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9 日
- 當事人施宏明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宏明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73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施宏明係址設嘉義市○○街00號「○○不動產企業社」之實際負 責人,於民國106年2月間,受江政錡委託,仲介銷售江政錡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4分之1持分(下稱系爭土地),雙方簽有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委託期間係3個月,委託銷售底價為新臺幣( 下同)2000萬元,並口頭約定實際售出價格超過委託銷售底價部分即屬施宏明之報酬。嗣有美硯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美硯公司)負責人蔡銘鴻見施宏明所刊登託售系爭土地之廣告,與其父親蔡龍通討論後,決定找來友人陳煥耀、陳土城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於106年4月2日或3日偕同蔡龍通、陳煥耀至施宏明上址不動產企業社交涉,向施宏明開價1600萬元欲購買系爭土地,另表示希望與江政錡本人洽談。詎施宏明為求能獲得系爭土地實際銷售價格與委託銷售底價間鉅額差價之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江政錡人在澎湖躲債,無法出面洽談,會與江政錡討論取得其授權並公證後,再代江政錡處理系爭土地買賣簽約事宜」等詞搪塞蔡銘鴻等人後,旋又隱瞞蔡銘鴻等人願以16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於106年4月5日向江政 錡佯稱:「已經找尋多人購買系爭土地,出價最高者僅450 萬元,如願意以500萬元賣清,可幫忙議價至500萬元」云云,致江政錡誤信買家只願低價購入系爭土地,因而陷於錯誤,簽立內容為「立同意書人(按:即江政錡)經由○○不動產 企業社,居間介紹出售系爭土地,因共有關係特殊,部分土地地形無法建築,及部分土地為公共設施用地,致乏人問津,現有買方出價甚低,立書人同意如能成交,同意以售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實拿500萬元之『賣清』交易條件出售,倘 有賣超過500萬元時,立同意書人同意該賣超過之部分為居 間報酬,歸由○○不動產企業社收取,若○○不動產企業社無法 達成賣清500萬元之交易條件,仍強行出售,應補足立書人 不足500萬元之差額」等語之同意書,及內容為「江政錡授 權施宏明就系爭土地得全權代理江政錡為出售、簽訂買賣契約、收取價金、用印、交付證件,及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等有關之一切事宜」等語之委託暨授權書1份,復於106年4月7日與施宏明同至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處,就上開委託暨授權書做成公證,而同意以上開實拿500萬元之方式,低價出售系 爭土地。施宏明取得上開公證書後,即於106年4月9日或10 日聯繫蔡銘鴻,表示其已取得江政錡之授權暨公證,可代江政錡簽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雙方乃相約於106年4月13日,由施宏明代江政錡與蔡銘鴻、陳煥耀(以「曲薏潔」名義)、陳土城簽立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安全信託契約書。未幾,施宏明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蔡銘鴻、陳土城、陳煥耀亦陸續匯款合計1600萬元至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迨扣除管理費、稅捐支出等費用後,上開專戶剩餘之1453萬1857元即轉匯至施宏明個人所有之聯邦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施宏明隨即於106年5月10日前往聯邦銀行嘉義分行將上開款項全部提現,僅於同日交付500萬元現金予江政錡,其餘款項均攜回上址企業社供 己花用,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價953萬1857元。