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時祥 選任辯護人 高亦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 第14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時祥於民國108年3月15日竊盜、定執行刑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部分,均撤銷。 陳時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陳時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3月15日2時8分許,陳時祥騎乘白色電動自行車前往嘉義縣○○鎮○○路○段00號南華大學(下稱南華大學)停放後,步行至南華大學內宿舍之學生餐廳(下稱學生餐廳),竟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開啟上鎖之學生餐廳大門,進入其內由江俊徹所經營之「正北園麵食館」,徒手竊取江俊徹所有放置於抽屜內現金計新臺幣(下同)20,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於108年3月25日1時18分許,陳時祥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南 華大學停放後,步行至南華大學學慧樓5樓之管理學院院長 室(下稱院長室),竟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 (下稱系爭螺絲起子),撬開毀壞出入院長室之門邊框(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進入,繼而徒手竊取許慧慧、李念耘分別放置於抽屜內之現金2,000元、1,000元得手。 (三)陳時祥竊得上開(二)所示財物後,續前往南華大學學慧樓4 樓之通識教育中心416辦公室(下稱416辦公室),另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系爭螺絲起子,撬開毀壞出入416辦公室 之門邊框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徒手竊取黃信瑋所有放置在抽屜內現金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俊徹、許慧慧、李念耘、黃信瑋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0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過低等不適當情況;另其他非傳聞陳述,亦經依法定程序取得及合法調查,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並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時祥(下稱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俊徹、許慧慧、李念耘、黃信瑋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5至8、13至21頁;偵卷第33至36頁),復有告訴人江俊徹、許慧慧、李念耘、黃信瑋等被害報告書(警卷第22、24至26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美派出所(下稱大美派出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9張(警卷第27至29、36至38、41至55頁)、現場照片13張(警卷第34至36、38至40、55至56頁)、大美派出所繪製路線圖4張(警卷第57至60頁)等附卷足憑,足認其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無非基於告訴人江俊徹指訴學生餐廳大門的十字鎖被撬壞,餐廳內放錢的櫃子也被撬開等語為據(偵卷第34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覆字第10號判決意旨)。經查,告訴人江俊徹於警詢時陳稱「大門怎麼打開的我不知道,看監視器(竊犯)好像有鑰匙一下子就打開進來了」(警卷第5頁),與其偵查中證述餐廳大門 十字鎖被撬壞乙情前後不符,此外,翻閱全卷亦無大門遭撬壞或現金櫃遭破壞之照片可資比對,告訴人前揭指訴非無斟酌餘地,則被告辯稱「我用手一搖就打開了,且櫃子的鎖可能之前就壞了,我沒有使用螺絲起子破壞等節(原審卷第67頁)即非全然子虛,是被告縱於偵查及原審時一度自白攜帶螺絲起子行竊,然既無足以補強被告上開自白之積極證據可佐,依罪疑唯輕之法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公訴意旨以被告攜帶兇器毀壞上開學生餐廳大門及櫃子的鎖頭而為此部分竊盜犯行,即難憑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犯行 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 法第320條第1項原法定本刑之罰金刑由「5百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法定本刑得併科之罰金,亦由「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則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 條第1項等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首先敘明。(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查被告所持上開螺絲起子,既能用以撬開毀壞如事實欄一(二)、(三)所載門邊框,有上開門邊框遭破壞現場圖片2張(警卷第34頁下圖、第38頁下圖) 附卷可佐,可見其質地堅硬,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 指之兇器無訛。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為以系爭螺絲起子撬開毀壞出入院長室及416辦公室之門扇,使上開 門扇喪失防閑作用,均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 載於相近時間、同一地點,竊取分屬不同財產監督權人即告訴人許慧慧、李念耘之財物,顯係基於竊取財物之單一決意而為之,且被告主觀上應無法區別所竊取之財物分屬不同人所有,應論以一行為較為妥適;從而,被告前開3罪間(起 訴書誤載為4次,應予更正),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105年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審原易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7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且參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與本案所涉案件之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 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理由【事實欄一(一)部分】: 1、原審認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第1項加重竊盜罪,尚有未當;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如 數賠償告訴人江俊徹損失,並據告訴人江俊徹當庭表示宥恕被告之意旨,有本院審判筆錄及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88、99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撤銷改判,原所定應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2、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獲取財物,分別以事實欄一(一)所載方式竊取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殊非可取;然犯後已向告訴人江俊徹道歉,並賠償告訴人江俊徹之損害,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情節、造成之法益侵害,並考量被告自承務農、與父母同住、未婚、沒有小孩、國中畢業、經濟狀況一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已與告訴人江俊徹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業如前述,已達到刑法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部分【事實欄一(二)、(三)】 原審以被告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前揭法條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以事實欄一(二)、(三)所載方式竊取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其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情節、造成之法益侵害,且已與告訴人許慧慧、李念耘、黃信瑋達成和解,並考量其自承從事種植釋迦、與父母同住、未婚、沒有小孩、國中畢業、經濟狀況一般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復說明扣案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二)、(三)加重竊盜犯行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固以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遽指為違法不當,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考量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三)經駁回上訴部分,均屬同質性之加重竊盜罪,並參酌其犯罪時間接近、手法相同及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不宜量處過度長期之自由型。是衡量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