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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468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46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楊清安蕭于哲陳珍如包梅真陳貽明莊政達

上訴人
即被告
洪瑩憲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政憲

0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40號、109年度訴字第1048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93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緝字第6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 甲○○、李政憲罪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李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李政憲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 甲○○、李政憲犯刑法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判處被告 甲○○有期徒刑1年、被告李政憲有期徒刑1年5月,並敘明被告李政憲分得詐騙款項新台幣(下同)2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 甲○○雖分得5萬元,惟其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約定賠償10萬元(於原審審理中給付5萬元,上訴本院時已將餘款5萬元全數給付完畢),並未保有犯罪所得,無再藉由沒收、追徵程序剝奪被告 甲○○犯罪所得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惟被告 甲○○、李政憲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被告 甲○○並將餘款5萬元全數給付告訴人,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可議,應就被告 甲○○、李政憲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駁回被告李政憲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之上訴。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量刑部分外之理由(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 甲○○部分:被告 甲○○已認罪,並賠償告訴人乙○○10萬元;且本案是因被告 甲○○涉犯妨害自由犯行,取得原車主陳勇儒非自願讓渡的系爭車輛,是本案量刑上不宜超過前行為的刑度。而被告 甲○○前案妨害自由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因此本案請從輕量刑;並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其父親為身心障礙人士,需要被告 甲○○照顧,若科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被告李政憲部分:被告李政憲坦承本案犯行,原判決量刑過重。

三、經查:

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危害社會程度亦屬有異。然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以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㈡經查,被告 甲○○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中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僅給付部分賠償金額(5萬元),嗣於上訴後已將餘款5萬元給付完畢,並徵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並陳稱被告 甲○○是伊同學,案發後只有 甲○○對伊負責,其他人都不聞不問,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33、134頁)。