俟江政錡於107年8月間,經友人告知系爭土地在106年4月間係以3200萬 元賣出(按:此係因 系爭土地實際售價係1600萬元,僅名 義上在實價登錄墊高為3200萬元,施宏明、蔡銘鴻、陳煥耀等人因此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始知受騙。惟施宏明事後僅於107年11月21日返還50萬元予江政錡(施宏明此部分 對江政錡提告恐嚇取財,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此施宏明仍保有903萬1857元之不法所得。 二、案經江政錡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5-146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 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施宏明固坦承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關其受告訴人江政錡委託銷售系爭土地、與告訴人簽立上開內容同意書及委託暨授權書、代告訴人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以1600萬元之價格售出系爭土地後僅交付500萬元予告訴人等情, 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告訴人於106年2月委託我銷售系爭土地,但系爭土地賣了一陣子都賣不出去,我就跟告訴人討論用500萬元賣清,告訴人覺得可以,才於106年4月5日簽立上開內容同意書,當時蔡龍通、蔡銘鴻尚未向被告出價;蔡龍通、蔡銘鴻他們並未在106年4月2日或同 年月3日與我出價,且交付160萬元之斡旋金本票交給我,因為106年4月1日至同年月4日係清明連假,政府機關未上班,而系爭土地為共有,而且其中又有道路用地,地形不方整,蔡龍通、蔡銘鴻均為專業不動產開發商,不可能未向嘉義市政府詢問計畫道路何時開通等狀況,即向被告出價,他們係在告訴人簽立上開同意書、授權書後之106年4月9日或10日 才聯繫我,跟我出價並談好1600萬元之價格,蔡龍通、蔡銘鴻是因不滿因本件買賣之實價登錄問題遭判刑(原審108年 度嘉簡字第681號),方證述在同年月5日前已出價並交付斡旋金本票;而且告訴人在被告之代書事務所打工,年已滿33歲,係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其係因個人經濟壓力考量,而自願簽立上開同意書、授權書,並未受到詐欺、脅迫,且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之意及約定之價格均甚明確,被告於告訴人簽立上開同意書後,旋要求告訴人簽立授權書並公證,係為杜日後爭議,並無隱情,而告訴人既已依其所簽立上開同意書之內容,實質拿得500萬元,所餘之價金扣除費用支出 後本歸被告所有,被告並無起訴書所指詐欺取財犯行可言;至於告訴人迴避說明急售系爭土地原因及不欲親自出面簽訂契約,畢竟是告訴人自身考量,未必是被告刻意不讓告訴人與蔡銘鴻等人見面簽約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上址○○不動產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於106年2月間, 受告訴人委託仲介銷售系爭土地,與告訴人簽有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約定委託期間係3個月,委託銷售底價為2000萬 元;嗣於106年4月5日,以系爭土地乏人問津為由,遊說告 訴人簽立上開內容同意書,並於同年4月7日與告訴人簽立上開授權書並做成公證;而後於106年4月13日代告訴人與蔡銘鴻、陳煥耀(以「曲薏潔」名義)、陳土城簽立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安全信託契約書,迨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蔡銘鴻、陳土城、陳煥耀合計匯入上開聯邦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1600萬元扣除管理費、稅捐支出等費用後所餘1453萬1857元即轉入被告個人所有上揭聯邦銀行嘉義分行帳戶,被告於106年5月10日前往聯邦銀行嘉義分行將上開款項全部提現後,僅於同日交付500 