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0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敬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0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敬植 選任辯護人 趙政揚律師 趙文淵律師 李政昌律師 被 告 呂志鵬 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55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217號、108年度偵字第23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敬植部分,撤銷。 黃敬植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又犯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9所示之物,沒收之。 黃敬植其他被訴部分(被訴「以車輛投資千裕行收受金錢」涉犯 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呂志鵬無罪部分)。 事 實 一、黃敬植係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嘉義縣環保局)廢棄物管理科(下稱嘉義縣環保局廢管科)約僱人員,自民國102年間 起主管事務包含負責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審查、事業廢棄物管理及對廢食用油清除機構行政稽查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呂志鵬係址設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千裕行」(獨 資商號、主要營業項目為清除動植物性廢棄物、廢油、廢食用油等)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寧佩璇),負責綜理「千裕行」所有業務。 二、黃敬植知悉其職務上所掌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行政院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內之「廢食用油營運申報資料」(下稱營運申報資料),含有全國廢油清除業者每月須定期申報、上傳之單號、委託單位名稱(即廢油清除業者的客戶名稱)、委託單位證號類別、委託單位證號、行業別名稱、縣市名稱、鄉鎮市區名稱、委託單位地址、清除管編、清運日期、申報量(公斤)、清運(除)機具車號、是否交付收受者(否:清除機構自行貯存)、收受者管編、收受者確認、不接受填寫原因、實際收受日期(空值表示收受者尚未確認)、收受者確認時間、經度、緯度、車證、人證、建檔時間等涉及申報業者所有客戶之基本資料,對於申報業者而言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並非可公開之資料,且僅限公務或特定用途使用,並應避免資料外洩,屬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且其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竟基於對於主管事務圖利及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文書之犯意,先後於105年9月13日前某日、105年10月28日22時23分許、105年12月上旬某日、106年3月上旬某日、106年4月上旬某日、106年7月間某日、106年10月7日19時37分許、107年3月間某日及某不詳時間,將前述營運申報資料電子檔下載至個人隨身碟內,於106年7月前至「千裕行」舊址(嘉義縣○○鄉○○村○○○00○00號)、後 則至「千裕行」新址(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及在 嘉義市重慶路與南京路交叉口之全家便利商店,以將其隨身碟內之營運申報資料複製至呂志鵬個人桌上型電腦、筆記型電腦或直接傳輸至呂志鵬所持用之手機,以此方式交付營運申報資料與呂志鵬,並提醒呂志鵬「小心保管不要外洩」,以此方式直接圖呂志鵬之不法利益,因而使呂志鵬實際經營之「千裕行」獲得在同業間之競爭,取得較原先更有利地位或狀態以締結契約之利益(此段下稱「交付營運申報資料」)。 三、黃敬植明知嘉義縣環保局前往廢油清除機構執行其他特殊案件稽查,性質上與國家事務及公共利益有關,屬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公務員負有保守秘密之義務,若將該等秘密洩漏,則應受查緝之廢油清除機構,極易事先準備,避免為主管機關裁罰而可順利營運,竟基於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106年9月20日前數日,與呂志鵬在「千裕行」內泡茶時,洩漏嘉義縣環保局將於106年9月20日派員前往「千裕行」稽查之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祕密予呂志鵬(此段下稱「洩漏106年9月20日稽查日期」)。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 施行,修正前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2項)。」修正後 則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 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 項)。」惟依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 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是本案於上開規定修正通過施行前業已於109年7月3日上訴 而繫屬於本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仍應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以為判斷,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被告黃敬植就原審判處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上訴範圍仍及於其上訴有關係之部分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另檢察官則對被告黃敬植、呂志鵬部分均提起上訴,且檢察官並未敘明係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依上開說明,視為全部上訴。綜上,本件原審判處被告黃敬植有罪部分及不另為無罪部分,暨原審判處被告呂志鵬無罪部分,均為上訴之範圍。 二、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 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 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所謂「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之同意權人,依同法第3條規 定,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而言,不包含當事人以外之代理人或辯護人,此觀同條第2項擬制同意權人包含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之規定自明。又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固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至其第2項所規定「視為同意」,即擬制同意之效力,純因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之消極緘默,而為法律上之擬制所取得,並非本於當事人之積極處分而使其效力恆定,自應容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第二審及更審程序中對其證據能力再為爭執追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黃敬植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志鵬於107年10月29日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之 證述,係遭調查官許明昶利誘所為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56、160頁)。然就前述被告黃敬植於本院否認有證據能力之證人呂志鵬上開證述,除呂志鵬於調查站( 按係107年10月29日)陳述有另外支付被告黃敬植新臺幣(下同)2、3千元作為提供廠商資料的報酬此部分無證據能力,及呂志鵬在調查站有提及其擔心貯存場設置許可不會通過,所以才讓被告黃敬植加入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外,其他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業據被告黃敬植於原審供明在卷(見原審卷四第38頁),堪認被告黃敬植就證人呂志鵬之證述,除前述其爭執證據能力不同意作為證據之部分外,均已明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認具備適當性,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雖經上訴,仍不失其效力,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是證人呂志鵬於卷內之相關證述,除前揭被告黃敬植於原審爭執證據能力之部分外,自具有證據能力。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除上述被告黃敬植不同意作為證據之證人呂志鵬之證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黃敬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0000-000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敬植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敬植固不爭執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客觀事實,並坦認前揭「洩漏106年9月20日稽查日期」部分,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等情,然矢口否認「交付營運申報資料」部分涉犯公務員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及涉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並辯稱:伊雖有將營運申報資料提供給呂志鵬,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行政院環保署)稱此等資料未列入機密,是此部分應無洩密罪之問題,且「交付營運申報資料」部分應不成立圖利罪云云。被告黃敬植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交付營運申報資料」部分,行政院環保署回函稱營運申報資料未列為機密範圍,且依「臺南市廢食用油履歷資訊系統」及行政院環保署之「列管污染源資料查詢系統」,被告黃敬植所交付之營運申報資料可自此等系統內查悉,營運申報資料應非屬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資料,是被告黃敬植交付營運申報資料之行為,自非屬洩漏秘密之行為,更無違反法令可言,與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無涉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敬植之職務及身分認定: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 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所稱之主管事務,係指對於自己所主掌管理與執行權責範圍內之事務而言,此種主管事務,究係主辦或兼辦,係出於法令之直接授予或主管長官之事務分配,均非所問。被告黃敬植於91年3月4日至107年因本案查 獲而離職之期間均為嘉義縣環保局約聘僱人員,而於102年5月間至107年4月間,被告黃敬植為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含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等事業廢棄物管理主辦人員,而為其業務之一,此包含有就清除處理機構許可審查業務中擔任主要負責審查者、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證,廢食用油申報及管理系統資料維護、查詢、下載及稽核,對廢食用油清除機構之行政稽查等,此有被告黃敬植之僱用通知書、僱用契約書、業務職掌及職務權限相關資料(見原審院卷二第179-236頁)附卷可參,核與被告黃敬植 及證人呂志鵬於調查站詢問所述相符(見偵字第7217卷一〈下稱己卷〉第131-143、179-191頁),則被告黃敬植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2、而「千裕行」係一獨資商號,其營業項目包含廢棄物清除業、資源回收業、廢棄物清理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其登記負責人為寧佩璇,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呂志鵬,負責綜理「千裕行」所有業務,且「千裕行」主要營業項目為清除動植物性廢棄物、廢油、廢食用油等情,為證人呂志鵬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5頁),且呂志鵬於調查站詢問時亦供承其為「千裕行」之實際負責人,寧佩璇僅是掛名之負責人(見己卷第131-132頁),並有經濟部之「千裕行」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見他字第7183卷〈下稱丙卷〉第79頁)存卷可憑。