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寅○○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7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 度易字第738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418、419、420、421、422、423號、109年度偵字第8093、8378、8580、8598、9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5、8、10、12及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刑前強制工作部分,均撤銷。 寅○○犯如附表一編號5、8、10、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5、8、10、12所示之刑及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至4、6、7、9、11部分)。 寅○○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加重竊盜之犯意,分 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11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各次所竊得之財物,詳如附表一所示),另附表一編號5、10、12部分因寅○○未竊得任何財物而未遂。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及被告於原審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130-140頁、本院卷第100-10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明力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且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附卷可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被告之使用鑰匙,開啟房門入內行竊,既未毀壞,亦非踰越,顯與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情形不侔(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 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經查:本件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係徒手開啟告訴 人店內樓梯門逕行進入二樓倉庫行竊,並無超越或踰越門窗之行為,另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被告係利用告訴人所經營 飲食店鐵捲門因損壞無法緊閉之機會,而開啟鐵捲門入內行竊乙節,業據告訴人庚○○指訴明確,被告亦無超越或踰越門 窗之行為,應不構成踰越門窗竊盜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係推開冷氣孔封板後,攀爬入內竊盜,就附表一編 號10、12部分,係攀爬鐵柵欄後入內竊盜,該冷氣孔、柵欄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安全設備」。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6、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3、4、9、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 盜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毀壞門窗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攜帶 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檢察官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8分別涉犯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及踰越牆垣竊盜罪,容有誤會,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窗竊盜罪 處斷。 四、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6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8-7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以被告於竊盜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仍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 ,顯然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已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已屬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5、10、12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 輕之。 肆、撤銷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附表一編號5、8、10、12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8所示竊盜犯行,僅係推門或拉開鐵門直接入內,並未踰越門窗,原判決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適用法則有所違誤。 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事實審之裁量職權,然其裁量,仍應合乎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內部界限,且應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特別審酌該條各款所列事由,予以量定被告之責任,責以相當之刑罰,冀收矯正之效。經查: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其於附表一編號10、12並未竊得任何財物,而屬加重竊盜未遂罪,而原審就此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 月、7月,對照於所犯附表一編號5之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卻量處有期徒刑5月,則三次竊盜之犯罪手法及情節尚屬相 當,被告亦均未竊得任何財物,原審卻於量刑上有所差別,量刑顯然輕重失衡,其裁量權行使之結果,已有違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並不合於內部界限,就附表一編號10、12部分量處被告之刑度,難認適法。 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0、12部分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5部分應論以刑 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部分非無理由,另指 摘本件量刑過輕部分為無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部分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而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有不可分之關係,諭知強制工作與定應執行刑間,亦有不可分之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刑前強制工作部分一併撤銷。 ㈢爰審酌被告除上述論以累犯之竊盜犯行外,另尚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77頁),素行極為不良,其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 途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且竊得物品眾多,並已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犯後亦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損害,致其等損失非微,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承高中肄業、未婚、之前擔任汽車百貨業務(見原審卷第14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5、8、10、12所示之刑,並就編號5、10、12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上開附表一編號8所竊得 現金1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即附表一編號1至4、6、7、9、11部分 ): ㈠原審依前揭事證,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贅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部分,應予更正)規定,並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為竊取財物,以動輒破壞、踰越被害人營業處所之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侵入方式,竊取店家財物、破壞收銀機,並審酌其犯後坦承所有犯行,除經警查獲而發還被害人外,既未賠償亦未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汽車百貨、與家人同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4、6、7、9 、11部分犯行,分別量處附表一編號1至4、6、7、9、11所 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6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敘明附表一編號1至4、7、9、11所竊得財物係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則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法院所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狀、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是檢察官及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各節,認被告所犯之上開12罪,各罪時間間隔不大,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且各罪所施用之手段相似,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各次犯案的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爰就其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於全案諭知沒 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諭知強制工作部分: ㈠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犯之習慣性犯者,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又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 項亦有明定,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以達預防之目的。故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㈡又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應執行之刑(即所定之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4 項,及法院辦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2 項規定甚明。如被告犯數竊盜罪,各罪宣告刑(均宣告有期徒刑)雖有未達有期徒刑1 年,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達有期徒刑1 年以上,認有依上開條例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於定應執行之刑時,尚非不可諭知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自104年起即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決確定,頻繁 入監執行,出監後仍有再犯竊盜之紀錄,有上開前科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65-81頁);本次被告甫於108年12月10日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出監(見本院卷第81頁),仍未能因入監執行有效遏止被告再犯,竟於出監後約1個月即再犯本案 ,且觀被告於短短3個半月期間即犯下12次竊盜犯行,犯罪 手法均係利用深夜或凌晨四下無人之際,以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牆垣、安全設備等方式侵入營業場所犯之,犯罪時間密集、犯罪模式雷同,顯見被告一再從事竊盜犯行,乃至耽溺於竊盜犯行而產生不勞而獲之偏差心態,致將竊盜行為視以為常,足認被告已有竊盜犯罪之常習性至明。再佐以被告於行為時年僅24歲,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倘願意從事勞力工作,顯非難以謀生,然其未用其時間、精力於正途,而反覆為竊盜犯罪,若不預防矯治,恐怕日後再重返社會時,仍有一再犯罪之虞,為矯正被告利用財產犯罪尋求經濟來源之惡習,本院認有促其學習一技之長並養成勞動習慣之必要,若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被告之習性,是認被告有必要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以資矯治其犯罪習慣,並習得一技之長,以便往後重回社會時,能自立更生,適應正常群體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是以,本案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4、7至9、11部分之宣告刑,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應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爰依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後,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伍、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0 條之2 第1 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條 第1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時 間 地 點 行竊方式及竊得財物 證 據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戊○○ 109年1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飲料店 寅○○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櫃臺上之慈善捐獻箱(內有約10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1.被告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辛○○、被害人戊○○之警詢筆錄 3.現場照片4張 4.