萬元現金予江政錡等情,為被告、證人即告訴人江政錡所一致供證,且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開同意書、委託暨授權書、公證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安全信託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聯邦銀行信託財產結算報告書、信託指示通知書、匯款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2、19至22、25至29、35至42、79至80、90至91、114至116、123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被告應係於告訴人簽立上開同意書前之106年4月2日或3日即已知悉蔡銘鴻、蔡龍通、陳煥耀(下稱蔡銘鴻等人)出價16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 ⑴蔡銘鴻於106年4月2日或3日即已偕同蔡龍通、陳煥耀至被告上址企業社,向被告出價16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乙節,業據證人蔡銘鴻、蔡龍通、陳煥耀、陳土城證述如下: ①證人蔡銘鴻證稱:我是美硯公司負責人,公司有關土地開發及建物之新建、銷售都是我在處理,蔡龍通是我父親,他在美硯公司沒有職務,但因為我們是一家人,公司有些資金也是他贊助我創業的,而且他的經驗比較豐富,所以我在取地、新建的時候,都會與他一起討論,本案系爭土地當初是我先看到路邊有張貼銷售廣告、591網站上也有刊登出售廣告 ,我有興趣,就在106年4月2日或3日打電話約被告看地,看完之後我覺得可以,晚上就帶蔡龍通去看,隔天蔡龍通也約陳煥耀去看,日期大概就介於106年4月2日到同年4月3日, 看完系爭土地當天,我、蔡龍通、陳煥耀就一起去被告事務所談價錢,系爭土地其實缺點還蠻多的,但我們是站在長期投資的角度切入來看,被告跟我們說系爭土地每坪大約6萬 元,總價大約係2000萬元,我們跟被告殺價,討價還價之後,類似打8折,就先暫定1600萬元,蔡龍通當場還有開立一 張160萬元之斡旋金本票給被告,讓被告去跟地主溝通。當 天談價的過程當中,我們有要求被告約地主出來見面談價錢,但被告說地主欠債跑到澎湖,沒有辦法出來跟我們談,被告說他會跟地主溝通取得授權之公證後,再用全權委託之方式來跟我們洽談簽約事宜,因為我們開完價之後沒多久就去掃墓,所以我對此印象比較深刻,能夠確定我們跟被告開價1600萬元的時間是在清明節前之106年4月2日或3日。被告在清明節過後,大約係106年4月9日前後有先通知我們可以準 備簽約,但詳細日期係在4月8日、9日、10日我現在無法確 定,被告是在這個時間點才拿公證書給我們看,但因為我自己還是覺得有點奇怪,怎麼會有地主自己不出面的,為求謹慎一點,我跟被告約在106年4月13日簽約,我利用這段空檔去公證人陳林宜伸那邊求證公證書之真實性,確認沒有問題,我就沒有去管地主出不出面這件事了等語(見偵卷第14至16、43至46頁,核交679號卷第23、25至26頁,原審卷一第303至308、311至317、322至323頁)。 ②證人蔡龍通證稱:美硯公司購買系爭土地這件事情我有參與,因為我兒子蔡銘鴻係美硯公司負責人,我做父親的總是要關心。當初是蔡銘鴻在路上看到電線桿上張貼系爭土地出售廣告,打廣告上的電話去問,才知道聯絡對象是被告,被告仲介系爭土地買賣,被告先帶蔡銘鴻去看系爭土地,蔡銘鴻覺得不錯,才又帶我去看,好像是106年4月1日去看的,隔 天我也有帶陳煥耀去看,系爭土地雖然不是很理想,但被告開價2000萬元而已,我認為沒關係,就以養地的心態來買,把地放著,價錢尚屬合理且有殺價空間,我印象中看完地之後隔天106年4月2日或3日就跟被告出價1600萬元,當時是我、蔡銘鴻、陳煥耀3個人一起去被告事務所談,當天我還有 開1張160萬元之斡旋金本票給被告,160萬元就是總價之10%,開斡旋金當天我們也有跟被告說,叫地主出來跟我們談,但被告說地主欠債跑去澎湖躲起來,不方便出面,地主全權委託他處理。我能夠確定我們是106年4月2日或3日就去被告事務所出價1600萬元,並開立斡旋金本票,因為這件事是發生在清明節之前。106年4月2日或3日開斡旋金本票當天,被告沒有拿公證書給我們看,是後來才拿給我們看的,蔡銘鴻為求慎重,還有拿公證書去求證,經確認過後,才於106年4月13日簽買賣契約等語(見偵卷第63至65頁,核交679號卷 第23頁,原審卷一第324至330頁)。 ③證人陳煥耀證稱:我有跟美硯公司及陳土城合資共同買系爭土地,是蔡龍通找我加入投資購買的,蔡銘鴻跟蔡龍通是父子,我跟蔡龍通比較熟,蔡龍通跟我說蔡銘鴻在電線桿上看到系爭土地要賣的廣告,蔡銘鴻就去找被告,看完覺得不錯,蔡龍通就帶我去看,看完土地之後,我、蔡龍通、蔡銘鴻就一起去被告事務所出價1600萬元,蔡龍通有寫1張160萬元之斡旋金本票給被告,我記得去被告事務所出價及開立斡旋金本票的時間都係在清明節之前1、2天,就是106年4月2日 、3日,因為清明節是個節日,所以我才會對我們是在清明 節之前去被告事務所出價、開斡旋金本票這件事印象深刻,如果不是時間剛好發生在清明節之前,我也不會記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9至351、353至359頁)。 ④證人陳土城證稱:我有跟美硯公司蔡龍通、蔡銘鴻及陳煥耀合資共同買系爭土地,是蔡龍通找我加入投資購買的,因為我跟蔡龍通是好朋友,我做工程的沒有空,我跟蔡龍通說他全權處理就好,到時候看要認多少比例再來講就好,所以我都沒有去看地,蔡龍通後來跟我說系爭土地價格已經跟對方談好,總價是1600萬元,我佔20%,所以我就拿1600萬元20%的錢出來,1600萬元這個價格蔡龍通沒有跟我討論,他們決定這個價格,我就尊重他們的意見。在還沒有買系爭土地之前,蔡龍通有跟我說對方開價2000萬元,他向對方出價1600萬元,我記得蔡龍通是在清明節之前跟我講這件事,講這件事的時候蔡龍通已經跟對方出價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4 至368頁)。 ⑵互核證人蔡銘鴻、蔡龍通、陳煥耀、陳土城上開所為「證人蔡銘鴻、蔡龍通、陳煥耀係於清明節前之106年4月2日或3日即至被告上址企業社出價16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之證詞一致,並無明顯不同、矛盾、不合常理之處;且證人蔡銘鴻、蔡龍通、陳煥耀、陳土城於本案之前與被告素不相識,其等於原審均經具結以擔保其等證言之憑信性,衡情應無甘冒觸犯偽證刑責之風險而刻意虛編不實證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及必要,是證人蔡銘鴻、蔡龍通、陳煥耀、陳土城所為上開證詞,堪可採信。故被告應係於告訴人簽立上開同意書前之106 年4月2日或3日即已知悉蔡銘鴻、蔡龍通、陳煥耀(下稱蔡 銘鴻等人)出價16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 2.告訴人於106年4月5日簽立上開同意書時並未獲知證人蔡銘 鴻等人業已出價16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告訴人倘若知悉此事,斷不會簽立上開同意書、授權書等情,業據證人江政錡迭於偵查、原審中證稱:我於106年2月間委託被告出售系爭土地,被告一開始跟我說他有把握幫我談到2000萬元以上,所以委託契約上的價格就寫2000萬元,後來過沒多久,被告就跟我說他沒有辦法找到更高的出價者,最高出價只到450萬元,如果我願意用500萬元賣清,他可以幫我跟對方談到500萬元,被告給我的認知就是系爭土地價錢絕對不會超 過500萬元,我在106年4月5日簽上開同意書的時候,心理上是有感覺被騙,但說不出被騙的感覺,因為被告跟我說450 萬元,又說可以再加50萬元,我認為500萬元不是合理的價 錢,我有跟被告說希望金額可以再往上調,但被告說沒有辦法,我當時缺錢,也沒有其他途徑可以出售系爭土地,所以才會說我心理上是不得不接受,我在106年4月5日簽立上開 同意書及於同年4月7日與被告去做授權公證的時候,都不知道有人開價1600萬元要購買系爭土地,如果當時知道有人出價1600萬元,我當然不會簽立上開同意書,也不會跟被告去做成授權公證書。我在106年2月到同年5月間不曾去澎湖, 也沒有跟被告說我要去澎湖,我不知道系爭土地之買主是誰,也不知道買主有要求與我見面,被告跟我說我不用出面,他會全權處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49至51頁,原審卷二 第38至39、44至46、49、51、53、55至56頁),前後證述一致,且與證人蔡銘鴻、蔡龍通、陳煥耀上開有關「其等要求告訴人出面談價錢,被告回應其等告訴人在澎湖躲債,不方便出面談價錢」之證詞所徵「被告有意隱瞞告訴人上述證人蔡銘鴻等人出價情形」之節,相為合致,告訴人上開所證,委係實情,堪以採信。 