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慶瑋、陳俊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慶瑋 被 告 陳俊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 字第675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營偵字第2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97年3月5日起至108年1月10日止,在臺南市新營區○○路附近等處,分別以帶團赴泰國、兼做生意 、至南科工作須買工具、加入艾多美直銷、投資碾米機、幫宮廟老師養賽鴿、賣水果、賣環保餐具而須借款等不實理由,陸續向邱淑敏借款,並曾於97年3月5日及100年1月1日分 別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70萬元之本票(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予邱淑敏供作擔保,致邱淑 敏陷於錯誤,陸續借款予被告,共計200萬元。嗣被告僅於108年3月24日、同年4月15日、同年5月31日、同年7月3日各 還款5000元予邱淑敏,剩餘借款經邱淑敏多次催討未果,邱淑敏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邱淑敏之證述、票號000000000號及票號00000000號之本票、 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詳細帳號資料詳卷)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邱淑敏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詳細帳號資料詳卷)之存摺內頁與交易明細、被告與邱淑敏之Messenger與LINE對話紀錄為其論據。 四、被告經過訊問後,雖然坦承有向邱淑敏借款約200萬元,並 曾簽立上開兩張本票給邱淑敏等情,然仍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我的借款理由都是真的。兩張本票的金額都是陸陸續續借款統計後所開立的本票,均非一次性借款。 我在泰國當導遊是跟公司買團,帶團期間有現金支出,所以我借款了好幾次,比如107年11、12月有借款1次,108年1月有借款1次,我最後一次帶團是108年1月。 我回臺灣後沒有工作,107年以前有販售水果、碾米機,其 中碾米機是與台中的纖米機配合,我去中國找碾米機的貨源,我去中國需要錢購買機票及生活費用,所以有向邱淑敏借錢,我有去中國深圳買了2小台碾米機,原本的計畫有2個,一個是與萊爾富配合,一個是推銷,買米送碾米機,但後來這個模式無法進行就終止了。 另外販售水果都是幾千元的額度向邱淑敏借款,我去玉井、后里、三星等地批發,然後在網路上賣水果,我也有請邱淑敏、家人或友人幫忙推廣。 我更早以前要去臺南科技園區做輕鋼架工作,我有向邱淑敏借幾千元買工具,後來沒有去工作,因為介紹人講的與事實不一樣。 我於106、107年間曾用環保餐具與吸管的名義向邱淑敏借款幾萬元,借了2、3次,因為我要推廣臺灣先盟公司的環保餐具與吸管,可以抽佣金,我不算正式員工,也不是股東,我是與該公司營運長張志明(即張大偉)聯絡,我也認識該公司的陳弼壹。 我也有以艾多美直銷名義向邱淑敏借錢,艾多美是販賣生活用品,我希望邱淑敏做我的下線,艾多美直銷做了不到半年就沒有繼續做,因為沒有領到錢。 我有去苑裡準提北帝宮幫忙,當時宮裡的友人在養賽鴿,我有幫忙養半年,這段期間的生活費用都是邱淑敏資助的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與邱淑敏於96年間認識,被告曾陸續向邱淑敏借款100萬 元,且於97年3月5日簽立面額30萬元之本票1紙(票號000000000號),並於100年1月1日簽立面額70萬元之本票1紙(票號00000000號),其後被告仍陸續向邱淑敏借款,迄至108 