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子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19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子文 鄭煒民 上列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美玲 胡峮榕 上列2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陳奕璇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 易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5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及庚○○、己○○及丙○○分別係夫妻關係,己○○係戊○○及庚○○之子,渠等4人前共同居住在嘉義縣○○ 鄉○○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甲屋);乙○○係吳 月珠之胞妹,丁○○係乙○○及甲○○之姪女,丁○○曾與乙○○、甲○○共同居住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乙屋)。戊○○等4人與乙○○等3人為鄰居,夙有嫌隙。詎: ㈠己○○於民國106年5月1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000-0000號車輛)搭載丙○○出門;賴 美玲於同日某時許,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0000-00號車輛)出門;另丁○○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欲一同前往嘉義縣民雄鄉某處,探望甲○○之女兒。丁○○、甲○○於同日10時45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鄰○○00號前村里道路(起 訴書誤載為嘉義縣○○鄉○○村某村里道路)時,因見鄭煒民駕駛之000-0000號車輛停在該道路上,甲○○遂持丁○○所有 之手機錄影(起訴書誤載為丁○○手持手機錄影,因由原審勘 驗106年5月1日手機錄影畫面結果,當時手持手機錄影之人 係坐於後座之甲○○,見原審卷二第92之3頁勘驗結果),豈 料,庚○○亦駕駛0000-00號車輛到場,見甲○○以手機錄影, 為阻止其繼續錄影,即徒手強取甲○○手上之手機,且將手機 丟至新興23之1號草叢內,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以手機 錄影之權利,之後庚○○即與甲○○、丁○○發生拉扯(己○○、丙 ○○涉犯強制罪嫌部分,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54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己○○隨後亦自000-0000號車輛下車,與 庚○○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徒手毆打甲○○,致甲○○ 受有頭部鈍傷、前胸壁、右側上臂挫傷、背部挫傷及瘀腫5 公分、腦震盪等傷害(庚○○、己○○共同傷害丁○○部分,業經 丁○○撤回告訴,詳後述)。 ㈡己○○於106年5月3日10時2分許,自甲屋駕駛000-0000號車輛,搭載丙○○及其未成年子女出門,甫行至甲屋前,即與丁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丁○○ 所犯毀損案件,另經本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708 號判決無罪確定),己○○隨即撥打電話通知戊○○,告以上情,戊○○乃 手持其所有之工程測量用塔尺1支到場,己○○、戊○○、丙○○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己○○先以右拳毆打乙○○腹部,乙 ○○即與己○○發生拉扯,並徒手毆打丙○○,丙○○便與乙○○互相 拉扯,此際己○○亦走至乙○○身後,拉扯乙○○頭髮,致使乙○○ 、丙○○於拉扯中,重心不穩倒地,丁○○見狀,上前與己○○發 生拉扯,己○○便轉身徒手毆打丁○○在地,戊○○見丙○○與乙○○ 持續在地上拉扯,乃持上開塔尺用力揮打在地之乙○○,己○○ 不久亦回頭,徒手毆打、並以腳踢在地之乙○○,丁○○見狀起 身上前,抓住戊○○之塔尺,欲阻止戊○○繼續攻擊乙○○,惟戊 ○○仍以腳踢在地之乙○○,不久丁○○即抓住戊○○上開塔尺跌坐 在地,嗣甲○○發現乙○○、丁○○遭毆打,即自乙屋步出上前制 止,雙方遂暫停肢體衝突,詎料乙○○自地上起身後,隨手撿 起上開2車碰撞掉落之車板,擲向戊○○臉部,戊○○以左手擋 開該車板後,再以上開塔尺用力擊打乙○○腹部,丁○○、甲○○ 即上前阻止,此時庚○○駕駛0000-00號車輛返回甲屋,見丁○ ○上前阻止戊○○,乃與戊○○、己○○、丙○○共同基於傷害之接 續犯意聯絡,上前自丁○○身後,徒手往後用力拉丁○○頭髮, 且己○○亦自乙○○身後,猛踢乙○○背部,致使乙○○向前撲倒在 地,而經甲○○上前阻止庚○○後,雙方始結束肢體衝突,致乙 ○○受有左胸創傷性氣胸、左前臂橈骨幹Caleazzi's氏閉鎖性 骨折、頭部外傷腦震盪、上唇挫瘀傷、左側膝部擦傷、雙手多處擦挫傷、背部、骨盆多處挫瘀傷(左肩胛72公分、右腰104公分、右臀76公分)、右耳膜破裂、腰椎右側橫突 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戊○○、庚○○、己○○、丙○○共同傷害丁○○ 部分,業經丁○○撤回告訴,詳後述)。嗣甲○○報警處理,為 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工程測量用塔尺1支(已發交 戊○○保管)。