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9 日
- 當事人陳塙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塙木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蘇國欽律師 王嘉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 侵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乙○○係成年人,於民國94年間,在臺南市麻豆區興中路「月 牙泉網咖」結識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甲女(代號0000甲000000號,79年4月出生,姓名年籍詳卷),並曾數 次邀約甲女一同前往友人住處餐敘及飲酒。乙○○於94年6、7 月某日晚上,帶甲女至臺南市○○區○○○000號之3黃有勝住處 ,與友人們飲酒,席間甲女因不勝酒力而在該處跌倒碰傷頭部,乙○○即以載甲女返家為由,約於當日晚上9至10時許, 以機車將甲女載至其當時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住處房 間內,不顧甲女一再表示「我不要」及反抗掙扎,違反甲女意願,並利用體力之優勢,壓制甲女,強行脫下甲女褲子後,以生殖器插入甲女生殖器內,以此強暴方式對甲女為性交得逞。事後乙○○以機車將甲女載至甲女住處附近「李文山診 所」旁巷口處,不顧哭泣的甲女哀求即逕行而去。甲女因年幼、家庭、學業及生長環境等因素而隱忍壓抑,嗣於106年11月間因在夜店MUSE酒醉,遭不認識之吳鋒鈴乘機性交後( 吳鋒鈴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軍侵上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甲女清醒後,發覺遭受侵害、痛苦萬分而回 想起94年間遭性侵之事,並當場告知吳鋒鈴;嗣甲女經社工輔導後,始於107年7月19日將本案報警,而經警循線查獲。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害人甲女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7頁),且查無其他例外得具有證據能力的情形,此部分乃無證據能力。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原審原依上開規定,認為吳鋒鈴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嗣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7頁),本院審酌該次筆錄作成情形並無不實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三、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刑事局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測謊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之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⒈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⒉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⒊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⒋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 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4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係經由被告及甲女同意後(偵查卷第17頁、第24頁),才囑託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對被告及甲女實施測謊鑑定,於施測前已由測謊人員告知受測人即被告測試步驟,且就被告及甲女之身心狀況進行調查,並無身心及意識狀態不正常情況(辯護人於本院辯稱:被告於測試前睡眠嚴重不足,應有影響其身心情況,為本院所不採,詳下述),始以熟悉測試法及區域比對法開始進行測試,且本件鑑定單位乃具有專業鑑定儀器之機關,鑑定人具備測謊專業能力,使用測謊儀器前有檢查是否品質良好能正常運作,以免影響測試等情,有該鑑識中心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鑑定人資歷表及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等文件附卷可參,已具備上開說明應賦予證據能力之要件,故該鑑識中心所出具之鑑定書自有證據能力。 