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7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榮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1196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4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證據: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榮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3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6年4月間),無付款之意願,而與告訴人郭書賢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80,200元,由告訴人在被告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住處(下稱 海安路店面)及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6之工廠( 下稱安吉路工廠)裝設監視器系統(下稱本案監視系統),致告訴人認被告將依約付款,陷於錯誤,而依約安裝交付監視器系統2套予被告。嗣向被告收取費用,被告推稱是其合 夥人謝彼得欲安裝本案監視系統,費用應由謝彼得支付,而拒絕付款,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被告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郭書賢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謝彼得偵查中之證述及(四)估價單影本2張為依 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不爭之事實及本件爭點 ㈠不爭事實 告訴人於106年3月間於洪安淇所承租之海安路店面以及安吉路工廠安裝價值總計80200元之本案監視系統,迄今未收到 該工程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郭書賢證述明確,並有估價單2份在卷可佐(警卷23-25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辯解及本件爭點 1.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其與胞妹洪安淇、陳坤志及謝彼得等人欲共同出資合開藝品店,做木材藝品買賣生意,遂委託洪安淇出面,承租海安路店面及安吉路倉庫。因陳坤志和謝彼得都在北部,其等為便於即時了解買賣情況,要求在上述二址裝設遠端監視器。謝彼得因無法提出股金50萬元,提議找其熟悉朋友裝監視器,再由其負責請人安裝和結算付款,該款項列入股金,其餘股金另行匯入,然未履行。告訴人安裝監視系統約半年後,才向其催款,但因當時合夥資金未到位,藝品店無法繼續,謝彼得亦財務困難,一直無法依約付款,造成其依謝彼得之意表示要還款,卻失約,告訴人因而反認是其拖延,並無詐騙告訴人之意等語。 ㈢綜合上述不爭事實、被告辯解及公訴人所提之證據,本件被告是否有公訴人所上述犯行,其應審酌者為:被告讓告訴人於海安路店面以及安吉路工廠安裝本案監視系統時,是否自始明知自己有付款義務卻無故不付款,而具不法所有意圖與詐欺取財犯意?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與謝彼得、洪安淇以及陳坤志確有合夥經營藝品店,但因資金問題未完成,而在上述二址房屋裝監視器,目的在方便住北部之陳坤志與謝彼得遠端監控,且出面找告訴人裝監視器者為謝彼得,並非被告。 1.證人洪安淇證稱:與陳坤志、謝彼得等人不認識,是因被告介紹加入,當時說好合夥由陳坤志提供一些藝品,到臺南找據點做藝品生意。我受他們委託,到臺南找房子,找2、3個點,請陳坤志及謝彼得過來看,選中海安路店面,當時決議用該屋1、2樓做門市,且因木材較貴重,故經營者住3樓, 保護藝品安全,所以,我們就住3樓。因藝品較值錢,陳坤 志及謝彼得均住北部,南部的生意沒法掌握,故他們要求要在1、2樓裝監視器做遠端監視。本來應有合夥資金進來,但後來資金沒進來。謝彼得一開始說裝監視器的人是他的兄弟,找他們來裝監視器,錢會跟他們算,付出之款項當作公司股金等語(原審卷151-152頁)。 2.證人謝彼得證稱:陳坤志是觸國際設計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想去台南發展,其介紹陳坤志跟被告認識,其算該合夥事業隱名股東。