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740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741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菖成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呂維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121號、108年度訴字第283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一字 第2號、第3號;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第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3諭知無罪部分撤銷。 簡菖成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諭知無罪部分)。 事 實 一、簡菖成係址設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之「○○有限公司」 (以下稱○○公司)負責人,明知科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 科風公司)所生產之太陽能電力調節器(以下稱變流器)型號「SLK-4600」型(以下稱SLK-4600),於民國102年間並未 依經濟部能源局(以下稱能源局)制定之「太陽光電變流器產品登錄作業要點」(以下稱變流器作業要點)規定,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審查核可辦理登錄,若未事先完成送審核可程序及安裝於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臺電公司)將不同意與光電業者完成併聯購買所生產 電能。簡菖成分別與大禧溢有限公司(以下稱大禧溢公司) 負責人柯志信、陳高文、陳啓精洽商由其經營之○○公司承攬 施作太陽能光電發電工程後,○○公司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 間,與大禧溢公司、陳高文、陳啓精簽訂「太陽能光電發電工程合約」,約定○○公司除負責施作大禧溢公司、陳高文、 陳啓精案場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以下稱太陽能工程),並應代為向能源局、臺電公司申請太陽能發電購售之相關文書作業,使此三案場完成與臺電公司電網併聯將所發電能出售臺電公司營利。○○公司人員嗣依約設計各案場之工程圖說, 均載明使用科風公司生產已在能源局登錄有案之型號「SLK-6000」型(以下稱SLK-6000)變流器,數量則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送請臺電公司審查及向能源局申請設備登記備案通過,詎簡菖成竟意圖損害大禧溢公司、陳高文、陳啓精等委託人之利益,違背其受託任務,基於背信、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向科風公司訂購未經送審同意之SLK-4600變流器,且為使日後此三案場完工時通過臺電公司併聯查驗及使能源局同意為設備登記,要求科風公司業務處處長周杰志協助通過後續臺電公司查驗及能源局同意為設備登記,以完成併聯程序,使此三案場電能順利出售臺電公司,經周杰志應允,而與簡菖成共同基於上開背信、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行使渠等業務上製作登載不實內容之文書(登載之不實 文書及行使情形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臺電公司於竣工 後執行併聯查驗時,於附表編號1、3案場未發現安裝變流器與原經送審核准之圖說不符,而同意與大禧溢公司、陳啓精併聯購買電能,能源局亦同意大禧溢公司、陳啓精為設備登記;附表編號2案場則因臺電公司進行併聯訪查時,發現SLK-4600變流器上黏貼SLK-6000標籤混充之情事,要求陳高文 改善,陳高文遂另行向科風公司購買SLK-6000變流器更換,臺電公司訪查後確認無訛,始同意併聯購買電能,而大禧溢公司及陳啓精則於嗣後檢查發現渠等案場亦有前開黏貼標籤混充合格變流器之情事,相繼購買合格變流器更換,重新向臺電公司及能源局申請審核通過,足生損害於大禧溢公司、陳啓精、陳高文及臺電公司、能源局對於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設備管理之正確性並造成大禧溢公司、陳高文、陳啓精財產之損害。 二、案經大禧溢公司前後任負責人柯志信、林佳惠、陳高文、陳啓精告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定。告訴人柯志信、陳高文、證人陳家宏、吳文章、林成龍、周杰志之警詢筆錄及科風公司提出交付○○公司之發票(見本院 卷二第221頁)上所載「原本開立SLK-4600之型號,應○○公司 要求更改為SLK-6000」等文字,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復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開證據無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除上開爭執外,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72至181頁;本院卷二第111至125頁、第185至186頁;本院卷三第10至11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對於所經營之○○公司,於102年間承包大禧溢公司、陳 高文、陳啓精等人之太陽能工程,約定所施作工程須與臺電公司完成電網併聯,並代為向臺電公司、能源局申請審查及設備登記等所有相關文書作業,使大禧溢公司、陳高文、陳啓精委託施作之工程發電電能得出售臺電公司,○○公司承攬 上開太陽能工程後依約向臺電公司提出併聯申請審核之設計圖說載明使用變流器為當時經能源局認證登錄在案由科風公司生產之SLK-6000,經臺電公司審核通過,能源局亦同意設備登記備案,科風公司嗣後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數量之變流器,由被告派員安裝在各案場,大禧溢公司、陳啓精案場工程均完工並與臺電公司併聯,陳高文案場則已安裝完成等情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與大禧溢公司、陳高文、陳啓精訂約後,依約向科風公司所訂購變流器是SLK-6000,科風公司亦交付SLK-6000,被告並未指示員工黏貼SLK-6000字樣貼紙,不知科風公司所送交變流器為SLK-4600但黏貼SLK-6000字樣貼紙,直至客戶反應才知此事,知悉後也轉向科風公司反應請科風公司更換,科風公司堅持送的是SLK-6000,被告是被科風公司騙了,且大禧溢公司、陳高文、陳啓精並未依約給付工程款,仍積欠部分工程款,因此挾怨報復意圖以刑逼民,拒付工程款,誣指被告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公司與大禧溢公司、陳高文、陳啓精簽立之 契約,並未針對變流器型號特定,只針對時間、地點、發電容量、簽約日期購售容量約定,此有雙方合約書可證,雙方既未針對直交流機臺廠牌、型號為特定,連民事的錯誤、瑕疵給付或不完全給付都不構成,遑論刑法詐欺罪嫌,何況被告身為包商○○公司負責人,在商言商不可能故意使用小功率 之SLK-4600,因小功率必須添購更多臺數,才能達到相同之變流量,需增加約3分之1成本,且型號均貼在機臺正面,用手觸碰按鈕,螢幕也會顯示型號,客戶或臺電公司若有意查驗,輕而易舉,正常人豈有可能為區區新臺幣(下同)1萬多 元變流器此小零件,故意增加成本購買SLK-4600小功率型號,而讓客戶或臺電公司拒絕併聯徒增履約糾紛,導致數百萬元甚至上千萬元之工程款利益化為烏有,可見被告並無使用SLK-4600取代SLK-6000以詐欺取財之動機。本案是純包工程,零件由統包商自行決定,臺電公司與告訴人等之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與告訴人及被告之承攬契約比對,都是約定總裝置容量,並未再就直交流系統設置變流器機臺由哪一家工廠生產、型號特別約定,此部分是交由統包商自行專業搭配,只要達到總發電容量數即符合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約約定,被告經營之○○公司依據契約主給付義務之發電總容量 數設計圖說,○○公司自行決定搭配各項零件機臺,不須和陳 高文等人協商或取得同意,被告畫出單線圖後,分別向自己決定的零件工廠訂貨,也向變流器製造商科風公司訂貨,並提供有發電系統工程圖說、系統資料、昇位圖、系統單線圖、銜接點配置圖、計量裝置配置圖、通訊調度、電壓變動設計、發電設備調節器設備規格書、認證書及調節器測試報告、設計監造委託書、保證書等給臺電公司,尤其「規格書、認證書及調節器測試報告」均為英文版、德文版等原始證明,此為製造商科風公司所提供,更經過國外認證,被告無造假可能,從調閱之臺電資料中被告與○○公司向臺電公司提供 之各項圖說,「規格書、認證書及調節器測試報告」與被告交付客戶之各機臺出廠證明都標示SLK-6000,足證被告與○○ 公司從訂約、申請、付款、出廠證明、事後保固,都是SLK-6000,且科風公司接受訂貨後,自行噴漆外殼型號或黏貼標籤貼紙,出貨給○○公司組裝,均為科風公司之權限,科風公 司認為機臺為SLK-4600或SLK-6000以及此2型號是否相同, 均為製造商科風公司自行決定之事項,被告、臺電公司及能源局無從置喙只能接受,登錄亦為科風公司向能源局申請登錄,消費者○○公司並不知科風公司生產細節、型號、有無確 實登錄,亦不知科風公司命名那些型號的變流器,○○公司的 資訊都被動來自科風公司介紹及說明,由科風公司於102年7月16日寄給○○公司的電子郵件內容可知,是科風公司主動向 ○○公司推銷SLK-4600的變流器,表示SLK-4600與SLK-6000是 同一臺機器,證人周杰志證述曾告知被告SLK-4600機器只有澳洲在用,國內並沒有,與其型錄所載不同,且與科風公司郵件不符而不可採,然證人周杰志強調,縱然面板是SLK-4600,而貼有SLK-6000,在科風公司認定仍屬於SLK-6000,有權認定機型者為製造人科風公司,不會因為貼貼紙或使用烤漆而有不同,且只要科風公司申請產品登錄,能源局同意登錄,豈容由第三人推翻製造工廠之內部型號編錄及推翻工廠專業生產2部相同機臺軟硬體型號之規劃,被告並不知SLK-4600是否經能源局認證,被告相信製造商科風公司出具保證 書,並有5年保固,倘科風公司送貨錯誤、瑕疵,被告與告 訴人5年內都可以依照保固書要求替換、保固,本件案場使 用之變流器都是科風公司直接送到工地,由被告指示○○公司 員工或委外施工進行安裝,部分機臺有加貼SLK-6000之貼紙,證人周杰志也證稱在工廠就已經黏貼完成,案場的變流器都裝在明顯之處,變流器型號一望即知,案場是由告訴人管理使用,事後若要更換貼紙,告訴人即會查知,但告訴人並未發現黏貼貼紙,告訴人是撕開貼紙才發現標籤原本為SLK-4600,但依證人吳文章、林成龍證述均無法確認被告有指示渠等至告訴人案場貼貼紙。依照科風公司與證人周杰志證詞,科風公司生產之SLK-4600、SLK-6000型變流器機具硬體構造及外觀完全相同,價格也相同,差別只在機具內建韌體程式設定值不同,僅須由科風公司做內建韌體程式修改即可,本案若真有提供與原契約不符之變流器,被告並未從中獲利,而無不法所有意圖,僅違反原訂承攬契約,何來詐欺可言。再者,本案所有標籤都是有製作權之人科風公司製作,不該當偽造文書構成要件,被告經營之○○公司為太陽能工程安 裝公司,單純向科風公司購買設備,科風公司自行製作貼紙黏貼,被告並無偽造文書犯行。又被告公司規模龐大,訂約時亦未與告訴人等約定要使用何品牌、型號之變流器,本案即有可能是被告公司工程人員混淆,將有些使用SLK-4600的案場計算與本案混淆,導致本案案場設計變流器臺數增加,因SLK-4600瓦數較低,但臺電公司要使用SLK-6000,員工計算錯誤會導致被告多訂,公司成本增加3分之1,若以SLK-6000來訂的話,○○公司可以賺的利潤更高,工程人員計算錯誤 ,被告公司利潤反而被壓縮,並無背信可言。另外,就算本件有偽造標籤,並沒有證據證明本件案場是由被告行使偽造之標籤,並無行使偽造準文書,且被告主觀認知安裝在案場的變流器是SLK-6000,可能是工程人員在面積、臺數計算錯誤,被告並無登載不實之認識及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於102年間與大禧溢公司當時負責人 即告訴人柯志信、陳高文、陳啓精接洽後,被告指示○○公司 員工出面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與大禧溢公司、陳高文、陳啓精按商議內容簽定太陽能工程合約,由○○公司承攬大 禧溢公司、陳高文、陳啓精等人之太陽能工程施作及向臺電公司申請電網併聯或向能源局申請設備登記等相關行政程序之文書作業事宜,俾便完工後大禧溢公司、陳高文、陳啓精可將生產電能出售臺電公司營利,施工地點各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雙方約定所施作之太陽能工程須與臺電公司完成 電網併聯,○○公司依約向臺電公司申請大禧溢公司、陳高文 、陳啓精等人之太陽能工程施工圖說記載使用當時通過能源局認證登錄由科風公司生產之SLK-6000且最大發電功率為6000kw,嗣後○○公司安裝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場之變流器, 則均為機器外殼以烤漆印製型號SLK-4600字樣,且內部韌體設定最大發電功率為4600kw,但以印有SLK-6000字樣貼紙覆蓋於SLK-4600字樣銘牌上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他卷第201頁背面至207頁背面、第272至277頁;1635號偵卷二-以下稱偵 卷二-第28至30頁;34號偵續卷-以下稱偵續二卷-第96至97 頁;原審1121號卷一-以下稱原審卷一-第427至429頁;原審 1121號卷三-以下稱原審卷三-第65至72頁;本院卷一第349 頁、第353至354頁、第420至423頁、第480至485頁;本院卷二第71至72頁;本院卷三第81至93頁),並據告訴人柯志信 、陳高文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陳啓精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林佳惠於警詢、偵訊時指訴明確(見他卷第30頁;2號偵續卷-以下稱偵續一卷-第121至122頁; 聲判卷第46頁背面至第48頁背面;原審卷一第62至63頁、第226至227頁、第434至435頁;原審卷二第245至249頁、第251至252頁、第320至338頁、第340至341頁、第435頁;原審 卷三第80至81頁;本院卷一第355頁、第423頁、第483頁、 第485頁),及據○○公司員工即證人陳靜芬於警詢時、負責 設計案場工程圖說之○○公司員工即證人賴昱溱於警詢及原審 審理時、銷售變流器予被告之科風公司業務處長即證人周杰志於偵訊及原審刑事或民事案件審理時、臺電公司營業課長即證人楊志澈於於原審民事案件審理時、被告委託安裝變流器之廠商員工即證人莊錦龍於原審審理時就渠等分別受被告指示負責附表編號1至3案場之繪圖、施工或行政作業、與被告交涉買賣變流器經過或告訴人陳高文案場施工完成後檢查時發現變流器規格不符設計圖說通知改善等情形證述綦詳(見警卷第80至87頁;他卷第299頁至第301頁;1635號偵卷一-以下稱偵卷一-第121頁至第125頁;偵卷二第12至17頁背面 ;原審卷二第266頁至第318頁、第431至442頁),復有○○公 司與大禧溢公司、陳高文、陳啓精等人簽訂之太陽能光電發電工程合約書、設計監造委託書、科風公司出具之出廠證明、○○公司向大禧溢公司、陳高文催款之工程請款單、向大禧 溢公司收取款項之收款證明書、工程現場及變流器照片、臺電公司函覆原審法院於陳高文案場申報竣工後派員檢查發現變流器黏貼SLK-6000貼紙與工程圖說不符等情之104年4月1 日雲林字第1041651754號函文、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1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大禧溢公司提出黏貼SLK-6000貼紙之變流器照片、告訴人陳高文提出之用電設備修改通知單、告訴人陳啓精提出黏貼SLK-6000貼紙之變流器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0至131頁、第139至143頁背面、第150頁、 第165至168頁、第182至187頁背面、第202至207頁、第272 頁;他卷第3至8頁、第164頁;103號他卷第16至17頁;364 號他卷第16頁;1696號他卷第3至8頁、第16至17頁;偵卷一第84至86頁;偵續卷一第53頁、第55頁;偵續二卷第23頁;聲羈卷第12頁;聲議卷第19至20頁;原審卷一第95頁、第99頁、第103頁、第105頁、第149頁;臺電公司回函卷第402至405頁、第477至480頁、第409頁)。 ㈡、由上開證據資料堪認被告以所經營○○公司名義承包大禧溢公 司、陳高文、陳啓精案場之太陽能工程後,由○○公司員工為 大禧溢公司、陳高文、陳啓精委託之太陽能工程案場設計規劃圖說記載,預定使用符合當時通過能源局安全規格認證後登錄在案,由科風公司生產之SLK-6000變流器,經臺電公司及能源局審查後同意,惟嗣後上開案場所實際安裝之變流器為SLK-4600,而在銘牌上黏貼SLK-6000字樣貼紙覆蓋原外殼印刷之型號無訛。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係依臺電公司及能源局審核通過設計圖所載內容向科風公司訂購SLK-6000變流器,不知科風公司送交之變流器實為SLK-4600而黏貼SLK-6000字樣貼紙覆蓋於機器銘牌上,此事均為科風公司自行所為,被告亦受騙云云,惟查: 1、被告於承包上開案場工程後,自行與科風公司業務處長即證人周杰志接洽購買使用於上開案場之變流器,被告所訂購之變流器型號究竟為何,嗣後為何會有型號與送審圖說不符卻黏貼符合圖說之SLK-6000字樣貼紙覆蓋於機器銘牌上企圖蒙混過關之經過情形,揆諸證人周杰志於偵訊時先具結證稱:「(是否與○○公司有業務往來?購買何產品?)有。太陽能 光電模組、逆變器(SLK系列太陽能直流轉交流轉換器)。 從102年下半年開始交易的。(是你們先報價還是他先提出需求?)他先問價格,我們才提供報價單給○○公司,再問他們 數量。(○○公司是訂購什麼型號?)4600、6000、3000都有 訂。(你提供的SLK-4600是提供標準型的給簡菖成嗎?)不 是。我們在國内沒有賣過4600的機器,我們考慮到事後維護,如果要再另外找4600的機板來維修,比較不方便,會有時效性的問題,客戶每天都要發電,拖太久,客戶會抱怨。所以我是用6000改成4600型的給他,收費就每臺收25,000。( 簡菖成有沒有跟你要求要有SLK-6000型的貼紙?)有。他要求多少數量我忘記了。他原本不知道我是用6000的機器修成4600,我有教他該如何調回來。一個是面板的型號要修正,就是要把外殼換掉,一個是裡面的工作的韌體要修正。因為面板更換要多一道費用,他認為費用太高,我跟他說如果用貼紙的方式改成6000型,要他跟業主協調。(他跟你一次要 多少貼紙或是多少次要貼紙?)我是因應他的要求才去做貼紙,我一次做完,然後郵寄給他。他再要求我還沒出貨的部分要幫他貼完。(他有修改韌體嗎?)我的認知是他沒有叫 我去修改任何韌體。他有叫我修改的話,我們一定會修改。(SLK-4600跟SLK-6000型在功能上只有輸出功率不同?)是 。主要功能是一樣的,但輸出功率有不同。(○○公司跟臺電 申請用SLK-6000型,請臺電併聯,如果只用SLK-4600型的話,臺電拒絕併聯的原因是什麼?)臺電可能是安全規格認證的關係,臺電可能要德國、美國、日本的,4600是澳洲的。如果4600有通過德國認證的話,也會收。(後來送貨到案場 時,標籤有貼上嗎?)在我交貨的初期,已經安裝了,然來才竣工報驗,這一批應該是他第一批的機器,都是他自己貼的。後來他要我幫他貼,我有幫他貼。但我沒有修改韌體。(他有跟你說臺電拒絕併聯的事嗎?)他有跟我說。我有回 答他一定要修改韌體。(SLK-4600貴公司何時開始生產?) 大約101年就開始外銷澳洲,國内就只有○○公司訂購。(所以 當初○○公司誰跟你接洽要訂購SLK-4600?)簡菖成101年底 跟我接洽,全臺灣太陽能相關產品業務都是我負責接洽。( 為何當初○○公司要買SLK-4600?)他說就是要國内沒有的東 西,我有跟他說SLK-4600不符合臺灣安規要求,臺電可能不會接受,他就硬要買。其實他一開始是買SLK-3000及SLK-6000型,後來有一天突然跟我說要買SLK-4600,所以我就賣他SLK-4600。(你們賣這些型號給他需要出具保證書?)需要 ,每一批都會有出廠保固證明,依照○○公司客戶訂購而出具 保固證明,例如甲公司向○○公司定做太陽能併聯工程需要10 0臺,就該100臺我就出具1張保固證明。(保固證明由公司何人繕打?)是我指示助理繕打。(提示104年他字第364號内 附之102年11月14日出廠證明,是否是你出具?)是,是我 叫助理打的,主要跟客戶保固5年的證明。(該出廠證明是SLK-6000,該批到底是賣SLK-4600還是SLK-6000?)我不確定 該批到底是哪種型號,我想說的是簡菖成有將SLK-4600貼上SLK-6000標籤,是因為臺電驗不過,簡菖成才叫我從標籤以及發票,保固證明上做修改,也就是從SLK-4600改成SLK-6000,所以該張保固證明雖然寫SLK-6000但實際也有可能是賣SLK-4600,我依照簡菖成的指示作更改。(你明明知道你們 賣的是SLK-4600為何還配合簡菖成從標籤以及發票,保固證明上做修改,也就是從SLK-4600改成SLK-6000?)因為○○公 司的客戶在臺電安檢不過,所以簡菖成要求我做事後修改,就標籤部分公司出貨時是貼SLK-4600,後來是簡菖成跟我要SLK-6000貼紙去更改,發票部分是簡菖成退回來讓我重新修改,保固證明是完工之後要提供給客戶,所以我就依照簡菖成指示,記載為SLK-6000。(事後為何願意配合簡菖成修改 資料?)因為簡菖成是我們的大客戶,我希望盡力達到他要求,我當初只是希望解決問題,讓他的客戶可以順利跟臺電做併聯。(所以SLK-6000貼紙是你提供給他的?)是的,簡 菖成有跟我說他要拿去貼在SLK-4600上面,因為這樣才能通過臺電的規格檢查。(提示104年他字第364號内附之聲明書 ,是否由你們公司出具?)是,只是證明機器開關的廠牌,SLK-4600、SLK-6000機器開關都一樣,至於是否是我配合簡菖成做修改而提供我忘記了,至於聲明書下方徐伯溫工程技師的蓋印應該是簡菖成自己去找工程師蓋印的,與我們公司無關。(提示103年他字第1331號○○公司訂購太陽能調節器歷 來的訂購紀錄,是否由你提供的?)是,是我在○○分局警詢 時交給警察的,這是我們公司内部做的對帳單,這是沒有依照簡菖成的意思修改過的,是真實交易紀錄,所以要知道簡菖成實際上定了多少SLK-4600機器就是要看這1張。(有沒有其他陳述或補充資料?)我有叫簡菖成要修改韌體,但是他一直沒有叫我們去改。我現在想起來簡菖成叫我們公司修改發票的證據,在公司裡面,我願意提供作證據。」等語,明確證稱係被告親自與其接洽訂購SLK-4600,且其在被告表明欲訂購SLK-4600使用於所承包客戶預訂與臺電公司電網併聯工程時,已將臺電公司可能因此型號變流器不符合臺灣安全規格要求而不會接受之疑慮告知被告,被告猶執意購買,證人周杰志乃依被告要求出售此型號變流器,嗣後果因臺電公司拒絕併聯,證人周杰志遂應被告要求印製SLK-6000字樣貼紙,部分貼紙交由被告自行黏貼於已安裝之機臺,部分貼紙則由其指示科風公司員工黏貼在未出貨之機臺上,並配合被告要求提供不實之出廠證明、聲明書、發票等文件予被告收執,被告實際訂購之變流器機型,應依科風公司內部製作之訂購單據方能辨別。 2、證人周杰志於原審審理時復結證略謂:「(102年間,你的工作是什麼?)我是科風公司的業務。(負責什麼業務?)太 陽能模組、Inverter的銷售。(你們的太陽能逆變器『SLK-46 00』跟『SLK-6000』,這二個產品到底有何不同?)這二個產 品不一樣的地方在於它外觀的型號標示不一樣,以及內部作業程式的韌體也不一樣,外觀、尺寸、大小是相同的。(你 當時跟○○公司做這個買賣時,有賣給他們『SLK-4600』的產品 ?)對。(『SLK-4600』除了被告公司購買以外,還有其他公 司購買嗎?)沒有,國內沒有銷售。(他們當初跟你們要這 個產品時,你有無向他們介紹直接用『SLK-6000』就好,或是 有無詢問他們,為何要使用國內沒有人在使用的型號?)我們當初有建議他不要使用澳洲安規的產品,因為在國內的經驗來說,當時沒有任何人向臺電申請過這個國家的安規,因為當時臺電只認定德國安規、日本安規跟美國安規而已,他並沒有採用澳洲安規的東西,這件事當初有跟被告建議過。(他們有無說明他們為什麼還是要『SLK-4600』這個型號?) 當初他們說因為國內沒有人採用,所以他們想要用這個看看,因為科風公司在國內沒有販賣過4600,所以他們想要買這個產品。(被告公司主要跟你買4600還是6000?)都有。(為什麼這上面有這麼多?)這個我可能要問我的助理才知道,因為先前我們在開發票時就會有出貨記錄,但是我們開4600的發票出去,全部都被退回來了。(被誰退?)○○公司。(他 們有無說理由?)他們說要開成6000的才可以。(本件有關『 SLK-4600』的標籤上面有貼「SLK-6000」的標籤,這個標籤是你們公司發給被告他們的嗎?)這是我們公司替○○公司做 的。(這個東西當時是你們授權給○○公司自己貼嗎,還是你 們工程師過去改韌體時,會叫工程師順便一起貼?)沒有,部分是交給○○公司自己貼,部分是○○公司要求我們在廠內就 幫他貼好。(假設你們的工程師被派到現場更改變流器的韌 體,有需要另外跟被告公司收錢嗎?)不需要,因為是他訂錯貨了,他來問我們有無辦法補救,我問完安規工程師跟研發工程師後發現其實它是這樣的由來,所以我就跟他說機殼的面板一定要換,因為機殼本來是印4600,一定要換成6000的,再來就是公司一定要到現場做韌體的修改,不然這個就不會是標準的6000型的產品。(他都沒有改韌體,你為何就 把6000的標籤給他?)我們當時談的方式應該只是施工順序上的問題,因為我們一直認定他會把這個事情完成,而且會去跟客戶溝通好,因為沒有人有辦法接受他買新機上面就貼一張貼紙。(被告公司裡面的人,包括被告本人,有無叫客 戶直接找你們公司去談這件事?)沒有。(有無叫你們去跟 他們的客戶解釋這件事?)當時沒有,是後來開始被傳喚後,他的客戶才來問我們到底是怎麼回事。(後來這件事因為 被告的客戶很不滿有去提告,也有做很多有的沒有的動作,被告為何一直都沒有叫你們去把韌體從4600修改成6000的,或是從那之後的訂貨都改成6000的?)在這個過程中我們有詢問被告的客戶,但是他的客戶並不接受,客戶普遍不信任我們修正後,會跟臺電所的認定的東西是一樣的,在這種狀況下,我們有去幫客戶做整機的更換。(請你說明什麼是整 機的更換?)就是直接將4600的機器回收,換成正式的6000,我們只能這樣處理,因為我們還要保固,這個機器雖然是○○公司賣的,但是後來他完全不管這件事,也沒有做善意溝 通,我們跟客戶之間還是有一個保固的責任在,所以我們跟客戶的協調是這樣。(○○公司跟他的客戶簽約施作太陽能的 設備,是不是由○○公司自己提出設計圖說跟臺電公司申請, 同時○○公司也會在設計圖包含直交流變流器型號註記,施工 完成後再由臺電公司到現場查驗?)對,他報件完工後臺電公司就會來掛表,臺電公司會依據○○公司送去的契約書或規 劃書對照圖說與現場是否符合。(查驗後發現掛在設備架上 的機臺6000變4600,這樣就不合格?)對,如果當初設計圖說上面是寫6000,現場看到4600,臺電一定不會掛表。(提 示原審卷一第484頁被證七發電預算書,這是我們跟客戶的 契約以及契約後面所附的發電預算書,預算書第九點『其他保固由供料商提供變流器、光電板』,第八點『保固管線、管 道線路五年』,也就是說我們的合約跟你的5年保固期都是一 致的,既然保固期你們都會負責到底,○○公司為何要故意去 訂一個4600而不是6000的機型徒增困擾?)這個問題我沒有辦法回答你,他就是跟我訂4600,我也有建議他不要訂4600,應該訂6000,4600國內沒有人用,他就要訂這個貨,出貨後他掛表發現掛不上去,才來問我要怎麼處理。(你剛剛說 ,有部分的貼紙是你們公司自己貼,有些是請○○公司自己貼 ?)貼紙不是我們公司自己貼,是○○公司請我們幫他貼,所 以我們先幫他貼好,讓他出貨,有的部分他已經貨出去了,這部分是由我們提供貼紙。(剛剛提示給你看的你們公司在 網路上機器的照片,這外觀上貼紙貼得這麼平整,如果以你個人有辦法貼的這麼平整嗎?)這是印刷上去的,這不是用貼的。(不是人工貼上去的?)這是鐵件廠在做烤漆上色時 ,就已經把型號印上去,所以這個是沒辦法動的,如果今天他要換成6000的話,只能把上蓋面板整個換成印有『SLK-600 0』型號的鐵件,或是跟客戶溝通,讓客戶接受用貼紙的方式 ,因為貼紙會比較明顯,它不會是平的,它一定會有一個立面。(你剛剛說○○公司請你們公司幫忙貼,你所謂的『貼』, 是指整個鐵件這樣,還是只是一個貼紙蓋上去?)只是一個貼紙蓋上去,我們提供○○公司二個方案,第一個就是鐵件更 換,因為鐵件更換會有費用的問題,○○公司不接受,所以我 才建議他用貼紙,這部分的費用的們來吸收,他跟客戶說明後我們就這樣處理。(會發生需要你們廠內來貼,是不是已 經有意識到這個跟他們的規格不符合?)這個事情為何會造成要貼、要修改的原因就是因為○○公司知道他用4600沒有辦 法跟臺電公司做併聯串接,臺電公司不接受澳洲安規的產品,所以他才來要求我們修改這個東西,讓它變成是歐規的東西,因為澳規的產品當初是用VDE認證去CopyFile。(所以我才問你,是否已經有意識到這個不一樣,才請你在廠內就把它貼完才出貨?)對。(你們公司跟○○公司交易的過程,○○ 公司的內部人員會主動知道你們公司有哪些型號的機型嗎嗎?)我覺得他們應該不知道,這件事應該只有被告知道。( 被告會知道你們公司有生產哪些機型嗎?)他有問,我會依產品做介紹。(你一直強調『SLK-4600』沒有在國內販賣,那○ ○公司或是被告為何會知道你們有這個型號?)我們公司雖然沒有在國內販售4600的設備,但是我們的另一家競爭對手,好像是叫飛越還是新容,我忘記了,他們的型號跟我們不一樣,他們是以4600為機器型號,所以他來問我們有無相應的機型,我們跟他說有,但是這個機型只有澳洲在用,只有澳洲安規,國內並沒有。(你們在跟被告或是○○公司說明時 ,會特別註明哪些機型有經過臺電公司認可有登錄,哪些沒有嗎?)有。(我是說符合臺電公司登錄的,因為變流器必 須符合臺電公司登錄認可變流器,到時候併聯才會通過,你們哪些機型有送去申請登錄,你們在型錄上有顯示出來嗎?)當時的情況應該是,你要去跟臺電申請併聯之前,你一定要提出認證規範,國內我們常在販售的三種機型都有德國VD的規範,德國VD的規範是臺電公司可以接受的,這三種機型就是我們跟○○公司有做的3K的機型,我忘記他有無購買4K的 機型,再來就是6K,3K跟6K的機型他都有買過,而且都有一定的數量。(剛才有提示你們的出廠證明,證明上面都是寫『 SLK-6000』,是不是那些序號,你們公司本來就認定它是『SL K-6000』?)這個出廠證明必須在你報竣工後的設備登記需要用到的,設備登記結束後,能源局才會通知臺電可以去計電錶的電度、發電費,所以出廠證明就是文書作業的一環,當初○○公司要求我們先開,因為他要替客戶掛表後馬上要申 請這個環節,當然這個是我們指導,所以我們也不疑有它,就先開立給他,只是我們沒有預測到他居然沒有去修正韌體,就直接跟客戶說這是6K的。(所以你們在出出廠證明時, 都沒有查核這個序號到底是屬於哪一種嗎?)我們無法查核,這些貨到哪裡、這些東西到底有無修改完,這個只有○○公 司知道,他今天如果是跟我們出正式的6K去到某個場所,因為他6K、4K都有買,他叫我開出廠證明的時間也不會一樣,現場的機器是他提供序號給我,我的助理來開,他當然不會知道他這些東西到底是哪一批貨。(提示他卷第165頁出廠證明,上面的日期是102年11月14日,這個型號是『SLK-6000』 ,數量90臺,下面的日期是押102年11月14日,看清楚了嗎 ?)是。(提示他卷297頁104年2月11日周杰志警詢筆錄後面附件,『大禧溢公司』上面有一個出貨時間『2013.11.14』,這 個也是90臺,上面寫『SLK-4K6A』,依照你剛才的證述,這個 是4600,為何會有這樣的不同?)這批貨在出貨到大禧溢公司時,它就是以4600的形式出貨,正常來說,我們應該等到工程師修改完韌體後才能再開出廠證明,但是因為時間已經接近年底了,○○公司要求我們先開出廠證明給他,等他完工 後,再請我們工程師過去修改,所以我們才會不疑有他,先把文件簽給他。(並不是每一臺機器都需要出廠證明?)每 一臺機器都要。(那為什麼不是隨貨出出廠證明?)因為太 多了,這樣會出太多張,因為這些出廠證明到最後都是要到能源局那邊,能源局會看這個案場一共有多少臺設備,它就是請你整列成1張。(你有無任何蛛絲馬跡可以證明,他當初訂的就是4600?)我們有他們的訂單,因為我們接受客戶的訂貨,它的流程就是我們會給對方一個報價單,然後請對方蓋章用傳真機回傳回來,這樣就是我們公司內部認定的訂單了。(剛剛檢察官提示你看你們公司自己製作的表格,有一 格寫『柯先生,大禧溢』,需要再看一遍嗎?)不用,這是公 司內部資料調出來的。(為什麼會寫這些看起來像是出貨給 什麼公司的?)這是出貨單、出貨紀錄。(你們公司的對口 應該都是○○公司,不會去對○○公司的客戶,那為什麼你們公 司的資料上面會有像是○○公司客戶的名稱?)是○○公司提供 我們就寫上去,因為他要送貨到什麼地方,他會有一個代號,譬如他只給一個地址,我們就是大略寫一下,如果客戶名稱的話我會註記上去。(你們跟○○公司聯繫的對口,就是你 跟被告嗎?)對。(○○公司有無跟你們公司的其他人進行接 洽?)有,跟我的業務助理。(你的助理應該也是聽你的指 示跟○○公司進行交易?)基本上是這樣。」