則參酌前揭被告黃敬植之業務職掌資料及嘉義縣環保局所提供之嘉義縣廢棄物清除機構審核表(承辦人:約僱黃敬植)、廢食用油回收工作證審查意見表(承辦人:約僱黃敬植),及相關104年至107年「千裕行」申請貯存場設置許可及廢食用油回收工作證資料等(見原審卷二第163-165、167、169頁;原審附件卷),暨證人呂志 鵬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均稱被告黃敬植於104年當時為嘉義縣 環保局廢管科主管業務之承辦人等語(見己卷第138-140、251-254頁),則「千裕行」有關廢棄物等相關事務,當為被告黃敬植之主管事務之一,堪予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被告黃敬植「交付營運申報資料」,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及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文書罪部分:1、另上開犯罪事實之客觀情節,業經被告黃敬植自陳在卷,並據證人呂志鵬、寧佩璇、王煥奇、賴信嘉、何信忠、劉慶仁、褚宗志、殷杰林(呂志鵬之同業)於調查站、偵查中或本院證述在卷(見偵字第7217卷二〈下稱甲卷〉第27-31、39-54、 145-148、149-152、249-250、250-252頁;偵字第7217卷三〈下稱乙卷〉第319-321頁;丙卷第2-3、14-15、26-28頁;他 字第2564卷〈下稱丁卷〉第45-50、51-55頁;偵字第2330卷〈 下稱戊卷〉第19-22、291-292頁;己卷第73-79、99-105、11 7-119、127-129、131-143、179-191、251-254、254-257、297-302、303-308、321-322、346-348頁;聲羈字第131號 卷第25-43、45-55頁;聲羈字第151號卷第21-39頁;偵聲字第89號卷第19-25頁;偵聲字第4號卷第15-17頁;原審卷一 第111-138、149-175頁;原審卷二第43-46、241-247、253-314頁;原審卷三第43-70頁;原審卷四第5-55頁)。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6月15日北市環清字第1076008617號函、行政院環保署107年6月13日環署廢字第1070045222號函、證人王煥奇及呂志鵬於105年9月13日至106年8月7 日間之往返電子郵件所附之申報資料列印資料、被告黃敬植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出現於千裕行附近基地台位置原始資料、嘉義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筆錄、證人呂志鵬交付證人何信忠之申報資料、被告黃敬植所有筆記型電腦檔案「106年9月.csv」(篩選雲林縣部分)列印資料、證人呂志鵬所有筆記型電腦之申報資料-檔名「107年1月.csv」及「107年2月.csv」列印資料、證人王煥奇與 呂志鵬於105年9月13日至106年8月7日間往返電子郵件內容 列印資料14紙、chianyu0000000il.com帳號用戶註冊資訊及ip登入位置、數據調閱回報單-ip位置查詢申登資料、被告 黃敬植所有筆記型電腦之申報資料-「10702千裕行.csv」及「10702千裕行1.csv」列印資料、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0月22日調資伍字第10714005110號書函暨所附107212案件鑑識報告、證人王煥奇提供之14個電子郵件檔案燒錄光碟1張(外 放證物)、申報資料-「新北市部分」、行政院環保署109年1月2日環署廢字第1080094422號函、嘉義縣環保局109年1月22日嘉環廢字第1080037878號函、被告黃敬植91年至107年 之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廢棄物管理科100年至107年業務分配表-被告黃敬植之業務職掌範圍、原審電話記錄表(見甲 卷第69-72頁;丙卷第41-48頁;丁卷第75-77頁;戊卷第23-75、79、81、87-90、99-107、155-157、239頁;己卷第47-49、63、83-86、145-177、195、197、199、205、207-208 、212、216、218、311-313、315-318頁;原審卷一第205-206頁;原審卷二第159-160、181-218、221-238頁;原審卷 三第93-115頁;原審附件卷)、嘉義縣環保局110年4月23日嘉環廢字第1100011267號函及附件、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347-352、357-361頁)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 實。 2、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 督事務圖利罪,係以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主管或監督之權責者,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下稱「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違背法令」,除指違反與公務員執行特定職務有關之法令等規定外,亦包括違反課行為人以刑事責任之刑罰法律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85、586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97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課以行為人刑事責任之刑罰法律,與公務員執行 主管或監督事務具有密切之關聯性,亦應包括在內。 3、又按刑法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影響而應守秘密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查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 決意旨參照)。 4、據證人賴信嘉(原「千裕行」廢棄食用油回收司機)於調查站、偵訊證稱:伊親眼目睹被告黃敬植將營運申報資料複製到呂志鵬電腦內,而營運申報資料係業者平時工作之私密客戶資料,外洩可能會導致申報業者利益受損甚至倒閉之嚴重性;呂志鵬有多次親自將營運申報資料交付伊:伊拿到該些資料後,就依據該些資料,開發「千裕行」之新客戶,增加「千裕行」回收油之回收數量,伊依據這些營運申報資料開發之新客戶,例如有臺南市關廟區的上志製麵廠、嘉義縣布袋鎮的蝦博士(做蝦餅業者)等業者等語(見丙卷第2-3頁 ;丁卷第45-50頁;己卷第346-348頁),及證人殷杰林(呂志鵬之同業)於調查站證稱:營運申報資料就是業者平時工作之私密客戶資料,黃敬植營運申報資料外洩,其所生之影響、損失層面,為會導致申報業者利益受損甚至倒閉之嚴重性等語(見丙卷第14頁反面),暨證人呂志鵬於原審羈押訊 問時供承:黃敬植提供之營運申報資料多少讓收油變的較為容易等語(見聲羈字第151號卷第25頁)。則營運申報資料內容實會將同業廢棄食用油廠商之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資訊予以洩漏於外,致使同業市場產生競爭而對於市場秩序有一定程度之影響,且使「千裕行」在同業間之競爭因此取得較原先更有利之地位或狀態。而證人呂志鵬於調查站及偵訊時表示被告黃敬植所給之申報資料通常係在其他業者申報後1個月內的新資料,所以頻繁2個月就給1次等語(見甲卷 第199、213-215頁)。是據此可知,被告黃敬植所交付之營運申報資料係經由各業者逐月定期申報之最新內容,其中包含有客戶名稱、委託單位地址、時間、回收車號、清運公斤數等,此並有營運申報資料及證人王煥奇與呂志鵬電子郵件往返所附申報資料等件(見己卷第47-49、83-86、195、197、199、205、207-208、212、216、218、315-318頁;戊卷 第29、31、33、41-42、51-52頁;甲卷第69-70頁)附卷可 憑,更可證倘含上述內容之最新客戶資料外洩,將致具競爭地位之各同業業者利益受實質影響。而依上述洩密罪之規定,舉凡內政、外交、司法、財政、經濟、監察、考試等國家政務與事務應行保密之一切文書、圖書、消息或物品,僅要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利害關係即包括在內,再參以營運申報資料係主管機關為監督廢棄食用油回收業者,關於所回收廢棄食用油之清除、處理及再利用之情形所建置(詳如後5之說明)。是營運申報資料為受行政院環保署所監管之最新申報資訊,且公開會致使其所監管之所有廢棄食用油廠商營運或個資有所影響、競爭等,顯屬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予保守之秘密。 5、另營運申報資料係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及授權,即屬行政院環保署公告「應以網路傳輸 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廢棄物清除、處理及再利用等情形,為供指定公告事業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辦理申報所建置「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內之資料,而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4、7款規定以「政府資訊屬於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並非行政院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之公開資料,相關機關及單位於系統中取得該類不公開資料,應僅限公務或特定用途使用,且避免資料外洩等情,有行政院環保署107年6月13日環署廢字第1070045222號函、109年1月2日環署廢字第1080094422號 函(見丁卷第77頁;原審卷一第205-206頁)存卷可參,亦 同於本院上開認定,益徵營運申報資料確係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無誤。雖本案營運申報資料未列入機密資料乙節,有前揭行政院環保署109年1月2日環署廢字第1080094422號函附卷足稽,然是否列入機密,抑或機密等級實 與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密罪無必然關聯,仍應如前述綜合判定,則雖營運申報資料並非機密資料,仍應認係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 6、再者,被告黃敬植及其辯護人雖另辯稱依「臺南市廢食用油履歷資訊系統」及行政院環保署之「列管污染源資料查詢系統」,認被告黃敬植所交付之營運申報資料可自此等系統內查悉,營運申報資料應非屬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資料,並有「臺南市廢食用油履歷資訊系統」及行政院環保署之「列管污染源資料查詢系統」之相關列印資料(見乙卷第125-243頁;原審卷一第191-185頁;本院卷一第261-269、325-327頁)在卷可憑。然查: ⑴、「臺南市廢食用油履歷資訊系統」係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自行建置,而其內登載之資料非為行政院環保署之「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內之申報資料所自動移轉到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上開系統中,是行政院環保署對於此揭系統資訊並不清楚,而「臺南市廢食用油履歷資訊系統」內資料原則由產油端之人自行輸入,且目前僅有臺南市有此系統等情,有行政院環保署109年1月2日環署廢字第1080094422號函、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3月9日環廢字第1090024887號函暨原審電話記錄表,及證人呂志鵬於原審所述(見原審卷一第205-206頁;原審卷三第17-21、39頁;原審卷四第45頁)在卷可考,並經以卷附營運申報資料內臺南市店家輸入至上揭履歷資訊系統,即有店家查無資料,抑或資料不齊全而與被告黃敬植所提供之營運申報資料內容有所不同之情形(見原審卷三第117-245頁),是臺南市政府自行公 布之此些資訊,既非由行政院環保署所提供,則難認與行政院環保署所有且會每月定期申報而做修正之營運申報資料相同,自無從以此推認被告黃敬植所交付之營運申報資料非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 ⑵、另經檢察官及本院函詢如附表一所示各縣市政府,除行政院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內之營運申報資料外,是否另建置如「臺南市廢食用油履歷資訊系統」,及營運申報資料是否屬不公開資料,應僅限公務或特定用途使用,並應避免資料外洩等情後,如附表一所示各縣市政府函覆意旨稱,營運申報資料屬不公開資料,應僅限公務或特定用途使用,並應避免資料外洩,且除臺南市政府外,並未另建置如「臺南市廢食用油履歷資訊系統」等情,有如附表一所示各縣市政府之函文等件在卷可稽。另「臺南市廢食用油履歷資訊系統」係由是臺南市政府一般廢棄物管理科建置,建置的目的係要讓一般民眾知道某店家到底有無委託合法的機構來清理,法源依據並不清楚,臺南市政府事業廢棄物管理科管理行政院環保署建置之「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臺南市廢食用油履歷資訊系統」,區分「列管」及「非列管」之依據係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細的子法是「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此稱之事業包含資本額超過2,500萬元且為連鎖店,例如麥當勞就 是屬於「列管」,而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的事業以外的就是「非列管」,不是用油量區分;嘉義縣環保局110 年6月4日函覆的附件2,是業者如果依該附件2自願提報,就會依照這個資料由一般廢棄物管理科公開在網路上;「列管」及「非列管」的業者,由清除機構去產源端清除時,均要去行政院環保署建置的系統申報,此系統並沒有公開讓民眾查詢,但「列管」及「非列管」的業者,均未強制要向「臺南市廢食用油履歷資訊系統」申報公開,業者均可以自行選擇等情,業據證人陳俐安(臺南市政府事業廢棄物管理科技士)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1-43頁)。