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4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良裕 指定辯護人 宋錦武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 訴字第634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劉良裕(臉書帳戶「劉小聰」)因女友之事,與林庭翰迭有衝突,乃與林庭翰相約於民國106年3月21日凌晨,至雲林縣麥寮鄉民雄肉包店處談判,又受林庭翰出言將其打死之刺激,因對方人數優勢,乃於當日邀同黃俊哲(已判決確定)、賴則綸(另案上訴中)、陳昱廷(另案審理中),在雲林縣斗六市成大統一超商見面,由黃俊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賴則綸(副駕駛座)、劉良裕(後排右座,即副駕駛座後方)、陳昱廷(後排左座)前往談判地點;並於同日(21日)凌晨2時45分許,行車至雲林縣麥寮鄉附近 時,由劉良裕、陳昱廷共同在車上取出未扣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無證據證明為制式手槍,下稱A槍,填裝具殺傷力子彈5顆)、取出扣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B槍,無證據證明內有具殺傷力子彈),陳 昱廷並將B槍交予賴則綸後,在車內提議:「若有發生衝突,他們有打我們的情況下就開槍。」,上開劉良裕、陳昱廷、賴則綸、黃俊哲等4人,因之在車上共同基於持有前開具 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備供尋仇而共同持有之。 二、上開劉良裕等同車4人,旋再行車約5分鐘後,於同日(21日)凌晨2時50分許,駛至雲林縣○○鄉○○路000號附近,與林庭翰之友人林有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跟隨該車同行多輛汽車相遇,因疑遭前開多輛汽車包夾、開槍,陳昱廷竟萌殺人動機,向同車之人告以:他們靠近,就要開槍等語;上開同車4人,主觀上均預見持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近距離朝有人在內之車輛前端開槍,因槍枝擊發後座力強大及車輛行進間之速度均易造成槍枝晃動,不易掌握彈著點,子彈極可能貫穿車身玻璃或鋼板,傷及車內人身要害致死,詎仍共同基於容任發生射擊致死之結果亦無違其本意之殺人犯意聯絡,由黃俊哲先駕車自OOOOOOOO號自小客車左側超越後減速、保持於OOOOOOOO號自小客車左前方約數公尺處,再由劉良裕、賴則綸持槍預備射擊,嗣由劉良裕開啟車窗,伸手持A槍出窗,朝OOOOOOOO號自小客車前端附近接續射擊5發,其射擊之其中1發子彈,擊中該車前端引擎蓋與引擎排氣孔交界處,而被車門鈑金擋下、並未穿透車身,車內之林有仁等人始倖免於難,賴則綸則心怯而未持B槍射擊,旋由黃俊哲駕車逃離現場。 三、嗣經警方據報於案發現場扣得子彈彈頭、彈殼各1 顆,並經警於106年3月29日下午4時15分許,持拘票拘提劉良裕到案 ,於106年3月30日下午3時4分許警詢,指認賴則綸為開槍之人,並聯絡其攜槍到案,經賴則綸持陳昱廷交付之B槍(含彈匣),於同日(30日)下午3時49分,由黃俊哲開車載賴則 綸持槍至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自首表明接受裁判,並扣得B槍(含彈匣)。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同案被告黃俊哲部分,未經上訴而告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被告劉良裕部分。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則綸、黃俊哲、證人林有仁於警詢及偵查中未具結之證述,主張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無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均認無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供述證據,除前開異議部分外,,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17頁),本院於 審理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與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共同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殺人未遂等犯行,上訴辯稱: (一)A槍既未扣案,無法認定有無具有殺傷力,槍擊現場扣得之彈頭、彈殼各1顆,並非A槍所擊發。 (二)依勘驗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所乘坐之自小客車行駛位置,在被害人林有仁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方,依物理學之原理,實在無法得出「林有仁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端引擎蓋與引擎排氣孔交界處之彈痕係由被告持A槍射擊一發所致」之結論。 (三)對方有十幾輛車,也對我方開了十幾槍,依常理,林有仁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端引擎蓋與引擎排氣孔交界處之彈痕,應不排除係由林有仁遭己方射中所致。 (四)車內有人開槍後我才知道車上有槍,當日槍及子彈都不是我提供,係陳昱廷、賴則綸開槍,該二人開槍之犯意,已超過其談判之犯意聯絡範圍,伊並無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因女友之事,與林庭翰迭有衝突,乃與林庭翰相約於上開時、地談判,夥同黃俊哲、賴則綸、陳昱廷相挺,由黃俊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後排右座)、陳昱廷、賴則綸(下稱被告等同車4人)前往談判地點 ;並於同日(21日)凌晨2時50分許,駛至雲林縣○○鄉○ ○路000號附近,與林庭翰之友人林有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跟隨該車同行多輛汽車相遇,並疑遭前 開多輛汽車包夾、開槍,被告等同車4人所乘坐之OOOOOOOO 號車內有人將手伸出車窗持用槍枝開槍,黃俊哲隨即駕車離開現場,其後林有仁所駕駛之O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遭1發 子彈擊中,且該子彈擊中點為該車前端引擎蓋與引擎排氣孔交界處,而被車門鈑金擋下、並未穿透車身,車內之林有仁等人始倖免於難等情,為被告劉良裕所坦承不諱(原審卷( 二)第138頁、第309頁、第311頁至第313頁、本院卷第12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則綸(原審卷(三)第92頁)、陳昱廷(原審卷(三)第129頁)證述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勘察照片4張、刑案現場照片4幀( 警卷第29、30頁)、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2張(警卷第31頁 )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被告劉良裕、陳昱廷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前往與林庭翰談判途中,由黃俊哲載賴則綸(副駕駛座)、劉良裕(後排右座,即副駕駛座後方)、陳昱廷(後排左座),被告、陳昱廷在車上各取出未扣案A槍(並填裝子彈5顆)、扣案B槍 由陳昱廷將B槍交予同案被告賴則綸持有等情: 1.業據被告供承:「(對林有仁的車開五槍只中一發?)是。」、「我坐副駕駛座後座」(原審卷(二)第138、139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黃俊哲】結證稱:「我只記得陳昱廷跟劉良裕是坐在我後座」(原審卷(一)第228頁)、證人即共犯 【賴則綸】結證稱:快到麥寮時,車上後面的人(即劉良裕、陳昱廷)把槍拿出來,陳昱廷說如果再靠近一點就要開槍等語,劉良裕說「好」,車子後座確實有人開槍(原審卷( 三)第93至94頁);我上車後,陳昱廷臨時交給我黑色袋子 (內含一把槍),我放在腳踏板,他們叫我開槍但我不敢,後座真的有開槍,我們這邊有槍聲,劉良裕有開槍(107偵 續13號卷第30頁),事後陳昱廷交給我一把槍去自首,這把槍跟案發當日的槍是同一把槍等語(原審卷(三)第97至99頁);證人即共犯【陳昱廷】證稱:劉良裕當天開的槍應該是從他包包中拿出來,當日是劉良裕開槍的,我聽到旁邊有槍聲等語(原審卷(一)第283至284頁),互核相符。 2.