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永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以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永松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蔡宛緻律師 被 告 陳永松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盧永盛律師 黃瑞霖律師 被 告 林元朋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蔡宛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74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永松、林元朋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二款之非法排放廢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以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事 實 一、陳永松係址設嘉義縣○○鄉○○村○○○路0之0號「以成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以成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以成公司以從事廢棄鉛蓄電池裁切熔煉回收電池中之鉛塊為業,林元朋係該公司副總經理,負責以成公司包括廢水處理等業務,再將以成公司業務情況回報陳永松,二人均係以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永松、林元朋均明知以成公司從事廢棄鉛蓄電池裁切熔煉回收電池中鉛塊之製程,所產生之粉塵、半成品均含有鉛、鎘等各類對人體有危害之重金屬,而該等粉塵、半成品若浸泡在水中,即可溶出鉛、鎘等各類重金屬有害物質,屬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8款所稱之「廢水」,需將該廢水,以廢(污)水處理設施做前處理後,達許可排放之標準,始得經核准登記之D01放流口排放於○○工業區之污水下 水道。亦明知以成公司之RD01逕流廢水排放口,僅能排放廠房屋頂未受污染之雨水,如非為廠房屋頂來源之雨水,包括廠區作業環境所產生的廢污水,均應經由廢水處理設施做前處理後,由D01放流口排放至污水下水道,不得自RD01逕流 廢水口排出至地面水體。且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4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以成公司及陳永松、林元朋均 負有使連接廠內雨水溝之截留井自動監控抽取廢污水設備具備足夠之功能,並維持正常操作之法定義務(包括暴雨突增之水量負荷及依規定應收集之逕流廢水,均能使處理後之廢《污》水符合法令規定),以避免造成污染。嗣民國107年7月 22日中午,嘉義○○地區降雨,雨水流入以成公司部分廠房內 形成積水,使廠房內之粉塵、部分半成品浸泡於積水中,溶出鉛、鎘等各類重金屬有害物質之廢水,陳永松、林元朋均明知前開混合污染物之雨水,應經由廠區內之廢水處理設施,依廢水處理流程回收處理後,經由D01放流口排放於○○工 業區污水下水道,主觀上可預見廠區內混合污染物的雨水,流入未經覆蓋的雨水溝流至截留井時,若自動監控抽取廢污水設備未能正常操作,遭污染的雨水將在截留井溢流,而由RD01逕流廢水排放口流出廠外工業區排水溝,致有污染地面水體之情形,竟在雨水溝截留井自動監控設備,未能正常運作將廢污水抽回廢水處理設施時,未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亦未於事故發生後3小時內,通知主管機關嘉義縣環境保護局 (下稱嘉義縣環保局),而基於縱使混合污染物超過管制標準之廢污水,經由未經核准登記之RD01放流口排放至地面水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共同犯意聯絡,放任前開遭污染之雨水(即廢污水)在截留井滿溢,經由RD01逕流廢水口流經廠外頭橋工業區排水溝,再流向朴子溪,而污染地面水體。嗣於107年7月22日,嘉義縣環保局人員因設置於朴子溪下游之水質儀器顯示酸鹼值異常,溯源至以成公司,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以成公司外之編號RD01逕流廢水口稽查採驗,所排放之水體PH值(即水中氫離子濃度)高達11.25(強鹼,放流水標準:6-9),進入以成公司在雨水溝截留井採樣測得PH值達11.2,並經檢測發現鉛含量為8.47mg/L(放流水標準1mg/L)、鎘含量0.032mg/L(放流水標準0.03mg/L)均超過公告之放流水管制標準,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告發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嘉義縣環保局110年2月26日稽查紀錄暨附件水質檢測報告均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成公司等3人均主張卷附嘉義縣環保局110年2月26日稽 查紀錄暨附件水質檢測報告等,係起訴後檢察官於審判外自行取得之供述證據,不具特信性,亦非經法院准許之勘驗程序,否認該等稽查紀錄暨附件之證據能力。 ㈡惟按所謂行政檢查(行政調查),是指行政機關為達成行政上之目的,依法令規定對人、處所或物件所為之訪視、查詢、勘驗、查察或檢驗等行為。行政機關依法將其行政檢查結果及所取得之相關資料,提供予警察機關及檢察官作為偵辦之證據資料,該等證據資料均屬合法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80號判決參照)。本件 嘉義縣環保局於110年2月26日至以成公司之稽查紀錄暨採樣作成之水質檢測報告,雖非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然被告以成公司前經嘉義縣環保局於107年7月22日、107年8月15日稽查均有違規行為,所採廢水檢測亦均超過管制標準,則嘉義縣環保局會同○○工業區人員再於110年2月26日至以成公司稽 查並採樣作水質檢測,係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6條第1項之規 定,本於主管機關權責所實施之查證工作,既非實施搜索扣押,無違法搜索扣押之情事可言。復參酌嘉義縣環保局於110年2月26日當日稽查採樣過程均有拍照、錄影,給予在場以成公司協理柯俊安陳述意見之機會,據以製作稽查紀錄,由在場公務機關權責人員及柯俊安簽名確認稽查結果,已據嘉義縣環保局111年6月2日以嘉環水字第1110017468號函檢送 稽查紀錄、水質檢測報告、稽查照片及光碟存卷(本院卷三第223、257至266頁),難認此項行政查證工作過程有何違 法之瑕疵可指。嘉義縣環保局將上開稽查紀錄提供予檢察官,由檢察官陳報本院作為證據資料,自屬合法取得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以成公司等3人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38至139、439至440頁,本院卷二第303頁,本院卷三第253、322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經檢察官、被告以成公司等3人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相當關聯性,自得據為裁判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的答辯 ㈠被告以成公司、陳永松、林元朋固均不否認107年7月22日稽查檢測酸鹼值及金屬超過管制標準的廢水是被告以成公司所排放,然均否認犯行,辯稱:以成公司處於低漥區,107年7月22日稽查當日,因下大雨,排水不及,廠內淹水及膝,導致熔煉時產生的粉塵所含的鉛、鎘溶解在雨水裡,雨水隨著水溝外流,非故意排放廢水等語。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以成公司、陳永松、林元朋辯護稱: ⒈被告以成公司自106年2月14日與訴外人金廣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廣德公司)協議,將以成公司經營管理權限交由金廣德公司代表人劉嘉仁經營,期間4年,案發時被 告陳永松並無參與以成公司業務及營運,被告陳永松於原審係因不諳法律,就此部分未向原審為清楚的表達。且同案被告林元朋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不用傳喚劉嘉仁,我就是現場最高階的負責人等語。而案發當時(107年7月22日)是林元朋在現場處理公司業務,並將淹水之事告知柯俊安,被告陳永松並未在現場,不清楚事實經過,更無排放廢水之故意。 ⒉107年7月22日確有下大雨的事實,此由本院準備程序勘驗所見,至晚間21時58分廠內仍有水勢,有人撐傘走向大門,門外及廠內均有大量積水反光,均可徵自中午至晚上均有淹水之事實。且中午雨勢大稀釋水中污染物酸鹼度反致水質檢測正常,晚上雨勢減小無從稀釋水中污染物酸鹼度導致水質檢測異常,雨勢大非必然伴隨異常排放現象。被告以成公司液鹼儲槽位於沉澱池與變電箱區之間,107年7月22日稽查發現疏漏,被告公司隨即採購新品於同年7月31日入廠,同年8月1日更換完成,液鹼係作為中和劑,中和鉛酸電池內之酸液 ,被告以成公司對液鹼需求孔急,液鹼每公斤將近6元(提 出購買發票,原審卷二P335),自無可能故意將液鹼任意排出,亦無可能將廠內含有液鹼之應處理廢水任意排出,案發當日RD01排放口水質過鹼,係因雨水瞬間衝入廠區所致,非被告所得預見,亦非出於故意。