⑶、據上開⑵之說明,益證營運申報資料屬不公開資料,應僅限公 務或特定用途使用,並應避免資料外洩,屬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另不論係「列管」或「非列管」的業者,均未強制要向「臺南市廢食用油履歷資訊系統」申報公開,而係由業者自行選擇是否申報公開,顯與營運申報資料要強制申報之性質不同,且營運申報資料所顯示之相關資訊,核與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6月4日環廢字第1100054887號函所檢附「臺南市廢食用油履歷資訊系統」,業者所 填載之「廢食用油履歷資料表」(見本院卷一第549頁)所顯示之相關資訊並未全然相同,是要難以僅臺南市政府建置之「臺南市廢食用油履歷資訊系統」可查得部分業者之申報資料,即遽認營運申報資料非屬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至所謂行政院環保署之「列管污染源資料查詢系統」(見本院卷一第266-269、325-327頁),則需自行輸入關 鍵字即某列管汙染源業者之名稱,再按搜尋鍵後,始能查詢與該關鍵字名稱相符之某列管汙染源業者,此與營運申報資料可見所有應強制申報之業者屬性明顯不同,且據「列管污染源資料查詢系統」所查知某污染源業者顯示之相關資訊,亦與營運申報資料顯示之相關資料並非全然相同,是亦難據此而逕認營運申報資料非屬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 7、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違法圖利罪,除 公務員對於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外,尚須該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故行為人不論是圖利自己或其他人(包括私法人),舉凡行為人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屬之,始與法律規定之意旨相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75、345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4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敬植交付與呂 志鵬之營運申報資料,會將同業廢棄食用油廠商之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資訊予以洩漏於外,致使同業市場產生競爭而對於市場秩序有一定程度之影響,且使「千裕行」在同業間之競爭因此取得較原先更有利之地位或狀態,利於與產油端之業者簽立回收廢食用油之契約,且證人賴信嘉並據營運申報資料,開發新客戶臺南市關廟區之上志製麵廠、嘉義縣布袋鎮之蝦博士等業者,已如前述,足認呂志鵬取得營運申報資料後,其獨資實際經營之「千裕行」在同業間之競爭,確實因此取得較原先更有利地位或狀態以締結契約之利益,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核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違法圖利罪中之「利益」無誤。 8、綜上所述,被告黃敬植身為公務員,對於其職務上所職掌,且經其所述需經輸入自然人憑證資訊始得取得(見己卷第181-182頁)之營運申報資料為不應公開之資訊,實難諉為不 知。是被告黃敬植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仍多次將營運申報資料交付與呂志鵬,使其獨資實際經營之「千裕行」在同業間之競爭,確實因此取得較原先更有利地位或狀態以締結契約之利益,依前揭2、7之說明,被 告黃敬植所為除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外,尚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甚明。被告黃敬植前揭所辯及辯護意旨所陳,並不足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敬植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犯罪事實三被告黃敬植「洩漏106年9月20日稽查日期」,犯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罪部分: 1、被告黃敬植對於洩漏106年9月20日之特殊案件稽查事宜予呂志鵬,而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志鵬於調查站、偵查中及原審證稱:約於106年9月20日前1週及前3至5天左右,黃敬植均有跟伊提醒嘉義縣環保 局106年9月20日會來稽查等語;證人寧佩璇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伊記得呂志鵬於106年9月20日稽查前有跟伊說環保局有去屏東「千裕行」稽查,可能過幾天後會來嘉義「千裕行」稽查等語;證人王煥奇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伊在106年9月20日前幾天,親耳聽呂志鵬說環保局106年9月20日會來稽查,就知道環保局幾號要來稽查,後來確實於該日來稽查等語(見甲卷第197-198、213、249-250頁;乙卷第261-262、273頁;原審卷一第121頁;丙卷第27頁)相符。此外,並有嘉義縣環保局106年9月20日稽查工作紀錄表、嘉義縣環保局109年1月22日嘉環廢字第1080037755號函暨所附106年9月20日該局至「千裕行」稽查相關資料(見原審卷二第51-107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黃敬植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依上揭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及環境保護機關處理公害污染陳情案件作業程序修正規定十二、十三「公害汙染陳情案件有保密之必要,環保機關應依環境保護機關處理民眾陳情案件保密要點之規定,恪遵事前預先防範、事後再發防止之觀念,以嚴防洩密,加強維護人民權益。環保機關應責成管考單位或人員,加強辦理公害汙染陳情案件之稽催管制作業,以防疏漏及規避情事;如有藉詞推託、無故延誤或處理不力等,應酌情議處。」,前述被告黃敬植所坦認洩漏106年9月20日稽查時間消息予證人呂志鵬之犯行,查此稽查為「其他特殊案件稽查」,即基於民眾陳情案、其他機關轉交辦案或屬保密性質之案件等,為不應通知受稽查者而逕行稽查,106 年9月20日之稽查,係屬「其他特殊案件稽查」,此次稽查 係於接擭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06年9月18日屏衛食字第10632616100號函後辦理等情,有嘉義縣環保局109年1月22日嘉環 廢字第1080037755號函及附件(見原審卷二第51-54頁)在 卷可憑。而此次稽查乃係民眾檢舉屏東縣業者有疑似回收廢食用油後再製食用油販售之情形,轉由嘉義縣環保局追蹤廢食用油流向,並為釐清「千裕行」廢食用油貯存場是否違規設置煉油設備,予以現場查核,並經被告黃敬植會同相關人員於106年9月20日到場稽查,現場情形核與嘉義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文件內容相符,且現場未見煉油設備等節,有嘉義縣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稽查紀錄照片(見原審卷二第74-77頁)附卷可查。則綜觀上述本次稽查目的,既 係為確認民眾檢舉事項及查核「千裕行」之設置狀況是否與原核發之許可證內容相符,則該次稽查日期等自為環保局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之而所有之資料,並為達監督、管理、檢查等目的,若予以公開,顯可能致使若確有違反許可證規定之業者,於稽查日前為求通過而予以準備而使稽查者查無事證,足認此次稽查日期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影響而屬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無訛,益證被告黃敬植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消息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核被告黃敬植犯罪事實二「交付營運申報資料」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 務圖利罪;被告黃敬植犯罪事實三「洩漏106年9月20日稽查日期」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黃敬植上開行為,尚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 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交付營運申報資料」未認定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惟被告黃敬植上開行為並不構成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詳後述被告黃敬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此等部分檢察官起訴法條尚有未合,是就「交付營運申報資料」部分於起訴事實同一性之情形下,且經原審及本院告以被告黃敬植及其辯護人,被告黃敬植此部分尚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保障其等防 禦權及辯護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黃敬植犯罪事實二「交付營運申報資料」部分,其上開時間、地點,分別於密接之時間內,多次以隨身碟插入電腦等方式傳輸交付營運申報資料與呂志鵬,所侵害法益同一,應屬接續犯,僅各論以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一罪,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一罪。 ㈢、被告黃敬植犯罪事實二「交付營運申報資料」所為,其上開所犯之圖利罪及洩密罪部分,有部分行為合致,且主觀上係基於圖利之單一犯罪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黃敬植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 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應從一重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 ㈣、又被告黃敬植所犯上開對主管事務圖利及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犯,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黃敬植刑之減輕部分: 1、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敬植偵查中已坦承「交付營運申報資料」部分,犯圖利罪之犯行(見乙卷第319-320頁),且被 告黃敬植於本案並無所得,是被告黃敬植本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符合上開規定之 減刑事由,應減輕其刑。 2、又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黃敬植上開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並無所得或不正利益,其所為犯行雖對於公務員之形象造成不良影響,然相較於其他動輒數百萬、千萬元以上之貪瀆犯罪仍屬有別,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黃敬植犯行之犯罪情節可認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被告黃敬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敬植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因見「千裕行」獲利頗豐,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由被告黃敬植透過購買廢油回收車即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貨車(下稱甲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乙車)交與「千裕行」營運之方式,以分享「千裕行」經營之利潤,呂志鵬每月再支付黃敬植金額不等分紅之賄賂等情(詳乙、壹、一所載)。而呂志鵬並有就被告黃敬植提供營運申報資料之前開有罪行為,於被告黃敬植第2次交付營運申報資料起,每次交付3,000元與被告黃敬植收受。另被告黃敬植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違背職務於106年9月20日前數日,與證人呂志鵬在「千裕行」內泡茶時,告知嘉義縣環保局將於106年9月20日派員,前往千裕行稽查;又於107年6月6日前數日,告知證人 呂志鵬嘉義縣環保局將於107年6月6日派員前往「千裕行」 稽查。俾利呂志鵬得以事先準備,而免遭或減輕裁罰(按不包括「洩漏106年9月20日稽查日期」已論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部分)。