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3號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張尚恩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549 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5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72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799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提出下列新事實、新證據,認為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549 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情形: ㈠新事實:證人聶男並未處於案發現場,亦未目擊案發經過,不能證明聲請人有性騷擾之事實。 ⒈經查本案之案發現場為台南市東區○○夜市第8 排與第10排中間走道約第0 格攤位處(見南市警一偵字第1060269180號卷【下稱警卷】第11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聶宸奕曾於警卷第11頁陳稱:「…該左手距離被害人臀部約3 至4 公分。我距離現場約20公分…案發時我正向攤家購買食物,我購物完轉身時正好發現被害人在拍打對方甲○○的右邊肩膀。」偵查中證述:「(問:『你當天離嫌疑人及被摸女子距離多遠?』)中間只隔一個人的距離」(見106 偵10799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9頁),偵查中復證述:「當天我逛夜市,我在好像一間五香豆干店買東西,我回頭剛好看到一個先生的手放在女生的屁股上」(見偵查卷第31頁)及偵查卷手繪現場位置圖(見偵查卷第35頁)(附件二)皆能證明案發當下證人聶宸奕身處豆干店攤位正前方,惟台南市東區大東夜市第8 排第1 至第4 格之攤位為陳大民麻辣鴨血攤位、第5 至第8 格之攤位為小統一牛排攤位,第10排第4 至第6 格為新加坡LASKA 麵攤位、第7 及8 格為阿美芭樂攤位,如附件三所示,此有攤販位置圖(再證1 )及其草稿圖(再證2 )可證,雖攤販位置圖製於2012年,惟至今上開現場攤位並未曾異動,任何人都可以在營業時間,到現場詢問攤販老闆或大東夜市管理員。 ⒉從攤販位置圖得知,第8 排與第10排中間走道約第0 格攤位處及其附近並無販售豆干之攤位,且每格攤位寬度為200 公分,證人聶宸奕所述其於販售豆干之攤販處回頭目睹甲○○性騷擾與案發當下四周無販售豆干之攤販之情形不符,縱使於上開所述之位置外有販售豆干之攤位,其離案發現場已距數公尺之遙,與其所述僅離現場約20公分,中間只隔一個人的距離相左,遑論其能準確判斷彼此距離為何,顯見其並未目擊案發經過,不能證明聲請人有性騷擾之事實。 ㈡就卷內已存之資料,顯見證人聶宸奕並未目擊案發經過。 ⒈被害人與證人聶宸奕就重要情節所述完全相異,顯見證人聶宸奕並未目擊案發經過:⑴被害人於警卷第5 頁指述:「…發現遭從我反方向正面走來之不明中年男子跟我擦身而過時,從我側身以徒手方式襲擊我臀部,因為他是趁我不注意的時候襲擊,所以當我發現時我馬上轉過身來拍他背部…」,於106 易字第1721號卷【下稱一審卷】第89頁答:「(辯護人問:『這些相對的位置,你跟被告之間還有無什麼人?』)有,他就是貼著我,從我旁邊過去,不然人手的長度也沒有那麼長,長到有辦法捏到我的屁股…」,惟證人聶宸奕則於偵查卷第28頁指稱:「…我回頭剛好看到一個先生的手放在女生的屁股上,那個先生前面還有一個人,但他的手越過那個路人伸手到被摸女生屁股上…」,兩人陳述的事發經過完全不同,被害人與聲請人的相對位置亦有所出入,被害人所述其遭被告用力擰捏臀部係兩造擦身而過時之瞬間物理力量之行使,而證人聶宸奕所述被害人遭被告用力擰捏臀部係被告從被害人後方伸長手臂越過第三者所為,兩者事實有關時間、兩造相對位置及事發經過明顯不同(如附件四)。⑵被害人於偵查卷第9 頁指述:「…且我打他時,我已經是走到他面前打他了…」,被害人於警卷第8 頁亦指述:「…我馬上轉身過來拍他背部」,而證人聶宸奕於偵查卷第28頁則指稱:「女生第一時間察覺,因為女生馬上回頭打那名男生肩膀…」,有關兩人之陳述內容,不僅被害人拍打被告之時間相異,拍打部位亦不一致,拍打時雙方相對位置更不相同,前者被害人並非被捏臀後立即拍打,而是事發後才走到被告面前拍打,後者係被害人被捏臀後立即轉身從被告後方拍打其背部。⑶被害人於一審卷第90頁答道:「…因為那天夜市人其實沒有多到完全密集黏在一起的狀態,我轉過去之後,很明顯就是那個人而已,旁邊的人沒有近到其他人還捏得到我屁股的距離」,惟證人聶宸奕則於偵卷第28頁指稱:「…我回頭剛好看到一個先生的手放在女生的屁股上,那個先生前面還有一個人,但他的手越過那個路人伸手到被摸女生屁股上…」,證人聶宸奕於警卷第11頁亦陳稱:「…該左手距離被害人臀部約3 至4 手繪現場位置圖(見偵查卷第35頁),顯然可見證人聶宸奕、被害人及聲請人彼此間距極為相近,且尚有離被害人距離最近之第三者,關於被害人於交互詰問對於案發當下僅聲請人得碰觸其臀部之證言與證人聶宸奕所述案發當下彼此之相對位置之證言互相齟齬。 ⒉證人聶宸奕前後供述不一致,顯見證人聶宸奕並未目擊案發經過:證人聶宸奕於偵查卷第28頁指稱: 「…我回頭剛好看到一個先生的手放在女生的屁股上,那個先生前面還有一個人,但他的手越過那個路人伸手到被摸女生屁股上,所以很明顯是刻意的,那個先生的手應該有直接碰到女生屁股,就我的目測應該離不到1 公分,女生第一時間察覺,因為女生馬上回頭打那名男生肩膀…」及於警卷第15頁指稱:「…目擊情形為我發現被害人拍打對方甲○○的右邊肩膀,隨後我下意識地往下看,甲○○的左手正要離開被害人的臀部,該左手距離被害人臀部約3 至4 公分」,兩者內容有極大差異,前者就案發經過有全程目睹,後者則無,又偵卷第28及29頁指稱:「我離開夜市時,剛好在外面看警察到現場在跟他們釐清,我就自己過去,我覺得還是要出面當個證人…」云云,惟聶宸奕並非自案發當下至警察到場全程跟隨被害人於身旁,極有可能對當事人同一性有所誤認,再者,於一審時,屢傳不到,未出庭具結作證並受詰問,雖聲請人於一審時放棄傳喚,並不當然使其於偵查所述具有證據能力,且反而益見其畏於出庭作證。 ⒊被害人就重要情節所為前後供述完全相異,顯見其證詞之證明力極低,不足採信:⑴被害人於一審卷第95頁答道:「(法官問:『你被摸之後有無大叫』)沒有」,惟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之通話內容記載(見偵查卷第25頁),被害人改述: 「…但他走在告訴人前面,直到告訴人被捏屁股大叫…」,被害人就其親身經歷應知之最稔,而是否大叫是屬激烈反應,就案發當下所為反應尤應記憶深刻,被害人前後供述卻大相逕庭,其就案發經過之陳述令人懷疑。⑵被害人原於警卷第8 頁指述:「…我馬上轉身過來拍他背部」,於偵查卷第9 頁改稱:「…且我打他時,我已經是走到他面前打他了…」,於一審卷第88頁又改稱:「他捏下去那一瞬間我就馬上反手抓他…我抓他的手臂」,被害人之證詞反覆不定,且就聲請人有無捏其臀部之行為並未目睹,尚難僅憑被害人片面說詞即認定聲請人有性騷擾之行為。 ㈢就上述㈠之新事實及新證據,即可認定證人聶宸奕當時並不在現場,不能證明聲請人有性騷擾之行為,再參酌上述㈡,就卷內之資料詳加研究,被害人與證人聶宸奕就重要情節所述完全相異且被害人本人前後供述亦不同,上述㈠及㈡合而觀之,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是依前述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關於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再審,依同條第2 項規定,所憑之證明必須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又上開規定以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之要件,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然「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亦仍定有明文,然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16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 項第6 款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 項規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以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之要件,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至於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就卷內證據資料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價值判斷,據以認定犯罪事實,而將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同時說明對被告之辯解不為採納之理由,自不得復於判決確定後,又就相同之事實及證據再為爭執辯駁,亦不得執為聲請再審之事由。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721號判決有罪(處拘役40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549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549 號判決係以被告自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A 女擦身而過之事實,再依證人即告訴人A 女偵查及原審具結所為證述就其臀部遭人捏一下之事實,偵審中證述一致,合乎邏輯且無明顯指述矛盾之瑕疵存在,且係遭捏後隨即轉身反手抓住捏其臀部之不明路人(指聲請人),顯無誤認或抓錯之可能。且與證人聶宸奕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參以告訴人A 女、證人聶宸奕與被告素不相識,且無怨隙,A 女若非確遭性騷擾、證人聶宸奕僅是前來夜市遊玩之人,既能挺身而出,衡其所見應有把握而無誤認之虞,且證人聶宸奕偵查中、A 女分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均經具結程序擔保證言之可信性,殆無甘冒偽證罪責,無端設詞誣陷之理;其2 人證詞當可採信。另就被告所為答辯,則以本件案發時間短暫,證人聶宸奕僅係輕鬆逛夜市的遊客,對於瞬間瞥見其他路人的肢體接觸之事,本難期其記憶嚴謹正確明晰,然其就目睹被告刻意碰觸告訴人A 女臀部一事,則指證甚詳,自難以其事後供述用語之差異,即指其指證不一,全無可採。同理,告訴人A 女在察覺其臀部遭人捏一下後,其轉身拍對方的「肩膀」或「背部」(被告曾對此有所質疑)?因事出突然,對瞬間發生而拍打對方何處一節,本難期許記憶全無差錯,何況「肩膀」或「背部」等部位相鄰,應是同指一件事情無訛。被告一再以告訴人A 女及證人聶宸奕證詞細節處之差異,主張其等之證述全不可採,自無可採。是經綜合相關事證,認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第一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因認被告上訴無理由,而駁回被告上訴。業已說明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詳細理由,有該判決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卷查核屬實。 ㈡聲請人本件聲請所舉之「㈠新事實:證人聶男並未處於案發現場,亦未目擊案發經過,不能證明聲請人有性騷擾之事實。」而質疑證人聶宸奕當時並不在現場,不能證明聲請人有性騷擾之行為,即指證人聶宸奕有虛偽陳述其目擊事實而有涉偽證之嫌,顯然係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再審理由;則依同條第2 項規定,所憑之「原判決所憑之證言虛偽」之證明,必須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而依前述說明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且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作為提起再審聲請之原因者,如未提出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者,即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650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前述證人聶宸奕於該案偵查中確實曾簽具證人結文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而為證述,證人證言且為原判決論理後認為無偽證之可能據為判決所憑,已如前述,足認上開證據資料並非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亦非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 項之規定,自非同法條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人徒以此部分為同法條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為由聲請,當屬誤解。再聲請人徒以上開所指證人證詞之微瑕,即以之必為虛偽,證人於一審時未到庭(經聲請人放棄傳喚)係畏於作證云云,並未提出證人聶宸奕在確定判決案件中為虛偽陳述而受法院判處偽證罪之確定判決,或提出聶宸奕因被訴偽證罪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並非提出具體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聲請再審之要件,聲請人以其個人主觀之說詞認證人聶宸奕證詞虛偽,並據以聲請再審,自難謂有理由。 ㈢聲請人以聲請意旨「㈡就卷內已存之資料,顯見證人聶宸奕並未目擊案發經過。」並以被害人與證人聶宸奕就重要情節所述完全相異、證人聶宸奕前後證述不一顯見證人聶宸奕並未目擊案發經過、被害人本人前後供述亦不同等情,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情形聲請再審;然除前述證人聶宸奕之證詞並無證明可認虛偽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要件外,聲請人進而針對證人證詞應屬虛偽,並衍生與被害人A 女之證述互有不一及前後差異等上述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等原因事由,然關於此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第四項詳為論斷,前經聲請人據相同之原因,並配合原確定判決內之相對位置圖(證人聶宸奕所繪製)聲請再審,經本院107 年12月28日以107 年度聲再字第91號裁定,以聲請人所指上開新證據(該次聲請人以A 女第一時間有無抓住聲請人的手、A 女是拍捏臀者背部還是肩膀供述不一,聶宸奕偵查中所述及所繪相對位置圖,與A 女所述不合為聲請理由),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蓋然性,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相符,認其此部分再審聲請自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於法未合。 ㈣至於109 年1 月8 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增訂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 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基此,聲請人本件聲請既有上述之程序違背規定及顯不合於再審之實質要件之處,縱然本院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 之規定,聽取其意見,給予補正之機會,亦無從補正,乃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上揭聲請意旨所提出之所謂新事實、新證據及抗辯理由,不論單獨或係其本身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無法使人因此產生合理懷疑,或業經原確定判決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予以取捨及判斷,聲請人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或徒憑己意對已經審酌之相關事實再為對己有利之詮釋,均不符合聲請人所指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聲請再審之要件。是以,聲請人執上開聲請意旨,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孟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