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陳燦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燦堂 選任辯護人 陳恒寬律師 葉建廷律師 黃品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燦堂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理 由 一、被告陳燦堂因被訴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同條第2項等罪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裁定羈押後,臺南地院於民國102年4月30日以102年度偵聲字第57號裁定以被告陳燦堂已無羈押必要裁 准其提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 限制出境、出海(見原審102偵聲57卷第94至96頁),經於102年5月1日出具1,000萬元後,被告陳燦堂於同日經准予停 止羈押釋放,嗣經臺南地院於105年12月30日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⑴、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⑵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處有期 徒刑2年;⑶、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2年;⑷、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 背信罪,處有期徒刑3年;⑸、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3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2年。其餘被訴部分則判決無罪)。被告陳燦堂上訴至本院,前經本院於108年3月28日以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29號判決,將上開⑴部分之科刑判決撤銷,就該罪改判有期徒刑9月,其餘⑵至⑸部分維持第一審 判決,駁回被告陳燦堂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又被告陳燦堂不服提起 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0月30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將上開⑵至⑸部分之科刑判決撤銷發回本 院,現於本院以本案審理中,另上開⑴經改判有期徒刑9月部 分,則經上訴駁回確定,被告陳燦堂並已於109年12月22日 入監執行上開已確定之有期徒刑9月,嗣於110年6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更 一卷㈣第493至513頁)在卷可稽。再者,本案上訴後,前經本 院前審先於109年2月13日裁定被告陳燦堂自109年2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再於109年10月12日,裁定被告陳燦堂自109年10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惟上開兩裁定,分別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825、1871號裁定撤銷,後本院以被告陳燦堂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9月,認無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於110年1月5日解除被告陳燦堂 之限制出境、出海。嗣本院於110年5月31日裁定被告陳燦堂自110年6月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陳燦堂不服提起抗告後,於110年7月15日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18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復經本院於111年1月20日裁定被告 陳燦堂自111年2月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陳燦堂不服提起抗告後,於111年3月3日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30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再經本院於111年9月19日 裁定被告陳燦堂自111年10月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在案。 二、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九十三條之三至第九十三條之五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 定有明文;「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 三、茲被告陳燦堂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2年6月2日屆 滿,本院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再審酌被告陳燦堂及其辯護人陳述之意見,及衡酌被告陳燦堂上開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之犯罪事實(即起訴書事實欄五、六、七、八部分),被告陳燦堂雖坦承部分犯行,惟仍矢口否認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及同法第171條第2項之背信罪等罪嫌,然依被告陳燦堂之相關供述,及卷內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陳燦堂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 罪、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及同法第171條第2項之背信罪等 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其中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背信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陳 燦堂涉犯之上開犯行,復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年、3年(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背信罪,經依刑法 第31條第1項但書及同法第59條減輕其刑)、2年,合計已達 有期徒刑9年之重刑,衡諸被告陳燦堂已受重刑之諭知,客 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被告陳燦堂有逃亡之虞,又被告陳燦堂並非高齡,且有相當之資力,而無不利逃亡之情事,另被告陳燦堂雖已具保1,000萬元,然 為確保後續之審判或判決確定後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參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且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陳燦堂涉嫌掏空告訴人○○○○股份有限公司資產分別為1,968萬元(起訴書 事實欄五之犯行)、5,082萬元(起訴書事實欄六之犯行)、1 億5,676萬8209.94元(起訴書事實欄七之犯行)、3,491萬2,500元(起訴書事實欄八之犯行),使○○○○股份有限公司遭受重 大損害,所為非但直接導致公司、股東遭受重大損害,亦足以嚴重危害證券市場之穩定及大眾投資人之權益,嚴重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犯罪所生危害甚為重大,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陳燦堂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陳燦堂自112年6月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