且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僅輸送或儲存設備有疏漏污染物,方應當向主管 機關報備,瞬間雨勢沖刷入廠房內接觸污染物,毋須報備。其後污染物隨雨水退入雨水溝,係因當日雨勢過大及工業區久未清淤所致,與被告公司特定設備故障無關,自毋須報備。又被告於案發後2日內即開始進行大規模雨水集水槽及地 基墊高等施工作業,足見被告無從預見,亦無故意使雨水瞬間倒灌流向廠區等情事發生,且已積極防止其不再發生。 ⒊107年8月15日稽查並未發現被告公司有私設暗管或繞流排放,當時廢水處理設施水錶指數未動,係因被告公司廠區廢水處理設備老舊,遂向工業區服務中心報備依原規格汰換更新,廢水處理設施停止操作後,水錶指數即未作動,然放流槽仍有部分廢水會持續排出,不會因停止操作而立即停止。該日稽查人員投入經廢水處理設備處置之污水匯集井之紅色染劑,嗣後自專門排放經廢水處理設施之圓形D01排放口排出 ,與RD01排放口無涉,可證明被告並無埋設暗管將應處理廢水排放通往RD01雨水溝,亦無故意排放廢水。又當日被告公司係暫時切斷部分管線以測試、更換馬達,嗣後隨即連接管線,恢復廢水處理設施運作,此由107年8月14、15、16日所列廢水電表欄分別記載7149.5、7155.7、7159.0,廢水電表增量並無異常,顯見僅係暫時切斷管線,於稽查完畢即恢復正常廢水操作程序,亦足認被告公司始終有廢水處理能力。⒋法規或行政機關並未要求被告公司設置專管、或以經覆蓋專管疏導雨水、或設置雨水溢流控制措施,被告公司廠內雨水溝未遮蓋通過行政機關審查及多次稽查,並未被要求改善,該雨水溝本無可能排除廠內雨水淹水溢流至RD01雨水溝之情形,法規或行政機關自無可能要求RD01雨水溝只能容納屋頂流下的雨水,此與被告以成公司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表附件逕流廢水管理資料表未勾選「設置溢流之控制措施」之記載相符(交查2328卷第79頁),被告公司依法不須報備雨水溢流接觸污染物此情由,且既然被告公司廠內雨水溝沒有遮蓋,自無法排除淹水至RD01雨水溝之狀態,亦無可能解讀RD01雨水溝只能接收來自屋頂的雨水。又被告公司並無公訴意旨所稱工廠設計不良、地勢外高內低,每逢大雨必淹水情事,被告公司亦無權維修排水管路,情節有別於公訴意旨所稱未積極維修排水管路。 ⒌嘉義縣環保局於110年2月26日稽查之事實,與本案107年7月2 2日案發時間相隔甚久,不足以推論被告以成公司於案發時 有故意排放或以暗管排放廢水自RD01逕流廢水口排出之犯行。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以成公司RD01逕流廢水口,僅能排放廠房屋頂之廢水,不得有其餘來源之廢水(包含混合收集到的廠區內事業廢水),蓋如係事業廢水,因以成公司係從事鉛蓄電池回收業,其半成品包含重金屬、強酸鹼等環境污染物,應經由廢水處理設施,依序自T01-01至T01-04之廢水貯存池,再由T01-05之PH調整及重金屬補集槽、T01-06之快混池、T01-07之慢混池、T01-08之混凝沉澱池、T01-09之PH調整池、T01-10之廢水貯存池、T01-11之沙濾器、T01-12之放流槽後,再經由D01放流口排放,以分流廠房內之事業廢水及廠房屋頂之雨水 。該廠房內產生之事業廢水,含半成品因雨天不慎造成污染所產生之廢水,均應收集至廢水處理設施。 ㈡原審認107年7月22日大雨,被告以成公司廠房內於近13時許,廠房內部分區域有淹水情形,致有部分含有鉛、鎘成分之半成品與水接觸,至當日近22時許,廠房內仍有部分積水,因廠房側邊之雨水溝並未加蓋或遮掩,致溶有鉛、鎘成分而應經由廢水處理設施處理後自D01放流口排出之廢水,經由 雨水溝流至RD01逕流廢水口後排出,僅係違反避免造成環境汙染之注意義務。然由107年7月22日的雨勢狀況及被告以成公司監視器紀錄,於當日中午廠房雖有稍微淹水之狀況,但在1小時內就有水退掉之情形,理應上開廠區內廢水會經由RD01逕流廢水口後排出,被告以成公司卻未見此情形,反而 係在當日21時許,方有廢水經由RD01逕流廢水口排出,足見這樣的異常現象係被告等人故意趁有雨勢之情形而為之,並非過失。 ㈢嘉義縣環保局107年7月22日稽查紀錄表顯示,當日被告以成公司處理污水設備故障,未於雨勢較大產生淹水時之3小時 內通知環保局,亦未發現有排放廢水至雨水溝,卻有廢水經由RD01逕流廢水口排出,顯見被告等人對於RD01逕流廢水口,僅能排放該公司廠房屋頂之廢水,而不得有其餘來源之廢水(包含廠區內廢水)之義務知之甚詳。原審僅認定被告等人係違反避免造成環境汙染之注意義務,容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 ㈣107年8月15日嘉義縣環保局再次稽查時,尚發現T01-04之廢水貯存池,與T01-05之PH調整及重金屬補集槽之連接管線係切斷而無廢水之輸送狀態,亦徵被告以成公司並無廢水處理功能,是被告等人放任廠區內廢水經由RD01逕流廢水口後排出,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原審僅認定被告等人係違反避免造成環境汙染之注意義務,而認被告陳永松、林元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6項之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犯過失污染水體罪,被告陳永松、林元朋、以成公司未構成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之罪嫌,亦容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 三、被告陳永松為被告以成公司實際負責人 ㈠被告陳永松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107年間為被告以成公司實際 負責人,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陳永松為以成公司登記負責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足參(他卷第53頁,原審卷二第403頁)。以成公 司從事廢棄鉛蓄電池裁切熔煉回收電池中之鉛塊為業,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嘉義縣政府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登記證為憑(他卷第40至44頁),且經被告以成公司等3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56頁不爭執事項㈠)。⒉以成公司於107年5月22日向嘉義縣環保局提出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表,申請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逕流廢水管理措施、設置貯油場等事項,相關文書即公司基本資料、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廢(污)水產與與水污染防治措施流向示意圖、水質水量平衡示 意圖、用水、廢(污)水及生產、服務量彙總登記事項等暨附件,包括許可申請表、107年3月13日水質樣品檢驗報告(檢驗項目有pH值、包含鉛、鎘在內之重金屬等),均係由被告以成公司及被告陳永松核章,申請書及許可申請資料確認書申請人(負責人)欄均有被告陳永松之簽名,並檢附被告陳永松身分證件、105年7月4日以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書 (他卷第23至51頁,交查2328卷第59至104頁)。 ⒊被告陳永松於偵查中供述:我是實際負責人,已做十多年,公司大約有2、30名員工,每月營業額新臺幣(下同)6、7 千萬元。生產產品為提煉鉛,粉碎車用汽車鉛酸電池,提煉裡面的鉛,成為鉛塊,鉛酸液收集回收,中和處理後再排放到工業區內的廢水專用管路,由工業區污水處理廠處理。每天都有排放廢水,滿了就放,有感應器自動電腦監測,看有無符合排放標準。107年7月底,有進行管路整修,更換一顆新馬達,馬達在安裝時,沒有抽成真空狀態,導致中和藥水,沒有辦法透過馬達抽進去混合池裡面,所以排放出去未合格。工廠內裝了16、7支監視器,連線到產基會,產基會是 政府委外單位,負責監看我們生產處理,因為處理廢電池有向他們申請補助。每天排放的廢水都有列冊管理等語(交查2328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雖於原審109年3月30日準備程序供述:從4年前就沒有管工廠的事情,但仍供述:我在 以成公司擔任董事長,從公司設立到現在都是,我負責熔鉛的技術(原審卷一第76頁),另於原審109年8月26日審理時稱:從107年開始,我就沒有經營權了,實際上我沒有管公 司等語,旋又改稱:我現在還是實際負責人,平常是公司有事情才會叫我過去,平均一個月會去2、3次等語(原審卷二第36頁),足認被告陳永松自事發至原審審理時,並未全然否認其為被告以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且由其自認具備以成公司營業項目即提煉車用電池內的鉛液製成鉛塊之專業技術,對於107年間員工人數、營業額、申請補助事項及廢水處 理過程等公司業務,甚為明瞭,堪認有實際負責公司業務。⒋同案被告即以成公司副總經理林元朋於原審供述:平常我都是有事情才會通知陳永松過來公司,他是以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他大部分時間不在公司,公司事情都是我處理,有事情我跟他報告,他才會回來,平均每個月會過來2、3次等語(原審卷二第36頁),所述與被告陳永松於原審供述大致相符,是107年間雖由被告林元朋處理以成公司業務,但被告 林元朋會向被告陳永松報告重要事項,被告陳永松每個月仍到公司2、3次,顯見仍持續監督關注公司業務,對於被告陳永松是以成公司實際負責人乙情,被告陳永松、林元朋於原審供述核屬一致,則被告陳永松於本院否認其為以成公司實際負責人,要難遽信。 ⒌被告陳永松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106年2月14日以成公司與金廣德公司簽署之「公司經營管理協議契約書」(本院卷二第313至315頁)、以成公司營業所在之土地、建物(下稱以成公司房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卷二第383至393頁),並聲請傳訊證人劉嘉仁,用以證明被告陳永松於107年間並非以成 公司實際負責人。然前揭「公司經營管理協議契約書」之證據文書係本院審理期間始據辯護人提出,被告陳永松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有委任辯護人,未據提出該「公司經營管理協議契約書」,被告陳永松亦供述自己為以成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於原審109年3月30日準備程序作爭點整理時,將被告陳永松係以成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之事實,列入不爭執之事項,被告陳永松與其辯護人均稱:沒有意見(原審卷一第78頁),而前揭以成公司房地登記謄本所示以成公司將房地設定第四順位抵押權予劉嘉仁,僅證明該房地擔保以成公司對劉嘉仁之債務,則被告陳永松是否確有將以成公司之經營管理權全權讓與劉嘉仁,尚非無疑。復參照證人劉嘉仁於本院證述:有投資以成公司,還有幫陳董(即被告陳永松)清償一些債務,「公司經營管理協議契約書」應該是投資,登記抵押權是幫陳董清償其他債務人。金廣德公司投資以成公司,占以成公司股份百分之四十幾,我負責以成公司的財務,3個月或半年去視察以成公司1次,就是會計室看報表,只是看報表而已,就是要看現金帳(含現金流量表、資產負債表),以股東身分看報表,看投資是否虧錢或賺錢,沒有實際參與以成公司的進貨、器材及營運,比較不清楚公司實際經營狀況,在簽署上開契約書後,沒有參加過以成公司的董事會,金廣德公司也沒有派人參與過以成公司的董事會,實際上以成公司的經營管理不是我負責,對於被告林元朋在法院說陳永松是實際負責人沒有意見。事後才知道本案107年7月22日、8月15日的稽查及各次違規情況等語(本院卷三第254至271頁),是依證人劉嘉仁之證言,其係因擔任負責人 之金廣德公司投資以成公司,且其個人曾為被告陳永松清償債務,因而每3個月或半年會至以成公司檢查與財務相關之 現金流量表、資產負債表等報表,以了解投資盈虧狀況,並未實際參與以成公司的經營管理。核與被告林元朋前揭證述:被告陳永松是以成公司實際負責人,他大部分時間都不在公司,公司事情都是我處理,有事情我跟他報告,他才會回來,平均每個月會過來2、3次等情相符,倘被告陳永松已將以成公司經營管理權讓與劉嘉仁,非實際負責人,何以仍會每個月2、3次前往以成公司,且被告林元朋對於現場處理的重要事項,豈會仍向被告陳永松報告,而非向劉嘉仁報告,況稽之被告林元朋於偵查及原審均未提及劉嘉仁,且於原審明確供述被告陳永松為以成公司實際負責人,因認被告以成公司、陳永松所辯:已將以成公司經營管理權全權讓與金廣德公司或劉嘉仁乙情,要難認為真實,不足採信。 ㈡綜上,被告林元朋為以成公司副總經理,負責處理以成公司業務,並監督廠房內機器運作、廢水處理,再將以成公司業務情況回報與被告陳永松,已據被告陳永松、林元朋於偵查、原審供述甚明,所述與前揭以成公司107年5月22日申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等證據資料相符,且與證人劉嘉仁前述證述情節無違,從而,被告陳永松、林元朋均係以成公司實際負責人,自堪認定。 四、經查,107年7月22日○○地區降雨,雨水造成以成公司部分廠 區積水,流入廠內雨水溝自編號RD01逕流廢水排放口排出,沿工業區排水溝流入朴子溪,嗣嘉義縣環保局人員發現置於下游水質檢測儀器顯現酸鹼值異常,同日21時30分許派員溯源在以成公司RD01逕流廢水排放口檢測水體PH值為11.2(強鹼),進入以成公司在雨水溝截留井採驗水體PH值為11.14 ,進而檢測以成公司RD01排放口之水體鉛含量為8.47mg/L(放流水標準1mg/L)、鎘含量0.032mg/L(放流水標準0.03mg/L)均超過放流水管制標準等節,業據被告陳永松、林元朋自陳在卷(交查2328卷第41至42、118頁,交查603卷第6至7頁,原審卷一第46至47、76至77頁,原審卷二第36至38、296頁),核與證人即嘉義縣環保局水污染防治科科長林幼芬 、委外工程師甲○○、以成公司協理柯俊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證人即嘉義縣環保局水汙染防治科委外工程師賴穩年於偵查時之證述,均屬相符(交查2328卷第18至19頁,交查603卷第7至8頁,原審卷二第39至108、119至149、232至257頁)。並有以成公司107年8月28日以成環字第10708003號函、嘉義縣政府107年9月27日府授環水字第1070189881號函及所附107年7月22日稽查紀錄、事業廢水樣品送驗、接收紀錄表、水質檢測報告、水質檢驗報告、砷檢驗紀錄表、樣品運送及受理檢測申請單、放流水水質項目及限值、以成公司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表各1份、嘉義縣環保局109年5 月13日嘉環水字第1090013647號函覆內容、稽查紀錄、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費率計算表、水質標準對照表、109年9月24日嘉環水字第1090029166號函覆內容、水質監測資料、逕流廢水管理資料表、證人柯俊安當庭指出淹水方向示意圖、淹水區、廢棄物貯存區示意圖各1份、稽查照片10張、公司基 本資料、下水道系統附近相關位置圖、廢水及污泥處理流程圖、減少逕流廢水削減措施及圖說、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雨量資料、以成公司樣品檢驗報告說明、嘉義縣環保局樣品檢測報告各1份、廢水處理設施專用獨立電度表照片2張、廢水收集及處理設施照片28張、告示牌照片4張、水量計測設 施照片2張、貯油槽設施照片2張、107年7月22日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以成公司雨水溝照片8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 憑(他1969卷第3、5至17、19至21、23至51、53頁、交查2328卷第44、46至47、90至96、109至110、130至131頁,原審卷一第157、159至163、164.1至164.58、164.73至164.78頁,原審卷二第111、113、171、173至204、321至333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五、本院110年4月30日勘驗紀要 本院於110年4月30日會同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被告以成公司廠房各作業區,廠房設有編號1至16共計16支監 視器,製有勘驗筆錄、簡圖及照片(本院卷一第327至368頁),並經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檢送複丈成果圖附卷(本院卷一第373至375頁),並據會同勘驗之以成公司協理柯俊安說明廢水與雨水流程如下: ㈠廢水流程 廢水來源為A004、A005、A006洗滌塔及電池破碎後的廢電瓶液: ⒈A004、A005、A006洗滌塔廢液 原料鉛熔煉過程中產生的廢酸氣,經由洗滌液吸收中和酸氣後成為廢液,其流程為:⑴三座洗滌塔廢液集中在廠內陰井,由陰井(設有液位控制器)旁的馬達抽取,經由管線送到外面的T01-3貯存槽,現場管線未連接馬達,據柯俊安陳述 ,因現場地面整理中,準備灌入混凝土,故將馬達暫移至旁邊,指出旁邊的馬達。⑵廢水管線在廠內架高,延伸至原料鉛貯存A區上方,橫跨廠區中央通道至廢塑膠出料區,沿廠 區南側牆面入廢水貯存池。⑶原料鉛貯存A、B區內部地面四周設有凹型溝渠,預防原料鉛滲出廢酸液,若溝渠內有廢酸液,會以人工方式抽至廠外的廢水貯存區暫存(當場地政人員丈量溝渠內側高度為15公分,外側高度為31公分。⑷洗滌廢液輸送至T01-3貯存桶(有2桶)暫存。 ⒉電池破碎後的廢電瓶液 ⑴廢棄電池在破碎機破碎後,酸液由機器下方導流出來,經由地面導流溝引入白鐵貯存池,以人工監看方式抽至廢水作業區2F夾層南面PP過濾池T01-1,過濾後經重力流至廢水貯存 池T01-2、T01-3,再由液位控制器抽至T01-4廢水貯存池, 經自動作業馬達抽至2樓T01-5(PH調整池),依序流至T01-6 快混池、T01-7慢混池、T01-8沉澱池,再將T01-8沉澱池下 方污泥抽至T01-13污泥貯存池,經氣動式泵浦打入脫水機,製成污泥餅,落入太空包,存滿後,放入旁邊的污泥貯存區,委託甲級廢棄物處理廠載走做固化處理。 ⑵T01-8沉澱池澄清液、污泥分離後,上方澄清液經由T01-9PH調整池,調整後流到T01-10中繼池,經由T01-11砂濾塔過濾後,流至T01-12放流槽,流至外面放流水管至編號D01工業 區污水管排入口。 ⑶廢電瓶液經T01-1過濾池過濾後,流至T01-2貯存池(有2桶) 暫存。 ㈡雨水流程 ⒈雨水溝近大門處有進流溝,由地下流至編號RD01逕流廢水(即一般雨水)排放口。 ⒉廠內左、右側雨水溝(均未覆蓋)匯集至廠區入口處,橫向由地下溝渠(橫向溝渠部分有覆蓋)匯流至編號RD01排放口。 ⒊面向廠區,左側兩水溝臨隔壁廠區(未覆蓋)。 ⒋廠區大門前道路略低於廠區。 ㈢上開勘驗,亦可證被告以成公司廢水與雨水處理流程涇渭分別,廢水應經廢水處理設施做前處理後,經由D01排入污水 下水道系統,雨水可由RD01逕流廢水口排入廠外工業區排水溝。 