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林明福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福 選任辯護人 劉哲宏律師 陳廷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 字第496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林明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明福與林登貴、林宗仁係叔姪關係,都是以從事音響器材、舞台燈光之製造、銷售為業,林明福原來在臺南市○○區○○ 里○○路0000號經營○○企業社,於民國105年1月起與林登貴、 林宗仁在上址合夥成立○○企業社,也與○○企業社經營相同之 業務,林明福並以原來的生產器具入股,並同時自105年1月起擔任○○企業社之業務經理,負責辦理貨品銷售、收取貨款 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林明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的意思,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為○○企業 社收取貨款之機會,向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後,將所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而未交給○○企業社,共侵占 新臺幣(下同)287,100元(其中附表編號9部分已自林明福薪資扣抵10,000元)。 二、案經○○企業社合夥人林登貴訴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未交予○○企業社,總計金額287,100元 (其中附表編號9部分已自被告薪資扣抵10,000元),並於106年3至4月間將該款項花用以重新經營○○企業社之事實。惟 否認有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原本經營○○企業社,後來 與林登貴、林宗仁在同址合夥經營○○企業社,一人一股,兩 家企業社是同時運作,我因為懷疑○○企業社的帳務不清,所 以暫時保管所收之貨款,並無侵占之意思云云。 二、被告與林登貴、林宗仁係叔姪關係,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企業社之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共計28 7,100元(其中附表編號9部分已自被告薪資扣抵10,000元)未繳回○○企業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70-72 、272-282頁),並經證人林登貴、林宗仁、及會計莊豐如 於偵訊及原審證述、證人即○○企業社之客戶許宏達、吳英嘉 、宋怡純、林怡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書寫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企業社出貨單影本33張(他字卷第23-55 頁、偵續卷第355-421頁)、許宏達匯款給被告之元大銀行 國內匯款申請書(他字卷第15頁)、成大樂器社、樂將企業社、微風燈光音響實業社、躍動燈光音響實業社、林盈貞即臺南南雅歌劇團、幻彩燈光有限公司、昇億燈光音響簽署已給付款項證明書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63-171頁、偵續卷第446、462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是否為○○企業社之合夥人,茲依照原審判決內容逐一說 明如下: ㈠原審判決以「告訴人林登貴、林宗仁簽署之創業合夥協議書影本,該協議書載明:○○企業社係由林登貴、林宗仁合夥成 立,股東為林登貴(出資15萬、40%)、林宗仁(出資35萬、60%),出資額共計:50萬元。」