等語,觀諸證人 周杰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與其在偵訊時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僅就其與被告接洽訂購SLK-4600變流器經過及嗣後應被告要求印製SLK-6000字樣貼紙黏貼於SLK-4600上、出具不實出廠證明或證明文件,使被告承包案場之太陽能工程得順利通過臺電公司查驗完成電網併聯及經能源局為設備登記之過程細節證述更為詳盡,其證詞真實可信。且證人周杰志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由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交互詰問,已就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為何會向科風公司訂購SLK-4600之動機,因事後無法通過臺電公司查驗併聯,又不願另行花費成本更換為SLK-6000,而與證人周杰志商議以上開黏貼標籤貼紙、開具不實出廠證明、聲明書等文件方式,順利後續併聯、設備登記之程序,以完成工程,被告訂購之變流器,以生產者科風公司之認定確實並非SLK-6000,黏貼標籤貼紙或修改內建韌體,亦僅屬投機取巧之方式,而不能讓原非SLK-6000之變流器成為該型號之變流器,故證人周杰志一再強調業主若知情一定不願接受,被告必須事先取得與業主溝通取得同意,被告始終未通知科風公司至本案三案場修改韌體,案發後告訴人柯志信、陳高文、陳啓精等人才向其了解使用之變流器黏貼貼紙始末。是以,被告辯稱其自始訂購SLK-6000,不知科風公司送到此三案場之變流器為SLK-4600,其亦受科風公司所騙,及辯護人辯稱科風公司為本件案場使用之變流器生產廠商,有權認定變流器型號云云,皆與證人周杰志證述有間,是否可採,顯有疑義。 3、參以證人周杰志於接受警詢時,曾提出○○公司向科風公司訂 購變流器之採購表格(見他卷第295至297頁),此表格為科風公司人員就○○公司向其公司採購變流器當時所做成之資料, 為渠等業務上日常連續製作之文件,造假可能性甚低,具有相當之可信度。觀諸該採購表格記載「SD文件:00000000、採購單號碼:陳啓精、交貨日期:2013.10.14、物料:SLK-4K6A-8BD-0015R、說明:SLK-4.6K,1P,AC歐端,TYCO,德規( 科風端子臺)」、「SD文件:00000000、採購單號碼:陳高 文(9/27出貨)、交貨日期:2013.10.16、物料:SLK-4K6A-8BD-0015R、說明:SLK-4.6K,1P,AC歐端,TYCO,德規(科風端 子臺)」、「SD文件:00000000、採購單號碼:大禧溢、交 貨日期:2013.11.14、物料:SLK-4K6A-8BD-0015R、說明:SLK-4.6K,1P,AC歐端,TYCO,德規(科風端子臺)」等文字(見 他卷第296至297頁),另科風公司簽發交○○公司收執,日期 分別記載為102年10月14日、同月16日,備註欄則分別載明 「陳啓精」、「陳高文」之統一發票正反面各1紙(見偵卷一第168頁、第172頁),發票正面其上品名雖均載為「SLK-6000」但皆有塗改痕跡,並在塗改處蓋有科風公司負責人小章 ,發票背面仍可看出原填寫之文字為「SLK-4600」,此情形與證人周杰志前述證稱被告自始與其接洽訂購大禧溢公司、陳高文、陳啓精案場使用之變流器為SLK-4600,嗣後為符合臺電公司及能源局查驗完成併聯,而以前述黏貼貼紙及開立不實機器型號之出廠證明方式蒙混,且要求將原記載品名為SLK-4600之統一發票塗改為SLK-6000等情相符。另證人周杰志證稱被告向科風公司訂購變流器時,科風公司均會製作報價單供被告確認無訛而完成訂購程序,雖科風公司提出之報價單(見原審卷二第363頁)並無大禧溢公司、陳高文、陳啓 精此三案場之報價單,然此情亦可佐證證人周杰志證詞真實可信,被告承包大禧溢公司、陳高文、陳啓精委託施作之太陽能工程後,既係逐案訂購所需變流器,科風公司於初步商談後製作報價單供被告確認蓋用○○公司章,被告或科風公司 當無錯認訂購機器型號之可能。此外,科風公司將製作完成之變流器送交被告時,均會製作出貨單(見偵卷第132至135 頁),雖科風公司提出之出貨單亦無大禧溢公司、陳高文、 陳啓精三案場之出貨單,僅有下述日日旺公司及○○公司承攬 之其他太陽能工程案場出貨單,然由此可徵科風公司出貨時會隨貨送交出貨單供買方核對訂購之貨物明細與送交之貨物是否吻合,經此多重確認過程,被告於訂購或收貨時未能及時發現科風公司交付之機器為SLK-4600可能性幾不存在,更何況被告若自始即向科風公司訂購SLK-6000,依證人周杰志上開證述及科風公司製作之採購表格、發票記載,SLK-4600與SLK-6000科風公司售出價格相同,科風公司在國內亦未銷售SLK-4600之機型,係因被告採購而必須特別調整韌體設計與外殼型號字樣之印刷,科風公司要惡意以SLK-4600混充SLK-6000交付被告,自己反而必須經過麻煩程序,科風公司既係營利事業體而將本求利,至愚之人亦不可能如此為之,可以排除科風公司故意不依被告訂購機型生產變流器之動機,倘若科風公司係因誤會被告所要訂購之機型為SLK-4600而生產,並交付被告安裝於承包之案場,則此錯誤既非可歸責於被告,按理被告本可要求科風公司自行負擔損失更換合於雙方契約本旨之SLK-6000,業主及臺電公司均無法接受黏貼SLK-6000字樣貼紙而視為合格變流器之情況,被告焉有可能委曲求全接受科風公司以印製SLK-6000字樣貼紙黏貼覆蓋於實為SLK-4600機臺外殼銘牌上,並派員修改韌體之方式向業主及臺電公司蒙混為SLK-6000而便宜行事,且若係科風公司誤送與被告訂購不合之機型變流器,科風公司本有生產外銷澳洲之SLK-4600變流器,科風公司回收送錯之SLK-4600變流器更換為SLK-6000變流器,回收之SLK-4600其尚可外銷澳洲,對科風公司而言此錯誤僅損失來回運費等些許更換成本,並無太大損害,且既已知有誤,事後在簽寫發票時,更不可能仍延續其錯誤將品名記載為SLK-4600,反之若係被告執意訂購SLK-4600,科風公司並未送錯貨物,當不可能免費為被告更換貨物,被告必須再支出1次購置變流器成本,損失較科 風公司大,被告為避免成本損失而採取迂迴方式使變流器達到事先審核通過之規格方式可能性顯較科風公司為高,故證人周杰志證述科風公司會印製標籤貼紙及開立不實證明文件,掩飾安裝於本案三案場之變流器規格不符,顯係因被告之要求無悖情理並與卷內證據資料吻合,堪以採取。此外,由○○公司員工陳靜芬與科風公司員工陳雅慧於102年7月間之電 子郵件(見偵卷一第174頁)顯示,○○公司陳靜芬發函給科風 公司陳雅慧稱「雅慧:請您寄SLK-4600電子檔給我謝謝!」科風公司陳雅慧接獲請求後回覆「靜芬早安:這是SLK-4600的型錄,請幫我轉交簡老板,謝謝!」等語,可見被告確實於102年7月間曾與證人周杰志接洽訂購SLK-4600一事,並指示○○公司員工陳靜芬向科風公司員工陳雅慧索取型錄。再觀 諸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本案之前,其所承包之陳聰進案場,即曾向科風公司訂購SLK-4600安裝於該案場,而未通過臺電公司查驗,並由被告另行向科風公司購買SLK-6000之機型更換方通過查驗等情,有其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之筆錄在卷可按(見偵卷二第29至30頁;原 審卷三第70至71頁;本院卷三第91頁),參以被告於偵訊時 供稱:「(你是否將科風SLK-4600型號之變流器,貼上SLK-6000型號之貼紙,再販售予告訴人?)那是廠商自己貼的。 因為4600型號未經通過審核,所以我將該批型號之變流器退回給廠商科風公司,我有告知科風公司要以6000型號之變流器才能符合。後來科風公司告訴我他們會將該批4600型號之變流器更改為6000型號,並在外觀上貼上標籤,但我不知道為何科風公司在出貨予告訴人時未將4600型號之韌體部分更改為6000型號之韌體,直接在外觀上貼上6000型號之貼紙。」等語(見34號偵續卷第96至97頁),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你有無跟科風公司取得SLK-6000的貼紙?)這個部分是 科風主動提供給○○公司裡面的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 9頁),益徵被告以所經營之○○公司承包大禧溢公司、陳高文 、陳啓精案場後,確實曾向科風公司訂購過SLK-4600,嗣後因不可能為臺電公司接受通過查驗,而有證人周杰志所述雙方商議以黏貼標籤及更改韌體設定方式闖關之情事,被告上開供述核與證人周杰志所述之修正方式相符,而與被告所辯因臺電公司查驗發現有黏貼貼紙情事,經客戶告知才知此事一節迥然有異,更足證被告辯解毫不可信。又被告嗣後將SLK-4600安裝完畢後,向證人周杰志尋求通過臺電公司及能源局查驗方法,證人周杰志提供黏貼標籤並請工程師修改韌體方式解決,被告亦指示○○公司員工陳靜芬聯繫科風公司員工 索取此2型號孤島測試報告以評估證人周杰志提議之可行性 等情,亦據證人周杰志於109年3月18日陳報陳靜芬與科風公司員工間郵件往來紀錄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71頁、第373頁)。由上開證據資料與證人周杰志證述內容互相參酌,堪信證人周杰志因被告為其大客戶而同意以上開黏貼型號標籤、開立不實出廠證明、交付不實聲明書或認證書等方式協助被告承包之大禧溢公司、陳高文、陳啓精太陽能工程通過查驗無訛。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向科風公司訂購之機型為SLK-6000是科風公司送交黏貼SLK-6000字樣貼紙之SLK-4600至大禧溢公司、陳高文、陳啓精案場,被告直至柯志信、陳高文、陳啓精等人告知才發現此事,更顯其辯解不可信。 4、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又辯稱科風公司本有權為其生產之機器型號命名、向能源局登錄,任何人均需接受科風公司所認定之機器型號,科風公司既認定黏貼SLK-6000字樣貼紙並將韌體更改為最大功率6000kw之變流器即為該公司生產之SLK-6000,安裝在大禧溢公司、陳高文、陳啓精案場之變流器即無不符契約約定之情事云云。科風公司固為生產變流器之廠商,而有權為其所生產之各種不同功率、性能變流器命名及製作型錄,然其生產之機器既因功能或商品特性不同而自行給予數種不同型號及製作型錄介紹,則終端消費者基於信賴該公司商品內容,該公司自應在機器出廠時,即確定消費者所購買之商品符合該公司型錄所宣稱之型號、功能及性質,焉有嗣後擅自以黏貼貼紙方式更改型號,再恣意變更韌體設定後,單方認定消費者購買之機器符合該公司生產之其他型號機器,而宣稱將該機器因此變更為另種不同型號,並要求其他人接受之理,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委難採取。又科風公司所生產之產品若要在市場販售,仍應符合國家基於保護消費者或公眾安全而制定之各種商品安全規範,在使用於太陽能發電之變流器此項商品,能源局於101年12月20日訂有變流器作 業要點(見偵續一卷一第27至31頁),旨在簡化經營電力網之電業審查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併聯申請流程,提高審查作業效率,並確保併聯、安規、電磁相容之安全性及適用60Hz之併聯保護,由變流器生產廠商提出上開作業要點規定應檢送之文件、產品規格書、通過認證之文件供能源局審查,經審查符合規定之申請案,由能源局核發同意登錄函,並將產品登錄於能源局設置之「太陽光電變流器產品登錄網站」上,供經營電力網之電業如臺電公司於接獲併聯申請時,只要查閱請求併聯之太陽能發電業者所使用變流器是否已登錄於上開網站,即可判斷是否經國家機構審查合格符合安全規範之設備,代替逐案審查產品規格書內容以提高審查效率,而科風公司生產之SLK-4600係於103年5月22日本案發生後,方才申請登錄一情,亦據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4年10月29日 工研能字第1040016530號函說明綦詳及檢附科風公司登錄之產品附表與科風公司申請登錄SLK-4600之太陽光電變流器產品登錄申請表、認證書等送審文件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46至153頁),是科風公司生產之各種型號變流器,既經登錄於前揭網站上,具有公示作用,要難由科風公司於出廠後擅自更改原生產之機器外觀或功能,並主張更改前未經送審合格登錄於網站上之變流器,因此成為經送審合格登錄於網站上之變流器,而規避上開作業要點規定,使電力業者難以正確查驗,亦影響能源局對於變流器之管理規範,致生危害於消費者或大眾安全。也因此,臺電公司於陳高文案場申報竣工到場查驗時,發現被告安裝之變流器有上述黏貼貼紙之情形,認定變流器規格與工程圖說內載變流器型式為SLK-6000之圖面不符,且設置者若只將SLK-4600韌體改變為SLK-6000,其他外觀、硬體、銘牌規格等不變,又未依經濟部「太陽光電變流器產品登錄作業要點」辦理登錄,臺電公司仍將認定型式為SLK-4600,與工程圖說不符,依規定不予併聯,故通知陳高文修改一節,有陳高文提出之用電設備改修通知單、臺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04年4月1日雲林字第1041651754號 函附卷可查(見偵卷一第84至86頁);另告訴人陳啓精因告訴人陳高文案場於臺電公司查驗時發現有安裝變流器與經審查通過圖說不符而通知改善之情事,雖其案場已經臺電公司查驗通過同意併聯,並經能源局同意為設備登記,然其檢查自己案場所安裝變流器,發現亦有與陳高文案場相同情況,遂向能源局陳情,能源局函覆:「...二、查『再生能源發電設 備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 請人申請申請同意備案或設備登記之申請文件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撤銷同意備案或設備登記』,合先敘明。三、有關台端函詢SLK -4600型太陽光電變流器登錄情形壹結說明如下:㈠上開產品 於102年時尚未依『太陽光電變流器產品登錄作業要點』規定 向本局申請太陽光電變流器登錄。㈡後於103年始完成太陽光 電變流器登錄(登錄編號:PL103-PV0092;登錄有效期限:2016年6月25日),並由本局依前揭規定公告於太陽光電變流 器產品登錄網站在案。四、有關台端函詢本案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已取得設備登記惟嗣後發現太陽能光電變流器似有貼牌疑慮一節,說明如下:㈠經審查台端上開申請資料(包含再生 能源發電設備設置切結書、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完工照片、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竣工試驗報告、太陽光電變流器型錄及認證等),本案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於設備登記申請時載明本 案系使用SLK-6000型太陽光電變流器。㈡今台端來函述明實際設置之太陽光電變流器似為SLK-4600型,爰請台端於文到一個月內提供說明或改善設備不符之情事,逾期未有說明或改善者,本局將依規定辦理後續事宜。」等語,有該局104 年4月24日能技字第10400075050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 第319至320頁),可見科風公司及被告企圖以此種取巧方式 曲解安裝於大禧溢公司、陳高文、陳啓精案場之上開黏貼貼紙變流器係符合當時臺電公司、能源局審查合格之變流器,根本無法為臺電公司、能源局所接受,而大禧溢公司、陳高文、陳啓精案場之所以委請被告經營之○○公司施作太陽能工 程,目的即係在將太陽能設備所產生之電力出售臺電公司營利,此為被告所明知,故其承攬工程之內容除施作各項設施外,尚包含向臺電公司申請併聯之各項行政作業,由雙方合約內估價單列出收取之工程款包括申請及臺電併聯費用一項亦可得證,是變流器之規格並非僅是科風公司、被告或大禧溢公司、陳高文、陳啓精主觀上認定為何即是,而必須經臺電公司查驗核可、能源局審查通過,臺電公司始願意將電網與大禧溢公司、陳高文、陳啓精案場之電網併聯,而達到售電給臺電公司之契約目的,由此可徵被告及辯護人辯解要難憑採。 5、至於大禧溢公司、陳高文、陳啓精案場安裝之SLK-4600外殼銘牌上SLK-6000字樣貼紙,究為證人周杰志指示科風公司人員印製後交付被告,再由被告指示○○公司員工陳家宏、吳文 章、林成龍黏貼於現場安裝之SLK-4600變流器上,或由證人周杰志指示科風公司不知情員工黏貼,再將已黏貼SLK-6000字樣標籤貼紙實為SLK-4600之變流器交付被告指示上開○○公 司員工或或委外廠商即證人莊錦龍之員工安裝於本案三案場一節,經查: ⑴、揆之證人陳家宏於偵訊證述:「(是否曾到陳高文、陳聰進、柯志信、陳啟精、龔宏洋處去施做太陽能板?)我每一場都有去。(你們施工至何進度?)從骨架到太陽能板到線路的 交直流轉換器(就再生能源並流變流器),就做到這裡。