四、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 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二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甲女於欣悅診所精神診療 病歷書,乃依據該醫院之病歷所轉錄,係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該醫院與甲女僅係一般醫院與病患關係,與被告亦無仇隙,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該病歷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94年間與甲女於「月牙泉網咖」結識,並曾帶甲女到朋友住處、自己上開麻豆住處客廳飲酒,伊房間內有「信樂團」專輯,專輯裡有「無可救藥愛上你」這首歌,於94年間某日曾帶甲女至黃有勝住處飲酒,甲女跌倒碰傷頭部,伊就以機車載甲女離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①伊曾有3、4次,帶甲女到朋友家喝酒後,再帶甲女回麻豆住處的客廳喝酒,但從來沒有帶甲女進入自己的房間,伊沒有對甲女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若真有強制性交犯行,何以甲女還讓伊騎車載甲女回家,何以甲女在當下沒有報案?另甲女可以從認識伊的朋友得悉伊家裡有信樂團專輯等資訊,這不能證明伊有性侵犯行(偵查卷第23頁以下、第121頁以下)。②本案上開時間,甲女在伊朋友家喝酒撞 到頭之後,伊是直接載甲女回甲女住處,甲女就直接進門回家,伊沒有把甲女載回自己住處房間性侵(原審卷第55頁、第208頁以下)。③甲女在偵查中能畫出伊住處、房間的位置 圖,是因為甲女之前曾有2、3次到伊住處客廳喝酒(本院卷第196頁)。 二、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甲女於偵查、原審中證稱如下: ㈠我指認的對象是乙○○,是在我15歲時發生的,地點是對方的 家裡麻豆區清水里那一帶的紅磚平房裡。我與他認識是在一家月牙泉網咖,是透過打遊戲認識的...後來乙○○會載我出 去,到他各個朋友家,並教我喝酒,最後一次在某檳榔攤(按:即係乙○○朋友家,見偵查卷第134頁甲女陳述),對我 灌酒,我要起身時我跌倒,我額頭有撞到,乙○○就以機車載 我回他家,帶我到他的房間對我做性侵的行為,進入後我們先聊幾句,突然他就開始做他想要做的事,他就突然要脫我衣服,我有抵抗,他就開始用暴力,強行脫衣、褲,我下半身内褲被脫掉,我一直拒絕,他不管就直接將他的生殖器官強行插入,我因為酒醉且力氣不如他,就被他性侵,完事後他載我回麻豆區的家,載我到李文山診所的巷子將我丟在路邊,自己騎車離開,我有要求他不要離開,他還是不管我自行離開,我就自己走回家(偵查卷第15頁以下,原審卷第171頁)。案發時間大概是我國中畢業的時候,大約是六月那 段時間,就是剛畢業已經不用去學校了(原審卷第171頁) ㈡當日我回到家,父母親在吵架,媽媽看到我,就只是責備我,不管我發生什麼事,我就自己一個人回到自己房間哭泣,我哭了一整個晚上,其他家人也都沒有發現我有何異狀,我也不知道如何開口告訴我父母,我也沒有去驗傷,也不知道要跟誰講,我想我講了,他們也不會當一回事(偵查卷第16頁,原審卷第188頁、第194頁)。當時我沒有向學校老師反應這件事,因為當時我已畢業離校,是在考完試還沒有上高中之前(偵查卷第16頁)。 ㈢後來我有回到月牙泉網咖打工,還有看到乙○○來網咖,但我 發現他可能是心虛不敢看我,裝作不認識我(偵查卷第16頁、第134頁,原審卷第190頁以下)。 ㈣我只有這一次到被告麻豆住處(偵查卷第133頁),他家是紅 磚平房,門口感覺是三合院的舊房子,他的房間是在大廳的右邊,是有經過一小段的長廊,他的房間内擺設的床是雙人床,有床頭櫃,有放音響,當時他是放「信」樂團的音樂,旁邊有桌子,他做性侵前還有對我說他喜歡「信」樂團的音樂,當時放的音樂是「無可救藥愛上你」這首歌(偵查卷第17頁、第133頁以下,原審卷第174頁以下)。