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7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清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777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廖清福(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刻「張金安」及「金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安公司)之印章,蓋用於偽造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並偽簽「張金安」署名,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偽造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說明書,持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下稱新營國稅局)提出而行使之,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知張金安前已委託代書以蔣美津名義(蔣美津印章交由張金安保管,被告及蔣美津均不知情)簽發土地買賣契約書(載明土地買賣價格新臺幣〈下同〉3,320萬元,下稱第一次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國稅局申報 ,才會另以向前地主所購買之價格2,430萬元,另加5%開發費,載明成交價「2,625萬」之買賣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 約書)以蔣美津名義向新營國稅局申報辦理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並提出系爭說明書。而系爭買賣契約書與金安公司及張金安之印章,均基於告訴人張金安指示並授權被告刻印而書立,張金安並未據實陳述。被告前因張金安表示偽造文書係很輕的罪僅易科罰金而已,並會合理解決彼此間合夥建設之問題(給被告合理金錢),為了解決(獲得)合夥建設之權 益,才接受張金安之建議而承認犯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固一再以其與告訴人張金安雙方內部存有投資或合夥關係,主張系爭土地交易為假買賣,據以主張告訴人張金安委託代書向新營國稅局申報土地買賣交易資料不實乙節。然雙方就系爭土地有無實質買賣,抑或為擔保債務,而以買賣為原因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此與被告有無取得張金安及金安公司授權刻用印章、署名於系爭買賣契約書、說明書等,均無關連性可言,迭據原判決論述綦詳,合先敘明。 (二)詰之證人張金安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明確證稱其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刻用「張金安」及「金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於系爭買賣契約書、說明書,也未授權被告簽署「張金安」等語(他二卷第38頁反、第40頁反、原審卷第110頁)。況被告自承其係106年9月29日模仿「張金安」簽名 及蓋用「張金安」、「金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於系爭買賣契約書,再據以填製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書(填載成交價額2500萬元,成本2370萬元,費用125萬元 ),連同系爭買賣契約書,向新營國稅分局提出更正申報,復於106年11月3日製作系爭說明書,記載金安公司購買本件建案土地之實際購入價格為2500萬元,並於其上模仿「張金安」簽名及蓋用「張金安」、「金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後,向新營國稅分局提出說明等節,倘被告所辯均經張金安授權,其豈有於張金安同意授權刻印後,隨於數日後即106年10月6日具狀以系爭土地買賣部分不實而向張金安提出詐欺告訴之理(他一卷第3頁)?益徵證人張金安證述其 並未授權被告刻印、署名並製作系爭買賣契約書、說明書,被告方有對之提起詐欺告訴反制之原因。而張金安與蔣美津於105年9月7日簽訂第一次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約定蔣 美津以價金3,320萬元將建案土地出售予金安公司,此經證 人蔣美津於偵查中坦認於第一次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筆跡及蓋用印章為其所有無誤(原審卷二第124頁),其上訴 狀以被告不知情云云,即難憑採。則張金安隨後委託鄭宗明依據第一次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製作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書,於105年10月6日代理納稅義務人蔣美津向新營國稅分局提出申報,其實無以較低土地買賣價格,另外授權被告刻印、用印並簽名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使其自陷遭國稅局追查買賣不實或詐害銀行超貸風險之動機,此迭經被告供稱張金安因為害怕,所以當日不願意與之同往新營國稅局辦理重新申報乙節,可徵其情。是證人張金安證述其並未授權被告刻印、署名並製作系爭買賣契約書、說明書各節,確實可採。 (三)綜上,被告猶執前詞空言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77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