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志川、蔡和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94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志川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和利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蘇清水律師 王嘉豪律師 被 告 呂琮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2人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424號、第10073號、109年度偵字第8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和利、呂琮昱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㈠蔡和利與呂琮昱於民國106年間同時在嘉義市某公司任職而認 識。後於108年1月至2月間,蔡和利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華」之成年男子在網路上認識,並於108年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林森北路「○○○酒店」見面過1次,然均不知對方之姓 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嗣於108年5月16日前某日,「阿華」向蔡和利提議請求蔡和利代為分別提示兌現其以不詳方法所取得昶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恆公司)遭偽造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九所示支票9張(支票正面的昶恆公司、負 責人梁文賢印文,及支票背面的梁文賢簽名,嗣後經鑑定均屬偽造)。蔡和利為從事票貼放款業務,對支票及支票的提示兌現流程有一定程度的認識,其可預見本案支票來路不明,甚有可能係遭偽造之票據,若向金融機構提示兌現或利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換票據服務收取票面金額,即係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竟不違反其本意而出於不確定故意,與「阿華」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阿華」分別於附表壹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支票到期日前某日,先後將附表壹編號一至九之支票交由有共同犯意聯絡亦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男子(下稱甲男)。甲男遂先後各於本案支票到期日前某日20時、21時許,騎乘機車至嘉義市軍輝橋堤防處及湖美路等地點,將該次所欲承兌的支票、票款所欲存入的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蔡和利前往提示兌現及提款;蔡和利可預期若由其出面提示兌現本案支票並提款,極易為警查獲,遂向呂琮昱提議由呂琮昱為提示兌現及提領行為,並將「阿華」所提議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可獲取5萬元之報酬轉由呂琮昱賺取,呂琮昱可預見本案支票可能係偽造之票據,若向金融機構提示兌現或利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換票據服務收取票面金額,即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為求獲取上開報酬,竟不違反其本意而出於不確定故意,仍與蔡和利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呂琮昱分別於附表壹編號一至九所示日期前往所示銀行提示兌現各該支票,而以此方式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案支票經各次提示兌現後,呂琮昱即持蔡和利所交付之提款卡或委由不知情之女朋友余崟婷,分別於附表壹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日期,前往附表壹編號一至八所示之ATM提款【僅附表壹編號一支票其中108年5月19日因故由蔡和利委由其不知情之妻子梁宴綺提領1次,余崟婷及梁宴綺部分均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提領款項均轉交給蔡和利,再由蔡和利交付應得報酬予呂琮昱。 ㈡梁文賢因未發現昶恆公司上開空白支票遭竊(連同票根遭到撕掉竊取),於附表壹編號一至八號支票經銀行通知要兌現時,因無票根可以核對,且該段期間公司開出許多支票,惟恐跳票會影響公司信用,因此均讓支票順利兌現,嗣附表壹編號八支票(票號000000000)經通知要兌現時,梁文賢因 附表壹編號八支票所屬的該本支票簿甫剛請領,認為應無可能開到編號38支票,然惟恐跳票影響公司信用,仍先讓該張支票兌現,再仔細檢查支票簿,才發現附表壹編號八支票已遭連同票根撕走,再仔細檢查過往請領的支票簿,因而發現附表壹編號一至十號支票均已連同票根遭到撕掉竊取,除先於108年8月1日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外(因此附表壹編號九 支票雖經呂琮昱提示,但並未兌現,編號十支票則未經提示),並向銀行調閱附表壹編號一至八遭偽造兌現的支票,發現支票正面發票人的昶恆公司、梁文賢印文,支票背面的梁文賢簽名均係遭到偽造,而於108年8月9日報警,經警陸續 調閱上開票款存入的人頭帳戶的提領款項畫面,及呂琮昱前往銀行提示支票的承兌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蔡和利重利犯行部分: ㈠蔡和利因從「阿華」處取得上開昶恆公司開立的支票,得悉昶恆公司有資金周轉需求,乃於108年6月間某日,趁昶恆公司代表人梁文賢需錢孔急之際,基於重利之犯意,在嘉義縣朴子市昶恆公司附近某處,將46萬5000元貸予梁文賢,而約定每15日為1期,每期利息3萬5000元(換算年息百分之180 ,計算式:35000/465000*2*12*100%=180%,附表貳編號一 ),並後於梁文賢清償時收取3萬5000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 利息。 ㈡蔡和利嗣再另基於重利之犯意,於上開借款後之108年6月間某日,在相同地點,將93萬元貸予梁文賢,而約定每15日為1期,每期利息7萬元(換算年息達百分之180,計算式:70000/930000*2*12*100%=180%,附表貳編號二),後經梁文賢清償,而蔡和利收取4期共計28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案經昶恆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第二隊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本判決引用論處被告2人有罪的積極證據中,部分雖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2人及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二第113頁、本院卷一第143、187頁以下),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蔡和利所犯重利罪部分: 被告蔡和利經過訊問後,對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2次重利 犯行均坦承不諱(原審卷一第36、128頁、原審卷二第30、77、122頁,本院卷一第186頁、第369頁、本院卷二第160頁 、第187頁),並自承各次實際貸與之金額為46萬5000元及93萬元(10073號偵卷第139至141頁、原審卷一第33頁),核與梁文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曾向被告蔡和利借款等事實相符(10073號偵卷第99頁、第125頁、第141 至142頁),被告蔡和利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至於公訴意 旨就金額部分誤載部分,則應予以更正。 三、另就被告2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被告2人的歷次供述如下: ㈠被告蔡和利自偵查迄本院對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雖不爭執,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從事票貼工作,與同業票據交流是很平常的事情,伊是在網路認識北部票貼業者「阿華」,在108年1月在台北見過1次面,彼此都是透過通 訊軟體聯絡,「阿華」交付給伊的附表壹編號一至九票據是中部票,「阿華」如果在北部銀行兌換,會比在中部銀行兌換晚幾天拿到錢,才會將本案票據交給伊代為兌換,並承諾每提領100萬元給予報酬5萬元,伊因為呂琮昱缺錢,就請呂琮昱代為提領,伊不知道本案支票係遭偽造的,伊無法提供「阿華」的聯絡方式等語(原審卷一第32頁以下、第128頁 以下、原審卷二第122頁、本院卷一第371頁)。 