3.綜上,被告應係於106年4月2日或3日既已知悉證人蔡銘鴻等人出價16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卻對告訴人隱瞞上開資訊,故意對告訴人隱瞞上述蔡銘鴻等人出價情事,且在蔡銘鴻等人要求與告訴人見面時,謊稱:告訴人在澎湖躲債云云,規避讓買賣雙方見面,藉此讓告訴人無從知悉上述資訊,進而於106年4月5日對告訴人佯稱「系爭土地乏人問津,現有買 家出價甚低」云云,遊說告訴人同意以500萬元賣清系爭土 地,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允諾並簽立上開同意書、授權書,並做成公證,委託被告全權出面處理出售系爭土地之事宜,致使告訴人最終僅取得500萬元價金,而其餘本應歸告訴人 取得之出售該土地所得953萬1857元(扣除管理費、稅捐等 費用後)則全由被告取得,被告以上開詐術取得原應歸告訴人取得之土地出售價金953萬1857元,被告上開行為自合於 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無疑。 ㈢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蔡銘鴻等人為專業建商,106年4月1日至同年 月4日係連假,其等不可能在未向政府機關確認系爭土地計 畫道路何時開通之情形下,即向被告出價,並交付斡旋金,蔡銘鴻等人應係在告訴人簽立上開同意書後之106年4月9日 或10日,才向其出價16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蔡銘鴻等人係因不滿因被告之故而涉刑責,心生不滿始為對被告不利之陳述云云,惟查: ⑴被告前述所辯,已與證人蔡銘鴻等人前開證述不符,可否採信,已有疑問。且被告就有關證人蔡銘鴻等人係如何出價16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之過程供稱:我跟告訴人簽立上開同意書、授權書並公證後,就積極打電話詢問之前曾聯繫我詢問系爭土地之人有無意願要買,在詢問的過程中,我有用「話術」跟蔡龍通等人說有人出價1000萬元,問他們願不願意以更高的價格出價,目的就是希望他們以高於1000萬元之價格來談,但實際上當時沒有人出價,後來蔡龍通在106年4月9 日或10日打電話給我出價1500萬元,我們議價最後1600萬元成交等語(見偵卷第75至76頁,核交679號卷第9頁,原審卷一第207頁),依被告上開所供,其以「話術」向證人蔡龍 通等人陳稱有人出價之價額既係「1000萬元」,衡諸一般交易常情,證人蔡龍通等人所為之出價亦應約略等同或高於1000萬元,要無可能逕自抬高價錢至1500萬元之多來與被告洽談協商,並進而議價至1600萬元成交,此應係以證人蔡銘鴻上開所證「被告說系爭土地總價大約2000萬元,跟被告殺價,討價還價之後,類似打8折,就暫定1600萬元」等語,較 符合「賣方開高價格,買方殺價,賣方稍降價格,買方稍抬價格再為磋商議價」之交易常情,較可採信。 ⑵另蔡銘鴻為美硯建設負責人,與其父蔡龍通均為專業建商,購買土地前就相關土地交易程序與狀況,確實較為熟悉,而蔡銘鴻就何時向嘉義市政府查詢系爭土地之開發狀況,亦確實曾證稱:係清明節上班日後才向嘉義市政府查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5頁)。然而,蔡銘鴻等人就其等在清明節前 之106年4月2、3日業已向被告表明暫以1600萬元購買土地,並交付斡旋金,此僅係為先取得優先議約權而暫同意以1600元之代價購入該土地,實際交易金額尚待仲介與買賣雙方斡旋,交易尚未成立,蔡銘鴻於此之後再進行土地相關資訊查詢、確認,此與一般交易常情並無相違之處,被告以此質疑蔡銘鴻等人所為在106年4月2、3日前已向告訴人出價之證述不可採,此部分辯解應無理由。 ⑶又查: ①證人蔡銘鴻、蔡龍通遭告訴人提告列為詐欺共犯,其等對此若有不滿、不甘,其等不滿、不甘之對象亦應係告訴人,而非被告,自無可能故意甘冒偽證之責,悖於事實講述上開有利告訴人但不利被告之證詞,此從證人蔡銘鴻陳稱:「我個人覺得這起事件發生之原因可能是告訴人錢花光了,看我們和他其他親友於日後將系爭土地共同合賣到好價錢,心生不滿,不然如果有買賣糾紛為何不立刻提出告訴,要等到1年 多以後,我們土地賣出之後才來追究」等略表對告訴人不滿之語句(見偵卷第17頁),亦可徵之。 ②證人蔡銘鴻、蔡龍通與陳煥耀等人固曾因系爭土地實際登錄不實,於108年5月31日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查,其等固可能對被告欺瞞之舉措讓其等牽涉刑責而心生不滿。