而認⑴上開交付營運申報資料之部分,被告黃敬植尚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⑵認上開洩漏106年9月20日稽查日期部分,被告黃敬植尚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收受賄賂罪(另原審判決則認被告黃敬植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⑶認上開洩漏10 7年6月6日稽查日期部分,被告黃敬植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敬植上開行為涉犯收受賄賂罪及洩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敬植之陳述、證人呂志鵬、寧佩璇所為之證述,嘉義縣環保局107年6月6日至「千裕行」稽查之行政 稽查紀錄表等件為主要依據。訊之被告黃敬植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並辯稱:關於「交付營運申報資料」部分,伊並沒有收受呂志鵬所交付之任何款項,伊洩漏106年9月20日之稽查日期予呂志鵬部分,呂志鵬亦未付交付伊任何之款項,另伊並未洩漏107年6月6日之稽查日期予呂志鵬等語。 ㈣、經查: 1、被告黃敬植早於104年6月、105年6月間即分別以其購買之甲、乙兩車靠行「千裕行」,呂志鵬並自104年8月起按月給付1萬元至1萬5,000元使用甲車之代價與被告黃敬植,詳如後 述,惟被告黃敬植嗣係自105年9月13日前某日起,違法交付營運申報資料與呂志鵬,後復於106年9月20日前數日,違法洩漏106年9月20日之稽查日期與呂志鵬,而在被告黃敬植嗣後違法交付營運申報資料及洩漏106年9月20日稽查日期前之此一長期間內,被告黃敬植均未違法為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對價,且與被告黃敬植嗣後違法交付營運申報資料及洩漏106 年9月20日稽查日期等數行為間難認緊密進行,況被告黃敬 植、呂志鵬2人均未供承各行為間有對價關係存在,起訴書 亦未具體載明呂志鵬因甲、乙兩車交付與被告黃敬植之款項,即係之後被告黃敬植違法交付營運申報資料及違法洩漏106年9月20日稽查日期之對價,堪認被告黃敬植並非一開始即計劃先為後述「以車輛投資千裕行收受金錢」部分,之後再為「交付營運申報資料」、「洩漏106年9月20日稽查日期」部分之對價行為,而係先為靠行投資,嗣隨時間之經過、「千裕行」之營運狀況,被告黃敬植因欲圖得更多靠行投資利益等情,另行起意為後來之「交付營運申報資料」、「洩漏106年9月20日稽查日期」部分,被告黃敬植所為「以車輛投資千裕行收受金錢」、「交付營運申報資料」、「洩漏106 年9月20日稽查日期」,既係個別起意為之,自應就上開3部分,分別論斷,先予敘明。是要難將「以車輛投資千裕行收受金錢」、「交付營運申報資料」、「洩漏106年9月20日稽查日期」合一整體觀察,而將「以車輛投資千裕行收受金錢」被告黃敬植所收款之款項,視為「交付營運申報資料」、「洩漏106年9月20日稽查日期」部分之對價,或將「交付營運申報資料」、「洩漏106年9月20日稽查日期」之違背法律(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交付、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消息),視為「以車輛投資千裕行收受金錢」部分之違背法律,而認被告黃敬植有收受投資金錢而洩密之收受賄賂罪。 2、就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黃敬植第2次交付營運申報資料起, 證人呂志鵬每次交付3,000元與被告黃敬植收受部分: 本案查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證人呂志鵬有在被告黃敬植第2次交付營運申報資料給其時,有基於行賄之意,各次均 給付2,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給被告黃敬植(詳後述乙、無罪部分之伍、二、㈢部分),自亦無從認定被告黃敬植就此等部分,有收受賄賂之犯行。 3、就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黃敬植洩漏106年9月20日之稽查日期部分: ⑴、此部分不構成公訴意旨所指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 此部分依起訴書之記載,並未明確載稱被告黃敬植告知呂志鵬106年9月20日之稽查期日,被告黃敬植有收受呂志鵬所交付與洩漏此一稽查日期,具有對價關係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復無證據足資證明其2人有此等對價關係之合意及對價行為 之存在。準此,被告黃敬植此部分所為,並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 罪。 ⑵、此部分亦不構成原審判決所指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被告黃敬植將106年9月20日之稽查日期洩漏予呂志鵬,固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而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 事務圖利罪中,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直接圖呂志鵬之不法利益之要件。另公訴意旨固指訴據此俾利呂志鵬得以事先準備,而免遭或減輕裁罰之利益。惟承前述(貳、一、㈢、2),本案雖先經民眾檢舉「千裕行」有 「疑似」回收廢食用油後再製食用油販售之違法情形,然本案實無證據足資證明「千裕行」確有回收廢食用油後再製食用油販售之違法情形,要不能以嗣後嘉義縣環保局於106年9月20日到場稽查,現場情形核與嘉義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文件內容相符,且現場未見煉油設備等節,即遽認「千裕行」原先即有回收廢食用油後再製食用油販售之違法情形,而係事先準備致未能於稽查時查出前揭違法之情事,是不能遽予認定被告黃敬植將106年9月20日之稽查日期洩漏予呂志鵬,已使其獨資實際經營之「千裕行」,因而獲得免遭或減輕裁罰之利益。準此,此部分呂志鵬既未獲得利益,依前揭說明,被告黃敬植此部分所為,自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4、就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黃敬植洩漏107年6月6日稽查日期部 分: ⑴、證人呂志鵬雖於107年10月29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證稱:107年6月6日之稽查,在嘉義縣環保局來稽查之前2、3天,黃敬植是用LINE傳訊息告訴伊等語(見甲卷第197-198、213頁) 。惟呂志鵬嗣於原審已翻異前詞,改證稱:107年6月6日之 稽查日期,黃敬植並沒有事先告訴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1-62頁),呂志鵬前後所為證詞,已然矛盾,則呂志鵬先前不利於被告黃敬植之指證,是否屬實,顯有疑義。而被告黃敬植並未供承次此洩漏稽查日期予呂志鵬之事實,已據被告黃敬植明確否認在卷,並辯稱:伊不知道嘉義縣環保局於107 年6月6日有去稽查「千裕行」,當時稽查已不是伊的職務範圍,伊也沒有去問同事何時去稽查「千裕行」等語(見原審一第159頁),且經原審於109年2月10日當庭勘驗呂志鵬及被告黃敬植手機後,勘驗結果為呂志鵬之三星手機僅留存數日的對話內容,然與本案無關,另被告黃敬植之小米MAX2手機僅自108年1月25日有與呂志鵬之對話紀錄,然均為聊天見面或與本案無關之事,被告黃敬植之iphone手機內雖有呂志鵬的聯絡人,但其內無任何資料等情,此觀原審109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二第244頁)即明,另卷內復無呂志 鵬證述之上開LINE訊息之截圖或其他證明。準此,尚難以證人呂志鵬單一瑕疵之指證,在未有其他補強證據可資相佐之情況下,遽認呂志鵬上開不利於被告黃敬植之證述屬實可信,是要難認被告黃敬植有將107年6月6日之稽查日期洩漏予 呂志鵬之事實。 ⑵、況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之稽查工作,按性質可分為「一般例行性稽查」及「其他特殊性稽查」,而「一般例行性稽查」,一般而言,稽查前可能先通知業者大略之時間,並請業者事先準備相關資料待查,就本案107年6月6日稽查「千裕行」 係屬「一般例行性稽查」,由該業務之承辦人員或本局委外計畫之人員,自行安排時間前往稽查,且該次稽查被告黃敬植已非承辦該業務之人,而107年6月6日之稽查,本係定於107年5月間稽查等情,有嘉義縣環保局109年1月22日嘉環廢 字第1080037755號函及109年1月22日嘉環廢字第1080037878號函(見原審卷二第51-52、159-160頁)附卷足參。是此次稽查既為「一般例行性稽查」,有先通知業者大略時間之可能,則此次稽查時間已難謂係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被告黃敬植就此部分自無從成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復無任何之證據證明證人呂志鵬有因此交付任何之對價與被告黃敬植,被告黃敬植就此部分更無從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㈤、綜上,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黃敬植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收受賄賂及洩密之犯行,惟因此等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有罪之部分,各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黃敬植、呂志鵬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復另以:一、緣於104年2、3月間,被告黃敬植於 審查被告呂志鵬送交之「千裕行」申請貯存場設置許可及廢食用油回收工作證時,認被告呂志鵬經營之清除回收廢食用油行業獲利頗豐,竟趁被告呂志鵬至嘉義縣環境保護局送件後在該局側門攔杆旁抽菸時,主動走至被告呂志鵬抽菸處,向其表示欲加入「千裕行」經營之廢棄油回收事業,雙方初步商議後,因被告黃敬植之科長出現致該次會談未商定具體合作內容即告結束。數日後某晚,被告黃敬植前往嘉義縣○○ 鄉○○村○○○00○00號「千裕行」舊址之辦公室,與被告呂志鵬 繼續商議加入廢棄油回收事業之細節;被告黃敬植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向被告呂志鵬要求加入廢食用油回收事業,而被告呂志鵬擔憂前述送審資料( 「千裕行」申請貯存場設置許可及廢食用油回收工作證)不獲通過,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予以應允。該次會談雙方遂商定,由被告敬植透過購買廢油回收車交與「千裕行」營運之方式,以分享「千裕行」經營之利潤,購車資金不足部分由被告呂志鵬全數吸收,且後續車輛油資、保養、維修、保險與稅捐及司機薪資等所有費用均由「千裕行」支出,被告呂志鵬每月再支付黃敬植金額不等之分紅。嗣後被告呂志鵬送審之「千裕行」「申請貯存場設置許可及廢食用油回收工作證」經審核後,均獲核准。繼於104年6月初,被告呂志鵬即依上開協議,以其名義購買總價40萬5,000元之甲車,惟被告黃敬植僅出資10萬元,不足 之30萬5,000元則由被告呂志鵬全數負擔(含訂金5,000元及車貸30萬元,車貸部分須按月繳納9,540元,共36期,由被 告呂志鵬自104年6月起,每月交付1萬元與被告黃敬植繳納 )。被告黃敬植復於105年6月間,出資32萬元購買總價42萬元之乙車交與「千裕行」收油,不足10萬元由被告呂志鵬支付。而上開車輛後續聘請司機回收廢油之訓練、油資、薪資、維修、保養、保險及稅捐等各項開銷成本,亦由被告呂志鵬負擔,被告黃敬植毋須再支付任何費用,亦毋須承擔該車收油不足虧損之風險,被告呂志鵬則自104年6月起至107年8月止,每月支付被告黃敬植1萬至2萬餘元不等之金額〈含上述每月車貸1萬元〉(此段犯罪事實下稱「以車輛投資千裕行收受金錢」)。二、被告呂志鵬就「以車輛投資千裕行收受 金錢」及上述被告黃敬植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含不另為無罪諭知之事實),係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而應允。因認被告黃敬植就「以車輛投資千裕行收受金錢」部分,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 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另原審判決則認被告黃敬植涉犯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被告呂志鵬則涉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判決要旨參照)。再按貪污治罪條例之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須公務員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對價關係,且以他人有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並非本於行賄之意思而作為,則無以該罪相繩餘地。上揭所謂對價關係,必雙方行賄及受賄之意思達成一致,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為職務行為之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而所謂職務上行為,則須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踐履賄求對象的特定行為,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當。