復參酌被告 甲○○與系爭車輛車主即另案妨害自由案件之被害人陳勇儒原不認識,係受共同被告李政憲邀約至○○○網路咖啡廳,並因而涉犯共同以強暴方法妨害陳勇儒自由及陳勇儒被迫簽立系爭車輛之車輛買賣合約書,被告 甲○○因該案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得易科罰金),又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勇儒指證明確,並為被告 甲○○所不爭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可按(偵12933號卷第247-269頁、原審1440卷第207-212頁),可見被告並非主謀,受友人之邀約而誤觸刑章,事後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徵得告訴人之原諒,是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若科處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顯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被告 甲○○、李政憲罪刑部分)原審以被告 甲○○、李政憲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㈠被告 甲○○等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 甲○○並已依和解內容全數給付賠償金與告訴人,量刑因子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予以量刑,尚有未洽。㈡被告 甲○○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原審就此部分未予審酌,亦有不當。被告 甲○○等2人上訴分別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甲○○等2人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 甲○○等2人以不法手段取得系爭車輛,且被告李政憲於105年10月27日警詢時已知陳勇儒有報警處理,卻與 甲○○、張峻豪等人共同將系爭車輛轉售變現,藉此詐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應予非難。但考量被告 甲○○、李政憲於本案之犯罪參與程度有別,其等於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 甲○○並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至本院審理中已將和解款項給付完畢,並徵得告訴人之原諒,被告李政憲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等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之態度,兼衡被告 甲○○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務農工作,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女兒,現與配偶、女兒、父母同住,父親為身心障礙人士;被告李政憲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工作、日薪約1,3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即被告李政憲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被告李政憲上訴就沒收部分未敘明原判決違法不當之理由,原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已詳述沒收其犯罪所得之理由,已如上述,經核並無不當,被告李政憲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追加起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書記官 盧建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40號
                                     109年度訴字第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被      告 李政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933
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緝字第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李政憲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 甲○○、張峻豪(另經本院通緝中)、李政憲等3人均明知陳
    勇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係陳勇儒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23時30分起至27日4時止
  遭控制行動自由而被迫簽立車輛買賣合約書(陳勇儒售予李
    政憲)後交付之車輛,並非以合法方式而取得,竟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 甲○○於105年11月13
    日某時許致電其經營中古車買賣之友人乙○○,佯稱:系爭車
    輛係陳勇儒因積欠李政憲債務而用以抵償之權利車,李政憲
    委託張峻豪出售該車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約於105年1
    1月14日22時許,前往張峻豪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租賃行看車,在場之李政憲即出示車輛買賣合約書及
    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等資料,張峻豪、 甲○○則保證該車係
