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志良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良 選任辯護人 王國忠律師 莊美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3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85號、109年度偵字第6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允許不 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以不詳之價格向其上游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先後以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品種類、金額、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牟利。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倘以販毒及購毒者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買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為相當,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無從判斷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本身仍屬購毒者單方之指證,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進行,於通訊聯絡時,常見以買賣雙方知悉之特定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話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於第4條第1項至第4項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定其處罰規定。衡以各罪之法定刑度差異甚大,因此,在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為全部或部分坦認,或依案內相關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相當相似性或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一己所為單方陳述,尚不足作為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購買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其本案犯罪乃屬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志良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之供述、⑵證人許庭榕、陳己仁、王詠盛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⑶原審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93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上網紀錄基地台、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暨檢驗結果報告(陳己仁部分)等證據,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志良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許庭榕、陳己仁、王詠盛等人,伊從事當舖業,陳己仁有跟伊的互助會,許庭榕、王詠盛有跟伊借錢,伊不知道他們為何要指認伊販賣毒品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許庭榕部分(即附表一編號㈠至㈢ 部分): ⒈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㈢所示時間,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 許庭榕聯絡,對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㈢所示,之後被告於 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時間、地點,與許庭榕碰面等事實, 業經證人許庭榕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㈢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譯文出處詳附表二編 號㈠至㈢所示)、原審勘驗附表二編號㈢通訊監察譯文後所製 作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26頁)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固堪認定。 ⒉證人許庭榕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自民國108 年12月間至今,都是向綽號「肉仔」之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沒有向他人買過;我與被告都是先以手機聯絡,約定毒品交易時間地點,交易地點有時在被告家外面或巷口,有時在我住處,到場後再以電話聯絡出面進行交易;我每次都是購買新臺幣(下同)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是半錢 ,基本上是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有時錢不夠會先賒帳,但事後都有給付,被告會用夾鏈袋裝毒品,直接拿給我;我於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時間、地點,確實有向被告購得3,00 0元、重量半錢的甲基安非他命,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等語(見警卷第67-75頁;108年度他字第539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27-130頁;原審卷第260、261、265、266、269-27 1頁),而指證有於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惟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仍需其他補強證據以資佐證證人許庭榕所述為真。 ⒊證人許庭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向被告借過錢,目前還欠被告約8,500元,我不會在電話中跟被告講要還錢或買毒 品,都是見面再講,見面後,可能被告身上沒有毒品,就沒有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276-277頁),是依證人許庭榕之 此部分證述,被告與許庭榕電話聯絡及見面之目的,亦可能只是收受欠款,並未涉及毒品交易。從而,不能僅以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㈢所示時間,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許庭榕 聯絡後,復於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時間、地點,與許庭榕 碰面等事實,遽認被告係要與許庭榕交易毒品。 ⒋再者,觀諸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㈡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未顯 露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金額。而證人許庭榕於警詢時固陳稱:譯文中的「工」、「工作」是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2個」、「3個」是指2,000元及3,000元等語(見警卷第69頁),惟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改證稱:這些都是亂講的,電話中講的沒有特別的意義等語(見偵一卷第128頁;原審 卷第260、266、267、269、273頁),顯見其證述前後矛盾 ,自難僅以其警詢之陳述,即認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㈡所示之通 訊監察譯文中,隱含毒品交易之暗語。至於證人許庭榕於偵查中雖證稱:在電話中隨便亂講,就是約見面之暗語等語,然依附表二編號㈠至㈡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及證人許庭榕 對話過程中固有提及:「一個」、「三個」、「二個」、「三個工」、「二個小姐」等曖昧不明之話語,惟該譯文內容並無其他客觀事態,而得依社會通念已足辨明雙方交易毒品之種類為何?或依卷內相關證據可供證明本件與他案犯罪具有同一性(例如前案販賣同種類毒品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相當相似性或同一性),自無從認定被告與證人許庭榕相約見面之原因或目的確為交易毒品,且毒品種類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故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㈡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尚無從作為證人許庭榕證述有於附表一編號㈠至㈡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補 強證據。 ⒌又依附表二編號㈢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至多僅能證明被 告、證人許庭榕相約碰面,未有任何暗指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他毒品之用語,依社會通念尚無足以辨明其等係在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自不足據為證人許庭榕指證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㈢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補強證據。 ⒍至檢察官上訴理由雖稱:被告於109年2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辯稱附表二編號㈠至㈢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是其要向證 人許庭榕收取利息之對話云云,惟觀諸兩人之通話内容,均未見被告有向證人許庭榕表明欲前往收取利息之金額、期數等字詞片語,且觀諸108年12月21日下午6時33分許被告與證人許庭榕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許庭榕撥打電話給被告表示:「你說清帳要處^理,整個是多少?」、被告回答:「1萬過500」、證人許庭榕復表示:「湊看看,不然我就繼續繳 利息」,證人許庭榕審理中證稱該次係被告向其催討欠款等語明確,則以108年12月21日下午6時33分許證人許庭榕所述被告催討欠款之通訊監察譯文,與本案附表二編號㈠至㈢所示 之通訊監察譯文互相比對,顯見兩人討論利息時,會直接提及與利息有關之用語,反觀附表二編號㈠至㈢所示之通訊監察 譯文,通話内容不僅與利息無關,且内容為:「今天還要喝-嗎」、「叫三個工」、「能不能介紹兩個小姐」、「昨天 去喝的,小姐服務怎樣」、「小姐比較醜,服務不錯嗎」、「我聽懂」等隱晦不明、前後無法以邏輯連貫之用語,足見附表二編號㈠至㈢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内容,絕非 被告所辯收取利息之對話云云(見上訴書第2-3頁)。然證 人許庭榕確有積欠被告債務,且雙方會打電話約見面還錢,此據證人許庭榕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76頁),且證人許 庭榕復證稱:與被告聯絡還錢事宜,也不一定會先在電話中講明等語(見原審卷第274頁),從而,檢察官以被告與證 人許庭榕未在電話中講明還錢事宜,即認被告上開所述不可採,尚嫌速斷,自不足採信。 ⒎綜上所述,被告與許庭榕電話聯絡及碰面之目的,既有毒品交易以外之可能,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㈢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亦 難認與毒品交易有關,而得為證人許庭榕上開不利被告證述之補強證據,則被告是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庭榕,僅有許庭榕之單一證述而已,別無其他證據可佐,實難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繩。 ㈡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己仁部分(即附表一編號㈣部 分): ⒈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㈣所示時間,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陳己 仁聯絡,對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㈣所示,之後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㈣所示時間、地點,與陳己仁碰面等事實,業經證人陳己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二編號㈣所示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00000 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上網紀錄基地台、路口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原審勘驗被告住處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後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被告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證人陳己仁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09年2月16日要給被告會錢5 ,000元及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與被告先以手機聯絡,被告叫我前往臺南市東區崇明路上的翰林茶舘進行交易,但我駕駛黑色三菱自小客車直接前往被告家;我約11時20分抵達被告住家旁邊,就坐在車上等,等不到5分鐘,被告就 騎乘機車返家,再出門到我的車上,然後我先將會錢5,000 元拿給被告,再問被告有沒有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被告 就從身上拿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再將1,000元交給被 告,然後被告下車,我就駕車離去等語(見警卷第99-100頁);次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9年2月16日要給被告會錢5,000元,本來約在臺南市東區崇明路上的翰林茶館,後來我直 