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軍抗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8 日
- 當事人張錦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軍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聲請人 張錦河 方勝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年28日裁定(109年度軍聲再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軍事審判法並無明文規定,依據軍事審判法第225條規定:「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與本 編不相牴觸者準用之。」,可知軍事審判法有關再審之管轄規定,仍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㈡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下稱抗告人 )張錦河、方勝東所受之國防部判決,係實體判決而非程序判決,則衡酌前揭規定,聲請再審即應向改制後之最高軍事法院提出。 ㈢民國45年10月1日軍事審判決施行前之再審案件,依據軍事審 判法施行法第4條規定,係由「該管事實審軍事法院管轄」 ,然就軍事審判法施行後之再審案件,現行軍事審判法並未明文規定,則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本件再審聲請案,程序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出,應無違誤,懇請鈞院明察,撤銷原裁定,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二、按聲請再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30條所稱原審法院係指初判法院而言,經覆判法院為核准判決或撤銷原判決自為判決而確定之案件,其聲請再審除刑事訴訟法第419 條第3 項(按即現行法第426 條第3 項)者外,應由初判法院管轄」(司法院院解字第3282號解釋);再「左列機關為初級軍事審判機關:一、陸軍軍司令部。二、陸軍師司令部。三、陸軍獨立旅司令部。四、海、空軍軍區司令部。五、與前四款相等之軍事機關」、「國防部為最高軍事審判機關」。且當時之軍事審判法關於再審管轄法院並未特予規定,依該法第236 條(88年10月2日修正前)自應準 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相關規定。是對於上開修法前之判決確定案件聲請再審者,自應向初級軍事審判機關為之。 三、本件抗告人係就國防部74年度覆高律復字第24號判決聲請再審,惟該判決係就原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74年5月25日74年警審字第4號判決所為之覆審判決,此有該2份判決在卷 (見原審卷一第139-159 頁)可稽。而88年10月2日修法後 之軍事審判法關於初級軍事審判機關改制為地方軍事法院,依當時改制後之管轄區域,本件抗告人所隸單位之初級軍事審判機關係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繼受,此亦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21號裁定載明無訛(見原審卷二第361-362頁)。是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即應向國防部南部地方 軍事法院聲請甚明。 四、又軍事審判法第1條於102年8月13日修正,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 ,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 法之罪。第3項規定: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上述第2項第1款於修正公布後第3日即同年8月15日生效施行,第2款則於修正公布5個月後即103年1月13日生效施行。又依司法院 頒「法院辦理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軍事法院移送軍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項規定:「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前,現 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已依該法開始審判,尚未裁判或裁判尚未確定之案件,依下列規定處理之:㈠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為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者,於102年8月15日,移送該管法院 審判。㈡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於103年 1月13日,移送該管法院審判」。第5項規定:「法院接辦軍事法院移送軍法案件之原則如下:㈠初審案件由該管地方法院接辦。㈡上訴審或抗告案件由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接辦。㈢刑事訴訟法第四條所列第一審管轄屬於高等法院之案件,初審或上訴審案件由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接辦」。其第6項規定:「法院受理軍事法院移送軍法案件之管轄標準如 下:㈠被告在押者:以羈押地作為土地管轄之受理標準。但羈押地並非刑事訴訟法第5條所定土地管轄之原因者,以犯 罪地為受理標準。㈡被告未在押者:以犯罪地作為土地管轄之受理標準。其犯罪地有數地者,基於移送便利,以距離原軍事法院最近之犯罪地為受理標準。」,本件抗告人被訴之罪名,係屬修正後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案 件,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之管轄法院應為犯罪地或羈押地之地方法院。查,依上開2份判決所載,本案犯罪地係 鹽水溪口,位處臺南市境內,而抗告人2人當時係在押,惟 抗告人2人當時在押地為何?並不明確,則本件再審聲請之 管轄法院究竟係犯罪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或係在押地之地方法院,原審並未究明,即逕以其無管轄權,而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尚有未洽。本件抗告人以原審具有管轄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為兼顧抗告人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