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維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維揚 選任辯護人 鄭鴻威律師 何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1008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所為之⑴107年3月3日警局内自白影片、⑵同日被告赴現場 模擬之供述、⑶107年3月4日警詢自白,均就本案構成要件之 時間地點手法供述一致,其自白並無矛盾。被告對於部分細節(例如:3月3日是否有先進去廠房?是否有共犯?使用之 工具在何處等等),可能因避免罪刑,當下有部分隱瞞,或故意避重就輕,然此部分與被告構成本件竊盜罪並無直接關聯,部分細節有些微出入,不影響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原審以被告對於構成要件以外之事實陳述有所不一,而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有待商榷。 ㈡現場採得鞋印一枚,經送鑑定認該留於現場之鞋印與被告右腳鞋子所製作鞋印紋痕「類同」,僅因缺乏足資個化比對之紋痕特徵,無法進一步比對等情,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21日鑑定書可稽。且被告於現場模擬時亦稱該鞋印為其所穿之鞋底踩踏留下,足徵被告到場行竊。 ㈢警察李國章證稱:其未將被告車上的油壓剪扣案,係因被告起初說用其副駕駛座上之油壓剪,但最後勘查現場又說不是這一支,是用現場的油壓剪,所以就沒有扣案,如果被告一直都說是副駕駛座的那一支,我們就會扣案等語(原審卷二第306至308頁),足見未扣案係受被告誤導,況被告亦不否認當時副駕駛座上有油壓剪(原審卷二第378頁),當難僅 以未將副駕駛座之油壓剪扣案,而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本件被告有3次自白,攜帶油壓剪至現場,現場又有與 被告類同之鞋印,是其他證據已足補強被告之自白;況被告先辯稱要抓兔子,嗣改稱果子狸,然被告自陳車上並無抓動物之籠子,其停車處與被告要抓動物的地方相距甚遠,亦未攜帶繩子下車,其抗辯與社會常情脫節,殊難採信。本件有被告自白,亦有上開證據可佐,被告顯然有行竊犯行。 三、經查: ㈠被告3次自白如下: ⒈被告於107年3月3日晚間在警局拍攝之自白影片供稱:我於3 月1日來金剛喜工廠看到別人有剪(電纜)的記號,想說要 來拉幾條,我是用油壓剪剪的,時間差不多8、9點,還是10點剪的,我從後面水圳跳過去的,那裡有水管,從水管爬過去,出來也從相同地方出來,那支油壓剪之前就在工廠裡面,是我進去看到的,我想說我弄一弄再把油壓剪拿出來,就是我現在放在駕駛的自用小貨車上那支,我進去工廠就已經看到有人剪過了,所以我才要去剪,我是自己1個人進去, 今天(3月3日)我還沒進去就被發現了,所以就來接受調查等語(原審卷二第355至359頁勘驗筆錄)。 ⒉被告於同日即107年3月3日晚間赴現場進行模擬時,固於警方 陪同下指出其進入廠房之階梯處及指出電纜線遭剪斷之位置,然稱:「那支油壓剪本來就在裡面」、「他這邊本來就已經剪斷的(左手指下方電纜)…那支剪子呢?那個剪子在這邊啊」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31至341頁)。 ⒊被告進行完上開模擬後於107年3月4日凌晨1時5分許之警詢則 供稱:我於107年3月3日21時許,是跟我二哥黃青龍準備進 去廠區竊取電線,但是二哥黃青龍在外面等,我先進去查看廠區內狀況,後來有看到警察來,就離開了,黃青龍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跟在我的小貨車9389-MV後面。我於3 月1日21時至22時許,從該廠區後方(北側)的圍牆攀登進去 廠區內,接著逐一於廠區內搜尋後再進入某一廠房2 樓,隨機巡視後,看到有油壓剪在現場,而且有電纜被剪斷的痕跡,我就用現場的油壓剪先將電纜線截斷,剪完後我於3月2 日凌晨3時許再沿原來的路線翻牆離開,我有走到3樓屋頂的鐵皮去看,再沿原來的路線走回來,但沒有剪3樓的電纜線 ,3樓的電纜線是何人剪的我不知道。3月1日我是和黃青龍 一同前往,他都在外把風,沒有進入廠區。3月1日進入廠區內剪斷電纜線的油壓剪,我剪完還放在廠區內原來的位置,沒有帶走,但3月3日回到現場模擬查看時沒有看到該油壓剪,我不清楚原因等語(警卷第1至5頁)。 ⒋觀諸被告前開3次供述內容,其就於107年3月3日晚間究係尚未進入廠房即為警查獲,或已進入廠房查看,但看到警察前來即先離開;以及究係單獨1人犯案,或係與其二哥黃青龍 共同犯案;其犯案所使用之工具油壓剪究係留於廠房內,或係攜出放置在其駕駛之自小貨車內等情節,均有不一,被告對此犯案重要情節,在同一查獲時段即3月3日21時許起至3 月4日凌晨1時許止之4小時間接續3次供述,即有上開歧異,難認其供述正確無瑕。再者,黃青龍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偵2卷第249至252頁),益見被告上開自白有誤。