接開車到被告住家旁邊等,等不到5分鐘,被告就騎乘機車 回家,然後被告坐到我的車上,我先將會錢5,000元拿給被 告,之後問被告有沒有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就從 身上拿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再將1,000元交給被告, 然後被告下車,我就開車回家,因為之前我曾經向被告買過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買1,000元的量,所以被告知道我要購 買的量等語(見偵一卷第159-160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於109年2月16日先與被告聯絡要交會錢給被告,沒有說要買毒品;我開車到被告住處外,被告回家後坐上我的車,我在車上拿會錢給被告,之後我想碰碰運氣,「臨時」問被告有沒有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就下車,進去屋 裡再出來上我的車,在車上交給我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195-196、198-200、203頁)。依證人陳己仁上 開所述,對於其與被告電話聯絡之目的是否包含交易毒品,以及被告坐上其駕駛之車輛後,是否有下車進屋拿取毒品再上車部分,並不一致。又經原審勘驗被告住處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被告只有上、下陳己仁之車各1次,有原 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27-128頁)在卷可佐,是證人陳 己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先上車收取會錢,然後下車拿毒品,再上車交付毒品,最後下車返家等情,顯與事實不符。再者,依據證人陳己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己仁在電話中只提到交付會錢的事,是在車上交付會錢給被告後,才「臨時」詢問被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購買,被告事先既不知道陳己仁要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衡情應無預先準備並攜帶剛好價值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等待證人陳己仁詢問購買之可能。從而,證人陳己仁之上開證述,不僅互相矛盾,亦與客觀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或常情有違,難以逕採。 ⒊次者,觀諸附表二編號㈣被告與證人陳己仁之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僅係被告、證人陳己仁相約碰面之對話,未有任何暗指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他毒品之用語,依社會通念尚無足以辨明其等係在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自不足據為證人陳己仁指證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㈣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補強證據。 ⒋再者,證人陳己仁於109年2月26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固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驗結果報告(見偵一卷第165-167頁)附卷可稽,惟此僅能證明陳己仁於採尿 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已,與被告有無販賣毒品予陳己仁,仍屬二事,自不足以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從而,附表二編號㈣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既無證據證明與毒 品交易有關,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驗結果報告亦無法證明陳己仁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乃向被告購得,則此等證據自均無從作為證人陳己仁上開不利被告證述之補強證據。至於檢察官雖以證人陳己仁與被告並無仇隙怨懟或利害糾葛,證人陳己仁亦無誣陷被告的動機為由,主張證人陳己仁之陳述屬實等語(見上訴書第3頁), 然證人陳己仁與被告有無仇怨,是否有誣陷被告之動機等,僅能作為判斷證人陳己仁之證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證人陳己仁陳述之範疇,不能作為證人陳己仁陳述之補強證據。 ⒍綜上所述,被告與陳己仁電話聯絡及相約見面之目的,既在交付會款,如附表二編號㈣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亦難認與毒品交易有關,而得為證人陳己仁上開不利被告證述之補強證據,則被告是否有於附表一編號㈣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己仁,僅有陳己仁單一且有瑕疵之證述而已,別無其他證據可佐,尚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㈢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王詠盛部分(即附表一編號㈤部分 ): 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㈤所示時間,在臺南市○○區○○街00號○○○○○ 店,有見到王詠盛等事實,業經證人王詠盛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行動上網紀錄基地台1份在卷可佐,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⒉證人王詠盛於警詢、偵查中先證稱:我持有、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8年10月7日至9日間21時許,向綽 號「肉粽」之被告購買;我先以蘋果手機内的FaceTime聯絡被告,被告再拿甲基安非他命到臺南市○○區○○街00號伊經營 的○○○○○店交易;我這次向被告購買20,000元、重量半台( 即5錢或18.7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毒品都是以夾鏈袋包裝等語(見警卷第38-41;偵 一卷第6-7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8年10月8日 打電話給被告,沒有說什麼,被告在傍晚到我店裡,我先拿20,000元給被告說要買半台(5錢),被告晚上再拿一包甲 基安非他命到我店裡給我;我只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完後,才會再買,本次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尚未施用完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都是這次 向被告購買後分裝的,不是多次累積下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9-174、181-187頁)。經核證人王詠盛前後所述,對於伊與被告是否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一節,前後並不一致。