被告蔡和利之辯護人辯稱:本案支票需經鑑定始能辨別真偽,被告蔡和利自無法從肉眼判斷本案支票係偽造;另雖被告2人有於凌晨夜間時分提領款項,然為正常提領,而非為逃 避查緝;被告蔡和利於本案發生前,即有委請呂琮昱提示兌現其他支票,未曾有偽造支票而無法兌現之情事,附表壹編號一至九的支票既能通過銀行檢驗兌現成功,被告蔡和利自不知該票據上的昶恆公司、梁文賢印文、梁文賢簽名是偽造(原審卷二第122頁)。被告蔡和利從事票貼工作可能涉犯 重利罪,因此於本案中才不自己出面提領,而請呂琮昱代為提領,或交代呂琮昱如果被抓,不能供出被告蔡和利,被告蔡和利並非為了逃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責等語(本院卷二第199頁以下)。 ㈡被告呂琮昱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對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也不爭執,然仍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不知道本案支票係遭偽造等語(原審卷二第122頁,本院卷一第142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則表示承認犯罪(本院卷二第183頁 )。 四、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 承在卷,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供述證據部分: 有告訴代理人梁文賢(偵字第8424號卷一第135至138頁;偵字第10073號卷第97至102頁、第122至126頁、第141至142頁)、證人余崟婷(偵字第8424號卷一第69至73頁、第75至87頁、第299至306頁;偵字第8424號卷二第99至105頁)、梁 宴綺(偵字第10073號卷第55至59頁、第71至73頁)、證人 即本案支票兌現存入之帳戶所有人吳○○(偵字第8424號卷一 第357至367頁、第371至373頁)、傅○○(偵字第8424號卷一 第375至385頁、第389至391頁)、張○○(偵字第10073號卷 第165至173頁、第177至179頁)、王○○(偵字第10073號卷 第181至186頁、第191至193頁),證人即不知情而遭書寫於附表壹編號四及五支票後之陳美仁(偵字第8424號卷二第109至111頁)及郭振興(偵字第8424號卷二第123至127頁)於警詢或偵查之證述在卷。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⒈被告2人「Whatsapp」聯絡資訊及對話紀錄截圖20張(警卷第 18至23頁,同偵字第8424號卷一第41至46頁)、被告呂琮昱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3張(警卷第31頁,同偵字第8424號卷 一第40頁)、被告呂琮昱與余崟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9張(警卷第27至30頁,同偵字第8424號卷一第36至39頁)。 ⒉原審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920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3 份(警卷第13至16頁;偵字第8424號卷一第53至58頁)。 ⒊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8年8月19日函暨所附另案被告吳○○所有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財金資料(偵字第8424號卷一第151至161頁);另案被告傅○○所 有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財金資料(偵字第8424號卷一第163至172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8月16日函暨所附另案被告張○○所有帳戶 之交易明細(偵字第8424號卷一第173至176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29日函暨所附另案被告王○○所有帳戶之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8424號卷一第177至182頁)。⒋另案被告吳○○之第一銀行帳戶ATM提領畫面截圖102張(附表 壹編號一至二之支票)(偵字第8424號卷一第191至224頁)、另案被告傅○○之第一銀行帳戶ATM提領畫面截圖32張(附 表壹編號三之支票)(偵字第8424號卷一第225至235頁)、另案被告張○○之台新銀行帳戶ATM提領畫面截圖123張(附表 壹編號四至六之支票)(偵字第8424號卷一第236至258頁)、另案被告王○○之玉山銀行帳戶ATM提領畫面截圖80張(附 表壹編號七至八之支票)(偵字第8424號卷一第259至274頁)。 ⒌被告呂琮昱提示本案支票兌現錄影畫面截圖36張(警卷第75至92頁,同偵字第8424號卷一第347至356、443至469頁、偵字第8424號卷二第31至65頁)、梁宴綺108年5月19日於第一銀行竹東分行ATM提領畫面截圖12張(偵字第10073號卷第63至67頁)。 ⒍告訴人失竊本案支票翻拍照片16張(偵字第8424號卷一第139 至146頁,彩色版見同偵字第10073號卷第85至92頁)、告訴人申請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翻拍照片2張(偵字第8424 號卷一第147至148頁,同偵字第10073號卷第93至94頁)、 告訴人大小章印文影本(偵字第8424號卷一第149頁,同偵 字第10073號卷第95頁)、告訴人甲存帳戶108年5月1日至8 月22日交易明細(偵字第10073號卷第109至116頁)、搜索 現場照片(警卷第24至26頁,同偵字第8424號卷一第33至3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朴子分行109年2月14日合金朴子字第1090000466號函暨所附印鑑卡(原審卷一第87至89頁)、109年2月25日函附卷可考(原審卷一第161頁)。 ⒎司法警察、原審及本院均曾就本案附表壹編號一至八支票上正面之「昶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梁文賢」印文、支票背面之「梁文賢」簽名,與梁文賢當庭提供的昶恆公司、梁文賢大小章或「梁文賢」簽名,或與梁文賢於偵查中各次筆錄後面的簽名,或與昶恆公司在各家銀行所開設帳戶留存的公司大小章,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比對鑑定,鑑定結果本案附表壹編號一至八支票正面之昶恆公司大小章及支票背面之「梁文賢」簽名,均與送鑑證物不同,各該鑑定結果、鑑定文書詳如後附支票鑑定過程一覽表所示,乃可佐證本案支票均為遭人偽造之支票。 ⒏起訴書就附表壹編號八(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漏載被告呂 琮昱於108年7月27日提領15萬元部分,此有前開提領畫面截圖在卷可參(偵字第8424號卷一第267頁),並為被告2人不爭執(原審卷二第118至119頁),應予以補充。 五、附表壹編號一至十的支票,應係梁文賢於接洽民間貸款業者時,遭不詳之民間貸款業者偷偷撕走空白支票後,偽造昶恆公司、梁文賢的大小章而蓋印,並於支票背面偽造梁文賢的簽名,迭經梁文賢警詢、偵查及本院證述如下: ㈠梁文賢於108年8月9日警詢證稱:伊係昶恆公司負責人,昶恆 公司之大小章均由伊保管未曾遺失,本案10張支票可能因為伊於108年5月起有接觸數家民間融資公司,該等公司借款給伊之前,會以了解公司資金需求為由,要求伊出示銀行支票簿供檢視,伊出示的銀行支票簿均為空白,所以沒有戒心地就把支票簿交給對方看,對方可能趁伊沒注意的時候偷走支票簿後面10張支票,連票頭(即票根)都撕走,這不是一次性的行為,因為附表壹編號一票號是在一本,編號二至七、九票號支票是同一本,編號八、十是同一本,伊收回支票簿的時候沒有特別注意遭竊,至少有三次被竊的行為(8424號偵卷一第135-136頁);伊向民間融資公司借款,沒有留下 對方的聯絡資訊,就單純開支票向對方質押借款,對方給伊現金,對方再拿伊開的支票去銀行兌現,都沒有跳票過。