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52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金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751 號中華民國109 年1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先向主管機關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基於未經許可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11日上午10時許前某時,由甲○○委託不知情之貨運業者,自高雄市某地載運非有害之事業廢棄物爐袋式集塵灰(廢棄物代碼0-0000)太空包20包(經檢驗後成分濃度未達有害事業廢棄物標準)至雲林縣後,於同日上午10時許,徵得許世穎(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之同意,將之運至許世穎提供之雲林縣○○鄉○○村○○段000 地號之養殖用地上堆置。嗣於當日中午12時46分,為警獲報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159 至160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7至21、114 至115 、140 、153 至154 頁、本院卷第158 頁),被告確實未領有許可文件,而於前開時、地委託不知情之貨運業者,載運非有害之事業廢棄物爐袋式集塵灰(廢棄物代碼0-0000)太空包20包,至同案被告許世穎提供之雲林縣○○鄉○○村○○段000 地號之養殖用地堆置傾倒前揭廢棄物等情,被告於警詢時供認:「本件內容物為0-0000事業廢棄物,集塵灰( 屬空氣的灰塵)。來源為我向人承包要處理該廢棄物,所以才從高雄市要載運到雲林縣交由該縣市的水泥場,但該水泥廠因營運問題,所以就沒有交給該公司處理,改運至雲林縣○○鄉○○村○○段000 地號暫時堆放。」、「如再將太空包載運回高雄市的話,成本比較高,所以就拜託雲林的朋友幫我找工業用地或建地可以暫置的地方,因此我朋友就告知該處(雲林縣○○鄉○○村○○段000 地號)是從事資源回收商,可以讓我暫置該些太空包。目前無獲利,因為還未處理完畢,就遭查獲,所以沒賺,但如有順利清運完畢,可以獲利約新台幣7,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12至1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許可文件。因為廢棄物相關法規在十幾年前比較沒有現在那麼嚴謹。朋友將集塵灰寄放在我這,結果朋友跑路了,變成我要自己處理。況且以前集塵灰可以販賣給水泥攪拌廠做水泥的副料。針對本案集塵灰太空包20包是屬廢棄物代碼0-0000事業廢棄物的部分,原審判決部分不爭執,因為我問過,現在所有的規範都在0-0000,所以我不再爭執。」、「我就是沒有錢,無法支付處理0-0000廢棄物的費用。我原想載運到水泥廠,但水泥廠不收。我又載回來,原地主(指同案被告許世穎)說是工業用地,我就想說可以先行暫置,等我找到其他廠商,就不用再載運回高雄。後來發現該地不是工業用地而是漁業用地。我在卸車時,環保局的人員就到了,我跟環保局說那我就載運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至159 頁),即已說明本件其委託不知情之貨運業者載運本件爐袋式集塵太空包20包運輸、載運至雲林縣○○鄉○○村○○段000 地號之養殖用地堆置之原因及犯行過程,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世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見偵卷第91至94頁)、證人即雲林縣環保局承辦人員劉龍達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41 至145 頁),並有同案被告許世穎提供雲林縣○○鄉○○村○○段000 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 份(見偵卷第27至28頁)、108 年4 月11日○○鄉○○段000 地號採樣結果報告1 份(見偵卷第59至60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8 年4 月4 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 份暨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圖片檔案6 張(見偵卷第81頁,稽查圖片見第82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8 年4 月11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 份暨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圖片檔案12張(見偵卷第61至92頁,稽查圖片見第63至64頁)、雲林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 紙(見偵卷第66頁)、雲林縣口湖鄉地籍圖查詢資料1 份(見偵卷第67至69頁)、108 年度空氣污染案件快速查核計畫雲林縣環保局樣品送驗紀錄單1 紙(見偵卷第75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 年4 月22日報告編號IJ108D0429號檢測報告、108 年4 月22日報告編號IJ10 8C0240 號檢測報告各1 份(見偵卷第77至80頁)、取樣照片3 張(見偵卷第71至73頁)、現場照片4 張(見偵卷第23、25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8 年12月5 日雲環衛字第1081039474號函暨檢附之108 年5 月8 日雲環衛字第1080005041號、108 年7 月10日雲環衛字第1080007379號、108 年10月21日雲環衛字第1080011857號函影本各1 份及108 年11月26日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雲環衛000025號)及照片5 張(見原審卷第95至109 頁)、原審108 年12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1 紙(見原審卷第 127 頁)附卷可參,是被告甲○○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2 種:㈠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㈡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1.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載運之爐袋式集塵灰太空包20包,廢棄物代碼為0-0000,全名為「非有害廢集塵灰或其混合物」,且該20包太空包內之「非有害廢集塵灰」是可以作為水泥原料使用之再利用原料等情,業據證人即雲林縣環保局承辦人劉龍達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1 至145 頁),且該太空包20包內之集塵灰經採樣送驗結果,確實重金屬及毒性反應均在標準值內,而非有害之事業廢棄物,有108 年4 月11日○○鄉○○段000 地號採樣結果報告1 份(見偵卷第59至60頁)存卷可憑,是被告甲○○所委託不知情之貨運業者所載運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非有害事業廢棄物,應堪認定。 ㈡又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而言,且行為人亦不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事業廢棄物而言,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則包含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行政院環保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款、第2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本件被告甲○○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等情,為其所自承無訛,其委託不知情之貨運業者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運輸、載運至雲林縣○○鄉○○村○○段000 地號之養殖用地堆置,即已該當上述廢棄物清理法所指「清除」行為。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甲○○委託不知情之貨運業者載運清除廢棄物,為間接正犯。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甲○○之行為係屬廢棄物之貯存行為,然查,被告甲○○係委託不知情之貨運業者將廢棄物運輸、載運至上開地點堆置,已屬「清除」行為,自非清除、處理「前」之「貯存」行為,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然因起訴法條條款相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本件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是「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當時為應付環保主管機關而向原審提出之「108 年6 月19日廢棄物處置計畫書」1 份(見原審卷第159 至228 頁),上載之益陞企業社(負責人鄭志強)、億炬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何姿斐)之簽名用印均為其自行偽造,本件事後係委託不詳之業者搬運至臺南市學甲區某地堆置,業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偽造文書部分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另案偵辦等情,此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有送處理計畫書,但那是我偽造的。