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李宸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宸霆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402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宸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駕駛其不知情之女友林怡惠(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民國109年5月13日2時35分許,至臺南市○○區○○○ 路0號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18廠P3CUP棟仍在建廠施工之廠房(下稱本案廠房)旁,利用該廠房外西南方圍籬之缺口侵入該廠房內,竊取王志遠所保管焊把1支(規格:ARCM9-2500,價值新臺幣〈下同〉42萬元)得手後駕駛A車離去, 並返回林怡惠位於臺南市○○區○○街0號住處,並由不知情之 林怡惠將上開竊得之焊把1支(未扣案)搬入該住處內。 二、李宸霆與吳宗憲(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第16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 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之公益金,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持有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25日0時至1時許間,駕駛A車至本案廠房旁 停放,並由李宸霆自前開圍籬缺口侵入本案廠房尋找可供行竊之財物,待李宸霆於本案廠房2樓尋得詹千裕所保管之ARC紅色自動焊機1台(價值63萬元),並持用放置現場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鉗子,破壞用以將前開自動焊機上鎖之鐵鍊後,再由李宸霆外出至本案廠房外帶領吳宗憲返回本案廠房2樓,2人共同搬運前開自動焊機離開現場,並駕駛A車離去,返回林怡惠位於臺南市○○區○○ 街0號住處。嗣因保管上開自動焊機之詹千裕察覺遭竊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復經警持搜索票,於109年5月28日11時14分,搜索林怡惠位於臺南市○○區○○街0號住處,扣得開自動焊機1台( 後已發還詹千裕)。 三、案經詹千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李宸霆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93-96頁),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於109年5月13日2時10分許駕駛A車,搭載林怡惠及吳宗憲至本案廠房旁停放,並於同日3時17分一 同開車回到林怡惠位於臺南市○○區○○街0號住處等節,惟矢 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並辯稱:當天本來是要到本案廠房附近之「領寄」釣魚場釣魚,可是到的時候已經沒有營業了,所以就開車離開,沒有進到本案廠房行竊云云。 ㈠、被告於109年5月13日2時10分24秒許,駕駛其女友林怡惠所有 A車,搭載吳宗憲、林怡惠至本案廠房旁停放,於同日2時51分54秒許離去,並於同日3時17分一同駕駛A車回到林怡惠位於臺南市○○區○○街0號住處,行車路線即如卷附A車109年5月 13日行徑路線圖(見警卷第69頁)所示;另同日2時35分58 秒有1名竊嫌由本案廠房西方圍籬之缺口闖入,並於2時50分9秒時,該名竊嫌手提袋狀物由案發地點走出後,往西側圍 籬離去;而於同日9時20分許,被害人王志遠、楊鎮岳發覺 放置於本案廠房內之焊把1支(規格:ARC M9-2500)遭竊並 報警處理等節,有被害人即廣玖工程公司技工王志遠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卷第19-20頁)、被害人即廣玖工程公司實 際負責人楊鎮岳於警詢時之指述、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9-32、35-36頁;偵卷第48-49頁)、羅玉雲於警詢時之陳 述(見警卷第17-18頁)。此外,並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 一大隊第二中隊南科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21-22頁)、現場平面圖照片(見 警卷第25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6-28頁)、監視器影 像截圖照片(見警卷第33、37-38、70-79頁)、台積電公司18廠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見警卷第97-98頁)、被告指認 之照片(見警卷第103-105頁)、A車於109年5月13日之行徑路線圖及車牌辨識系統行車紀錄照片(見警卷第69、88-91 頁)、台積電公司18廠監視器位置與犯嫌行進路線圖(見警卷第96頁)、A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09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應堪認定。 ㈡、觀諸台積電公司18廠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見警卷第97-98頁 ),可知同日2時35分58秒許有1名竊嫌由本案廠房西方圍籬缺口闖入,並於2時50分9秒許,該名竊嫌手提袋狀物由案發地點走出後,往西側圍籬離去,應認被害人楊鎮岳所有、由王志遠所保管之焊把1支(規格:ARC M9-2500)係於上開時 間遭竊。