,及「告訴人林登貴以『○○ 企業社即林登貴』名義向玉山銀行貸款65萬元,林登貴、林宗仁均為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65萬元之本票」,認定○○ 企業社係由林登貴、林宗仁2人簽立合夥契約,所需資金由 合夥人林登貴向玉山銀行貸款65萬元,林宗仁為連帶保證人而否定被告具有合夥關係云云(原審判決第3-5頁),惟查 : ⑴林登貴於原審證稱:「(提示創業合夥協議書)持股比例是否如這份協議書所載,或是實際上有另外的持股比例,你有無看過這一張?)我有看過,但我不知道裡面寫什麼。○○企 業社成立時我沒有實際出資」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 明確表示其未出資於○○企業社。且其2人於104年11月向玉山 銀行貸得款項65萬元後,同年12月即將其中40萬元借給被告。是林登貴、林宗仁實際上並未出資如協議書所載之50萬元或將貸得之65萬元用於○○企業社甚明。 ⑵申辦青年創業貸款條件之一為「負責人之出資額應占該事業體實收資本額20%以上」,而林登貴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104年12月在那裡做,與林宗仁簽立合夥契約書,為何寫103年12月25日?)那只是要先註冊一個公司行號而已,因為沒有資金的關係,後來才去向玉山銀行借貸,我們是要自己出來創業,後來沒有資金,沒有辦法向玉山銀行借到錢,才簽立合夥契約書成立公司,向玉山銀行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益徵林登貴、林宗仁簽署創業合夥協議書, 僅係為向玉山銀行貸款所製作,並非實際有出資如協議書所載款項。 ⑶被告主張其與林登貴、林宗仁係於104年底談及合夥事宜,而 上開創業合夥協議書簽定日期為103年12月25日,被告自不 可能列名於其上,自不得該創業合夥協議書内未將被告列名,即認其於105年間非○○企業社之合夥人。 ⑷綜上,上開創業合夥協議書所載内容與實際情形尚有不符,不得逕以此認僅有林登貴、林宗仁出資,被告非105年間之○ ○企業社之合夥人。 ㈡原審判決以:「○○企業社自105年1月至11月期間,均有按月 支付薪資給被告,被告亦有借支薪資等情…核與證人林登貴、林宗仁所陳被告係○○企業社所僱用之業務,負責銷售○○企 業社貨物,並收取貨款等節相符」,認被告僅係受僱擔任業務而非合夥人云云(原審判決第5-6頁),惟查: ⑴本件除被告按月支領薪水外,林登貴、林宗仁每月亦均有自○ ○企業社支領薪資之事實,業據證人林登貴於原審證稱:其每月薪資「2萬9千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80頁),另 證人林宗仁亦證稱:其每月薪資「3萬元」,並補充稱:「 被告和我一樣也是業務,也是領3萬元」等語屬實(見偵續卷第47-1頁),是其等3人每月均有自○○企業社支領固定薪資 。 ⑵是以,無論係被告、林登貴或林宗仁,本即每月均有自○○企 業社支領固定薪資,不能以○○企業社自105年1月至11月期間 ,均有按月支付薪資或曾借支予被告,即推認被告係受僱之業務人員而非合夥人。否則,若依此判斷標準,林登貴及林宗仁亦非合夥人,而亦僅為○○企業社之員工。原審判決所持 之理由,自有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誤。 ㈢原審判決認「被告係因○○企業社經營不善,且向○○企業社之 林登貴借款40萬元,而允諾○○企業社之機器設備借予○○企業 社使用,並至○○企業社任職,負責銷售貨物業務,再以每月 薪資扣1萬4千元以償還借款」云云(原審判決第7-9頁), 惟查: ⑴依「○○企業社104年1月至12月之機櫃出貨表」以觀,104年度 ○○企業社平均每月營業額達17萬餘元,104年12月營業額更 達27萬2000元(見他字卷第93-115頁),平均每月所獲淨利超過○○企業社之薪資29000元,似無告訴人林登貴、林宗仁 所稱經營不善或陷入財務危機,而須受僱於○○企業社之情事 。 ⑵林宗仁於原審證稱:「(你剛說晚上會去○○企業社廠房工作 ,是103年或是104年的晚上?)