附表壹支票在近2個月陸續遭人盜領800萬元,伊到108年8月1 日才發現有異而到銀行掛失止付,在兌現提示期間,伊曾懷疑為何有沒印象開過的票遭人承兌,然因沒有票根得以求證,不敢貿然掛失怕因此影響商譽,直到108年7月25日遭兌現之支票(編號八)是剛申請不久之票本,卻已兌現第38張不合理,故檢視該票本之票根,發現該張支票連同票根已遭撕走始察覺有異,而到發票銀行調閱近來申請的這3本票本, 針對票根遭撕走的10張票號,請銀行出示支票給伊翻拍,因還有2張沒有兌現,所以伊只有拍到8張相片提供給警方等語(偵字第8424號卷一第137頁;相同解釋另見10073號偵卷第101、102頁之108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 ㈡梁文賢於108年12月25日警詢中證稱:昶恆公司大小章都由伊 保管未曾遺失,支票均由伊使用,不曾借給他人使用,伊公司位於合作金庫朴子分行甲存帳戶的支票到期時,該分行會先通知伊有支票到期要把款項補足,伊會把款項補足讓支票兌現,沒有習慣去核對票根(10073號偵卷第98頁)。附表 壹編號一到編號八支票存入的吳建勳、傅○○、張○○、王世銘 名下四個金融帳戶,這4個人伊都不認識,昶恆公司從來沒 有跟他們借過錢(10073號偵卷第100頁)。伊曾經向被告蔡和利借過錢,伊不認識蔡和利所說的「阿華」男子,被告蔡和利也有經手過伊的空白支票本,蔡和利撕走伊空白支票的機率很高(10073號偵卷第100頁,本院註:此為梁文賢的臆測,基於罪證有疑有利於被告的原則,本院仍以被告辯稱其支票是來自「阿華」為認定事實)。 ㈢梁文賢於109年1月7日偵查中供稱:伊曾以昶恆公司負責人身 分向民間人士借款,那時工程應收款延宕,造成資金比較吃緊,借款金額1000多萬元,是以公司支票去質押借款,對方是以租賃公司為名義打電話給伊,約在嘉義公司附近,在對方的車上(10073號偵卷第123頁);伊也曾在108年6月以公司支票向被告蔡和利周轉過資金,他們主動打電話來的,他們業者之間會互相消息聯絡,伊也曾經將整本空白支票給被告蔡和利看過,他們會要求看伊這段時間有無支票要兌現(10073號偵卷第124、125頁);有關本案10張空白支票如何 被盜取,伊那時很忙,沒有注意票的問題,那段期間常發現有伊沒有預期的支票軋進來,每次金額都是100萬元,伊以 為是伊向人家借的,忘了登記,所以伊都急著籌錢去兌現,伊回想後,因為支票都是伊在保管,唯一有機會就是他們以要看伊支票的發票情形,因為伊坐在車子右後座,伊把支票交給他們看,他們坐在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他們可能利用這個機會,將支票本後面的空白支票撕下,再還給伊,伊沒有仔細去注意這個情形(10073號偵卷第126頁);被盜取的支票軋進去前,銀行只會通知今天有多少票,金額不夠,伊就只會去籌錢,沒有想那麼多。除了支票存根外,昶恆公司沒有支票開票日、兌現日的記帳系統,支票是伊個人在保管,伊不想讓會計知道這種事(本院註:應是指向地下錢莊借錢的事)(10073號偵卷第126頁)。 ㈣梁文賢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的內容,也與上開證詞大致相符(本院卷一第442頁以下)。 ㈤被告蔡和利雖曾辯稱:伊懷疑本案是梁文賢自導自演,附表壹所示票據可能是梁文賢自己交給其他地下錢莊業者云云(原審卷一第44頁),然誠如上述,本案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經將本案附表壹編號一至八票據上的昶恆公司、梁文賢大小章印文、梁文賢簽名,與梁文賢提供的昶恆公司大小章、當場簽名、偵查卷筆錄末了的簽名,及與昶恆公司在各大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的公司大小章送請鑑定,本案附表壹票據上的昶恆公司、梁文賢大小章印文、梁文賢簽名均不符合,有附件所載各該鑑定結果可參,附表壹票據上的昶恆公司大小章、梁文賢簽名確實係遭到偽造,參以昶恆公司因為附表壹遭偽造的票據經被告2人持往行使、兌領,確實損失 高達800萬元,迄今尚未追討回來,可見附表壹票據應確實 如梁文賢所述,係其與地下錢莊業者往來時,遭到地下錢莊業者趁機撕掉竊取,該地下錢莊因為手上擁有梁文賢開立的真正票據,因此可以模仿該真正票據上的昶恆公司、梁文賢大小章印文及梁文賢簽名。因此,梁文賢上開證述應屬可信,被告蔡和利此部分辯詞並不可採。 六、被告蔡和利交付呂琮昱行使本案附表壹編號一至九支票,主觀上應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不確定故意: ㈠被告蔡和利就其如何取得附表壹編號一至九支票,自警詢、偵查、審理均自承稱:①伊跟綽號「阿華」男子是在網路認識的,之前只有在台北的酒店見過1次面,「阿華」和伊都 是做支票貼現的工作,「阿華」後來麻煩伊幫忙存票,所以從108年5月至7月依序拿上述支票給伊,伊再麻煩呂琮昱幫 忙拿去銀行存票,呂琮昱領完錢之後,伊會與「阿華」聯絡,「阿華」會請伊把錢拿給在嘉義市的某名男子(即上開甲男),伊已經將附表壹支票存入的4個帳戶提款卡都交還給 「阿華」(「阿華」沒有交付帳戶的存摺),伊不知道「阿華」的真實姓名,也沒有「阿華」的聯絡方式(警卷第5頁 以下)。②伊和「阿華」是在網路支票群組認識的,107年10 月認識,平時用LINE聯絡,不知道「阿華」的真實姓名,也沒有「阿華」的聯絡方式,「阿華」是每次將支票和支票存款帳戶的提款卡同時交給伊,「阿華」每次要交給伊的時候,都是託人在軍輝橋旁交給伊,分次交付,1張支票1張卡片,領完錢伊就將錢和卡片還給「阿華」委託來的機車騎士,伊也不知道該機車騎士的聯絡方式,「阿華」會告訴伊機車騎士的特徵,對方是戴全罩式安全帽,且軍輝橋那裏都沒有人,伊沒有領報酬(10073號偵卷第14頁以下、第131頁以下;原審卷一第129頁以下;本院卷一第372頁)。 被告蔡和利與「阿華」既然是透過某網路交友平台認識,認識不久,甚至僅在台北見過一次面,被告蔡和利並不知道「阿華」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目前也沒有「阿華」的聯絡方式,有關「阿華」的任何資訊都無法提供,可見兩人難謂有何深厚交情,更無任何信賴關係,尤其,「阿華」交付支票給被告蔡和利的方式,及被告蔡和利交付票款給「阿華」的時間、方式如此隱晦神秘,而被告蔡和利是從事票貼業者,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殊難想像被告蔡和利可以盡信「阿華」交給其代為承兌的本案支票乃為合法取得。 ㈡其次,呂琮昱要提示兌現本案支票,及要提領款項時,多是由被告蔡和利與呂琮昱聯絡約定地點,被告蔡和利自己或找人載呂琮昱到ATM提款,讓呂琮昱自己下車去領錢,被告蔡 和利會在附近等候,並於呂琮昱提領完畢後再來接呂琮昱,而呂琮昱曾問被告蔡和利提領的金錢是做何用途,但被告蔡和利說不用問那麼多等節,業經證人呂琮昱於108年10月17 日警詢、同日偵查中陳述明確(第8424號偵查卷一第29頁、第291至296頁)。 呂琮昱復於原審同日的羈押庭中證稱:伊有問被告蔡和利領的是什麼錢,被告蔡和利叫伊不要問那麼多,而伊去提款的時候,被告蔡和利或其指定的人大多會開車載伊去提款機提款,被告蔡和利載伊到提款機後,會放伊下來,被告蔡和利再離開,過一陣子才出現等語(原審聲羈卷第25、27、28頁)。 呂琮昱再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多次提訊時,詳細證稱:伊知道被告蔡和利做票貼工作,當時被告蔡和利要伊幫他軋票及領錢,跟伊說每領100萬元可以抽5萬元,都是被告蔡和利開車載伊去提示支票,伊有問過被告蔡和利支票來源,被告蔡和利要伊不要問那麼多,伊所拿到的本案支票上面都已經寫好金額、日期,公司大小章也蓋好了,且背面已寫有「梁文賢」,而票上帳戶係被告蔡和利拿支票給伊時,同時告訴伊支票要軋入之銀行帳號,伊就記錄在備忘錄後寫的,另外兩張支票後面寫有名字、電話,則是因為有的銀行要求寫聯絡人,被告蔡和利叫伊隨便寫,伊有懷疑去提示兌現支票及提款這件事情有問題,但沒想那麼多,被告蔡和利還有跟伊說如果被抓到不可以供出他,當本案支票軋入成功後,被告蔡和利會打電話給伊說要領錢,便會開車載伊且拿提款卡給伊去領錢,應該是被告蔡和利怕伊黑吃黑,所以伊去領錢時,被告蔡和利都在提款機附近等伊,提款後伊就會當場將提款卡及現金交給被告蔡和利,除非被告蔡和利自己有事會提早拿提款卡給伊之外,被告蔡和利都會載伊去領錢,伊有問過被告蔡和利如果伊被抓到會怎麼樣,被告蔡和利說最多被判人頭,所以伊就知道這件事情一定有問題等語(8424號偵查卷一第478至480頁;8424號偵查卷二第79至92頁、第141至144頁)。 呂琮昱嗣後在原審準備程序也陳稱:本案支票都是被告蔡和利開車來載伊時拿給伊的,當支票過了後,被告蔡和利會打給伊說可以領錢,被告蔡和利就會在晚上時間載伊去領錢,而大部分都是被告蔡和利載伊去的,本案支票上需填寫聯絡人的部分是被告蔡和利要伊寫的,人頭帳號的部分則是被告蔡和利拿本案支票給伊時跟伊說的,伊就記在手機備忘錄上進去銀行時再填寫,如果是被告蔡和利載伊去領錢,當場就會把錢交給被告蔡和利,如果伊或伊女友余崟婷自己去提領,被告蔡和利會當天或隔幾天就來跟伊拿錢,伊每領100萬 元可以獲得5萬元報酬,被告蔡和利有跟伊說被抓到時不能 供出蔡和利等語(原審卷一第201至203頁)。 呂琮昱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缺錢問被告蔡和利有無工作,被告蔡和利說幫其提示兌現及提領款項,每提領100 萬元可獲得5萬元報酬,要去銀行提示兌現時被告蔡和利會 來載伊,並交給伊支票,並在車上跟伊說要填寫哪個帳戶資料,伊便會記在備忘錄,一開始伊有問被告蔡和利支票來源,被告蔡和利說不要問那麼多,而伊每次去提示兌現及領錢,通常都是被告蔡和利載伊去領,其會開車到銀行、提款機附近讓伊下車,伊再走一段距離到銀行或提款機,被告蔡和利不會進去銀行,伊處理好後再走回下車地點,被告蔡和利會在該處等伊,被告蔡和利有在車上跟伊說如果被抓到不可以供出蔡和利,而伊問被告蔡和利如果伊被抓到是否會被關,被告蔡和利說頂多判人頭,所以被告蔡和利這樣說後,伊認為這樣行為不會合法,如果係被告蔡和利載伊去領錢,領完後就會把錢及提款卡還給蔡和利,如果被告蔡和利有事不在,至多2至3天就會來跟伊拿錢等語(原審卷二第79至92頁)。 ㈢呂琮昱敘及被告蔡和利曾找人載呂琮昱前往提示兌現支票、前往提款,被告蔡和利指定呂琮昱要將哪張票款存入哪個人頭帳戶,呂琮昱因此將人頭帳戶資料記載於手機備忘錄等節,均與被告2人「Whatsapp」聯絡資訊及對話紀錄截圖(警 卷第18至23頁,同8424號偵卷一第41至46頁)、被告呂琮昱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警卷第31頁,同8424號偵卷一第40頁)、被告呂琮昱與余崟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符(警卷第27至30頁,同8424號偵卷一第36至39頁)。又被告蔡和利自己未曾遭任何提款機或銀行監視器拍攝到畫面乙節,有上開本判決第四段之㈡非供述證據之第4、5點所列各該承兌支票、提領票款等錄影截圖畫面附卷可憑,而被告蔡和利於原審亦自承確實多次載送呂琮昱去兌現支票及提領票款(原審卷二第114至115頁),則與呂琮昱上開稱被告蔡和利都會在離ATM或銀行一段距離處停等而不進去銀行乙情相符,足 認呂琮昱所言屬實。況且,呂琮昱同為本案被告,則其上開敘及被告蔡和利曾要其不要問支票來源,曾提及不能供出被告蔡和利,如果被抓到可能會遭判刑等分工過程,亦同時有不利於呂琮昱之處,呂琮昱於偵查、原審否認犯行下,自無可能刻意杜撰此節而讓自入罪,況經原審告以證人之權利義務,及偽證罪之罪責,即更難想像呂琮昱就上開細節有蓄意造假之陳述,則呂琮昱上開所述自應堪採信。 ㈣倘被告蔡和利確實相信本案支票均為合法取得之票據,被告蔡和利自可自行為上開提示兌現及提領票款之事,何以要以每提領100萬元給付5萬元的高額報酬,特地委請呂琮昱為其提領,且還因此需費神與呂琮昱相約見面,然後載送呂琮昱至嘉義或嘉義以外之縣市提示兌現,行此耗費時間、精神多此一舉之事。又衡諸常情,倘若並非進行違法的事情,載送朋友到指定地點短暫處理事務,基於便利考量,均會盡量暫停在距離辦事地點最為接近而可暫停之處,以方便朋友上下車,然被告蔡和利每次載送呂琮昱提示兌現及提領款項時,均自己駕車停放至相較於提款機、銀行一段距離之地點,讓呂琮昱步行前往,可見被告蔡和利主觀上可預見本案支票是來路不明、遭人偽造,而有違法提示兌現之情形,始不願意自行提示兌現及提領,且選擇避開提款機、銀行必設監視器之處,而暫停於較遠之處。尤其,本案被告蔡和利載送呂琮昱前往提領款項的時間,均是位於深夜、凌晨夜間時分,業據呂琮昱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88頁以下),並有呂琮昱提領票款的自動櫃員機提款翻拍照片可參(夜間提領時間、卷證出處詳見附表壹提領日期、時間),被告蔡和利更無因交通人潮不方便停車在銀行前,而必須將車停在遠處的理由。另由被告蔡和利開車載送呂琮昱前往提領票款的時間,均在夜間乙情,也可見被告蔡和利想要利用夜間較無人發現的時段,以達到避人耳目之效果。在在顯示被告蔡和利對「阿華」交付的本案有價證券應是來路不明、甚有可能遭人偽造的支票,主觀上應有預見。 ㈤又若被告蔡和利認所交付給呂琮昱之本案支票均為合法,何以需交代呂琮昱如果被抓的話,不得供出被告蔡和利,且要呂琮昱不要多問票據的來源,此亦顯示被告蔡和利心虛之情。其次,「阿華」告知被告蔡和利,每次提領款項每100萬 元可獲得高達5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蔡和利坦承在卷(原 審卷一第35頁、第129頁),此種幾乎不用付出勞力,僅需 代為出面承兌支票並提領款項,即可賺取5萬元的暴利行為 ,常人都可輕易判斷其中應該是違法有問題的,即誠如呂琮昱女友余崟婷於偵查中即證稱:呂琮昱有跟我說蔡和利叫呂琮昱去領100萬元,呂琮昱可以抽5萬元這件事,我知道這是有問題的(8424號偵卷二第101頁)。更何況,被告蔡和利 自陳:目前為租屋居住,在外有負債將近100萬元,於原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具保時,表示因還有近100萬元負債, 無法提供100萬或50萬或30萬之交保金額,對於聲請以10萬 元之金額交保,尚表示需待其妻向親戚籌錢才得以辦理交保(10073號偵卷第127頁、原審卷二第124至125頁),可見被告蔡和利經濟能力並非甚好,若被告蔡和利主觀認知為合法票據,在可短期獲得高額報酬改善負債之狀況下,衡情即可自行前往兌現支票、提領票款,賺取高額報酬即可,焉需拱手將此賺取高額報酬之機會讓給呂琮昱,顯見被告蔡和利深知此應為違反法律、具有高度風險之工作。 ㈥另被告蔡和利曾就附表壹編號一之支票於108年5月19日請其配偶梁宴綺提領10萬,此經被告蔡和利坦承在卷(原審卷一第130頁),並有梁宴綺提領畫面在卷可參(警卷第33-34頁),然被告蔡和利起初於警詢經員警提示梁宴綺提領畫面截圖時,被告蔡和利卻推稱不知道是誰提領的等語(警卷第6 頁反面),明顯是要避免梁宴綺涉入本案遭到追訴。若被告蔡和利主觀上確信本案支票係合法取得,確信本案支票正面的昶恆公司大小章、支票背面負責人梁文賢簽名均是真實合法,於第一時間員警提示其妻提領票款照片,詢問提款人身分時,自可如實陳述為其配偶梁宴綺,不需有所隱瞞,不需惟恐梁宴綺捲入本案遭到追查。以上在在足認被告蔡和利主觀上已可預見其交付呂琮昱行使的本案支票,均為遭偽造之支票。 ㈦被告蔡和利於本院雖辯稱:伊和「阿華」均是從事票據貼現之工作,從事放貸的過程常常涉犯重利罪,通常不會拿自身的戶頭去提示票據,通常會將票據交予他人提領並存入人頭帳戶,以規避警方查緝,伊收到「阿華」委託代為兌現的支票後,請呂琮昱前往兌現、提領,並刻意於提示、取款時躲避提款機、監視器,並交代呂琮昱日後被抓不得供出等情,均是為了規避重利罪,並非預見「阿華」交付的支票是偽造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83、204頁)。然查: ⒈被告蔡和利如果真是為了害怕遭警查獲其「重利」犯行,方才委請呂琮昱前往兌現票據、提領款項,衡情就此對其有利的事項其於到案的警詢、偵查階段即會以此抗辯,然觀諸被告蔡和利歷次的抗辯,其於108年12月17日初到案的警詢辯 稱:「(你為何叫呂琮昱提領上述之贓款?)因為呂琮昱說他想要賺錢,然後呂琮昱每提領100萬元就可以賺5萬元,他拿走5萬元,之後我會與『阿華』聯繫,再將95萬元交付給嘉 義市不知名男子」(警卷第9頁);於同日偵查中也辯稱: 「(為什麼你要叫呂琮昱去提示支票及提款?)剛好呂琮昱說他缺錢,問我有無工作。(為什麼你自已不去銀行提示支票及提款,這會有困難嗎?)他說想賺錢」(第10073號偵 卷第16頁);嗣於109年1月7日偵查中供稱:「(你跟金主 調錢,外面又有負債,如果你來提款,100萬可以賺5萬元,對你幫助不小,為何叫呂琮昱去提款?)呂琮昱說他要用到錢,問我有無工作給他做,因為阿華叫我半夜去領錢,但我一早要上班」、「(為什麼你不直接持提款卡去提領?)我想說呂琮昱欠錢,且我很忙,所以交給呂琮昱去做。(現在...提款這麼方便,提款有何困難?)這不是困難不困難, 剛好呂琮昱缺錢」(第10073偵卷第134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也沒有以此作為抗辯事由(原審卷一第32頁以下、第128頁以下頁),仍是辯稱:因為當時呂琮昱問我是否有甚麼 工作可以賺錢,剛好有「阿華」這個工作,我就將這個工作給呂琮昱去做(原審卷一第130頁),遲於原審審理程序被 告受訊問程序才為此答辯(原審卷二第116頁),其真實性 已有可疑。 ⒉被告蔡和利屢次辯稱其相信「阿華」交付給伊的附表壹編號一至九票據是真正的票據,其既然已經相信「阿華」交付的是真正票據,不會懷疑「阿華」交付的是偽造票據,則其有何證據認為「阿華」會涉嫌重利犯行,就算「阿華」涉及重利犯行,與被告蔡和利嗣後幫忙提領票款行為有何關係?亦即,被告蔡和利行使附表壹編號一至九票據,根本不會使其涉犯重利罪嫌,被告蔡和利本身從事票貼業者,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尤其,重利罪嫌的法定刑度,遠遠低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被告蔡和利於原審坦承知悉重利罪是3年有期徒刑 以下的案件,原審卷二第116頁),且一般周轉不靈的公司 負責人為了不讓公司跳票影響信用,縱使一時須付出高額利息,通常會想盡辦法支付開出去給業者的票款(即如梁文賢上開所述,其因盡力籌款讓支票兌現,以致一時沒有發現該支票是被偽造),倘不涉及暴力討債,通常借貸雙方各取所需,借方也不至於報警,徒使公司向地下錢莊借錢的事情曝光之理,此應為從事票貼業務的被告蔡和利所知悉,被告蔡和利寧可讓呂琮昱每提領100萬元即可賺取5萬元報酬,應是明顯可以預見「阿華」交付的本案支票是偽造,而害怕遭到查獲緣故,應非為了規避重利罪嫌。 ⒊又被告蔡和利曾多次陳稱:伊讓呂琮昱承兌支票、提領票款,伊自己雖然沒有賺到「阿華」給予提領100萬元抽成5萬元的高額報酬,但伊可以因此認識昶恆公司、梁文賢這個客戶,伊可以另外貸款給梁文賢等語(原審卷一第130頁、本院 卷一第372頁),然被告蔡和利貸款給梁文賢的行為,正是 涉犯重利罪,被告蔡和利辯稱其請呂琮昱代為承兌支票是為了規避捲入「阿華」涉嫌的重利罪,然而自己卻以該票據認識的客戶梁文賢,自行觸犯重利罪,更可見被告蔡和利根本較不在乎重利罪嫌被查獲,而是害怕前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遭到查獲。