然證人蔡銘鴻於108年1月4日及同年1月24日調查官詢問之初,其尚不知告訴人有於106年4月5日與被告簽立上開僅取500萬元價金內容之同意書,亦尚未因系爭土地實際登錄不實遭檢察官簽分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其即在該次詢問時供稱「其等係在106年4月初就已至被告上址企業社出價16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其等要求與地主見面,但被告表示地主因躲債人在澎湖,會跟地主溝通取得公證之後再與其等洽談簽約事宜」等不利被告之證詞(見偵卷第15、44至45頁),可見證人蔡銘鴻上開所述不利被告之證詞,要與其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遭法院判刑乙事無關。是以,證人蔡銘鴻等人不可能係因此心生不滿,而甘冒偽證刑責,將其等出價日期講在106年4月5日告訴人簽立上開同意書之前,而故意誣陷 被告犯罪,被告此部分辯解,應係其個人懸揣之見,無足採信。 2.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在其代書事務所打工,年已滿33歲,係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當係因個人經濟壓力考量,自願簽立上開同意書、授權書,並未受到詐欺、脅迫,且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之意及約定之價格均甚明確,告訴人迴避說明急售系爭土地原因及不欲親自出面簽訂契約,是告訴人自身考量,未必是被告刻意不讓告訴人與蔡銘鴻等人見面簽約,其並未詐欺告訴人云云。惟查: ⑴證人蔡銘鴻等人業於告訴人簽立上開同意書、授權書前之106 年4月2日或3日即已出價16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亦業經論 述如前;且被告受託銷售系爭土地期間,有多人前往現場查看乙情,此據被告及證人蔡銘鴻均稱:系爭土地很多人來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1頁,原審卷二第100頁),故系爭土地並無上開同意書所稱「乏人問津」之情事。 ⑵再者,依被告所述:我從一開始接受告訴人委託銷售系爭土地,就是以賣清之方式來跟告訴人約定我的報酬,初次簽的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委託販售底價是2000萬元,當時是口頭跟告訴人約定賣超過2000萬元的部分就是我的佣金,沒有寫成書面,也沒有簽立授權書及公證,後來我之所以就告訴人於106年4月7日簽立之上開授權書去做公證,是因為沒有 做公證,我不敢去幫告訴人簽買賣契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6頁,原審卷二第99至100頁),可知被告初始與告訴人簽立系爭土地委託銷售契約時,即係以2000萬元賣清之方式來與告訴人約定其報酬。而針對上述同意書中何以會有「今有買方出價甚低」之文字,被告於本院陳稱:是因為與告訴人共同朋友張瑛真之前說過要以450萬元購買,是在106年4月5日前說的等語(本院卷第162頁);參以被告自陳其以「話 術」告知蔡銘鴻等人有人要以1000萬元購入系爭土地,顯然在其讓告訴人簽立上開同意書時,並無被告於同意書上所述,今有買主出價甚低(如張瑛真所出之450萬元價格)之情 事。被告在106年4月5日要告訴人簽立同意書前,確實未告 知蔡銘鴻等人欲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且以「張瑛真」之前所出之450萬元低價,作為洽請告訴人簽立同意書之理由, 被告確實向告訴人隱瞞蔡銘鴻等人欲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其有欺瞞行為者甚明。 ⑶被告在告訴人於106年4月5日簽立上述同意書後,旋即先與告 訴人同至公證人江佩瑜處公證,因該公證人因察覺有異,不願為其等公證,被告因此又於同年月7日再帶同告訴人至公 證人陳林宜伸處公證而順利完成公證等情,為被告與告訴人所不爭執。是勾稽上述各情觀之,被告之前不論是在告訴人要以2000萬元賣清之方式,或者被告與告訴人共同友人張瑛真表示可以450萬元購買,均未見被告要告訴人簽立上開全 權委託被告處理之同意書並公證,反而是在其對告訴人隱瞞蔡銘鴻等人有購買系爭土地意願,並在106年4月5日告訴人 簽立上開同意書後,旋即要求告訴人簽立授權書並辦理公證,其中轉折,已有可疑。