至於是否具有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的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的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4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敬植、呂志鵬上開行為分別涉犯收受賄賂及交付賄賂罪嫌,無非係以前述有罪部分之證據及證人寧佩璇、楊智傑、方俊良、陳偉國、翁文雀、涂翊隼、涂筱絜,暨被告黃敬植手機備忘錄及其與被告呂志鵬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證人寧佩璇電腦內電子檔「阿裕與阿植對帳單.xlsx」列印資料、被告呂志鵬向證人方俊良購買甲車合約書、 甲車貸款繳納明細、被告黃敬植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證人寧珮璇電腦電子檔「費用支出明細.xlsx」列印資料、「千裕 行」呂靜佩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甲、乙兩車車主異動歷史資料等件為其主要依據。 肆、訊之被告黃敬植堅詞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賄及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行,並辯稱:伊於104年2、3月間,因在嘉義 縣環保局之工作性質為定期聘僱制(1年1聘),並不穩定,隨時可能因為機關不再續聘而失業,故伊轉職之念頭強烈,故想加入「千裕行」擔任靠行收廢棄食用油司機之工作,乃購買甲車,嗣伊因故一直未自嘉義縣環保局離職,故甲車閒置2月餘後(即至104年6月),因「千裕行」剛好有司機要 加入回收廢棄食用油事業,呂志鵬乃提議以「千裕行」提供司機駕駛甲車回收廢棄食用油,而呂志鵬則依司機每月回收廢棄食用油之數量,每月支付5,000元至15,000元不等之金 錢作為使用被告甲車之代價,以利伊可以償還甲車之貸款本息(伊因基於與呂志鵬之朋友關係,且知悉回收食用油之數量會隨司機努力之程度而有差別,故未要求呂志鵬支付固定之數額,僅表示呂志鵬所支付之數額,可令伊償付貸款本息即可)。又伊因小舅子涂翊隼要到「千裕行」擔任司機,從事回收廢棄食用油事業,故出資購買乙車,並登記於「千裕行」名下,在涂翊隼有使用乙車之期間,呂志鵬就會給伊幾千元使用乙車之對價,伊所收受呂志鵬交付之款項係其使用甲、乙兩車之代價,並非賄賂,且與起訴書所指伊審核「千裕行」「申請貯存場設置許可及廢食用油回收工作證」之職務行為無關,且伊此部分之審核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是伊並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行等語;被告黃敬植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黃敬植於104年2、3月 間對呂志鵬「申請貯存場設置及廢食用油回收工作證」之准駁並無實審查決定權,且對於呂志鵬獲得許可並未給予任何協助,被告黃敬植並無違背職務可言,被告黃敬植所收受呂志鵬交付之款項,係呂志鵬使用甲、乙兩車之代價,並非賄賂,且與被告黃敬植之職務行為無關;況被告黃敬植於104 年6月購買甲車靠行「千裕行」,再於105年6月購買乙車靠 行「千裕行」,被告均無為任何違背職務之犯行,反而迄至105年9月13日前某日,才將職務上所知悉之營運申報資料下載至被告黃敬植個人隨身碟內,再交付呂志鵬之情事,由此可證被告購買甲、乙兩車靠行「千裕行」,倶與日後將職務上所知悉之營運申報資料下載至被告黃敬植個人隨身碟內,再交付呂志鵬,及洩漏106年9月20日稽查日期之訊息無關,否則衡諸常情,呂志鵬在得知被告黃敬植隨時有可能離職之情況下,焉有可能在超過1年之期間內,均未要求被告黃敬 植為任何違反法令之行為之理;又被告黃敬植縱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 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第13條第1項 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第17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第9條等規定,然該等規定,均非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所謂之「違背法令」,是被告黃敬植所為自不構成對主管事務圖利罪等語。訊之被告呂志鵬於亦堅詞否認有何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嫌,並辯稱:伊僅係把甲、乙兩車收油利潤給被告黃敬植,並非為行賄之行為;另就「交付營運申報資料」及「洩漏106年9月20日稽查日期」部分,伊並未交付被告黃敬植任何賄賂等語;被告呂志鵬之辯護人則辯護以:以「千裕行」就甲車之利潤統計表及清運重量表以觀,被告呂志鵬於甲車部分扣除要給被告黃敬植1萬元至1萬5,000 元後,尚有4萬元至5萬元以上利潤存在,顯見非為交付賄賂所為之給付,乙車亦為有收油始有利潤交付被告黃敬植,被告呂志鵬之行為並無對價關係,且其主觀上亦無交付賄賂之犯意;就「交付營運申報資料」部分,此揭資料行政院環保署未列為「機密」,非屬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應不具有每次給予2,000元至3,000元之價值,畢竟尚須藉由司機去找商家談論是否簽約才有可能有此客戶,並無直接或間接讓被告呂志鵬獲得不法利益,況被告呂志鵬係因經證人即調查官許明昶之利誘,才供述於被告黃敬植第2次交 付營運申報資料起,每次交付2,000元至3,000元給被告黃敬植,應不足採為本案之證據;就「洩漏106年9月20日稽查日期」部分,並無明確違背法令,被告呂志鵬亦無交付賄賂之行為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黃敬植部分: ㈠、104年2、3月間,被告黃敬植認被告呂志鵬經營之清除回收廢 食用油行業獲利頗豐,認有利可圖,於呂志鵬至嘉義縣環保局送件後在環保局側門欄杆旁抽菸時,主動至呂志鵬抽菸處,向其表示欲加入「千裕行」行經營之廢食用油回收事業,然因黃敬植之科長出現致該次會談未商定具體合作內容即告結束。數日後某晚,黃敬植復主動直接前往該時址設嘉義縣○○鄉○○村○○○00○00號「千裕行」辦公室,與呂志鵬繼續商議 加入廢食用油回收事業之細節。後雙方約定以被告黃敬植透過購買廢油回收車交與「千裕行」營運之方式獲取「千裕行」經營之利潤,而後續車輛油資、保養、維修、保險與稅捐及司機薪資等相關行政費用由「千裕行」支出。嗣於104年6月初,被告黃敬植即按上開協議,購買總價40萬5,000元之 甲車,登記於「千裕行」名下,由被告黃敬植先給付10萬元頭期款,呂志鵬給付5,000元訂金,其餘30萬則由黃敬植按 月給付車貸(每月9,540元,共36期),後呂志鵬即自104年8月起每月交付1萬元至1萬5,000元與黃敬植。復於105年6月間,出資32萬元購買總價42萬元之乙車,亦登記於「千裕行」名下,而交予「千裕行」收油以收取經營利潤,其中不足10萬元由呂志鵬支付,而乙車後續聘請司機回收廢油之訓練、油資、薪資、維修、保養、保險及稅捐等各項開銷成本,亦由呂志鵬負擔,黃敬植毋須再支付任何費用,亦毋須承擔該車收油不足虧損之風險,呂志鵬則於乙車有因黃敬植之小舅子涂翊隼至「千裕行」擔任司機駕駛乙車收廢食用油之期間,即105年7月至同年9月,按月另支付被告黃敬植2,000至4,000元等情,為被告黃敬植自陳在卷,並據證人即同案被 告呂志鵬、證人寧佩璇、賴信嘉、涂翊隼、證人即呂志鵬之同業殷杰林、證人即甲車之銷售商方俊良、證人即負責過戶乙車之陳偉國、證人即甲車之貸款公司處理人員楊智傑、證人即被告黃敬植之妻及岳母涂筱絜、翁文雀於調查站、偵查中或原審證述在卷(見甲卷第1-7、13-15、19-21、27-31、39-54、87-99、139-142、145-148、149-152、250-252頁;乙卷第261-264、273-274、285-287、289-291、297-300、303-305、319-321、329-330、337-338頁;丙卷第2-3、14-15頁;丁卷第45-50頁;戊卷第19-22、291-292頁;己卷第91-97、131-143、179-191、251-254、254-257、258、297-302、343-345、346-348頁;聲羈字第131號卷第25-43、45-55頁;聲羈字第151號卷第21-39頁;偵聲字第89號卷第19-25 頁;偵聲字第4號卷第15-17頁;原審卷一第111-138、149-175頁;原審卷二第43-46、241-247、253-314頁;原審卷三 第43-70頁;原審卷四第5-55頁)。另有卷附被告黃敬植所 持門號0000000000號出現於「千裕行」附近基地台位置原始資料、嘉義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筆錄、證人寧佩璇使用電腦內檔案「阿裕與阿植對帳單.xlsx」列印資料、甲車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證人方俊良提供 之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對帳單影本、被告黃敬植扣案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被告黃敬植與證人呂志鵬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寧佩璇電腦之檔案「費用支出明細.xlsx」列印資 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日儲字第1070214760號函暨所附被告黃敬植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千裕行」呂靜佩之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07年9月14日嘉監義站字第1070191751號函暨所附汽車車主歷史查詢、107年9月25日嘉監義站字第1070197263號函暨所附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26日台壽字第1070004840號函暨所附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攤還表、客戶分期明細表、嘉義縣環保局109年1月22日嘉環廢字第1080037878號函、嘉義縣廢棄物清除機構審核表、廢食用油回收工作證審查意見表、104年至107年「千裕行」申請貯存場設置許可及廢食用油回收工作證相關資料、「千裕行」相關審理過程彙整表、被告黃敬植91年至107年之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 、廢棄物管理科100年至107年業務分配表-被告黃敬植之業 務職掌範圍、原審電話記錄表(見甲卷第9、11、37、65、101-107、171-173頁;乙卷第123頁;戊卷第123-127、135-137、139-141、155-157、239頁;己卷第63、145-177、237-243頁;原審卷二第159-160、163-165、167、169、171-175、181-218、221-238頁;原審卷三第93-115頁;原審附件卷)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黃敬植「以車輛投資千裕行收受金錢」所為,不構成公訴意旨所指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 「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 1、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敬植收受被告呂志鵬所交付之前揭款項之對價,係被告呂志鵬送審之「千裕行」「申請貯存場設置許可及廢食用油回收工作證」經審核後應予核准。惟就此節,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黃敬植、呂志鵬有此一約定,雖被告呂志鵬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104年2月至3月間被告黃敬植 係廢棄物管理科業務之承辦人,且係伊回收廢食用油事業主管機關承辦人,所以不敢直接拒絕,而當時也僅跟黃敬植接觸幾個月,不清楚其為人,若黃敬植非經營事業主管機關承辦人一定不會同意有本案相關行為,因為當時有其他朋友想要加入「千裕行」,都被伊拒絕,伊確實有點把給黃敬植的錢當成討好黃敬植之成本等語(見己卷第138-140頁;甲卷 第202-203頁);其又於偵查中證稱:「(問:在縣調查站 時稱,104年2、3月左右你到環保局申請工作證,那時黃敬 植是承辨人,後來你在抽菸,黃敬植跑來説要加入經營廢食用油事業?)是,所以我後來叫他去買一台車靠行在『千裕行』,因黃敬植是承辦人我不好意思拒絕他。」等語(見己卷第252頁),然被告呂志鵬上開證述之內容,究與公訴意旨前揭指訴之對價約定不同,另被告黃敬植則堅詞否認有上開對價之約定,則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對價,實有疑問。 2、被告呂志鵬獨資經營之「千裕行」,早於103年12月26日前即 已取得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後於該日再向嘉義縣政府申請變更許可項目,嗣於104年1月5日即經嘉義縣政府核發104廢清字第1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此一申請案之承辦人為 被告黃敬植等情,有嘉義縣政府府授環廢字第1030246234號函(稿)、嘉義縣廢棄物清除機構審核表、嘉義縣政府104年1月5日104廢清字第1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等件(見原審附件 卷第3-19頁)在卷可稽。又「千裕行」早於104年1月間即已 申請廢食用油回收工作證,並於104年1月間即經嘉義縣環保局准予核發在案等情,有嘉義縣環保局嘉環廢字第1040000250號、嘉環廢字第1040002574號函(稿)、核發廢食用油回收工作證申請表、廢食用油回收工作證審查意見表、流向證明、同意書等件(見原審附件卷第21-42、45-57頁)存卷可參 。準此,可知「千裕行」早於公訴意旨所指104年2、3月間 被告黃敬植、呂志鵬為上開對價約定前,「千裕行」即已順利申請取得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廢食用油回收工作證,且104年至107年間,「千裕行」申請貯存場設置許可及廢食用油回收工作證之審核,均依「嘉義縣廢棄物清除機構審核表」與「廢食用油回收工作證審查意見表」之審查結果,據以為准駁,104年至107年間審查標準並無差異等情,亦有嘉義縣環保局109年1月22日嘉環廢字第1080037878號函及檢附之「嘉義縣廢棄物清除機構審核表」與「廢食用油回收工作證審查意見表」(見原審卷二第159-167頁)存卷足稽,是在無其他事證足認申請條件變嚴格或「千裕行」申請條件變差,而可能導致「千裕行」前述申請未能經核准之情況下,被告呂志鵬是否有必要突與被告黃敬植為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對價約定,亦有疑義。 