以上理由,可以說明被告蔡和利此部分辯詞並不可採。 ㈧另被告蔡和利又辯稱:若將他行付款票據存入銀行帳戶,須透過票據交換程序收妥票據後,才會入帳,交換票據入帳時間,視票據之提示行及付款行是否位於同一票據交換區域,票據有分北部票、中部票、南部票,若雙方位於同一票據交換區域,第3個營業日即可領用票款,位於不同交換區域, 則需5-7個營業日,因此伊之前即曾幫其他票貼同業代為兌 領支票。又伊於107年8月就曾委託呂琮昱提示兌現非本案的支票及提領款項,均無任何因票據偽造而遭查緝,因此於本案中就相信同業「阿華」交付的支票也屬真正,更何況本次請呂琮昱行使承兌的支票,經過承兌銀行行員檢視後,都付款成功,伊更無法辨識該支票是經偽造等語(本院卷二第200頁以下),並提出中央銀行官方臉書公告佐證其辯詞(本 院卷二第215頁)。經查: ⒈被告蔡和利以上開不同區域票據兌換,會有不同入帳時間,固然可以說明其可能幫忙北部票貼同業代為承兌票據,然被告蔡和利幫忙其他同業承兌票據時,本即需要注意其他同業交付的票據是否可能是偽造票據,被告蔡和利如果是幫熟識的同業承兌票據,並稍盡查證注意義務,自得說明其對於票據遭到偽造並無預見,然本案被告蔡和利是從來路不明的「阿華」收取來路不明的支票,且寧可讓呂琮昱每提領100萬 元抽取5萬元暴利做為報酬,自己也不願出面兌現提領等異 常行為,而足以認定其對於本案票據是經偽造而有預見,被告蔡和利上開票據業者彼此本會互相幫忙承兌等辯詞,縱使屬實,就本案而言也無法為其有利的認定。 ⒉其次,呂琮昱於原審雖也曾證稱:其自107年9月即曾為被告蔡和利兌現過支票、提領過票款,也有約定報酬等語(原審卷二第85頁),呂琮昱女友余崟婷於偵查中也曾證稱:107 年呂琮昱就幫被告蔡和利提示過支票並提款,不清楚被告蔡和利給的報酬為何(第8424號偵卷二第100頁),然在本案 之前之該等票據,被告蔡和利與呂琮昱如何達成協議等細節均無從得知,該等票據是否為合法票據,本院無從判斷,仍應回歸個案具體審酌。被告蔡和利過往曾請呂琮昱承兌支票乙節,也可推論出被告蔡和利以往就曾因為害怕遭查獲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結論,無法證明被告蔡和利於本案並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的故意。 ⒊又被告蔡和利過往請呂琮昱兌換票據,縱無遭警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追查,然仍如前述,被告身為票貼業者,自然知悉每次收受票據均應注意該票據來源是否合法,被告蔡和利過往請呂琮昱承兌支票,或可能該等票據是真正,或可能是該等票據遭偽造的被害人並未報案而已,自難以過去未曾遭追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反推本次主觀上無從預見本案支票有無經偽造之情事。 ⒋本院基於上開事證,已經足可認定被告蔡和利事先對於「阿華」交付的附表壹編號一至九支票上的昶恆公司大小章、梁文賢簽名屬於偽造,已有預見,被告蔡和利仍委託呂琮昱持往銀行行使,乃具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的不確定故意,就被告蔡和利的立場,其既然願意與「阿華」共同行使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自然是認知到實務上經常有偽造支票仍能通過銀行檢驗過票的情形,其等能夠承兌幾張支票就承兌幾張支票,直到被害人發現掛失止付為止。至於呂琮昱承兌支票能夠通過銀行行員肉眼檢驗,而能提款成功,僅能說明「阿華」等人偽造昶恆公司、梁文賢大小章、梁文賢簽名的技術良好,或者負責承兌的銀行行員未能正確核對,加上梁文賢上開解釋:其當時一時沒有發現支票遭到盜撕、偽造等情,以致上開支票均能遭承兌成功。因此,被告蔡和利辯稱:因為呂琮昱均能順利兌現支票,伊因而對於本案支票係遭偽造沒有預見可能性云云,並不可採。 ㈨另被告蔡和利辯稱:伊如果知道「阿華」交付的支票是偽造的,何以會與妻子梁宴綺在108年5月19日去新竹關西六福村遊樂園玩的時候,因為呂琮昱一時無法提領,而陷害自己妻子梁宴綺出面提領票款(指附表壹編號一108年5月19日提領當日,原審卷一第130頁)。然查:附表壹編號一至八支票 票款遭到被告2人承兌,存入被告蔡和利指定的人頭帳戶後 ,除了梁宴綺上開提領1次以外,其餘全數均是遭到呂琮昱 或其女友余崟婷領取完畢,可見梁宴綺上開提領應屬偶然突發事件,或有可能被告蔡和利當時突然需要用錢,或有可能如同被告蔡和利所述呂琮昱和其女友臨時無法提領,以至於被告蔡和利縱使人在新竹遊玩,也要被迫出面提領,因為此僅是偶然事件,被告蔡和利沒有預料日後警察會調閱所有的ATM提領畫面,出於僥倖心態或一時疏忽,囑咐妻子梁宴綺 出面提領,乃屬正常,尚無法以梁宴綺出面提領過1次,反 推被告蔡和利對於本案支票係屬偽造沒有預見。 ㈩另余崟婷於109年1月10日偵查庭,雖然對於呂琮昱有無對其提過如果呂琮昱被抓,不可以供出被告蔡和利乙事,表示沒有印象(第8424號偵卷二第100頁),然之後於同次庭訊, 即釐清稱:可能呂琮昱有跟我講,但我忘記了(8424號偵卷二第103頁),被告蔡和利究竟有無向呂琮昱說過上開話語 ,僅有呂琮昱在場聽聞,對於余崟婷而言,僅係從男友呂琮昱聽聞轉述,而被告蔡和利有無這樣交代呂琮昱,畢竟與余崟婷並無密切關聯,此又非余崟婷親身經歷,余崟婷自無可能凡事均記憶清楚,因此余崟婷於上開偵查中先稱「沒有印象」,再稱「應該是他有跟我講,我忘了」等語,乃與事實相符,難憑此而認呂琮昱就此部分所述不實。 被告蔡和利的辯護人於本院完成上開支票鑑定後,又具狀聲請將本案附表壹支票,連同昶恆公司合作金庫甲存帳戶在108年5月1日到8月22日期間其他開出去經承兌的支票共計約160幾張,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的昶恆公司大小章印文是 否相符(本院卷二第147、161頁),依據辯護人當庭說明請求為上開聲請調查證據,是因為該段期間梁文賢曾開票向被告蔡和利借過錢,被告蔡和利曾順利持以承兌領得款項,如果本案附表壹支票,與該段期間其他160幾張支票,鑑定出 來印文同一,可推論本案附表壹的支票也是梁文賢開出去的支票,如果鑑定出來不同,因為被告蔡和利曾拿梁文賢親自開的支票順利兌現過,可見被告蔡和利主觀上無法辨識本案附表壹支票是經偽造(本院卷二第161頁)。然查:本案附 表壹的支票,經過偵查、原審及本院的多次送請鑑定,已經足認其上的昶恆公司、「梁文賢」大小章及其上「梁文賢」的簽名,均與真正的昶恆公司、「梁文賢」大小章、「梁文賢」簽名不符,梁文賢因為緊急掛失止付,附表壹編號九、十的支票才幸未遭承兌或支付,就此部分事證已明,並無再與該段期間其他160幾張支票比對鑑定的必要。其次,本院 基於上開積極證據,已足可認定被告蔡和利本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即被告蔡和利從委託呂琮昱行使第一張支票的時候,即有此不確定故意,至於被告蔡和利嗣後因為放款給梁文賢,取得梁文賢開立的支票時,被告蔡和利只要關心其從梁文賢處拿到的擔保支票是真正且可兌現即可,被告蔡和利並不會關心在乎昶恆公司之前有無支票遭到盜撕、遭到偽造,被告蔡和利因此也不見得會去詳加比對其從梁文賢處取得的支票,和其從「阿華」處取得的昶恆公司票,因此被告蔡和利從梁文賢處取得的支票,與被告蔡和利從「阿華」處取得偽造的本案票據,其上印文縱使相似,也不能為被告蔡和利有利的認定。本案被告蔡和利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事證已明,辯護人此部分請求調查證據,經核並無調查的必要,且因日後的鑑定結果也無法推翻本院上開認定,經核也屬無重要關係的聲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63-2 條第2、3款參照)。 綜上,被告蔡和利上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七、被告呂琮昱主觀上也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呂琮昱於原審雖然否認主觀犯意,然原審判處其重刑後,被告呂琮昱並未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期日也表示願意坦承犯罪(本院卷二第183頁),且查: ㈠被告呂琮昱於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自陳有問過蔡和利所領的錢是何種錢,但蔡和利要伊不要問那麼多等語(8424號偵卷一第291頁;原審聲羈卷第28頁);復於偵查時坦認蔡 和利來找伊時,伊有問本案支票來源,但蔡和利叫伊不要問,所以伊就沒問,伊有懷疑蔡和利要伊去提示兌現支票及提款是有問題的,且蔡和利都會來載伊,因為怕伊黑吃黑,而且伊問過蔡和利如果伊被抓到會怎麼樣,蔡和利說判人頭,所以伊就知道被告蔡和利要伊去提示兌現支票及領款一定有問題,伊承認本案犯行等語(8424號偵卷二第80至83頁、第87至89頁、第141至144頁)。再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稱:對於拿票據去領錢就會獲得很好的利潤,剛開始覺得很奇怪,而且蔡和利跟伊說過被抓不可以供出蔡和利,並有問過蔡和利如果伊被抓是否會被關,蔡和利說頂多被判人頭,蔡和利跟伊這樣說,伊認為這樣的行為不會是合法的等語(原審卷二第83至84頁),則被告呂琮昱主觀上自始至終均已可預見本案提示兌現支票及提領款項係違法行為。 ㈡而工作本質本係付出勞務以換取相當報酬,實無不付出相對應之勞務即可輕易賺取高額代價之理,此為眾人皆知之道理,余崟婷曾證稱被告呂琮昱月薪3萬元出頭,2人生活開銷共同分擔,且如果幫被告呂琮昱領錢,可以對於被告呂琮昱之經濟有所幫助等語(8424號偵卷二第100至101頁),則對於本案僅提示兌現支票後,提領款項達100萬元隨即可獲取5萬元之高額報酬,且每次提領時間均為半夜等情節下,衡情必會有所懷疑是否合法。另參諸被告呂琮昱屢次陳述,其於甫為查獲之警詢、偵訊及原審聲押訊問均稱係因於108年2月間欠蔡和利50萬元債務,蔡和利於108年5月跟伊聯絡,要伊持金融卡提領金錢,完成後債務一筆勾銷等語(8424號偵卷一第29頁、第291頁;原審聲羈卷第26至27頁);後經羈押檢 察官提訊時,仍稱係因有欠蔡和利錢無法償還,所以照蔡和利的話做(第8424號偵卷一第480頁);復於延長羈押後始 於偵查時稱過去講的並不實在,伊沒有向被告蔡和利借款50萬元,但伊幫被告蔡和利提領100萬元可獲利5萬元等語(8424號偵卷二第80頁)。倘被告呂琮昱始終認為本案支票均為合法,且認為領有5萬元獲利亦無可疑之處,何以於查獲後3個月,才願意承認領有高額獲利,此亦已足徵被告呂琮昱對於本案提示兌現支票及提領款項等行為均為違法有所預見,則亦可預見本案支票為偽造之情事。 ㈢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被告呂琮昱迄今均稱對於其中票據來源、蔡和利說不能供出蔡和利、被抓可能被判刑、領有高額報酬等種種情節而判斷本案情節可能係違法的,則既已認為可能違法,自可預見此等情節違法原因可能係本案支票為偽造票據。而被告呂琮昱固不具判斷本案支票真偽之專業能力,然其對於本案整體情節均有可能違法等情實知之甚詳,難認被告呂琮昱對於係因本案支票為偽造而所致違法無從預見。 八、論罪: 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01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惟修正前該條所定罰金數額原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本次修法僅係將條文所定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201條之規定處斷,合先 敘明。 ㈡核被告蔡和利上開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核被告呂琮昱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前段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㈢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連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上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被告蔡和利、呂琮昱、「阿華」及「甲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2人行使偽造附表壹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本案支票;被告蔡 和利所犯之2次重利罪,犯罪時間、地點均可明顯區隔,可 見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九、駁回檢察官及被告蔡和利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2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 體法規,並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 活所需,僅因缺錢花用,竟在不法利益之誘使下,可預見本案支票為偽造,竟仍為上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被告蔡和利又為重利行為而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致使損及昶恆公司之財產利益高達數百萬元,同時破壞票據之流通與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均未與昶恆公司和解, 減少犯罪所生損害,暨兼衡被告蔡和利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子、從事票貼工作、與太太及小孩同 住等生活情況,被告呂琮昱自陳為○○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從事水電工作、與母親同住等生活情況,而就被告2 人9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壹編號 一至九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和利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就被告呂琮昱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另就被告 蔡和利2次重利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貳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再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仍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其次,原審判決就沒收部分,乃說明: ⒈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 定有明文。本案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未扣案支票9張 應予沒收;而其上遭不知名人偽蓋及偽簽之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印文及「梁文賢」署押,應隨同該支票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⒉被告呂琮昱每提領100萬元可獲取5萬元之報酬,業經被告2人 坦認在卷,被告呂琮昱共提領800萬元(附表壹編號一至八 )而獲取40萬元報酬,然因未據扣案,應依法於各次犯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呂琮昱所有扣案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1支,為本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所使用,業經被告呂琮昱自陳在卷(本院卷二第118頁),並有前開備忘錄及對話 紀錄截圖等附卷存參,亦應宣告沒收。 ⒋另被告蔡和利就附表貳編號一的重利犯行,雖然貸予梁文賢5 0萬元,實際僅給予46萬5000元,被告蔡和利於偵查中自陳 梁文賢第一次應繳款時就清償完畢了(10073號偵卷第140頁),而梁文賢則稱係以支票兌現之方式清償(10073號偵卷 第125頁),則被告蔡和利於本次行為即獲有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利息3萬5000元不法利益。 而就附表貳編號二重利犯行部分,被告蔡和利則於原審稱此次貸款,梁文賢係2至3個月才還清,並以支票借款等語(原審卷一第33頁),則以有利於被告蔡和利為認定(即認定2 個月還清),本次犯行於梁文賢清償而支票兌現時,被告蔡和利應獲有利息28萬元之不法利益。 上開2次不法所得為被告蔡和利2次重利犯行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蔡和利自始供稱除被告呂琮昱獲取報酬外,其餘提領之金額均交付與「阿華」,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蔡和利於此部分犯行獲取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 ⒍其餘扣案之被告蔡和利所有行動電話2支、存摺3本,經被告蔡和利自陳與本案無關,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有使用於本案;而余崟婷之行動電話1支雖有與被告呂琮昱談論及提領款項 事宜,然非被告2人所有,因此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經核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㈣就被告2人觸犯的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被告蔡和利提起上 訴,仍執上開辯詞否認犯行,並無理由。 