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3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38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金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侵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6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對於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乙○○與代號0000-000000 之女子(民國7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於106 年間曾為短暫男女朋友關係,因故分手後,乙○○、甲○於106 年9 月18日上午6 時許相約見面,並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至雲林縣○○鄉○○路之「弘爺早餐店」,再由不知情之許博志(乙○○友人,原與乙○○在「弘爺早餐店」吃早餐)駕駛A 車於同日上午7 時許搭載乙○○、甲○至乙○○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 號居處,乙○○與甲○下車後,乙○○乃將當時已酒醉惟仍有意識之甲○扶至其居處3 樓房間,乙○○因自身亦有飲酒並思及往日情誼,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身體將甲○壓在床上,且不顧甲○不斷掙扎、將乙○○推開及表示「我不要」等反抗舉動,先用手搓揉甲○之胸部,再強行脫下甲○之外褲及內褲,復以手指插入甲○陰道內,及以陰莖碰觸甲○外陰部,而以此違反甲○意願之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1 次,惟乙○○見甲○掙扎抗拒,乃停止對甲○之性交行為,並將甲○載回住處。嗣因甲○情緒低落、沮喪,將上情告知綽號○○之友人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藉均詳卷,下稱乙女),並於106 年9 月22日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犯行,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及其友人等人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9-92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明力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8 、146 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乙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許博志於警詢之證述相符(甲○部分見他字卷第2-6 頁、偵卷第16-17 頁、原審卷第201-222 頁、乙女部分見他字卷第73-74 頁、偵卷第17-18 頁、許博志部分見警卷第17-18 頁),並有本案相關之LINE對話記錄、MESSENGER 對話記錄共3 份(見警卷第38-47 頁、他字卷第18-23 、24-49 頁)、甲○於instagram 之動態消息及留言內容擷取影本1 份(見他字卷第14-16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他字卷第70頁)、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2 紙(見偵密卷第4 、16頁)附卷可參。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法所稱性交,係指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而言,刑法第10條第5 項規定甚明,刑法上性交既遂與未遂之區分,採接合說,衹須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女陰,或使之接合,即屬既遂,女性外陰部生殖器官,包括陰阜、大陰唇、小陰唇、陰蒂、前庭、陰道口、處女膜外側,凡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大陰唇內側之性器之性侵入行為,均係刑法第10條第5 項所指之性交,並非以侵入陰道為必要(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其手指進入甲○性器之行為,屬刑法第10條第5 項所規定之性交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於對甲○為性交前、後撫摸甲○胸部、以陰莖碰觸甲○外陰部之猥褻行為,應為性交行為所吸收;而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過程中以身體將甲○壓在床上,強行脫下甲○之外褲及內褲等行為,皆屬強制性交之違反意願之手段,均不另論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經查:被告與甲○原為男女朋友,2 人分手後彼此仍有聯絡,被告於案發前因有飲酒,思慮欠周,其因一時情慾衝動致罹刑章,惟觀其強制性交之手段係以手指插入甲○陰道內,於見甲○掙扎抗拒表示強烈拒絕之意時,即停止性交行為,而未再以其陰莖插入甲○之陰道內,且過程中並未對甲○施以強暴、脅迫、恐嚇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情節亦屬輕微,又被告於本院已與甲○達成和解,並獲得甲○之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122 頁),復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於本案上開犯行後,確有悔過之心,整體而言,被告所為固應受譴責及刑罰,然究非極惡無可饒恕之人,倘就其所為強制性交犯行仍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 年,核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憾,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犯罪情狀相較於上開犯行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上開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原審就此被告之犯後態度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四、爰審酌被告與甲○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分手後彼此仍有聯絡,竟因酒後失慮一時衝動,於甲○亦酒醉脆弱之際,為上開以手指插入陰道之強制性交行為,欠缺對甲○之身體自主權及性自主權利尊重之概念,並造成甲○身心受創,固屬不當,惟被告見甲○掙扎抗拒表示強烈拒絕之意時,即停止性交行為,而未再以其陰莖插入甲○之陰道內,且過程中並未對甲○施以強暴、脅迫、恐嚇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情節亦屬輕微,被告於本院已與甲○達成和解,並獲得甲○之諒解,已如前述,其前雖均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悔意尚存,暨被告自陳目前從事開廟會舞臺車之工作、每月收入新台幣1 至2 萬元、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家中有母親、哥哥(見本院卷第14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五、末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雖曾因竊盜、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惟於95年6 月1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後迄今,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69 頁),其於本院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122 頁),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4 年。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221 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全案卷證對照表: ┌─┬───────┬───────────────────────────────┐ │NO│本院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 ├─┼───────┼───────────────────────────────┤ │1 │警卷 │刑案偵查卷宗雲警西偵字第1060013389號卷 │ ├─┼───────┼───────────────────────────────┤ │2 │他字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654號卷 │ ├─┼───────┼───────────────────────────────┤ │3 │他字密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654號卷(限閱卷) │ ├─┼───────┼───────────────────────────────┤ │4 │偵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693號卷 │ ├─┼───────┼───────────────────────────────┤ │5 │偵密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693號卷(限閱卷) │ ├─┼───────┼───────────────────────────────┤ │6 │原審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29號卷 │ ├─┼───────┼───────────────────────────────┤ │7 │原審密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29號卷(限閱卷) │ ├─┼───────┼───────────────────────────────┤ │8 │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386號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