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庚○○、己○○、丙 ○○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一第172-182頁、本院卷二第45-46、227頁、本院卷三第145-148頁)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另其餘本院未引用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贅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 ㈠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案發時其及己○○與告訴人甲○○為鄰居, 其於106年5月1日當天有駕駛0000-00號車輛外出,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天並未開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鄰○○00號前村里道路,也沒有搶甲○○手上的手 機,亦未與己○○共同毆打甲○○云云;被告己○○雖坦承106年5 月1日案發時有駕駛000-0000號車輛搭載丙○○出門,並有行 經嘉義縣○○鄉○○村0鄰○○00號前村里道路,惟矢口否認有何 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開車經過上開地點,然並未下車,也沒有遇到庚○○、甲○○、丁○○,更沒有與庚○○共同毆 打甲○○云云。 ㈡惟查: ⒈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 原審審理時、證人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即欣晉企 業社實際負責人曾啟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交查1卷第45-47頁;交查866卷第101-102、107-111頁;交查1990卷第11-13頁;原審卷二第228-236、242-251頁)證述綦詳,並有警員之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 、陳報狀、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107年5月23日戴德森字第1070500195號函、通話明細清單、原審勘驗筆錄、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手機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甲○○之受傷照片、監 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27-59頁;交查1卷第17-20、59、77-83頁;交查866卷第83、139-143頁;交查1990卷第54-57、68-69、79-89頁;原審卷二第90、92之1-92之2頁)。 ⒉被告庚○○、己○○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曾啟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看到現場有4人在扭打,2邊共4個人,有男生、女生,女生比較 多,最後只剩下2個女生在現場,其他的人已經走掉了,我 在錄影中說「好像是母子」,是因其中1個女生年紀比較大 ,男的年紀比較小等語(見交查866卷第101-102、108-11 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有看到扭打,現場有1個男生、3個女生,比較平息後,我才走過去,有2個女生跟我投訴,其他的1男1女已經先走了,走掉的女生年紀比較大,男生比較年輕,所以我才會說對方是母子嗎?看手機的錄影畫面,的確有人把手機撥掉沒錯,我有看到她們的手機 被丟掉,而畫面中的白色車輛,當時是停放在旁邊一陣子,並不是經過後就開走,在1男1女離開後,這台車也不見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8-231、233、235頁),參諸證人曾啟 重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稱其與告訴人甲○○、被告己○○、庚 ○○均不相識(見交查866卷第109頁;原審卷二第228頁), 彼此並無任何仇隙怨懟,且在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依法具結尚須擔負刑法偽證罪責之情形下,衡情應無甘冒重罪制裁之風險,而誣陷被告己○○、庚○○2人於罪之理,其證述內容應可 採信,可見於106年5月1日案發時,確實有1個男生與3個女 生在場,並發生扭打,且有人撥開告訴人甲○○手上之告訴人 丁○○所有的手機後,將手機丟掉,而走掉的1男1女,看起來 是母子,被告己○○所駕駛之000-0000號車輛,並非只是經過 該處,尚有停放在路旁一陣子等情無訛。從而,被告己○○辯 稱:當天只是開車經過該處,並未停下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告訴人甲○○、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稱:106年5月1日10時45分許,是庚○○先搶了手機後,就把手機丟到嘉 義縣○○鄉○○村0鄰○○00號土地內,之後庚○○、己○○再一起毆 打我們等語(見交查1卷第46頁;交查1990卷第11-12頁);又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與丁○○騎到鄉間小 路,己○○的車子在前方停下來,路被塞住了,我們無法過去 ,為了確保我們的安全,所以我們才錄影,看他為何停下來有什麼動作,沒想到後面還有庚○○黑色的車子,庚○○就下車 搶了我們的手機,把手機丟到空地的草堆裡面,己○○也有下 車,於是庚○○與己○○就打我們,之後才各開1台車離開,之 後我們請1個外籍女子幫我們將手機撿回來,丁○○就報警, 錄影檔案是案發時拍攝的,當天是穿粉紅色的上衣、白色長褲、黑白條紋的袖套的人,就是庚○○,己○○說他當天沒有遇 到我們、庚○○,庚○○說穿粉紅色上衣、白色褲子、手臂有袖 套的女子不是她,她們2人都是說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2、244-246、250-251頁),顯見告訴人甲○○前後所述一致, 並與證人丁○○之證述相符。 ⑶揆諸案發當天,告訴人甲○○住處裝設之監視器,拍攝到被告 庚○○係穿著粉紅色上衣、白色長褲、白黑條紋袖套乙情,有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交查1卷第77頁右方照片 ),且被告庚○○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自陳:交查1卷第77頁 右邊照片中穿粉紅色上衣、白色褲子的人是我等語無訛(見原審卷一第235頁)。再者,經原審勘驗106年5月1日案發時之手機錄影光碟,當時有1身穿粉紅色上衣、白色長褲、白 黑條紋袖套之甲女,搶奪告訴人甲○○手上錄影中之手機後, 將手機丟至草叢,且甲女、甲男與告訴人甲○○、丁○○發生爭 吵,甲男、甲女並動手毆打告訴人甲○○、丁○○等情,有原審 勘驗筆錄、譯文存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92之1-92之10頁,原審勘驗錄影結果,將甲女、乙女、丙女之身分錯置,該3 名女子之代號應以原審卷二第92之1勘驗內容之標示為準) ,足見案發時,身穿粉紅色上衣、白色長褲、白黑條紋袖套之甲女即為被告庚○○,其確實有徒手強取告訴人甲○○手持之 手機,且被告庚○○、甲男確實有毆打告訴人甲○○、丁○○甚明 。 ⑷又揆諸前揭勘驗筆錄,錄音譯文記載當時乙男詢問「是有認識的嗎?」,甲男尚回答「他們那裡隔壁的,去檢舉啦」,顯見甲男認識告訴人甲○○、丁○○,且住在隔壁。對此,證人 曾啟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男的聲音是我,甲男說的這些話,聽起來案發前這1個男生、3個女生,應該是有認識,而且住在隔壁,當時離開的1男1女,跟庚○○、己○○有像,我對 庚○○比較有印象,可是不太確定,己○○我比較認不出來,但 甲女的聲音有點像庚○○,甲男的聲音比較不像己○○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233、235-236頁);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 證稱:甲女是庚○○,甲男是己○○,乙男是曾啟重,己○○當時 這麼說,是因我們是他隔壁的人,才叫曾啟重去檢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7、250頁),且被告庚○○與己○○於原審審理 時均供承:渠等於案發時,與告訴人甲○○、丁○○為鄰居等語 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96頁),另被告庚○○於警詢時供稱: 丁○○在我外出的時候,有跟蹤我們,並手持手機向我們錄影 等語(見交查866卷第15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自陳:丁○○ 之前就有跟蹤我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8頁),是以,自 無法排除被告庚○○係因不滿案發時,看見告訴人甲○○、丁○○ 跟蹤被告己○○之車輛,於是開車尾隨在後,並見告訴人甲○○ 以手機錄影時,為阻止其錄影,遂下車強取告訴人甲○○之手 機,再與被告己○○共同毆打告訴人甲○○、丁○○。 ⑸被告庚○○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雖辯稱:我於106年5月1日 ,是到劉厝里的公園,與其姐姐何賴美惠、清潔公司人員碰面,在辦理交接、分發清潔用品,沒有出現在案發現場云云(見交查866卷第73頁;原審卷一第235頁)。另證人即被告庚○○之姐何賴美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雖亦證 稱:我於106年5月1日11時許,有在嘉義市劉厝公園與庚○○ 見面,我與她於當天8、9時,就已經到達公園,我跟她一直都在一起,她一直到16、17時許才離開的,我與她是在該處與他人交接工作,當天己○○也有過去云云(見交查866卷第9 9、108頁)。惟證人即當日辦理交接清潔工作之合茂工程行負責人廖文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有承攬105年度嘉義市西區公園(劉厝地區)環境清潔管理標 案,我是於106年5月1日9、10時許移交給後手得標人,當天跟我移交的人比較瘦,印象中沒有那麼胖,不是庚○○等語明 確(見交查866卷第163、167-168頁),則證人何賴美惠上 開證述,是否為真,已非無疑。而衡諸被告庚○○與證人何賴 美惠為姊妹關係,故自無法排除證人何賴美惠前揭證述,係迴護被告庚○○之詞。況被告庚○○於106年5月1日11時45分許 ,尚駕駛0000-00號車輛,在嘉義市民權路、國華街交岔路 口,因違反交通規則,為警攔檢舉發,此為被告庚○○於原審 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27頁),復有被告庚○○之 違規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309頁),顯見被告庚○○ 於上開時間,並未在公園裡辦理交接、分發清潔用品,益徵證人何賴美惠證稱被告庚○○是自106年5月1日8、9時許至同 日16、17時許,均一直待在公園沒有離開云云,並非屬實。⑹又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雖另辯稱:案發時我有被員警開罰單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27頁),惟被告庚○○遭員警舉 發違規之時間為106年5月1日11時45分許,地點在嘉義市民 權路、國華街交岔路口,業如前述,距離本件案發時間106 年5月1日10時45分許,已時隔1個小時,且其違規之地點, 與本件事發地點之嘉義縣○○鄉○○村0鄰○○00號前村里道路, 均在嘉義縣市地區,距離並非甚遠,且證人曾啟重於原審審理時尚證稱:他們應該只有扭打5分鐘以內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229頁),足認106年5月1日本件案發時,其時間非甚久,從而,自無法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 ⑺而嘉義基督教醫院106年5月1日之告訴人甲○○病歷,亦記載: 「Chief Complaint:head injury by Human beat this morning」等語,可見告訴人甲○○確實有向醫師表示其係遭人 毆打,核與本院上開說明告訴人甲○○遭被告己○○、庚○○毆打 之情相符。