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紅英彰、蔡昆宏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紅英彰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昆宏 指定辯護人 蔡佳渝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5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155號、108年度偵字第39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紅英彰歷任雲林縣二崙鄉公所墓政業務承辦人、清潔隊長等職務,現任該公所民政課調解委員會秘書,受鄉長指揮監督,辦理鄉內民政等業務及上級臨時交辦事項等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公務員。被告蔡昆宏則為二崙鄉大義村田中路7號1樓昆宏砂石行之實際負責人,從事磚、瓦、石建材批發、景觀工程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㈡緣二崙鄉公所辦理公墓納骨塔中元普渡法會,均向東遠碾米工廠購置白米,及借用稻穀。其中白米祭祖完畢後分送該鄉中低收入戶,借用之稻穀則歸還東遠碾米工廠。被告紅英彰於105年8月間擔任二崙鄉公所民政課村幹事兼清潔隊長,並兼辦公墓承辦業務,其與被告蔡昆宏均明知向東遠碾米工廠借用及歸還之稻穀,均非由被告蔡昆宏經營之昆宏砂石行負責運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被告紅英彰辦理採購公墓納骨塔中元普渡法會之職務上機會,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紅英彰於105年8月2日簽擬主旨為 「本所公墓納骨塔中元普渡法會,預定105年8月23日(農曆7月21日)舉行,費用新台幣(下同)貳拾玖萬壹仟柒佰壹 拾元整,詳如說明」之簽呈,並於該簽呈之附表羅列105年 度埤塘納骨塔中元普渡費用,其中含有「項目:車資(搬運車資)、價格:8,000元、單位:1台」等內容,逐級呈閱並經二崙鄉公所鄉長核准。被告紅英彰遂向東遠碾米工廠會計廖慧珠佯稱:「公所經費有限,運費方面是否可請東遠碾米工廠這邊贊助」等語,經廖慧珠應允後,推由被告蔡昆宏在其業務範圍內所掌之「昆宏砂石行」105年8月31日統一發票上,委由不知情之蔡麗玉填載不實之「品名:車資(搬運車資)」、「金額:6,000」等內容,交被告紅英彰供作核銷 之憑證使用。被告紅英彰嗣於105年9月5日將前開昆宏砂石 行105年8月31日統一發票,黏貼於其職務所執掌之雲林縣二崙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以辦理核銷,並持之陳報予各級單位主管層核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課長劉益誠、主計佐理員張瑋苓、主計室主任林壽全及主任祕書詹深洲等人均陷於錯誤,誤認昆宏砂石行有實際運送之事實,遂核章同意撥款,被告蔡昆宏因而於105年9月22日詐得前開車資費用6,000元 ,足以生損害於二崙鄉公所核銷經費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紅英彰及蔡昆宏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 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紅英彰、蔡昆宏涉犯如起訴意旨所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刑 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罪嫌,既 經本院認定均無罪(詳如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傳聞證據即不再論述其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紅英彰、蔡昆宏涉有上揭犯行,係以證人廖慧珠、林進益、蔡麗玉、黃玉萍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之證述,並有二崙鄉公所105年8月2日簽呈1份、二崙鄉公所105年9月5日黏貼憑證用紙1份、二崙鄉公所公墓管理基金105年9月7日支字第198號支出傳票1張、二崙鄉105年9月7日第MS0000000號公庫支票1張、昆宏砂石行105年8月31日DA00000000號統一發票1張、二崙鄉農會105年9月22日活期存款 