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歐陽文正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64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文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 字第9321號、第9449號、第94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歐陽文正明知武士刀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未經 許可不得運輸,竟基於未經許可運輸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向LINE帳號「萬事屋」之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訂購武士刀1把,欲作收藏之用,並 以其不知情之友人謝碧燕位於苗栗縣○○市○○路0000號0樓之0 0之住處,或其自己位於嘉義市○區○○街00號之居處作為收貨 地址,該賣家遂為下列出貨行為:先後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報關日期,各以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班機,從中國大陸載運各該編號所示之武士刀進口,並委請不知情之各該編號所示貨物承攬公司代為報關(報單編號分別如附表編號2 至4所示),而進儲在「桃園國際機場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 區股份有限公司快遞專區進口倉(下稱快遞進口倉)」,欲再以黑貓宅急便快遞之方式,寄送至謝碧燕或歐陽文正上址住居處。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查獲日期,在上開快遞進口倉查驗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武士刀。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運輸管制刀械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抗辯或反證,縱屬不能成立或明顯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爰不予論述。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表示認罪;㈡證人謝碧燕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㈢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等影本、扣押物品照片;㈣扣案武士刀3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等影本,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6年12月間某日向LINE帳號「萬事屋」 之人訂購武士刀1把,然堅詞否認涉有何未經許可運輸管制 刀械之犯行,辯稱:我於106年12月間向LINE帳號「萬事屋 」之賣家下訂武士刀1把,該賣家在臉書之帳號係「彭晏汝 」,我在下訂之前有先問過賣家武士刀有無開鋒,賣家說沒開鋒,我才用貨到付款方式下訂,但我一直沒有收到武士刀,我是到了107年4月13日去航警局作筆錄(按:係作如附表編號1所示另案之筆錄),才知道賣家寄過來的武士刀係已 開鋒的,我不清楚賣家為何會一直寄送已開鋒之武士刀過來。另外,賣家雖先後寄送4次武士刀,但我只有1次下訂行為,賣家於107年1月31日寄送來台遭查獲之武士刀,既經扣案,我也被判處罪刑確定(按: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另案) ,本案與該案應屬同一案件,本案應為免訴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向LINE帳號「萬事屋」之賣家下訂武士刀後,該賣家即先後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出貨行為: ⒈被告於106年12月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名稱 為「萬事屋」之賣家訂購武士刀1把,並提供其女性友人謝 碧燕位於苗栗縣○○市○○路0000號0樓之00之住處及其自己位 於嘉義市○區○○街00號之居處作為貨到付款之收貨地址,該 