至當日病歷雖記載創傷方式為「車禍、機車對汽車」一情,不能排除係看診醫師誤載,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己○○、庚○○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庚○○於106年5月1日所 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 ㈠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己○○(見原審卷一第134、174頁、 原審卷二第226頁;本院卷三第143、213頁)、戊○○(原審 卷一第138、174頁、原審卷二第255頁;本院卷三第143、213頁)、丙○○(見原審卷一第136、174頁、原審卷二第255頁 ;本院卷三第143、213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庚○○ 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原審卷一第138、174頁、原審卷二第227頁)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丁○○、甲○○、證人即 告訴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綦詳(見交查1卷第47- 48頁;交查1990卷第12頁),復有扣押物發還代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下稱嘉義醫院)107年5月14日嘉醫歷字第1070000473號函、107年10 月11日嘉醫歷字第1070001336號函、107年11月20日嘉醫歷 字第1070001473號函、109年6月8日嘉醫歷字第1091001900 號函、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精神科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監視器畫面說明、勘驗筆錄、通話明細報表、原審勘驗筆錄、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乙○○受傷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68張 、照片5張、光碟4片存卷可考(見他字卷第61-65頁;交查1卷第49-57、61-75頁;交查866卷第45-57、117-133頁;交 查1990卷第19-29、33-35、41-49、53、57-68、93頁;原審卷一第119-126、203、207、273-275、300、305-335頁、原審卷二第90、165、169-178頁)。 ㈡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固否認有參與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 ,然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被告庚○○返回住處後,看到被告戊○○、己○○、 丙○○與告訴人乙○○及證人丁○○發生口角衝突,遂自丁○○身後 ,拉住丁○○之頭髮向後用力拉扯,且被告己○○見狀,亦隨即 用腳飛踢告訴人乙○○之後背,導致乙○○重心不穩,向前趴、 倒地受傷,足見斯時被告庚○○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 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傷害告訴人乙○○之目的及行為分擔,揆 諸前揭實務見解,自成立共同正犯。從而,被告庚○○否認其 有參與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顯係卸責之詞,自無從採信。 ㈢告訴人乙○○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主張其右耳於106年5月受到 外傷,造成耳膜破裂、聽力受損,且於107年6月間,經醫師確認耳膜已自行修復,但右耳聽力仍維持極重度聽損(右耳:110分貝),此為不可逆之聽損,故其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1頁、原審卷二第21頁),並提出嘉 義醫院108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3頁)。惟查: ⒈告訴人乙○○於106年5月3日遭被告4人毆打,導致其右耳膜破 裂乙節,雖有嘉義醫院106年5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 可佐(見他字卷第61頁),且經原審向嘉義醫院函詢:告訴人乙○○受有右耳膜破裂、極重度聽損(右耳:110分貝)之 傷害,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乙情,經該院函覆稱:經門診聽力檢查《純音聽力檢查》,右耳極重度聽損(110分貝), 有該院109年6月8日嘉醫歷字第1091001900號函1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195頁)。 ⒉惟本院依被告等人之聲請,委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告訴人乙○○之右耳聽力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經該院以腦波聽力 檢查方式對告訴人乙○○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右側50分 貝,左貝30分貝」乙情,有該院110年9月27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3145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09-111頁)。嗣經本院再請臺中榮民總醫院說明何謂「純音 聽力檢查」、「腦波聽力檢查」?兩者有何不同?何者準確性較高?