到了被告住處之後,就先進大門,然後往右邊才會穿過走廊就帶進去房間(原審卷第171頁)。甲女並於偵查中描繪被告麻豆住處、 房間的相關位置圖,及被告房間的擺設圖(偵查卷第135、136頁)。 ㈤我人覺得不舒服(按:應係因為喝酒緣故),進屋後我一開始好奇也稍微看一下房間,之後就坐在床上,一開始本來還在聊音樂,但後來已經沒辦法正常的回答(按:應係因為喝酒緣故),然後我不記得我躺在床上還是怎樣,被告是突然把我推倒還是撲過來,可能就有親或是抱,然後突然把我下半身的褲子就脫掉,我一直有說不要,因為太突然了,他也不管我的拒絕,就是他做他想做的事情,他就把我的褲子脫掉,我覺得很不舒服,我有反抗,我說我不要,就是太突然了,而且還蠻強硬的,我覺得很害怕,但是他並沒有因為這樣停止他的行為,他就脫他的褲子,做他想要做的事情,一切來的很突然,我也逃不了,然後很快就結束了,可是我很痛,我說我不要,但他沒有因為這樣停止他的行為,結束之後,因為太突然了我也算六神無主,也哭了,不知道該怎麼辦,怎會這樣,然後他事情結束之後就趕快衣服穿一穿,一樣騎機車把我載到我家住處斜對面診所旁邊的巷子裡,然後就把我放在那裡,我當時已經哭了,因為我當時不能理解為什麼本來很親切來接近我的人突然對我做這樣的行為,我根本來不及反應,然後我一直哭,他把我放在巷子的時候我有哭,還有跟他說希望他不要走,可是他就把我丟在那邊,然後騎了機車就走了(原審卷第176頁以下、第185頁)。 ㈥(所以在被告對你又親、又抱的時候,你是否有抵抗?)當然有抵抗,有抵抗,但是我當時,他突然這樣子來的時候,我就已經驚嚇了,也有抵抗,也有說不要,因為我跟他說我很痛,可不可以不要這樣我很痛,但是他沒有聽我的拒絕跟反應,他並沒有聽我的話,他就是做他自己想做的事情(原審卷第178頁,甲女證稱其有表達拒絕的部分,另可見第179、181、184、185頁)。 三、被告否認曾帶甲女進入自己房間,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性侵甲女,然甲女指證遭到被告性侵的上開情境、被告房間的地理位置、相關特徵,乃與事實相符: ㈠被告於94年間在「月牙泉網咖」結識甲女,甲女當時國中畢業,還在讀書(高中),被告曾多次帶甲女前往朋友處聚會、喝酒,被告於94年6、7月間某日晚上帶甲女至黃有勝住處飲酒,因甲女不勝酒力跌倒、碰傷頭部,被告乃於當晚9、10點間某時,騎乘機車載甲女離開等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 及原審自承在卷(偵卷第23頁、偵卷第120頁,原審卷第55 頁、第206頁以下),並經被告的朋友黃有勝(偵卷第53至56頁)、同在黃有勝住處飲酒之余嘉昇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31頁以下)。 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我們家進去客廳旁邊就是我房間,有一張床及床頭櫃,喜歡的歌手有信樂團,房間內有一個床頭音響,有買信樂團的專輯,專輯裡有「無可救藥愛上你」這首歌(偵查卷第120頁以下),被告於偵查中手繪自己房間在 住家內的平面圖(偵查卷第123頁),相關位置乃與甲女上 開指述相符。而檢察官在偵查中指揮司法警察前往被告上開麻豆老家勘查並拍攝照片,被告房間現在雖因被告搬遷在外而堆積農作物,但仍有雙人床櫃、床頭櫃、床頭音響留存,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7年12月3日出具的偵查報告及照片在卷可參(偵查卷第23頁),被告於本院也坦承:上開床頭音響是其搬出去之後留下來的(本院卷第325頁)。 ㈢以上證據,顯示甲女上開對被告房間地理位置、房間內的重要擺飾、遭性侵時房內的情境均與事實相符,尤其甲女對於被告房間內有擺設床頭音響,有信樂團的專輯,當時正在播放「無可救藥愛上你」這首歌等被告較為私密的情境,均能一一指述,顯見甲女確實有遭被告帶進房間內,被告辯稱其從來沒有帶甲女進入房間云云,並不可採。至於被告辯稱:甲女曾經到伊住處,或者可以透過伊朋友處得悉上開訊息云云(偵查卷第121頁),然而:甲女否認之前曾經到過被告 住處(偵查卷第133頁、原審卷第170甲171頁、第198頁),縱使依照被告的說法,被告曾帶甲女回住處,亦僅限於在住處進門後的客廳喝酒而已,被告從未陳稱甲女曾經進入其房間內(詳如上述)。