且被告嗣於偵查、審理均否認犯行,辯稱其未曾進入金剛喜廠房內,僅有到廠房附近的玉米田等語,則被告前開3次自白之真實性,已 非無疑。 ㈡關於鞋印部分,原審已說明經鑑定欠缺足資個化比對之紋痕特徵,無法進一步比對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按(警卷第61至65頁),是否確為被告所留下之鞋印,自屬有疑,尚難以該鞋印作為被告上開瑕疵自白之補強證據。 ㈢關於油壓剪部分,原審已說明被告就油壓剪究係留在廠房,或係放在其駕駛的小貨車內,供述已有不一,顯有瑕疵,難以遽採。再者,被告於原審供稱:我當天有帶油壓剪在車上,警察有看到,但並未扣案等語(原審卷1第179頁);核與警察邱清鎮證稱:107年3月3日我有看到1把剪子,是足以把電纜線剪斷的,但當時沒有扣案也沒有拍照等語(原審卷2 第71至74頁);及小隊長張俊雄證稱:我107年3月3日到現 場有看到被告的小貨車副駕駛座有1支油壓剪,沒有扣案的 原因是因為員警李國章看電纜線遭剪的痕跡,覺得並非被告車上的油壓剪剪的,被告車上的油壓剪雖然是舊的,但也沒有剪過東西的物理痕跡,因為同事跟我這樣說,我想說還有其他證據證明,雖然廠房內沒有看到油壓剪,跟被告所述不符,但我當下判斷被告車上的油壓剪可能不是用來剪電纜線的那1支,所以就沒扣案等情相符(原審卷2第261至284頁),足見職司偵查之警察業已由其等經驗判斷被告小貨車上之油壓剪並非本案兇器,始未扣案,而案發現場之廠房內亦未見有何剪斷電纜線之油壓剪遺留,是本案就犯罪兇器部分,自無充足證據可以補強被告上開有瑕疵之自白。 ㈣本案查獲經過: ⒈金剛喜公司保全邱伯巽於警、偵訊證稱:107年3月3日晚上9時3分管制室發訊號說該處有異常,我抵達該處車子停在門 口時有看到1個人影從廠房裡面閃過去,因當時距離太遠又 是晚上,無法指認被告。我在廠房外面等,和警察一起開門進去巡,沒看到人,後來在廠房門口旁邊看到1台貨車,就 在旁邊等,被告從廠區右手邊的圍牆方向出現來牽車,那邊是農民在種果實的田。我在警察來之前都守在門口,沒有其他人出入,除了被告以外,同事有在廠區後面看到別台車,住戶也說那台車停很久等語(警卷第16至20頁,偵2卷第31 至32頁)。 ⒉證人邱清鎮於原審證稱:保全是在工廠後門發現可疑人影,所以他們就出動2人去找,找到工廠的正門口,發現有貨車 停在門口,我到的時候保全已經變成在追那台車而非那個人了,車上的人到底是不是保全在廠房裡面看到的人,我不曉得等語(原審卷2第108至112頁)。證人張俊雄於原審證稱 :我到金剛喜公司大門口看到的狀況是保全將被告開的車攔下來,我到場時被告是在小貨車上,保全跟我說被告從大門口裡面出來等語(原審卷2第260至262、279至282頁)。而 證人李國章於原審則證稱:當天在案發現場保全將被告攔下來時,我也剛到,保全好像說被告在裡面剪電纜線,但沒有提到被告是從哪裡出來,保全說被告可疑就攔被告的車等語(原審卷2第288頁)。 ⒊由上可知,證人邱伯巽未能指認被告為廠房內之人影,也未看到被告從廠房內走出來,其係因被告之自小貨車停放於廠房附近並於相近時間牽車,始生懷疑;惟在該廠房後面尚有別台車停很久,是否能僅以被告停車在附近即遽指被告行竊,實非無疑。況員警邱清鎮、張俊雄、李國章到場時保全已將被告攔下,其等未見被告係從何處上車,自難確定被告是否係保全所看到觸動警報之可疑人影,是上開證詞尚難作為補強被告自白之證據。況鄰居陳彥旭亦於偵訊證稱當時另有一台轎車停在廠房附近,但無法指認何人駕駛等語(偵2卷 第20頁),足徵現場尚有其他可疑人車,自難以被告停車附近遽指被告行竊。 ㈤參以本件除無兇器可證被告有剪斷電纜線之犯行外,關於其曾自白稱「別人有剪」等語,亦無法釐清現場電纜線究係何者是被告所剪,即犯罪客體不明,自難以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被告在本案前並無前科,有前案紀錄表可按,難認其有行竊之素行。至被告於偵訊供稱:我沒有進去廠房,我是在旁邊的玉米田找兔子和果子狸,我原本要去抓,但找不到要回去開車,後來就有一個保全衝出來叫我停車等語(偵2 卷第21頁);於原審供稱:我去玉米田找果子狸,之前送貨經過有看到,果子狸會咬人,晚上比較遲鈍不會那麼凶,所以才晚上去抓等語(原審卷1第80至82、180頁);於本院供稱:我當晚去抓果子狸,沒帶工具是要先去看看有沒有,果子狸白天會攻擊人,晚上牠看不到,我之前送貨經過在玉米天有看到果子狸等情(本院卷第73、134頁),歷次所稱一 致,雖其未帶抓捕設備,然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未帶設備抓果子狸雖有可疑,然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有本件竊盜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各次自白供述不一,其自白之真實性,已屬有疑,且本案亦無其他足以補強自白真實性之證據,依卷內資料,雖可認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將自小貨車停放在金剛喜工廠大門口約50公尺處之事實,然難認有積極具體之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起訴書所指於107年3月1日晚上9時許至同年月3月2日3時許間進入該工廠內剪斷電纜,再於107年3月3日晚上9時許欲進入該工廠搬運該等剪斷之電纜線之加重竊盜 未遂犯行。