監視器截圖5張 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壬○○ 109年1月20日上午9時51分至10時18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自助洗車場 寅○○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移動洗車場牆壁上之兌幣機,自牆壁洞口攀爬進入辦公室,竊得現金2萬元後,以辦公室內之麻布袋裝好而竊取之,再從洞口爬出辦公室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1.被告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壬○○之警詢筆錄 3.監視器截圖10張 寅○○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甲○○ 109年2月4日上午9時27分許 臺南市○○區○○○路0號娃娃機店內 寅○○於左列時間、地點,持小石頭將辦公室之鐵片及其上之密碼鎖敲壞後進入翻找,竊取現金27,800元後,即行離去。 1.被告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甲○○之警詢筆錄 3.現場照片2張 4.監視器截圖6張 寅○○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萬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己○○ 109年2月23日下午10時56分許 臺南市○○區○○街○段00巷00號○○○溫度手作店內 寅○○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推開冷氣封板後,進入店內翻找抽屜,竊取現金2萬元後,即從原路離去。 1.被告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害人己○○之警詢筆錄 3.路口監視器截圖7張 4.被告寅○○至分局之穿著、用品照片2張 5.現場照片4張 寅○○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子○○ 109年3月2日下午3時53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萬物皆可夾二代選物販賣機店 寅○○於左列時間、地點,先將其安全帽置於樓梯門前之娃娃機臺上後,徒手推開該娃娃機,開啟樓梯門後直上二樓倉庫內翻找財物,未尋得後,即步行離去。 1.被告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子○○之警詢筆錄 3.店內1樓監視器截圖6張、放大截圖5張 4.現場照片6張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子○○商店財物遭竊盜案現場勘查採證卷宗1份 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10日刑紋字第1090035104號鑑定書 寅○○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徐○均 109年3月27日下午5時前某時 臺南市○區○○路○○○○游泳池前 寅○○於左列時間、地點,見徐0均所有之黑黃色捷安特腳踏車(車身號碼:KY0000000、價值約7,800元)停放該處未上鎖,便徒手竊取之(無證據證明寅○○明知所有人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嗣因騎乘該腳踏車於109年4月20日16時許,在臺南市東區大同路二段與生產路口發生車禍,而為警查獲,並扣得腳踏車一輛(業經發還)。 1.被告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害人徐○均之警詢筆錄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4.贓物認領保管單5.109年4月20日職務報告 6.腳踏車照片6張 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丙○○○ 109年3月1日凌晨2時14分至2時39分間 臺南市○○區○○路○段00號○○○○檳榔攤 寅○○於左列時間、地點,騎乘腳踏車行經檳榔攤,拾起地上石頭投擲,將玻璃門砸破一個洞後,伸手開啟門鎖,進入後竊取香菸共86包(峰牌香菸11包、硬盒七星香菸8包、軟盒七星9包、PS牌香菸11包、紅色雲絲頓牌香菸9包、藍色雲絲頓香菸8包、紅M牌香菸9包、藍M牌香菸8包、長壽1號香菸6包、長壽7號香菸7包,共約9,120元),並拿攤內之袋子裝好後,騎乘腳踏車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騎樓前放置,隨後又再返回檳榔攤將破碎玻璃掃至攤位下後,再返回上述騎樓將竊得之香菸攜回住處。 1.被告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丙○○○之警詢筆錄3.4月5日拍攝之被告照片1張 4.腳踏車照片1張 5.監視器截圖5張 6.現場照片1張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勘察紀錄表及所附照片13張、勘察採證同意書 寅○○犯毀壞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香菸共捌拾陸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庚○○ 109年3月21日上午5時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飲食店 寅○○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飲食店鐵捲門損壞無法上鎖,即以徒手拉開鐵捲門後,進入翻找搜尋財物,並於收銀台竊得現金18,000元後,即行離去。 1.被告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庚○○之警詢筆錄 3.店內監視器截圖3張及被告至警局之照片1張 4.現場照片6張 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乙○○ 109年3月28日凌晨0時42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豆漿店 寅○○於左列時間、地點,自煮茶室旁窗戶爬入後,於收銀台未上鎖之抽屜內,竊取現金7,500元後 ,即行離去。 1.被告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乙○○之警詢及偵查中之具證述 3.證人薛百修之警詢筆錄 4.店內及附近路口監視器截圖11張、現場照片5張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勘察紀錄表及所附照片29張、勘察採證同意書 寅○○犯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丁○○ 109年4月9日凌晨2時15分至3時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牛肉湯 寅○○於左列時間、地點,自大門旁鐵柵欄爬入店內後,持店內之衣架開啟門鎖後,至收銀機處,持放置在旁之兇器螺絲起子欲撬開,然因故未能成功,復在店內尋找財物未得後,即再從原路離開。 1.被告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害人丁○○之警詢筆錄 3.店內監視器截圖12張 4.現場照片4張 寅○○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丑○○、癸○○ 109年4月25日凌晨4時7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號○○○餐廳 寅○○於左列時間、地點,自未上鎖之窗戶爬入後,於櫃台抽屜內,竊取丑○○所有之內含有現金439元之紅色錢包後,即行離去。 1.被告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害人丑○○、癸○○之警詢筆錄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4.贓物認領保管單 5.勘察採證同意書 6.店內監視器截圖2張 7.現場照片4張 8.紅色錢包照片3張 寅○○犯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肆佰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丁○○ 109年5月1日凌晨4時10分至12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牛肉湯 寅○○於左列時間、地點,自大門旁鐵柵欄爬入店內後,持店內之衣架開啟門鎖後,在店內尋找財物未得後,即再從原路離開。 1.被告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害人丁○○之警詢筆錄 3.現場照片4張 4.店內監視器截圖7張 寅○○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