告訴人乙○○之右耳聽力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經 該院函覆稱:「純音聽力檢查為給予純音於不同頻率下測得受檢者所能聽見之最小音量,較主觀;腦波聽力檢查為在病人頭部貼上電極傳導線,測聽覺訊號在聽神經的傳導,較客觀。腦波聽力檢查準確性較高。」、「根據教科書Scott-Brown's Otorhino laryngology and Headamd Neck Surgery,8th Edition第51章内容指出輕度聽損為21-40dB,中度聽損為41-70dB,重度聽損為71-95dB。另30dB 約為輕聲講話的音量,50dB約為一般講話的音量。」、「㈠右側50分貝表示右側聲音至少可聽到50分貝,左側同理。㈡聽力檢查結果未達到殘障之標準。」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10月28日醫企字第1104203556號函、110年11月2日 中榮醫企字第1104203622號函及所附補充鑑定書、第二次補充鑑定書暨相關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5、197-217頁)。 ⒊衡諸上開說明,嘉義醫院係以「純音聽力檢查」對告訴人乙○ ○進行鑑定,臺中榮民總醫院則係以「腦波聽力檢查」對告訴人乙○○進行鑑定, 而「腦波聽力檢查」較「純音聽力檢 查」之準確性為高,是本院認本件應以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結果較為可採,亦即,告訴人乙○○右耳所受傷害,尚未達 重傷害之程度。則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告訴人乙○○右耳聽力已 達重傷害程度,被告4人就傷害告訴人乙○○部分應成立刑法 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難認有據,自無可採。㈣綜上所述,被告4人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亦堪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部分: ㈠被告庚○○行為後,刑法第304條規定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之罰金刑部分,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與修正前規定之罰金刑部分經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本文規定調整倍數後之罰金數額,核屬一致,則修正後規定既僅針對原須經調整倍數之罰金數額予以明文,與修正前規定罰金刑之輕重相同,而無涉科刑規範之變更,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 ㈡查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係將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4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4人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庚○○見告訴人甲○○以丁○○之手機錄影,為阻止告訴人 甲○○繼續錄影,即徒手強取告訴人甲○○之手機,且將手機丟 至○○00之0號草叢內後,再與被告己○○共同傷害告訴人甲○○ ,顯係另基於傷害之故意,是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修正前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己○○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被告戊○○、庚○○、己○○、丙○○所為,均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4人共同基於傷 害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乙○○,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㈢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庚○○、己○○共同犯傷害罪;就事實欄 一㈡部分,被告戊○○、庚○○、己○○、丙○○共同犯傷害罪,彼 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庚○○所犯前開1次強制罪、2次傷害罪,被告己○○所犯上揭2次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本件公訴意旨另以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庚○○、己○○共同傷 害告訴人丁○○成傷;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戊○○、庚○○、己○ ○、丙○○共同傷害告訴人丁○○成傷。因認渠等就傷害告訴人 丁○○之行為,亦分別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庚○○、己○○共同傷害告訴人丁○○;事實 欄一㈡部分,被告戊○○、庚○○、己○○、丙○○共同傷害告訴人 丁○○,渠等分別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 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於原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丁○○出具之刑 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45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均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此等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傷害罪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原審認被告戊○○、庚○○、己○○、丙○○4人罪證明確,適用刑 