檢察官所提證據,尚未證明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行竊電纜未遂云云,顯屬無據,上訴意旨無可採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維揚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0號之400 居臺南市○○區○○○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鴻威律師 何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維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維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07年3月1日晚上9時許起至同年月2日凌晨3時許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金剛喜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金剛喜公司)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 之廠房,趁無人注意之際,攀爬該廠房後方圍牆進入後側2 樓後,持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油壓剪(未扣案)剪斷金剛喜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合計價值約新臺幣433萬元)後沿原路線離去。嗣於同年月3日晚上9時15分許,駕駛上開小貨車前往金剛喜公司上開廠房門 口,欲進入廠房搬運前開已剪斷之電纜線時不慎觸發警報器,經中興保全公司人員邱伯巽到場查看,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被告黃維揚見狀欲離開現場,旋為立於該廠房門口前之邱伯巽及員警當場攔下而未得手,因認被告黃維揚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成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證據能力為證明力之前提,如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欠缺證據能力,即當然禁止作為本案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使用,是被告或辯護人如對於公訴人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爭執,縱法院認為應判決被告無罪,仍應就爭議證據之證據能力,先為判斷。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維揚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 維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錦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父黃武雄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金剛喜公司保全邱伯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稱麻豆分局)小隊長李國章及偵查佐邱清鎮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檢察官勘驗報告、麻豆分局小隊長黃寶輝、小隊長李國章、巡官林嘉源、偵查佐蔡仕良、偵查佐邱清鎮等人出具之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21日刑鑑字第1070025698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路口車牌辨識系統影像資料等各1份,及現場照片 數張等,為其論據。 