六、被告3人雖辯稱107年7月22日稽查當日中午至晚上因下豪大 雨,雨水瞬間沖入廠區,積水及膝,不及防範等情,惟查:㈠被告林元朋於原審109年8月26日審理陳述:107年7月22日前一日已下豪大雨,但沒有積水,7月22日下豪大雨就積水了 ,那天是禮拜天,假日都是我值班,通常值班到下午5點, 我離開時有下雨了,但沒有淹水,我就回家了。約在晚上7 、8點從手機連線監視器查看廠房,因我離開時有下雨,有 特別注意廠房狀況,後來水淹進來大概10分鐘後就回到公司,進去時水還在慢慢淹進來,水深約有超過我鞋子的一半(原審當庭丈量約8公分),水最高淹到約這邊(原審當庭丈 量約35公分),總共動用2台抽水機,不過淹水的速度比抽 水的速度快等語(原審卷二第37頁),然對照被告林元朋於偵查陳述:107年7月23日早上抽水(交查2328卷第42頁反面),於原審109年2月10日準備程序陳述:偵查中說是107年7月23日早上抽的,意思是當天凌晨抽的,7月22日晚上因為 太滿了沒有辦法抽(原審卷一第46頁)等語,是其陳述107 年7月22日下豪雨,廠房淹水的時間是在當日晚間7、8點時 ,至翌日凌晨始使用抽水機抽水。然稽之被告以成公司嗣以107年8月28日以環字第10708003號函行文嘉義縣政府,說明:107年7月22日12時40分左右突然下大豪雨,雨勢直至13時15分才暫緩,因猛爆性驟雨,使得工業區道路二側的雨水溝滿水位,造成雨水回流至廠房,漫延到含鉛料的貯存區,敝廠廠内直至14時淹水區域水位才逐漸消退等情(交查2328卷第46至47頁),證人柯俊安於原審亦證述:淹水的時間就是中午這個時段而已(原審卷二第86頁),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淹水如何造成?)外面的雨水溝倒灌進來,等雨水退了之後,隨雨水溝流出去,流不出去的用畚箕掃起來,倒進污水處理系統,低漥的水流不出去,沒有使用抽水機,因為太淺了,淹水比較高的,就用馬達抽,比較淺的地方,我們用畚箕等語(交查2328第7頁反面,原審卷二第53頁),則以 成公司上函敘述107年7月22日下豪雨致廠房淹水的時間係當日12時40分至13時15分,與被告林元朋陳述當日下午5時離 開時沒有淹水,是晚間7、8點時淹水,在時間上已有扞格,且依被告林元朋陳述當晚廠區淹水深度達35公分,因水太滿沒有辦法抽,於翌日凌晨始抽水,此點令人匪夷所思,且與證人柯俊安證述,水太淺沒有辦法使用抽水機,要用畚箕乙情,明顯有異。是被告林元朋及證人柯俊安關於107年7月22稽查當日廠區的淹水時間、淹水程度及抽水處理方式,已明顯歧異,是否符合真實,非無疑義。 ㈡依檢察官提出中央氣象局臺灣南區氣候中心107年7月22日○○ 觀測站逐時氣象資料(本院卷一第97頁),被告以成公司所在的○○鄉當日降雨情形如下:4時許3.5mm、13時許0.5mm、2 0時許22.5mm、21時許5.0mm、22時許1.5mm、23時許0.5mm,當日總降雨量33.5mm,對照7月2日總降雨量124.5mm、7月20日總降雨量118.5mm,7月22日案發當日的降雨量並非當月最多,而7月22日降雨較多的時段是在20時至21時之間,縱然 有下雨,應不致於達到被告所辯降下「暴雨」或「豪大雨」的程度。 ㈢被告以成公司共有16個監視器,各鏡頭監看位置詳見本院110 年4月30日監視器截圖(本院卷一第171至263頁)。經勘驗107年7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當日下雨時間約在日間12時38分至13時43分及晚間19時30分至20時40分許,不論是日間 或晚間下雨時,近大門的廠房外可見雨水及地面潮濕,且有工作人員查看近大門處的陰井(即雨水溝截留井),日間下雨時,廠房內編號5監視器(電池進料磅秤)、編號8監視器(塑膠及膠膜出料口)、編號9監視器(北側門其他非鐵金 屬品貯存品A區)、編號10(熔煉區進出料口)、編號15監 視器(人工分選區)及編號16監視器(其他非鐵金屬品貯存B區)可見地面有積水漫延及積水反光的現象,其中編號10 熔煉區旁可見5名工作人員,自13時19分至13時28分有拉開 及收回水管的動作(被告林元朋於勘驗當時陳述:編號10監視器所見為熔爐,如果淹水上來,熔爐會爆炸,故請人先抽那邊的水),其後水即消退,沒有繼續漫延。另編號15監視器(人工分選區)地面有明顯積水,工作人員走過去可見水紋,約淹到人員的鞋子處,編號16監視器(非鐵金屬品貯存B區)太空包前可見積水反光,但僅淹至太空包的底層,畫 面可見最下層太空包的全貌,至14時15分,編號15、16監視器所見的積水均有消退的情形,至其他監視器所見廠區內均未見有淹水或積水情形,且廠區內有堆高機及工作人員作業中,並參廠房外大門監視器所見,14時06分已見陽光,編號9、11、12監視器顯示有陽光透進廠區內。至於晚間18時許 ,編號15、16監視器地面積水明顯消退,19時至21時,編號15、16監視器畫面已看不出地面有積水,且有堆高機及工作人員作業中,而不論日間或夜間,除前述熔爐區有工作人員拉開及收回水管的動作外,均未見有使用抽水機緊急搶救抽取積水的景象,以上均見本院於110年2月26日準備程序勘驗以成公司全部16支監視器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一第142至145頁、第171至263頁),另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上開監視器為影像鑑識處理,以110年4月7 日補充理由書提出強化後的監視器錄影光碟(下稱強化版監視器影像,本院卷一第295至301頁),另經本院將該強化版監視器影像與前述本院勘驗監視影像製作對照截圖附卷(本院卷二第5至163頁)。是依前述勘驗所見,107年7月22日日間及晚間雖有下雨,但顯非至大雨或豪雨的程度,該日雖係週日,廠區內仍見有工作人員作業中,未如被告及辯護意旨所稱暴雨溢流瞬間沖刷入廠區內,致積水及膝不及防範之情形,亦看不出來有被告林元朋所稱到達35公分的深度。此外,證人林幼芬於偵訊時業已證述:當天雨量不可能會造成溢流(交查2328卷第19頁),於原審證稱:107年7月22日稽查後過幾天去過以成公司,依地勢,公司廠房無低窪區(原審卷二第136、140頁)等語,核與本院於110年4月30日勘驗現場所見,被告以成公司廠房地勢明顯高於前方路面等情無違,況依本院勘驗監視器所見,位於廠房前方的編號2監視器 (地磅區)、編號3監視器(廢鉛蓄電池貯存區)、編號4監視器(電池進料磅秤)影像所見,不論是當日日間或晚間下雨時,上開編號2、3、4監視器影像所見區域均是呈現乾燥 沒有積水的現象,故107年7月22日稽查當日確有下雨,但難認有被告所辯及證人柯俊安所述下豪大雨至雨水倒灌流向廠區之情形(起訴書第2頁第8行犯罪事實記載「107年7月22日,嘉義○○地區又降下『大雨』」,與事實不符,應予更正)。 七、被告3人違反不作為義務之判斷 ㈠按刑法第15條規定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相同;因自己之行為,致有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又不作為之作為義務,不限於明文規定,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自應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3470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3人之法定作為義務 ⒈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 「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7條第1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排放。」、「前項廢(污)水須經處理始能符合本法所定管制標準者,不得於排放(入)前,與無需處理即能符合標準之水混合稀釋。」、「前二項繞流排放、稀釋行為,因情況急迫,為搶救人員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重大處理設施,並於三小時內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不在此限。」、「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應具備足夠之功能與設備,並維持正常操作。」(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事 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輸送或貯存設備,有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至水體之虞者,應採取維護及防範措施;其有疏漏致污染水體者,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事故發生後三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命其採取必要之防治措施,情節嚴重者,並令其停業或部分或全部停工。」(同法第28條第1項)。 ⒉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之規定 「本法第18條之1第4項所定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應具備足夠之功能與設備,其規定如下:在最大產能、服務規模、可預見之異常作業或暴雨突增之水量負荷及依規定應收集之逕流廢水,均能使處理後之廢(污)水符合本法及其相關規定。但排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者,其排入之下水水質應符合下水道法之規定。設施中易損壞且不易換裝部分應有備份裝置;易損壞零件應有備品庫存。」