車上之槍枝數目,證人黃俊哲雖證稱:車上只有一把槍云云(原審卷(一)第233頁、原審卷(三)第86頁),及共犯證人 賴則綸雖供稱:陳昱廷快到麥寮的時候就把槍交給伊,指示由伊開槍,後來因為不敢開,劉良裕就把槍拿去開云云(原審卷(一)第307至308頁),似指車上僅有一支槍云云,惟查: ①證人賴則綸持有之槍枝並未交由被告開槍一節,已於他案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把槍交給劉良裕(原審卷(一)第303頁) 沒有人把搶接過去,因為車上不只有一支槍等語(原審卷( 二)第244頁),與證人黃俊哲供證:「(確定不是坐你旁邊即副駕駛座的被告(賴則綸)開槍?)不是不是」、「(案發當天,有朝對方開槍的確實是劉良裕嗎?)對。」(原審卷(一)第228、232頁),足見車上之人對外開槍之際,除賴則綸(副駕駛座)持有槍枝外、另有劉良裕(後座右側)持有槍枝;,參以被告劉良裕、陳昱廷於車上持槍枝裝填子彈,同車4 人於車上擬定倘生衝突則開槍反擊之計畫,且證人林有仁證稱:當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由左邊超車等語(原審卷(一)第213頁、第217頁),嗣由坐於副駕駛座後方之被告劉良裕開槍射擊,則另一槍枝由坐於副駕駛座之賴則綸持有,備供二車交會之際,由坐於車內右側之賴則綸、劉良裕各持槍一支準備射擊,合於常理。 ②此外,證人賴則綸自首扣案之槍枝(B槍),證人賴則綸證稱:【係陳昱廷提供】,並為案發時陳昱廷在車上所持有之槍枝,因為陳昱廷拿給我的那支槍跟我在車上的槍一樣,就是槍的外表、口徑、大小、顏色都一樣等語(原審卷(二)第244頁至第245頁);另扣案B槍與同案送鑑彈殼1顆、彈頭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因彈殼彈底及彈頭刮擦痕之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前揭槍枝所擊發,有該局106年6月29日刑鑑字第 1060036491號鑑定書在卷可考(106偵2428號卷第22至23頁 ),不能證明B槍為當場持以射擊子彈之槍枝,益徵證人黃俊哲所駕駛之車輛上不只1把槍。是以共犯賴則綸、黃俊哲 一度供證車上僅有一支槍枝云云,無足採信。 ③證人陳昱廷雖證稱:提供予賴則綸持以自首之槍枝,一定是劉良裕拿出來發射的那一支云云,此部分為單一指證,且被告確曾以50萬元代價,引誘由賴則綸頂替為實際開槍之人,為賴則綸、黃俊哲供證在卷,詳如後述,則陳昱廷為配合賴則綸頂替實際開槍者之事,飾詞偽證,亦不足採信。 (三)被告劉良裕等同車4人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因疑遭林庭 翰友人林有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同行他車包夾及槍擊,陳昱廷則在車上稱:「他們靠近,就要開槍」等語,並由被告黃俊哲駕車自左側超越、減速、保持兩車約10公尺之距離,並由劉良裕開窗持A槍、朝向林有仁所駕車輛射擊5發,其中1發擊中該車前端,而賴則綸因心怯不敢開槍等情,論證如下: 1.被告劉良裕等同車4人所乘坐OOOOOOOO號車上之人超越林有 仁車輛後,隨即向林有仁車輛開槍乙情,業據被告劉良裕於偵查中自承:當時我們過去麥寮民雄肉包店時,就有7、8台車過來,有一台車過來擋在我們前面,但我們的車有閃出去,我就聽到槍聲,車內開了5槍等語(他字卷第88頁;原審 卷(二)第138頁),核與證人【黃俊哲】於原審結證:對方8臺,我們是第一臺車,對方有一臺在前面要攔我們沒有攔到,林有仁車輛在我們後面等語(原審卷(三)第86頁、第87頁);證人【賴則綸】偵查中結證:「林庭翰他們的車子一直靠近,陳昱廷最後一句話是說如果再靠近一點就要開槍」、「(劉良裕聽到陳昱廷講最後那句話後如何回應?)他說好。」、「林庭翰他們車在後面,還沒有追上來時,陳昱廷就將槍拿給劉良裕。」、「有聽到他們開槍」(107偵續13號 卷第31至32頁);證人【林有仁】亦於原審結證:有一部 ALTIS小客車(OOOOOOOO號)由我車後方超車,並放慢速度 距離我車前約10公尺,在我車子左前方朝我開5槍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211頁至第214頁)等語;證人【陳昱廷】證稱:劉良裕是朝後面開槍,因為他們車子從後面上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2頁),互核相符;並有林有仁及黃俊哲 分別手繪兩車位置圖(見107偵續13號卷第119頁反面至第 120頁)、子彈擊中汽車前端引擎蓋與引擎排氣孔交界處之 勘查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9頁),均敘明林有仁於遭槍擊前,被告劉良裕等同車4人疑遭林有仁所駕汽車在內之多 車包夾、開槍。