    正當取得之車輛,致乙○○陷於錯誤,誤認系爭車輛係合法取
    得之車輛,因而同意購買,並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1萬
    元, 甲○○、張峻豪及李政憲即以此方式共同詐得41萬元得
    逞。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 甲○○及
    其辯護人、被告李政憲、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
    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
    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甲○○、李政憲於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有如下之辯解:
(一)被告 甲○○於本院辯稱:我知道陳勇儒有簽署車輛買賣合約
    書,我不清楚他是不是被強迫的,我跟著去只是去牽陳勇儒
    的車,事情經過我都不知道。乙○○是我高中隔壁班同學跟大
    學同班同學,我打電話給乙○○說有一台債務取回來的車子,
    他有在做權利車的買賣,他說OK,我打電話問被告李政憲說
    買賣如何寫文件,我聯絡乙○○,乙○○就來看車,我不知道打
    人的過程,所以也沒有跟乙○○講云云。
(二)被告 甲○○之辯護意旨略謂:
 ⒈系爭車輛並非屬於失車,另案妨害自由案件亦無認定屬於財
    產犯罪(並非判決強盜、搶奪或侵占罪),本案起訴書之基
    礎,實與另案妨害自由案件所示均不相符。另案妨害自由案
    件雖認定陳勇儒簽署車輛買賣合約書係出於被告 甲○○等人
    之強制行為(被告 甲○○仍否認之),惟系爭車輛現實上之
    占有移轉係陳勇儒基於履行契約而交付,與強盜、竊盜、侵
    占等持有移轉之財產犯罪無涉,已經另案妨害自由案件之刑
    事判決認定。依此,系爭車輛不僅非失車,更非陳勇儒非出
    於已意而喪失占有,系爭車輛出售予乙○○後,乙○○並無遭陳
    勇儒依民法第949條請求回復車輛占有之權利瑕疵風險,即
    無從產生財產損害。
 ⒉被告 甲○○受託代售系爭車輛所檢附之車輛買賣合約書及所告
    知系爭車輛係因原車主欠債所取得之權利車等情均屬事實,
    被告 甲○○並無傳達不符現實訊息予乙○○,不具權利瑕疵之
    系爭車輛更無從引發財產損害風險,被告 甲○○並無對乙○○
    施用詐術。再者,乙○○以低價取得系爭車輛,是否已將權利
    車之可能瑕疵風險納入價金考量,若此是否仍有財產損害可
    言。又系爭車輛即便客觀上有權利瑕疵可言,亦不代表被告
     甲○○之售車行為即該當刑法上之故意詐欺行為,蓋其並無
    起訴書所稱隱瞞交易資訊之情形。至於起訴書所載被告 甲○
    ○再三保證該車係正當取得,因被告 甲○○於行為時對系爭車
    輛之權利瑕疵欠缺認識,故「正當取得與否」係被告 甲○○
    基於其主觀法感情判斷後、行諸於外之表達而已,實不宜無
    限上綱為故意施用詐術行為。
 ⒊關於系爭車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訴易字第1號
    民事判決被告 甲○○、共犯張峻豪應連帶賠償87萬元予陳勇
    儒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再易字第7號判
    決駁回再審之訴。本案爭點係乙○○主張被告 甲○○隱瞞重大
    交易訊息,惟乙○○於告訴狀記載被告 甲○○有告知系爭車輛
    為權利車,即屬無法過戶之車輛,另被告 甲○○若已遭前開
    民事判決認定因侵害系爭車輛所有權而須賠償原車主87萬元
    ,則被告 甲○○另行售出系爭車輛予乙○○之行為,當然屬於
    善意第三人保護之列,並無任何車輛買賣合約書之意思表示
    可以撤銷之狀態,縱認為屬於盜贓物,原車主亦應依民法第
    950條規定支付價金予乙○○,乙○○並無受損之可能性。
(三)被告李政憲於本院辯稱:我不認為我有詐欺乙○○,我拿到的
    20萬元是我應得的,因為這是我跟陳勇儒的債務問題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李政憲、吳立媛與陳勇儒間有投資糾紛,被告李政憲、
    吳立媛認為被陳勇儒詐騙,故欲向陳勇儒索討投資款項。吳
    立媛因得知陳勇儒與其友人王瑋麟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
    號之○○○網咖店消費,遂於105年10月26日晚上11時30分許,
    與被告李政憲分別聯絡王詠富、被告 甲○○、共犯張峻豪、
    陳冠豪及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到場,除吳立媛、
    被告李政憲、共犯張峻豪在店外等候外,其餘進入該網咖店
    內,由王詠富先徒手強取陳勇儒、王瑋麟之行動電話各1支
    ,以防陳勇儒、王瑋麟對外聯絡、求救,並恫稱:「我身上
    背很多案子,沒在怕的」等語,要求陳勇儒、王瑋麟隨同離
    去,而被告 甲○○等人則以人數優勢在場包圍陳勇儒、王瑋
    麟,以形成陳勇儒、王瑋麟之心理壓力。陳勇儒、王瑋麟見
    勢不敵而被迫配合。於離開網咖店之過程中,王詠富復又取
    去陳勇儒之隨身包1 個(內有現金不詳及行動電話等物)。
    陳勇儒、王瑋麟與王詠富等人離去網咖店後,旋即遭王詠富
    、共犯張峻豪等人駕車強行搭載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