收入傳票1張、二崙鄉農會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顧客基本 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二崙鄉農會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東遠碾米工 廠銷售日報表及已收帳款明細表各1份、昆宏砂石行(負責 人:蔡昆宏)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 之被告紅英彰、蔡昆宏均否認上揭犯行。被告紅英彰辯稱:當初與伊接洽105年8月23日中元普渡法會之執行細節,係東遠碾米工廠老闆李元豪,不是他太太廖慧珠,因為白米是向東遠碾米工廠購買,故僱工載運稻穀是由東遠碾米工廠為之,原本往年稻穀是借用二崙鄉農會穀倉(指稻穀),因為選舉派系關係,農會的穀倉不借二崙鄉公所,所以只好向東遠碾米工廠借稻穀,並請其載運到埤塘公墓納骨塔辦理法會,伊第一次與李元豪面洽時,因為白米跟他買,故載運稻穀僱工之工錢亦由其處理,最後再一起結算,但105年8月23日中元普渡法會前三、四天,李元豪打電話給伊說其僱用之司機人不舒服要住院,其無法派車,要求伊自己僱車,其稻穀仍然借伊,故伊才請蔡昆宏派一輛車至東遠碾米工廠載運稻穀到埤塘公墓納骨塔;本件伊確實請被告蔡昆宏派車,6,000 元伊也有交給被告蔡昆宏,我們公所都是開票的,伊可以發誓沒有貪污等語。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其辯護:本件關鍵105年是誰去載運祭祀用的稻穀,當時載運的司機廖崇德 業經原審傳喚到庭證明是其載運無訛,證實是昆宏砂石場這邊由廖崇德去載運稻穀,反觀東遠碾米廠的說法,李元豪也承認,他曾經打電話給被告紅英彰說他們司機林進益身體不適,請他們自行載運稻穀,此部分原審也調了林進益105年 的健保就診紀錄,確實他在105年有密集就醫,林進益於原 審也證稱他在105年時手臂有被機器打到,會神經壓迫,手 會沒力,因此105年他也不可能從事載運稻穀的工作,因為 他要搬東西上車,他手會沒力,因此從林進益的健保就診紀錄及李元豪、林進益的說詞可資,105年確實是由昆宏砂石 場指派廖崇德載運稻穀沒錯,證人廖慧珠事後與李元豪針對此事討論之後,也在原審證述清楚,她與她先生(即李元豪)確認過後,確實105年是由廖崇德去載運稻穀,而不是指 派林進益去,故我們認為原審判決並無違誤,請為無罪判決等語。另被告蔡昆宏則辯稱:被告紅英彰有打電話給伊說普渡要車輛去載運稻穀,伊說一天6,500元,紅英彰認為價錢 太貴,伊後來說最起碼要6,000元,還要開發票,紅英彰答 應後,嗣伊聯絡廖崇德於當日上午約8、9點載稻穀過去;其這輩子就載運這次稻穀,其有請司機去載運。那日一大早6 時廉政署一大堆人去抓其,也有去抓司機廖崇德,根本沒有機會溝通、串證。其確實有叫廖崇德去載運稻穀,也有收取公所的6,000元,因為其請姐姐蔡麗玉幫其申請等語。其辯 護人則以:本件最不利被告等之證據是證人廖慧珠於廉政官調查(簡稱廉查)時的陳述,但是證人廖慧珠自己承認廉查陳述與事實不符,依據罪疑惟輕與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蔡昆宏應為無罪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不爭執事項: 查被告紅英彰、蔡昆宏除對於起訴書所載之上揭犯罪事實,除主張二崙鄉公所於105年8月間辦理之中元普渡法會,確由昆宏砂石行之被告蔡昆宏派車載運稻穀,另其等亦無詐取財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而認屬爭執事項外,就公訴意旨其餘內容均不爭執(原審卷㈠第1 82頁),此外,並有上揭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可佐,堪認就此不爭執部分應屬真實。 ㈡被告紅英彰、蔡昆宏均以105年該次稻穀確由被告紅英彰通知 被告蔡昆宏派昆宏砂石行之車輛前往東遠碾米工廠載運為辯,經查: ⒈證人即東遠碾米工廠會計廖慧珠固於警詢中證稱:「(問:1 05年中元普渡法會你開給二崙鄉公所村幹事紅英彰的車資運輸費用是多少錢?你事後有沒有拿到這稻穀運送費用?)