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0號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王雅玄 選任辯護人 邱揚勝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586 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7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933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王雅玄與告訴人黃依雯產生爭議後,曾於民國106年7月20日與齊自強進行電話討論,李雯歆當時有錄下聲請人與齊自強的對話,因李雯歆已遺忘此事且手機曾有維修而未能提出此對話內容,且聲請人當時亦不知,經李雯歆費盡工夫將此對話錄音取得,由對話內容可知齊自強於偵查中、一審之證述均為偏袒告訴人之說法,委不足採。實則,齊自強清楚知悉聲請人是本案崇學路工程的統包,然其因與告訴人有崇學路工程一樓工作的合作及款項約定,不得不配合告訴人的安排及說法,且於對話內容中,齊自強清楚說明係因告訴人要求就系爭一樓的工程契約要求重新商議,然為聲請人無法接受,告訴人因而開始進行本案的不實指控,更以多名證人似是而非的不實證述,羅織聲請人罪名,欲令聲請人屈服就範,此有聲請人與齊自強之電話對話譯文及錄音光碟乙片可參(聲證二、聲證三)。 ㈡再參以卷內系爭木作裝潢工程合約書,其付款辦法:以間付款(完工驗收一間,才付款一間),倘齊自強自始至終均是木作工程的統包,告訴人本無事先給付工程訂金的義務,其給付款項的約定是在完工驗收後才需付款。然而告訴人之付款簽收簿,於106 年7 月21日竟特別給付齊自強一樓木作工程的訂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換言之,即與告訴人提出的木作合約不同,足可證明聲請人與齊自強上開對話內容的真實性,亦即因聲請人不願與告訴人重新就一樓工程議價,告訴人因而轉與齊自強商議,改委由齊自強單獨負責一樓木作工程,故告訴人重新與齊自強訂約,諒因齊自強要求告訴人必須先行給付訂金,告訴人即依新約而於106年7月21日交付即期支票。而告訴人就崇學路工程的4、3、2樓均是在工 程完工驗收後,才給付款項,而且係給付給聲請人,在此亦足資證明聲請人此部分確為統包,原判決誤認聲請人非為統包,而認聲請人觸犯侵占罪,實有重大違誤。 ㈢核以告訴人提出之付款簽收簿,告訴人就一樓工程部分,於106 年7 月21日先給付齊自強50萬元,後於106 年9 月8日 再給付34萬9,000 元,合計僅84萬9,000 元,顯與木作合約所載一樓餐廳、廚房金額105 萬3,100 元不符,明顯減少達20萬4,100 元,然係就該木作工程未施作細則,告訴人為何仍有2 樓、3 樓驗收結算前即要求扣除?為何遲至一樓完工驗收後才扣除,且是於終止與聲請人之合作後始為之。綜上,足證聲請人與齊自強的對話內容為真,齊自強同意依告訴人的要求折價,告訴人方同意轉由齊自強施作一樓木作工程,並終止與聲請人間之統包契約關係,排除聲請人。然核以告訴人於給付本案三樓、二樓的工程金額,是與木作合約所載金額完全相符,亦證一樓木作工程的不同及差異,足證告訴人的指訴顯有疑義,不足遽採。告訴人欲以木作合約主張齊自強為木作統包乙事,顯有上開矛盾及不合常理之處,顯已具備再開審理之要件。 ㈣聲請人於原審審判程序,已提出吳安洲手寫報價單的正本,該手寫報價單正本既由聲請人持有,而非如吳安洲於前不實證稱聲請人提出之報價單為影本,吳安洲證述應不足採信,原審判決對此漏未斟酌及說明。聲請人已提出客觀上有利的物證,衡以一般經驗法則,物證的證明力是優於人證,證人之證述可能基於諸多原因而無法還原、證明與事實相符,尤以敵性證人最為明顯。本案所有敵性證人如黃依雯、謝姍晏、齊自強、吳安洲,渠等的證述及說明均有諸多瑕疵,顯不足遽採,但原確定判決卻加以採信,反對聲請人有利的友性證人,如李雯歆之證述,全然不採。尤其中性證人如羅同興對聲請人有利的證述,原審竟以:「…則鷹架部分縱認是由被告委請證人羅同興施作,亦是齊自強與告訴人簽訂本件合約後如何履行合約內容之事,即其或可自行施作,或再委請他人或委由被告找人施作鷹架,與被告是否統包無涉,證人羅同興此部分證詞尚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為由棄置不論,然上開理由係告訴人說法,原審並未查證,如何可得證明是履行合約內容的事,而與是否為統包無涉?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有利證據均予以排除,對聲請人不利證據均完全接受、採信,聲請人深感訝異,不知究應如何提出證據或如何說明,方能令法院相信聲請人所述為真,而不是一昧採信告訴人具有瑕疵的說法。該木作裝潢工程非僅為木作工程,實際上即統包契約,只是契約名稱為木作裝潢工程,輔以當事人間對話,應可證聲請人確為工程之統包,否則聲請人無須自動工後,不斷要求安排人員進場監工、協調各工程人員配合施作,向告訴人報告進度,並受告訴人母親責難,原審刻意限縮證人羅同興對聲請人有利之證述,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顯有違誤。 ㈤聲請人並無證人謝姍晏的手機號碼,而謝姍晏亦無留下市內電話給聲請人,兩人間的對話聯繫只有LINE的對話紀錄,而謝姍晏並無法提出聲請人向其陳稱已代墊款項給吳安洲,因而要求謝姍晏交付款項,犯罪事實二的款項完全是謝姍晏主動稱要將東方天地的2張支票交給聲請人,告訴人編織聲請 人有施用詐術,卻無法舉證證明,是告訴人之指述並非屬實。又告訴人迄今亦未收到來自吳安洲之請求給付20,500元的追究,可證告訴人亦無損害,告訴人迄今僅證明有給付 20,500元予聲請人,然該款項是為東方天地裝設燈具與熱水器之費用,告訴人本來就有給付之義務,於告訴人無法舉證聲請人有施用詐術令告訴人陷於錯誤,本件詐欺罪應無足成立,則原審未察,認聲請人觸犯詐欺罪,顯有違誤。 ㈥依聲請人與齊自強間之LINE完整對話紀錄(聲證四),二人間就崇學路木作工程施作之討論,均係齊自強先向聲請人報價施作項目與金額,聲請人再向業主及告訴人報價,且齊自強在LINE對話中鼓勵聲請人稱:「別擔心了,你就戴著頭盔向前衝吧... ,目前且戰且走,先弄客人進來,再慢慢調整,總要有進帳才能運作:唉,一切來得太快;來不及反應」足見聲請人為崇學路翻修工程之統包,齊自強為木作工程之次承攬人。 ㈦聲請另對齊自強、吳安洲偵查中及一審審判中上述偽證犯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院提出刑事告發,有告發狀影本2 份在卷可查(聲證五、六),可見該二人證述不實。 ㈧聲請勘驗聲證三對話光碟、傳喚齊自強、吳安洲出庭作證。二、本件聲請人因詐欺、侵占等案件,經第一審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得易科罰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 上易字第586號審理並駁回上訴,聲請人所犯詐欺、侵占罪 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全 案遂告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三、按再審聲請若經法院以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規定,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時再審無理由裁定將產生一種「禁止再訴」之效力,然上開業經審酌無再審理由並已列為「禁止再訴」之新事證,若重新增加其他未曾提出之新事證,經與卷內原有證據綜合評價後,如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前揭較有利判決時,則應准許開啟再審程式,使受錯誤定罪之人能循再審程序獲得救濟之權利,以喚醒法院正視冤案救濟且符合修法後再審開始標準應從寬認定之本旨。換言之,法院對於聲請人所夾陳曾經審酌並列為「禁止再訴」之事證及增添未曾判斷過之新事證提起再審時,應綜合判斷有無開啟再審之理由,不宜將曾經法院判斷無再審理由之證據,先割裂以本法第434 條第2 項規定認有違「禁止再訴」之效力予以剔除,再個別判斷該新增未曾提出之新事證是否符合再審要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553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再審意旨㈠至㈤所示之再審聲請意旨與所提之新證據(即聲請人109 年1 月22日所提之再審聲請狀及所附聲證一至三)與本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119 號再審聲請案內容相同,此部分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再字第119號裁定認聲請人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無理由,駁回其再審聲請,此為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本院卷164頁 ),並有該裁定在卷可查(本院卷145-151頁)。惟揆諸前 述說明,本院就該些部分,尚不宜先將之割裂逕以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先予剔除,仍應綜合前未提出之㈥至㈦所列事由綜合判斷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核先敘明。 四、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是以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5 號刑事裁定參照)。 