四、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件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3日晚上9時許在金剛喜工廠大門口附近遭警攔下時,原係否認犯行,然員警於經被告同意、以嫌疑人身分帶被告至警局後,先將被告帶至警局之玻璃隔間「小房間」內,向被告稱讓他們交件交一交,員警張俊雄並毆打被告之頭部、胸部、背部、手部,打了被告10幾下巴掌,致被告因員警之強暴手段心生害怕而自白犯行,並在警局內拍攝自白影片,而後員警在被告未同意之情形下,與金剛喜工廠保全共同帶被告至案發現場進行模擬,模擬過程中係由保全走在最前面、由保全及警察指示被告以手指出其犯案路線與地點,模擬完成後再於107 年3 月4 日凌晨1 時許回到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此時被告是因害怕而照著員警所打的筆錄念出內容,當員警看得不滿意、不是他們所想要的答案,就會重新更改筆錄、關機後再重新錄影,故認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及現場模擬均欠缺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等語,並提出被告於107 年3月5 日受有頭部損傷、背淤挫傷、前胸壁挫傷之 診斷證明書1 份(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7240號卷,下稱偵2 卷,第27頁)以 資佐證。被告及辯護人既有此爭執,本件就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自有先予認定之必要。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事後於員警履勘犯罪場所,所為之現場模擬重演,非當然可視為案發當時之實際行為,其目的應限於查證被告犯罪之真實性,故現場模擬應於犯罪事實已堪認定後,再依法行之,且模擬所呈現內容,其性質仍屬被告之自白範疇。經查:1.證人即麻豆分局偵查隊隊長張俊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何毆打被告頭部、胸部、背部、手部之行為,並具結證稱:伊當天只是把被告帶去偵訊室先行了解案情,被告一開始都不承認,伊在偵訊室中跟被告說警方掌握到的證據、包括是保全在案發現場發現被告並把被告攔下來、被告確實也有進去到工廠現場的採證跡證等,之後被告才跟伊的同仁坦承犯行,伊並沒有毆打被告,也沒有看到其他任何人有毆打被告之情事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1416號卷,下稱偵1 卷,第249 至250 頁;本院卷2 第259 至286 頁)。 2.而證人即麻豆分局小隊長李國章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伊當天確實有帶被告進入玻璃隔間的「小房間」即偵訊室,隊長張俊雄也有進去跟被告說幾句話,隊長說完後伊繼續跟被告講話,伊是跟被告說要面對現實、有做就有做、沒做就沒做,之後被告有承認本件犯行,伊並沒有看到任何人在偵訊室內打被告身體的任何部位等語(見本院卷2 第287 至309 頁)。證人即麻豆分局偵查佐邱清鎮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伊於107 年3月3 日當天晚間有跟 著被告進去偵訊室一下,伊在偵訊室內並沒有毆打或恐嚇被告,伊也沒有看到其他同仁有這樣的行為,被告從偵訊室出來的時候,也沒有呈現不舒服或疼痛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卷2 第79至85頁)。證人即麻豆分局偵查佐蔡仕良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伊當日並沒有進入偵訊室,但被告從偵訊室出來後,伊有拍攝被告之自白影片,當時被告從偵訊室出來後並沒有呈現不舒服或疼痛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卷2 第117 至145 頁)。是由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固可徵於107 年3 月3 日晚間,負責偵辦本案之麻豆分局員警張俊雄、李國章、邱鎮清等人確實有將被告帶入偵訊室(即被告所稱之「小房間」)內與被告討論案情,隨後在警局由員警蔡仕良拍攝被告之自白影片,後再由警方與金剛喜工廠保全帶被告至金剛喜工廠現場模擬,結束模擬回到警局後始正式製作被告之警詢筆錄等情,然並無人見聞被告所稱在偵訊室內遭員警張俊雄毆打頭部、胸部、背部、手部之情形,亦無人見聞被告自偵訊室出來後,有何身體不舒服或疼痛之情狀。 3.又被告雖於偵查中主張:伊在偵訊室內遭員警張俊雄拿黑色資料夾丟伊左手手腕、拉伊的衣服徒手打伊胸口,又拉伊的衣服且打伊巴掌至少有10幾下云云(見偵1 卷第231 頁)。然觀諸被告自偵訊室離開後隨即在警局內所拍攝之自白影片,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後,見該影片中「被告臉上並無傷痕或紅腫等遭人毆打之痕跡」等情,有臺南地檢署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偵2 卷第225 、235 、237 頁);另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該影片,亦確實未見被告臉上有何傷痕或紅腫,也未見被告神情或聲音有何恐懼或異樣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2 第355 至359 頁)。