被告找到海安路店面與安吉路工廠,最後有叫我們去看,大家共同決定承租,租金為被告支付。因陳坤志提供之檜木很貴,就說要裝監視器,錢應由公司(即合夥事業)支付。後來陳坤志經濟狀況不佳,資金均未到位,因此合夥事業沒有做成。之前在大溪營業場所的監視器係告訴人施作,所以,台南要裝監視器時,就請告訴人到現場看、估價。因陳坤志一直在北部,不曾下台南,所以台南部分,就授權被告處理等語(原審卷127頁-150頁)。 3.證人即告訴人郭書賢證稱:大溪那次是經洪清瑞介紹,業主是一位叫『代書』之人,後來才知道他叫謝彼得,最後也是他付款。在大溪工廠安裝時,遇到被告,被告有提安裝重點為何,故我認為他們兩位是合夥關係。本案也是洪清瑞跟我說被告有安裝監視錄影設備的需求,我才來臺南,但在接洽以及施作的過程中,只提到需求,並沒有提到何人付款,如何付款。因其認知是東西裝在何處,就找何人付款,所以,安裝後才開估價單向被告請款,在其對被告提出告訴前,謝彼得打電話問我可否分期付款,但未說究竟何人付款。提告後,謝彼得亦再打一次電話問可否分期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27頁)。 4.由上述證人證述觀之,被告與謝彼得、陳坤志等人合夥在海安路店面及安吉路工廠經營藝品店,但事後因資金問題,無法完成,且監視器設置目的,在方便北部之陳坤志等人查看藝品店狀況,該筆支出應由合夥事業支付,告訴人僅與被告討論安裝需求,從未詢問應由何人付款等情,應可認定。被告辯稱:本案監視系統並非因其個人需求安裝,而係合夥事業所需,該筆款項並非其所應支付等情,應有所據。 ㈡謝彼得應欲以本案工程款作為其入股之股金 1.證人即告訴人郭書賢雖證稱:因如何施工、安裝都是被告與我聯繫,幾次下來請款,也都是被告與我約付款時間,被告並未跟我提到要謝彼得付款,故其認知係被告要付款等語(原審卷114-115頁)。然其亦證稱:安裝前及安裝過程均未 跟被告提及何人付款、如何付款,謝彼得第一次打電話給我說要分期付款,其亦感覺奇怪,為何他要付錢,便打電話去問洪清瑞,洪清瑞意思是說裝在被告家門口,當然要被告付錢等語(原審卷121頁)。可見告訴人從未與被告討論如何 付款及何人付款,且在謝彼得表示要付款,亦感覺奇怪,其係詢問洪清瑞後,因監視器裝在被告住處(海安路店面),認應由被告付款,後續才一直向被告催討。因此,告訴人係主觀認知被告應係付款者,其對被告與謝彼得等人間之約定,並不知悉,自難僅以告訴人所述,即認定被告係應付款之人。 2.謝彼得就本案工程款係應由公司(即合夥事業)付款乙節,業已證述明確,並證稱:我插乾股,但是要出一部分錢,沒說要出多少,公司要搬下來時,沒說得很清楚,陳坤志當時經濟上有點不順,所以才沒付款等語(原審卷142-145頁) 。且在交互詰問過程,被詢及是否你找熟識之人裝監視器,由你結算付款,款項就列入你合夥股金等問題時,先證稱:這麼久了,大家付款來來去去不是很確定等語(原審卷131 頁),之後再被詢及類似問題:「問:大溪之後,被告有無跟你說臺南的監視器要讓你出,你來算,再算你插乾股的錢」,其回答「沒有,他這樣講就是這樣」,針對究竟監視器款項是否應由其支付,並作為入股金乙節,均未堅決否認,反一再閃爍其辭,未為明確證述。 3.洪安淇就上述監視器款項之支付,於107年7月2日、9日以及13日,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Peter你好,你上次說你 要和監視器郭先生協調讓你分期支付款項,不知洽談結果如何?」、「沒問題,我只是想義務幫你和郭先生之間圓融處理,告訴情況如何我才知道在派出所那邊怎樣報告比較好!」、「Peter你好,你和監視器郭先生的應付款項協商好了 嗎?郭先生可以接受讓你分期支付款項嗎?」、「Peter早 ,您和監視器郭先生的應付款項協商結果了嗎?」,謝彼得對此等訊息則回覆「今天聯絡上後即向您報告情形抱歉怠慢了午安」、「這兩天會再聯絡情形如何即向您說明謝謝平安」等情,除經證人洪安淇與謝彼得證述明確(原審卷146-148、163-164頁),並有LINE截圖4張在卷為據(偵卷73頁) 。依上述情節觀之,謝彼得於洪安淇稱監視器款項應由其支付時,不僅未為任何反對之意,反積極與告訴人協商分期事宜,此顯與一般人遇款項不應由其支付時,會明確否認,或消極以對者不同。由此觀之,謝彼得應確實與被告、洪安淇以及陳坤志等人約定由其負責支付該款項,作為合夥事業出資。被告所辯,當有依據。 ㈢公訴人雖以本案監視系統之接洽、安裝均是由被告出面,且事後催款時,被告均用LINE回覆告訴人某時間可收款,未提及應由謝彼得付款;且依洪安淇證述,被告實際使用本案監視系統,並加裝物件;另在本案監視系統裝設前,合夥資金並未到位等情,推認被告自始即無支付告訴人本案監視系統工程款之意願。然查: 1.裝設本案監視系統,係因住北部之陳坤志、謝彼得便於監控、查看之要求,由謝彼得請告訴人施作,且因被告住臺南,方由被告出面處理裝設事宜,另被告居住在海安路店面3樓 ,係為便於保護1、2樓店面木頭,以免遭竊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及證人洪安淇、謝彼得證述明確,故監視器裝設係出於陳坤志等人之要求,並非被告,且被告出面與告訴人接洽、商議監視器裝設事宜,係因其住台南緣故。