年1月10日止,借款共計200萬元,而借款事由包含帶團赴泰國、兼做生意、須購買在南科工作之工具、艾多美直銷、投資碾米機、幫忙飼養賽鴿、販賣水果、販賣環保餐具等事由,惟僅於108年3月24日、同年4月15日、同年5月31日、同年7月3日各還款5000元予邱淑敏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邱淑敏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上開本票、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明細、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邱淑敏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與交易明細、被告與邱淑敏之Messenger 與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起訴意旨雖主張前開借款事由均屬不實理由,惟查: ⒈被告於原審供稱其在泰國帶團擔任導遊,係向公司購買人頭,若遊客之購物金額達標即可抽取佣金,若未達標即損失購買人頭之費用,帶團收入有賺有賠,並不穩定等語(原審卷第236至241頁),本院參酌:被告自97年起至108年止有十 餘次以上前往泰國之出入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入出境紀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01至103頁),復有被告提出於108年6月29日在泰國帶團之臉書照片(原審卷第77至79頁),團員陳秋樺等7人所出具、證明有參加被告帶的泰國 團的聲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頁以下),因此,被告辯稱其確實有前往泰國帶團,尚非無稽。 再者,檢視被告與邱淑敏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於105 年7月14日曾以缺少前往泰國之機票及簽證費用為由向邱淑 敏借款,邱淑敏表示只能出借2000元,被告告知前往泰國日期為105年7月16日起至7月25日止(原審LINE對話紀錄一卷 第62至64頁),邱淑敏於105年7月15日匯款2000元予被告,而被告確曾於105年7月16日起至7月25日止前往泰國等情, 亦有邱淑敏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入出境紀錄在卷可佐(邱淑敏提出之陳述卷第110頁,原審卷第102、117頁),則被告以缺少機票及簽證費 用等理由向邱淑敏借款,應屬實在。又邱淑敏於107年9、10月間曾多次因被告前往泰國帶團之事由借款予被告,有邱淑敏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邱淑敏提出之陳述卷第138至140頁),經檢視被告與邱淑敏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兩人自107年9月9日起至11月1日止曾多次談論被告前往泰國乙事,且提及10月5日登機前往泰國、帶團前 往觀看人妖秀及購物站、機票費用、麥克風及購買茶葉等禮品等費用等內容(原審LINE對話紀錄二卷第62至104頁), 而被告確曾於107年10月5日起至10月23日止、11月2日起至12月17日止前往泰國等情,亦有上開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入 出境紀錄在卷可憑,因此,被告以泰國帶團事由向邱淑敏借款,應非虛假。 ⒉被告於原審供稱其原本要前往南科從事輕鋼架工作,因而購買釘槍,後來沒有去工作,因介紹人所講與其瞭解的事實不符等語(原審卷第242頁),本院參酌:證人邱淑敏於原審 證稱:被告說他朋友要去南科釘板模之類的,他叫我幫忙買工具,他才能去賺錢,後來被告沒有去工作,被告說還要自己吃什麼的,一天不到2000元,他覺得這樣子做起來不划算等語(原審卷第201、203頁),且被告與邱淑敏於105年6月12日曾以LINE討論在台南工作之1日薪資2000元,未自備工 具差500元等內容,邱淑敏於105年7月13日尚以LINE傳送「 說要去南科做工程...要買工具..買了..結果沒有做..」等 內容(原審LINE對話紀錄一卷第26至29、59頁),則依上開事證,被告似曾有購買工具,且欲前往南科工作,事後因故才沒有去工作。 ⒊證人邱淑敏於原審證稱:被告參加艾多美直銷,有找我加入,我也成為會員,因為是掛在被告的下線,所以我買了什麼,他都知道,因為那個會回饋給上線,所以他才知道我在艾多美有買東西,艾多美直接就是幫忙推銷及介紹入會,我沒有拿到佣金,因為太多人在做了,我那時候的生活圈子沒有辦法推那些東西,我就沒做,都是買自己需要的東西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207至208頁),參以被告與邱淑敏於106年4月12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曾提及「(被告)你在艾多美買了啥?」、「(邱淑敏)買了一組保養品。跟外出帶的牙刷組」、「(邱淑敏)艾多美群組分享的啊」等內容(原審LINE對話紀錄一卷第145至146頁),顯見被告前開所辯其曾加入艾多美直銷,且要求邱淑敏成為其下線等情,尚屬合理可信,而邱淑敏亦表示參與艾多美直銷之人員眾多,不易推廣,故未領得佣金等情,則被告辯稱其未領得佣金而未及半年即放棄等語,亦屬可能,故被告因參與艾多美直銷而向邱淑敏借款乙事,難認不實。 ⒋證人邱淑敏於原審證稱:LINE對話中談到的纖米機就是碾米機,被告再推碾米機,他就是有講說他們是談合作,就是會跟一些像萊爾富那些,所以我才會提到說萊爾富那個有後續嗎,他那時候就是一直叫我提供資金,他要去談這些東西;我有因為碾米機匯錢給被告,提供他去談業務的生活開銷費用,比如油錢與伙食費,也有買碾米機,他說去大陸買碾米機,後來有去大陸一趟也是拿好幾萬元去買碾米機,說要買碾米機回來,一台好像將近10000元,被告有買1台還是2台 ,被告確實有去大陸買碾米機,我有求證被告當時交往的女友等語(見原審卷第210至212頁),參以邱淑敏自106年5月2日起至106年9月5日期間有多筆碾米機開會、企劃書、購買資金、運費及安裝等名義之借款,有邱淑敏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附卷可佐(見邱淑敏提出之陳述卷第116 至120頁),且被告與邱淑敏於106年5月5日之LINE對話內容中有提及纖米機乙事,被告表示有前往台中開會及洽詢萊爾富等內容(見原審LINE對話紀錄一卷第166頁),兼衡被告 確實於106年8月30日起至9月4日止前往中國深圳,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入出境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2、117頁),足見被告辯稱其有從事碾米機之推廣,且有前往中國購買碾米機,尚非虛妄,則被告於前往中國購買碾米機之前後期間向邱淑敏借款,藉以供應其此段時間之日常開銷及購買碾米機經費,難認不實。 ⒌證人邱淑敏於原審證稱:我有去過苑裡準提北帝宮,當時被告跟我說在宮廟幫忙養賽鴿,可是後來我在107 年11月那時候有去宮廟找老師,老師跟我說被告沒有幫老師養賽鴿,是幫別人養賽鴿,被告只是有時候會載老師出去幫人家做一些法事那種的;被告那時候跟我說他幫別人養賽鴿,比賽就有一筆錢可以還我,可是他也沒有住在宮裡;有時候被告是叫我匯錢給他當生活費(原審卷第190至191、215頁),並有 苑裡準提北帝宮及附近鴿舍之現場照片、宮廟老師呂棟財出具被告確實有在宮廟幫忙養賽鴿的證明書附卷足佐(原審卷第163至164頁、本院卷第71頁),可知被告辯稱其當時曾前往苑裡準提北帝宮幫忙,且幫忙友人飼養賽鴿半年,這段期間的生活費用都是邱淑敏資助的等情,仍屬合理有據,尚難認有何不實。又邱淑敏出借款項係提供被告之日常生活開銷,並非針對賽鴿,亦難認被告有以飼養賽鴿之不實事由向邱淑敏借款。 ⒍關於被告與邱淑敏之LINE對話內容,分別於107年4月28日談論芒果批發事宜;及於107年5月22日至29日多次談論水蜜桃販售、邱淑敏在公司分送試吃水蜜桃、水蜜桃訂購等事宜;及於107年5月22日、6月5日在LINE記事本記載水蜜桃、芒果之品名、規格及價格等資訊;及於107年7月4、5日談論邱淑敏在公司幫忙推銷芒果等內容;及於107年7月13日由被告傳送梨子之相關販售資訊(見原審LINE對話紀錄一卷第373、404至411、422、454至456、463頁),參以證人邱淑敏於原 審證稱:被告說他有賣很多水果,芒果的部分他有實際載我去買,可是後來我有求證被告的朋友,他那些都是買去送人比較多,因為他賣水果以後,資金都是我出的,錢也都沒有給我;LINE提到芒果,被告當時在做芒果的買賣,我有幫忙,資金都是我出的,我有拿給公司同事吃,問要不要買,還有賣桃子,我也有拿去公司給同事試吃,同事有買,被告有送貨到公司;記事本寫到桃子,就是有幫被告做一個po文內容,他可以轉貼給別人看等語(原審卷190、216至217、221至222頁),復衡以被告於107年7月13日臉書上有張貼梨子 、芒果之販售資訊,有被告臉書擷取照片(原審卷第81至83頁)、被告的上游廠商黃茂雄出具的相關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頁),可知被告確有從事販售水果之工作,亦難認此為不實之借款理由。 ⒎關於被告與邱淑敏之LINE對話內容,邱淑敏分別於107年7月3 日提及:「其實你的環保餐具。也可以來跟我們公司談。可以送客戶保車險的禮物」、「現在都送袋子。好像用不到那麼多。餐具應該會比較實用。」等內容,及於107年7月22日提及:「吸管大王」等內容(見原審LINE對話紀錄一卷第453頁,原審LINE對話紀錄二卷第6頁),證人邱淑敏於原審證稱:我從靈芝工廠退休以後,我就進入保險業,被告說他有在弄環保餐具,我就跟他建議可以來跟我們公司談,環保餐具就是筷子、湯匙還有叉子那種的,被告有拿樣品給我看過,我後來沒有在公司推銷,因為我那時候剛進去,也不是認識很多,我請他直接過來談,被告後來沒有來談;吸管是用甘蔗渣做的吸管,被告的臉書上面都有PO,就是轉貼那家甘蔗吸管公司的PO文,就是在推廣的意思,被告有聊過吸管的事情,他都說要去開會、上課之類的,我提供的錢就是他要去跑吸管業務的生活開銷等語(原審卷第223至225頁),參以邱淑敏提出其與陳弼壹(臉書帳號OvoJames)之Messenger對話紀錄,陳弼壹表示與被告不熟,被告係業務總監張大 偉之朋友,張大偉曾告知被告有幫忙推廣公司產品,拿了很多樣品,但沒有實際單子等內容(見邱淑敏提出之陳述卷第7至11頁),並有被告於108年10月16日在其臉書分享臺灣先盟股份有限公司之臉書貼文、環保吸管之新聞報導、陳弼壹之臉書貼文等(原審卷第85至89頁),則被告前揭辯稱曾從事推廣臺灣先盟公司之環保餐具與吸管,其認識張大偉(張志明)及陳弼壹等情形,仍非無據,尚難認屬不實理由。 ㈢邱淑敏於LINE對話內容曾多次提及被告借款200萬元之各項明 細及金額,比如加油、家樂福、換車輪、釣魚竿、寶雅、零用金、法院、買車、母親節、冷氣等費用(見原審LINE對話紀錄一卷第403頁、原審LINE對話紀錄二卷第11至12、126至127頁),且證人邱淑敏於原審證稱:官司部分就是他跟我 講有一部分是官司的罰金;5萬元法院就是繳罰金的錢;家 樂福就是買被告的一些生活用品、吃的,我與被告一起去,我刷卡付錢;換車輪就是換被告車子的輪胎;被告說他跟宮廟老師去釣魚,然後他要買釣魚竿,他就載我去臺南買,我們一起去釣魚店買了一支5000元的釣魚竿;寶雅也是買被告的生活用品,我與被告一起去;加油有寫到的,大部分都是一起去加油站加錢,我付錢;3萬元買車是被告原來的那輛 車他說修不好,他一定要有一輛車代步,所以又另外買了一輛中古汽車,我有坐過這台車,後來被告來找我的時候就開他買的那台中古車;3000元母親節是要給他媽媽母親節包紅包,我願意幫忙是因為那時候被告就是說要交往,以後會努力賺錢養我;被告那時候住在臺中朋友家,他說房間沒有冷氣很熱,他叫我幫他買冷氣,可是後來這一台被告要搬離臺中的時候,他有把那台冷氣載來我家給我;零用是給被告的生活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14、218至221、225、228至229頁),可知被告之前開借款情形,邱淑敏亦多有在場或陪同購買,參以被告於107年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 執行拘役50日,且於107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被告確有繳納罰金之情形,均難認被告前開借款事由虛妄不實。 ㈣邱淑敏於原審證稱其與被告係自97年起交往至100年止,其後 分手,復於105年起至108年重新聯絡,雖未再度成為男女朋友,但處於模糊地帶等語(原審卷第199至200頁),雖被告否認其與邱淑敏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僅係朋友關係,惟觀以被告與邱淑敏於105年以後之LINE對話內容,多有曖昧言語 ,諸如邱淑敏曾傳送:「為什麼會一直幫你。不是因為想得到什麼,而是因為曾經愛過你。我不忍心看你一直這樣過生活,我是真的希望你可以變好。過得好」、「我不知道你為什麼要那麼壞,你家人跟我都那麼愛你。