況且,被告於106年3月29日在591 網站上仍刊登系爭土地售價「3500萬元」之廣告乙節,有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0日數字(法)字第1080220001號函暨檢附之會員資料、物件刊登畫面各1份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107至110頁)。依被告於原審所述:刊登在591網 站上之出售金額,依我們這行的經驗,是底價除以0.6或0.5算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6頁),可見被告於106年3 月29日刊登上開廣告斯時,尤認系爭土地底價尚值1750萬元至2100萬元,其應無理由,在無其他特殊之客觀因素變動下,突然在刊登上開廣告數天後之106年4月5日,遊說告訴人 大幅降價,以實得500萬元之方式賣清系爭土地。再稽以證 人蔡銘鴻、蔡龍通、陳煥耀前均證述:證人蔡銘鴻等人對其表示希望告訴人本人出面洽談系爭土地價錢時,回應以:「告訴人因欠債,人在澎湖躲債,無法出面洽談,會取得告訴人授權及公證」等語,而告訴人於106年4月間,實際上均在其上址企業社打工,並無遠赴澎湖之情形,被告明知上情卻仍對蔡銘鴻等人謊稱:告訴人在澎湖躲債,足見被告係刻意不讓告訴人與證人蔡銘鴻等人見面,其蓄意欺瞞告訴人有關蔡銘鴻等人欲購買系爭土地之資訊者甚明。 ⑷就系爭土地出售之價金,本件被告所取得之金錢數額,超過告訴人所得逾453萬餘元,此顯非交易或者仲介收費常態。 而告訴人若非遭被告刻意隱瞞蔡銘鴻等人欲以1600萬元購入系爭土地之資訊,其不可能同意如此之交易條件,此業經告訴人陳述明確,且與常情無違。就告訴人學經歷、社會經驗無涉,均無礙此部分認定,自不能以告訴人之學經歷、社會經驗,即認告訴人無受詐騙之可能。 ⑸綜上,系爭土地雖屬共有,又有計畫道路等不良之交易條件,然在告訴人同意以實得500萬元方式出售系爭土地,並簽 立上述同意書並辦理公證時,系爭土地已有蔡銘鴻等人表明欲以1600萬元購買之意願,而被告係蓄意對告訴人隱瞞蔡銘鴻等人欲以160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且編造告訴人赴澎湖躲債之不實謊言,阻礙告訴人與蔡銘鴻等人見面,以達此欺瞞目的,被告因此詐騙之舉,從中賺取實際銷售價格與委託銷售底價間鉅額差價,所得之報酬遠逾告訴人所得之價金,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無疑,被告以前詞辯稱其未詐騙告訴人,應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於原審固聲請傳喚證人鄭淑芬、施薇妮,欲證明被告於107年11月21日是受到強暴、脅迫才與告訴人簽立和解 協議書及本票,然其於本院就此部分並未請求調查(本院卷第95、154頁),另告訴人業經檢察官偵查後為告訴人不起 訴處分,且此部分縱若屬實仍無解於被告上揭犯行之判斷、認定,亦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施宏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以前述方式詐騙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從中取得系爭土地實際銷售價格與委託銷售底價間之鉅額差價,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之情節非輕,迄今仍未徵得告訴人之諒解,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及其素行尚可,自述商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953萬1857元, 因被告於107年11月21日已返還50萬元予告訴人,僅餘903萬1857元尚未償還或實際發還予告訴人,就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以前開辯解否認犯罪,並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前開辯解何以不可採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本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