五、經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綜合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依雯、證人齊自強、吳安洲、謝姍晏之證述,及黃依雯提出之支票影本、付款簽收簿、華南銀行支票帳戶查詢資料、被告提出之款項簽收單、黃依雯與齊自強、吳安洲於106 年5 月9 日簽訂之木作裝潢工程合約書、水電工程合約書、告訴人與吳安洲簽訂之東方天地水電工程合約書、付款簽收簿、催告函等證據資料互為參佐,認定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且對於聲請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一一詳為指駁說明(原確定判決4-12頁),所為論斷說明,核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㈡聲請人所犯侵占罪部分 1.本件確定判決業已針對聲請人所主張其係崇學路工程之統包之抗辯,綜合卷內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詳論法院不採信聲請人此辯解之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在案。 2 聲請人就此點聲請再審事由所提出之所謂「新證據」即其與證人齊自強於106 年7 月20日電話對話譯文及錄音光碟,然觀諸該電話錄音譯文,僅能說明聲請人、齊自強與告訴人間就工程內容有所爭執,告訴人欲與聲請人、齊自強再為商議。而本件崇學路建物之裝潢工程,木作、水電部各係由齊自強、吳安洲承包,其餘油漆、壁紙、地板、玻璃等工項,可見由聲請人尋找廠商施作,業經證人黃依雯、齊自強於偵查及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證述明確,復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則聲請人就崇學路工程之油漆、壁紙等項目亦有參與。再者,告訴人於106年7月18日在LINE群組中曾傳送「是否請吳大哥(吳安洲),強哥(齊自強)、ZERO(被告)三人約在崇學店,我們把剩下帳款理清,追加部分,沒和沒完成部分的帳一團亂,並看看拖延至今……」之訊息(一審卷377頁;二審 卷197頁),核與上開106年7月20日電話對話譯文所示「齊 自強:他就是要重新講……他要講拉他譬如說他全部都要拿出來講啦」等語(本院卷41頁)」,大致吻合,衡情倘崇學路工程係由聲請人統包,則針對該工程之糾紛,應由聲請人與告訴人商議即可,告訴人何需要求聲請人、齊自強(木作)、吳安洲(水電)一同會算?由此可見,齊自強、吳安洲分別係為崇學路工程之木作、水電工程之承包甚明,原確定判決就此之認定應無違誤。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所提出的聲請人與證人齊自強之電話對話譯文及錄音光碟,並不足以動搖本院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故聲請人有關再勘驗此部分光碟之聲請,亦無必要,併此說明。 3.聲請人又針對此點再審事由,提出其與證人齊自強之LINE 對話內容為新證據(聲證四,本院卷113-123 頁),並於庭訊中說明其中以螢光筆標示之114 頁對話「小強( 齊自強) :請問崇學路工作有確認了嗎?」「小強:我好安排師傅。」;117 頁對話「小強:公主船30000 」、「小強:一樓部分約莫608500」、「小強:一樓的部分我再思考一下」; 118 頁對話「Zero(即聲請人):這是目前之報的報價數字--你幫我核對看有沒有錯誤!!!有的話要跟我說!!!我要更正!!!還有要麻煩你尚未被價的請給我報價金額」;121 頁對話「小強:別擔心了,你就帶著頭盔往前衝吧..」、「小強:你沒有退路了」、「小強:目前且戰且走吧」、「小強:先弄客人進來,再慢慢調整」、「小強:總要有進帳才能運作」、「小強:唉,一切來得太快」、「小強:來不及反應」、「Zero:我知道」、「Zero:我會想想」、「Zero:謝謝」;122-123 頁對話「小強:記得要加一樓廁所牆面的環氧樹脂」、「小強:我想大概18000 」、「小強:2 樓更衣室、樓梯間天花板10000 」、「小強:3 樓更衣室,樓梯間天花板10000 」、「小強:3 樓更衣室牆面修飾 4000」、「小強:以上是多加的部分」;及第128-129 頁:「小強:3 樓的部份怎麼還是我吸收」、「小強:數字不對吧」;第129-130頁「雙方就金錢會算有爭執」等對話,可 以看出齊自強施作前與聲請人討論,並向聲請人報價施作項目與金額,並非齊自強直接向告訴人報價,且齊自強尚鼓勵聲請人「一切來得太快...先弄客人進來,再慢慢調整.... 」,可見聲請人是統包,齊自強為木作之次承攬人,但因 106年7月中下旬聲請人與告訴人發生爭議,告訴人就直接將1樓木作工程交予齊自強承攬,並於同年月21日將50萬交予 齊自強。聲請人既為統包,自有收受工程款之權限云云。惟查: ⑴上述聲請人與證人齊自強上述LINE對話(即聲證四),其中對話時間在106 年2 月15至同年7 月15日者,對話內容雖有提及告訴人崇學路工程之施作內容確認、報價、核對及齊自強對聲請人鼓勵之言語(本院卷114-123 頁)。然本件告訴人之崇學路工程原是交由速麗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速麗屋公司)承作,聲請人則是速麗屋公司指派之監工,告訴人因此與聲請人認識;嗣因速麗屋公司就該工程有拖延,聲請人因此向告訴人說可以介紹告訴人與原施作四樓之齊自強直接簽約施作,以節省費用,並於四樓後面裝潢做完,告訴人即與速麗屋公司終止該工程之合約,再由告訴人與齊自強簽定崇學路工程之木作工程。