就被告2人觸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檢察官上訴主張原 審就被告2人量刑過輕。另就被告蔡和利觸犯的重利罪部分 ,被告蔡和利則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經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此時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案原審判決就被告2人 的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行為所生危害、犯後態度 ,及被告2人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就被告2人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量刑過輕,被告蔡和利上訴主張原審就其重利犯行量刑過重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尚有行使附表壹編號十之偽造有價 證券,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亦共同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前 段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另就附表壹編號十之支票另涉犯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罪,無非是以被告2人上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有 罪部分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2人雖然對於上開有罪部分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 惟堅詞否認有持有甚至行使附表壹編號十之偽造有價證據等語。 四、經查,附表壹編號十之支票,雖經梁文賢證稱遭竊,因及時掛失而未兌現等語(8424號偵卷一第136至137頁、10073號 偵卷第101頁),而被告呂琮昱亦曾於109年1月10日偵查中 自陳被告蔡和利有拿附表壹編號十之支票要伊去提示兌現等語(8424號偵卷二第85頁)。然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中均稱 :伊等沒有拿到此張支票(原審卷二第117頁),而檢察官 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就附表壹編號一至九均有被告呂琮昱持往銀行提示兌現畫面截圖,有上開錄影畫面截圖36張存卷憑參,然就編號十之支票並無任何被告2人提示兌現或提領款 項之畫面,且就此張支票,起訴書也是敘明「未提示兌現」(起訴書第11頁參照),因此,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有行使附表壹編號十之有價證券,自難認此部分被告2人有為行使有價證券之行為。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仍主張:被告呂琮昱於109年1月10日偵查中曾自陳被告蔡和利有拿附表壹編號十之支票要伊去提示兌現等語(8424號偵卷二第85頁),則被告2人應可能構成刑 法第201條第2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偽造有價證券於人」之罪,原判決未予審酌,恐有疏漏云云。然查:被告呂琮昱於109年1月10日偵查中雖曾供稱:被告蔡和利有拿10張支票讓伊去提示,其中1張掛失止付,另外1張跳票等語(8424號偵卷二第85頁),然被告呂琮昱於109年1月16日偵查中隨即供稱:(107年蔡和利總共拿幾張支票,叫 你去提示兌現?)很多張,我忘了...(本件你總共提示幾 張支票?)9張,1張未兌現,8張有兌現...(8424號偵卷二第142頁),本院認為被告蔡和利委託被告呂琮昱前往承兌 支票、提領款項,均是密集集中在108年5月16日到108年8月2日期間,委託提領的模式大致相同,而被告呂琮昱於108年10月16日突然遭到拘提到案,並無任何資料可供其回憶,則被告呂琮昱對於此段期間被告蔡和利總計交付多少張偽造支票委託其去提領,很有可能無法完全記憶清楚,而需賴司法警察提示其前往承兌的銀行監視畫面供其辨認、回憶,本案司法警察既然僅能提供被告呂琮昱持附表壹編號一至九的支票前往承兌的畫面,僅能證明被告蔡和利僅有交付該9張支 票給被告呂琮昱持往承兌,並無充足的證據證明被告蔡和利還有交付編號十支票給被告呂琮昱持往銀行承兌。另既然無足夠的證據證明被告蔡和利交付編號十支票給被告呂琮昱,同理,亦無足夠的證據證明被告蔡和利被查獲前,已從「阿華」處取得編號十支票。因此,檢察官擷取被告呂琮昱上開片段證詞,提起上訴,主張被告2人可能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偽造有價證券於 人」之罪,舉證仍屬不足。 六、綜上,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無從形成被告2人被訴行使附表 壹編號十之偽造有價證券有罪論斷之確信,亦無從使本院認為被告2人構成刑法第201條第2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集或交付偽造有價證券於人」罪,被告2人此部分犯嫌 自屬不能證明,原審依法諭知被告2人無罪,其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檢察官猶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主張被告2人構成 犯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被告不 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壹: 編號 支票號碼 開票日期 票面金額 存入日期 支票提示兌現人 存入之人頭帳號及戶名 提示銀行及所在地址 提領人 提領日期/ 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原審判決結果 一 GZ0000000 000/05/16 1,000,000元 108/05/17 呂琮昱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吳○○ 第一銀行○○分行(雲林縣○○市○○路 00號) 呂琮昱 108/05/18 00時14至17分許(警卷第32頁正反) 第一銀行○○分行 100,000元 蔡和利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一之偽造支票沒收。呂琮昱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一之偽造支票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梁宴綺 108/05/19 00時30至35分許(警卷第33至34頁) 第一銀行○○分行 同上 呂琮昱 108/05/20 01時24至27分許(警卷第34反至35頁) 第一銀行○○分行 同上 108/05/21 01時18至21分許(警卷第35反至36頁) 第一銀行○○分行 同上 108/05/22 01時24至27分許(警卷第36反至37頁) 同上 同上 108/05/23 00時28至30分許(警卷第37反至38頁) 同上 同上 108/05/24 01時31至34分許(警卷第38頁反) 第一銀行○○分行 同上 108/05/25 01時12至14分許(警卷第39頁) 統一超商○○門市 40,000元 108/05/25 01時16至19分許(警卷第39反至40頁) 全家超商○○門市 60,000元 108/05/26 03時15至19分許(警卷第40頁反) 第一銀行○○分行 100,000元 108/05/27 01時42至45分許(警卷第41頁) 同上 同上 二 GZ0000000 000/06/20 1,000,000元 108/06/21 同上 第一銀行○○分行(嘉義市○○路000 號) 呂琮昱 108/06/22 00時16至18分許(警卷第41反至42頁) 第一銀行○○分行 同上 蔡和利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二之偽造支票沒收。