    號之○○○KTV店內。王詠富、共犯張峻豪在上開KTV店之包廂
    內,共同控制陳勇儒行動自由,並以代索被告李政憲、吳立
    媛2人之投資款項,由共犯張峻豪先徒手毆打陳勇儒臉部一
    拳,復由王詠富持電視遙控器、瓶罐、棍棒等物毆打陳勇儒
    手臂、臀部等部位,致陳勇儒受有臉部挫傷併擦傷、頸部扭
    傷併擦傷、右手右前臂及雙下肢挫傷併擦傷、右大腿挫瘀傷
    、下背部及臀部挫傷並擦傷之傷害。被告李政憲、吳立媛則
    於王詠富毆打陳勇儒之過程中到場,並與其他人在場助勢,
    使陳勇儒因心生畏懼,且不堪遭毆,而被迫簽立由共犯張峻
    豪指示被告 甲○○拿出之車輛買賣合約書1份,將系爭車輛讓
    渡予李政憲。陳勇儒簽立車輛買賣合約書並交予被告 甲○○
    後,王詠富、共犯張峻豪、被告 甲○○即分別駕車搭載陳勇
    儒、王瑋麟離去○○○KTV (王瑋麟遭取去之行動電話1支,於
    離去KTV時取回),而於105年10月27日上午4時許抵達陳勇
    儒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19樓之住處大樓,並由
    被告 甲○○取得陳勇儒交付之系爭車輛,除被告李政憲留在
    現場外,其他人皆陸續散去,陳勇儒、王瑋麟遂因此重獲行
    動自由。再者,被告 甲○○、共犯張峻豪因上開妨害自由案
    件,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288號
    判決撤銷原判決,均認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嗣經被告 甲○○、共犯張峻豪提起
    上訴,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又被告李政憲因上開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7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認共同犯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
    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88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二)陳勇儒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88號案
    件審理時,對被告 甲○○、共犯張峻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訴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理由認定:「原告(陳勇儒)主張張峻豪、 甲○○與吳立媛
    等人共同限制其行動自由並傷害其身體,致其受有精神上痛
    苦,以及取走隨身包內現金,及迫使其簽立車輛買賣合約書
    、交付系爭車輛而侵害其使用、占有上開物品之權利,依民
    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張峻豪、 甲○○連帶賠償損
    害,自屬有據。」、「原告因自由權受侵害所生之財產上損
    害(如被強取裝有現金之隨身包、被迫簽立車輛買賣合約書
    同意讓渡系爭車輛、被迫交付系爭車輛),及非財產上損害
    (如遭毆打、剝奪行動自由而遭受精神上之打擊),實與張
    峻豪、 甲○○所犯妨害自由罪責有關,亦為犯罪事實之一部
    ,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被告
    辯稱本院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包含侵害財產法益、
    不包含系爭車輛交付云云,要無可採」、「由 甲○○取得原
    告交付之系爭車輛, 甲○○車子開走之後就將車子交給李政
    憲及吳立媛,李政憲於105年11月14日轉賣給車行,目前系
    爭車輛不在張峻豪、 甲○○占有中,其等亦不知系爭車輛所
    在何處等情,經 甲○○於警詢,以及張峻豪、 甲○○於本院審
    理中陳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0頁,本院卷第27頁、第151頁
    ),足見張峻豪、 甲○○確實無法返還系爭車輛即不能回復
    原狀。再查,系爭車輛經鑑定於105年10月間之市價為145萬
    元,此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8年11月18日函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121頁),兩造對此鑑定金額亦無意見(見
    本院卷第134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因不能回復系爭車輛原
    狀,故而應以145萬元賠償之,即屬有據。」、「至就系爭
    車輛價值145萬元部分,共同侵權人5人之分擔額本應各為29
    萬元(計算式:145萬元÷5人),而原告於本院刑事案件訴
    訟期間,業與吳立媛、王詠富達成調解,同意無條件拋棄對
    該2 人關於系爭車輛之返還請求權,惟原告對於 甲○○與張
    峻豪依法應分擔額部分,並無同時免除之意思,業如前述,
    故就和解金額低於吳立媛、王詠富內部分擔額之差額部分,
    亦因原告之免除而不得再向 甲○○與張峻豪請求。準此,原