再由A車於109年5月13日之行徑路線圖(見警卷第69頁)、台積電公司18廠監視器位置與犯嫌行進路線圖(見 警卷第96頁)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見警卷第70-75頁) 。可知被告所駕駛A車於同日2時10分24秒許往案發地點產業道路調頭及停放,之後於同日2時51分54秒許從案發地點離 開等情,當時正值深夜並無其他車輛出入,而被告於圍籬停車不久後,即有嫌犯侵入本案廠房內竊盜,且於該竊嫌得手後走出圍籬,被告即駕駛A車離去,兩者時序連貫、密接。 ㈢、另參以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見警卷第76-77頁)顯示同日3時17分58秒許,在林怡惠位於臺南市○○區○○街0號住處,林 怡惠由A車副駕駛座内抱出1包黑色垃圾袋所裝之物品下車,被告也隨即由副駕駛座下車等節,對照林怡惠於警詢證稱:「(問:你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於109年5月13日( 星期三)凌晨1-4時為何人使用?用途為何?)當天李宸霆開我的車(車號000-0000),載我及吳宗憲(李宸霆前員工),從興農路一家米里飲料店對面的產業道路,當天我們進入一片農田,行駛約5至10分鐘,前往台積電18廠工地圍牆旁 一處空地,距離約50公尺,李宸霆及吳宗憲說要進台積電工地拿機台出來維修,進入台積電18廠工地約1小時左右後, 由李宸霆搬出一包用黑色塑膠袋裝的機台放上我的車上,之後我們三人就前往佳里區光華街2號,當時李宸霆叫我將該 物品搬進屋內。」、「(問:該黑色塑膠袋裡面是什麼?)該包垃圾袋裡面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名稱,重量約10公斤左右,該包物體長約一公尺左右,寬約0.5公尺,搬起來的感 覺像一台吸塵器有主機和管子。」等語(見警卷第3頁), 林怡惠上開證述當天過程不僅與A車行車路徑及停車地點、 停留時間、離去時間相符,且已明確指稱是當時被告由廠房內拿出之機器,但不知名稱為何,被告搬上車後一同開車返回其佳里區住處,由其將該物拿進屋內等情。另參以證人楊鎮岳於警詢證稱:綽號「阿佳」即李宸霆女朋友(按即林怡 惠)搬了一個東西用黑色袋子裝著,該物品的尺寸大小,跟 其失竊的焊把差不多一樣,重量依影像中女孩子搬的動態程度,應該也與失竊的焊把差不多等語(見警卷第30頁),應可認為林怡惠所述被告當時進入本案廠房所拿取之機台即黑色垃圾袋內之物,係本案遭竊之焊把1支。 ㈣、雖證人林怡惠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109年5月13日當天只聽被告及吳宗憲說要去釣魚,其當時都在車上睡覺,不知道發生何事,且當天其在佳里區住處所拿黑色塑膠袋內裝的是吸塵器、釣竿,警詢所述上開內容則是與109年5月25日紅色機台竊案(按即事實二部分)混淆才為如此陳述等節(見偵卷第46頁;原審易字卷第184-191頁)。然林怡惠果若真 的不知當天發生之事,於警詢時大可以如偵訊、審理時表示睡著了、不知情即可,對於被告亦無任何不利之處,怎會反而能夠詳細交待過程,且與客觀事證相符;又林怡惠既然於偵訊、審理時能明確證稱當日手拿黑色塑膠袋內裝的是吸塵器、釣竿等物,亦無不能於警詢時告知警方之理,怎會說不知道物品名稱;況其於原審審理時可以詳細證稱該吸塵器是某位大樓伯伯贈與,一直放在車上、沒有使用過等情(見原審易字卷第185-186頁),其於警詢時更無不能記憶之理, 而其此種說法,卻與吳宗憲於警詢證稱:「(問:你為什麼知道阿佳〈按即林怡惠〉從車上拿進屋裡的黑色塑膠袋内放的 是吸塵器?)我在李宸霆的住家有看到李宸霆拿吸塵器放進黑色塑膠袋內。」等語(見警卷第7頁)之說詞矛盾,足徵 其等所述黑色塑膠袋內所裝物品係吸塵器一事,尚難採信。至林怡惠證述關於109年5月13日發生經過內容與同年5月25 日紅色機台竊案混淆乙節,惟由其於警詢時另陳稱:「當天大概半夜109年5月23日(按應為25日)凌晨1時左右,李宸 霆開我的車(車號000-0000)與我至蘇厝里一家7-11超商載他之前的員工吳宗憲共計三人,從興農路一家米里飲料店對面的產業道路,進入一片農田,前往台積電18廠工地圍牆旁一處空地,距離圍牆約50公尺,停駛後李宸霆及吳宗憲一樣說是要進去台積電工地拿機台出來維修,當時我睡著了,我只知道他把機台放在副駕駛座,然後一樣搬去光華街處所放置,到光華街之後由李宸霆用我的遙控器開啟電動鐵門,然後由李宸霆及吳宗憲,將紅色電焊機搬進處所。」等語(見警卷第3-4頁),可見林怡惠可區分不同日期,且所述情況 確有不同,難認其有何誤認之情,是其上開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足採信。 ㈤、再由證人楊鎮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曾在台機電18廠內工作,工作中會使用焊把,也知道焊把的收納位置,因為有一起施作同工程,且被告在焊把失竊前曾經打電話問其或員工王志遠施工及收工的時間,失竊後就沒有再打電話等語(見警卷第30-31頁),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天事前有前往向 楊鎮岳拿釣竿乙事(警卷第14頁),可見被告確實知悉本案廠房內之情況及焊把所在位置,並有積極確認可以下手行竊時間之舉;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提示警卷第104頁 )大約在(109年)13、14日時就發現該進去廠房的缺口等情(見原審易字卷第109頁),顯見被告亦知悉如何得以進入 廠房內行竊之方式;而林怡惠前揭於警詢證稱被告當時是進入廠房內搬出一包用黑色塑膠袋裝的機台放上車,之後就返回佳里區光華街2號住處,當時被告要其將該物品搬進屋內 等語,亦與前開相關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等證據資料所顯示被告停車不久後,即有嫌犯侵入廠房內竊盜,且於該竊嫌得手後走出圍籬,被告即駕車離去之時序密接,及案發後將贓物藏放至林怡惠佳里區之住處等節相符,足以認定由圍籬侵入本案廠房竊取上開焊把1支之人應為被告甚明。 ㈥、被告雖辯稱:當天是到該處找「領寄」釣魚場,並提出領寄釣魚場入場證、該處照片與衛星定位地圖等(見原審易字卷第217頁)為證,原審辯護人並主張此情與吳宗憲於警詢時 所述是要找該「領寄」釣魚場,才會到本案廠房附近等情相符。然查,被告所提出照片看不出釣魚場之實況;再者,吳宗憲雖於警詢證稱:「(問:於109年5月13日(星期三)凌晨1-4時人在何處?)於今(109)年5月12日19、20時左右,我 騎乘我的OOO-0000普重機去善化三民路李宸霆的住家找他,我跟他聊天,談晚上要去釣魚的事,約20時過後,李宸霆駕駛他一白色的車子(TOYOTA ALTIS、車號我只知道是0000)載我去善化夜市附近我朋友楊鎮岳的公司拿釣竿,約21時左右又返回李宸霆的住家,接近24時許,李宸霆駕駛他白色(車號0000)的自小客載我及阿佳(本名我不知道,他是李宸霆的女友),我本來提議要去馬沙溝釣魚,但李宸霆問我有沒有近一點的釣魚池可以釣,我就說善化領寄有一個吳郭魚的魚池,我就帶他前往台積電18廠P3工地附近的釣魚池。」、「(問:你們從李宸霆的住家如何開往你所說的領寄的釣魚池?)我們從他家出門行經南科園區南科九路、三抱竹路、南科七路進入樹谷園區右轉樹谷大道、過了一座橋之後,釣魚池就在路的右手邊,我們就右轉開進釣魚池,然後再開到魚池附近的產業道路往北走到興農路,這樣一個行程走完約花費了35分鐘,之後再開到善化市區買檳榔,李宸霆說他還要再走一趟熟悉路況,我們再從興農路開進產業道路看完釣魚池後及原路折返興農路,耗時約20分鐘左右,依然由李宸霆開車前往佳里區阿佳的住處(路名我不清楚、是三樓透 天),我下車拿放在阿佳住處的釣魚用的小型冰箱放在車子的後車箱,阿佳從車上拿一包黑色垃圾袋進去住處内,袋子裡面應該是吸塵器之類,放好之後於2點多我們三人就從佳 里區出發至將軍區的一處漁港釣魚,鈞到約凌晨4點多過後 才離開,我們三人又返回李宸霆善化的住家(到達的時間約 凌晨5點),全程都是乘坐李宸霆的白色自小客,返回善化 後,我再從李宸霆的住家騎我的機車返回什乃的住家。」等情(見警卷第6-7頁)。然其所述過程,與A車於109年5月13日之行徑路線圖(見警卷第69頁)、台積電公司18廠監視器位置與犯嫌行進路線圖(見警卷第96頁)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見警卷第70-75頁)不符,且依據A車之車牌辨識系統行車紀錄照片(見警卷第88-91頁),被告與吳宗憲亦無前 往將軍區之行車紀錄,吳宗憲於警詢時對於上開與客觀事證矛盾之處,均表示無法解釋,則其等當日是否確實是為到「領寄」釣魚場釣魚,則有可疑。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因為釣魚場沒有營業,就離開了(見原審易字卷第109頁) ,既然被告與吳宗憲當日特地先至楊鎮岳公司拿釣竿,並相約深夜要釣魚,怎會選在釣魚場未營業之時間前往,且最終亦無前往將軍區或其他地方釣魚,顯見被告上開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所謂「牆垣」係指牆壁圍垣,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另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2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59號判 例及38年台上字第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適用並不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限, 該款立法之目的應係保護「防閑、防盜設備之不被毀壞、踰越」。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文義觀之,各款之加重要件係各自獨立,在法無明文規定該款之適用須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情形下,適用上不宜另行加入法無明文之限制,恣意加入此等限制恐架空該款之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目的應係保護「防閑、防盜設備之不被毀壞、 踰越」,蓋本款所以加重處罰,除在保護竊盜行為本身所侵害之個人對財物之持有利益外,兼及竊盜行為客體以外其他個人財物之安全,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功用,除在保護人身及居住之安全外,主要者亦在保全整體財產之安全,而安全設備一旦遭受破壞,其保護整體財產法益之功能業已喪失,勢將造成被害人之財產等陷於危險之狀態,故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因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之理 由與第1款不同,第1款除在保護竊盜行為客體之財產法益外,兼及被害人住居之自由,而第2款則除在保護竊盜行為客 體之財產法益外,兼及竊盜行為客體以外其他財物之安全,兩款加重之理由,迥然有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廠房於 被告行為時仍在建廠施工乙節,業據證人王志遠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7-98頁),並有前揭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雖堪認本案廠房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惟本案廠房外所設置之上開圍籬,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係防盜之設備,依前揭說明,仍屬安全設備無訛。