( 簡菖成有無叫你們在再生能源並流變流器上,將原本應為科風-SKL4600貼上科風-SKL6000)的標籤?)有。(是否曾有 業主詢問是否要貼?)陳高文曾經問過我,我說老闆說要貼的。(上開的業主,有幾個人都有貼過?)陳高文、陳啓精 、柯志信及其他業主不在上面提到的人。(你有換柯志信的 型號貼紙?)我記得應該有貼,因為簡菖成當時一直叫我們作類似的事,把SLK-4600的型號貼紙換成SLK-6000,我印象中我至少換過三、四場,且我們是在安裝好後,在現場換的,我不知道6000的標籤是廠商提供的還是簡菖成自己拿來的。」等語(見他卷第285至286頁;偵續一卷一第105頁),另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之前被告有無叫你們到客戶那邊去 換太陽能相關產品上面的標籤?)有。(換標籤的情形是怎 麼樣?)他有拿貼紙叫我們貼上去。(提示偵續一卷一第23 頁背面照片,你當時換標籤的是這個東西嗎?)對。(是誰 叫你去換的?)我老闆,就是被告。(當時有誰跟你一起去 貼?)應該是吳文章,我不知道這裡是不是他跟我去的,我忘記了。(你們去換貼紙的地方有哪幾個場子?)不太記得 了。(你記不記得你當時有貼標籤的場子,是在雲林的哪個 鄉鎮市?)不記得了。(換貼紙時,都是你跟吳文章一組? )對,但有時也有別人。」等語(原審卷第412至417頁),證人陳家宏於偵訊時證稱大禧溢公司、陳高文、陳啓精案場,其曾與證人吳文章一同承被告之命,黏貼印有SLK-6000字樣之貼紙,而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已忘記黏貼貼紙之案場。 ⑵、證人吳文章於偵訊時則證稱:「(是否曾到陳高文、陳聰進、 柯志信、陳啓精、龔宏洋處去施做太陽能板?)除了陳聰進外,都有去。(你們施工至何進度?)從骨架到太陽能板到 線路的交直流轉換器(就再生能源並流變流器),就做到這裡。(簡菖成有無叫你們在再生能源並流變流器上,將原本 應為科風-SKL4600貼上科風-SKL6000)的標籤?)有。(是 否曾有業主詢問是否要貼?)沒有。(上開的業主,有幾個 人都有貼過?)我知道的有柯志信,還有其他業主不在上面所提到的人。(你警詢說你有換柯志信的型號貼紙?)我記 得應該有換,因為簡菖成當時一直叫我們作類似的事,把SLK-4600的型號貼紙換成SLK-6000,我印象中我至少換過三場,且我們是在安裝好後,在現場換的,我不知道6000的標籤是廠商提供的還是簡菖成自己拿來的。」等語(見他卷第285至286頁:偵續一卷一第10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稱:「(提示他卷第259頁103年8月12日吳文章警詢筆錄,當時你有回答警察說,你知道科風的直交流轉換器『SLK-4600』上面有 貼『SLK-6000』的貼紙,你說你知道,整個情況可否請詳細描 述?)這個不是柯志信的案場,是另外一個業主的案場,正常來說是4600,我們有拿標籤去貼6000。(你有自己去貼嗎 ?)有,我們有貼一場,但這麼久了我不曉得業主的名字。(當時是跟誰一起去貼?)忘了,陳家宏不曉得有沒有。(那個是誰叫你貼的?)是公司老闆他們拿標籤給我。(在場被 告親自拿給你?)不是老闆直接拿給我,是裡面內勤員工。(他怎麼講?)他說你們這個要拿去某個案場,把標籤交換 一下。就是正常規格如果是4600,他拿6000給我們,叫我們去把4600撕掉去貼6000。(你的意思是被告有叫你們去,但 貼紙是別人拿給你的?)對,老闆派我們到案場工作,貼紙不是老闆直接拿給我。(4600的標籤撕的掉嗎?)可以。(是直接貼上去還是把4600的標籤撕掉?)撕的下來就撕,撕不下來就直接貼。(你的情況是怎麼樣,是直接貼上去嗎?還 是有撕下來再貼?)就是有撕破,不可能全部撕起來。(為 什麼科風業務主管說,原本的標籤是直接印上去的,不是用貼紙,為什麼跟你現在講的不一樣?)我們那時候去是貼紙的。(你剛剛回答檢座是說,不確定那一場,還是那場不是 柯志信那場?)不是柯志信那場。(提示原審卷第27、28頁 ,起訴書附表上面有幾個住址,第一個是在○○,第二個在○○ ,第三個在○○,是否有印象們老闆請你們去換『SLK-4600』的 標籤,地址有沒有可能是三個中的一個?)不是。(提示追 加起訴書附表,這裡也有一個地址是○○,你去換標籤的是這 個地址嗎?)不是,我可以確定不是在○○。(所以不是在○○ 、○○,也不是在柯志信的○○?)對。」等語(見原審卷第399 至409頁),證人吳文章先後於偵訊、原審證述其受被告指示黏貼變流器貼紙之情形有所歧異,且於偵訊時僅證稱黏貼大禧溢公司案場,原審審理時則證述並未黏貼SLK-6000標籤貼紙於本案大禧溢公司、陳高文、陳啓精案場之變流器上,且其證述黏標籤貼紙之情形,與證人陳家宏證述亦有不一致。⑶、又證人林成龍於偵訊時證述略以:「(陳高文於102年9月就開 始做了?)陳高文那邊是在我進入○○股份有限公司前就已經 開始在施作了。我曾到那邊做,工程沒有完工,只有做到併聯整流器完成,而且臺電要來檢查...(你們所施作的工程原本應該要裝科風SKL-6000再生能源併聯型變流器,實際上是裝科風SKL-4600,你是否知道?)我知道,我曾將標籤撕下,標籤印的是科風SKL-6000,但是底下的變流器印的是科風SKL-4600。(是何人叫你裝科風SKL-4600再生能源併聯型? )是簡菖成。我們那時候貨已經在現場了。貨應該是簡菖成叫人搬到現場。(簡菖成如何跟你們說?)簡菖成說科風SKL-4600、科風SKL-6000裡面都一樣,他說調一下就好了。」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6頁、第258頁),其所述被告告知SLK-4600與SLK-6000裡面都一樣,調一下就好了等語,核與證人周杰志證稱其告知被告之解決方式相符,若被告未曾與證人周杰志商討以上開方式讓所訂購SLK-4600變流器通過臺電公司查驗完成併聯,且未告知證人林成龍此情,以證人林成龍僅係負責安裝之工人,並無任何製造變流器之經驗及學歷背景,應不可能知道如此詳細之細節,由此益可佐證證人周杰志證詞為真,被告所辯顯係虛妄。另證人林成龍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述:「(提示他卷第39頁104年2月5日林成龍警詢筆錄,警察問『陳高文說他是找○○公司來做工程,有安裝科 風公司的SLK-6000的再生能源變流器,是裝在SLK-4600,你是否知情』,你說你知道,你在工作時有看到標籤是6000型號,你有將標籤翻開來看,是4600?)我沒有翻開,它本來就是那樣,我哪有說我翻開看。(你看到時已經貼上去了? )嗯。(你有去貼標籤嗎?)我沒有去貼標籤,我只是和剛 才那位證人去組裝而已,剩下的我都不知道。(你當時看到 的就已經是貼6000?)我忘記是貼多少的,我只知道都已經貼好了。(你看到時,貼紙已經貼上去了嗎?)都已經貼上 去了,我只是去組裝而已,已經貼好的才可以組裝,其他的我都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4至425頁、第429頁) ,由證人林成龍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其僅前往陳高文案場施作工程時發現變流器有黏貼SLK-6000字樣之貼紙,且當時機器送至陳高文案場時貼紙已黏貼完畢,證人林成龍負責將之組裝上架,核與證人陳家宏證稱其依被告指示持○○公 司員工交付之SLK-6000字樣貼紙黏貼於陳高文案場之變流器上,且告訴人陳高文當時曾詢問此事等情互有扞格。 ⑷、再衡以證人周杰志於偵訊時證稱:「(他跟你一次要多少貼紙 或是多少要貼紙?)我是因應他的要求才去做貼紙,我一次做完,然後郵寄給他。他再要求我還沒出貨的部分要幫他貼完。(後來送貨到案場時,標籤有貼上嗎?)在我交貨的初 期,已經安裝了,然來才竣工報驗,這一批應該是他第一批的機器,都是他自己貼的。後來他要我幫他貼,我有幫他貼。但我沒有修改韌體。」等語(見他卷第300至301頁),可見證人周杰志僅在被告訂購SLK-4600,交付第一批變流器給被告後,雙方為使已安裝完畢之SLK-4600變流器日後可以通過臺電公司及能源局查驗,而謀議以黏貼科風公司印製之SLK-6000字樣貼紙等方式因應,而該批已交貨之變流器,證人周杰志指示科風公司人員將印製完成之貼紙寄交被告自行黏貼,其後尚未交貨之SLK-4600變流器,均由證人周杰志指示科風公司不知情人員於廠內黏貼SLK-6000字樣貼紙完畢後才交貨給被告。 ⑸、另觀之證人周杰志提出被告向科風公司訂貨之採購表格(見偵 卷第295至297頁),顯示在102年9月27日交付被告為陳高文 案場工程訂購之SLK-4600前,科風公司已先於102年7月5日(訂單號碼00000000)、102年7月10日(訂單號碼00000000)交 付2批被告為其他案場訂購之SLK-4600,陳高文案場尚非科 風公司第1批交付給被告之SLK-4600變流器,而證人周杰志 係與被告共謀此方式解決SLK-4600變流器無法通過查驗問題之人,其對於此方法之執行情形,自較證人陳家宏、吳文章、林成龍等人更為清楚,此由證人陳家宏、吳文章、林成龍等人對於究竟有無黏貼SLK-6000字樣貼紙、黏貼在何案場、如何黏貼等細節,各自前後說法有所不同,彼此間證述情節亦非均相一致足以證之,是證人陳家宏、吳文章、林成龍證詞僅能證明渠等知悉被告有訂購SLK-4600變流器,並指示○○ 公司員工黏貼SLK-6000於其上之事實,本案大禧溢公司、陳高文、陳啓精案場之SLK-6000字樣貼紙究竟係由科風公司員工黏貼或由被告指示證人陳家宏、吳文章、林成龍黏貼在SLK-4600變流器上,自以證人周杰志證詞較可採信。則依證人周杰志證詞僅第1批SLK-4600變流器係由其提供貼紙交由被 告自行指示○○公司員工黏貼在已交貨之SLK-4600變流器銘牌 上,其餘之SLK-4600變流器尚未出貨,即由其指示科風公司不知情人員在工廠內黏貼完畢才出貨,則陳高文、大禧溢公司、陳啓精案場,均非科風公司第1批交付給被告之SLK-4600變流器,當均是由證人周杰志在尚未交貨給被告前,即已 指示科風公司人員黏貼完畢後,才出貨給被告,而非由被告於收受SLK-6000字樣貼紙後指示證人陳家宏、吳文章、林成龍黏貼於SLK-4600變流器上甚明。惟被告既與證人周杰志就印製SLK-6000字樣貼紙並將之黏貼於實為SLK-4600之變流器銘牌上,冒以SLK-6000變流器對外有所主張而行使之,無論係由證人周杰志指示科風公司人員或被告自行指示○○公司員 工或委外施工之人黏貼,均係雙方就此業務上作成之文件登載有所不實行為事先有所謀議,事後各自行為分擔,無礙於被告與證人周杰志共同有此業務上製作之文件內容登載不實事實之存立。 6、公訴意旨指被告在設計大禧溢公司案場時,即係以預計安裝S LK-4600變流器設計,而有詐取大禧溢公司柯志信、陳高文 、陳啓精等人財物之犯嫌。但由被告經營之○○公司與大禧溢 公司、陳高文、陳啓精所簽訂太陽能光電發電工程合約書內預算表記載,變流器相關費用僅係整體太陽能光電工程之一部分,且有關變流器設置費用(即直流系統設置、直交流轉 換器系統設置、交流系統設置),估價單位係以kw計算數量 及單價後得出總價,並於備註欄註明「工料」,可見被告經營之○○公司估算設置變流器費用係依定作人即業主場區大小 計算可發電之總瓦數,並以每千瓦之工資及材料混合費用估算每項設備建置費用,而非單以每臺SLK-6000型號之變流器價格作為估價基礎,而由告訴人柯志信、陳啓精於原審證詞(見原審卷二第247頁、第329至330頁)可知,柯志信代表大 禧溢公司或陳啓精在與被告正式簽約前,先洽談施作太陽能工程時,並未談及變流器使用之品牌、型號、數量或就變流器價格單獨約定,被告僅以kw計算總價,而○○公司員工即證 人陳靜芬、賴昱溱證詞亦未提及代理○○公司與大禧溢公司、 陳高文簽約時曾就此部分事項特別約定,且證人賴昱溱係負責設計○○公司承攬太陽能工程之工程設計圖說之人,其於原 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略謂:「(妳從何時開始在○○公司工作, 擔任什麼職務?)102年間,做案件,幫他們送到臺電公司 ,就是文書處理方面。(在妳任職期間,○○公司要送進臺電 公司的文件都是妳處理的?)對。(妳要送進臺電公司的文 件內容,是否包括電路的設計以及要使用什麼型號的變流器?)是。(妳要如何判斷客戶要使用哪一種變流器?)我們 必須要知道現場的面積有多大,然後再配他們的板子,配完板子才到Inverter這個地方,所以也是要依照每個案件的大小去做。(按照妳的規劃要使用哪一種變流器後,後續的採 購流程妳有參與嗎?)沒有。(是不是你們公司跟客戶簽約 了,你們再依照他的發電量去規劃要用什麼型號、規格的變流器?)對。(還是妳先設計好,給客戶確認後再簽約?) 我那時候其實沒有跟客戶有什麼接洽,正常來講應該是簽完約有確定要做,我們才會去幫他設計,設計完再送資料到臺電公司,由臺電公司審核我們這樣配可以或是不可以。(妳 會到現場看要怎麼設計嗎?)我們會有其他人去,不是由我去,應該說要怎麼配置,會有另外的同仁先畫好給我,然後我才去算它的併流。(在場的證人柯志信妳有看過他嗎?) 有。(妳有到他要設置太陽能源板的現場看過嗎?)有。(所以你們在跟這位證人簽約時,妳有到現場看,妳就已經開始估算要怎麼設計了嗎?)會大約評估,因為我們要評估才有辦法知道它的面積多大,可以做到多大的發電量,要先知道面積,然後預估計算,才知道它可以發到幾K瓦,你要有一 個K瓦數才有辦法寫合約。(有說大概要幾片、怎麼處理、怎麼做電路圖、怎麼規劃?)我們不會說到幾片,我們只會跟他說他這邊可以做到幾K瓦。(你們在簽約時,會說你們要使用哪一種變流器嗎?)不會。(你們在簽約時,會跟客戶說 ,我需要幾台變流器嗎?)不會。(是簽完約後你們再回去 算嗎?)我們會先試算,可是最後的結論還是要臺電公司審核通過才可以。(依照這個張圖,這個案場需要多少電流器 ?)60個左右。(我們這邊有證據顯示當時出貨是出90臺, 為什麼這個場子會用到90臺?)因為你必須看上面板子的K 瓦數,絕對不能大於6000,假設它現在是366,如果我是用6000的,假設它用250的,你就要去乘以它的串併,你用6000的,你只能用5000多的值,絕對不能超過6000,所以它的臺數一定會比較多,因為太多的話,它就沒有辦法負荷。(妳 當時跟證人簽約時,有跟他講到任何有關工程合約的事嗎,有跟他說要怎麼做、可以做到什麼樣的地步、可以達到怎麼樣的效果嗎?)沒有印象。(像這樣一個366千瓦的發電廠,你們會給變流器一個寬限值,不會讓它跑到滿,所以會多準備幾臺,那你們現場或是你們公司,會為了這個場子再另外多幾臺儲存在你們的倉庫,以便後續維修時可以更換嗎?)不會。(為什麼?)因為它會有線路的問題,臺電公司如果 審核通過的話,我就可以確定它要用幾個片子、幾臺Inverter,所以我在合約上並不會寫幾臺還是用幾K瓦,我們一定 是以它的總K瓦數去做標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2至314頁),核與○○公司及大禧溢公司、陳高文、陳啓精等簽署之 工程合約書內上述估價方式一致,且渠等工程合約書簽約日期,均在被告經營之○○公司代大禧溢公司、陳高文、陳啓精 送交含設計圖說等相關資料交予臺電公司申請併聯審查時間之前,亦與常情無違,堪以採信。故由被告經營之○○公司與 大禧溢公司、陳高文、陳啓精簽訂之工程契約內容及證人賴昱溱上開證述,難以窺知被告在與柯志信、陳高文、陳啓精簽訂契約前,已有日後使用不符合約或臺電公司審查通過之變流器混充以詐取大禧溢公司、陳高文、陳啓精等人財物之意甚明。是被告指示○○公司員工依大禧溢公司、陳高文、陳 啓精案場面積可配置之設備發電總量估價,並以此為估價基準,與告訴人柯志信、陳高文、陳啓精等人議價,而非以渠等案場裝設之變流器數量約定工程款數額,經告訴人柯志信、陳高文、陳啓精同意而簽約,則被告所施作之工程發電量若達契約約定之發電總量,大禧溢公司、陳高文、陳啓精等人即有義務依約給付契約約定之價金,至於被告嗣後設計送審之變流器品牌、規格、數量與金額,既非雙方契約約定事項,被告設計使用之變流器數量多寡,與大禧溢公司、陳高文、陳啓精是否依約給付價金無關,難認被告本可設計使用較少數量之變流器,卻設計使用較多數量之變流器,有使告訴人柯志信陷於錯誤而交付工程款之情事,公訴意旨以被告就大禧溢公司案場使用之變流器數量高於以SLK-6000發電功率計算可使用較少數量論證被告有詐欺取財之行為,顯難憑採。更何況,陳高文、陳啓精案場之發電總量,無論所使用者為SLK-4600或SLK-6000變流器,裝置4臺或5臺皆在合理誤差範圍內,由此更足見公訴意旨以變流器數量推斷被告有無詐欺取財犯行,失之率斷。被告否認與告訴人柯志信、陳高文、陳啓精簽約時有詐欺取財犯意,尚屬可採。 7、公訴意旨又指被告施作大禧溢公司、陳高文、陳啓精等案場之太陽能工程時為節省將SLK-4600變流器更換為SLK-6000變流器之費用,而以上述黏貼貼紙之詐術方式使柯志信、陳高文、陳啓精陷於錯誤,誤認工程內容符合臺電公司規定,而給付工程款予被告一節。