又黃俊哲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超越林有仁之車輛後,隨即與林有仁之車輛保持10公尺左右之距離,並由OOOOOOOO號車上之人朝林有仁開槍射擊乙情,亦可自彈道係由該車前端引擎蓋射入後,卡在引擎蓋引擎排氣孔交界處即可明瞭,是林有仁車輛上之彈痕確係被告劉良裕等同車4人射擊所致無疑。 2.被告坐在右後座持槍向林有仁車輛射擊5槍乙情,除經被告 迭次坦承:伊當時坐副駕駛座後座,車內有人朝林有仁車輛開5槍等情(他字卷第88頁、原審卷(二)第138頁),另對照證人【林有仁】結證:「(106年3月21日前你認識劉良裕?)有」、「(臉書上看過劉良裕?)臉書上看過。」(原審卷(一)第208、209頁)、「(對方的車是在你車的左前方朝你開槍?)是。」、「(你有看到車上是誰對你開槍嗎?)大概看一下,有稍微瞄到。」、「(確切看到是誰朝你開槍?)劉小聰(即劉良裕)」(原審卷(一)第213至214頁),證人【黃俊哲】證稱:「我只記得陳昱廷跟劉良裕是坐在我後座」、「(確定不是坐你旁邊即副駕駛座的被告(賴則綸)開槍?)不是不是」、「(案發當天,有朝對方開槍的確實是劉良裕嗎?)對。」(原審卷(一)第228、232頁);證人【陳昱廷】結證:「(是否為劉良裕開槍的?)應該就是劉良裕開的,我們前面、後面的窗戶都沒有開,只有劉良裕那邊有開窗而已。」、「(劉良裕當天開的槍是否從他包包中拿出來的?)應該是吧。」(原審卷(一)第283至284頁)、證人【賴則綸】證稱:我確定是劉良裕開槍等語(見107偵 續13號卷第30頁反面),及賴則綸供稱:我在車上時有拿到槍,但我沒有開槍,我不敢開槍等語(原審卷(二)第306頁 、原審卷(三)第233頁),互核相符;此外,並有「劉小聰 」(即劉良裕)、「陳昱廷」之FACEBOOK個人頁面擷取照片2張(警卷第32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輛勘查照片4幀、刑案現場發現彈殼等照片4幀、麥寮鄉泰順路口監視器攝得上開二車之翻拍畫面照片2幀(見警卷第28 頁至第31頁、106偵2428號卷第60頁至第62頁)、林有仁及 黃俊哲分別手繪兩車位置圖(原審卷(一)第195、197頁)、子彈擊中汽車前端引擎蓋與引擎排氣孔交界處之勘查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9頁),堪認被告等同車4人於兩車接近 之時,賴則綸因心怯未持槍枝射擊,而係被告在右後座持槍射擊5槍等情無疑。 3.對被告有利證詞不採之原因: ①證人林有仁雖一度指證:係劉良裕坐於副駕駛座對其射擊云云(原審卷(一)卷第213頁),又稱稍微瞄到,不太清楚是 誰云云(原審卷(一)第216頁);然其經詰問後證稱:當天 超車的時候我有看到對方的臉,超車過程很快,沒有辦法確定座位,開槍的人臉有點像劉小聰(即劉良裕),我沒有見過在庭之賴則綸,跟我當初看的人(指開槍之人)感覺不是同一個人,因為不太像,坐副駕駛座之人沒有瀏海,比較像小平頭,從頭形及髮型比較像劉良裕,我在臉書上看過劉良裕,劉良裕留的髮型也是小平頭,當天拿槍的人長相與我印象中的劉良裕相符(原審卷(一)第219、220、223至225頁),已明白指證確係被告開槍射擊,雖誤指座位為副駕駛座,乃記憶細節之誤,不影響其指證之可信性。 ②實際持A槍射擊5槍之人,固然證人賴則綸於106年3月30日 偵查中供證係自己開槍、證人黃俊哲106年4月6日及107年3 月27日曾迭指證賴則綸開槍云云(他卷第93頁至第94頁、警卷第11至13頁)云云;惟實係證人陳昱廷、劉良裕於開槍當日(21日)回程即曾要求賴則綸自首頂替為實際開槍之人,嗣劉良裕於106年3月29日遭拘提後,由陳昱廷聯絡賴則綸、黃俊哲相約於斗六市名家汽車旅館、再至大廟討論,約定以50萬元代價,繼續引誘由賴則綸頂替前開之事,並由【陳昱廷提供槍枝】,由黃俊哲開車、陳昱廷同車載送賴則綸至警局自首、並頂替為實際開槍之人等情,此觀之卷附警卷筆錄,被告於106年3月29日下午4時15分,經警以涉嫌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案持拘票拘提到案訊問(警卷第6頁)、於翌日(30日)下午3時4分許指認賴則綸為開槍之 人(警卷第7至9頁),證人賴則綸係於106年3月30日下午3 時49分持B槍至警局自首(警卷第2頁),時序互核相符; 且經證人賴則綸供證係陳昱廷於自首當天拿槍給他去自首頂替等語(107偵續13號卷第30至31頁、原審卷(一)第188、 194至197頁、原審卷(三)第94頁至96頁),及經證人黃俊哲於107年5月10日偵查中結證:「開槍者不是賴則綸,是劉良裕。當時是賴則綸下來扛的,劉良裕先被警察帶走,他請賴則綸幫他扛。」