其次,個人房間內有無床頭音響,收藏那些專輯,及喜歡哪位歌手,乃屬個人較為隱私的事項,一般一起喝酒的朋友應該很難得悉自己上開隱私,被告僅係偶爾帶甲女到朋友住處喝酒聊天,且被告自己都講不出甲女可能從被告哪個朋友得悉上開訊息,被告應無告訴其他朋友其上開房內隱私,甲女即無可能從被告其他朋友得悉被告上開隱私訊息,被告此部分辯詞並不可採。 四、甲女在案發當下,因為年幼、家庭、學業及生長環境等因素,而隱忍壓抑,嗣後因於106年11月間在夜店酒醉,遭案外 人吳鋒鈴乘機性交,於清醒後發覺遭吳鋒鈴性侵,於向吳鋒鈴埋怨之際,乃提及自己曾於15歲時遭人性侵,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從本案案發進入司法程序的過程,可以知道甲女對於被告並非因為感情因素而挾怨報復,所為上開指述應屬實在: ㈠本院前開引用的甲女證詞,甲女已經說明其當時家庭父母感情不睦,甲女於青春期難與父母溝通,因而沒有向父母反應遭到被告性侵,另甲女當時處於剛從國中學校畢業,準備進入高中時期,亦無向學校老師反應上情,已如上述(甲女當時沒有報案的上開心路歷程,另可見原審卷第192頁筆錄) 。 ㈡甲女於本案案發後,其實身心已有受創,加上自身家庭的綜合影響,乃負面影響甲女之後的人格特質,嗣後甲女又遭案外人吳鋒鈴性侵,而使甲女受創症狀整體發作,業據甲女證述如下: ⒈甲女於偵查中證稱:我現在會有憂鬱、躁鬱,情緒不穩,情感上會分離或會過度反應,有時有幻聽幻想現象(偵查卷第15頁)。這件事算是導火線,因為我自己家庭也有影響,但乙○○的事情發生後會讓我有情緒不穩現象。正式發病應該是 算在另一件我被性侵的案件後(偵查卷第16頁,按:另一件性侵案件指遭案外人吳鋒鈴性侵事件) 。我覺得我的人生 因為這件事情及另一件性侵案而有陰影,影響到我生活情緒及造成壓力易焦慮(偵查卷第17頁)。 ⒉甲女於原審證稱略以: ①我在路邊會要求被告不要逕行離開,因為我不懂為甚麼對我這麼好的人突然對我做這種事情,我應該怎麼辦,一切事情發生這麼突然...被告一開始也算是好人的感覺來接近我, 但是突然對我做這樣事情,我根本也反應不過來,本來我是想說如果有意思,先交往一段時間,可是好像不是我想得這樣,我拜託他留下來,是如果我懷孕還是生病或怎樣,我到底應該向誰求助(原審卷第186、187頁);案發後一段時間我曾打電話給被告一次,就是電話不通或不接了,我想知道被告為甚麼要對我做這樣的事情,一開始被告看起來這麼溫暖,就想看被告還有沒有良心,加上當時我才15歲,不敢跟父母講(原審卷第189頁) ②我因為性侵事件之後,多年來一直隱忍,因為那次乙○○這個 事情對我來講傷害太大,應該從那時候開始我就有憂鬱跟可能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傾向,只是10多年來到現在,在我沒有醫療方面知識的時候,我沒有想過要正視這個問題,我因為這件事情常常會情緒不穩定,會一直活在過去痛苦的記憶,常常會哭,然後會焦慮,會睡不著,也不是幻聽、幻想,應該說會常常做惡夢,然後會感到很痛苦...直到最近我才 發現其實我從那時候開始就已經生病了...我一直覺得自己 是沒有生病,可是在我開始接觸醫療的知識之後,讀了書之後,我才發現那些症狀已經影響到我的日常生活...乙○○這 件事情影響到我人生很多部分,包括我現在的戀愛或是我的結婚...我不知道怎麼樣去處理這個傷口,每當想起,我也 會有很多悔恨、自責,很多負面情緒,我最近去看醫生才知道就是很典型的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憂鬱症、焦慮症,就開始有治療(原審卷第195頁)。 ㈢甲女於106年11月在夜店酒醉,遭案外人吳鋒鈴乘機性侵後, 曾向吳鋒鈴埋怨稱其之前即遭他人性侵(按:即被告),業據證人吳鋒鈴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06年11月在某夜店門口 遇到甲女,因為甲女一直吐,我就送她到旅館,隔天清醒後甲女提到她以前15歲被性侵等語(偵查卷第54頁。嗣吳鋒鈴於原審作證時,因當時已被判刑確定,即表示已想要好好服刑,不願再就此事作證,原審卷第127頁以下)。而吳鋒鈴 於106年11月曾對甲女乘機性交,於108年8月13日經本院以108年軍侵上訴第5號判決判處罪刑,由最高法院於108年11月7日駁回上訴而確定乙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 閱屬實(本院卷第303頁、第329頁)。 ㈣甲女嗣後107年7月19日經由社工(代號goh493)陪同,才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對被告提出告訴,有甲女調查筆錄、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在卷可參(警卷第3頁、第17 頁),該份報案筆錄中陳明:係因106年10月份遭吳鋒鈴的 性侵案件,因而想起本案被告性侵案件,才隔這麼久前來報案。 ㈤甲女於107年7月23日第一次至欣悅診所就診,主訴因遭遇性侵害事件後(按:應係另案遭吳鋒鈴性侵案件),引發憂鬱、焦慮、失眠、驚恐、過度警覺、不斷回憶事件經過、無法正常生活等症狀,自107年7月23日起,由心理諮商所轉介至該診所就診,希望能協助其改善,經評估後,診斷個案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合併憂鬱症、焦慮症、失眠等問題,給予抗焦慮劑、抗憂鬱劑、助眠劑協助改善其身心症狀。此外,對個案所遭遇狀況給予支持、建議、並鼓勵個案持續接受心理諮商,直到身心及生活狀況恢復常軌,甲女於107年7月23日起至107年11月12日止,門診治療共計7次。另甲女於診療中曾提及過往遭遇過類似事件,但因個案身心狀況不佳,治療目標設定在協助個案面對當前事件、陪伴個案從中復原,治療中並未深入探索過去相關事件的細節,有欣悅診所107 年12月14日函覆檢察官的病歷摘要在卷可參(偵查卷第67甲69頁)。 五、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加上被告或辯護人下列的辯詞均不可採(詳下述),已足可證明被告上開強制性交犯行。此外,被告、甲女於偵查中均同意前往進行測謊(偵查卷第第17、24頁)。嗣後被告、甲女分別經檢察官囑託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進行測謊,被告就「你有沒有與甲女性交」,「有關本案,你有沒有與甲女性交」,被告均回答「沒有」,呈不實反應,未通過測謊(偵查卷第79頁、第99頁以下);甲女就「你有沒有騙說他(指被告)與你性交」、「有關本案,你有沒有騙說他(指被告)與你性交」,甲女均答「沒有」,無不實反應,通過測謊一節(偵查卷第79頁、第85頁以下),有該鑑識中心鑑定書在卷可佐(偵查卷第79至112頁) ,併此敘明。 六、辯護人雖辯稱:上開吳鋒鈴的證詞(或欣悅診所的函覆內容)僅係轉述甲女的陳述,仍屬甲女的證詞本身,並非獨立的補強證據,無從佐證甲女的指述屬實等語(本院卷第21頁、第84頁以下)。然查: ㈠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轉述,仍只是被害人指訴之累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固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但倘證人所述內容,係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者,乃證人之親身體驗,屬於情況證據,如與待證之指訴具有關聯性,自可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常人如果遭到他人嚴重侵害自己,甚為容易聯想到過往相同受害情節的回憶,挑起內心塵封已久、看似復原的傷口,前後次的傷痕互為影響後,受傷程度甚有可能累積發作。甲女於另案中,因為在夜店酒醉遭到吳鋒鈴乘機性交,甲女睡醒發現遭到性侵後,感到痛苦,而向吳鋒鈴埋怨其在15歲的時候即曾遭到性侵,嗣後於107年7月23日經心理諮商所轉至欣悅診所就診,主訴因遭遇性侵害事件後,引發憂鬱、焦慮、失眠、驚恐、過度警覺、不斷回憶事件經過、無法正常生活等症狀,甲女於診療中並曾向醫生提及過往遭遇過類似事件,已如上述,甲女上開向吳鋒鈴、欣悅診所醫生陳稱過往也曾遭到性侵等過程,符合上開被害人重複受創的心理歷程,可信度甚高。 ㈢其次,甲女於向吳鋒鈴陳稱過往遭到性侵經歷(即被告本次犯行)時,當時距離後來對被告提出告訴的時間(107年7月19日,警卷第3頁),長達約8個月時間,甲女當下應未預料日後此段過程將會被法院使用作為補強證據,甲女當時向吳鋒鈴表示15歲曾遭人性侵的經驗,應係遭吳鋒鈴性侵後的自然情緒反應,應為真實。另甲女向欣悅診所醫生陳述自己過往遭性侵經歷(即被告本次犯行),此時雖已對被告提出告訴,然甲女當時係因遭吳鋒鈴性侵後出現被害創傷症狀,前往尋求醫療幫助,於接受醫生診療、諮商時,方講出過往曾遭性侵的不愉快經驗,甲女應也沒有預料日後檢察官會調閱其就診資料,作為判斷被告罪刑的依據,甲女向欣悅診所陳述過往經驗的過程可謂自然正常,且符合醫療常情,亦屬可信。 ㈣吳鋒鈴上開證詞,欣悅診所上開函覆內容,均係在證明其等如何得悉甲女在吳鋒鈴事件之前(大約15歲之時)曾遭性侵的見聞,證明其等得悉此事時甲女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仍屬吳鋒鈴、欣悅診所醫生之親身體驗,自得補強佐證甲女的證述內容屬實,辯護人上開辯護並不可採。