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事實一之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二部分: 上開事實二部分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共同被告吳宗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5-9頁;偵卷第63-67頁;原審易字卷第62頁)、林怡惠於警詢時之陳述、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45-47頁)、告訴人即承皇科技公司配管工程師詹千裕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卷第42-45、64-65頁)、被害人即欣宏企業社技師岳北基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卷第39-41頁)、羅玉雲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警卷第17-18頁)。此外,並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南科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46-47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9-54頁)、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見警卷第81-87頁)、台積電公司18廠監視器 影像擷取照片(見警卷第99-102頁)、被告指認之照片(見警卷第103-105頁)、刑案現場測繪圖(見警卷第48頁)、 台積電公司18廠監視器位置與犯嫌行進路線圖(見警卷第96頁)、A車於109年5月25日行徑路線圖及車牌辨識系統行車 紀錄照片(見警卷第80、92-95頁)、A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09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579 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56-59、61頁 )、扣案紅色電焊機照片(見警卷第62-63頁)、贓物認領 保管單(見警卷第66頁)在卷可稽。再者,本案廠房於被告行為時仍在建廠施工乙節,有前揭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依前揭說明,上開圍籬仍屬安全設備無訛,被告上訴意旨曾否認圍籬屬於安全設備云云,並不足採。綜上,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事實二之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此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攜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即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是被告於事實二行竊時在現場取得鉗子1支,係質地堅硬 之物,既可用以破壞上鎖之鐵鍊,如持以攻擊或抵抗,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危險,客觀上係具有危險性,自應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 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㈢、被告與共犯吳宗憲就上開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論以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 告與共犯吳宗憲就上開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敘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先於深夜侵入本案廠房內竊取被害人王志遠所保管焊把1支(規格:ARCM9-2500,價值42萬元),又再次與共犯吳宗憲於深夜侵入 本案廠房內以上開方式竊取告訴人詹千裕所保管之ARC紅色 自動焊機1台(價值63萬元),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亦未 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造成被害人王志遠、楊鎮岳、岳北基及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所幸為警查獲後,告訴人得以領回上開自動焊機1台,復考量被告否認事實一之 犯行、坦承事實二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目前與父母親同住,擔任司機工作,及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暨敘明本件被告事實一所竊得之焊把1支(規格:ARC M9-2500)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於事實二與吳宗憲共同竊得之ARC紅色自動焊機1台,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被告上訴意旨,否認事實一之加重竊盜犯行,並無理由,業經本院指駁詳如前述;另被告上訴意旨,認其所為事實二之竊盜犯行,原審量刑過重,亦無理由,已如前述。綜上,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