賣家遂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報關日期,指定謝碧燕或被告為收貨人,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班機,從大陸地區載運各該編號所示之武士刀進口,並委請各該編號所示之承攬公司代為報關(報單編號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而進儲在上開快遞進口倉,欲再以黑貓宅急便快遞之方式寄送至謝碧燕或被告上址住居處,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查獲日期,在上開快遞進口倉查驗時,發現貨物疑似為管制刀械,送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武士刀均單刃開鋒,俱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等情,業據被告於另案警詢、偵訊及本案警詢、偵訊、原審調查、原審審理中坦認不諱(見偵字26970號卷第4頁反面至5頁,偵字28001號卷第4頁反面至5頁,偵字28680號卷第4頁反面至5頁,偵字9321號卷第13頁正反面、22頁反面至23頁、25頁反面,原審院 卷第50至52頁,原審簡上卷第77至78、310至312頁),並經證人即○○公司人員黃柏達、○○公司人員黎錠邦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見偵字26970號卷第9頁,偵字28680號卷第18至19頁 ),且有如附表編號2至4「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出處均詳如各該編號所示),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檢察官雖以賣家不可能賠錢數次寄送武士刀給被告,且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扣案武士刀之刀柄、刀鞘顏色與刀柄花紋未盡相同等情為由,認定本案3把武士刀非係被告向同一賣家 同次訂購後之分次寄送行為,惟此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同,且查:網上販售之武士刀價格不一,成本、利潤亦均不同,倘本案武士刀之成本價格低廉,賣家將本案武士刀順利寄送予被告所能獲取之貨到付款價金如高於該等武士刀之成本價格,賣家即非無可能為了回收先前幾次寄送武士刀之成本損失而再為寄送(甚有可能係為了攤平或減少先前幾次寄送武士刀之成本損失);又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供:當時我跟賣家「萬事屋」說我喜歡索隆的刀,對方說會隨機寄送1把索隆的刀過來,由對方決定花紋、刀 種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312頁),參酌本案3把武士刀之外觀近似,刀柄、刀刃長度幾乎相當,此有原審取證照片2張 存卷可按(見原審簡上卷第321、323頁),於此情形下,本案3把武士刀,確有可能係出自同一賣家之先後出貨行為。 ㈡本案與被告另案原審108年度簡上字第13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按: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屬同一案件 :被告固僅有1次於106年12月間某日下訂武士刀1把之行為 ,然依被告於偵訊中所述:我是在106年12月買武士刀的, 賣家在107年2月、4月各問我1次有沒有收到武士刀,我說沒有收到,賣家在107年5月又問我有沒有收到,我說沒有收到,賣家就重複寄送等語(見偵字9321號卷第13頁正反面);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供:我在106年12月份,跟LINE「萬 事屋」之人用貨到付款方式下訂武士刀,但一直都沒有收到對方寄來之武士刀,到了107年2月間,我跟對方反應說我沒有收到,對方說他會處理,107年3月底對方跟我聯繫說武士刀寄了,但我回應我都沒有收到,對方又回應說他會處理,後來在107年4月底,有人打網路電話問我是否有跟「萬事屋」訂購武士刀,我說有,對方問我有沒有收到,我說沒有,也跟對方說之前寄來的武士刀係有開鋒過的,不要害我,我有去做筆錄,對方就說他們會處理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77頁),被告對於賣家先後4次寄送武士刀來台之舉,顯然係 個別有所知悉,則賣家先後4次寄送武士刀之行為,時間既 然明確可分,當屬數個運輸行為,不因被告僅有1次下訂行 為而受影響。是本案與被告另案原審108年度簡上字第13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自為不同案件,合先敘明。 ㈢被告主觀上應不知悉賣家「萬事屋」所寄送之武士刀業已開鋒: ⒈被告雖因其行動電話於案件調查之初即已壞掉丟棄,而無法提出其與「萬事屋」之LINE對話紀錄,俾予核對其所辯下訂前已與「萬事屋」確認過刀刃未開鋒始下訂乙節是否屬實,然依下列事證,堪認被告應不知悉賣家「萬事屋」所寄送之武士刀業已開鋒: ①被告於遭檢警調查之初迄今始終供稱其係向LINE帳號名稱「萬事屋」之賣家下訂武士刀1把乙節,有被告歷次筆錄在卷 可稽;參佐被告嗣確於107年3月30日在臉書「武士刀鍛造研究坊」社團貼文尋找「萬事屋」,而後該社團成員「武修禪」於107年3月31日以MESSENGER私訊回應被告萬事屋有LINE ,ID是oooooooooo00等情,有被告上開臉書貼文、被告與武修禪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列印資料各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院卷第59頁,原審簡上卷第319頁),可信被告確係向LINE帳號名稱「萬事屋」之賣家下訂武士刀無疑。 ②而「萬事屋」在其LINE上所張貼有關武士刀文字、照片之貼文下方,確曾針對LINE網友所詢「有開刃嗎?」之問題,於107年1月5日、同年1月6日回應以「由於海關原因,我們都 是未開刃」等語,此有萬事屋LINE貼文翻拍列印資料1份存 卷可考(見原審簡上卷第139至141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其於106年12月某日向LINE「萬事屋」下訂武士刀之前有與 「萬事屋」確認刀刃未開鋒一節,尚非全然無稽。 ③LINE帳號名稱「萬事屋」之賣家ID為「oooooooooo00」,而臉書帳號名稱「彭晏汝」之人在臉書貼文所留下可與之聯繫之ID亦係「oooooooooo00」等情,有LINE搜索上開ID顯示係「萬事屋」之畫面翻拍列印資料、「彭晏汝」於107年5月7 日在臉書武士刀鍛造研究坊社團之貼文、前揭被告與武修禪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列印資料各1紙存卷可參(見原審簡上卷第137、319頁,原審院卷第63頁),足徵LINE帳號名稱「萬事屋」之賣家與臉書帳號名稱「彭晏汝」之人實為同一人。而「彭晏汝」就其上開於107年5月7日在臉書武士刀 鍛造研究坊社團所張貼有關武士刀文字、照片之貼文下方,確曾針對被告所詢「刀有沒有開鋒?」,回應以「因為海關問題,基本上都開不了哦」等語,有上開「彭晏汝」在臉書武士刀鍛造研究坊社團之貼文暨下方留言1份在卷可憑(見 原審院卷第63至64頁),準此,可見臉書帳號名稱「彭晏汝」之人即LINE帳號名稱「萬事屋」之賣家,對於網友所詢有關「販售之武士刀是否開鋒」一情,均係回應以「沒有開鋒」,此適亦足佐被告上開所辯其於106年12月某日向LINE「 萬事屋」下訂武士刀之前,有詢問「萬事屋」刀刃是否開鋒,獲覆沒有開鋒一情,委係實情。 ④被告係以其自己與女性友人謝碧燕之真實姓名、電話、住址作為本案武士刀之收貨人資料等情,有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在卷可按,則以被告於107年4月13日已至航警局製作筆錄而知悉其另案遭查獲乙事,衡情倘若被告明知或意欲讓賣家繼續寄送已開鋒之武士刀來台,為規避海關及檢警機關查緝,應無提供真實姓名、電話、住址等資訊之可能,此亦證被告主觀上應無未經許可運輸管制刀械之犯意,是被告辯稱我不知道賣家為何會一直寄送已開鋒之武士刀來台等語,尚非虛妄。 ⒉被告固曾於另案偵訊中表示認罪(見偵字9321號卷第26頁),然此與其另案警詢及偵訊之初所為之辯解完全不一致,經原審質之被告何以於另案偵訊中表示認罪,答稱:因為檢察官說我有槍砲前科,不可能不知道有開鋒之武士刀係違法的,雖然我有跟檢察官說我當初是要買未開鋒的武士刀,但檢察官說我有買武士刀就是違法,如果我不承認,他起訴求刑會很重,所以我就認罪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315頁),而 觀之被告上開偵訊筆錄,被告於該次偵訊過程中,原本確均係為「當時還有詢問賣家刀有沒有開鋒,對方回說沒有」、「我不知道本件武士刀已經開鋒」、「賣家只有跟我說這把刀如果有開鋒就寄不過來了」之表達,係迄至檢察官對被告表示「剛才已提到你所提出的網頁資料是查獲後與對方的對話,無法作為對你有利的認定,又你早在81年就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本件又未要求賣家提出相關合法證明,足認你主觀上對於本件武士刀可能已經開鋒一事,具有預見上的未必故意」之後,檢察官詢問被告「對於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運輸刀械,是否認罪?」,被告始回答「我認罪」,則依被告上開供述之轉折過程,被告非無可能係因害怕遭檢察官求處重刑始為認罪之表示,不能遽認被告上開認罪之表示即與事實相符。 ⒊證人謝碧燕於另案偵訊中證稱:本件武士刀被查獲時,我們還以為是被大陸海關查獲,不知道已經送到台灣了,我們就想再跟賣家訂1支,賣家就說我們接下來買的這支武士刀沒 有開鋒,這就是剛才被告所提出來的網路資料(按即上開「彭晏汝」於107年5月7日在臉書武士刀鍛造研究坊社團之貼 文及下方留言)對話的原由等語(見偵9321號卷第26頁反面);惟於本院則證稱:被告是與其討論後,以其名義要向賣家訂購不開鋒的武士刀,且總共只有訂購1次等語(見本院 卷第183至184頁)。姑不論證人謝碧燕上開另案偵查中「再跟賣家訂1支」之證詞,業與其在本院證述之情節矛盾,且 與被告歷次供述其僅有下訂1次武士刀之供述內容不符,是 否為真,並非無疑;縱如證人謝碧燕上開所證,被告於上開「彭晏汝」臉書貼文下方留言係為重新下訂武士刀,證人謝碧燕對此亦係證稱「我們買的這支武士刀沒有開鋒」,無從以此逕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賣家嗣後寄送來台之武士刀為已開鋒之管制刀械;何況,被告於107年4月13日甫知悉其另案遭查獲,若真要重新下訂已開鋒之武士刀,為規避海關及檢警機關查緝,衡情實不可能提供其真實姓名、電話、地址作為收貨人資料,任令對方於附表編號4之報關時間再度寄送管 制刀械,亦如前述。 ⒋被告雖曾於107年4月4日在臉書武士刀鍛造研究坊社團中,對 於網友所張貼販賣已開鋒武士刀之貼文下方留言詢問價錢,有該臉書貼文暨下方留言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院 卷第61頁),固令人生疑被告是否意欲購買已開鋒之武士刀,但質之被告何以如此,答稱:我知道實體店面所販售之已開鋒武士刀要價新臺幣上萬元,我只是想要了解在網路上所販售之已開鋒武士刀價格,兩者價差多少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315頁),審酌卷內確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於上開留言 後有向該網友下訂該等已開鋒之武士刀,且被告上開留言之時間亦晚於被告所供本案下訂購買武士刀之時間,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不能以此逕自推論被告本案下訂武士刀之初就是為了購買已開鋒之武士刀。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上網訂購武士刀,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下訂之武士刀係屬已開鋒之管制刀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未經許可運輸管制刀械犯行,而檢察官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歐陽文正犯罪。從而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詞認被告應明知所訂購之武士刀為已開鋒之管制刀械,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屬推論臆測之詞,並無法證明被告之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明駿提起上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慈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報關/查獲日期 班機 貨運承攬公司 報單編號 收貨人 貨物內容/外觀 備註 證 據 1 107年1月 31日 CX04 72 ○○航空貨物承攬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CX0755 7T1701 謝碧燕 武士刀1把 另案(業經原審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決有罪確定) (略) 刀刃長約69公分、刀柄長約27公分,單刃開鋒 2 107年3月 19日 CI58 36 ○○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公司) CX070H 6RF446 謝碧燕 武士刀1把 本案第1把武士刀 ①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紙,及涉案貨物採證照片3張(見偵字28001號卷第14至17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7年5月12日桃警保字第1070030771號函暨所附該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各1紙(見偵字28001號卷第18至20頁)。 ③個案委任書1紙(見偵字28001號卷第21頁)。 ④扣案左列武士刀1把。 刀刃長約70公分、刀柄長約26公分,單刃開鋒,刀柄、刀鞘為黑色,刀柄有菱形花紋 3 107年4月 19日 CX04 30 ○○公司 CX070H 6RF894 歐陽文正 武士刀1把 本案第2把武士刀 ①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各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5張(見偵字28680號卷第10、14至16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7年5月14日桃警保字第1070030772號函暨所附該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各1紙(見偵字28680號卷第11至12頁)。 ③個案委任書1紙(見偵字28680號卷第17頁)。 ④扣案左列武士刀1把。 刀刃長約69公分、刀柄長約26公分,單刃開鋒,刀柄花紋由直線及曲線組成 4 107年6月 1日報關 ,翌日查 獲 CX0406 ○○公司 CX0755 7V3205 歐陽文正 武士刀1把 本案第3把武士刀 ①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各1紙,及查獲照片6張(見偵字26970號卷第14、18至20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7年6月19日桃警保字第1070040075號函暨所附該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各1紙(見偵字26970號卷第15至16頁)。 ③扣案左列武士刀1把。 刀刃長約69公分、刀柄長約26公分,單刃開鋒,刀柄、刀鞘為咖啡色,刀柄有菱形花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