車資是6,000元,事後東遠碾米工廠沒有從二崙鄉公所收到這 筆款項,我們是直接用公司的錢給付給林進益先生,這部分的帳款資料可以參考我於107年10月24日提供給貴署的東遠 碾米工廠已收帳款明細表,有關105年9月10日沖銷金額23,650元。」、「紅英彰應該是在105年8月23日(出貨日期)至105年9月10日(入帳日期)之間以電話或當面跟我說公所經費不足請東遠碾米廠贊助,所以我們就同意贊助稻榖運送車資6,000元,因此後來就沒有收到這6,000元車資費用。」等語(他1960卷㈡第265頁)。並於檢察官訊問時稱:「(問: 104、105、106年之借給二崙鄉公所的稻穀都是你請林進益 運送?)這三年的借用稻穀都是請林進益送的。…林進益運送稻穀的運送費用,我們有付現金給他,也有用買白米來抵,載稻穀費用(載去跟載回來)是一次六千元。」等語(他1960卷㈡第285至286頁)。且本案廉政署調查中,依證人廖慧珠前於107年1月23日二崙鄉辦理採購業務廠商專案問卷調查,陳述有埤塘法會運費問題,有因鄉公所說經費不足希望運費由東遠碾米工廠贊助,老闆李元豪答應後卻仍有申請這筆運費等情,有該專案問卷調查表1份在卷(廉查中26卷第179頁),嗣於107年11月1日廉政官訪查時,對於被告蔡昆宏所指之該次載送稻穀之拼裝車司機廖崇德照片陳稱並無印象、沒有見過該人來東遠碾米工廠載運稻穀等語,有廉政署查訪表記載在卷(廉查中26卷第245頁),因此廉政署調查及 檢察官據以研判105年之載運稻穀運費本由東遠碾米工廠自 行吸收,而認為被告紅英彰、蔡昆宏2人竟聯手以不實收據 事後向鄉公所申領該筆運費之違法嫌疑。 ⒉惟證人即東遠碾米工廠負責人李元豪(廖慧珠之夫)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記得被告紅英彰曾有3次向東遠碾米工廠借 用稻穀辦理中元普渡法會,但其中一次,應該是第2次或第3次,因配合載運稻穀之司機身體不適,伊曾打電話給被告紅英彰,請二崙鄉公所自行派人處理,嗣二崙鄉公所派一拼裝車來載稻穀,但伊不知司機為何人,伊並無印象有二崙鄉公所未付車資之情事等語(原審卷㈡第214至219頁)。復訊之證人廖慧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104年至107年這四年有哪幾年是公所派來載稻穀?就是這四年公所派來載稻穀的次數?)沒有印象,我不會去記住,因為都是公所要支付運費,我沒有特別記住是誰派的,因為林進益有跟我們配合搬運工作,所以我認識他,公所派來的我沒有特別去記住。…106年確定是林進益載的,因為我有紀錄,至於104、105年 部分我就不太清楚。」、「…有一次我們有跟林先生聯絡要載稻穀,他說他身體不舒服,要請公所自己安排。…我忘記跟我講還是跟我先生講,我先生跟我講的。…(問:是否記得是哪一年的事?)不記得。…因為106年是我付錢給他,所 以是104年或105年…因為104年至106年這區間我比較依賴林進益來載稻穀,因為林先生是我們認識熟識的,有價值的東西請他載,我們比較放心,至於哪一年他身體不舒服,我有曾經的印象,但不確定是哪一年。…106年很明確是他,107年很清楚是公所來載,所以有可能發生在104至105年這個期間。」等語(原審卷㈡第178至196頁);並稱:伊於106年有 以現金支付林進益載運稻穀之車資6,000元,但其他年度則 無記載,印象中亦無東遠碾米工廠有於104或105年度以買賣白米抵銷載運稻穀的費用之情事等語(原審卷㈡第179至182頁),是依證人廖慧珠前後所述,關於本件於105年間被告 紅英彰究竟有無向廖慧珠要求請東遠碾米工廠贊助運費6,000元?並由廖慧珠請林進益開車運送並給付其運費?已有不 一情節,再證人廖慧珠前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稱於104 年至106 年共3 年之出借稻穀,均由林進益運送等語,亦與證人林進益於原審時證稱僅有載運2次(詳後述)之情顯然有別, 益見證人廖慧珠關於此部分之證述有誤。 ⒊再以,證人廖慧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對於105年有無請林進 益運送情況已無印象,然觀諸其提及「有一次與證人林進益聯絡要載稻穀,他說他身體不舒服,要請公所自己安排」等語、與證人李元豪之證述「因配合載運稻穀之司機身體不適要請被告紅英彰自行安排運送事宜」等語互為勾稽,且依證人廖慧珠所述其請證人林進益載運稻穀的運送費用,有付現金亦有用所買白米(價額)來抵之情(詳後述),而證人廖慧珠提出之東遠碾米工廠銷售日報表及已收帳款明細表各1 份中(他1960卷㈡第271至275頁),亦未見東遠碾米工廠(於105年間)曾有以白米抵銷支付林進益運送稻穀費用之情 事。