3、再者,關於104年至107年間審查「千裕行」申請核發廢食用油回收工作證,嘉義縣環保局係依前揭「廢食用油回收工作證審查意見表」(審查項目包括申請書內容、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許可證影本〈再利用機構免附〉、配掛工作證人員、 佩掛工作證清除車輛、交付再利用機構、處理機構之合約畫、其他核發單位規定事項等),進行書面資料審查完整性 後,依循該局行政程序逐級陳核准駁,業務承辦人員並無裁量權等情,有嘉義縣環保局110年8月25日嘉環廢字第1100023791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33-134頁),是倘「千裕行」依規定提出前揭申請書、民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影本等完整之書面資料,嘉義縣環保局並無不予核准之理,此觀前述2「千裕行」申請廢食用油回收工作證均獲核准即明,益證被告呂志鵬實無必要突與被告黃敬植為前揭公訴意旨所指對價約定之必要。況嘉義縣環保局針對被告黃敬植就職期間,對於「千裕行」、證人呂志鵬等相關人所為之申請、許可資料等亦均查無有不實或違規處理之情形,有嘉義縣環保局109年1月22日嘉環廢字第1080037878號函(見原審卷二第159-160頁)在卷可考,亦難證明被告黃敬植此部分有「違背職務行為」。 4、綜上,被告黃敬植就「以車輛投資千裕行收受金錢」部分,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且其此部分所為亦無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對價,亦難認被告黃敬植有收受賄賂之不法行為,自難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 務行為收受賄賂罪。 ㈢、被告黃敬植「以車輛投資千裕行收受金錢」所為,不構成原審判決所指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 圖利罪: 1、按依98年4月22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立法理由:該條條文中所指之「法令」,應限縮適用範圍,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以達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信賴要求外,更避免原條文及有關「違背法令」的範圍不明確,致使公務人員不敢勇於任事,延滯行政效率的不良影響。爰將「明知違背法令」的概括規定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以杜爭議。是此之「法令」,須與公務員之執行職務所應遵循或行使裁量權有直接關係者為限。即公務員於執行具體職務時,須違反該具體職務之相關義務所為之特別規範,例如:於辦理政府採購業務時,違反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採購、營繕之法令,始足當之。至於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 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第13條第1項前段(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第17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僅係一般性規範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不得有濫權行為、經商行為,併其應迴避之事由,並非就執行具體職務時,就該具體職務之相關義務所為之特別規定,並不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所稱之「法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其所謂「違背法令」,除指違反與公務員執行特定職務有關之法令等規定外,亦包括違反課行為人以刑事責任之刑罰法律在內,已如前述,惟依前揭說明,並不包括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 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第13條第1項前段(公 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第17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第9條等,一般性規範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不得有濫權行為、經商行為,併其應迴避之事由在內甚明。 2、查被告黃敬植明知其於104年2月至3月間迄至107年間均為嘉義縣環保局廢管科業務之承辦人員,而有實際處理「千裕行」相關申請等業務,且經其自陳知悉與主管業務之廠商間不應有業務及金錢往來(見原審卷四第44-45頁),且依證人 呂志鵬稱給被告黃敬植的金額係「分紅」且無固定金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8頁),則被告黃敬植、呂志鵬兩人並無 甲車、乙車之租賃契約,亦非固定相同之租金下,已難認雙方有租賃契約使用之性質。復觀諸證人呂志鵬提出之甲車104年8月至107年8月間清運重量及利潤統計表,在未扣除證人呂志鵬每月所交付被告黃敬植之1萬元至1萬5,000元前,已 可見及甲車各月獲利實有高低不同,甚有低達5萬4,864元,或高達13萬8,356.8元之顯著差額,有甲車清運重量及利潤 統計表(見原審卷四第71-73頁)存卷可憑,然證人呂志鵬 僅於104年8月至107年8月間各月給付幾近相同之1萬元至1萬5,000元,乙車部分亦給2,000元至4,000元之金額,則亦顯 與一般正常投資經營生營,均須按盈虧計算紅利有所不同。又參以證人呂志鵬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千裕行」的司機可分為公司「自行約聘司機」及「靠行司機」,約聘司機回收廢棄食用油車輛的購車費用、油錢、維修費等由「千裕行」支出,靠行司機的購車費用、油錢、維修費等則自行負擔,靠行司機要收油回來賣給「千裕行」;黃敬植購買甲車後將甲車「靠行」在千裕行,由伊聘請司機駕駛甲車外出收油,且甲車的油錢、維修費用、稅捐等費用都是由伊支出等語(見己卷第132、139頁);於原審及本院證稱:甲、乙兩車 之油資、保養、保險、稅捐、稅金等相關費用均由「千裕行」負擔;甲、乙兩車雖是黃敬植所購買,但登記在「千裕行」名下,兩車均「靠行」在千裕行,且黃敬植未曾駕駛甲、乙兩車去收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8-119頁;本院卷二第319、323頁),顯見被告黃敬植以甲、乙兩車「靠行」在千 裕行之情形與其他一般「靠行司機」明顯不同,且無須負擔甲、乙兩車之油資、保養、保險、稅捐、稅金等相關費用即有「紅利」可得。再衡以證人呂志鵬前揭㈡、1證稱,104年2 月至3月間被告黃敬植係廢棄物管理科業務之承辦人,且係 「千裕行」回收廢食用油事業主管機關承辦人,所以不敢直接拒絕,若被告黃敬植非經營事業主關機關承辦人一定不會同意有本案相關行為等情,及證人呂志鵬復於原審證稱:並不是隨便一個人都能至「千裕行」上班,且「千裕行」並無向任何人租借過車子,亦無類似於本案情形而讓他人提供車子供「千裕行」使用收取報酬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6、68-69頁)。則證人呂志鵬之所以願讓被告黃敬植購入甲車 、乙車放置於「千裕行」,且於有司機或證人涂翊隼駕車收油期間每月固定給與被告黃敬植甲車之獲利1萬元至1萬5,000元,乙車之獲利2,000元至4,000元,而對於其餘友人亦為 類似請求卻均無此待遇,甚「千裕行」皆無類似本案情節之租用他人車輛提供報酬狀況,更顯係因被告黃敬植具有特殊身分與職務所致,則被告黃敬植利用身分、職權所圖之利益顯非單純之投資車輛獲取營收,抑或出租車輛獲取租金可比。 3、綜上,被告黃敬植為具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身為「千裕行」之對口單位,對於公務員不得有任何藉由其身分、職權圖自身之利益,及與其所執行職務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等情,自無不知之理,卻為求額外獲利,竟藉由前述購買甲、乙兩車放置在「千裕行」以供收油之方式賺取利潤,縱認有違反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 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第17 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第9條等規定,然此等規定僅係一般性規範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不得有濫權行為、經商行為,併其應迴避之事由,並非就執行具體職務時,就該具體職務之相關義務所為之特別規定,並不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所稱之「法令」,而被告黃敬植於 審核證人呂志鵬送審之「千裕行」「申請貯存場設置許可及廢食用油回收工作證」之過程中,均查無有不實或違規處理之情形,而無違背職務之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黃敬植亦無違反課行為人以刑事責任刑罰法律之情,是被告黃敬植「以車輛投資千裕行收受金錢」所為,亦難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二、被告呂志鵬部分: ㈠、就「交付營運申報資料」、「洩漏106年9月20日稽查日期」及前述被告黃敬植以甲、乙兩車投資「千裕行」,被告呂志鵬並給付被告黃敬植款項等客觀事實,業經認定如上,先予敘明。 ㈡、就「以車輛投資千裕行收受金錢」部分: 1、被告黃敬植就「以車輛投資千裕行收受金錢」部分,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且其此部分所為亦無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對價,亦難認被告黃敬植有收受賄賂之不法行為,而認被告黃敬植此部分所為,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 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詳如前述。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此兩罪為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彼此之間相互對立之意思,業經合致而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自難認被告呂志鵬此 部分所為,構成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 2、況被告呂志鵬於原審自陳:伊使用被告黃敬植之甲車、乙車收取廢油,扣除每月給予被告黃敬植之錢,還會有4萬元至5萬元以上之利潤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6頁)。而被告呂志鵬所提出之甲車清運重量及利潤統計表,及呈報予嘉義縣環保局之甲車各月之營運紀錄清運重量資料(見原審卷四第71-129頁)中,「每月利潤」係經計算司機收油單價及「千裕行」賣油單價之價差乘以收油重量之獲利,而如就「每月利潤」部分再扣除每月給予被告黃敬植至多1萬5,000元之獲利後,「千裕行」確實至少尚有4萬元左右,甚至亦具單月高達12萬餘元之利潤。然被告呂志鵬每月仍均僅給被告黃敬植1萬元至1萬5,000元此相較於實際獲利不高之金額,則難認被告呂志鵬有本於行賄之主觀意思。 3、又被告呂志鵬自始均稱:起因係被告黃敬植在嘉義縣環保局找伊跟伊說要加入伊的事業,並在幾天後再主動至「千裕行」問伊要如何加入伊的事業,而因被告黃敬植為其承辦人不好意思拒絕等語(見己卷第131-143、251-254頁;甲卷第213-215頁),核與被告黃敬植於原審陳稱:有在嘉義縣環保 局主動詢問被告呂志鵬,因為伊係約聘人員1年1聘,可能到104年年底之後就沒有工作,所以想去「千裕行」工作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54-155頁)大致相符,亦與本案情節均為 被告黃敬植屢為主動至「千裕行」交付營運申報資料,主動告以被告呂志鵬106年9月20日之稽查時間等情合致。則被告呂志鵬對上開情節實無任何主動、積極行求相關賄賂及不正利益之情事,實難逕認其有行賄犯意。 4、綜上,自無從以被告呂志鵬因甲車、乙車而交付被告黃敬植金錢,即遽認其主觀有行賄犯意,亦難認具對價關係,是被告呂志鵬此部分所為,並不構成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 ㈢、就「交付營運申報資料」部分: 1、被告呂志鵬固確有於107年10月29日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檢察 官訊問時供稱:有在黃敬植第2次交付營運申報資料給伊時 ,開始各次給黃敬植2,000元至3,000元等語(見甲卷第201、213頁)。惟被告呂志鵬於原審時即陳稱:此部分係於107年10月29日調查官提訊時受調查官告以若不配合會將證人寧佩 璇轉為被告,而若能配合即可交保,始於當日製作筆錄時,為配合檢察官辦案而杜撰有交付2,000元至3,000元與被告黃敬植一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0-121頁)。況被告呂志鵬 於原審已以證人身分結證:前揭交付2,000元至3,000元與被告黃敬植一事,係伊編造出來的,實際並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0-61頁);於本院亦結證:伊拿到黃敬植所交付之營運申報資料,並沒有給黃敬植任何對應之金錢或以其他條件做交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3頁)。可知被告呂志鵬就此部分之供證,前後已然不一,其先前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是否屬實,顯有疑問。 