    告本得請求 甲○○與張峻豪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不能回復之損
    害145 萬元,扣除其免除吳立媛、王詠富部分之共計58萬元
    (29萬元×2人),餘額為87萬元,此為原告得向 甲○○與張
    峻豪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等內容,故判決被告 甲○○、
    共犯張峻豪就系爭車輛部分應連帶賠償87萬元確定,嗣經被
    告 甲○○、共犯張峻豪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9年度再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再審之訴駁回等情,有前
    開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
(三)被告 甲○○等3人均知悉系爭車輛並非正當合法取得部分:
 ⒈被告李政憲前因與陳勇儒有投資糾紛,認其遭詐騙,欲索回
    投資款項,遂夥同被告 甲○○、共犯張峻豪等人於105年10月
    26日強迫陳勇儒簽立系爭車輛之車輛買賣合約書,且於27日
    由被告 甲○○取得系爭車輛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 甲○○
    等3人均已知悉陳勇儒被迫簽立車輛買賣合約書,以及被迫
    交出系爭車輛之情形,被告 甲○○等3人對於系爭車輛並非合
    法正當取得乙事即屬知情,故被告 甲○○於本院辯稱其不清
    楚陳勇儒係遭強迫云云,被告李政憲於本院辯稱其於陳勇儒
    簽立車輛買賣合約書時並不在場,其不清楚是不是正當手段
    云云,均無可採。又被告 甲○○之辯護意旨雖辯稱另案妨害
    自由案件並未認定屬於財產犯罪等語,惟另案業已認定被告
     甲○○等3人有共同參與陳勇儒被迫簽立車輛買賣合約書及被
    取走系爭車輛等情事,而本案所需審究者即係被告 甲○○等3
    人是否明知渠等無正當合法取得系爭車輛之情形,仍向乙○○
    謊稱系爭車輛係正當合法取得而詐得購車款項等情,此與另
    案妨害自由案件是否認定被告 甲○○等3人構成強盜、搶奪或
    侵占等財產犯罪乙事,仍屬二事,並不足據此為有利被告 
    甲○○之認定。 
 ⒉陳勇儒於105年10月26日被迫簽立車輛買賣合約書,且於27日
    被取走系爭車輛後,隨即報警處理,被告李政憲於105年10
    月27日警詢時,經警詢問:「今(27)日4時05分許警方接獲
    通報稱有男子遭擄,經警方到場(高雄市○○區○○○路000巷0
    號前)發現你與被害人陳勇儒在現場,陳勇儒向警方供稱你
    教唆多位不明人士於105年10月26日23時30分許至○○○網路咖
    啡廳(高雄市○○區○○路000號)將其強押至○○○KTV博愛店(
    高雄市○○區○○○路00號)2樓包廂(包廂號碼不詳)毆打後強
    迫其簽立汽車讓渡書兩份(自小客○○○-0000、○○○-0000)及
    取走其身上所有現金(新台幣24000元)、2支手機,然後將
    其帶返家並將我的自小客○○○-0000開走,經警方在場盤查你
    與被害人陳勇儒隨身攜帶物品時,在你隨身側背包内發現被
    害人陳勇儒指稱遭人強行取走之2支手機並經被害人指認該2
    支手機是其所有無誤,故警方依法將你逮捕並帶返所製作筆
    錄是否正確?」、「陳勇儒指稱他簽汽車讓渡書兩份非出自
    其自願,是遭到威脅所以簽立的,你有無意見?」等問題(
    見偵二卷即107年度偵字第12933號卷第364、365頁),顯見
    被告李政憲於105年10月27日已知陳勇儒曾報警處理,並表
    示其被迫簽立車輛買賣合約書,並遭強取系爭車輛等情事,
    益徵被告李政憲遲至此時亦應已知悉陳勇儒否認被告 甲○○
    等3人有正當合法取得系爭車輛之情形。
(四)被告 甲○○等3人對乙○○行使詐欺部分:
 ⒈被告 甲○○於105年11月13日,在不詳地點,致電乙○○稱:陳
    勇儒因積欠被告李政憲債務,以系爭車輛抵償,被告李政憲
    欲委託共犯張峻豪出售該車等語,乙○○遂於105年11月14日2
    2時許抵達共犯張峻豪經營之三富租賃行看車,當時被告 甲
    ○○等3人均在場,被告李政憲出示車輛買賣合約書、系爭車
    輛之行車執照等資料,乙○○同意向被告李政憲購買系爭車輛
    ,並交付41萬元予共犯張峻豪等情,業據被告被告 甲○○、
    李政憲供承在卷,且為共犯張峻豪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1440號卷第81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及本院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系爭車輛之
    行車執照、車輛買賣合約書、汽車讓渡書附卷可佐,是此部
    分事實,應堪予認定。
 ⒉乙○○於106年11月8日對被告 甲○○、共犯張峻豪、被告李政憲
    提起詐欺取財之刑事告訴,刑事告訴狀略載:被告甲 ○○等3
    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 甲○○於105年11月13
    日致電乙○○,佯稱被告張峻豪受被告李政憲之委託出售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係陳勇儒積欠被告李政憲債務,因無資力清
    償而以之抵債讓渡給被告李政憲的權利車云云,可讓乙○○看
    車並議價買賣,乙○○信以為真,遂於105年11月14日22時許
    相約洽談,被告 甲○○等3人均向乙○○告以前述說詞内容說明