再就被告赴金剛喜工廠現場模擬之過程,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現場模擬錄影光碟,可見「在場之警方人員與被告交談時態度良好,語氣平和,而被告回答時語氣自然,人身自由並未受拘束限制,應係出於自由意志回答」等情,亦有前開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偵2 卷第227 頁,第239 至245 頁);經本院勘驗此現場模擬檔案錄影光碟,亦未見被告有何人身自由受限制或受員警脅迫之情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 第331 至338 頁,第339 至341 頁)。另檢察官勘驗被告製作107 年3 月4 日警詢筆錄之錄影光碟,可見「錄影內容與警詢筆錄、譯文相符,被告臉上並無傷痕或紅腫等遭人毆打之痕跡,且警方製作筆錄時詢問者態度懇切,語氣平和,而被告回答時語氣自然,人身自由並未受拘束限制,晝面中亦無其他人與被告有肢體接觸情形,且被告回答問題時偶有停頓思考後再回答之情形,顯非照稿念詞,應係出於自由意志回答」等情,亦有臺南地檢署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偵2 卷第225頁,第229 至233 頁),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備程序中,對此勘驗內容亦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1 第177 頁)。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稱:經拷貝光碟自行觀賞後,確認於警詢及現場模擬過程中,被告均無受警方人為脅迫利誘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1 第177 頁)。則由上開勘驗結果可徵,自被告離開警局內之偵訊室後,於其在警局中拍攝自白影片、赴金剛喜工廠現場模擬、至其再返回警局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中,均無法看出被告有何臉部或身體其他部位紅腫、留有傷痕之情形,被告斯時與員警之互動、交談之語氣亦屬自然,實無跡象足徵承辦員警在偵訊室內有何被告所指毆打其頭部、胸部、背部、手部或恐嚇被告之行為。 4.至被告雖提出其107 年3 月5 日中午經診斷受有頭部損傷、背淤挫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之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2 卷第27頁),然此距被告所稱107 年3 月3 日21時許過後至3 月4 日凌晨間在偵訊室內遭警毆打之時間,已超過達1 天之時間,且從距離被告所稱遭員警毆打之時間較近之前開被告自白影片、現場模擬錄影及被告警詢筆錄錄影等檔案,均無法看出斯時被告臉部或身體受有任何傷害之情形,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列之傷害與被告所陳遭員警毆打間之因果關係,難認明確,自難以此逕認被告所主張其在警局偵訊室內遭員警毆打其頭部、胸部、背部、手部等情為真實。復被告以其於警局偵訊室內遭員警張俊雄毆打,向員警張俊雄提出傷害告訴,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4248號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440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 第21至24頁,第65至68頁)。準此,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實無證據足證被告所主張遭員警毆打、刑求等情節為真。且司法警察於詢問開始前,先行對於被告瞭解全盤案情或進行對質,核屬偵查手段,尚難僅以員警於尚在等待證據資料備齊之過程中,先將被告帶至警局內之偵查室詢問案情之舉,逕認員警必係基於刑求被告之目的為之,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員警在偵訊室內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被告核對、顯然警方將被告帶進偵訊室是為了要刑求云云,厥無足採。綜上,本件實難認被告之自白有何遭警非法毆打或以其他不正方法對待之情事,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5.又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並未同意員警帶同其至現場進行模擬、模擬過程中均係由保全及警察指示被告犯案路線與地點云云。惟觀諸被告於警局所拍攝之自白影片,固然可見:「(員警)等一下結束之後,有需要去那裡看一下嗎?(被告:搖頭)(員警)不需要啦齁?(被告:搖頭)」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355 至359 頁),然依渠等對話內容觀之,被告僅係表示 認為無再去現場之必要,並未明確表達反對與員警共同至案發現場進行模擬。