、「(槍何人帶去?)劉良裕。這件事本就是劉良裕引起,說要帶槍也是劉良裕。事後也是劉良裕叫賴則綸下來扛的。」、「(為何上次檢察官問你究竟有無看到賴則綸開搶,你說有?)因賴則綸說要自己下去扛,所以我才這樣說。」(偵續卷第23頁),及於107年7月6日原審結 證:「(你怎麼知道劉良裕叫賴則綸去扛開槍的罪?)那時候要去臺西分局作筆錄的時候,在東和一間很大間的廟,陳昱廷是拿槍給被告(賴則綸)的。」、「劉良裕當時已經被帶去臺西分局,警察開車帶他過來這邊說要交搶,是陳昱廷拿槍給被告的,叫被告(賴則綸)去交這把槍。」、「我載被告及陳昱廷,我們三人去的..就是自首啊」、「(為何會讓被告(賴則綸)自首?)劉良裕說扛這個罪的時候要拿50萬給被告。」、「就是當天。就是我們發生事情的那天。」、「(是你載被告去自首的那天去名家(汽車旅館)的?) 對,就是當天喇。」(原審卷(一)第229、230、232頁), 核與證人陳昱廷結證:「我記得那時候劉良裕已經被抓的,後來是他打電話說他怎麼樣怎麼樣、要叫被告(賴則綸)去頂罪」(原審卷(一)第290頁),被告劉良裕於賴則綸為被 告案件時亦供證:「(你要求被告(賴則綸)出來自首,你或陳昱廷有無說代價是要給被告50萬?)這句話是我說的。」(原審卷(一)第259頁),互核相符,足見賴則綸、黃俊 哲前供證賴則綸為實際射擊5槍之人云云,乃配合頂替而虛 偽供證,不足採信。 ③證人陳昱廷雖於原審證述時否認提供B槍供證人賴則綸持以自首云云(原審卷(一)第289頁),惟其於原審結證:「( 槍是誰的?)從劉良裕那裡拿出來的,當然是劉良裕的。」、「(結束後槍收去哪裡了?)劉良裕收去了」、「(東和那間廟,現場有誰?)被告(賴則綸)、黃俊哲、我,三個而已。」(原審卷(一)第290頁),則賴則綸、黃俊哲、陳 昱廷在東和廟前討論由賴則綸持槍自首之事時,陳昱廷於 106年3月30日接獲被告要求賴則綸持槍自首之電話,其他二人並無與劉良裕聯絡,如非劉良裕告知B槍藏放地點、並告知陳昱廷取出交予賴則綸,賴則綸豈能知悉劉良裕藏槍之處,亦無從由已遭拘提之劉良裕提出之可能,足見B槍確係由陳昱廷提供賴則綸持以自首,較為合理;證人陳昱廷否認交付B槍供賴則綸持之自首頂替,飾卸教唆頂替或持有槍枝之刑責,自無可採。 ④證人黃俊哲雖於原審結證(108年11月11日):當日坐前座 的賴則綸開槍,我有聽到槍聲,在我旁邊而已,劉良裕沒有開槍,其後也沒有處理投案之事,我跟劉良裕有仇恨,有簽本票3萬元,至今仇恨還沒化解,當時作證的時候我隨便講 ,以我這次說的為主云云(原審卷(三)第78頁),與其於偵查、前次原審審理時(即107年10月22日)證述不相符,衡 以證人黃俊哲前次於偵查、審理時之證述,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晰,其於偵查中較未受外力干擾,況黃俊哲與劉良裕之恩怨除未具體指明外,更於原審108年11月8日審理作證時黃俊哲與被告劉良裕眼神交會,互相拋眼色(原審卷( 三)第88頁),黃俊哲亦陳稱:我有看被告劉良裕一眼等語 (原審卷(三)第88頁),可知黃俊哲於原審108年11月8日審理時,須再次面對被告,承受壓力,因之翻異前詞迴護,不足採信。 ⑤證人陳昱廷雖於原審審理時(即108年11月11日)證稱:我 當天喝醉了、在睡覺,有聽到槍聲,但我不知道是誰開的,聽到槍聲我就醒了,他們跟我說開槍的是賴則綸,車上窗戶應該沒有打開,我當時會回應檢察官是劉良裕開的,我不是很確定,當時是推測回答,也不清楚頂罪之事,以我今日所述才是正確云云;然證人陳昱廷同車4人,夥同持槍尋仇, 開火衝突之際,性命攸關,所稱車上熟睡之詞,悖於常情;證人陳昱廷既因與被告交情而同意共同持槍前往尋仇,當與被告並無怨仇,其於先前結證:被告確有向林有仁開5槍, 及確有以50萬元與賴則綸約定頂罪之詞,當甘冒偽證罪責而故攀誣之動機;參以證人陳昱廷亦因此另案審理中,與被告目前利益與共,足見彼此開脫,翻異前詞,洵難採信。 (四)未扣案A槍(內裝5發子彈)、扣案B槍均具有殺傷力 1.賴則綸持以自首之B槍(含彈匣,管制編號0000000000),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旨,有刑事警察局前開鑑定書可稽,堪認該日被告等同車4人持有具殺傷力之B槍枝、 子彈甚明。 2.另未扣案A槍擊發之子彈,既能貫穿林有仁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蓋,顯然具有殺傷力,從而,足認未扣案A槍為可擊發子彈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無證據證明係制式槍枝)。 (五)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行為人所受之刺激、下手之輕重、使用之工具、攻擊之方式及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事發之原因等綜合判斷;查 1.