    系爭車輛之取得過程,並由被告李政憲出示系爭車輛之行車
    執照及車輛買賣合約書,藉此取得乙○○之信任後,再對乙○○
    表示可以41萬元之優惠價格,以權利車買賣方式售予乙○○。
    實則,系爭車輛已由陳勇儒於105年10月27日向監理站通報
    並註記失竊,系爭車輛並非 被 告 甲○○等3人所稱係「車主
    陳勇儒積欠被告李政憲債務 ,因無資力清償而以之抵債讓
    渡給被告李政憲的權利車」,乙○○在遭被告 甲○○等3人施詐
    騙之狀況下,認為系爭車輛價錢合理,相信被告 甲○○等3人
    之虛構謊言,當場與被告李政憲簽署汽車讓渡書,且交付現
    金41萬元予被告張峻豪轉交被告李政憲。乙○○將系爭車輛開
    回新營所經營之中古車行,嗣後才查知系爭車輛已於105年1
    0月27日由車主陳勇儒向監理站通報並註記失竊等內容,並
    有乙○○提出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偵一卷即106
    年度他字第5851號卷第3至5、13頁)。
 ⒊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 甲○○是同學也是朋友;被
    告 甲○○於105年11月13日打電話告訴我,朋友張峻豪受被告
    李政憲委託出售系爭車輛,並謊稱車主陳勇儒積欠被告李政
    憲債務,因無力清償而以抵債讓渡給被告李政憲的權利車,
    可讓我看車並議價買賣,我與被告 甲○○等3人於105年11月1
    4日22時許在共犯張峻豪之當鋪内洽談,被告 甲○○等3人告
    訴我上述情形說明該車取得過程;我於105年11月15日上網
    查詢監理站才得知陳勇儒已於105年10月27日向警方報案失
    竊等語(見偵一卷第30至31頁);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稱:被告 甲○○打電話給我說有一台賓士的權利車要賣,當
    天就約在共犯張峻豪的當舖見面,被告張峻豪跟我說這是一
    台正常的權利車,如果買回去有問題可以去找他,車子還他
    ,錢也會還我,當時共犯張峻豪就叫被告李政憲跟我簽讓渡
    書,被告 甲○○也說這台車是正常的,叫我不用擔心,大家
    都認識10幾年了,有問題再找他就好了;被告 甲○○打電話
    給我,說有一台權利車,叫我過去估,我到現場後,車子停
    在門口,被告 甲○○帶我去看車,看完車後到裡面與共犯張
    峻豪談,我發現該車有稍微撞到,我就與共犯張峻豪談價,
    他說就是這個價格,我問共犯張峻豪這台車有無問題,他說
    沒有問題,是他們合法取得,我就拿出合約書與被告李政憲
    簽,被告李政憲有在場,我幾乎沒有與李政憲講到話,我就
    拿錢出來給共犯張峻豪,過程中我還有問被告 甲○○該車有
    無問題,被告 甲○○也說沒有問題等語(見偵一卷第157頁,
    偵二卷第375頁)。
 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甲○○提到這台車是人家欠
    他們錢,他們把它買回來要賣給我;實際上不是失竊車輛沒
    有錯,但是後來了解起來不是正常取得;讓渡書所載「並保
    證該車不是贓物」,這是制式合約;我對贓車的定義應該是
    被不是車主偷牽走才叫贓車,AB車應該也算,因為他偷了別
    人的車,然後借屍還魂之後變一台新車,其他不法手段取得
    的車也算贓車;陳勇儒在另案判決被認為遭逼簽車輛買賣合
    約書後被取走系爭車輛,也算贓車,如果我知道是這方式取
    得,我不會收這台車,我連買都不會買,連考慮都不會考慮
    ,我會買是因為當場的人都跟我再三保證這台車沒問題,主
    要講話的是共犯張峻豪,被告 甲○○有跟我保證這台車沒問
    題,他們兩個都說沒問題,我是基於與被告 甲○○為10幾年
    朋友,信賴他,他們又保證這台車沒問題,我才願意買;那
    時候我問起來這台車有41萬元的行情,我最主要是考量到我
    買回來賣不賣得掉,我覺得我買41萬元回來,我有把握把它
    賣掉,另案民事判決鑑定的145萬元是要能正常過戶沒有貸
    款的情況之下,這台會變成權利車是因為車主他還有貸款,
    沒辦法去跟銀行做結清,我們再用權利車的方式把它買回來
    做買賣;我從事中古車買賣有8年,贓車、失竊都不會碰,
    如果是兩人有債務糾紛,債權人沒有經過債務人同意把車開
    走,也算贓車,因為他沒有經過車主的同意就把它搶過來了
    ,只要沒有經過車主同意都算是贓車;訂約當時,我是問說
    這台車有沒有什麼問題,是不是贓車,他們跟我說取得都很
    正常,絕對沒問題,因為我跟被告 甲○○很熟,所以基本上
    他說沒問題,我就相信他了;因為我印象中當下我有要求說
    可不可以請這台車的車主出來跟我寫合約,然後他們是回答
    我說不用擔心,他們都是合法取得的,都跟他們有買賣合約
    書;如果我知道陳勇儒是被逼簽車輛買賣合約書,就不會買
    這台車,因為買回也賣不出去;不管這輛車是不是贓車或是
    偷來的,只要它不是合法取得的車子,我都不會買;我覺得
    被騙是因為系爭車輛不管是不是偷來的或是什麼原因,只要
    不是合法來源,他們跟我保證說這是沒問題,是合法取得的
    ,所以我才受騙;我們在當鋪談系爭車輛,當時我、被告 
    甲○○、共犯張峻豪、被告李政憲都在裡面,我們四個人都可
    以聽到大家的講話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40號卷第3
    38至354頁)。
 ⒌乙○○與被告 甲○○兼具同學及朋友關係,乙○○經營中古車事業
    多年,除據證人乙○○證述如前,亦據被告 甲○○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我跟乙○○配合很久了,我們以前是一起在賣車的;