足見證人廖慧珠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稱於104年至106年共3年之出借稻穀,均由林進益運送,且105年間林進益運送稻穀之費用,係由東遠碾米工廠以現金或白米抵充等情,是否屬於其個人臆測或記憶失誤,尚屬有疑;再以,證人廖慧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公所沒有凹(指要求東遠碾 米工廠)贊助車資,他會找我們協助一起做我們社區普渡的 盛事,因為我們開米廠,所以他會來找我們,拜拜就是需要用到稻穀。運費的部分,這3年其中有一年,因為林進益身 體不舒服,一開始被告紅英彰請我們幫忙找搬運工,我們有找固定配合的林進益協助,有一次林進益不舒服,他有跟我們老板聯絡,就請被告紅英彰趕快找車來載運稻穀。真的有次是李元豪叫被告紅英彰找車來載運。」、「我回去跟我老公(李元豪)確認之後,當時因為林進益身體不舒服,所以就換被告蔡昆宏去載,我那時候是講錯的。」、「(問:105年8月(農曆7月)這趟,你稱你們帳冊沒有記載這筆6,000元?)沒有記載就是沒有這筆入帳。(問:關鍵點在於你之前稱鄉公所有叫你們要贊助車資,你們是否曾經贊助?(提示廉查中26卷179頁專案問卷調查表1份,告以要旨)沒有。鄉公所雖有提出這樣的要求,但我們沒有答應,而且運費的車資也不是我們收取,是林進益收取的。他們找不到車,我們幫忙聯絡林進益而已。我現金會先給林進益,我收取到公所的票後我再去兌現。所以105年帳冊沒有記載該筆運費, 就是沒有這回事。」等語(本院卷第228、230頁),是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證,業已陳明其事後與證人李元豪詢問及釐清記帳簿冊(日報表及已收帳款明細表並無105年運費 之記載)之內容後,其於警詢(即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述不利被告紅英彰之證詞,顯屬記憶錯誤所致自應排除,是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與證人李元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與被告紅英彰所辯已有相符無違之處。 ⒋復查,證人林進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雖稱:105 年及106 年二崙鄉公所辦理中元普渡法會,係由伊駕駛搬運車載送 稻穀,伊是受東遠碾米工廠老闆李元豪或老闆娘廖慧珠之委託,載運稻穀至埤塘公墓納骨塔,到達現場後,無須卸下稻穀,待法會結束後,即可將稻穀再載回東遠碾米工廠,但104 年間部分,因時間久遠,已不復記憶等語(他1960卷㈡第2 37至241 頁)。惟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之前二崙鄉公所有辦中元普渡法會有向東遠碾米廠借稻穀,你是否有載運?)載運兩次。…(問:這兩次的運費是誰支付給你的?)東遠。…當然大部分都是現金,因為我們有在買賣,有時我買米剛好抵掉也有可能,因金錢是我太太在經手,我有跟他買糯米。」、「(問:有無曾經因為你身體不舒服而沒辦法去載?)有,因為他叫我做的話,一般可以的話我會去,可能有某些原因我就沒有去。…因為我本身有糖尿病,所以有時候剛好遇到定期檢查或是抽血,我就推掉。」、「(問:「提示原審卷㈠第394 頁證人林進益105 年5 月至10月3 1日就醫紀錄」6 月21、25日你有去二崙的台全診所,6 月26、27、29日有去彰基雲林分院,7 月5 日你有到嘉義長庚 醫院及雲林長庚?)對,這個我知道,這時候我的手臂沒有力,去看復健科,哪一年我不知道,但我知道那段時間會跑這些地方,會到嘉義長庚是原本要看神經外科,他叫我轉到復健科。…(問:所以那陣子可以開車?)還可以,但工作不方便。…(問:「提示同上資料」9 月27日你有到長庚雲林分院及嘉義分院,10月也有去二崙的台全診所,也有去彰基雲林分院,及台大雲林分院,有無印象9 、10月是什麼事情?)應該也是手的問題。…(問:105 年有無可能因為身體不舒服而推辭?)有可能,有時候工作的話,我要載稻穀要爬很高到車上去裝載,腳手不方便就爬不上去也會推辭,不是真的生病很嚴重才不會去。」等語(原審卷㈡第201 至2 09 頁)。依證人林進益上揭所述,其參與二崙鄉公所辦理 中元普渡法會之載運稻穀,僅有2 次,且其於105 年間5 月至10月間,因其手臂無力問題,多次就醫,或有推辭該年度之載運稻穀工作等情。