2、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詳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呂志鵬有此行為 之證據,除其前揭107年10月29日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檢察 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外,被告黃敬植自始均未曾稱提供營運申報資料有收取金錢(見乙卷第320頁;原審卷一第158-159頁),更未據其餘證據足資補強被告呂志鵬所述第2次收取 營運申報資料起,其各次收取營運申報資料均有交付2,000 元至3,000元與被告黃敬植一事,確係屬實。準此,被告呂 志鵬之供證,既存有前後不一之重大瑕疵,且其先前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相佐,是被告呂志鵬此部分之自白,實難證明為真實。準此,被告呂志鵬此部分所為,並不構成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 ㈣、就「洩漏稽查日期」(含106年9月20日及107年6月6日之稽查 期日)部分: 此部分依起訴書之記載,並未載稱被告黃敬植告知被告呂志鵬106年9月20日及107年6月6日之稽查期日,被告黃敬植有 收受被告呂志鵬所交付與洩漏此等稽查日期,具有對價關係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復無證據足資證明其2人有此等對價關 係之合意及對價行為之存在。況本案並不能證明被告黃敬植有洩漏107年6月6日之稽查期日予被告呂志鵬,且此一稽查 日期難謂係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詳如前述,是被告呂志鵬應僅係單純受被告黃敬植告知106年9月20日之稽查期日。準此,被告呂志鵬此部分所為,並不構成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其所憑之證據,均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敬植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 收受賄賂犯行,及被告呂志鵬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涉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黃敬植、呂志鵬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黃敬植、呂志鵬犯罪。依照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及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諭知被告黃敬植被訴「以車輛投資千裕行收受金錢」涉犯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無罪,及被告呂志鵬無罪之判決。 丙、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敬植部分): 壹、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以「以車輛投資千裕行收受金錢」、「交付營運申報資料」、「洩漏106年9月20日稽查日期」,被告黃敬植均成立犯罪,而對被告黃敬植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黃敬植被訴「以車輛投資千裕行收受金錢」涉犯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判決仍認此部分被告黃敬植係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容有違誤。「洩漏106年9月20日稽查日期」部分,被告黃敬植應僅犯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原判決認此部分被告黃敬植尚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亦有未洽。被告黃敬植所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遞減其刑, 原判決未依此等規定依法遞減其刑,亦有違誤。本案被告黃敬植並無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惟原判決仍諭知被告黃敬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7萬6,000 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容有未洽。被告黃敬植上訴意旨,否認「以車輛投資千裕行收受金錢」部分犯罪,及否認「洩漏106年9月20日稽查日期」涉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為有理由;另其上訴意旨,否認「交付營運申報資料」部分犯罪,則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黃敬植所為「以車輛投資千裕行收受金錢」、「交付營運申報資料」及「洩漏106年9月20日稽查日期」,均犯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並無理由。而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敬植部分,既有上開諸多違誤,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並就被告黃敬植被訴「以車輛投資千裕行收受金錢」涉犯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改諭知被告黃敬植無罪之判決,並就「交付營運申報資料」及「洩漏106年9月20日稽查日期」部分,予以改判。 貳、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黃敬植行為當時為嘉義縣環保局之約僱人員,且主管業務範圍包含負責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審查、事業廢棄物管理及對廢食用油清除機構行政稽查等業務,對於負責主管事務,本應守密,且不應與其主管事務之對象有何利益往來,竟多次交付營運申報資料此等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與呂志鵬,以此方式直接圖呂志鵬之不法利益,因而使呂志鵬實際經營之「千裕行」獲得在同業間之競爭,取得較原先更有利地位或狀態以締結契約之利益,復又告知呂志鵬96年9月20日之稽查時間,所為實均不可取;並 考量被告黃敬植就告知106年9月20日稽查時間,因而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部分,業已坦認犯罪,且衡酌本案被告黃敬植並未獲取犯罪所得,另未曾犯罪受刑之宣告,亦有被告黃敬植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419-420頁)在卷可 稽,堪認其品行尚佳;暨兼衡被告黃敬植於原審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子、過去擔任嘉義縣環保局約 僱人員,現則從事營造廠行政人員、與太太及小孩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四第4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前揭所為對主管事務圖利及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褫奪公權之宣告: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規定,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黃敬植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斟酌全案情節,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 權2年。 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9所示之物,內含上開被告黃敬植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申報資料,且有用於存取營運申報資料並複製給證人呂志鵬,且均為被告黃敬植所有等情,經被告黃敬植於調查站詢問時陳述在卷(見己卷第189-190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0月22日調資伍字第10714005110號書函暨所附107212案件鑑識報告附卷可憑( 戊卷第99至107頁)附卷可憑,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二、至附表二其餘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部分內雖有被告黃敬植 記載甲車、乙車之備忘錄資料,及詢問證人呂志鵬是否賣掉車輛等對話截圖,然非供本案犯罪使用;而其餘或非被告黃敬植所有,或為調查官偵辦案件而燒錄檔案之光碟,又或無證據證明有為本案犯罪所使用,自均不予以宣告沒收。另本案被告黃敬植並無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丁、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諭知被告呂志鵬無罪部分): 原審以檢察官所舉出之上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呂志鵬確有為公訴意旨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而為被告呂志鵬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指摘不足採,業經本院詳陳如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 第6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132條第1項、第55條、第3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黃敬植就「交付營運申報資料」部分如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車輛投資千裕行收受金錢」及「洩漏106年9月20日稽查日期」部分,被告黃敬植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就被告呂志鵬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被告呂志鵬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附表一: 編號 縣市 函文名稱 函文意旨 證據出處 1 臺北市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6月15日北市環清字第1076008617號函 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所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及清理流向等資料,均存放於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資料庫中,並經環保署開放各地方環保機關及特定單位查詢、使用,未開放供不特定民眾查閱。另環保署針對可公開的資料,已製作相關統計資料置於上述系統中,公開供外界查詢。 二、「廢棄食用油回收申報資料」非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之公開資料,故相關機關/單位於系統中取得該類不公開資料,應僅限公務或特定用途使用,並應避免資料外洩。 丁卷第75-76頁 2 雲林縣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5月21日雲環衛字第1101013548號函 本局辦理廢棄食用油相關業務,皆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建置之「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辦理,無另建置相關作業系統。 本院卷一第525頁 3 嘉義縣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0年4月23日嘉環廢字第1100011267號函及附件 「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建置依據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公告,此資料庫僅提供公務或特定用途使用,未開放供不特定民眾查閱此資料庫內容。 本院卷一第347-352、359-363頁 4 嘉義市 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5月14日嘉市環廢字第1100053351號函及檢附之營運申報資料空白表格 一、「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建置「廢棄食用油營運申報資料」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建置完成。 二、「廢棄食用油營運申報資料」為不公開資料,僅限公務或特定用途使用。 本院卷一第489-495頁 5 臺南市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6月4日環廢字第1100054887號函 一、「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係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建置,並由環保署開放權限予地方環保機關查詢使用,並未開放予不特定民眾查閱使用。 二、「廢棄食用油營運申報資料」亦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一併建置,並未開放予不特定民眾查閱使用。 