自難僅以被告係出面接洽者及居住在海安路店面3樓,即推論裝設監視系統 為被告,而非合夥事業。 2.被告雖始終未向告訴人說明付款人應為謝彼得,且在告訴人委由洪清瑞向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催討時,亦未明確表示應由謝彼得付款,有LINE截圖在卷可查(警卷27-31頁)。然 被告對此陳稱:因謝彼得叫下來裝監視器,我也答應,這種工錢不能賴,我跟謝彼得聯繫,但他一直不處理,使得我答應告訴人付款承諾無法完成,後來大家資金都有困難,我也無法處理等語(本院卷56頁)。再參酌上述謝彼得於交互詰問過程中,針對是否以此筆貨款墊付股金乙節,始終未直接否認,反閃爍其辭,未為明確證述,且事後又依被告要求,出面與告訴人商談分期給付該貨款等情,應可認被告應係出面接洽監視器裝設,係為合夥事業使用,且因該費用係告訴人應得之報酬,基於人情之故,始出面處理,自難僅以其未告知其與謝彼得等人間之合夥內部約定,即推認僅被告有支付該款項之義務。 3.告訴人裝設監視器時,被告等人之合夥資金雖尚未到位,然依證人洪安淇前開證述:其在被告等人合夥資金未到前,已出面租屋,並支付租金,此反可確定被告等人合夥資金未到前,確有先為營業準備工作之必要,且該些款項確有先由各合夥人墊付之情事,益徵被告所述謝彼得以支付監視器裝設費用作為入股金之情實在,自難以告訴人裝設監視器時,合夥資金尚未到位,即認被告有詐欺之故意。 4.綜上,公訴人以本案監視系統之接洽安裝均由被告接洽,告訴人催款,均由被告出面,未提及應由謝彼得付款,被告居住在海安路店面3樓,實際使用該監視系統,且在系統裝設 時,合夥資金並未到位等情,推論被告確有詐欺故意,尚嫌速斷,應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無法推認僅被告有支付該監視器裝設款項之義務,且被告自始即知其無法支付或無支付款項之意願而有詐欺故意存在,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法為無罪之判決。五、上訴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親自與告訴人接洽討論本案監視器如何安裝及安裝何處,謝彼得均未在場,而被告屢次與告訴人接洽,均為告以應由謝彼得付款,故被告所辯應由謝彼得付款乙節,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又被告所稱合夥細節與謝彼得股金分擔方式,與謝彼得證述不同,且無任何書面資料,尚難遽信;另在本案監視器安裝前,合夥股金尚未到位,尚且須洪安淇墊付房租,可見被告於接洽安裝本案監視器之際,即無付款意願。原判決未細究上情,諭知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顯有疏漏,請求撤銷原判決,另依法為有罪判決。㈢本件被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詐欺犯行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已如前述。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經查,民法有關合夥、隱名合夥之規定(民法債編第18、19節),並無須立書面之明文,故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合夥或隱名合夥即屬成立。本件被告與洪安淇、謝彼得與陳坤志間,就合夥或者隱名合夥在臺南經營藝品店乙節,其等陳述或證述均屬一致,此應屬實;另依謝彼得於交互詰問過程陳述與之後處理該裝設費用未加否認且閃爍其詞之態度,可認謝彼得係以監視器之安裝款項作為其出資。因此,檢察官以被告與謝彼得間合夥之方式未能提出書面,所述出資等權利義務未盡一致為由,認被告所述約定由謝彼得支付裝設費用作為出資乙節不可採信,並據此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應無理由。又本案監視器裝設前,合夥資金固未到位,洪安淇尚須先墊付租金,然此反可見該合夥事業於資金到位前,確有先由股東墊付資金以為營業預備之情事,加以本件裝設監視系統之建議來自謝彼得、陳坤志,出面找告訴人南下裝設監視系統者亦係謝彼得,均非被告,故謝彼得應係以支付該款項作為入股金,被告主觀上既認知應支付該款項者為謝彼得,自難僅以合夥事業資金尚未到位,遽認被告自始無付款意願而有詐欺之犯意,檢察官據此指摘原判決之認定不當,亦不可採。綜上,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詐欺犯行,其訴訟上證明程度尚有不足。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