則證人林進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提及其於105年間有前往東遠碾米工廠載運稻穀,然經提示其105年與本案時間相關聯(105年6月20至7月5日)之就醫紀錄及詢問其該年度身體狀況,其方提及當時確有手無力而就醫復健、無法爬高裝載之情,再核與前述證人李元豪、廖慧珠分於原審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一次與證人林進益聯絡要載稻穀,他說他身體不舒服,要請公所自己安排」之情互為研求,則證人林進益是否確有於105 年間載運稻穀至埤塘公墓納骨塔之中元普渡法會,甚屬有疑。再以證人廖慧珠、林進益上揭證述內容相參,足見104年至106年間埤塘公墓納骨塔之中元普渡法會之稻穀,其中2次係由證人林進益載運, 另1次則由證人廖崇德載運至明,則證人廖慧珠前於警詢、 偵查中曾指證該3年之稻穀均由林進益送的,且105年度之車資未付等情,確有可議,無法採信。 ⒌再證人廖崇德曾受其僱主即被告蔡昆宏之指示,於104 年至1 06 年間之某1 年,駕駛昆宏砂石行之拼裝車至東遠碾米工 廠載運稻穀,並將裝有稻穀之該車停放在埤塘公墓納骨塔,嗣廖崇德商請廖挺博載其離開,待中元普渡法會結束後,由昆宏砂石行老闆娘載廖崇德去將車駛回東遠碾米工廠卸下稻穀後,再開回昆宏砂石行等情,業據證人廖崇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廉查中26卷第192至196頁;他1960卷㈡第257至 258頁)、證人廖崇德、廖挺博於原審審理時先後證述明確 (原審卷㈡第278至299頁);至於檢察官上訴質疑證人廖挺博雖稱當時證人廖崇德要其騎機車先載離開,是載廖崇德返家而非返回公司,此與證人廖崇德所陳當時是返回公司之詞有所不合,然而觀諸證人廖崇德於107年10月24日廉政官詢 問時,已陳稱其載送稻穀前往埤塘寶塔後「我叫我朋友廖挺博載我回家」等語(偵1960卷二第250頁),於原審時證稱 「(問:後來廖挺博把你載回去?)我就回去家裡休息,休息到傍晚4 、5 點,老闆打電話給我說叫我去車(台語) ,結果就老闆娘載我去車。」等語,雖之後改稱是先去公司騎自己的機車再返家(原審卷二第285至288頁),然而其亦證稱筆錄細節應以警詢筆錄(在地檢署製作)比較清楚等語(原審卷二第280頁),而按證人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 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可本於經驗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比較,定其取捨;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2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為發現真實起見,應就證人等全盤陳述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若足認其等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應得予以採信。本件證人廖崇德、廖挺博於原審出庭作證之時間為109年12月3日,距離本件事發之時(105年8月間)已逾4年餘,而人之記憶隨時間之經過,對 於事實之陳述自有記憶之差異,對於非關核心事實之細微末節,本難期待證人相互間之供述均全然一致,然而渠等關於證人廖崇德於105年間載運稻穀前往中元普渡現場埤塘寶塔 及證人廖挺博騎機車前往普渡現場載送證人廖崇德離開之事實,確實吻合一致,且證人廖崇德於107年10月24日廉政官 詢問時因距離事發時間較近,印象自較深刻,綜合研判證人廖崇德前後所證關於其有應被告蔡昆宏指示前往東遠碾米工廠載送稻穀之證述事實均屬一致無訛,自堪採信,尚難以證人廖崇德、廖挺博2人關於離開之後是回公司或返家一情於 原審審理時所陳有所差異,即認證人廖崇德所證均屬虛妄不實。 ⒍綜上,證人廖慧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既存有瑕疵及可疑之處,且欠缺補強證據以證明其所述確與事實相符,且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與證人李元豪證述關於105年間有因證人林 進益身體因素無法運送之情節並無違背,復於本院審理時說明其事後向其夫李元豪查證及檢視日報表等帳冊結果,當時並無請證人林進益運送之紀錄無訛,是本件檢察官所指之105年間並非由被告紅英彰委請被告蔡昆宏之昆宏砂石行指派 證人廖崇德駕駛拼裝車前往載運稻穀一情,並無確切之證據得以證明,自難憑證人廖慧珠、林進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單一有瑕疵之證述即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且憑現存卷 內證據,亦不足證明被告紅英彰、蔡昆宏2人確有檢察官起 訴意旨所指犯行。