且該影片拍攝結束後,被告離開警局時僅有1 名警方人員陪同,係由被告走在前方,且並無限制被告人身自由情事等情,有臺南地檢署前開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1 份在卷可參(見偵2 卷第227 、237 頁),於現場模擬之過程中,亦全然未見被告有何表達反對或人身自由遭受限制、或遭員警脅迫之情形,此亦有前開臺南地檢署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偵2 卷第227 頁,第239至245頁)。而被告於現場模擬之過程中,雖或有由警方 人員帶領在前、或指示被告以手比出路線或地點以利拍照蒐證等情形,然被告回答之語氣及其動作均屬自然,亦未見警方有何脅迫或強制要求被告指出一定方向之行為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 第331 至338 頁,第339 至341 頁)。準此,依被告自行走在前方離開警局準備至現場進行模擬、及其於模擬過程中與員警之互動與對話等情綜合以觀,尚難認被告有何遭員警以不正方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脅迫其進行現場模擬之情,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認可採。 6.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中之各次自白(包含被告之自白影片、現場模擬及警詢中之自白)陳述,要難認不具任意性,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被告之自白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之自白陳述有無不一,則屬證明力之範疇,附此敘明。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7年3月1日晚上9時許至同年月2日3時許間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金剛 喜公司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廠房附近之玉米田, 復於同年月3日晚上9時前,再駕駛上開小貨車前往金剛喜公司上開廠房附近玉米田,並將上開小貨車停放於距離金剛喜工廠大門約50公尺處,嗣經中興保全公司人員邱伯巽到場查看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待黃維揚於21時15分許返回上開自小貨車上車後,保全邱伯巽即協同員警前往將其攔下詢問,並由員警將黃維揚帶回分局說明案情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辯稱:伊於107年3月1日晚上9時許至3月2日3時許間,以及3月3日21時許,雖有駕駛前開自小 貨車至前開金剛喜工廠附近,但伊是為了要去廠房附近的玉米田裡找果子狸,伊並沒有於該2日進入前開廠房持油壓剪 剪斷電纜之犯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所拍攝之自白影片內容與其警詢筆錄內容,就其究竟是與被告二哥一起犯案、或係由被告單獨犯案,及犯罪工具油壓剪究竟是棄置在工廠現場之油壓剪、或被告放置於其車上遭查獲之油壓剪,以及被告究竟有無進入到工廠內之犯罪現場等,均前後供述不一,縱認被告各次自白有證據能力,仍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犯行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有於107 年3 月3 日晚上9 時許駕駛自小貨車停放於距離金剛喜工廠大門約50公尺處,經中興保全公司人員邱伯巽到場查看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待被告於當日21時15分許返回上開自小貨車上車後,保全邱伯巽即協同員警前往將其攔下詢問,並由員警將被告帶回分局說明案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邱伯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麻豆分局小隊長李國章及偵查佐邱清鎮於偵查中之證述等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本案被告之自白具有證據能力等情,固如前述,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且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384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事後於員警履勘犯罪場所,所為之現場模擬重演,模擬所呈現內容,其性質仍屬被告之自白範疇。