    我們在大三、大四,就是我當兵前,大約20出頭就有一起在
    買賣車輛了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40號卷第364、36
    6頁)。又依前開乙○○證述可知,乙○○因與被告 甲○○相識多
    年,對被告 甲○○信賴有加,乙○○於前開時、地觀看系爭車
    輛時,被告 甲○○、共犯張峻豪告知系爭車輛係陳勇儒抵債
    之權利車,並保證系爭車輛係合法取得且無問題,被告李政
    憲另有提出車輛買賣合約書與系爭車輛行照,乙○○始誤信為
    真而購買系爭車輛,此亦據共犯張峻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供稱:當時有跟乙○○說有人欠被告李政憲錢,被告李政憲要
    賣權利車等語(見偵二卷第376頁),及被告李政憲於檢察
    事務官時供稱:被告 甲○○、共犯張峻豪有保證該車係正當
    取得,他們有這樣說等語(見偵三卷即109年度偵緝字第650
    號卷第63頁),及被告 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乙○○有問
    我說這個是否合法,這個他稍微有說到,他說車子有沒有問
    題,我是跟他說沒有;當初只是問我說車子有沒有問題,我
    說沒有問題;因為車子很新,他應該是信任我,所以也就沒
    有很,我不會表達,反正就隨便這樣;乙○○買車正常來說是
    會考慮來源合不合法;我們買中古車最怕買到的就是撞的、
    泡水的、贓車,所謂的贓車就是偷牽的,或是有暴力脅迫這
    類的,債務人被暴力脅迫索取到的車,我們不會買,因為就
    是一定會有糾紛,就是怕之後的糾紛;乙○○因為信任我,我
    給他的車都會是合法來源,所以不會特別問我等語(見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1440號卷第363至368頁),顯見乙○○前開證
    述,即屬合理有據,應為可採。
 ⒍被告 甲○○之辯護意旨雖謂系爭車輛並非贓車,系爭車輛正當
    取得與否係被告 甲○○之主觀法感情判斷,並非故意施用詐
    術行為等語,惟觀以乙○○前開證述及刑事告訴狀可知,乙○○
    係因信任被告 甲○○等3人之前開保證及出示車輛買賣合約書
    等文件,誤認系爭車輛係合法取得之車輛而陷於錯誤,因而
    出價購買,其後於購買系爭車輛翌日查得系爭車輛被註記登
    記為失竊,始察覺被告 甲○○等3人之保證即非真實,並非僅
    著眼於系爭車輛是否為失竊之車輛乙事。又依乙○○前開證述
    及被告 甲○○前開供述可知,被告 甲○○曾與乙○○合作從事買
    賣車輛多年,渠等從事買賣車輛生意時,不會收購事故車、
    泡水車、贓車、或債務人遭暴力脅迫所交付之車輛等,以避
    免日後糾紛,被告 甲○○亦知乙○○會考量車子之來源合法性
    ,惟乙○○信任其介紹之車輛係合法來源等情,益徵被告 甲○
    ○明知上情,卻利用乙○○對其之信任,再藉由共犯張峻豪之
    保證,以及被告李政憲提供上開文件,致使乙○○誤信系爭車
    輛係屬合法來源取得之車輛無訛,故前開辯護意旨所辯,即
    無從為有利於被告 甲○○之認定。
 ⒎被告李政憲雖於本院辯稱其並未詐欺乙○○,此為其與陳勇儒
    之債務糾紛,其出售系爭車輛所分得之20萬元是其應得的云
    云。惟查,證人陳勇儒於警詢時證稱:因為吳立媛、被告李
    政憲以我為窗口投資博弈事業,自105年02月份開始被投資
    者就沒有再給我利息了,因為吳立媛、被告李政憲是我朋友
    的關係,所以我就拿我自己的錢支付他們兩位利息,直到我
    105年06月份30日我因為沒有錢再支付利息,他們兩位覺得
    我欠他們錢等語(見偵二卷第359頁),參以被告李政憲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不認為該車是正當取得,因為就
    我認識的陳勇儒,他應該不會用車來抵債;簽立車輛買賣合
    約書是因為陳勇儒欠我錢,大概約有2000萬,但那些錢是親
    戚及朋友給我的,當下認為有錢可以向親戚朋友交代就可以
    等語(見偵三卷第6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
    :陳勇儒欠我200多萬元,這不是我的錢,就是一些親戚朋
    友,陳勇儒當初跟我借錢是因為他說的是以投資澳門賭場為
    名義,所以我才去跟我的親戚朋友講說有這個投資,所以我
    的親戚朋友才願意相信我把這個錢拿出來,所以我們是拿錢
    出來跟他一起投資,不是單純借錢給他,投資了200多萬元
    ;他當初說投資的規則是5年前的事情,如果是以5年前照他
    的規則來說到現在的話,包含我的本金加利息應該有2000萬
    元;我當時的想法只是覺得我跟陳勇儒的債務部分,我花了
    好幾年,應該有1、2年的時間去找他,然後我要一直被後面
    欠錢的那些金主追債,然後每天找到我的家裡去一些有的沒
    有的,當我得知到的是陳勇儒上網咖打電動,那種心情我覺
    得可能您不能理解,可是感覺就是,我知道我這樣做是錯的
    ,問題是我在被追債、我在難過的時候、我睡公園的時候,
    陳勇儒是在打電動,我身上沒有半毛錢可以吃飯的時候,他
    是拿著別人的錢、拿著我的錢、拿著我朋友的錢去吃飯、去
    打電動,我知道這樣做是錯的,可是問題是要不然我應該怎
    麼做;我的認知我覺得用車來抵債是有點丟面子的事情,我
    覺得陳勇儒應該是不會主動同意,所以我當時認為陳勇儒可
    能有被逼迫;陳勇儒有以投資澳門賭場的名義詢問我要不要
    投資,我自己本身投資40萬元,親戚朋友是把錢全部交給我