這期間是斷斷續續103、104年都有但不是每天。(你的意思是做○○企業社的工作?)對 ,…他員工出車禍時也有請我們去幫忙,這期間被告有付我們薪資,每日800元或1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01、202 頁),已陳明於103年、104年間,林登貴、林宗仁下班後,偶爾會至○○企業社協助製作產品,被告會給付其等薪資。⑶嗣○○企業社於104年間,又僱用員工蘇立群、周皓勛,足見○○ 企業社確有一定之業務量,始須為人力擴編;又證人周皓勛證稱:「(當林宗仁、林登貴成立○○企業社時,你當時在○○ 企業社上班,○○企業社的營業狀況如何?)還過得去,算還 不錯,每天一定都有工作做,沒有那種沒工作做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57頁)。益見○○企業社於104年間並無經營 不善之情事。 ⑷原審判決以告訴人單方說法,逕認被告所經營之○○企業社已 陷入財務危機,致被告僅得受僱於○○企業社擔任業務,與事 實不符。 ㈣原審判決以「房屋租賃約書上固記載:『出租人:康仙化、承 租人:林明福;租賃標的:臺南市○○區○○路0000號A楝、租 期自103年11月1日至106年10月31日。』…○○企業社廠房之房 租費用係由○○企業社支付,非由被告支付,難認被告有出資 支付廠房租金之情」、「縱使係被告委託順楹會計事務所辦理○○企業社的商業登記,因而支出規費7千餘元,然此並非 合夥事業之出資額」、「○○企業社經營之初未請領統一發票 而有向○○企業社借用統一發票開立給客戶之事實,然此僅為 應客戶需求而開立統一發票之權宜措施,並非○○企業社與○○ 企業社共同經營銷售貨品」,認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合夥關係云云(原審判決第9-11頁),惟查: ⑴被告於○○企業社之身分係「合夥人」或「員工」,雙方各執 一詞,自應就客觀證據認定之。依上開證據以觀:其一,○○ 企業社之廠房,係由被告以自己名義所承租;其二,○○企業 社之商業登記,亦係被告自行支出規費7千餘元,委託順楹 會計事務所辦理;其三,105年9月○○企業社取得自己之統一 發票前,整整8個月均由被告以自己先前設立之○○企業社為 名,開立統一發票予客戶。 ⑵綜合上述事實,難以想像有何事業單位會由員工以自己名義簽立租賃契約承租廠房,或由員工自行出資,辦理事業單位之商業登記,或以員工自己設立之商號,協助事業單位開立發票給客戶。原審判決無視上開客觀事實,逕認被告僅係○○ 企業社之員工,亦有違反經驗法則。 ㈤被告係以生產材料、器具之方式,出資於○○企業社,不得以 逕以被告未以現金出資,認其非○○企業社之合夥人: ⑴林登貴、林宗仁於104年間因欲自行創業,乃與被告商議合夥 經營○○企業社乙事,然考量林登貴、林宗仁原有之○○企業社 當時設立登記尚未滿5年,具申請青年創業貸款資格,最終 三方決定自105年起以○○企業社之名義合夥經營事業之情,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周皓勛具結證稱:「(你是○○ 企業社的員工?)我原本在○○企業社工作,做了大概2、3個 月,林明福說他外甥林宗仁想過來跟他做這行,所以就決定要開第二間公司,就是○○企業社,兩間公司都在同一個地點 」等情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1頁)。 ⑵被告自98年起即於臺南市○○區○○里○○路0000號廠址經營○○企 業社,從事製造音響器材、舞台燈光等設備,生產材料、器具均齊全,故與林登貴、林宗仁決定由被告提供生產器具及場地,員工則有蘇立群及周皓勛二人,林登貴、林宗仁僅須人來即可。上情核與林登貴於原審證述:「○○企業社成立時 我沒有無實際出資」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企業 社原本員工有兩位,後來繼續到○○企業社工作,是另外僱用 的人員,只有改公司名義而已。○○企業社有使用電鑽、鋸台 等工具,是承接○○企業社的設備」等語(見他字卷第152、1 53頁),及證人周皓勛之證述:「○○企業社之後,我在○○企 業社工作,那些生產器具沒有無增加什麼,○○企業社所需要 的生產器具,都是援用○○企業社的器具」等情相符(見原審 卷第241頁)。 ⑶對於被告生產器具之出資,林登貴固以:「(○○企業社剛成 立的時候,公司的生產工具,來源有幾種?)工具是被告那裡的,原本要用40萬元抵那些東西。(被告公司要收掉,所以工具都送你們?)不是,是要用工具來抵40萬元。(按你 的說法,被告借40萬元,後來有拿工具給你用,為何被告還要每個月還你們錢?)他是要還利息,被告原本說利息要自己還。」(見原審卷第177、182頁)。指稱被告提供生產器具係為抵償40萬元之借款的利息,並非出資額云云。況玉山銀行的40萬元借款,其每月利息也不到14000元,故每月所 扣的薪資14000元,顯係該40萬元之本金及利息,林登貴上 開所述抵利息之說,顯不可採;況被告提供生產器具若僅是要抵償該40萬元借款之本息,告訴人又何須每月扣被告薪資14000元?此顯然不符常情,足見林登貴上開所述,存有有 重大瑕疵。 ⑷林宗仁則以:「(104年12月開始用○○企業社營業,設備從何 而來?)被告因經營不善向我們借貸40萬元,告知我們說這些器具就等於轉移給我們,這40萬元他還是會按時攤還,按被告的意思,這些器具就歸納於○○企業社,不是借用。(借 錢要還錢,設備順便送給○○企業社的意思嗎?)不是送,是 協議若還不了40萬元,這些設備器具就由○○企業社增資為資 產。(原本○○企業社的生產器具,何時移轉到○○企業社使用 ?)從頭至尾我們沒有移轉,在40萬元沒有還清之前不會移轉,被告當時也是受聘於○○企業社,他也同意設備暫時性由 ○○企業社使用,不是借用,這是當下所講,沒有白紙黑字寫 下,若針對這部分,就算我們跟他承租,被告可以講個價錢我們來承租,但他借款的40萬元也要歸還。」(見原審卷第194、195頁)。其先係稱被告借款40萬元要按時攤還,被告所有之設備器具亦須移轉予○○企業社;又改稱若無法還清借 款,設備器具始須移轉;後再稱被告同意設備暫時性由○○企 業社使用,不是借用云云,前後陳述矛盾不一,顯無法清楚說明被告無供生產器具予○○企業社之緣由。 ⑸被告於105年間均有按月自所領薪資扣除14,000元償還40萬元 借款之本金及利息,且清償利息高於玉山銀行所定利率,有利扣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因此,提供生產器具 顯非扣抵40萬元借款。被告應係為了○○企業社之出資而提供 原有之生產機器設備供○○企業社使用至明。 ⑹據林登貴提出之「○○資金運用表」,玉山銀行於104年11月25 日就○○企業社65萬元之申貸,扣除帳管費及保險費後,實際 核撥62萬442元。隨後,林登貴除匯款40萬元予林明福外, 另匯款20萬元至林宗仁帳戶,僅餘留20萬元在○○企業社(見 偵續卷第131頁),可謂幾無實際資金投入○○企業社。105年 1月份房租亦係由被告代為繳納,若無被告出資之生產材料 、器具,及原有○○企業社之場地、員工,應無可能於營業之 第一月份,即做出55萬6008元之營業額(見偵續卷第315頁 )。是不能僅以被告曾借款40萬元,即否認被告有出資生產材料及器具之事實存在。 ㈥原審判決以:「倘如被告所稱當時○○企業社的生產材料、器 具、裝備之價值達7、80萬元,則被告繼續經營○○企業社、 自己以材料製作、銷售○○企業社之貨物即可,何須為了向林 登貴借40萬元而將自己經營之○○企業社之材料、生產設備提 供予林宗仁經營○○企業社?又倘被告與林宗仁、林登貴間係 合夥關係,何以被告未與其等簽署創業合夥協議書?亦未擔任玉山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再倘被告於105年1月間有以其所有之○○企業社機器設備為合夥出資,為何在○○企業社搬 離德崙路工廠時,未將前揭機器設備搬離?」,推論被告當時所經營之○○企業社已陷入財務危機,只得結束○○企業社之 經營,及向○○企業社林登貴借款、出借機器設備,並受僱於 ○○企業社,較為合理云云(原審判決第11-12頁),惟查: ⑴被告之所以願意與林登貴、林宗仁,共同自105年1月份起以○ ○企業社名義合夥經營,據被告供稱其原因有三:其一,林登貴、林宗仁與自己具親誼關係;其二,數人合夥得以擴大事業規模、減少進貨成本而增加獲利;其三,○○企業社為設 立登記未滿5年之事業,具申請青年創業貸款資格。