七、原審辯護人雖辯稱:甲女若果真遭被告性侵,何以沒有立即對外求救或逃跑,反而讓被告騎車載送回家,且於被告讓甲女在附近巷口下車後,甲女還哀求被告不要走,甲女回家後也沒有告訴父母或師長,案發後還曾試圖以電話聯絡過被告,在網咖打工時看到被告,也沒有報警處理,甲女的反應與一般受到性侵的被害人不同,顯見應無遭被告性侵等語。經查: ㈠或有認為甲女當時對被告存有一定的信賴關係,應係與被告合意發生性關係,因事後遭被告拋棄,才不實陳稱遭被告性侵等語。然查:女生縱使對於男生存有信賴關係,或者心存好感,然不見得即願意與男生發生性關係,許多女生希望雙方的交往關係確定之後,才願意發生性關係,更多女生縱使願意與男生交往,也希望在雙方感情具有某種基礎,且須在其身體舒服、時機適合的情況下才願意發生性關係。本案甲女當時因為與家庭關係不睦,而在網咖認識被告,且願意隨被告前往被告朋友住處飲宴,甲女當時應係對被告存有信賴關係及某種程度好感,然依據被告和甲女的上開供述,其等當時尚未發展成為男女朋友,甲女當時才15歲,對於貿然發生性關係衡情也存有許多疑慮,且甲女於案發當天隨被告返家休息時,其剛好跌倒撞到頭,且喝許多酒,身體並不舒服,在此情況下,甲女證稱其當下不願意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乃屬合理。 ㈡其次,如果甲女係合意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嗣遭被告騎車載送丟棄路邊,事後避不聯絡,因而對被告心生不滿,想要設詞誣陷被告的話,則甲女大可在當時遭拋棄時即報警誣陷被告即可,何須等到十數年後,因遭另案吳鋒鈴性侵,才想起本案。 ㈢一般被害人遭到他人性侵害,通常雖然會對該行為人產生不愉快、厭惡感覺,然甲女案發當時僅有15歲,對於被告存有某種信賴關係及好感,雖然突遭被告性侵害,然在感情上仍然無法馬上切割,希望被告能夠給甲女一個合理解釋為何要這樣對待甲女,甲女日後如果懷孕,被告決定要怎麼處理,不希望被告一走了之,或者避不見面,因而在案發當天希望被告不要一走了之,案發之後也曾經打電話聯絡過被告等情,經核亦與熟人性侵的案例經驗相符,不能逕認甲女沒有遭到被告性侵。 ㈣每個人遭受性侵害後之反應大不相同,選擇當下還擊、報案、求救者固然不乏其人,然因為無法承受事情披露後各方的反應,為了避免二度受傷而選擇沈默者,也大有人在,依據甲女上開證述內容,業已說明其當時只有十五歲,突然遇到此事故不知道該如何處理,父母經常吵架,忽略關心甲女,甲女當時也剛從學校畢業,並無師長可以吐露,因而隱忍壓抑此事,係因嗣後遭遇吳鋒鈴性侵乙事,始回憶起此段不愉快過去,經由社工協助始生勇氣提出告訴,經核亦與常人的經驗法則相符,自不能以甲女十餘年後始提出告訴,而認甲女所述不可採信。 八、被告辯稱:其住處還有爸爸、爺爺、奶奶,如果發生性侵甲女的事情,他們不可能不知道(警卷第2頁)。經查:甲女 於偵查中作證時不諱言坦承:當時我到被告家的時候,我有聽到被告奶奶的聲音,但沒有看到被告奶奶,也沒有跟她對話,被告奶奶有喊被告,被告就有回應一下等語(偵查卷第133頁),而被告帶甲女返回住處的時候,已係鄉村深夜, 被告帶甲女回到自己的房間,嗣後要對甲女進行性行為,自然也是放低音量,力求不吵到家人,則被告的家人不知道被告在房間內對甲女性侵,乃屬正常。另性侵害被害人遭遇性侵害時(包括性騷擾),為了避免因為喊叫、求救,麻煩別人勞師動眾,或者害怕使得場面難堪,而不敢大聲呼救,亦大有人在,甲女與被告畢竟是熟人,其在當下害怕大聲呼救驚動被告家人使得場面難堪,因而不敢大聲呼救,乃有可能,尚無法以甲女在當下並無對外求救,而認其上開指述不實。 九、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告平時上班多係夜班,須於白天睡覺7 小時,然本案於前往臺北接受測謊前,僅睡眠2個小時(偵 查卷第98頁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參照),加上舟車勞頓,當天身心狀況不佳,另甲女測謊時自承罹患有憂鬱症、焦慮症(偵查卷第84頁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參照),可見身心狀況也不佳,應均會影響測謊結果的正確性,上開測謊報告均不具有可信性(本院卷第18頁、第85頁以下)。然查: ㈠被告未通過上開測謊,經檢察官傳喚到庭,並詢問被告對測謊結果有何意見時,被告僅回答:「我若心虛我大可拒絕,我就是要澄清才願意接受測謊。我認為測謊的題目有誘導的作用,特別是問我有無與某人性交,這個就不是中性的字眼,有誘導性的字眼」(偵查卷第121頁),並未反應其於測 謊當下,有因睡眠不足而導致身心、意識狀態不正常的情況。 ㈡其次,司法實務上對於測謊鑑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其中要求的一個程序要件,即係「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果受測人身心、意識狀態無法進行測謊,與判決結果並無利害關係的測謊機關,也沒有強令對受測人實施測謊的必要。而一般人平時睡眠時間雖多為6小時到8小時,然偶爾失眠、少睡,也不至於必然影響自己的身心、意識狀態。本案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對被告實施測謊的方法,係先採「熟悉測試法」,其目的在檢測受測人之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並讓受測人熟悉測試流程,之後再採「區域比對法」,確認受測人是否對案情問題說實話,並於施測後蒐集完整圖譜,採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測試結果,有該中心測謊施測方法暨結果說明書可參(偵查卷第99頁),被告於測試當下既能通過第一階段的「熟悉測試法」,可見縱使受測前一天睡眠時間較少,受測當下的身心、意識仍屬正常,經測謊機關評估認為適當才會進行施測。因此,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十、辯護人雖又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19日自行前往民間的測謊公司進行測謊,就「(你有沒有和甲女發生過性交行為?)沒有」、及「(案發日,你有沒有和甲女發生性交行為?)沒有」,均無不實反應,有周潤德儀測服務有限公司測謊鑑定書,可以佐證被告並沒有性侵甲女(本院卷第89頁以下)。然查:檢察官當庭否認被告自行前往民間測謊公司進行測謊結果的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17頁)。其次,測謊鑑定報 告若要有參考價值,其先決門檻要件其中之一要符合:「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鑑定人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除要求鑑定人技術上之專業能力外,另鑑定人應具備客觀公正的嚴格要求,此參考刑事訴訟法第20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第202 條規定:「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其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規定自明,此亦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第1 項前段何以規定委託鑑定的權責應由法院或檢察官行之。被告提出的上開測謊報告,係被告這方(包括辯護人)自行出資委託民間機構進行鑑定,與鑑定人之間即存有委託人與受委託人的利害關係,在本質上該測謊機關已難認為具備客觀公正的要求,其出具的鑑定報告內容是否可信,甚值懷疑,因此亦無法為被告有利的認定。 、至於辯護人另外主張:「案發當日甲女究竟係在某檳榔攤喝酒,或者係在被告朋友家喝酒」、「案發當日甲女究竟如何撞到頭而受傷」、「甲女進入被告房間後,被告究竟是直接性侵或者先聊天後才性侵」、「甲女進入被告房間後,甲女是因不勝酒力躺在被告床上,或者坐在被告床上,或者遭被告推倒」等節,歷次供述或有前後不一,或與部分證人所述不一,並不可信(本院卷第205頁以下)。然查:常人的記 憶本來就不可能就案發過程的事實鉅細靡遺記得非常清楚,尤其本案甲女報案的時間距離案發時間相隔10餘年,更不可能就案發過程的細節描述得百分之百精確,本院認為甲女就遭到被告性侵的時間、地點、遭到性侵的主要情節,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且參考其他補強證據,甲女的指述可信度甚高,而辯護人所指甲女所述前後矛盾的各點,僅係犯罪事實過程的部分細節,且部分實際上也沒有矛盾,或者係被告不爭執、或被告朋友曾經到庭證實的客觀情節(例如:甲女確實曾隨被告前往被告朋友住處喝酒,甲女跌倒受傷,被告騎車載送甲女離開現場),因此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仍無法動搖本院上開對被告犯行的認定。 