為了讓你做你想做的事情,投入那麼多我們的辛苦錢,結果你賺了錢沒有把錢給愛你的我們,卻拿去給會害你的人」、「你都說沒有騙我。其實我從每次你拿完錢後就經常訊息也不回,要嘛就隨便回個嗯。就大概知道你又是跟以前一樣了」、「你沒有愛過我。沒有想要和我在一起,我也不能強迫你,但是我真的沒有辦法接受你一直利用我對你的愛予取予求」、「當時你也是一定要去泰國,跟我弄了好多錢後。結果,到最後?你為了前女友的事,把我臭罵一頓,然後呢?我什麼也不是。不給你錢之後。我又再一次被放生了。這一次也是一樣。說了以後要養我之後,我就得一直不斷的給錢」、「就把自己從出社會開始努力存下的錢。加一加超過一百萬。不是小數目ㄟ,說是借你也好,投資你也好,難道我就沒有壓力嗎?」、「因為你是唯一對我說以後會養我的人。所以才會再繼續對你付出。如果我都已經這樣。我們的關係還是沒辦法再更進一步,我也不逼你了」等語,被告亦曾傳送:「說以後養妳是真心話,因為妳那麼挺我幫我」等語,兩人復曾傳訊:「(被告)處罰妳什麼」、「(邱淑敏)處罰我硬要跟你在一起」、「(被告)這是幸福的負擔」、「(被告)別恐慌不管咱倆以後如何我說過我會照顧妳的,但現在我就是得趕緊有個方向趕緊有收入」等語(見原審LINE對話紀錄一卷第30、100、168、203、404頁,原審LINE對話紀錄二卷第26頁),復衡以邱淑敏於105年以後與被告再度聯絡後,確實係 認為兩人可能再度復合,始再陸續借款予被告等情,亦據證人邱淑敏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99至231頁),可知被告與邱淑敏於105年再度聯絡後確實處於情感曖昧之狀態, 邱淑敏因認兩人可能再度復合,始再陸續借款予被告。 ㈤依前開事證可知,被告在上開期間所為之借款理由均有其依據,尚難認為被告係以虛偽不實之事由向邱淑敏訛稱借款。被告與邱淑敏自97年起交往至100年止,被告於此段期間向 邱淑敏陸續借款共計100萬元,並分別簽立前開2張本票,則邱淑敏於此段交往期間,因慮及兩人之感情狀態,始陸續借款予被告以資助被告的工作或生活所需,尚難排除此種可能性,況被告既有簽立前開本票,邱淑敏可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或進行民事求償,則被告是否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及故意,仍非無疑。又邱淑敏於100年分手後,既未向 被告進行民事求償,亦未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若邱淑敏認其曾遭被告以不實借款名義詐騙損失100萬元,為何於105年再度聯繫後,仍持續借款予被告,即與常情有違,亦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之情形。 ㈥被告於105年與邱淑敏重新聯絡後,被告之工作處於長期不穩 定之狀態,其日常生活開銷亦有賴邱淑敏資助之情況,邱淑敏在此段期間因處於情感曖昧之階段,為企求被告可力圖振作,以求兩人日後再度復合之可能,始再度陸續借款予被告,已如前述,可知邱淑敏出借款項之理由係基於感情之因素,參以被告前開借款事由均非虛偽造假之事由,且多筆生活開銷之借款係由邱淑敏陪同支付而列為借款,均難認有何不實借款之情形。又被告本欲前往南科工作,其後又放棄,其陸續從事泰國帶團、販售水果、艾多美直銷、推廣碾米機、環保餐具、吸管、幫忙飼養賽鴿等工作,均一無所成,在此期間之生活開銷多仰賴邱淑敏之幫忙,被告於原審亦自承其收入一直不穩定(見原審卷第241頁),可知被告常有更迭 轉換工作、半途而廢之情形,平常生活費用亦有所窘困,惟仍難認被告係以虛偽不實之借款事由向邱淑敏施以詐術。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上述的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被告前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原審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依照邱淑敏的請求,提出上訴,並未提出有別於一審的其他證據,僅概稱被告係利用邱淑敏對被告的感情,而詐欺邱淑敏的錢財,仍主張被告構成犯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