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6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ANH QUANG(即阮青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809 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14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THANH QUANG(即阮青光)於民國107 年9 月19日12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路宿舍飲用罐裝啤酒1 瓶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體內酒精尚未退去,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其駕車行經臺南市○○區○○○道0 段000 號前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遂於同日20時01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原判決略以: ㈠被告因本案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速偵字第102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被告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下稱原緩起訴處分)。原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107 年10月8 日以107 年度上職議字第4108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10月8 日起至108 年10月7 日止。嗣因被告未履行原緩起訴處分所附應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之緩起訴處分金,經檢察官於108 年5 月23日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217 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向原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查檢察官於108 年5 月23日所為之108 年度撤緩字第217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是以公示送達方式,由臺南地檢署為公示送達之公告,再囑託臺南市安南區公所為公示送達,嗣臺南市安南區公所即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於108 年8 月6 日張貼於該公所公告處。 ㈡惟查被告為越南國籍人,於107 年12月18日已出境離臺,迄今未再入境,被告自107 年12月18日起未居住於臺灣,其於偵查中所留之居所地址「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0 號」,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作成時,顯然已非被告之住居所。檢察官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規定,查明被告於越南之住居所後,囑託我國駐在該國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送達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刑事訴訟法就應受送達人居於國外時,未為任何規定)。若無法查明被告於外國之住居所,則可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及第151 條規定,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公告於臺南地檢署之網站,抑或於認有必要時,登載於國外版之報紙上。檢察官僅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為公示送達之公告後,囑託臺南市安南區公所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張貼於公所公告處,此方式對於當時已未居住於臺灣之被告而言,客觀上毫無知悉的可能,實與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 項所定「其他適當之方法」不符。應認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檢察官就同一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式自屬違背規定,且其瑕疵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得為公示送達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之規定,須:住所、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經查,被告於偵訊中陳述其住所為「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0 號」,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相關文件均依被告上開指定之處所為送達。再依卷內所留被告相關資料,除其所自陳之住所外,並無其他資料可知悉其國外住居所所在,且被告離境前並未與臺南地檢署聯繫離境原由及陳報後續通訊地址,難認可依一般相當之方式查明其應受送達之處所,可認為其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因之,被告已離境且國外住居所不明,無法以其他方法送達下,自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59條公示送達規定。 ㈡臺南地檢署於108 年7 月25日經檢察長命令為公示送達,並經臺南市安南區公所於108 年9 月6 日完成公示送達程序後,所為公示送達自已合法,非如原判決所指未符合公示送達要件。準此,在查無被告國外實際住居所且亦屬我國法權所不及之地等情形下,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認於法有違。檢視過往實務見解,並未針對刑事訴訟中外國人士出境後之公示送達標準,予以畫出明確之界限及內涵,且原判決事後所為送達程序亦與所下判決標準不同,導致無從依循。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上之送達,係指法院或檢察官對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依照一定之方式或程序,將訴訟文書,交付與該應受送達之人收受,並使之知悉訴訟文書內容之訴訟行為。關於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外,係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所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亦在準用之列(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3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4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之補充送達,以不能對應受送達人本人為送達時,為避免訴訟之延滯,於不影響受送達人之利益範圍內,而得為之,自以應受送達人本人得收受送達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60 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規定為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37 條規定為送達者,始得為之,茍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實際上已變更者,則應受送達人即無「得收受送達」之可能,自無從知悉處分書或判決之內容,並即時提出救濟,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補充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 號判決、101 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前開意旨,被告向檢察官、司法警察所陳明之住、居所僅為送達處所之參考標準,檢察官於向被告為送達時,仍應職權調查應受送達人得收受送達之所在,以確定受送達人是否可得收受送達,倘應受送達人實際上已未居住或任職於前曾陳明之處所,則該址即非屬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自不得於該地址為送達、補充送達或寄存送達,以保障應受送達人之訴訟權。 五、經查: ㈠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速偵字第102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被告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 萬元。原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107 年10月8 日以107 年度上職議字第4108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10月8 日起至108 年10月7 日止。嗣因被告未履行原緩起訴處分所附應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之緩起訴處分金,經檢察官於108 年5 月23日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217 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向原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上開108 年度撤緩字第217 號緩起訴處分書檢察官於108 年6 月4 日向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0 號」之住居所地送達,經於108 年6 月10日寄存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長安派出所。臺南地檢署於107 年7 月22日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得被告已於107 年12月18日出境,以被告之受送達所在地不明,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 款、第60條、第62條之規定予以公示送達,並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將公示送達公告囑請臺南市安南區公所張貼在該所牌示處或其他適當處所,公告期間為30日。臺南市安南區公所即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予以公告,公告日期為108 年8 月6 日起至108 年9 月6 日止等情,有各該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臺南地檢署通知被告向國庫支付2 萬元函、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繳款查詢單、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南地檢署送達證書、臺南地檢署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臺南地檢署公示送達公告、函文及臺南市安南區公所函附卷可稽(107 年度速偵字第1026號卷第11至12頁、第15頁、第16頁,107 年度緩字第2451號卷第7 至9 頁,107 年度撤緩字第217 號卷第3 至4 頁、第5 頁、第9 至11頁),上開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係越南籍來臺工作人士,原任職於亞勝塑膠實業有限公司,並以「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0 號」為其居留地址,其居留效期為105 年6 月21日至107 年12月21日,此有被告之在臺居留查詢資料附於警卷可參(警卷第9 頁)。