(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本法第18條之1第4項所定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應維持正常操作,其規定如下:依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核准文件、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廢(污)水稀釋許可文件及廢(污)水排放土壤處理許可證等登記之操作參數範圍內執行。但操作參數超過核准範圍,提出書面文件,證明仍屬正常操作者,不在此限。」(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本法第36條第1項所稱排放於地面水體 ,指有下列情形之一:大量排放污染物,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水體水質。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未依下列規定具備足夠之功能與設備:(一)在最大產能或服務規模下處理廢(污)水,均能使處理後之廢(污)水符合本法及其相關規定。(二)能處理生產或服務設施可預見之異常作業之水量負荷。」(第18條第1項第1、2款);「各級主管機關 依本法第36條之規定,對於事業故意將含有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污)水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且超出各該管制標準,或故意將含有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污)水注入地下水體,而有犯罪嫌疑者,應向檢察官告發。」、「前項故意,指下列情形之一:、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第15條)。 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至水體、土壤之虞者,應採取維護及防範措施,其疏漏至作業環境之污染物或廢(污)水應收集處理,並記錄疏漏日期、時間、原因、水量及收集處理情形,保存三年。」、「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致污染水體、土壤者,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於事件發生後3小時內,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記錄疏漏日期、時間、原因、污染物種類、數量、水質、水量、通知主管機關方式、對象、日期、時間及應變措施。應變後十日內,應提報緊急應變紀錄及處理報告,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保存三年。」(第5條第1、2項)。 ⒋綜合上述規定,對於製程或作業環境產生含有污染物事業廢水之事業,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嚴格要求均應經廢(污 )水處理至符合管制標準,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不得繞流排放,且不得於排放前,與無需處理即能符合標準的水混合稀釋。事業並應確保所設置之廢(污)水(前)處理及設施具備足夠之功能與設備,維持正常操作。另參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第5款規定,未依下水道管理機 關(構)核准登記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或未依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均屬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之「繞流排放」,同細則第13條之1第2項亦明定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1項 所稱之疏漏,包含溢流、滲漏或洩漏。復參施行細則第9條 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使廢污水處理設施具備足夠的功能與設備,包括可預見的異常作業或暴雨突增之水量負荷及依規定應收集之逕流廢水,均應確保處理後之廢污水符合水污染防治法之管制標準及相關規定。此即施行細則第9條第2款明定設施中易損壞且不易換裝部分應有備份裝置,易損壞零件應有備品庫存之立法意旨,俾萬一設施或零件故障時,可立即更換、補充,使廢污水處理可無縫接軌,不致於因任何人為或非人為因素中斷而造成污染。此外,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管理辦法第5條明定若有疏漏污染 物或廢污水致污染水體者,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於事件發生後3小時內,依法定方式通知主管機關。可見法令對 於製程或作業環境產生含有污染物之事業廢水,為達到水污染防治法第1條所揭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 以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係採取嚴格規範,且達到污染零容忍的程度。 ⒌被告以成公司為從事拆解廢棄鉛蓄電池,熔煉回收電池中鉛塊之事業,被告陳永松、林元朋均為實際負責人,被告以成公司製程及作業環境產生之事業廢水含有鉛、鎘等重金屬,係屬公告之有害健康物質,故屬○○(兼頭橋)工業區內之納 管事業,前經被告以成公司申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其製程所產生之事業廢水應經廢污水設施做前處理後,全部納入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核准登記之排放口為編號D01,被告以成公司於前述申請資料中之逕流廢水管理資料表 記載「原料、成品及廢棄物儲存及運送預防管理措施:本廠廠房皆有屋頂及四周牆壁加以遮蓋,且作業環境及原物料堆置場所皆於廠房內部,並無因雨水沖刷而造成污染之虞」,經核准逕流廢水放流口為編號RD01,污染來源區域為廠房屋頂,已據嘉義縣環保局109年5月13日嘉環水字第1090013647號、109年9月24日嘉環水字第1090029166號、111年6月2日 嘉環水字第1110017468號函查覆在卷(原審卷一第157至163頁,原審卷二第171至174頁,本院卷二第223至229頁),並有被告以成公司107年5月22日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表暨附件「用水、廢(污)水及生產、服務量彙總登記事項」、「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資料表」、「逕流廢水管理資料表」、「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口資料表」、「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資料確認書」(下稱確認書)、「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文件檢核表」、「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嘉義縣政府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登記證券(處理物品類:廢鉛蓄電池)等(含附件目錄)在卷可查(交查2328卷第59至104頁),復據被告以成公司於確認書第 二條記載「保證本申請書相關資料全屬確實而無虛偽,且日後廢(污)水之處理、排放操作紀錄及申報,均與申請核准許可內容相符…」等語,確認書下方蓋有被告以成公司大、小章,由被告陳永松於申請人(負責人)欄簽名、蓋印(交查2328卷第98頁),堪認就上開許可申請及核准事項,被告以成公司、陳永松有出具確認書,以保證人地位,允諾確實遵守,而屬渠等之法定義務,被告林元朋為被告以成公司實際負責人,亦應承擔該等法定義務。 ㈢參照被告以成公司經核准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表,RD01逕流廢水口來源區域為廠房屋頂,僅能排放該公司廠房屋頂之廢水,不得有其餘來源之廢水(包含廠區內廢水),至於製程所產生之事業廢水及廠區內的廢污水,均須全部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經由核准之編號D01排放口排入工 業區污水下水道至污水處理廠,有被告以成公司申請書所檢附經嘉義縣環保局核准之逕流廢水管理資料表可參(交查2328卷第78頁正反面、第79頁正反面),並據證人林幼芬、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35至1 36頁、第235頁,交查2328卷第18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76頁)。佐以證人柯俊安亦證稱:D01是工業區污水管的排放口 ,接到工業區的污水管線,RD01是我們廠區雨水流出來的排放口,排到工業區的雨水溝,即馬路邊的水溝,沒有排到地下污水道。公司原料是廢鉛蓄電池,電池內含有重金屬,半成品、成品含有鉛、鎘等重金屬。半成品會滲水出來,那些水我們會另外收集。雨水跟公司的半成品、成品裡面有污染的物質互相混合以後,可能會形成廢水,我們就用畚箕清理,如果有漫延,我們會視同廢水,這樣比較謹慎。受污染的雨水會經過廠內的廢水處理設施處理,排到工業區的污水廠。