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05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明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1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詹明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明達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在嘉義市某統一超商,以每10天新臺幣(下同)1 萬1,000 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嘉義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寄貨方式,提供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12月20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唐玉蓉,佯稱係其同事「楊富惠」,因急需現金周轉云云,致唐玉蓉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57分許匯款3 萬元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唐玉蓉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等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唐玉蓉於警詢中之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與臺灣運動彩券線上投注站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元大嘉義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坦承上開元大嘉義分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其於107年12月11日,將該元大嘉義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依身分不詳自稱「陳筱湄」之成年人指示,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並於寄出提款卡前將密碼更改為「陳筱湄」所指定數字「000000」,及同年月12日對方收受上開被告帳戶存摺、提款卡後,以Line與其連絡表示上開資料遭竊,要求其至銀行辦理掛失,再將補發的存摺、提款卡寄過去,其於同年月17日依「陳筱湄」所告知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將元大嘉義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交對方。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我在網咖作大夜班,但有欠車貸、卡債約3 、40萬元,所以要找兼職的工作。107 年12月9 日左右我在網路上FB(臉書)「兼職打工社團」看到一則兼差工作的訊息,對方自稱「陳筱湄」,我加入「陳筱湄」的Line,並詢問工作內容,對方說是合法的「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的金融帳戶不夠使用,要我提供金融帳戶給他們,兼職的工作內容就是提供金融帳戶,對方說若我不需要錢時跟他說,他就會把帳戶還給我,並傳送公司的設立登記資料給我看,我因此相信對方是合法使用,才依對方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並將元大嘉義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給對方,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故意等語。 六、經查: ㈠本案元大嘉義分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被告於107年12 月11日,將該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依身分不詳自稱「陳筱湄」之成年人指示,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並於寄出提款卡前將密碼更改為「陳筱湄」所指定數字「000000」。同年月12日對方收受上開被告帳戶存摺、提款卡後,以Line與被告連絡表示上開資料遭竊,要求被告至銀行辦理掛失補辦再將補發的存摺、提款卡寄過去,被告因此辦理掛失補發存摺、提款卡(密碼一樣修改為對方指示的數字),於同年月17日依「陳筱湄」所告知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將元大嘉義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交對方。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揭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2月20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唐玉蓉,佯稱係其同事「楊富惠」,因急需現金周轉云云,致唐玉蓉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57分許匯款3 萬元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唐玉蓉於警詢中之證述可憑,並有唐玉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唐玉蓉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元大商業銀行公司108 年3 月25日元銀字第1080002609號函暨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公司108 年9 月5 日元銀字第 1080008942號函暨被告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08 年10月15日元銀字第1080010295號函,被告提出與「陳筱湄」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 份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㈡於茲應審究者為:被告交付上開元大嘉義分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先依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為指定數字)等資料時,①主觀上是否預見其上開金融帳戶將作為他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而不違背其本意?