依被告供證:「一開始我跟林庭翰吵架的原因是因為一個女生(林庭翰前女朋友)...後來106年3月20日我跟林庭翰吵 架,我問林庭翰為何要去找我的朋友綽號「臭龜」,林庭翰就叫我過去麥寮跟他談」(他字卷第38頁)、「林庭翰一直嗆我,說要把我打死..而且現場林庭翰也有對我們開槍等語(他卷第88頁;原審卷(二)第136頁)、核與證人黃俊哲、 賴則綸、陳昱廷證述互核相符(107偵續13號卷第20頁;原 審卷(三)第92頁、第128頁),被告受有刺激,因而夥眾尋 仇,良有其故。 2.再依證人黃俊哲結證:「(在你們跟對方碰面之前,車上有無人說『如果碰到對方要把窗戶搖下來,朝外開槍』?)有..(誰講的?)陳昱廷。」、「(當時碰到對方的時候,你後面的窗戶確實有搖下來?)有。」(原審卷(一)第144頁 )、證人賴則綸供證:「(我們要走的時候,林庭翰從後面開過來,一共5、6台車追我們,靠近我們的時候兩兩併排,超過我們、要叭我們,陳昱廷就說他們靠近我,我就要開槍。」(原審卷第68頁),被告等同車4人合意倘於衝突之時 即持槍射擊對方於前;嗣後抵達案發現場,因疑遭林有仁所駕汽車在內之多車包夾、開槍,為被告供證:對方10幾台車圍過來,開槍情況很亂,我們也想要逃命,事實上真的有開槍等語在卷(原審卷(二)第138頁),因之,被告等同車4人承前約定之合意內容,而萌生傷人性命之動機至明。 3.被告持槍連續射擊之彈道路徑,經證人黃俊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聽到槍聲的時候,我的車在林有仁車子的正前方等語(原審卷(一)第233頁),核與卷附林有仁及黃俊哲分別 手繪兩車位置圖相符(見107偵續13號卷第119頁反面至第 121頁);佐以林有仁所駕駛之ASB-8822號自小客車遭射擊 後,子彈擊中汽車前端引擎蓋與引擎排氣孔交界處,卡在引擎蓋鈑金內,已如前述;且被告亦供稱:我車與林有仁車輛差不多就是這個法庭之被告應訊臺到證人椅子的距離等語(原審卷(二)第138頁),足見被告趁黃俊哲駕駛OOOOOOOO號 自小客車至OOOOOOOO號自小客車左前方約數公尺之近距離,持槍朝OOOOOOOO號自小客車前端射擊,依此射擊彈道路徑,倘角度稍有偏高,即逕擊穿前擋風玻璃處、直入前排駕駛座或副駕駛座位置甚明。 4.按車內乘座空間、尤其車內前座,為駕駛或乘客通常乘坐位置,倘遭子彈擊中貫穿擋風玻璃、車前端引擎蓋附近,輕易予奪性命;又槍枝擊發後座力強大,自行進間之車上,朝向行進間之他車擊發,因後座力或行進間速度造成槍枝晃動而不易掌握彈著點,子彈極有可能於射擊後穿過車輛前端鋼板、甚或偏高逕擊穿前擋風玻璃,擊中車內乘坐者之身體要害部位,造成死亡結果之高度危險性,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亦於原審供稱:我知道持槍朝車內射擊可能造成車內的人死亡之結果等語(原審卷(二)第138頁),對於使用具殺傷 力之槍枝對人射擊會有死亡之結果,主觀上當已預見其發生無疑;另依證人林有仁證稱:當時車輛被槍擊時,車輛行進中,而車速大約30公里,黃俊哲所駕駛車輛超越我車後,有放慢速度,他們車速大概20至40公里,並距離我大概10公尺之距離,朝我的車子開槍等語(原審卷(一)第212頁至第214頁);衡以被告於二車相鄰約數公尺之近距離、正面朝林有仁所駕自小客車前端,接續射擊5槍,倘僅止於恐嚇教訓, 面對毫無反抗動作之車內乘客,稍事作勢威嚇或朝空射擊即可,何須逕向近距離、正面向車輛前端附近一再射擊,枉顧可能因槍枝後座力或行車速度致彈著點晃動,發生車內乘客因此遭擊中死亡之結果,綜上,被告等同車4人基於容任發 生射擊致死亦無違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犯意,至為明灼。 5.至於被告射擊5槍之際,同車之賴則綸心怯未開槍、且黃俊 哲快速駛離、林有仁立即停車等情,各經證人賴則綸供證:伊因害怕不敢開槍(原審卷(二)第95頁)、證人林有仁證稱:「(對你開槍後你車子就停下來了嗎?)是。」、「(對方呢?)開走。」(原審卷(一)第217頁),證人黃俊哲證 稱:「(開槍的時候,你是被對方追逐的嗎?)沒有,是聽到槍響,油門踩著我就跑了。」(原審卷(一)第243頁), 足見係因黃俊哲快速駛離,林有仁得以立即停車,彼此拉開距離,林有仁始倖免繼續遭槍擊傷亡,賴則綸心怯未開槍,無妨被告先前之殺人犯意認定。 (六)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槍彈,乃指行為人以支配之意思,將槍彈置於自己事實上得為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是僅須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所持有者為槍彈,且客觀上對於該槍彈具有現實之管領支配力,即為已足。