廠區淹水比較淺的地方,水量比較少,我們用畚箕,淹水比較高的,我們就用馬達抽等語(交查603卷第7至8頁,原 審卷二第40至41、47、51至53頁),且本院110年4月30日勘驗以成公司廠區原料鉛貯存A、B區,地面四周設有凹型溝渠,已據在場證人柯俊安陳述:若溝渠內有廢酸液,會以人工方式抽至廠外的廢水貯存區等情(本院卷一第333頁),可 見原料鉛貯存區會滲出廢酸液至溝槽,亦屬廠區內的污染源。並據嘉義縣環保局109年5月13日嘉環水字第1090013647號函查覆:RD01逕流廢水口係屬雨水專用排放道(晴天不得有廢污水排放),若該雨水道有廢污水排放出,其水質管制標準則適用水污染防治法訂定之放流水標準。該廠產生之事業廢水,含半成品因下雨天不甚(慎)造成污染所產生之廢水,皆須依規定確實收集至廢水處理設施,該廠從事鉛蓄電池回收業,其經拆解之半成品皆含有有害健康物質之鉛、鎘,更應妥善貯存,防止有污染水體及排出至廠外水體,並檢附被告以成公司廢水處理流程圖(原審卷一第157至163頁)。益證被告以成公司廠區經核准水污染防治措施是採天然雨水與廢污水分流的方式,天然雨水由RD01排放口直接排至廠區外的排水溝,流向朴子溪地面水體,故不得混合到廠區內任何可能遭污染的廢污水,而製程事業廢水及廠區內包括半成品、成品、漫流入廠區的雨水等所有可能遭污染的廢污水均應經由廢水處理設施做前處理後,由D01排放口進入污水下水 道系統。再參照嘉義縣環保局109年5月13日嘉環水字第1090013647號函檢附之以成公司廢水處理流程(原審卷一第162 頁),依序自T01-01至T01-04之廢水貯存池,再由T01-05之PH調整及重金屬補集槽、T01-06之快混池、T01-07之慢混池、T01-08之混凝沉澱池、T01-09之PH調整池、T01-10之廢水貯存池、T01-11之沙濾器、T01-12之放流槽後,再經由D01 放流口排放,以分流廠房內之事業廢水及廠房屋頂之天然雨水。 ㈣查RD01逕流廢水口係被告以成公司廠內雨水排放溝渠,提供於雨水時收集廠內雨水逕流廢水排出廠外之排放口,該逕流廢水口所排放之廢水不得混合收集到事業廢水,且非雨天時不得有任何水排出,該廠RD01所排出之廢水排向頭橋工業區雨水溝後流出工業區外後接至朴子溪。107年7月22日工業區於朴子溪下游設置之水質自動監測儀器於15時20分PH值(即氫離子濃度指數)持續上昇至19時達PH值10.0,隨即逐漸下降至19時40分PH值8.44,於20時50分水質儀器又再次發出PH值8.44異常通報,稽查人員始至現場稽查,測得被告以成公司RD01逕流廢水排放口PH值11.2(限值6-9,11.2屬強鹼) ,再至以成公司雨水截留井檢測PH值11.14等情,有107年7 月22日稽查紀錄、水質檢測報告(採樣日期時間:107年7月22日21時45分,採樣地點:逕流廢水排放口)(他卷第5至9頁)、嘉義縣環保局109年5月13日、同年9月24日函(原審 卷一第157、159頁,原審卷二第171、173頁),並經證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因放置在下游的水質自動監測 儀發出警示,遂與同事賴穩年到場,以所持儀器沿路往上查,上游有很多家公司,測到以成公司前面的雨水溝,測出來就是11點多,再往上游測就沒有了,再進去以成公司陰井(指雨水溝截留井)測PH值是11.14等語(原審卷二第240至242頁,本院卷二第480頁),證人賴穩年於偵查中及證人林幼芬於原審就此部分亦為相同之證言(交查2328卷第18至19頁卷,原審卷二第124、140頁)。其次,稽查人員當日在被告以成公司RD01逕流廢水排放口採樣檢測結果,另測得重金屬鉛檢驗值8.47mg/L(放流水標準1mg/L)、鎘0.032mg/L(放流水標準0.03mg/L),有嘉義縣環保局111年6月2日嘉環水 字第1110017468號函暨附件嘉義縣政府107年9月27日府授環水字第1070189881號函、106年12月25日修正放流水管制標 準(本院卷二第223至270頁)暨前引水質檢測報告可參。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定義,「地面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塘、灌溉渠道、各級排水路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106年12月25日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水字第1060101625號令,事業放流水水質項目及限值如下:氫離子濃度指數(即PH值)6.0-9.0、鉛1.0mg/L、鎘0.03mg/L(本院卷二第269頁),本案嘉義縣環保局107年7月22日 稽查時在以成公司RD01逕流廢水排放口所採水體,其PH值及重金屬鉛、鎘含量均超過放流水管制標準,且經由RD01逕流廢水排放口排放至朴子溪,已發生污染地面水體之結果(起訴書第2頁第15至16行犯罪事實記載「放任前開遭污染之雨 水(即廢水)經由放流口,直接排放於○○工業區之污水下水 道」,顯係誤繕,因RD01逕流廢水排放口並非污水下水道入口,而係排入廠外工業區排水溝再流入朴子溪,起訴書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 ㈤參照被告以成公司經核准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於逕流廢水管理資料表中「原料、成品及廢棄物儲存及運送預防管理措施」欄記載:本廠廠房皆有屋頂及四周牆壁加以遮蓋,且作業環境及原物料堆置場所皆於廠房內部,並無因雨水沖刷而造成污染之虞,因而僅勾選「採取引導逕流廢水流經路線之措施:廠區內設置逕流溝渠引導逕流廢水」,未勾選「設置溢流及洩漏之控制措施」,然而事實上被告以成公司東側收集屋頂雨水之逕流廢水溝渠是位在廠區內,且沒有覆蓋,沿著熔爐區、太空包暫存區、廢塑膠出料區、廢鉛蓄電池粉碎、破碎震盪作業區連通廠房(指建物)前方的雨水溝,其中在廢塑膠出料區旁設有雨水進流溝,廠房(建物)前方的雨水溝有加蓋,於RD01排放口前設有截留井,有本院110年4月30日勘驗筆錄暨勘驗簡圖(本院卷一第327至368頁)、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13日嘉林地測字第1100005024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可明(複丈成果圖上標示勘測現況測繪線、雨水溝測繪線及16支監視器位置,本院卷一第373至375頁),可見被告以成公司申請許可檢附之逕流廢水管理資料表中記載「作業環境及原物料堆置場所皆於廠房內部,並無因雨水沖刷而造成污染之虞」及所檢附的「廠區逕流廢水流向示意圖」所標示的雨水(即逕流廢水)流向位置是在廠外,顯然與本院勘驗所見廠區實況不符。本院勘驗當日,廠內東側雨水溝正在施築溝側加高工程,部分溝段旁堆置沙袋,但可認定雨水溝位於廠內,且沒有覆蓋。參照證人柯俊安於原審證述:半成品可能會有一些滲水出來,那些水我們會另外收集。水淹到原料貯存區的時候,有可能釋放出鉛、鎘。公司運作的時候會有一些粉塵,要馬上拿掃把、畚箕清理,避免車輛在裡面進出造成揚塵,揚塵會影響健康,我們有規定進廠房現場作業,要戴二個濾掛那種的防毒面具,沒有戴防毒面具的話,會受不了,即使戴活性碳口罩也受不了。集塵灰太空包打包之後,用堆高機移動到廢棄物貯存區,過程可能會有一些粉塵掉落。集塵灰太空包或多或少下方一定會有粉塵,只能就看的到的地方清潔,比較內部的就清潔不到。廢棄物貯存區的鉛、鎘濃度是比較高的等語(原審卷二第47、69至71、79、89頁),可見以成公司不僅在提煉鉛塊加入液鹼的製程中會產生有害健康的重金屬物質,原料廢鉛蓄電池、半成品、成品貯存本身即會產生污染物,製程中揚起的粉塵亦屬有害健康的污染物,本院現場勘驗所見的原料鉛貯存A、B區地面及凹型溝渠會有滲出的廢酸液,需以人工方式抽至廠外廢水貯存區,可見廠內任何物品皆無法避免可能受到污染,故廠內的廢污水均應經由廢水處理設施做前處理後,經由D01排放口排至污水下水道,不能任由雨水溝流 經的RD01排放口排出廠外造成污染,此即前揭法令嚴格責令事業排放到地面水體之廢水必需達到管制標準的立法目的,而被告以成公司收集屋頂雨水之雨水溝,其東側段位在廠區內,流經廠區內的雨水無法避免遭到廠內作業環境的污染,應屬被告可以預見的事實。雖主管機關核准之RD01逕流廢水管理資料表,未據以成公司勾選「設置溢流及洩漏之控制措施」,但以成公司在RD01排放口前設置有截留井自動監控設備之防護措施(位於近大門警衛室旁),以避免流經廠區內雨水溝之廢污水經由RD01排放口逕流至地面水體,此參證人林幼芬於原審證述:廠房範圍內無論什麼水都要處理,警衛室附近有個集水井(即截留井),就是在收集這些水,抽回廢水處理設備,不該排到廠外的排水溝,即使是小雨也要抽到廢水處理設備。會接觸到廠區內任何包含地面、堆置區的水都算廢水,都必須收集處理,雨水溝的水有可能接觸到粉塵,都要經由D01排出等語(原審卷二第134至135、139頁);證人甲○○證述:截留井就是要預防裡面的雨水或是滲出來 的水直接跑到外面去,因為雨水溝就只能有雨水,不能有其他水,工業區是這樣規定,若廠區內的水流到RD01,應該就是沒有按照規定。地面上不管是雨水、一般的水或是作業的水,都不能在RD01排出。雨水截留井是一個預防措施,裡面有做自動控制的抽水系統,水位滿了會自己往回抽,抽到廢水處理措施(原審卷二第235、236、237、250、251、256頁,本院卷二第463、474、475、476、480頁),證人即嘉義 縣環保局委辦計畫專案工程師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 證言(本院卷二第490至492頁)。是以,不論有無下雨,雨水溝內的任何水體在流入廠區前方的截留井時,依正常處理流程,自動監控設備正常運作時,應自動將截留井內的廢污水抽回至廢水處理設施,倘此項自動監控設備未正常運作,即無法避免截留井內遭污染的水體(包括混合污染物的雨水)滿溢,循雨水溝流至RD01排放口流出外面排水溝污染地面水體,被告自負有維護截留井自動監控設備處於隨時可以正常運作抽取其內的廢污水至廢水處理設施之法定作為義務,若截留井自動監控系統發生故障,其內的廢污水滿溢,被告既均熟知以成公司廠區作業環境及廢污水處理流程,當能預見該滿溢的廢污水會循雨水溝排放至RD01排放口流向廠外排水溝,造成污染地面水體之結果。