被告於偵查中固向檢察官陳報其現居所地為「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0 號」,有被告之偵查筆錄附卷可考(107 年度速偵字第1026號卷第4 頁)。惟被告之居留效期已於107 年12月21日屆滿,並於107 年12月18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本國,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按。被告既因居留期滿而離境返國,迄今未再入境,顯見被告離境之時起,已有遷出廢止其永住「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0 號」住居所之意,是自被告離境時起,即自107 年12月18日起,上開地址已非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堪可認定。且臺南地檢署已於107 年7 月22日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已知悉被告於107 年12月18日出境且未再入境,堪認檢察官對於被告已遷出廢止其上開臺南市安南區住居所之事實,應已知悉。則檢察官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按被告先前所陳明之「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0 號」住居所為補充送達或寄存送達,參諸上開說明,因應受送達人之被告即無「得收受送達」之可能,自無從知悉處分書或判決之內容,並即時提出救濟,上開原住居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對該住居所所為補充送達或寄存送達,均不能認為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㈢於茲應審究者為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其離境後未再入境,在我國內已無住居所,應如何送達?對此刑事訴訟法雖無明文規定,然依上開說明,被告向檢察官、司法警察所陳明之住、居所僅為送達處所之參考,檢察官對被告送達時,仍應職權調查被告得收受送達之所在,以確定被告是否可得收受送達。查被告既為越南籍人士,依警卷所附在臺居留查詢資料,其為外勞,因獲得勞動部工作許可而入境來臺工作居留,檢察官應可向先前聘僱其工作之亞勝塑膠實業有限公司、外勞仲介公司、勞動部、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查被告在越南國之實際住居所地址資料,以憑辦理送達。經本院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查結果,依該局所提供被告前向我國駐越南代表處申請之「外籍勞工簽證申請表」,內載被告在越南國(VIETNAM )之住居所地址為「○○○, ○○○, ○○○, ○○○」,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9 年5 月1 日領二字第1095112376號函及所附「外籍勞工簽證申請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被告既有國外實際住居所地址可供送達,雖刑事訴訟法並無有關於外國為送達、及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第1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150 條、第151 條、第152 條規定,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不能依前項規定為囑託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145 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應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公告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但應送達者如係通知書,應將該通知書黏貼於公告處。除前項規定外,法院應命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60日發生效力,但第150 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就本案而言,檢察官應可囑託我國駐越南代表處即「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按被告在越南國之上開住居所地址為送達,如無法合法送達,應依上開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之規定辦理,以保障應受送達人即被告之訴訟權。檢察官於查知被告於 107 年12月18日出境且未再入境,並未依職權調查應受送達人即被告得收受送達之越南國實際住居所地址,即逕認為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為公示送達,難認為已符合上開得公示送達之規定要件。且被告為外籍人士,有關於外國為送達、及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之規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第1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150 條、第151 條、第152 條規定辦理,檢察官逕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為(國內)公示送達,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將公示送達公告囑請臺南市安南區公所張貼在該所牌示處或其他適當處所,公告期間為30日。臺南市安南區公所即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予以公告,公告日期為108 年8 月6 日起至108 年9 月6 日止,難認被告有知悉可能,自不能認為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從而,檢察官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尚未合法送達於被告,應可認定。 ㈣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 年以上3 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違背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考緩起訴制度乃基於起訴便宜主義之立場,賦予檢察官就輕微犯罪案件,本諸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等刑事政策之觀點,以緩起訴處分早期終結案件、並賦予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時,類同於不起訴處分之刑事免責效果之機制(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參照),而緩起訴處分之撤銷,不啻使原本已經終結之案件再次恢復偵查、甚至遭受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該被告必須同時蒙受程序上與實體上之不利益,此為我國引進緩起訴制度時所參考之日本「起訴猶予」制度所不存者,故運用上必須謹慎周全,除需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所定法定事由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之1 第1 項規定,尚賦予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109 年1 月15日已修正為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再議之救濟機會。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檢察官如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 條第1 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28號、15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為已經確定,檢察官就同一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無法補正,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自屬於法有據。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提出前開主張,惟查: ㈠被告於偵訊中雖陳述其住所為「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0 號」,然被告既因居留期滿而離境返國,迄今未再入境,顯見被告離境之時起,已有遷出廢止其永住「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0 號」住居所之意。被告離境前雖未與臺南地檢署聯繫離境原由及陳報後續通訊地址,惟被告向檢察官所陳明之住、居所僅為送達處所之參考,檢察官於向被告為送達時,仍應職權調查應受送達人得收受送達之所在,以確定受送達人是否可得收受送達。依警卷所附在臺居留查詢資料,其為外勞,因獲得勞動部工作許可而入境來臺工作居留,檢察官應可向先前聘僱其工作之亞勝塑膠實業有限公司、外勞仲介公司、勞動部、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查被告在越南國之實際住居所地址資料,以憑辦理送達。檢察官認卷內並無其他資料可知悉被告國外住居所所在等語,尚與卷存事證不符。從而,檢察官未依職權調查被告得收受送達之所在,僅以被告未主動與臺南地檢署聯繫陳明離境原由及陳報後續通訊地址,逕認為被告國外住居所不明,無法以其他方法送達,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60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尚難認為合法。 ㈡刑事訴訟法雖無有關於外國為送達、及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之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 5條、第1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150 條、第151 條、第15 2條規定辦理。就本案而言,檢察官應可囑託我國駐越南代表處即「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按被告在越南國之上開住居所地址為送達,如無法合法送達,應依上開民事訴訟法有關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之規定辦理,以保障應受送達人即被告之訴訟權。檢察官主張刑事訴訟中未對外國人士出境後之公示送達標準,予以規定等語,容有誤會。至於原判決係以何種方式踐行前揭判決之送達程序,送達是否合法,此部分與原判決認定檢察官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送達之判斷無涉,不應混合一談。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事後所為送達程序與所下判決標準不同,指摘原判決不當,不能認為有理。 七、綜上,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