如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柯志信、陳高文、陳啓精洽商承攬內容及價金時,雖僅以總發電量估價約定承攬之價金,並未言明工程日後使用之變流器品牌、規格等細節,但由雙方訂立工程契約之本旨可知,大禧溢公司、陳高文、陳啓精之所以委託被告經營之○○公司施作太陽 能工程,目的在於建置太陽能發電設備,並將所發電能出售臺電公司營利,故被告經營之○○公司承包渠等工程內容,不 單僅有施作太陽能光電設備,還包括向臺電公司申請電網併聯、購電及申請能源局審查設備並登記等行政程序,故其承包大禧溢公司、陳高文、陳啓精委託之太陽能工程所使用材料、施工方法均須符合能源局制定之安全規範並經臺電公司審查同意,要非可由被告恣意決定施作內容與使用之材料,是由前述證據資料可知,被告經營之○○公司承包大禧溢公司 、陳高文、陳啓精案場工程後,需使用當時經能源局審查核可及送請臺電公司審查同意之圖說所載明之科風公司生產製造SLK-6000,被告明知上情卻故意向科風公司訂購SLK-4600,而非經能源局審查核可且已送請臺電公司審查同意之SLK-6000,又為解決此三案場安裝SLK-4600無法通過臺電公司查驗同意併聯及使能源局為設備登記之問題,而與證人周杰志合謀以前揭黏貼貼紙、開立不實出廠證明、交付登載SLK-6000之聲明書、認證書等文件之方式讓告訴人柯志信、陳高文、陳啓精、臺電公司、能源局相信此三案場所安裝之變流器均為SLK-6000而完成工程,被告並非如公訴意旨所指為節省更換變流器費用而使用此方式讓告訴人柯志信經營之大禧溢公司、陳高文、陳啓精陷於錯誤支付變流器款項。再者,本案被告訂購使用於此三案場之變流器雖是SLK-4600,不符合雙方所訂承攬契約本旨,但無論係使用SLK-4600或SLK-6000,均可產生雙方契約約定之發電總量,此由大禧溢公司案場經臺電公司同意併聯購買電源並完成所有行政手續而付費,以迄告訴人柯志信嗣後發現被告安裝於案場之變流器不合約定規格,必須更換否則臺電公司及能源局嗣後將撤銷設備登記或不同意繼續購買電能之期間,大禧溢公司均正常發電並出售予臺電公司一情,可見被告所安裝不合約定之變流器仍可運作發電。且被告向科風公司訂購SLK-4600價格與SLK-6000金額相同,均為每臺25,000元,業據證人周杰志證述明確,並有科風公司開立之上述塗改品名統一發票、科風公司104年11月11日科字第1041111001號函、105年11月4日科字第1051104001號函及所附機器型錄、110年5月3日科字第1105030001號函等在卷可憑(見偵卷二第20至21頁;偵續34號卷第68至69頁;本院卷一第495至496頁)。是被告於訂立承攬契約後並非全未給付,或給付與大禧溢公司、陳高文、陳啓精等人應支付之價金顯不相當之工作,而以無本或顯不相當之成本取信告訴人柯志信、陳高文、陳啓精,使渠等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不法詐取大禧溢公司、陳高文、陳啓精等人財產,難認被告嗣後未完全依約履行之行為,已該當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惟被告所為縱不符合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如上所述,被告所經營○○公司承作大禧溢公司、陳高文、陳啓精 案場之太陽能工程後,於履約過程中,仍故意給付不合於契約本旨、未經臺電公司審查同意及能源局審查核可之變流器,依上述臺電公司要求告訴人陳高文改善變流器設備之修改通知單、能源局回覆告訴人陳啓精縱使經該局為設備登記嗣後發現有貼牌情形仍必須改善設備,否則將依規定撤銷同意備案及設備登記之函文,再再足證被告安裝SLK-4600變流器於大禧溢公司、陳高文、陳啓精案場後,再以黏貼SLK-6000字樣貼紙方式縱使於臺電公司查驗時未發現而通過併聯、設備登記及購電,嗣後發現有此情形,仍必須更換改善,故陳高文、陳啓精均因而自行再向科風公司購買符合送審圖說之SLK-6000更換,大禧溢公司則委由其他承裝廠商重走程序,繪製設計圖送審、購置符合規定之變流器,被告違背其受託任務之行為,已造成大禧溢公司、陳高文、陳啓精重複支出費用,而受有財產上減少之損害等情,有臺電公司105年6月30日雲林字第1058057217號同意修訂再生能源併聯型調節器規格函及所附再生能源併聯相關介面初步協商紀錄、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異動聲明書、大禧溢公司另行委託凱強水電有限公司承裝送審佾廷電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製作之(太陽能)發電系統工程圖說、107年6月25日竣工報告單及所附再聲能源發電設備異動聲明書、工程設計監造委託書及所附工程圖說、陳高文另行委託炬晶光能有限公司規劃設計及監造太陽能發電系統之委託書、聲明書、再生能源併聯相關介面初步協商紀錄-變更承裝業、再生能源發電系統併聯協議書、變更 前後之太陽能發電系統工程圖說、臺電公司簽辦用箋、○○公 司103年8月5日育字第014080501號函、能源局103年4月28日能電字第10303002770號函、炬晶光能有限公司申報竣工之 報告單及所附再生能源自用發電設備檢驗紀錄、現場設備照片、雲林縣政府103年12月23日府建行二字第1030183396號 准予陳高文案場設備登記函及所附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申請表、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切結書、完工照片、設計圖說、陳高文另於103年11月13日向科風公司採購SLK-6000統一發票及科風公司出具之變流器認證書、出廠證明、太 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竣工試驗報告、工程委託書、陳啓精委託炬晶光能有限公司另行向科風公司採購變流器更換之統一發票等在卷可憑(見臺電公司回函卷第74至78頁、第125至183頁、第413至414頁、第421至476頁、第481至487頁;本院 卷二第63頁;能源局回函卷第405至410頁、第414至421頁、第443至448頁),大禧溢公司、陳高文、陳啓精等人亦就此 部分之損害於民事訴訟中主張扣減價金或賠償,渠等主張經原審或本院民事判決肯認應扣減或賠償,有陳高文與○○公司 間民事糾紛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06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33號民事和解筆錄、大禧溢公司與○○公司 間於原審103年度建字第18號和解筆錄、陳啓精與○○公司間 民事糾紛經原審法院104年度六簡字第133號、105年度簡上 字第64號民事判決確定之各該判決書、和解筆錄存卷可參( 見偵續一卷一第125至141頁、第143至167頁;原審卷一第75至76頁、第151至152頁;本院卷一第285至308頁)。而刑法 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而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 涵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違背 其受大禧溢公司、陳高文、陳啓精委託處理之事務,造成渠等財產上之損害,雖其違背任務尚難認定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有達於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程度之犯行,惟依上開說明,被告違背任務之行為,已該當於刑法上之背信罪,要無疑義。 ㈢、又被告除將科風公司交付黏貼SLK-6000字樣貼紙之變流器90臺變流器安裝於大禧溢公司外,另檢附經不知情之電機技師徐伯溫簽證記載大禧溢公司案場使用88臺科風SLK-6000、額定輸出功率6000w、通過德國VDE0126-1-1、IEE62109認證標準變流器等不實事項之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峻工試驗報告及其他文件向臺電公司申報竣工而行使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臺電公司於102年12月31日派員訪查完成併聯後, 被告復依約為大禧溢公司向能源局申請設備登記,於103年1月間,以大禧溢公司名義製作「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切結書」記載本案場使用之變流器型號為SLK-6000、輸出功率6000瓦、數量88臺及上開不實之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峻工試驗報告,並檢附黏貼SLK-6000字樣貼紙之變流器照片、科風公司出具之SLK-6000型號內建開關品牌聲明書、SLK-6000符合安全規格英文及德文認證書等業務上製作登載上開不實事項之文書,於103年1月10日寄達能源局申請本案場之設備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經濟部能源局人員審查上開文件務以為符合太陽光電變流器產品登錄作業要點規定後,以103年4月7日能技字第10304008280號函准予大禧溢公司上開太陽能發電工程為設備登記,再持能源局核發之上開准予設備登記函,代大禧溢公司向臺電公司申請價購電能,臺電公司因而同意自103年4月29日起正式向大禧溢公司購買電能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亦有臺電公司104年3月16日雲林字第1041651245號函、能源局103年4月7日能技字第10304008280號函、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切結書、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完工照片、科風公司聲明書、變流器英文及德文認證書、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竣工試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臺電公 司回函卷第79頁;能源局回函卷第45至47頁、第49至51頁、第56至58頁、第65頁、第105至113頁)。○○公司員工為大禧 溢公司案場設計安裝並通過臺電公司審查及申請能源局設備登記備案之變流器數量雖僅88臺,然被告向科風公司訂購使用於本案場之變流器為90臺,其中2臺為備用,預備於安裝 之變流器有瑕疵、毀損或其他原因無法運作時,可替換而仍符合送審預定使用之數量,通過臺電公司查驗及進行後續設備登記,故該90臺均有黏貼SLK-6000字樣貼紙之情形,且科風公司出具之不實出廠證明亦列出此90臺變流器序號,並均記載型號為SLK-6000,聲明書及認證書同樣並未註明其中2 臺型號為SLK-4600,被告於其後臺電公司訪查及代大禧溢公司向能源局申請設備登記所提出均為科風公司交付之上開聲明書、認證書及裝設於大禧溢公司案場之所有變流器照片,被告嗣後雖於103年3月間指示員工吳文章前往大禧溢公司案場將2臺備用之變流器拆回一節,業據證人吳文章於偵訊時 證述在卷(見他卷第287頁),惟大禧溢公司案場於102年12月31日臺電公司已訪查完畢,被告並於103年1月10日已將上開不實文書持以向能源局申請設備登記,有上揭臺電公司、能源局函文等相關證據資料可佐,是被告就此90臺變流器之上開不實文書均與證人周杰志共謀為不實登載及有所主張甚明。 ㈣、另被告於陳高文案場除將科風公司交付之5臺已黏貼SLK-6000 字樣變流器安裝於陳高文案場內,對此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項有所行使外,並以陳高文名義於102年11月21日檢附由○○ 公司製作記載使用SLK-6000(6k)變流器規格、標準輸出電力:6000w、最大輸出電力:6000w、最大輸入電力6500w等不 實事項之系統單線圖(見臺電公司回函卷第363頁)與臺電公 司簽訂第三型再生能源-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合約 而行使之,迨工程施作安裝完成後,被告因與陳高文間發生履約爭議,而未完成後續申請臺電公司訪查、併聯及申請能源局為設備登記等事宜,陳高文遂於103年10月間委由其他 承裝業者接手,向臺電公司申請訪查及併聯,臺電公司於103年11月10日派員訪查時發現簡菖成先前安裝之變流器黏貼SLK-6000字樣貼紙覆蓋於實為SLK-4600型變流器銘牌上,而 有安裝之變流器規格與送審核准圖說不符情事,要求陳高文改善等情,有陳高文與○○公司間存證信函、陳高文與臺電公 司簽訂之第三型再生能源-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 、臺電公司104年4月1日雲林字第1041651754號函存卷可憑(見警卷第144至149頁背面;臺電公司回函卷第323至375頁、第395至398頁),亦堪認定。 ㈤、再者,被告於陳啓精案場除將科風公司交付之5臺已黏貼SLK- 6000字樣變流器安裝於陳啓精案場內,對此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項有所行使外,迨工程施作安裝完成,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公司員工,於102年12月27日前某日製作以用戶為陳啓 精及○○公司為承裝業名義勾選「INVENTER裝置規格及認證資 料符合核准文件」表示裝置本案場之變流器規格為SLK-6000此不實事項之竣工報告單向臺電公司申報竣工,並檢附5臺 以SLK-6000貼紙覆蓋於銘牌上實為型號SLK-4600之變流器照片及含記載電能轉換設備為5具容量6k電力調節器之再生能 源發電系統併聯協議書、INVENTER型號SLK-6000符合認證規格表及認證書、記載inventer6kw(5臺)之昇位圖、記載PV inventer6kw、SLK-6000(6k)變流器規格:額定輸出功率6000w、最大輸出功率6000w等不實內容之系統單線圖、科風公司出具之SLK-6000型號內建開關品牌聲明書、SLK-6000符合安全規格之英文及德文認證書等不實事項之發電系統工程圖說,請求臺電公司派員於102年12月27日訪查,向陳啓精、臺 電公司人員行使上開不實文書,使陳啓精、臺電公司人員認為該處5臺變流器為經審核通過預定於本工程使用之型號SLK-6000,經臺電公司於102年12月27日派員訪查後,未發現上情而同意完成併聯,嗣因雙方發生履約爭議,陳啓精遂委託其他承裝業者向能源局申請本案場之設備登記,該不知情承裝業者亦將陳啟精案場黏貼SLK-6000字樣貼紙之變流器照片檢送能源局審核通過,經能源局同意為設備登記等情,有竣工報告單、再生能源自用發電設備驗紀錄、完工照片、發電系統工程圖說、陳啓精與○○公司間存證信函、能源局103年7 月7日能技字第10300125140號函、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備登記申請表、能源局102年12月4日能技字第10200250950號函、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切結書、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完工照片、銜接點配置圖、統一發票、太陽能光電發電工程合約書、設備規格報告書、科風太陽能電力調節器型錄、認證書、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竣工試驗報告、工程委託書、雲林縣政府103年5月29日府建管二字第1035307194號函、陳啓精函、第三型再生能源-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 、臺電公司103年1月7日雲區業營發字第103010046號函存卷可佐(見警卷第198至198頁背面;臺電公司回函卷第577至604頁;能源局回函卷第345至401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㈥、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業務 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於明知,並不問失真之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若行為人有積極據實登載之義務,卻故意消極隱匿不為登載,致其內容失真,仍無礙於上開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在上開三案場設計使用SLK-6000並送請臺電公 司審查及向能源局申請登記備案,卻故意向科風公司訂購未經臺電公司審查通過及能源局同意備案登記之SLK-4600,再要求證人周杰志提出解決方法,而證人周杰志明知被告承包上開三案場使用當時未經該公司向能源局申請通過登錄之SLK-4600,臺電公司查驗發現絕不可能通過同意併聯,能源局亦不會予以設備登記,而無法使○○公司客戶即大禧溢公司、 