被告基 於上述原因,而決定與林登貴、林宗仁合夥經營○○企業社, 乃合乎情理,不能逕認○○企業社陷入財務危機,被告只得結 束○○企業社之經營而受僱於○○企業社。 ⑵其次,被告於105年間均有按月自所領薪資扣除14000元償還4 0萬元借款之本金及利息,且清償利息高於玉山銀行所定利 率,是其提供生產器具顯非為了扣抵40萬元借款至明,堪認其係為了對為○○企業社之出資而提供原有之生產機器設備供 ○○企業社使用無誤。 ⑶再者,告訴人林登貴、林宗仁係104年底,與被告談及合夥事 宜,三人於105年1月份起,合夥經營○○企業社,而上開創業 合夥協議書簽定日期為103年12月25日,被告自不可能列名 於其上,復如前述。且被告已提供生產材料、器具,場地及員工亦已由被告所備妥,況貸款金額亦非高額,是被告未擔任連帶保證人本屬公平,不能僅以被告未擔任連帶保證人,即謂其非105年間之○○企業社之合夥人。 ⑷林登貴、林宗仁搬離德崙路工廠時,是否將被告機器設備搬離,與被告是否為105年間○○企業社之合夥人,應屬二事。 且林登貴、林宗仁當時與被告發生糾紛,為避免發生法律上的爭議(被告提供生財器具充當出資額,所有權不當然移轉給○○企業社)而未將該等生財器具一併搬離,亦屬合理合情 ,自不得以此認其無合夥關係。 ㈦原審判決以:「被告自105年1月起未曾支付莊豐如、周皓勛等員工之薪水,該等員工之薪水係由○○企業社發放,可知莊 豐如、周皓勛等人自105年1月開始即為○○企業社的員工」, 認被告稱莊豐如、周皓勛等人同時也是○○企業社的員工,不 足採信云云(見原審判決第12-13頁)。 惟查:莊豐如、周皓勛等人雖自105年1月開始為○○企業社的 員工,薪水也是由○○企業社發放,然此不能反推被告與告訴 人之間不具合夥關係,且據證人周皓勛證述:「就我所知,○○企業社的實際負貴人,我當時還是叫林明福『老老闆』,我 叫林宗仁『阿仁師』。」等語(見偵卷第61頁)、「(之後你 有無轉為○○企業社工作?)因為他們都說他們合股了,後面 反正他們兩個講的話我都聽,他叫我們做什麼就做什麼,叫我們工作,我們就工作。(你在那裡工作時,有關於現場是聽誰調度的?)林宗仁跟被告林明福調度我們都會聽。(有無分誰是主、誰是從?)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41、256頁),已明確證稱在○○企業社中,員工須聽命於被告及林 宗仁,被告對於員工具有指揮權限,且與林宗仁間並無區分誰是主、誰是從,足證被告與林宗仁係平等之地位,並沒有受僱業務人員與合夥人之差別。 ㈧原審判決稱:「縱使○○企業社未替被告及周皓勛等員工投保 勞健保有違規定,然亦不得以林宗仁未替被告或其他員工投保勞健保一節,即認被告或其他員工非○○企業社所僱用」云 云(原審判決第13、14頁)。 惟查:○○企業社實際上有設立勞保單位,周皓勛並於105年6 月16日起投保於○○企業社,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02頁),顯見林宗仁稱○○企業 社無法投保勞保,以意外加重保險代替勞保云云,並非實在。○○企業社有替周皓勛投保,卻未將被告投保於單位下,足 見被告並非○○企業社之員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係受僱於○○ 企業社擔任業務,容有違誤。 ㈨原審判決固以:「證人周皓勛於偵查中從未陳述,係由林宗仁告知被告與林宗仁是合股,卻可於距離105年1月○○企業社 開始營業5年後之110年3月30日做證時為此證述,其證述是 否真實,尚屬有疑?況證人林宗仁自始至終證述被告為○○企 業社之業務經理,非合夥人,已如前述,則林宗仁於105年 間是否可能告知證人周皓勛其與被告間為合股?是證人周皓勛所證,係由林宗仁告知他們是合股之證詞,容有可疑。況證人周皓勛對於被告與林宗仁、林登貴之財務關係及合作狀況均不知詳情,亦不知悉自己是何時轉入○○企業社領薪水、 為何是由林宗仁代表○○企業社與其成立勞資爭議調解」,認 證人周皓勛不知悉被告與○○企業社間處於何種合作關係,不 得以其主觀推測或由他人轉述,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合夥關係存在云云(原審判決第14、15頁),惟查: ⑴證人周皓勛於107年11月12日偵查程序,第一次受傳喚作證時 ,即已證稱:「(你是○○企業社的員工?)