何況107年7月22日○○地區 的降雨量並非當月最高,當日總降雨量僅33.5mm,事實上未至下暴雨或豪大雨的程度,亦無自路面倒灌的情形,已如前述。復參107年7月22日稽查紀錄記載「4.進廠於雨水溝截留井檢驗陰井內水質PH:11.14,貴廠經告知應即將陰井內之 水抽回廢水廠處理。」(他卷第6頁),並據證人甲○○於本 院審理證述:稽查當時有命將陰井內的水抽回廢水處理,忘了當時有無當場抽,但他的開關就在旁邊等語(本院卷二第473頁),堪認被告未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4項、同 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使截留井之 自動監控防護設施具備足夠及正常操作之功能,即屬違反法定作為義務,並因此項法定作為義務的違反,造成截留井內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污水滿溢,由RD01排放口流出污染地面水體。被告對此實難諉為無從預見,何況○○地區107年7月2日 總降雨量達124.5mm,同月20日總降雨量118.5mm,既然該2 日的大雨均未見RD01排放口排出的逕流廢水造成污染地面水體的情形,則107年7月22日降雨量僅33.5mm,廠內雨水溝截留井若維持正常操作,應不致於達到無法防範的程度,是被告陳永松、林元朋否認犯行,所辯當日降下豪大雨,雨水瞬間漫延,不及防範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被告雖另辯稱107年7月22日稽查當日,因液鹼槽有疏漏,造成疏漏的液鹼隨雨水流至RD01排放口流出,並提出107年7月31日購買水塔入廠及同年8月1日更換貯槽照片為證(本院卷三第155頁),據以證明當日RD01排放口之放流水經檢測PH 值超過11之強鹼即係因裝載製程所使用液鹼之槽體疏漏之故。惟查:嘉義縣環保局107年7月22日稽查紀錄記載:「5.巡查廠內廢水廠,未發現有排放廢水至雨水溝,貴廠表示疑為廠內廢水處理系統所使用之液鹼貯槽有疏漏造成。」、「6.貴廠之輸送或貯存設備有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至水體,未採取維護及防範措施,並於事故發生後3小時內通知環保局, 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之情事。」,稽查紀錄經在場環保局工作人員賴穩年、甲○○及被告林元朋簽名,嗣經證人賴 穩年、甲○○於偵查中均證述:鉛、鎘部分現場抽驗時,並不 知道超標,是送驗後才知道,但PH值的部分,當時被告公司副總林元朋說是液鹼儲存槽外漏殘留,當時我們有檢查以成公司的液鹼儲存槽,並沒有發現有破洞,林元朋說是之前1 、2年前的破洞,但已經補起來了等語(交查2328卷第18頁 反面),被告自承液鹼係提煉鉛製程中須使用的中和劑,固然不可能無故將製程所需使用的原物料故意排放,但既經賴穩年、甲○○稽查當場檢查液鹼儲存槽,未發現有破損情形, 是被告所辯當日檢測RD01排放口及截留井水體的PH值分別為11.2、11.14,是否單純僅係液鹼滲漏所造成,實非無疑, 參諸當日採檢之水體,其後驗出鉛含量8.47mg/L(不得超過1mg/L)、鎘含量0.032(不得超過0.03mg/L),其中鉛含量超過管制標準8倍之多,應屬遭重金屬污染之廢污水,且不 排除混合事業廢水,因認縱使如被告所辯液鹼儲存槽有滲漏,亦難諉於事業應確保設置之廢水處理設施具備足夠的前處理功能,並維持正常操作之法定責任。 ㈦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條第1、2項明定事業 於有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致污染水體者,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事件發生後3小時內,通知主管機關。本案 被告明知廠區雨水溝未覆蓋,遇雨無法避免雨水混合廠區內含重金屬之污染物質經雨水溝流至RD01前之截留井,本應隨時維持截留井自動監控設備具備足夠的防護處理功能,維持正常操作,隨時將混合廢污水之雨水抽回廢水處理設施,由D01排放口排放至污水下水道,倘若自動監控設備無法正常 操作,致有發生污染環境之事故,應於3小時內通知主管機 關,此為被告之法定義務。本案107年7月22日日間及晚間均有下雨,被告當日均明知雨水已由未覆蓋之廠內雨水溝漫流至部分廠區,可預見雨水將混合廠區內含鉛、鎘、強鹼等危害人體健康之污染物質自雨水溝流至截留井,倘未維持截留井自動監控抽回廢水處理設備正常操作,截留井內溢流之廢污水將經由RD01排放口排出,發生污染地面水體之結果,即便截留井的自動監控及自動回抽功能異常,亦應採取緊急應變措施,卻仍任令混合廢污水之雨水自RD01排放口排出廠外,全日未採取任何避免污染地面水體之緊急應變措施,亦未通知主管機關,已據嘉義縣環保局111年11月9日嘉環水字第110036700號函查覆在卷(本院卷三第17頁),直至晚間21 時許,稽查人員發現下游水質監測警示異常,溯源追查到被告以成公司異常排放廢污水,始諉稱僅係液鹼疏漏所致,被告未踐行法令課予之作為義務,放任混合污染物之雨水在截留井滿溢由RD01排放口流出,造成污染地面水體之結果,顯有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第2款所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至明。 八、被告以成公司於107年7月22日稽查有前述違反法令之事實,經時任嘉義縣環保局科長林幼芬於稽查紀錄指示「請安排追查其廢水來源」(見107年7月22日稽查紀錄),嘉義縣環保局人員再於107年8月15日前往被告以成公司稽查並採樣,有107年8月15日稽查紀錄及水質檢測報告在卷可稽(交查2328卷第48至52頁),並經參與該次稽查之證人乙○○於本院證述 明確(本院卷二第482至501頁),依證人乙○○之證言,該次 稽查三處採樣點分別為警衛室後方的收集井(連結D01排放 孔,稽查紀錄記載「納管口內」)、原水收集池(廢水原水池,稽查紀錄記載「原水池」)及工業區污水廢水收集孔(稽查紀錄記載「納管口外」),均屬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廢污水,未排放至地面水體,不適用公告之放流水標準,此部分水質檢測與本案檢察官起訴污染地面水體之行為無涉。107年8月15日稽查紀錄另以被告以成公司廢水處理設施中,T01-04廢水貯存池(4)至T01-05PH調整及重金屬捕集槽之 輸送管線切斷未連接,未見有廢污水輸送之行為,並查T01-08混凝沉澱池未見有廢污水流至T01-09PH調整池,且T01-09該槽體內廢水液位見底未有廢水,以上查核情形為作業廢水未進入廢水前處理單元處理,直接逕行排至納管放流口排放,未依許可登記之收集、處理流程處理等情,業據嘉義縣環保局111年6月2日嘉環水字第1110017468號函查覆在卷(本 院卷二第223至229頁),雖據證人乙○○於本院在平面圖上標 示各該採樣位置(本院卷二第503頁),並證述:廢水處理 設施管線截斷,混合槽到調節槽的槽底,水位見底,使用紅色染劑投入匯集井,在廢水處理水表指數未動之情形下,紅色染劑自廠外納管口排出,認為沒有依照處理流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之規定等語(本院卷二第483至484頁 ),雖可佐證被告以成公司處理廢污水流程確有輕忽,但證人乙○○所證述被告以成公司上開違反水污染防治第18條之1 之規定,是否屬同法第46條之1行政罰範圍,為主管行政機 關職權認定,且僅得以證明107年8月15日稽查當日,被告以成公司廢水處理設施未正常操作,尚不足以反推107年7月22日被告以成公司之廢水處理設施亦未正常操作,自不足認為與本案被訴事實有關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九、至於被告以成公司雖經嘉義縣環保局於110年2月26日稽查,在西側廠外雨水溝採樣檢測結果:「鉛」檢驗值為67.0mg/L(放流水標準1mg/L)、「鎘」檢驗值為0.257mg/L(放流水標準0.03mg/L);另於雨水截留井內採驗結果,「鉛」檢驗值為7.97mg/L(放流水標準1mg/L),「鎘」檢驗值為0.09mg/L(放流水標準0.03mg/L),均超過放流水管制標準,有 嘉義縣環保局110年2月26日稽查紀錄、水質檢測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425至434頁),並據嘉義縣環保局111年6月2日嘉環水字第1110017468號函查覆暨檢送採樣點、稽查照 片、108年4月29日修正放流水標準等可考(本院卷二第223 至271頁)。前述西側廠外雨水溝採樣點適對應廠內原料鉛 貯存B區,該西側廠外雨水溝與東側廠內雨水溝均向南匯流 至廠房前的東西向雨水溝,再匯流至廠房近大門的截留井,再由RD01排放口排放至廠外工業區的排水溝,本院110年4月30日勘驗時曾據嘉義縣環保局吳憲凱陳述110年2月26日稽查所見,本院勘驗當日,現場以成公司西側廠房外臨雨水溝處可見施工現象,廠房牆壁面對雨水溝有5處新裝封閉的排水 管口,地面上散置舊管線、鐵條與混凝土,對應該處之廠內原料鉛貯存B區,地面四周設有凹型溝渠,預防原料鉛滲出 廢酸液,業如前述,且本院勘驗現場當日,可見凹型溝渠內有綠色酸液(本院卷一第356頁編號33照片),有前引本院110年4月30日勘驗筆錄暨勘驗簡圖、照片及嘉義縣大林地政 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可參(本院卷一第327至368、373至375頁),110年2月26日稽查當日並未下雨,有○○地區逐日降雨量 年表、稽查照片足憑(本院卷二第263、281頁),顯見以成公司當日原料鉛貯存B區臨廠外西側雨水溝處,應有自廠房 滲出遭到嚴重污染之廢污水,且流向RD01逕流廢水口前的截留井,固然可以認定被告以成公司對於廢污水處理之防護仍是抱以輕忽態度。