陳高文、陳啓精順利與臺電公司併聯出售電能,卻提議以印製SLK-6000字樣貼紙黏貼於SLK-4600變流器銘牌上,並出具不實之出廠證明或於附表編號1、3案場交付上述聲明書及認證書等文件,企圖掩飾上情,使告訴人柯志信、陳高文、陳啓精、臺電公司、能源局等相關人員認為安裝之變流器符合契約約定及法令規定協助被告完成承攬工作,雖科風公司為變流器製造廠商而有權在其業務上職掌事項印製SLK-6000字樣貼紙及以自己名義出具出廠證明、聲明書及認證書等文書,惟科風公司聘僱擔任該公司業務處處長之證人周杰志,與被告基於上述原因而指示有權製作該文書之科風公司人員,在業務上所製作上開文書登載內容與真實不符之事項,所為縱不構成偽造SLK-6000字樣貼紙或偽造出廠證明、聲明書、認證書等文書,仍構成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且其將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交付被告,俾便被告在承包之案場連同其他被告指示○○公司員工製作之不實申請文件伺機使用 ,向定作人大禧溢公司、陳高文、陳啓精、臺電公司或能源局行使,證人周杰志對於被告此舉將造成大禧溢公司、陳高文、陳啓精上述財產上損害,亦心知肚明,竟仍與被告共同謀議而各自為部分行為分擔,證人周杰志固非受大禧溢公司、陳高文、陳啓精委託承包渠等之太陽能工程之人,然背信雖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縱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周杰志與具有此 身分之被告共同意圖損害大禧溢公司、陳高文、陳啓精之財產印製並張貼SLK-6000字樣貼紙於實為SLK-4600變流器上再交由被告指示人員安裝於此三案場內及出具不實出廠證明或交付聲明書及認證書等文件供被告收執,嗣後被告再如上所述指示○○公司製作登載所使用變流器為SLK-6000之文書、照 片或同時檢附證人周杰志指示科風公司員工以科風公司名義製作登載所承包案場使用之變流器屬該公司生產製造SLK-6000之不實SLK-6000之聲明書、認證書等文書向臺電公司或能源局行使,被告與證人周杰志就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持以行使及背信等全部行為,應有共同正犯之適用,雖證人周杰志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其上開行為以犯罪事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04年度偵字第2850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然證人周杰志在出貨至大禧溢公司、陳高文、陳啓精案場之變流器均為SLK-4600而非SLK-6000之情形下,仍與被告謀議印製SLK-6000字樣貼紙黏貼於機器銘牌上覆蓋原印刷之SLK-4600文字,並出具不實出廠證明、聲明書、認證書等文件給被告,被告嗣後使用該不實聲明書、認證書於附表編號1、3所示案場後續申請併聯或設備登記程序,事證明確,上述不起訴處分對本院有關證人周杰志共犯之認定並無拘束力,附此指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持以行使及背信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則規定:「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背信之罰金刑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行為後修正規定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定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換算,並未變更實質內容 ,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的偽造與無形的偽造兩種。有形的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刑法第210條、 第211條所定者皆屬之,無形的偽造則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 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刑法第213 條、第215條所定之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是以行為人不論是否具有從事該項業務之身分,均得與具有該項身分或不具有該項身分之人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並無援引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而論 以共同正犯之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77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科風公司製作之「SLK-6000」字樣標籤貼紙依 商業習慣,足以對外表示原廠據以辨識其製造之產品型號,而為此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所指之「準文書」, 而科風公司雖為有權製作「SLK-6000」字樣標籤貼紙、出廠證明、聲明書、認證書等文件之人;被告經營○○公司承包大 禧溢公司、陳高文、陳啓精之太陽能工程,執行所承包之太陽能工程設備施作、以○○公司名義或以上開委託人名義製作 相關文書送請臺電公司或能源局審核,亦為被告在業務上有權製作之文書,於本案以科風公司或○○公司名義製作上開內 容不實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雖不該當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犯行,然科風公司及被告經營之○○公司於 本案製作上開文書均屬渠等業務上有權製作之文書,被告或周杰志使○○公司、科風公司或其他相關人員,在渠等業務上 製作之文書內容記載若有不實,且由被告持以向案發時大禧溢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柯志信、告訴人陳高文、陳啓精等人及臺電公司、能源局行使,影響渠等對於變流器設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既係與周杰志基於共同犯意為之,則被告就全部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持以行使之行為,均應予以論罪。另其承包大禧溢公司、陳高文、陳啓精之太陽能工程,不依圖說安裝送審通過及核准備案之變流器,造成大禧溢公司、陳高文、陳啓精等人需另行購買符合圖說之SLK-6000變流器更換方能與臺電公司成功併聯或雖併聯成功有此不合審查通過情事仍須改善而不致遭解約、撤銷設備登記,已造成大禧溢公司、陳高文、陳啓精財產上損害。是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42條背信罪。被告於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後,若有將不實之文書即SLK-6000字樣貼紙黏貼於SLK-4600機器外殼銘牌上,出貨予大禧溢公司、陳高文、陳啓精而持以向渠等及臺電公司行使;於附表編號2案場代陳 高文與臺電公司訂立購售契約時製作不實系統單線圖並持以向臺電公司行使;自行指示○○公司員工或使不知情業者將大 禧溢公司、陳啓精案場安裝之黏貼SLK-6000字樣貼紙變流器照片,連同科風公司出具之不實聲明書、認證書,將之與如附表編號1、3所示業務上所製作登載不實事項之文書持向臺電公司或能源局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僅敘及被告有取得SLK-6000字樣貼紙後,指示不知情○○公司員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黏貼於變流器銘牌 之SLK-4600貼紙標籤上之犯行,而未敘及被告有其他附表編號1至3所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惟此部分與提起公訴之上開黏貼標籤犯行二者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依前述說明,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變更起訴法條,本院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三第8頁),且被 告選任之辯護人復就此部分予以辯論(見本院卷三第95至100頁),自無礙於被告之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周杰志間,就本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另周杰志雖因非承包大禧溢公司、陳高文、陳啓精太陽能工程之○○公司負責人 或員工而無受託處理此三案場太陽能工程事務之身分,然因其就被告意圖損害此三案場委託人財產,而為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有所知悉,並同意提供不實內容 之變流器字樣貼紙或證明文件予被告,供被告伺機與其他○○ 公司登載不實之文件於後續程序中行使,仍應依刑法第31條以共同正犯論,業如前述,故被告與周杰志間就附表編號1 至3所示犯行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背信罪,均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周杰志共同利用不知情之科風公司、○○公司員工或其 他不知情業者為登載及行使不實文書、背信行為,為間接正犯。 ㈤、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有多次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惟均係基於同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復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可徵是基於單一犯意次第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皆應依接續犯分別論以包括之一罪。 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與背信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一行為而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背信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㈦、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為前後3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背信犯行之有罪心證,而 為被告無罪諭知,固非無見。惟被告與證人周杰志合謀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登載不實之情形,並持以向告訴人柯志信、陳高文、陳啓精、臺電公司或能源局等相關人員行使,且其違背承攬此三案場之太陽能工程係為使大禧溢公司、陳高文、陳啓精委託施作之太陽能設備發電電網與臺電公司電網併聯,將所發電能出售臺電公司營利之契約本旨,未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履約,安裝符合經臺電公司審查同意及能源局核准備案之變流器,反安裝當時未經能源局審查認證之SLK-4600變流器,嗣後陳高文案場於臺電公司查驗發現安裝之變流器與圖說不符要求改善,及告訴人柯志信、陳啓精於臺電公司併聯並完成設備登記後,亦發現有安裝不合圖說之變流器,相繼另行購買符合規定之變流器更換,造成大禧溢公司、陳高文、陳啓精等委託人財產上之損害,而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背信犯行,已如前述,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未就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予勾稽,遽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予詳查,逕為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無罪之認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公共安全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受大禧溢公司、陳高文、陳啓精等人委託施作太陽能工程,竟不依原送審通過之設計圖說安裝符合契約本旨之SLK-6000變流器,明知SLK-4600變流器並未經審查通過,且非科風公司已向能源局申請,經能源局審查符合安全認證規範而核准登錄之變流器,仍故意使用未登錄不合圖說之SLK-4600變流器安裝於大禧溢公司、陳高文、陳啓精三案場,事後為掩飾其行為與科風公司之業務處長周杰志共謀,以黏貼SLK-6000字樣貼紙覆蓋於SLK-4600銘牌上,並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為不實登載,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持以向告訴人柯志信、陳高文、陳啓精、臺電公司或能源局等相關人員行使之情形,造成大禧溢公司、陳高文、陳啓精等人需再行購買符合規定之變流器更換而受有財產減少之損害,所為殊不可取,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難認良好,惟被告犯罪手段尚稱平和,陳高文、陳啓精案場之變流器數量不多,大禧溢公司案場安裝之變流器數量雖較多,被告所安裝之變流器又有如上規格不符之情形,然陳高文案場於臺電公司查驗時即發現而及時改善,大禧溢公司及陳啓精案場則未於查驗時發現而經臺電公司同意併聯購電,且由能源局完成設備登記,而已將所發電能出售臺電公司獲利,被告行為所造成之危害非鉅,被告所經營○○公司與大禧溢公司、陳高文、陳啓精事後因本案工程 糾紛而以民事訴訟相互請求後,就被告安裝不合規定變流器造成大禧溢公司、陳高文、陳啓精損害部分,於工程款會算過程中已經相互扣抵或和解完畢,咸認大禧溢公司、陳高文、陳啓精之損害已獲得補償,暨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高,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目前獨居,擔任工地監工,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有正當工作及收入,辯護人表示若判決有罪請求給予易科罰金之刑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 ,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 、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 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 照)。