②主觀上是否具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分述如下: ⒈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⑴被告前開所辯,業據其提出與「陳筱湄」在Line上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為憑(本院卷第55至135頁)。依「陳筱湄」之Line封面上記載「全台兼職,最少月領3萬,邊做邊旅 遊,男女皆可,不需要任何費用,不用工作據點,…」等文字。再依上開被告與「陳筱湄」在Line上之對話紀錄擷圖所示,雙方相互傳送之對話訊息內容如下: 【107年12月9日週日】 詹明達PO出一則廣告,內容為:「招聘一周,最快三日到賬3-21萬薪水,無需經驗,無需任何費用,薪水可以先付,保證安全收足,絕無首尾。」 陳筱湄:哈囉我們公司是臺灣運動彩券線上體育投注站唯一國內招募作業組,我先跟你簡單介紹工作性質。我們公司是做總代,全台不同區域會員很多,每天客人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存取帳戶不夠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匯,只要存簿或提款卡能夠正常使用就可以配合,沒有指定要什麼銀行,不是你的戶名也可以,租約金額如下(本數越多,薪資越高)。一本帳戶每期領11000,月領33000。兩本帳戶每期21000, 月領63000。三本帳戶每期領32000,月領96000 。…只需要存簿跟提款卡,寄到我們公司配合,不用你帳戶有錢,拉客、簽賭之類,薪水固定,也不用你提供任何證件和印章,收到OK第一期薪水可以先給你,你先了解工作性質有什麼不明白可以問我喔。 詹明達:意思是提供銀行的提款卡跟存簿? 陳筱湄:是的等於說我們公司跟你租帳戶配合然後你每10天就可以領取到一次的薪水了。如果你中途不想配合了,提前一個禮拜跟我講,就會寄還給你了。 詹明達:了解。 陳筱湄:我簡單給你介紹一下兼職的流程,就是說配合你需要提供空的銀行或郵局的存簿跟提款卡寄給我們公司,我們收到確認,確認之後可以正常使用3-5 (假日除外),你就可以領取到第一期的薪水了,薪水是匯到你另外指定的帳戶上。 詹明達:我懂了,就是看我可以提供幾本? 陳筱湄:是的。 詹明達:會有風險嗎? 陳筱湄:你都是0 風險的,我們公司都是合法運營的政府都有備案的喔(傳送「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之照片)。 …… 陳筱湄:好的,那薪水要匯到哪裡給你? 詹明達:都是自己的,等我明天處理好,看我明天整理出來幾個我在跟你說,等我明天聯絡你在跟我說要寄到哪裡,我在跟你說薪水匯到哪裡。 陳筱湄:嗯嗯,我要先給你做存檔,報備給財務,然後給你申請名額,我會教你怎麼寄。 …… 詹明達:還有請問你寄過去之後薪資大概多久會下來?然後每一期的薪資是每隔10天就會自動匯到我指定的帳戶嗎? 陳筱湄:我們收到確認,確認之後可以正常使用3-5 天(假日除外),你就可以領取到第一期的薪水了,薪水是匯到你另外指定的帳戶上。 …… 【107年12月10日週一】 …… 陳筱湄:薪水匯到哪裡給你? 詹明達:郵局,等一下傳帳號給你。 陳筱湄:好的,那你把華南、合庫、元大、郵局的存簿還有身份證正反面拍給我做存檔,以及電話,我需要報備給財務,然後給你申請名額喔。 詹明達:(傳送身分證及存簿封面照片)。 陳筱湄:好的,我們都是指定7-11配送的,配合的帳戶簿子與卡片都要寄出,寄之前麻煩你先把要配合的提款卡密碼修改成000000(方便公司統一管理)隨便一台ATM 就可以改密碼,改密碼時請查詢帳戶餘額,如果還有餘額的麻煩你拍傳給我,我報備到財務,到時候匯薪水可以一起匯給你。 詹明達:好,地址呢? 陳筱湄:改好密碼了先用不透明的紙或小紙箱把存簿跟提款卡包好,再用袋子裝好,裝好了以後拿到7-11ibon交貨便寄,代碼輸入我會給你一個地址代碼,你在機子上輸入地址代碼就可以了哦,不要你填寫單子(不要你付運費的哦),不懂可以問店員。 詹明達:好,那我今天用好,這禮拜可以拿到這一期的薪資? 陳筱湄:我們收到確認,確認之後可以正常使用3-5 天(假日除外),你就可以領取到第一期的薪水了。詹明達:我下午的時候用。 陳筱湄:代碼Z00000000000你寄好之後,你用好後把寄件單拍給我,財務組需要使用的,你盡快喔,配合名額前後以寄件單排序安排薪水的。確認好之後,下個禮拜五給你安排好薪水喔。 詹明達:下禮拜五? 陳筱湄:是的,到時候我會通知你的。 詹明達:好吧… …… 【107年12月12日週三】 陳筱湄:哈囉,剛才財務辦事的時候東西放在車上,結果車玻璃被敲碎,裡面的包包被偷了,所有配合帳戶都在裡面,麻煩你先趕緊掛失帳戶避免造成損失。麻煩你現在趕緊去掛失賬戶重新補辦,在寄過來配合,我們公司會補償一期的費用給你喔。詹明達:這樣下禮拜還拿的到嗎? 陳筱湄:你重新掛失補辦寄過來,到時候我們公司財務會安排兩期的薪水給你,就當補辦你的損失。 …… 【107年12月17日週一】 …… 詹明達:那我問你,我如果先寄一本過去呢?然後之後等卡下來有兩本之後再寄過去,怎麼算? 陳筱湄:那只能先算一本的薪水喔。 詹明達:我知道我是說後面另外兩本的怎麼算? 陳筱湄:一樣的薪水啊。 詹明達:意思是後面兩本就沒有補償的意思?是這個意思? 陳筱湄:因為報帳是一次性報給公司的,才有報銷給你們的喔。 詹明達:那我先寄一本吧。 陳筱湄:好的,是什麼銀行的? 詹明達:元大。 …… 詹明達:這一本是有補償的嗎? 陳筱湄:嗯嗯。對。 詹明達:寄了喔。 …… 【107年12月20日週四】 詹明達:有確認了嗎? 陳筱湄:在安排確認。 …… 詹明達:你們帳戶有在使用了?銀行剛剛有打電話問,說昨天有轉帳領取的紀錄打電話來確認。帳戶你們有在使用了? 陳筱湄:是的,我們公司財務在確認。 詹明達:所以確認可以了嗎,因為沒有先跟我說,銀行打來也很突然,才想說確認一下。 陳筱湄:嗯嗯,那就已經確認好了。 詹明達:那在麻煩你,薪水下來跟我說一下。 陳筱湄:好。 …… 陳筱湄:有幫你確定喔,財務說下個禮拜一給你安排薪水喔。 …… 詹明達:那我禮拜一的薪資是多少? 陳筱湄:22,000元。 詹明達:好的,了解 …… 【107年12月22日週六】 詹明達:哈囉?有代碼嗎?在嗎? …… 則依被告所提出上開其與「陳筱湄」間107 年12月9 日至同年月22日間在Line上之對話紀錄,被告一開始在Line上張貼一則「全台兼職,最少月領3 萬,邊做邊旅遊,男女皆可,不需要任何費用,不用工作據點,…」的兼職求才廣告訊息。被告加對方Line並詢問想了解工作內容等情,顯係為兼職工作賺取薪水之目的而與對方聯絡。「陳筱湄」確實向被告宣稱:「我們公司是台灣運動彩券線上體育投注站,唯一國內招募站」,「我先跟你簡單介紹工作性質,我們公司是做總代,全台不同區域會員很多每天客人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存取帳戶不夠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匯,只要存簿跟提款卡能夠正常使用就可以配合,沒有指定要什麼銀行。……。只需要存簿跟提款卡寄到我們公司配合,不用你帳戶有錢,拉客、簽賭之類,薪水固定,也不用你提供任何證件和印章。」「你先了解工作性質,有什麼不明白,可以問我喔。」「等於說我們公司跟你租帳戶配合,然後你每10天就可以領取到一次的薪水了。如果你中途不想配合了,提前一個禮拜跟我講,就會寄還給你了。」「你都是0 風險的,我們公司都是合法運營的政府都有備案的喔。」並傳送「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之照片,以取信被告,「那薪水要匯到哪裡給你?」「我需要報備給財務,然後給你申請名額喔。」等情,被告因此允諾加入工作,並依「陳筱湄」之指示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更改成「000000」,再將上開元大嘉義分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對方。則被告辯稱:當時在網咖作大夜班,但有欠車貸、卡債約3 、40萬元,所以要找兼職的工作。107 年12月9 日左右我在網路上FB(臉書)「兼職打工社團」看到一則兼差工作的訊息,對方自稱「陳筱湄」,我加入「陳筱湄」的Line,並詢問工作內容,對方說是合法的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兼職的工作內容就是提供金融帳戶,對方說若我不需要錢時跟他說,他就會把帳戶還給我,並傳送公司的設立登記資料給我看,我因此相信對方是合法使用,才依對方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並將元大嘉義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給對方等語,已非全然無據。 ⑵再依被告與「陳筱湄」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示,被告在同意交付提供其元大嘉義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前,曾詢問「陳筱湄」:「會有風險嗎?」陳筱湄答稱:「你都是0 風險的,我們公司都是合法運營的政府都有備案的喔。」傳送「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之照片,並稱:「如果你中途不想配合了,提前一個禮拜跟我講,就會寄還給你了。」顯見雖被告曾在寄出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前詢問「陳筱湄」「有無風險?」等問題,然因聽信「陳筱湄」所稱「你都是0 風險的」、「我們公司都是合法運營的政府都有備案的喔」,並傳送「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之照片,以取信被告,「如果你中途不想配合了,提前一個禮拜跟我講,就會寄還給你了。」等語,而同意寄出上開金融帳戶資料。顯見被告確實因相信「陳筱湄」所述之租用帳戶是一種工作,工作內容係提供帳戶供運動彩券公司會員兌匯,以賺取薪資等情,則被告辯稱:因為「陳筱湄」說這是合法的,因此相信而提供交付上開元大嘉義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資料等語,應可採信。另「陳筱湄」聲稱:「如果你中途不想配合了,提前一個禮拜跟我講,就會寄還給你了。」等語,使被告在主觀上所認知者應僅係「合法出租帳戶予該公司作為會員兌匯使用」,不至於濫用其帳戶資料充作犯罪工具,且自己仍可隨時終止而取回帳戶存摺、提款卡,並非永久提供予他人使用,而自己喪失帳戶管理權限,足見被告並無提供其金融帳戶隨意供他人使用之主觀意思,且堪認「陳筱湄」上開所為已足使被告產生租借其帳戶者係作公司會員兌匯使用,不至於濫用其帳戶資料充作犯罪工具之認知,尚難認被告主觀上預見該帳戶將為詐欺集團所取得,且詐欺集團將之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為被告所容任、漠不關心者。 ⑶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騙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尚無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之餘地。復且,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而非以推測、擬制之方法作為證據。又揆諸目前實務,詐欺集團詐欺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或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或依指示先更改密碼再交付提款卡)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查本案被告因誤信「陳筱湄」之話術,認為可租借帳戶供該公司會員兌匯存取使用,以賺取薪資,因而在對方要求下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並配合修改提款卡密碼,此舉固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然判斷行為人所為究係受騙或幫助他人犯罪,則需依行為人當時所處情境、有無獲利、交付之原因及其與詐騙集團之關係等綜合判斷,而與行為人之年齡、學歷、先前之工作經驗、認知、生活經驗、社會歷練,或其所為是否與社會一般常情或通常經驗不符等情,其間尚無必然之關聯。邇來,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不乏其例。