呂琮昱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二之偽造支票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06/23 01時18至20分許(警卷第42頁反) 統一超商○○○門市 40,000元 108/06/23 01時24至28分許(警卷第43至44頁反) 嘉義○○郵局 60,000元 108/06/24 01時36至38分許(警卷第45頁) 第一銀行○○分行 100,000元 108/06/25 01時19至21分許(警卷第45頁反) 同上 同上 108/06/26 00時41至43分許(警卷第46頁) 同上 同上 108/06/27 01時13至15分許(警卷第46頁反) 同上 同上 108/06/28 01時29至31分許(警卷第47頁) 同上 同上 108/06/29 01時20至22分許(警卷第47頁反) 同上 同上 余崟婷 108/06/30 00時26至29分許(警卷第48頁) 同上 同上 呂琮昱 108/07/01 00時37至39分許(警卷第48頁反) 同上 同上 三 GZ0000000 000/06/05 1,000,000元 108/06/06 呂琮昱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傅○○ 第一銀行○○分行(雲林縣○○市○○路 00號) 呂琮昱 108/06/07 01時21至23分許(警卷第49頁正反) 同上 同上 蔡和利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三之偽造支票沒收。呂琮昱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三之偽造支票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06/08 01時24至26分許(警卷第50頁) 同上 同上 108/06/09 03時13至15分許(警卷第50頁反) 同上 同上 108/06/10 01時22至25分許(警卷第51頁) 同上 同上 108/06/11 00時15至17分許(警卷第51頁反) 同上 同上 108/06/12 01時16至18分許(警卷第52頁) 同上 同上 108/06/13 03時13至15分許(警卷第52頁反) 同上 同上 108/06/14 03時11至14分許(警卷第53頁)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分社 同上 108/06/15 03時12至15分許(警卷第53頁反) 同上 同上 108/06/16 01時29至31分許(警卷第54頁) 第一銀行○○分行 同上 四 GZ0000000 000/06/13 1,000,000元 108/06/14 呂琮昱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張○○ 台新銀行○○分行(彰化縣○○市○○路 00號) 呂琮昱 108/06/15 00時05分許(警卷第54反至55頁) 台新銀行○○分行 150,000元 蔡和利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參編號四之偽造支票沒收。呂琮昱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參編號四之偽造支票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06/16 01時23分許(警卷第55頁反) 同上 同上 108/06/17 03時11分許(警卷第56頁) 同上 同上 108/06/18 00時32分許(警卷第56頁反) 同上 同上 108/06/19 03時12分許(警卷第57頁) 同上 同上 余崟婷 108/06/20 00時16分許(警卷第57反至58頁) 同上 同上 108/06/21 00時14分許(警卷第58頁反) 同上 100,000元 五 GZ0000000 000/06/27 1,000,000元 108/06/28 同上 同上 余崟婷 108/06/29 00時15分許(警卷第59頁) 同上 150,000元 蔡和利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五之偽造支票沒收。呂琮昱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五之偽造支票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06/30 00時16分許(警卷第59頁反) 同上 同上 呂琮昱 108/07/01 00時08分許(警卷第60頁) 同上 同上 108/07/02 03時17分許(警卷第60頁反) 同上 同上 108/07/03 03時15分許(警卷第61頁) 同上 同上 108/07/04 03時16分許(警卷第61頁反) 同上 同上 108/07/05 03時12分許(警卷第62頁) 同上 100,000元 六 GZ0000000 000/07/19 1,000,000元 108/07/22 同上 同上 呂琮昱 108/07/23 01時26分許(警卷第62頁反) 同上 150,000元 蔡和利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參編號六之偽造支票沒收。呂琮昱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參編號六之偽造支票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崟婷 108/07/24 00時18分許(警卷第63頁) 同上 同上 呂琮昱 108/07/25 01時16分許(警卷第63頁反) 同上 同上 余崟婷 108/07/26 00時31分許(警卷第64頁) 同上 同上 呂琮昱 108/07/27 01時17分許(警卷第64頁反) 同上 同上 108/07/28 00時29分許(警卷第65頁) 同上 同上 余崟婷 108/07/29 00時38分許(警卷第65頁反) 同上 100,000元 七 GZ0000000 000/07/01 1,000,000元 108/07/03 呂琮昱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王○○ 玉山銀行○○分行(彰化縣○○市○○路 0段 000號) 呂琮昱 108/07/04 00時4至8分許(警卷第66頁) 玉山銀行○○分行 150,000元 蔡和利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七之偽造支票沒收。呂琮昱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七之偽造支票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崟婷 108/07/05 00時14至18分許(警卷第66頁反) 同上 同上 呂琮昱 108/07/06 00時1至8分許(警卷第67頁正反) 同上 同上 108/07/07 05時59分至6時03分許(警卷第68頁) 同上 同上 108/07/08 03時13至17分許(警卷第68頁反) 同上 同上 余崟婷 108/07/09 01時23至27分許(警卷第69頁) 同上 同上 呂琮昱 108/07/10 03時15至18分許(警卷第69頁反) 同上 100,000元 八 GZ0000000 000/07/25 1,000,000元 108/07/26 同上 玉山銀行○○分行(雲林縣○○市○○路00號) 呂琮昱 108/07/27 01時29至33分許(警卷第70頁) 同上 150,000元 蔡和利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參編號八之偽造支票沒收。呂琮昱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參編號八之偽造支票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07/28 00時06至08分許(警卷第70反至71頁) 同上 同上 余崟婷 108/07/29 00時46至50分許(警卷第71頁反) 玉山銀行○○○分行 同上 108/07/30 00時24至28分許(警卷第72頁) 玉山銀行○○分行 同上 108/07/31 00時34至38分許(警卷第72頁反) 同上 同上 呂琮昱 108/08/01 00時21至25分許(警卷第73頁) 同上 同上 余崟婷 108/08/02 00時50至53分許(警卷第73頁反) 同上 100,000元 九 GZ0000000 000/08/02 1,000,000元 因已掛失止付故提示未獲兌現 台新銀行○○分行(彰化縣○○市○○路 00號)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蔡和利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九之偽造支票沒收。呂琮昱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九之偽造支票沒收。 十 GE0000000 未提示兌現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附表貳: 一 蔡和利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蔡和利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參: 編號 物品名稱 一 附表壹編號一偽造支票1張 二 附表壹編號二偽造支票1張 三 附表壹編號三偽造支票1張 四 附表壹編號四偽造支票1張 五 附表壹編號五偽造支票1張 六 附表壹編號六偽造支票1張 七 附表壹編號七偽造支票1張 八 附表壹編號八偽造支票1張 九 附表壹編號九偽造支票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