經查: 1.查被告劉良裕等同車4人,前往與林庭翰談判途中,被告劉 良裕、陳昱廷在車上各取出未扣案A槍(並填裝子彈5顆) 、扣案B槍,由陳昱廷將B槍交予賴則綸而持有等情,既經劉良裕、陳昱廷將前開槍、彈分配持有,而實際管領持有,固無疑問。再參以被告劉良裕供稱:賴則綸、陳昱廷、黃俊哲是挺我才一起去,那時候林庭翰打電話來,一直嗆我,叫我去換人,說要把我打死等語(原審卷(一)第136頁),對 照證人【賴則綸】供稱:陳昱廷在快到麥寮時交給我這把槍,他交代我說若有發生衝突,他們有打我們的情況下,我就開槍等語(原審卷(二)第256頁;原審卷(三)第93頁)、證 人【黃俊哲】供證:我們跟對方碰面之前,陳昱廷說「如果碰到對方要把窗戶搖下來,朝外開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4頁),足徵被告與同車其餘三人均知悉因持槍談判尋 仇之事,仍共同乘車至談判地點,以利尋仇或見機開槍目的之達成,就槍彈之共同管領持有,顯有合同之意思無疑。 2.被告等同車4人,因同案被告陳昱廷於○○鄉○○路000號開槍之前,分配槍枝之時,陳昱廷既已告以:若有發生衝突,他們有打我們的情況下就開槍等語,業如前述;嗣於到達○○路000號之時,因疑遭包夾、槍擊,於車牌號碼000-0000 號、OOOOOOOO號兩車併排之際,提議:他們靠近,就要開槍等語,亦如前述,顯然對車上之人,共謀持有槍枝、近距離槍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內之人,彼此為容任發生射擊致死,亦無違其本意之犯意聯絡甚明。 3.被告劉良裕等同車4人秉諸前揭不確定殺人犯意聯絡,先後 為超車、射擊之分工,互相利用以達成持槍射擊他人之目的無疑;從而,被告劉良裕等同車4人以前開謀議及分工,彼 此分擔接續殺人行為之重要一部,而為持槍射擊之殺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堪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 (一)依現場遺留之彈頭及彈殼比對鑑定,因彈殼彈底及彈頭刮擦痕之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為現場擊發子彈之槍枝,有鑑定書在卷(偵卷第22至23頁),乃囿於鑑定比對技術所限,並非排除未扣案A槍為現場射擊槍枝之可能;依汽車前端引擎蓋乃厚重金屬材質所製,倘能貫穿而入,當已對人體具有殺傷力甚明,縱未扣案仍足證明其為能發射具殺傷力子彈之槍枝甚明。 (二)卷附另依監視器翻拍晝面2張(警卷第31頁),雖載明在「 麥寮鄉中興路與泰順路口監視器」,在「02:40:22」攝得被害人林有仁汽車,在「02:40:29」攝得被告等4人之汽 車等旨;與該監視器光碟經原審當庭勘驗車號000-0000(被告4人駕駛)及車號000-0000(林有仁駕駛)之二車行向結果 相符,有勘驗筆錄在卷(原審卷(三)第74頁);惟該畫面並無開槍情形,不能據此自二車先後判斷開槍之物理可能性;況依證人林有仁於原審亦陳明:「(106年3月21日2時50分 你一個人駕駛OOOOOOOO號自小客車,沿泰順路自東往西開到麥味登早餐店,有一部ALTIS小客車從你車後方超車,並放 慢速度距離你車前10公尺處,該車副駕駛座有一位FB臉書「劉小聰」的男子上半身伸出車窗戶外,手持槍枝對你車輛射擊約5發..是否正確?)是。」(原審卷(一)第211頁),足見二車先後經過監視器之後,被害人林有仁所駕汽車原本行車在前,嗣遭超車後開槍,適與監視器畫面所呈超車前之先後情狀相符,被告此節所辯,顯屬無稽。 (三)被告雖稱對方開十餘槍,可能擊中自車云云,然被告前已於原審坦承:「對方先開搶,我們才回擊,我們事實上真的開槍」、「(對林有仁的車開五槍只中一發?)是。」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138頁),參以被告等4人之汽車先超過被害人林有仁駕駛之汽車後始開槍,致被害人林有仁車輛中彈位於汽車前端引擎蓋與引擎排氣孔交界處,業認定如前,其上訴改口否認,臨訟卸責,不足採信。 (四)被告為坐在右後座持槍向林有仁車輛射擊5槍之人,迭據被 告之供述、證人林有仁之指證、同案被告黃俊哲、陳昱廷、賴則綸之指證,及其他事證,並說明被告自承於案發當日即向賴則綸提出以50萬元自首為開槍之人代價,併同其他證據綜合認定之,業如前述;其上訴否認持槍射擊之人,推卸為陳昱廷、賴則綸所為,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良裕對於車上分配持有之具殺傷力之A槍、B槍及5發具殺傷力子彈,均有現實之管領支配力;嗣被告劉良裕 、黃俊哲,依謀議分工持槍、彈為或駕駛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內之人開槍射擊,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殺人未遂罪。 (二)被告、黃俊哲、賴則綸、陳昱廷之間,就前開殺人未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均為共同正犯。 (三)非法持有槍彈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是本件被告劉良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5顆、持有具殺傷力槍枝2支,持有客體相同,就槍、彈之持有,各為單純一罪。被告本於單一殺人犯意,接續射擊5發子彈之數舉動,均屬殺人犯 罪行為之一部,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 (四)被告、黃俊哲、賴則綸、陳昱廷於本案共同持有前開槍、彈之初,即係基於備供射擊他人之不法目的為之,則其繼續持有槍、彈後,即緊密接續實行該殺人犯行,殺人犯行後仍繼續持有;雖繼續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接續殺人未遂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重要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此情形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屬適當;是以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而不遂,其犯罪尚屬未遂,均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參、上訴審判斷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1條第2 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 等規定,論以共同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罪、殺人未遂罪;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處斷;復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槍枝極易滋生社會重大危安事件,嚴重觸法,與林庭翰因女友之事發生糾紛,無視法律嚴禁,共同持槍彈,夥眾尋仇,公然對被害人林有仁所駕車輛開槍,不僅無視被害人林有仁可能因此中彈死亡之嚴重結果,更於公眾場所路邊為之,於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亦屬甚鉅;另審酌被告為實際開槍射擊之人,為主導支配地位;事後均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並未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當下所受刺激之犯罪動機、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並敘明 未扣案A槍,並無證據證明為制式手槍,從有利認定為改造手槍,與扣案B槍(含彈匣),均係可供擊發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均係違禁物,與本案殺人未遂犯行有所關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等旨;揆其認事用法無 誤,依法量刑、宣告沒收,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揭辯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經逐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追加起訴,檢察官章京文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2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