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租用帳戶之名目詐得人頭帳戶,欺罔方式可謂是千變萬化。而本案被告為84年1 月生,案發時為年齡23歲之人,依其在原審供稱:父母離異,與祖父母及父親同住,之前只做過餐飲業,現在在虎尾往土庫方向的廟口餐廳工作,學歷為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等語(原審卷第99至101 頁),顯見被告先前工作經驗及生活環境單純,年齡尚輕,智識程度普通,案發時因負債,需要錢,於此客觀狀況下,堪認被告有維生及經濟壓力,依其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堪認其金融實務經驗不足,自有受騙而交付金融帳戶之可能。且「陳筱湄」以前揭不實言詞及話術,騙取被告信任,被告因此聽信「陳筱湄」之詞,認為可出租帳戶賺取薪資,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縱認欠缺注意而明顯有過失,然刑法對於過失幫助詐欺犯,並未設有處罰規定,被告至多僅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難認其對於前開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自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故其所為尚與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⒉被告並無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⑴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主觀洗錢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⑵查被告依身分不詳之「陳筱湄」之指示變更上開元大嘉義分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再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陳筱湄」所指示之身分不詳之人,該等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即身分不詳「陳筱湄」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人享有,亦即除非被告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被告自己亦無從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換言之,雖該等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乃是由實際上掌控該等帳戶之身分不詳「陳筱湄」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人取得。如此唐玉蓉遭詐騙而存、匯入款項在該實際掌控被告上開帳戶之人領取之後,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指示存、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之方式而混淆該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效果。另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已明定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 條所稱之特定犯罪)。因之,被告依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後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嗣經他人用以進行詐騙,於供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後,進而提領取得帳戶內款項,固已該當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要件,惟參諸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仍應具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主觀洗錢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始能成立洗錢罪。依前所述,被告係因先前工作經驗及生活環境單純,有維生及經濟壓力,依其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堪認其金融實務經驗不足,且「陳筱湄」以前揭不實言詞及話術,以騙取被告信任,被告因此聽信「陳筱湄」之詞,認可出租帳戶賺取薪資,且被告主觀所認知者應僅係「合法出租帳戶予該公司作為會員兌匯使用」,自己仍可隨時終止而取回帳戶存摺、提款卡,並非永久提供予他人使用,而自己喪失帳戶管理權限,因而依「陳筱湄」指示變更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且不能排除被告係受「陳筱湄」以高薪或高利詐騙金融帳戶資料之可能。「陳筱湄」上開所為已足使被告產生租借其帳戶者係作公司會員兌匯出入使用,不至於濫用其帳戶資料充作犯罪工具之認知,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明知該等帳戶將作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用而仍交付,或有預見該等帳戶將作為詐騙集團洗錢使用,仍予交付,或容任之,自難認其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被告因求職而提供其元大嘉義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給「陳筱湄」,並依其指示變更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欠缺證據可認被告已預見提供該等資料將作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或有容任該等資料作