然110年2月26日稽查距本案107年7月22日查獲已逾2年4月之久,所查獲之事實與本案基本事實不同,且被告於107年7月22日稽查當日經環保局稽查人員告知應將截留井內的廢污水抽回廢水處理設施處理,已見諸於當日稽查紀錄(他1969卷第5至6頁),被告違反法定作為義務之犯意與行為,於稽查查獲當時已具體表露,而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即難認為與嗣後於110年2月26日稽查查獲之事實為同一案件。況110年2月26日稽查查獲之事實業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2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8571號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395至400頁),是110年2月20日稽查查獲之事實,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併為說明。 十、綜上,被告陳永松、林元朋為被告以成公司實際負責人,均明知107年7月22日下雨,雨水漫流入部分廠區,循廠內雨水溝流至截留井之雨水已混合有害健康之物質,等同廢污水,可預見若使截留井自動監控設備正常操作將廢污水回抽至廢水處理設施,截留井內滿溢的廢污水將由RD01排放口排入廠外排水溝,流入地面水體,其等未依法維持截留井自動監控設備正常操作,未使遭污染之廢污水抽回廢水處理設施經由核准之D01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系統,放任遭污染之廢污 水自未經核准的RD01排放口排出,致生污染地面水體之結果,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並有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第2款所定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陳永松、林元朋及以成公司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永松、林元朋所為,均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第2款將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法定管制標準之廢污水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罪、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排放有 害健康之物污染水體罪。其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水污染防 治法第36條第3項第2款及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之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第2款之罪。被告陳永松、林元朋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2人均為 被告以成公司實際負責人,應依同條第5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加重規定,係針對被告陳永松 、林元朋身為以成公司負責人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具有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加重後,其法定最重本刑即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係所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符合易科罰金之要件。被告陳永松、林元朋所犯之罪,其法定最重本刑既已逾有期徒刑5年,已 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併此敘明。 二、被告以成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陳永松、林元朋)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第2款之罪,依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應科以同法第36條第3項所定罰金10倍以下之罰金。 三、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陳永松、林元朋另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2項及同條第3項第3款之罪,惟該法第36條第2項、第3 項第3款均係處罰將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污水注入地下水體 或排放於土壤等行為,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本案被告3人 成立該等罪名,然起訴意旨以被告3人若成立此部分犯行, 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法規未規範被告3人應採取如何措施使流向RD01逕流 廢水放流口之雨水溝不致摻進除廠房屋頂外之廢水,認為被告陳永松、林元朋本案107年7月22日稽查查獲以成公司排出之廢污水污染水體,係過失行為,變更起訴法條,論以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6項之事業場所負責人犯過失傷污染水體罪,因非故意犯,被告以成公司無從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科以罰金,固非無見。然原判決未敘明水污染防治法、同法施行細則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為落實水污染防治法第1條之立法意旨,課予事業及負責人前揭法定 作為義務,認為本案被告陳永松、林元朋僅成立過失行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難認妥適,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永松、林元朋為被告以成公司實際負責人,以成公司從事高污染之廢鉛蓄電池回收業,前經申請主管機關核准水污染防治措施,廠內設有廢水前處理設備,應本於廢水處理及廠務管理之專業,依法令妥善處理廠內全部廢污水,避免危害生態環境,此為渠等責無旁貸之事項。其2人明知被告以成公司RD01逕流廢水放流 口僅能接收來自屋頂的天然雨水,而連接RD01逕流廢水放流口之雨水溝東側係位於廠區內,無法避免下雨時雨水混合廠內污染物沿著雨水溝流至截留井,理應確保截留井內之廢污水自動監控系統正常操作,隨時將廢污水抽回廢水處理設施經由D01排放口排放至污水下水道系統,竟違反此項法定作 為義務,任令混合廠內廢污水之雨水經由RD01逕流廢水排放口排出廠外,污染地面水體。並審酌被告陳永松偵查中陳述:已做十多年,公司大約有2、30人,每月營業額6、7千萬 元,顯具有相當規模,既屬營利事業,追求利潤之同時,理應遵守法令,秉持專業履行社會責任,然被告陳永松、林元朋輕忽職責,犯後猶以各種理由推卸責任,未見檢討反省所為對社會造成的危害,實難以寬貸。兼衡被告陳永松自陳○○ 畢業,已婚,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現與配偶同住,從 事○○○○工作,仍是以成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0萬元(本院 卷三第370頁);被告林元朋自陳○○畢業,未婚,育有未成 年子女2人,子女與生母同住,其現與父母同住,已於111年11月14日自以成公司離職,目前無業,生活所需倚賴以前的薪資(本院卷三第370至371頁)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以成公司 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第2款、第5項、第3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騏嘉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 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 三、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 第1項、第2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3項之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90條之1 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 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2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或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5項或第1項未遂犯之罪,其情節顯著輕微者,不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