、另被告的朋友余嘉昇於原審證稱:被告當晚載甲女離開後,約隔半小時後即再返回等語(原審卷第134頁),經查:甲 女於原審證稱遭侵害過程痛苦而時間甚短,被告直接將其置於路旁即騎車離開等情,顯然被告並未耗費多時,則被告離開黃有勝住處、對甲女實施性侵害,約略花費半小時後再返回黃有勝住處,尚屬合理。從而,余嘉昇上述證述內容自不足以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依據,併此敘明。 、綜上,被告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甲女強制性交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 ㈠被告行為時,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即規定:「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年11月30日修 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同時修正為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顯見該次修正僅法條名稱、條次變動,法條內容則相同,對被告不生修法有利與否的問題,而無新舊法比較的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甲女為79年4月間出生 ,於案發時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的真實姓名資料對照表可參(附於偵查卷證物袋)。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此為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刑事判決參照)。起訴書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業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法條,並依法審理之。 ㈢被告觸犯上開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的法定刑期 加重其刑。 、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上開實體法規,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10月,固非無見,然查: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過程中否認犯罪,固值非難,被告案發後是否坦承犯罪,攸關被告犯後的態度,依照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雖可作為量刑的參考,然本案被告所觸犯的上開罪名,最低刑度至少係從3年1月起算,本刑已重,一般人面對重刑典章時難免選擇否認犯罪,被告於訴訟法上畢竟仍有為己辯護的權利,因此對於被告否認犯罪的態度,量刑時不宜過度偏重或非難。本案被告對甲女從事上開犯行,且於犯後否認犯罪雖有不該,然依照被告對甲女強制性交的手段、被告與甲女當時的關係,被告上開行為造成甲女的心理創傷程度,及被告於案發後迄今十餘年應已受到良心譴責等情節,再對照原審判決的量刑審酌事由及刑度,原審判決應係過度偏重被告犯後否認犯罪的態度,而量處被告過重的刑度,量刑上乃有瑕疵。 ㈡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請求本院改諭知其無罪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量刑上的瑕疵,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女年僅15歲,仍利用載送甲女回其住處房間休息的機會,不顧甲女不願發生性行為的言語表示及肢體抗拒行為,竟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侵害甲女身體、心理、人格健全程度嚴重,且到案後否認犯罪,未尋求甲女的諒解,所為均有不該,另斟酌甲女於原審自陳受創的狀況、對於量刑的意見(原審卷第199頁),及被告當時與甲女的關係, 對甲女性侵的手段,及被告自陳的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