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而不違背其本意,亦欠缺證據可認被告明知該等帳戶將作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而仍交付,或有預見該等帳戶將作為詐欺集團洗錢使用,仍予交付或容任之,亦無法排除被告有受「陳筱湄」騙取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可能,自尚無法遽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亦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就被告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洗錢罪嫌,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之犯行自均屬不能證明。法院自應就檢察官前開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罪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寄送前揭帳戶時,對於徵求帳戶者可能將帳戶另供作其他不法使用,應存有合理懷疑,其恣意將元大嘉義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素未謀面之人使用,有容任他人供作不法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就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依上開卷存事證,被告寄出元大嘉義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係因相信對方宣稱出租帳戶供該公司會員兌匯使用的工作,沒有風險是合法的,會支付其薪資等語,且不能排除係遭「陳筱湄」之話術所詐騙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是被告所認知的風險或非法性,應僅及於該承租帳戶的工作本身是否違法而已,若是合法的工作可以拿到薪資,若是不合法或非法的工作,無法拿到薪資。尚不能僅以被告係將金融帳戶資料寄交陌生人,逕推論被告已認知或預見其所交付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資料,對方可能作為犯罪行為工具使用,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詳述如前。原判決就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犯行,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難認允洽。㈡至於檢察官上訴理由主張:洗錢罪所保護之法益是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及健全資本市場等多重法益,與前置犯罪所保護之法益完全不同,且洗錢罪與前置犯罪之構成要件亦不同,這二犯罪之成立並無互斥關係。幫助行為係收受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該當前置犯罪之幫助犯,且此幫助行為又是創造有助於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則此行為即同時該當前置犯罪幫助犯及洗錢罪之要件,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顯然已造成有助於掩飾不法所得流向之構成要件結果,應已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原判決認為被告提供元大嘉義分行帳戶存摺、密碼、提款卡等物供人使用後,事實上無可能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其行為與洗錢罪規定之要件不合等語,有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語。然查,被告依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後交付其元大嘉義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嗣經他人用以進行詐騙,於供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後,進而提領取得帳戶內款項,固已該當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要件,惟被告係因先前工作經驗及生活環境單純,年齡尚輕,智識程度普通,案發時因負債,需要錢,有維生及經濟壓力,依其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堪認其金融實務經驗不足,且「陳筱湄」以不實言詞,騙取被告信任,被告所認知者應僅係「合法出租帳戶予該公司作為會員兌匯使用」,不至於濫用其帳戶資料充作犯罪工具,且自己仍可隨時終止而取回帳戶存摺、提款卡,並非永久提供予他人使用,而自己喪失帳戶管理權限,因而依「陳筱湄」指示變更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且不能排除被告係受「陳筱湄」以高薪或高利詐騙金融帳戶資料之可能,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明知該等帳戶將作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用而仍交付,或有預見該等帳戶將作為詐騙集團洗錢使用,仍予交付,或容任之,自難認其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原判決認被告所為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未適用洗錢罪相繩,此部分結論應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已該當洗錢罪要件云云,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述之可議,即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法自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