故其現場模擬重演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被告於107 年3 月3 日晚間在警局內拍攝之自白影片中係供稱:伊3 月1 日晚間來金剛喜工廠有看到別人有剪(電纜)的記號,想說要來拉幾條,伊是用油壓剪剪的,那支油壓剪之前原本就在工廠裡面,是伊進去時看到的,就是伊現在放在伊駕駛的自用小貨車上那支,伊進去工廠就已經看到有人剪過了;伊都自己1 個人進去,伊今天(3 月3 日)還沒有進去就被發現了,所以就來接受詢問等語(見本院卷2第355 至359 頁勘驗筆錄)。而被告於 赴現場進行模擬時,固於警方之陪同下指出其進入廠房之階梯處及指出電纜線遭剪斷之位置,然稱:「那支油壓剪本來就放在裡面」;「他這邊本來就剪斷的. . . 那支剪子呢?那個剪子在這邊呀」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 第331 至338 頁,第339 至341 頁)。被告於107 年3 月4 日警詢中則供稱:伊107 年3 月3日當晚是跟伊二哥黃青龍準備進去,但是二哥黃青龍都在外面等,伊先進去查看廠區內狀況,後來有看到警察來,就離開了;伊於3 月1 日晚上9 時至10時許,從該廠區後方(北側)的圍牆攀登進去廠區內,接著逐一於廠區內搜尋後再進入某一廠房2 樓,隨機巡視後,看到有油壓剪在現場,而且有電纜被剪斷的痕跡,伊就用現場的油壓剪先將電纜線截斷,剪完後伊就於3 月2 日凌晨3 時許再沿原來的路線翻牆離開,伊有走到3 樓屋頂的鐵皮去看,再沿原來的路線走回來,但伊沒有剪3 樓的電纜線,3 樓之電纜線是何人剪的伊不知道;伊3 月1 日進入廠區內剪斷電纜線的油壓剪,伊剪完還放在廠區內原來的位置,沒有帶走,但3月3 日回到現場模擬查看時沒有看到該油壓剪, 伊並不清楚原因等語(見警卷第1 至5 頁)。則觀諸被告前開自白內容,就其於107 年3 月3 日晚間究係尚未進入廠房即為警查獲,或已進入廠房查看、但看到警察前來即先離開,以及其究係單獨1 人犯案、或係與其二哥黃青龍共同犯案,與其犯案所使用之工具油壓剪究係留於廠房內、或係放置在其駕駛之自小貨車內等情節,均有所不同。被告就此等情節,前後供述之內容已有不一,而被告嗣後於偵查、審理中又均否認犯行,辯稱其未曾進入金剛喜廠房內、僅有到廠房附近的玉米田等語,則被告前開各次自白之真實性,已非無疑。 (四)又本案員警固於金剛喜工廠2廠2 樓內發現1 枚與被告右 腳相似之鞋印,被告於107 年3 月4 日警詢中亦供稱:該鞋印就是伊所留下的等語(見警卷第5 頁);然其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該鞋印為其所留下,辯稱:為何廠區內會有那個鞋印伊也不知道,伊那個也不是特殊的鞋子等語(見偵2 卷第21頁)。而該枚鞋印經送鑑定,認該留於現場之鞋印與被告右腳鞋子所製作鞋印紋痕「類同」,惟因缺乏足資個化比對之紋痕特徵,無法進一步比對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3 月21日刑鑑字第1070025698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1至65頁)。是該留於金剛喜工廠廠房副廠2 樓內之鞋印,雖經鑑定與被告之鞋印紋痕「類同」,然並非「相同」,故是否確為被告所留下之鞋印,自屬有疑,且既無法證明為被告所留下,自尚無從以該鞋印作為本案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犯行之補強證據,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 (五)復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持油壓剪剪斷金剛喜工廠內之電纜線等語。然被告於在警局中拍攝之自白影片中及警詢中,就其犯案所使用之工具油壓剪,究係留於廠房內、或係放置在其駕駛之自小貨車內等情,前後供述不一,已如前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稱:伊當天有帶油壓剪在車上,那是因為伊父親有在幫人載回收,如果有多的鋼筋,都會請伊父親剪,所以都會放在車上,當天(107 年3 月3 日)警察有看到油壓剪,也有問伊,但還是沒有扣案等語(見本院卷1 第179 頁)。而證人即麻豆分局偵查佐邱清鎮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7 年3 月3 日當天,伊有看到1 把用繩子綁的剪子,是足以把電纜線剪斷的,但當時沒有扣案也沒有拍照,因為被告是說他車上本來就有這些東西,他是在做資源回收等語(見本院卷2 第71至74頁)。證人即麻豆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張俊雄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伊當天(107 年3 月3日)到現場,有看到被告 的小貨車副駕駛座有1 支油壓剪,那支油壓剪沒有扣案的原因,是因為警局的鑑識巡官(後改稱可能不是鑑識巡官,是一起去的員警李國章)看電纜線遭剪的痕跡,覺得並非被告車上的油壓剪剪的,被告車上的油壓剪雖然是舊的,但也沒有剪過東西的物理痕跡,當時是晚上,光線不夠清楚,因為有同事跟伊這樣說,伊想說沒關係,還有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去,雖然電纜線被剪的廠房內沒有看到油壓剪,跟被告所述不符,但伊當下判斷說被告車上的油壓剪可能不是用來剪電纜線的那1 支,所以就沒有扣案等語(見本院卷2 第261 頁,第266 至268 頁,第282 至284頁)。