本件我是請朋友找的運輸公司載運去學甲,我不知道該運輸公司是否合法。」、「我無法證明後續有合法處理,因為當初朋友介紹辰峯企業社可以處理,該案也被臺南地檢偵辦,該辰峯企業社也沒有合格處理證照。那時我想說他比較便宜,我本身沒有錢,所以才考量可以找便宜的,該企業社是否合法經營我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至112 頁),已承認持不實內容偽造他人名義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提交原審,且此部分核與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 年3 月2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32463900 號函文記載:「三、本局109 年1 月17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30383200 號函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惠予轉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依法偵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追查發現貴轄○○鄉○○段 000地號堆置之非有害廢集塵灰或其混合物(0-0000) 由甲 ○○君委託益陞企業社以車輛( 車號:000-0000) 協助於該處吊掛廢棄物至正馳交通公司車輛(車號:000-0000) , 108 年6 月19日中午載運至臺南市某處棄置,此部分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另案偵辦中。四、貴局(指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同)109 年1 月8 日函附非法棄置廢棄物流向相關資料,甲○○君所提供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內含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書面文件,陳君108 年6 月19日將貴轄○○鄉○○段000 地號堆置之非有害廢集塵灰或其混合物(0-0000) 共10噸,交付予億炬實業有限公司處理,然查實際棄置於臺南市某處,並未妥善處置該批廢棄物,經由陳君指認廢棄物處置計畫書為其提供及簽署,內附工程概述及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中,益陞企業社(鄭志強君)及億炬實業有限公司(何姿斐君)簽章係其偽造簽署,鄭君及何君並不知情,查甲○○君提供貴局之『108 年6 月19日廢棄物處置計畫書』為偽造之文件,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規定,請貴局依權責查處。」等情及檢附之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1 份記載稽核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71至78頁),是被告事後並無委託合法處理業者進行上述非法清除之事業廢棄物為後續之處置,甚且意圖拖卸其責而由不詳之運輸業者將之載運棄置至臺南市學甲區某地而非妥善處理,適正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此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被告並無盡其真摯努力而善後,且以偽造上開業者名義製作不實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向原審提出(此部分被告涉犯偽造文書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中,詳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取得原審之誤認其事後有妥善處理本案之爐袋式集塵灰太空包20包一情,犯後態度實甚可議;且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擅自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任意傾倒,對於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之不良影響及潛在危害非輕,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甚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復審酌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為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再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本件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且仍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是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本案並無緩刑之適用: 被告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審未諭知緩刑,以其「尚有另案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且曾因該案遭法院諭知羈押不當」為由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而不當云云。然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次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查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被告尚有另案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且曾因該案遭法院諭知羈押,犯罪嫌疑自屬重大,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原審行使偽造文書(廢棄物處置計畫書)犯行業經檢察官偵辦中,依其坦承此部分之犯嫌無訛,犯罪嫌疑甚重,被告明知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仍非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本件罔顧環境衛生,而生危害國民健康之所為非是,其顯然漠視法令禁制,欠缺守法觀念之犯罪情節,當予以非難,不宜輕啟寬典,自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有必要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之效,是本院經綜合本案之事證,仍認無從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行簡式審判程序,以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所為,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依該條予以被告酌減其刑,已有未當。本件被告上訴爭執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檢察官上訴關於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不當之所指,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又本件依上所述,係因原審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依法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本件自無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甲○○明知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仍非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渠罔顧環境衛生,危害國民健康,所為非是,惟衡酌被告甲○○清除者尚非屬具有毒性、危險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對環境衛生之破壞及可能衍生之危害較輕,且本案自被告甲○○委託不知情之貨運業者載運廢棄物至同案被告許世穎所管領使用之上開土地堆置至被查獲,僅歷時2 小時餘,其雖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犯後仍委託不詳貨運業者載運棄置他處而非妥善處理,為圖輕判而以不實內容之文件取信法院,均採為本案之量刑因子而考量,仍不宜量處最輕法定刑度;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介紹他人處理廢棄物之工作,目前打零工維生,收入不固定,離婚,家中尚有胞姊、胞妹、胞弟及1 個已成年、1 個未成年之子女,暨本案並無事證可以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承桓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孟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