是被告紅英彰、蔡昆宏2人被訴共犯之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刑法及商業會計法等犯行犯罪,自均屬不能證明。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除上述已論駁部分外,雖仍略以:㈠證人廖慧珠、林進益雖於審理中所述與其等偵查階段所述有些微不相符合之處,然應以其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可信,蓋斯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證述之情節亦頗為詳盡,而原審審判中作證時已距案發時間4年以上,其等於審理時 記憶較不清楚實屬正常。證人李元豪雖到庭證稱曾有一次因載運稻穀之司機身體不適,其請被告紅英彰自行派人處理載運,然證人李元豪無法證明該次是否為本件起訴之105年度 。㈡至於被告蔡昆宏辯稱其係請證人廖崇德載運稻穀,然證人廖崇德與證人廖挺博證述之經過並不相同,且與被告蔡昆宏所述亦不甚一致,故是否真由證人廖崇德載運稻穀至埤塘公墓顯有可疑,且相關證人均無法證實廖崇德載運稻穀係於哪一年度,則即使被告蔡昆宏真有請廖崇德載運稻穀,亦可能不是105年度。是本件綜合全部卷證,足以證明被告紅英 彰、蔡昆宏確有被訴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犯行等語。然按,證人所為之供述證據,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檢察官偵訊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一字不漏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依證人李元豪於原審之證述內容與證人廖慧珠於原審及本院時之證述,互為稽核,確有昆宏砂石行之司機廖崇德駕駛拼裝車載運稻穀,且僅有1次,則除依證人廖慧珠所 稱帳目中有記載均有收到運費,但105年並無記載之情等相 互印證,本件證人廖崇德有前往東遠碾米工廠載運稻穀1次 之事實已明,加以前述證人李元豪、林進益於原審時之證詞,二崙鄉公所中元普渡向東遠碾米工廠所借稻穀均由證人林進益負責載運,而林進益於105年間確實因身體不適而無法 擔負此工作,自無法排除本案所指之105年確實由證人廖崇 德所載運,檢察官上開對被告2人不利之所指,均欠缺確實 之證明。再檢察官雖質疑證人廖慧珠、林進益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不可採之因,不外乎基於認定其等之證詞前後有所出入,渠等於原審時記憶較不清楚,應以偵查中所述為真之所執,及證人廖崇德、廖挺博於原審之證詞亦有出入,然人之記憶本來就會因時間經過而淡忘或經提醒特殊事件而回憶,且牽涉詢問人之技巧及詢問方式,故前後多次之證詞有所出入本屬正常,而證人廖崇德之證詞堪採之理由業如前述,然本院除依證人廖慧珠、林進益、廖崇德之證詞外,尚有依憑其他證人之供述證據及客觀書證判斷,均如上述,亦非僅以上開證人之前後證詞為單獨依據,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紅英彰、蔡昆宏被訴上開事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犯行,檢察官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因而為被告2 人均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並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2 人之認定,無可採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孟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