因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 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且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亦應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暨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本案依上述實務見解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考量被告本案數次犯行之期間集中於102年至103年間,且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且所侵害之法益,尚非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於定應執行刑時,不宜給予過重刑罰,惟亦應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刑,且於緊密時間多次重複同樣犯行,足見其法敵對性格甚強,其行為對社會整體秩序及他人財產仍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亦不宜輕縱等情,併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案大禧溢公司、陳高文、陳啓精等人因被告使用不合規定之變流器而受有損害,且就此部分之損害已於渠等與○○公司 間之民事訴訟中主張扣減價金或賠償,並經雙方和解或經法院以判決認定應扣減或賠償,有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06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33號民事和解筆錄、原審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8號和解筆錄、原審法院104年度六簡字第133號、105年度簡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存卷可按,業如前述,是被告於本案犯行並未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本案科風公司或被告登載不實之前述文書,因已持交大禧溢公司、臺電公司或能源局行使,抑或經告訴人柯志信、陳高文、陳啓精案發後向其索取出廠證明而交付,均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係址設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之○○ 公司負責人,於102年間與告訴人簡新旺簽訂「太陽能光電 發電工程合約」,由○○公司承攬太陽能板施作工程(以下稱 太陽能工程),並約定○○公司施作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 須與臺電公司完成電網併聯,詎料被告明知其向科風公司採購、欲裝設於上開工程之變流器型號為「SLK-4600」型,未經過經濟部能源局認證,並非臺電公司認證使用之「SLK-6000」型,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節省重新購買正確型號變流器之成本,竟向不知情之科風公司索取「SLK-6000」字樣之貼紙標籤後,指示不知情之○○公司員工陳家宏、吳 文章及林成龍,於102年間不詳時間,至雲林縣○○鎮○○里0鄰 ○○0000號,裝設變流器時,將「SLK-6000」字樣貼紙標籤覆 蓋於變流器銘牌之「SLK-4600」貼紙標籤上,以此詐術致使告訴人簡新旺陷於錯誤,誤認工程內容符合臺電公司規定,而給付工程款予被告,嗣因告訴人簡新旺向臺電公司申請電網併聯,遭到臺電公司以變流器規格與工程圖說圖面不符而否決,告訴人簡新旺方知悉受騙。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 三、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故依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辯護人雖認告訴人簡新旺、證人周杰志、陳家宏、吳文章、林成龍等人之警詢筆錄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亦不同意該警詢筆錄作為證據使用,然因本院就被告被訴對告訴人簡新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諭知無罪,則依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相關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告訴人簡新旺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簡新旺之指述、工程現場照片2張、告訴人簡新旺提供之太陽能光電發電工程合約書 影本、證人陳家宏、吳文章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林成龍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科風公司業務處長周杰志於警詢、偵訊、民事庭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臺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楊志澈於民事庭審理時之證述、臺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04年4月1日函、太陽能光電變流器產品登錄作業要點等資 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擔任○○公司負責人,於102年間與告訴人 簡新旺所經營之日日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稱日日旺公司)訂立太陽能光電發電合約,承攬施作告訴人簡新旺位於雲林縣○○鎮○○里0鄰○○0000號住處(以下稱告訴人簡新旺住處)太陽 能工程,並約定○○公司施作之太陽能工程需與臺電公司完成 電網併聯,本件太陽能工程預定使用變流器為經濟部能源局所認證並登錄之科風公司SLK-6000型,科風公司另生產SLK-4600型變流器案發時未經能源局認證並登錄,不得與臺電公司電網併聯,告訴人簡新旺住處裝設2臺變流器原為SLK-4600型,於SLK-4600銘牌字樣上黏貼SLK-6000字樣貼紙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辯稱向科風公司訂的是SLK-6000型變流器,科風公司誤送SLK-4600型變流器,自行黏貼SLK-6000字樣貼紙於銘牌上,送到告訴人簡新旺住處安裝,被告是在告訴人簡新旺反應後才知道有此情形,被告轉而向科風公司反應,通知科風公司處理,科風公司回覆已經處理,至於如何處理並未告訴被告,若有詐欺也是科風公司詐欺而非被告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簡新旺所簽訂之工程合約並未約定要用何種型號變流器及數量,被告一開始向科風公司訂購的是SLK-6000型變流器,科風公司也是給SLK-6000型變流器及出廠證明,後來告訴人簡新旺發現貼紙問題,科風公司表示SLK-4600與SLK-6000在他們公司內部都是同一型機臺,只要修改軟體及韌體就可以了,所以科風公司有部分拿貼紙叫我們把SLK-6000貼紙貼上去就好了,有部分自行在工廠就貼SLK-6000的貼紙,被告並未自己、指示他人或被科風公司告知有黏貼SLK-6000的貼紙在告訴人簡新旺案場變流器上等語。經查: ㈠、被告經營之○○公司於102年間與告訴人簡新旺經營之日日旺公 司簽約,承攬規劃設計、監造、施工告訴人簡新旺住處之太陽能工程及代理向臺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申請併聯及向能源局為設備登記送審等事宜,被告遂指示○○公司員工辦理後續 繪製電路配置圖說、施作工程及代日日旺公司向臺電公司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併聯審查、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審查、與臺電公司做初步協商、細步協商、簽訂購售契約、申報竣工、請求臺電公司訪查併聯及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以完成躉售電能等行政程序,被告承攬日日旺公司之太陽能發電工程須用變流器,依○○公司向臺電公司及經濟部能源局申請審查通過預計 安裝82臺型號SLK-6000,遂向科風公司業務處長周杰志接洽訂購84臺變流器,除82臺變流器為設計安裝者外,其餘2臺 變流器屬備用,科風公司交貨後由被告自行指派人員安裝,告訴人簡新旺嗣後發現含備用在內安裝於其住處之84臺變流器中,有2臺變流器銘牌上黏貼SLK-6000字樣貼紙,撕除後 底下印刷字樣為SLK-4600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他卷第273頁;原審卷三第66頁、第71頁;本院卷第349頁、第352至353頁、第420至423頁、第480頁、第484頁),且據告訴人簡新旺於偵訊、原審審理時指訴在卷(見偵卷二第32頁;原審 卷一第62頁;原審卷二第225頁),並據證人賴昱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任職○○公司期間,依被告指示從事電路設計,評 估面積、發電量,規劃使用的變流器,幫忙客戶文書處理,送至臺電公司審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2至318頁);證人周杰志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其與被告接洽購買變流器之過程證述明確(見他卷第299至301頁;偵卷一第121至125頁; 原審卷二第267至300頁),復有○○公司與日日旺公司簽訂之 太陽能光電發電工程合約書、設計監造委託書、科風公司出具安裝於告訴人簡新旺住處變流器之出廠證明、日日旺公司與臺電公司簽訂之第三型再生能源-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 購售契約及所附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購售電憑據、乙方向主管機關申請再生能源發電系統之設計圖、設置(自用)範圍、責任分界點、併聯協商事項(含臺電公司102年6月19日雲林字 第1028054779號函、協商紀錄)、臺電公司107年10月2日雲 林字第1078103285號函及所附同意修約回復函、臺電公司高壓需量電力用電(併聯躉售)登記單、臺電公司103年1月15日雲區業營發字第103010097號函、臺電公司103年5月6日雲林字第1038036626號函、臺灣電力(正式躉售電能)登記單、經濟部能源局103年4月3日能技字第10304007760號函、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併聯審查申請表、電表租賃契約、發電系統工程圖說、竣工報告單、原審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2號給付工 程款民事事件104年11月18日勘驗告訴人簡新旺住處太陽能 發電工程現場筆錄及所附2臺變流器銘牌上黏貼SLK-6000貼 紙之照片、能源局102年9月26日能技字第10204020760號函 附同意日日旺公司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備案及所附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申請表、經濟部102年太陽能光電發電 設備競標保證金憑證、標單查核表、經濟部102年太陽光電 發電設備競標標單、同意備案審查表、第三型再生能源同意備案書面審查紀錄表、日日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電公司102年6月19日雲林字第1028054779號函、再生能源系統(太陽光電)併聯電網審查意見書、足資辨識設置場址及位置照片、能源局103年4月3日能技字第10304007760號函覆同意登記設備及所附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備登記申請表、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切結書、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完工照片、太陽能平面圖、太陽能板型號資料、變流器型錄、認證書、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峻工試驗報告、工程委託書、第三型再生能源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等在卷可參(見偵續34號卷第103至104頁、第123頁;原審卷一第105頁 、第223至239頁;臺電公司回函卷第185至236頁、第238至240頁、第242至243頁、第246至247頁、第253頁、第255至258頁、第261至311頁、第313至321頁;能源局回函卷第139至183頁、第205至29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而告訴人簡新旺住處裝設之84臺變流器,其中2臺確實外殼銘 牌原以印刷打上SLK-4600字樣,其上又黏貼SLK-6000字樣貼紙覆蓋,由上述證人周杰志、陳家宏、吳文章、林成龍等人證述,可知被告確實曾向科風公司訂購型號SLK-4600變流器使用於所承攬太陽能光電工程上,但因此型號變流器先前未通過經濟部能源局安全認證,且非設計使用於擬與臺電公司併聯售電客戶之工程上,被告事後為使所承攬工程順利通過驗收與臺電公司完成併聯,與周杰志商議後,由周杰志印製SLK-6000字樣貼紙,部分交由被告指示員工黏貼於已交貨之型號SLK-4600變流器銘牌上,未交貨之型號SLK-4600變流器則由周杰志指示科風公司員工在銘牌上黏貼SLK-6000字樣貼紙等情固堪認定。惟就告訴人簡新旺住處安裝之2臺黏貼SLK-6000字樣貼紙變流器,被告是否有與證人周杰志明確提及 交付2張貼紙,再指示證人陳家宏、吳文章、林成龍黏貼於 告訴人簡新旺住處已安裝完畢之變流器上,或由證人周杰志指示科風公司員工先行在工廠內黏貼完畢,再交付被告安裝於告訴人簡新旺案場,上開證人均未有明確證述。再觀諸科風公司提出被告向其採購之變流器表格(見他卷第297頁)記 載內容顯示,被告向科風公司採購使用於日日旺公司太陽能工程之84臺變流器型號係SLK-6000,交貨日期為102年12月10日,可見被告自始即向科風公司採購合於送交臺電公司審 查同意及經濟部能源局認證通過並登錄之型號SLK-6000變流器,預定用於日日旺公司太陽能工程之變流器,並非如同大禧溢公司、陳高文、陳啓精案場係向科風公司採購不合圖說及未經登錄之SLK-4600型號變流器甚明。再者,依科風公司提出之出貨單(見偵卷一第135頁),亦記載送往告訴人簡新 旺住處之變流器型號為SLK-6000共84臺,足見科風公司確實意在送交符合被告向其訂購擬使用於日日旺公司案場之SLK-6000變流器無訛。更何況,科風公司所交付由被告指示員工安裝於告訴人簡新旺住處之84臺變流器,亦僅其中2臺銘牌 上有黏貼SLK-6000字樣貼紙覆蓋於SLK-4600字樣上,並非84臺變流器全部均有黏貼SLK-6000字樣貼紙以掩人耳目之情形,而日日旺公司委託○○公司承作之太陽能工程,僅設計使用 82臺變流器,被告安裝在現場之82臺變流器,亦合於工程須用之82臺變流器型號均為合格之SLK-6000,另2臺變流器則 預備於其他變流器有瑕疵、施工過程損壞等預期外情形發生時可備用之機器,而非在工程須用範圍內,被告所交付之82臺SLK-6000變流器已合於契約約定施作工程目的無誤。 ㈢、由上情相互勾稽,可見被告向科風公司訂購預定使用於日日旺公司委託施作之太陽能工程變流器,自始即訂購合於臺電公司審查通過及經濟部能源局認證登錄,由科風公司生產之SLK-6000變流器,且科風公司原欲送交至告訴人簡新旺住處之84臺變流器為SLK-6000而非SLK-4600,科風公司實際交付之變流器其中82臺亦均為型號SLK-6000,僅少部分2臺為SLK-4600型號變流器而黏貼SLK-6000字樣貼紙,與被告承包告 訴人柯志信、被告陳啓精、陳高文等人之工程,全部需用之變流器,被告一開始即向科風公司訂購SLK-4600型號變流器,科風公司事後交付之變流器全部型號亦均為SLK-4600,其後再以SLK-6000字樣貼紙黏貼覆蓋於變流器銘牌上之情形有間,可徵被告為施作日日旺公司之太陽能工程向科風公司所訂購者確實為SLK-6000型號變流器,且被告安裝於告訴人簡新旺住處之82臺變流器均為符合臺電公司審查同意及經濟部能源局認證合格之變流器,日日旺公司委託○○公司承包之太 陽能工程,設計使用之變流器數量為82臺,被告既已交付合於工程預定使用數量之82臺SLK-6000型號變流器,難認被告有詐取日日旺公司財物之犯意及得手日日旺公司交付之工程款,亦難認定被告有違背受託任務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至於送到告訴人簡新旺住處連同備用部分安裝之84臺變流器,其中2臺實為型號SLK-4600型號變流器,而於銘牌上黏貼SLK-6000字樣貼紙一節,揆諸科風公司提出被告採購之變流 器表格顯示,被告向科風公司採購型號SLK-4600變流器並非僅本案承作大禧溢公司、陳高文、陳啓精等案場之太陽能工程,如該表格內記載之SD文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客戶之太陽能工程,亦均向科風公司訂購SLK-4600型號之變流器,顯見被告向科風公司訂購之SLK-4600型號變流器數量甚多,且證人周杰志又證稱除第1批已交貨變流器,由其指示科風公司員工印製SLK-6000字樣貼紙交被告自行指示員工黏貼於安裝完畢之變流器上 外,其餘未出貨之型號SLK-4600變流器由其指示科風公司員工黏貼SLK-6000字樣貼紙於銘牌上,另觀之卷附告訴人簡新旺提出其住處黏貼SLK-6000字樣貼紙之真正型號SLK-4600變流器,未撕除SLK-6000字樣貼紙前,若非特意仔細查看,難以自外觀看出SLK-6000字樣係印刷於貼紙上黏貼在銘牌上,則遭黏貼SLK-6000貼紙之真正型號SLK-4600變流器,於黏貼SLK-6000字樣貼紙後,若未特別註記,在外觀顯難以肉眼辨識變流器之真正型號,由大禧溢公司、陳啓精案場之太陽能工程真正型號SLK-4600變流器遭黏貼貼紙後,於臺電公司訪查時,亦未被發現而通過併聯一情,益可證之,則被告承作日日旺公司太陽能工程,雖自始即訂購SLK-6000型號之變流器,科風公司本即依約且主觀上亦欲交付型號SLK-6000之變流器,但極有可能因廠內有黏貼SLK-6000字樣貼紙但實為型號SLK-4600之變流器,與真正型號為SLK-6000之變流器混合放置,科風公司人員交貨時一時難辨,將混雜於型號SLK-6000內之2臺已黏貼SLK-6000字樣貼紙真正型號為SLK-4600變 流器,一起出貨送至告訴人簡新旺住處,方發生此種少數2 臺變流器型號SLK-4600變流器混充於另外82臺型號SLK-6000變流器內隨同送往告訴人簡新旺住處之情形,否則若被告有意以黏貼SLK-6000字樣貼紙實際為型號SLK-4600變流器混充為真正型號SLK-6000變流器,被告應會如同承包大禧溢公司、告訴人陳啓精、陳高文太陽能工程一樣,自始即訂購SLK-4600型號變流器且全部黏貼SLK-6000字樣貼紙於銘牌上,故就告訴人簡新旺住處此2臺黏貼SLK-6000字樣貼紙實際為型 號SLK-4600之變流器,難以遽認係被告主觀上有與證人周杰志共同謀議於業務上登載不實復持以向告訴人簡新旺、臺電公司等人員行使之犯意及由科風公司人員為黏貼貼紙、被告指示員工安裝等行為分擔,堪認被告就告訴人簡新旺住處此2臺型號SLK-4600變流器而黏貼SLK-6000字樣貼紙部分並無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行使之犯行,灼然至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依○○公司與日日旺公司間訂立之太陽能工 程契約目的,按臺電公司審查同意及能源局通過認證登錄之型號SLK-6000變流器規格,向科風公司訂購84臺此型號變流器,其中日日旺公司太陽能光電工程僅設計需用82臺變流器,其餘2臺則為備用,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嗣後曾與 證人周杰志或其他科風公司人員共謀將其中2臺變流器更換 為型號SLK-4600之變流器,再黏貼SLK-6000字樣貼紙於該2 臺變流器銘牌上,不能排除係科風公司將原欲交付其他工程之黏貼SLK-6000字樣貼紙實為SLK-4600型號變流器,誤送至告訴人簡新旺住處而安裝於日日旺公司委託施作之太陽能工程上,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承攬日日旺公司之太陽能工程,有詐欺取財或偽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準此,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2張SLK-6000字樣貼紙黏貼於型號SLK-4600變流器上,以詐取告訴人簡新旺財物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犯行之確信,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前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罪事實,係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原審就被告被訴詐欺告訴人簡新旺及偽造與行使日日旺公司太陽能工程2張SLK-6000字樣貼 紙部分之犯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 第31條、第215條、第216條、第342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江炳勳、李濂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其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為時間及方式 主 文 1 大禧溢有限公司柯志信(起訴) 簡菖成於102年5月7日,指示其所經營之○○公司不知情員工與柯志信經營之大禧溢有限公司簽約,承作地點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太陽能工程,雙方約定由大禧溢公司委託○○公司設計、監造、施作工程並處理向能源局、臺電公司申請備案、併聯、設備登記等程序之相關文書作業,總工程款為2,330萬元,待能源局、臺電公司審核通過,確認本工程使用之88臺變流器型號為科風公司生產之SLK-6000型變流器後,簡菖成基於背信、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向科風公司訂購當時未經能源局登錄且與臺電公司及能源局審查通過之變流器型號不符之SLK-4600型變流器90臺(其中2臺為備用),為避免臺電公司及能源局發覺變流器型號規格不符而不同意併聯及為設備登記,遂與科風公司人員周杰志謀議,由周杰志指示科風公司不知情人員印製90張SLK-6000字樣之貼紙,黏貼於製作完成之90臺SLK-4600型變流器銘牌上覆蓋原印刷之SLK-4600字樣,並出具此90臺為SLK-6000型變流器與出廠變流器使用之零件、品質符合安全規範之相關證明文件,以通過後續臺電公司併聯及能源局設備登記審查,周杰志基於與簡菖成共同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並持以行使及背信之犯意聯絡,指示不知情之科風公司人員將印製完成之SLK-6000貼紙黏貼於90臺SLK-4600型變流器,並於102年11月14日起依約陸續交付90臺SLK-4600型變流器,且製作所交付90臺變流器型號均為SLK-6000之不實出廠證明及其公司生產之SLK-6000型號變流器關關品牌之聲明書、符合安全規範之認證書等相關文件予簡菖成收執,簡菖成遂指示員工於102年11月14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起訴書誤載為103年初某日),將90臺黏貼SLK-6000字樣貼紙實為SLK-4600型變流器安裝於大禧溢公司案場內,將此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向柯志信、臺電公司人員行使之,使柯志信、臺電公司人員認為該處裝設連同備用共計90臺變流器為經審核通過預定於本工程使用之SLK-6000型變流器,臺電公司因而於102年11月29日與大禧溢公司簽訂第三型再生能源-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合約,迨安裝完成檢附經不知情之電機技師徐伯溫簽證記載大禧溢案場使用88臺科風SLK-6000、額定輸出功率6000w、通過德國VDE0126-1-1、IEE62109認證標準變流器等不實事項之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竣工試驗報告及其他文件申報竣工後,臺電公司於102年12月31日派員訪查完成併聯,簡菖成復依約為大禧溢公司向能源局申請上開設備登記程序,於103年1月間,以大禧溢公司名義製作「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切結書」記載本案場使用之變流器型號為SLK-6000、輸出功率6000瓦、數量88臺及記載上開不實事項之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竣工試驗報告,並檢附黏貼SLK-6000字樣貼紙之變流器照片、科風公司出具之SLK-6000型號內建開關品牌聲明書、SLK-6000符合安全規格英文及德文認證書等業務上製作登載上開不實事項之文書,於103年1月10日寄達能源局申請本案場之設備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經濟部能源局人員審查上開文件誤以為符合太陽光電變流器產品登錄作業要點規定後,以103年4月7日能技字第10304008280號函准予大禧溢公司上開太陽能工程為設備登記,再持能源局核發之上開准予設備登記函,代大禧溢公司向臺電公司申請價購電能,臺電公司因而同意自103年4月29日起正式向大禧溢公司購買電能,足以生損害於大禧溢公司、臺電公司、經濟部能源局對於發電設備管理之正確性。柯志信嗣後發現大禧溢公司案場安裝之變流器實為SLK-4600而於銘牌上黏貼SLK-6000字樣貼紙,不合圖說設計之情事,為免臺電公司不同意繼續併聯購電及經能源局撤銷設備登記,自行委託其他承裝業者重新繪製工程圖說送審,購置合格變流器更換安裝等程序改善,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簡菖成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高文 (起訴) 簡菖成於102年8月30日,指示其所經營之○○公司不知情員工與陳高文簽約,承作地點位於雲林縣○○鎮○○里○○000號(以下稱陳高文案場)之太陽能工程,約定由陳高文委託○○公司設計、監造、施作工程並處理向能源局、臺電公司申請核可、併聯、設備登記及價購電能等程序之相關文書作業,總工程款為137萬元,待能源局、臺電公司審核通過,確認本工程使用之5臺變流器型號為科風公司生產之SLK-6000後,簡菖成基於背信、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向科風公司訂購當時未經能源局登錄且與臺電公司及能源局審查通過變流器型號不符之SLK-4600型變流器5臺,為避免臺電公司及能源局發覺變流器型號規格不符而不同意併聯及為設備登記,遂與科風公司人員周杰志謀議,由科風公司印製5張SLK-6000字樣之貼紙,黏貼於製作完成之5臺SLK-4600型變流器銘牌上覆蓋原印刷之SLK-4600字樣,並出具此5臺為SLK-6000型變流器之證明文件,協助通過後續臺電公司併聯及能源局設備登記審查,周杰志基於與簡菖成共同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並持以行使及背信之犯意聯絡,指示不知情之科風公司人員將印製完成之SLK-6000貼紙黏貼於5臺SLK-4600型變流器,並於102年9月27日依約交付,且製作所交付5臺變流器型號均為SLK-6000之不實出廠證明予簡菖成收執,簡菖成遂指示員工於102年9月27日至同年12月19日間,將5臺黏貼SLK-6000字樣貼紙實為SLK-4600型變流器安裝於陳高文案場內,向陳高文行使此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 事項,並以陳高文名義於102年11月21日檢附由○○公司製作送記載使用SLK-6000(6k)變流器規格、標準輸出電力:6000w、最大輸出電力:6000w、最大輸入電力6500w等不實事項之系統單線圖與臺電公司簽訂第三型再生能源-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合約而行使此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迨安裝完成後,因與陳高文間發生履約爭議,簡菖成未完成後續申請臺電公司訪查、併聯及申請能源局為設備登記等事宜,陳高文遂於103年10月間委由其他承裝業者接手,向臺電公司申請訪查及併聯,臺電公司於103年11月10日派員訪查時發現簡菖成先前安裝之變流器黏貼SLK-6000字樣貼紙覆蓋於實為SLK-4600型變流器銘牌上,而有安裝之變流器規格與送審核准圖說不符情事,要求陳高文改善,經陳高文另行向科風公司採購5臺合於送審規格之型號SLK-6000變流器更換後,申請複驗方通過審查,並由能源局辦理設備登記,臺電公司隨後於103年11月14日同意完成併聯計價購買電能,足生損害於陳高文。 簡菖成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啓精 (追加起訴) 簡菖成於102年9月24日,指示其所經營之○○公司不知情員工與陳啓精簽約,承作地點位於雲林縣○○鎮○○里○○000號(以下稱陳啓精案場)之太陽能工程,約定由陳啓精委託○○公司設計、監造、施作工程並處理向能源局、臺電公司申請核可、併聯等程序之相關文書作業,總工程款為149萬元,待能源局、臺電公司審核通過,確認本工程使用之5臺變流器型號為科風公司生產之SLK-6000後,簡菖成基於背信、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向科風公司訂購當時未經能源局登錄且與臺電公司及能源局審查通過同意使用變流器型號不符之SLK-4600型變流器5臺,為避免臺電公司及能源局發覺變流器型號規格不符而不同意併聯及為設備登記,遂與科風公司人員周杰志謀議,由周杰志指示不知情之科風公司人員印製5張SLK-6000字樣之貼紙,黏貼於製作完成之5臺SLK-4600型變流器銘牌上覆蓋原印刷之SLK-4600字樣,並出具此5臺均為SLK-6000型變流器之證明文件,協助通過後續臺電公司併聯及能源局設備登記審查,周杰志基於與簡菖成共同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並持以行使及背信之犯意聯絡,指示不知情之科風公司人員將印製完成之SLK-6000貼紙黏貼於5臺SLK-4600型變流器,並於102年10月14日依約交付5臺SLK-4600型變流器,且製作所交付5臺變流器型號均為SLK-6000之不實出廠證明、該公司SLK-6000變流器使用開關品牌之聲明書及該公司SLK-6000型號變流器符合安全規範之認證書等予簡菖成收執,簡菖成遂指示不知情員工,於102年10月14日至同年12月27日間(起訴書誤載為102年10月至12月30日間某日),將5臺以SLK-6000貼紙覆蓋於銘牌上實為型號SLK-4600之變流器安裝於陳啓精案場內,將此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 向陳啓精、臺電公司人員行使之,使陳啓精、臺電公司人員認為該處裝設5臺變流器為經審核通過預定於本工程使用之SLK-6000型變流器,臺電公司因而於102年12月16日與陳啓精簽訂第三型再生能源-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合約,迨安裝完成簡菖成並指示不知情之○○公司員工,於102年12月27日前某日製作以用戶為陳啓精及○○公司為承裝業名義記載「INVENTER裝置規格及認證資料符合核准文件」表示裝置本案場之變流器規格為SLK-6000此不實事項之竣工報告單向臺電公司申報竣工,並檢附5臺以SLK-6000貼紙覆蓋於銘牌上實為型號SLK-4600之變流器照片及含記載電能轉換設備為5具容量6k電力調節器之再生能源發電系統併聯協議書、INVENTER型號SLK-6000符合認證規格表、認證書、記載inventer6kw(5臺)之昇位圖、記載PV inventer6kw、SLK-6000(6k)變流器規格:額定輸出功率6000w、最大輸出功率6000w等不實內容之系統單線圖、科風公司出具之SLK-6000型號內建開關品牌聲明書、SLK-6000符合安全規範之英文及德文認證書等不實事項之發電系統工程圖說,請求臺電公司派員於102年12月27日訪查,向陳啓精、臺電公司人員行使上開不實文書,經臺電公司於102年12月27日派員訪查後,未發現上情而同意完成併聯,嗣因雙方發生履約爭議,陳啓精遂委託其他承裝業者向能源局申請本案場之設備登記,該不知情業者遂檢送黏貼SLK-6000字樣貼紙之變流器照片連同其他文件向能源局申請設備登記而行使之,經能源局同意為設備登記,臺電公司亦價購電能後,陳啓精因發覺SLK-4600變流器黏貼SLK-6000字樣貼紙不符原核准規格,向能源局陳情,能源局發函要求陳啓精改善,陳啓精遂另行向科風公司採購5臺SLK-6000型號變流器更換,足以生損害於陳啓精、臺電公司、經濟部能源局對於發電設備管理之正確性並造成陳啓精財產上之損害。 簡菖成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