我原本在○○企業 社工作,做了大概2、3個月,林明福說他外甥林宗仁想過來跟他做這行,所以就決定要開第二間公司,就是○○企業社, 兩間公司都在同一個地點。(就你所知,○○企業社的實際負 責人是誰?)林宗仁是實際負責人沒錯,但是林明福也是合夥人之一,我當時還是叫林明福『老老闆』,我叫林宗仁『阿 仁師』,兩間公司業務相通,都做一樣的事情。」,明確稱林明福也是合夥人之一,而檢察官並未訊問係由誰告知周皓勛上開事項,周皓勛自然不會陳述及此。原審判決以周皓勛於110年3月30日做證時,始因受訊問係由誰告知,而證述係受林宗仁所告知,逕認周皓勛證述並非屬實,即有未洽。 ⑵證人周皓勛於原審具結證稱:「(是何人跟你說他們是合股的?)林宗仁。(你剛才說林宗仁有說他們是合夥,就你的認知,合夥部分是否包括林登貴?)我也不知道,因為我只知道當初林宗仁進來的時候,林宗仁就跟我說他現在跟他三叔合股,以後一起打拼,林宗仁是這樣跟我講的,但我也不知道他們私底下到底是怎麼樣。(你是如何離開○○企業社的 ?)我是被資遣的,林宗仁當時是跟我說,因為林宗仁跟他三叔鬧得有點不太愉快,所以可能要拆股了,林宗仁就跟我說,不然他們先找到一個新的點,再叫我去上班,就叫我先不要做了。(你剛剛是否說不管是合夥或是拆夥,都是林宗仁跟你說的?)對。」(見原審卷第241、247、255、256頁),已明確證稱:林宗仁曾向其提及自己與被告是合夥關係,於關係生變後,可能要與被告拆夥等情,陳述内容相當具體、明確。 ⑶證人周皓勛認識被告,僅比認識林登貴、林宗仁多數個月,合計受僱於被告亦僅1年餘(含○○企業社及○○企業社期間) ,自不可能為了1年餘之短暫勞僱情誼,即冒然在偵審中為 虛偽陳述而涉犯偽證罪刑責。 ⑷依社會常情,一般民間企業員工,通常僅知悉老闆為何人、是否為合夥,若非合夥人之一,本就難以清楚知悉合夥出資情形。原審判決以證人周皓勛對於○○企業社財務關係及合作 狀況不知詳情,即忽視周皓勛具結證稱曾聽聞林宗仁親自告知自己與被告合夥、後續提及可能要與被告拆夥及被告對員工具有指揮權限等事實,實有未洽。 ⑸證人周皓勛固稱:「我在105年3月有出過車禍。出車禍時,我算在○○企業社了吧,但其實我也不知道怎麼分是在○○企業 社或是在○○企業社,因為老老闆○○企業社的牌還是沒有拿掉 」等語(見原審卷第245頁),似無法明確區分○○企業社及○ ○企業社之時間點。然參酌○○企業社之招牌並未拆下,發票 亦係以「○○企業社」為名義開立,周皓勛之工作内容、工作 地點亦均相同。則周皓勛無法明確區分由○○企業社轉入○○企 業社之時間點,應屬合於情理。惟就○○企業社工作情形、老 闆為何人、曾發生過何事等事項,周皓勛均有明確陳述,應仍具高度可信性。 ⑹證人周皓勛證述:「(提示勞資爭議調解書)如果被告是跟林宗仁合夥經營○○企業社,你當時調解聲請的對象為何是找 林宗仁及林登貴,而沒有找被告林明福?)這不是我寫的,我只是針對○○企業社,我沒有寫針對誰,我只是要找公司出 來而已,因為我也不知道他們事實上的負責人到底是誰,所以我當時就寫○○企業社。(當時為何沒有一起找另一位合夥 人被告?)我不知道,因為我是找○○企業社,所以當時如果 要找的話,應該也不是由我找,應該是他們當時要去聯絡被告。」等語,可知,因證人周皓勛在職期間老闆不只一位,故證人周皓勛於106年1月9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時,對象僅 填載「○○企業社」,而○○企業社派哪一位老闆出來調解,本 即非證人周皓勛得以知悉或決定者,且本毋須全數合夥人均到場,調解始能成立。 ⑺證人周皓勛與○○企業社調解日期為106年1月20日,而○○企業 社甫於2日前即106年1月18日將負責人由「林登貴」變更登 記為「林宗仁」,則證人周皓勛因不知悉負責人已變更,不清楚為何係由林宗仁代表○○企業社與其成立勞資爭議調解, 應無可厚非。 ⑻綜上所述,周皓勛與被告、告訴人林登貴、林宗仁間均無利害關係,毋寧為所有證人中陳述最具可信性者。加以證人周皓勛之證述,自偵查程序迄原審審判程序均相符,對於各項問題,亦均明確說明,知道稱知道,不知道即稱不知道。又證人周皓勛與被告間之關係,僅係曾受僱於被告數月,及受僱於○○企業社近一年,實無可能為被告之利益,故意為虛偽 陳述,而涉犯刑法偽證罪責,是其所證,自足認定被告與○○ 企業社間有合夥關係存在。 ㈩原審判決忽視告訴人曾於與被告合夥經營○○企業社期間,交 付○○企業社之月份帳目總表、上半年度總帳表及銷售紀錄表 予被告,被告非單純受僱之業務人員,詳情如下: ⑴林登貴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有要求○○企業社出示帳目資料 供對帳,105年6、7月有提供1至6月所有的客戶收入資金給 被告看,但他說不完整,說格式不好,叫會計一直更改記錄方式。被告從105年2、3月起向公司索討對帳紀錄」等語( 見他字卷第153、154頁),可知被告自105年2月份起,即有向告訴人要求檢核○○企業社帳務資料,且告訴人有提供交付 予被告。倘若林登貴、林宗仁主觀上認為被告僅係單純受雇於○○企業社之業務人員,理應會拒絕提供,而非陸陸續續提 供○○企業社之月份帳目總表、半年度總帳表及銷售紀錄表等 文件予被告。被告既有權取得上開財務文件,足見被告為○○ 企業社之合夥人。 ⑵林宗仁固辯稱:「(被告有要求看公司帳目,這件事你知道嗎?)業務人員只能看當月的流水帳,業務要看接幾位客戶幾件貨品金額多少,他業務的權利只能看流水帳,會計那邊應該都知道他看的是當月的流水帳。」云云,惟業務人員何以需要看公司的流水帳,除未見其說明外,加以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企業社月份帳目總表、半年度總帳表等文件,内 容詳細記載○○企業社各項收支,倘若被告僅係受僱之業務人 員,又何須了解公司之支出狀況?林宗仁上開所述,與事理常情有違,被告應非受僱於○○企業社之業務人員。 四、被告雖係○○企業社的合夥人,但其所為仍然構成業務侵占罪 ,其理由如下: ㈠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非依合夥契約之規定,不得任意處分,民法第668條、第671條定有明文。因此,本於合夥契約而持有合夥財產之全部或一部,就持有之合夥人而言,其為持有他人(合夥全體)之物,苟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變持有為己有或為合夥全體以外之第三人持有,或擅自處分所持有之合夥財產,自不生侵占問題;反之,如持有全部或一部合夥財產之合夥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而變持有為己有,或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合夥財產,自當論以侵占罪責(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雖認被告與告訴人林登貴、林宗仁合夥經營○○企業社 ,然其既負責收取○○企業社貨款並交予○○企業社會計之業務 ,則系爭貨款自屬其因業務而持有之物,無論如何,均不得將其因執行業務所取得屬合夥事業公同共有之系爭貨款,逕予花用,且事後拒不返還,是其行為當屬侵占無誤。 ㈡被告辯稱:我扣住收到的貨款,係為促使林登貴、林宗仁與之核對帳目,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自不成立業務侵占云云。然查,被告收取附表各客戶所交付之貨款後,並未將之繳回給○○企業社,甚至還叫成大樂器社之負責人宋怡純不 可透露貨款已經繳給被告,係會計莊豐如後來發現有異,打電話向客戶詢問才知道被告已收取貨款等情,已據證人莊豐如證述明確(見偵續卷第531-532頁、原審卷第212頁),若其係單純的要自保或藉此核對帳目,於收到貨款即應告訴會計莊豐如才對(只有這樣才可能讓對方交出帳目),然其竟將之隱瞞,可見其確有侵占之意;何況,被告自承其收款上開貨款之後已將上開貨款全數花用完畢(見原審卷第275、280頁),其既將所經手之貨款全數挪為己用,嗣又拒不補足,若此不能稱之侵占,法律上又有何種行為可以構成侵占?是被告上開所辯,悖於法理,殊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侵占云云,顯圖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業務侵占之犯行,堪予認定。 