是由被告前開供述及證人2 人之證述,可見被告於107 年3 月3 日遭警攔查時,在其駕駛之自小貨車內副駕駛座上確有油壓剪1 支,被告亦已向員警稱該油壓剪係因從事資源回收所放置之工具等語,而員警既懷疑被告係剪斷金剛喜工廠內電纜線之嫌疑人,竟未將該被告車上之油壓剪予以扣案,致無從以該油壓剪與金剛喜廠房內遭剪斷之電纜線上剪痕進行鑑識、比對,在案發現場之廠房內,亦未見有何剪斷電纜線之油壓剪工具遺留,是本案就犯罪工具之部分,亦無何足以確保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存在。 (六)再者,就本案查獲被告之經過: 1.證人即金剛喜公司保全邱伯巽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7 年3 月3 日晚上9時3 分管制室發訊號給伊說該處有異常, 伊抵達該處時,有看到1 個人影從廠房裡面閃過去,伊就打電話叫支援並且報警;後來伊和同事及警察一起開門進去巡,在廠房門口旁邊看到1 台貨車,伊就在旁邊等,看裡面有沒有人出來牽車,是伊另外1 個同事黃文彬看到被告從廠房旁邊走出來要牽車,伊同事和警察一起攔下被告,渠等當下有問被告是否有進去廠房內,被告說不是、他說去附近找朋友;伊看到1 個人影從廠房裡面閃過去時,並沒有看到他的衣服、臉、身高,因為距離太遠了;看到被告從廠房內走出來的同事黃文彬,黃文彬並沒有去製作筆錄;伊是看到被告從廠區右手邊的圍牆方向出現來牽車,那邊是農民在種果實的田,不是很大的樹林等語(見偵2 卷第31至32頁)。 2.又證人即麻豆分局偵查佐邱清鎮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據伊所知,保全是在金剛喜工廠的後門發現可疑人影,所以他們就出動2 人去找,找到金剛喜工廠的正門口,發現有貨車停在門口,伊到的時候保全已經變成在追那台車而非那個人了,車上的人到底是不是保全在廠房裡面看到的人,伊並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2 第108 至112 頁)。證人即麻豆分局偵查隊隊長張俊雄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伊107 年3 月3 日晚上9 點多接獲保全報案金剛喜公司有觸動警報器、有竊賊進入,伊就帶同仁過去,伊到金剛喜公司的大門口,看到的狀況是保全將被告開的車子攔下來,保全跟渠等說被告從裡面出來;伊到現場時,被告是在小貨車上,保全只有跟伊說被告是從裡面、大門口走出來等語(見本院卷2第260 至262 頁,第279 至282 頁) 。而證人即麻豆分局小隊長李國章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當天在案發現場保全將被告攔下來時,伊也剛到,保全好像說被告在裡面剪電纜線,但沒有提到被告是從哪裡出來,保全說被告可疑就攔被告的車等語(見本院卷2 第288 頁)。 3.由證人邱伯巽前開證述可知,其固於107 年3 月3 日晚上9 時許看到1 個人影從廠房裡面閃過去,然並未看到該人之形貌或衣著,而其與員警嗣後攔下被告之原因,僅係因被告之自小貨車停放於金剛喜廠房附近、並於相近時間前去牽車,證人邱伯巽並未看到被告自金剛喜廠房內走出來,而是看到被告自廠區右手邊圍牆方向走來牽車。則證人邱伯巽所見當日晚間在金剛喜廠房內之可疑人影,是否即為被告,實非無疑。另由員警邱清鎮、張俊雄、李國章等人前開證述亦可知,渠等到場時,保全已將被告攔下,渠等未見被告係從何處上車、對於被告是否確實係保全所看到觸動警報之可疑人影等情,亦未能確定。準此,前開證人既均未見聞被告有何自金剛喜工廠廠房內走出來之情、亦未能確認被告是否即為在工廠內出沒之可疑人影,自亦難僅以其等之證詞作為補強被告自白之證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各次自白既有供述不一之矛盾,其自白之真實性,已屬有疑,且本案卷內亦無其他足以補強其自白真實性之證據,故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資料,固足證被告確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將自小貨車停放在金剛喜工廠大門口約50公尺處之事實,然難認有積極具體之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起訴書所指於107 年3 月1 日晚上9 時許至同年月3 月2 日3 時許間進入該工廠內剪斷電纜,再於107年3 月3 日晚上9 時許欲進入該工廠搬運該等剪斷之電纜線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高俊珊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