而速麗屋公司承作祟學路工程之範圍,包括翻修部分,四樓還有全棟的翻修,另四樓裝潢部分,木工亦由齊自強施作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明確(易186 卷195-196 、208-209 頁),核與證人齊自強證述:速麗屋公司承作崇學路工程,伊只有施作該工程四樓後面木工部分,速麗屋公司解散後,伊經由被告,與告訴人簽訂合約,承作該工程木工部分,四樓木工部分則僅止於前面之木工(後面部分為速麗屋公司承作部分)等語相符(易186卷233、249頁),並有告訴人與齊自強、吳安洲於106年5月9日簽訂木作裝潢工程契約書、水電工程合約書(他字卷13-25、27-29頁)在卷可查。而聲請人復自承:其於106年5月15日自速麗屋公司離職等語(易186卷482頁),是以,在106年2月15日至同年5月9日前,聲請人仍係速麗屋公司指派為告訴人房屋裝修工程之監工,聲請人斯時與當時承作木作之齊自強間,就工程進度、業務、報價彼此有所討論,應屬正常,不能僅以聲請人與齊自強間就工程之上開事項有所討論及齊自強曾對聲請人有鼓勵言語,即認告訴人與聲請人間有統包契約存在。因此,聲請人所提之上述LINE對話資料,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有關聲請人與告訴人間無統包契約,告訴人與速麗屋公司解約後,係分別與齊自強、吳安洲訂立木作裝潢工程契約、水電工程合約之判決基礎。 ⑵至上述LINE對話時間在106 年7 月15日及同年月18日者,雖有提及「小強:3 樓的部分怎麼還是我吸收」,及聲請人與齊自強間就款項有爭執之對話,然該些對話內容除得說明雙方就款項部分有爭執外,無法由此看出聲請人與告訴人間存有統包契約。本件崇學路建物之裝潢工程,木作、水電部各係由齊自強、吳安洲承包,其餘油漆、壁紙、地板、玻璃等工項,則由聲請人尋找廠商施作,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齊自強於偵查及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復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則聲請人就崇學路工程之油漆、壁紙等項目亦有參與,自不能僅以聲請人與齊自強於LINE對話中提及「三樓部分怎麼還是我吸收」之隻字片語,即認聲請人與告訴人間成立統包契約。況依聲請人與齊自強106 年7 月4 日之LINE對話「小強:門口這堆垃圾,有油漆的,業主的,塑膠地磚的,看要每人扣多少錢給我,我載走了」、「Zero:那你覺得各收1500 夠嗎」(本院卷128 頁),若聲請人確係統包,則齊自強清運垃圾之費用,聲請人大可用「整項清理費用」方式支付給齊自強,此項清理費用或事先預估含於統包費用內,或事後再與告訴人加減帳,實無須再區分垃圾係告訴人或者何項工程所留,再由聲請人分別向該些人扣款,交付予齊自強,此益徵聲請人與告訴人間無統包契約存在。況告訴人於106年7月18日在LINE群組中曾傳送「是否請吳大哥(吳安洲),強哥(齊自強)、ZERO(被告)三人約在崇學店,我們把剩下帳款理清,追加部分,沒和沒完成部分的帳一團亂,並看看拖延至今……」之訊息(易186卷377頁;上易586卷197頁),核與聲請人106年7月20日電話對話譯文所示「齊自強:他就是要重新講……他要講拉他譬如說他全部都要拿出來講啦」等語(本院卷41頁)」,大致吻合。衡情倘崇學路工程係由聲請人統包,則針對該工程之糾紛,應由聲請人與告訴人商議即可,告訴人何需要求聲請人、齊自強(木作)、吳安洲(水電)一同會算?由此可見,齊自強、吳安洲分別係為崇學路工程之木作、水電工程之承包甚明,原確定判決就此之認定應無違誤。 4.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理由㈦提出其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告發齊自強、吳安洲偽證之告發狀(聲證五、聲證六)為新證據,認該二人所為證述係偽證,原判決基礎應有動搖。惟查:⑴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⑵上述聲請人告發齊自強、吳安洲偽證,其告發狀內容核係聲請人就齊自強、吳安洲於偵查及一審作證時,證述聲請人與告訴人間並非統包關係乙節,依其個人主觀評價,認該二人所述虛偽,因而告發該二人偽證,並非該二人證述業已證明係虛偽。且齊自強、吳安洲於偵查、一審所為之聲請人非統包之證述,何以可採,聲請人所為其係統包之辯解何以不可採,原確定判決均一一詳述(判決書4-7 頁),聲請人以其告發齊自強、吳安洲偽證,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為主觀相異評價,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基礎。 5.