六、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 ,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 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按行為人基於接續犯意,在時空密接近之情形下,以數行為 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查被告於105年7月起至同年12月12日止,接續將應繳回○○企業社之款項侵占入己,係基於 同一業務侵占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七、撤銷改判的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合夥關係,被告係侵占合夥財產,已如上述,原審此部分認定,即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行為不構成業務侵占,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侵占的手法及侵占合夥公同財產金額共287100元,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育有2名 子女,目前經商,與告訴人間為叔侄關係及其犯後雖否認犯罪,但已於原審與○○企業社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36萬元) ,有調解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57-58頁),目前返還附表 編號9之1萬元及調解條件的5萬元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件被告已返還犯罪所得6萬元,其餘之227,100元,雖未扣案,然被告業與○○企業社調解成立,已如上述。而調解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本院認此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自無再宣告沒收追徵之 必要,併此指明。 八、關於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110年6月18日修正生效之刑事訟訴法第348條第2項的規定,並不在被告的上訴範圍內,該部分已經確定,本院無庸再行審理,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客戶名稱 時間 金額 備註 1 成大樂器社 105年7月2日 5,600元 105年7月13日 26,500元 105年7月14日 9,000元 105年7月15日 3,500元 105年7月21日 29,000元 105年7月28日 4,000元 105年8月3日 5,000元 105年8月10日 30,000元 105年8月13日 4,000元 105年9月8日 3,000元 105年10月19日 9,000元 2 樂將企業社 105年9月3日 35,000元 3 許宏達 105年9月10日 25,000元 4 微風燈光音響實業社 105年10月1日 10,000元 5 佰禾音響企業社 105年11月25日 1,500元 6 躍動燈光音響實業社 105年11月24日 1,000元 7 林盈貞即臺南南雅歌劇團 105年11月25日 7,000元 8 翰音舞台燈光音響企業行 105年12月12日 7,000元 9 幻彩燈光有限公司 105年7月18日 32,000元 已自林明福薪資扣抵10,000元,僅就餘款22,000元提出告訴 10 昇億燈光音響 105年9月5日 8,500元 林明福實收40,000元(因有折讓),是告訴人僅就實收之40,000元提出告訴 105年9月8日 21,500元 105年9月23日 8,500元 105年9月26日 4,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