    ,用我的名義投資,我與陳勇儒無借款的債務糾紛,單純就
    是這個投資糾紛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40號卷第318
    至320、328至331頁),顯見被告李政憲與陳勇儒並無借款
    之債務糾紛,被告李政憲對於其所稱投資糾紛款項,或言20
    0多萬元,或言加計預期可得利息後之2000多萬元,並無定
    數,端賴被告李政憲自行之認定,被告李政憲雖因認投資失
    利,認為其自身與親友之投資款項與預期利息均應由陳勇儒
    負責償還,且為向其親友有所交代,始取走系爭車輛用以變
    賣取款,然陳勇儒實未積欠被告李政憲任何借款債務,被告
    李政憲亦自承其知悉陳勇儒不會用車抵債,陳勇儒當時可能
    係遭逼迫等情,且系爭車輛係以不正方式所取得,故被告李
    政憲所為前開辯解,不足為有利之認定。
 ⒏被告 甲○○之辯護意旨雖辯稱乙○○並無財產損害等語,惟按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以
    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之損
    害為必要。所謂財產之損害,其中所指財產係具有經濟上價
    值之財物或利益而言。倘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一定之財物,縱被害人對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
    ,但財物之交付行為,已使被害人對於該財物喪失其使用、
    收益或處分之權能,應認其已蒙受經濟上之不利益即財產上
    之損害,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
    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乙○○因被告 甲○○等3人施用上開
    詐術致陷於錯誤,因而交付41萬元購車價金,則損失是自完
    成財產處分的時點來判斷,縱認嗣後陳勇儒因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訴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取得賠償,乙○○依民
    法規定可取得善意第三人地位或向原車主請求支付價金,惟
    乙○○於交付前開41萬元價金後,已喪失該金錢之所有權,揆
    諸前揭意旨,仍生財產之損害,而辯護意旨前開所辯事由,
    僅屬事後填補乙○○所生財產損害之行為,尚不影響被告 甲○
    ○等3人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
 ⒐從而,依前開事證可知,被告 甲○○等3人明知陳勇儒係被迫
    簽立車輛買賣合約書及交付系爭車輛,先由被告 甲○○致電
    乙○○,並佯稱系爭車輛係抵債之權利車,利用乙○○對於被告
     甲○○之信任,再於上開時、地,由被告李政憲出示車輛買
    賣合約書及行車執照,及由共犯張峻豪、被告 甲○○之上開
    保證,致乙○○誤信系爭車輛係合法取得而陷於錯誤,因而以
    41萬元購買系爭車輛而受有財產損失無訛。
(五)綜上所述,被告 甲○○、李政憲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甲○○、李政憲前開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 甲○○、李政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 甲○○、李政憲與共犯
    張峻豪就上開犯行,有如前所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 甲○○等3人以前揭不法手段取得系爭車輛,被告
    李政憲於105年10月27日警詢時亦已知陳勇儒有報警處理,
    卻仍將系爭車輛轉售變現,藉此詐得乙○○交付之款項,實屬
    不該,參以被告 甲○○、李政憲於本案之犯罪參與程度有別
    ,被告 甲○○、李政憲均否認犯行,惟被告 甲○○已與乙○○達
    成和解,以及被告 甲○○係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務農工作、
    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女兒,被告李政憲係大學畢業、入監
    前從事粗工工作、未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李政憲分得詐騙款項20萬元,業據被告李政憲供承在卷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 甲○○雖分得5萬元,業據被
    告 甲○○供承在卷,惟被告 甲○○與乙○○達成和解,約定賠償
    10萬元,被告 甲○○業已支付其中5萬元,有和解書附卷供參
    (見本院卷第387頁),形同其已未保有犯罪之所得,即無
    再藉由沒收、追徵程序剝奪被告 甲○○犯罪所得之必要,故
    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文俐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昆廷、李駿逸、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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