綜上,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人與齊自強間之上述LINE對話內容,並不足以推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為統包,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㈢聲請人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關於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抗告人涉案之證據、如何認定其違法之理由,予以審酌認定,並於理由欄中敘明,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抗告人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任意予以指摘,自有未合。尤其,證據證明力的強弱,應由直接參與證據調查之法官決定之,此為刑事訴訟直接審理之基本原則,而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並非可切割為單一證據獨立判斷,必須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事證,逐一剖析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再綜合所有已經證明的事實認定犯罪事實之有無。不容以事後指摘單一事證自由心證之不合,據為再審之事由(最高法院105 年台抗字第513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意旨雖執前詞,以證人黃依雯、吳安洲、謝姍晏所述不可採,及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對其有利之吳安洲手寫報價單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就犯罪事實二(詐欺取財部分)之認定實有違誤,而有再審之必要云云。然細繹其前開聲請再審理由,顯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加以質疑,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以圖證明其在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本院自難僅憑聲請人之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即認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 六、至聲請人請求傳喚齊自強、吳安洲作證部分,因聲請調查事項,亦係針對聲請人是否為崇學路工程統包乙節,再為爭執,惟該二證人於審理時業經傳喚作證,而此部分聲請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業經原確定判決詳細論述如前,且本件依聲請人所提之新證據,尚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聲請人此部分傳喚證人之請求,無非就前開事項再為爭執,應無再予傳喚作證必要,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證據,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其餘再審事由或係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係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加以質疑,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以圖證明其在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其中聲請再審事由㈠至㈤前經本 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19號以再審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猶以相同事由為本件再審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再審聲請不合法定程式,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駁回其再審聲請。其餘再審事由(六)至( 七)則無理由,應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再審聲請。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則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而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