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4 人與告訴人乙○○、甲○○為鄰居,惟素有不睦,被告庚○○、己 ○○僅因不滿告訴人甲○○以手機錄影,被告庚○○竟為本件強制 犯行,妨害告訴人甲○○行使手機錄影之權利,並與被告己○○ 一同毆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受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之傷害;又被告4人因認告訴人丁○○碰撞被告己○○所駕駛、 搭載被告丙○○、2個未成年子女之車輛,見告訴人乙○○上前 查看,與其發生口角爭執,被告4人竟未能理性解決車禍紛 爭,相繼與告訴人乙○○發生拉扯、共同毆打告訴人乙○○,復 被告戊○○、己○○身為男性,未能顧及告訴人乙○○為女性,亦 未攜帶任何防衛物品,被告戊○○竟持工程測量用塔尺用力攻 擊告訴人乙○○,另被告己○○則徒手用力毆打、以腳踹之方式 ,攻擊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 傷害,所受傷害非輕,並衡酌被告庚○○、己○○均否認事實欄 一㈠之強制或傷害犯行,被告4人坦承事實欄一㈡之傷害犯行 ,願與告訴人乙○○和解,主動撤回對告訴人乙○○之傷害告訴 ,且兼衡告訴人甲○○、乙○○所受之傷害程度,及被告4人犯 罪之情節、分工,殊有不同,各量處如原判決主文及附表所示之刑,及就被告庚○○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50日,並就被告庚○○、己○○、丙○○得易 科罰金之強制、傷害罪部分,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己○○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傷害罪部分,併予執 行之(可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另說明:⑴被告庚○○、己○ ○就事實欄一㈠共同傷害告訴人丁○○部分;被告戊○○、己○○、 丙○○、庚○○就事實欄一㈡共同傷害告訴人丁○○部分,因告訴 人丁○○已撤回告訴,原均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此等部分與 上開論罪科刑之傷害罪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⑵未扣案之工程測量用塔尺1支,係被告戊○○所有,供被告4人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七、檢察官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乙○○右耳 受有極重度聽損,且係被告4人之傷害行為所造成,被告4人就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原判決認被告4人僅構成普通傷害罪,容有違誤。被告己○○上訴 意旨略以:伊沒有為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傷害犯行;事實欄一㈡ 部分,告訴人乙○○所受的傷沒有那麼嚴重,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被告戊○○、丙○○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乙○○ 所受的傷沒有那麼嚴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被告庚○○上訴意旨略以:伊沒有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行為, 伊係冤枉的。然查:⑴告訴人乙○○右耳聽力尚未達重傷害之 程度,被告4人並不構成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 傷罪,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4人應成立傷害 致重傷罪,實無理由;⑵被告己○○、庚○○否認有為事實欄一㈠ 部分之犯行、被告庚○○否認有為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行,均 無可採,已詳見前述,是其2人就此等部分之上訴,均無理 由;⑶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就被告己○○ 、戊○○、丙○○等人所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已詳細記載 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從而,被告己○○、戊○○、丙○○認原判決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之量刑過重,亦 不可採。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己○○、戊○○、丙○○、庚○○ 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事實欄一㈠部分,不得上訴。 事實欄一㈡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之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卷目索引】 ⒈106年度他字第1218號卷,即他字卷 ⒉107年度交查字第1號卷,即交查1卷 ⒊107年度交查字第866號卷,即交查866卷 ⒋107年度交查字第1990號卷,即交查1990卷 ⒌107年度偵字第6546號卷,即偵6546卷 ⒍原審108年度易字第112號卷,即原審卷 ⒎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193號卷,即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