本院卷一第545-549頁 6 高雄市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5月17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034644300號函 一、本局係使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建置之「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內有建置「廢棄食用油營運申報資料」,並無另行建置之必要。 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建置之「廢食用油營運申報資料」並未開放給不特定民眾查閱,本局僅授權人員可查詢及下載供公務使用。 本院卷一第511頁 7 屏東縣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5月10日屏環廢字第11031981400號函 事業廢棄物網路申報方式係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申報系統亦由中央主管機關建置、管理,事業申報營運狀況應輸入其管制編號及密碼始得進入系統,本縣環境保護局並未再依環保署訂定之申報系統其內另外再建置「廢棄食用油營運申報資料系統」,亦無權限進入事業端之申報頁面及系統資料庫。 本院卷一第399-401頁 8 臺東縣 臺東縣環境保護局110年5月19日環稽字第1100010851號函及檢附之網路申報畫面空白申報單 一、「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統一建置,本局依該署核予權限上線審核管理臺東縣境內廢棄食用油營運申報資料。 二、上開申報資料查詢,非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之公開資料,故本局於系統中取得該類不公開資料,皆限公務使用,避免資料外洩。 本院卷一第515-517頁 9 花蓮縣 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10年5月13日花環廢字第1100016155號函及檢附之營運申報資料 一、本縣業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之「廢棄食用油營運申報資料」為營運申報之填載。 二、「廢棄食用油營運申報資料」非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之公開資料,故相關機關/單位於系統中取得該類不公開資料,應僅限公務或特定用途使用,避免資料外洩。 本院卷一第501-509頁 10 宜蘭縣 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5月12日環設字第1100014283號函及檢附之營運申報應填載之項目空白申報表 一、本局要求業者於「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建置「廢棄食用油營運申報相關資料」,並針對申報資料進行勾稽查核,以確認廢食用油交付之流向。 二、上開申報資料系屬行政院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資料庫中不公開資料,僅供民眾依帳號密碼登入查閱自家事業申報之資料,為避免資料外洩本局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故僅限公務或特定用途使用。 本院卷一第479-481頁 11 基隆市 基隆市環境保護局110年5月18日基環廢壹字第1100054453號函 本市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所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及清理流向等資料,皆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中申報,本市並無另外建置前揭相關系統供事業單位作申報等相關事項。 本院卷一第513頁 12 新北市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5月12日新北環廢字第1100875703號函及檢附之營運紀錄應申報內容 一、廢食用油營運紀錄申報資料係業者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每月10日前主動連線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建置之「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申報其前月之營運紀錄。 二、上揭營運紀錄申報資料非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之公開資料。 本院卷第○000-000頁 13 桃園市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國110年5月12日桃環事字第1100037806號函 一、本局並未建置「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 二、有關環保署建置「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其與事業有關之申報資料等,僅開放各縣市環保機關及其授權單位查詢、使用,並未開放供不特定民眾查閱,因非屬公開資訊,僅限公務或特定用途使用,並應避免資料外洩。 本院卷一第461-462頁 14 新竹縣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5月11日環業字第1105005243號函及檢附之廢食用油清運申報專區操作手冊 一、「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及其內之「廢食用油營運紀錄資料」申報方式係由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建置,並於全國各事業統一使用。 二、本局未公開此類廢食用油營運紀錄資料。 本院卷一第407-448頁 15 新竹市 新竹市環境保護局110年5月10日竹市環廢字第1100011829號函及檢附之廢食用油清運申報查詢網頁畫面 一、本局以行政院環保署建置之「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辦理相關事業廢棄物之審查、勾稽及流向管理等作業,其系統內具「廢食用油清運申報專區、營運紀錄申報資料統計查詢」功能。 二、「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網站頁面有開放業者法規、統計查詢及申報等功能,尚無提供上開申報資料之審閱權限(屬主管機關權限)。 本院卷一第403-405頁 16 苗栗縣 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5月12日環廢字第1100028558號函及檢附之事業營運廢棄物申報模擬網站螢幕截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管法規共用系統」法規內容各1份 「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係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建置,公告列管事業應依「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規定作各項資料之網路申報(如產出情形、廢棄物貯存情形、聯單申報等),以上申報資料係屬非公開,僅供相關單位公務及特定用途使用,應避免資料外洩。 本院卷一第463-478頁 17 臺中市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5月14日中市環廢字第1100046634號函 一、本局藉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建置之「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以下簡稱資訊系統)」進行本市事業廢棄物勾稽、查核等相關管理作業,該資訊系統內已包含「廢食用油專區」及國內各縣市列管事業機構申報資訊,資訊系統資料完整(包含外縣市事業資訊)足供本局管理及查核運用,爰此,本局並未自行建置相關管理系統。 二、有關資訊系統建置之資料屬環保署開放本局應用於管理事業機構之參考,並未開放供不特定對象查閱,本局於相關資訊之應用均以保密方式辦理並僅限公務或特定用途使用,以避免資料外洩,再予敘明。 本院卷一第499-500頁 18 彰化縣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0年5月14日彰環廢字第1100026258號函及檢附之營運申報空白表格 一、「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及其內建置之「廢棄食用油營運申報資料」,該系統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建置維護,本局僅係透過查詢使用該系統登載之資料,本局並無另行建置相關「申報系統」。 二、有關「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及其內建置之「廢棄食用油營運申報資料」之資料,僅限公務使用,並未開放供不特定民眾查閱。 本院卷一第485-487頁 19 南投縣 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5月19日投環局廢字第1100009510號函及檢附之空白申報表 一、清除機構應每月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建置之「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申報營運紀錄,惟查轄內清運業者未有清運廢食用油之情事,故本局未有建置「廢棄食用油營運申報資料」。 二、本縣所轄清運業者僅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建置之「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申報營運紀錄,其營運紀錄資料則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7年6月13日環署廢字第1070045222號函所示未開放供不特定民眾查閱,故於系統中資料,應僅限公務或特定用途使用。 本院卷一第519-523頁 20 澎湖縣 澎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5月13日澎環管字第1100004205號函 本縣事業機構廢食用油申報,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規定,請廢食用油產出之事業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建置之「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進行申報,本縣並無自行建置管理之系統。 本院卷一第497頁 21 金門縣 金門縣環境保護局110年5月12日環廢字第1100005640號函及檢附之建立廢食用油產源清冊操作手冊 一、事業申報其廢棄物產出、貯存、清理流向及本局執行管理事業廢棄物流向之「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係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建置,並於系統中建置「廢食用油專區」供業者進行聯單、營運紀錄申報。 二、有關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中廢食用油營運紀錄,本局未開放供不特定民眾查閱。 本院卷一第449-453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詳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己卷第151、165-169、177頁) 1 行動電話(小米MAX2) 1支 黃敬植 無證據證明使用於本案 2 行動電話(IPHONE) 1支 同上 無證據證明使用於本案 3 舊公務用電腦硬碟 1個 同上 非黃敬植所有 4 公務電腦檔案光碟 1張 同上 調查官為偵辦案件所複製隨身碟內檔案之光碟 5 電腦(名稱ACER PC)資料光碟 1張 同上 調查官為偵辦案件所複製電腦內檔案之光碟 6 隨身碟8GB 1個 同上 沒收 7 隨身碟32GB 1個 同上 無證據證明使用於本案 8 隨身碟(8GB)資料光碟 1張 同上 調查官為偵辦案件所複製電腦內檔案之光碟 9 電腦主機 1台 同上 沒收 10 車號000-0000簡易契約回收單 1本 呂志鵬 非黃敬植所有 11 車號000-0000客戶名單 1本 同上 同上 12 車號000-0000廢食用油回收單 3本 同上 同上 13 車號000-0000客戶名單 1本 同上 同上 14 車號00-0000廢食用油回收單 2本 同上 同上 15 車號00-0000客戶名單 1本 同上 同上 16 車號000-0000廢食用油回收單 1本 同上 同上 17 車號000-0000客戶名單 1本 同上 同上 18 車號0000-00廢食用油回收單 1本 同上 同上 19 車號0000-00客戶名單 1本 同上 同上 20 車號000-0000合約書 1本 同上 同上 21 車號000-0000回收單 7本 同上 同上 22 車號00-0000廢食用油回收單 3本 同上 同上 23 車號00-0000客戶名單 1本 同上 同上 24 車號0000-00客戶資料 1本 同上 同上 25 車號000-0000廢食用油回收單 3本 同上 同上 26 車號000-0000客戶名單 1本 同上 同上 27 車號000-0000回收單 2本 同上 同上 28 車號000-0000客戶名單 1本 同上 同上 29 2018年各月油量表 4本 同上 同上 30 107年6、7、8月份三聯單 1箱 同上 同上 31 印章(黃敬植印章) 2個 同上 與本案無關 32 千裕行廢食用油遞送聯單 1本 同上 非黃敬植所有 33 電子產品(三星S9+手機) 1支 同上 同上 34 電子產品(千裕行電腦資料及公司OOOOOO0000000il.com資料光碟) 6張 同上 調查官為偵辦案件所複製電腦內檔案之光碟 35 千裕行司機名冊資料 14張 同上 非黃敬植所有 36 千裕行車號0000-00車輛資料 11張 同上 同上 37 電腦設備(ASUS筆電) 1台 同上 同上 38 電子產品(TOSHIBA硬碟) 1個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