又員警於108年10月18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證人王詠 盛所經營之○○○○○店進行搜索,扣得總毛重40公克之甲基安 非他命4包等事實,有原審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076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見偵一卷26-31、43-46頁),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總毛重既高達40公克,顯已逾越證人王詠盛證稱向被告購買之18.75公克甚多,是證人 王詠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都是108年10月8日向被告購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82-185頁),顯與客觀證據有違。從而,證人王詠盛之上開證述,不僅前後不一,亦與客觀之扣案毒品數量有違,難以憑採。 ⒊關於被告有無於如附表一編號㈤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王詠盛乙情,卷內並無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證人王詠盛雖曾提出伊與被告於108年10月8日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然該則108年10月8日之訊息,僅有「在忙,晚上再聯絡」等文字(見警卷第57頁),不僅未顯露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金額,更無前後文可供判斷該則訊息之意義為何,是此訊息實難認定與毒品交易有關,無從作為證人王詠盛上開不利被告證述之補強證據。 ⒋至檢察官雖以證人王詠盛與被告並無怨隙,證人王詠盛並無背負偽證罪責陷害被告的動機,主張證人王詠盛之陳述屬實等語(見上訴書第5-6頁),然證人王詠盛與被告有無仇怨 、是否自願供出上游、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等,僅能作為判斷證人王詠盛之證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證人王詠盛陳述之範疇,不能作為證人王詠盛陳述以外之補強證據,併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雖於如附表一編號㈤所示時間,在臺南市○○區 ○○街00號○○○○○店,有見到王詠盛,然被告到場之可能原因 甚多,非以毒品交易為唯一可能,且卷附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亦難認與毒品交易有關,而得為證人王詠盛上開不利被告證述之補強證據。從而,被告是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詠盛,僅有王詠盛單一且有瑕疵之證述而已,別無其他證據可佐,亦難逕以被告有此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七、綜上所示,檢察官所舉證人許庭榕、陳己仁、王詠盛之證述,或有瑕疵,與其他事證綜合判斷後,均不足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證人許庭榕、陳己仁、王詠盛證詞之真實性,是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按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八、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時間 (民國)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數量 方法 (一) 許庭榕 108年12月20日20時1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外 3,000元 約1.875公克 雙方以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由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庭榕,許庭榕則當場給付價金。 (二) 許庭榕 109年1月16日13時50分許 臺南市○○區○○○村0號「○○○○○」外500元會客菜前 3,000元 同上 同上 (三) 許庭榕 109年1月30日19時4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前 3,000元 同上 同上 (四) 陳己仁 109年2月16日11時26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外 1,000元 不詳 雙方以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由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己仁,陳己仁則當場給付價金。 (五) 王詠盛 108年10月8日22時許 臺南市○○區○○街00號「○○○○○店」 20,000元 約18.75公克 雙方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絡後,由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詠盛,王詠盛則當場給付價金。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通話日期 通話時間 監察號碼/受監(A) 方向 非監察號碼/對向(B) 監察譯文 備註 (一) 108年12月20日 18時35分15秒 0000000000(陳志良) 發話 0000000000(許庭榕) B:你有上班嗎? A:我下班了。你今天還要喝 嗎? B:對。 A:這樣。幾點? B:越早越好。 A:你在那?永康還是倉庫? B:倉庫。 A:倉庫我怕來不及,我等一下要跟同事去吃飯。 B:要快一點。我之前就帶一個,叫一個,現在要叫三個。 A:明天要叫三個工嗎? B:對,不然工作也要二個。 A:我設法。好,拜拜。 1、附於警卷第21頁。 2、與附表一編號(一)相關。 3、108年度聲監字第877號通訊監察書。 20時1分4秒 0000000000(陳志良) 受話 0000000000(許庭榕) B:我說你不可能比我快? A:我沒看到你。 B:我剛打給你,我來公園路拿材料。 A:那一間? B:822號。 A:好。 (二) 109年1月16日 12時53分20秒 0000000000(陳志良) 發話 0000000000(許庭榕) B:有上班嗎? A:今天休息,等會要去忙。你呢? B:我在南所這邊。 A:那等你下班? B:沒有拉,現在也沒沒關係。 A:從那過去嗎? B:對,你看時間怎樣?我電話會通,我沒在裡面。 A:你在外圍那嗎? B:對。 A:我在歸仁,等會我繞過去,我給朋友載。 B:好。 1、附於偵二卷第65頁至第66頁。 2、與附表一編號 (二)相關。 3、109年度聲監續字第9號通訊監察書。 13時17分4秒 0000000000(陳志良) 受話 0000000000(許庭榕) B:你如果來,看能不能介紹二個小姐? A:是喔。 B:看能不能不要同一國。 A:我晚上在叫經濟安排。 B:你岳父要工作,過年完。 A:好。 B:你岳父住那? A:你工寮那。 B:我們現在南科做台積電的。 A:我跟他說。 13時41分24秒 0000000000(陳志良) 發話 0000000000(許庭榕) A:要在那?我要下交流道。 B:去外面進來那寄菜。 A:500那嗎? B:對。 109年1月17日 13時27分13秒 0000000000(陳志良) 發話 0000000000(許庭榕) A:昨天去喝的,小姐服務怎樣? B:還可以。 A:喔。 B:你有上班嗎?還是你要來永康火車站這來找我。 A:我今天上到七點半。 B:在聯絡,昨天有欠小姐的錢。 A:沒關係。昨天服務可以嗎? B:嗯。 A:小姐比較醜,服務不錯嗎? B:還可以。 A:我聽懂。 (三) 109年1月30日 19時11分27秒 0000000000(陳志良) 發話 0000000000(許庭榕) B:你下班了嗎? A:下班了,在家阿。 B:在家?啊,那個我在你這附近 餒,還是我去找你? A:好啊好啊。 B:我馬上到餒。 A:好,你等我一下,我等一下下 去,垃圾車要到了,我看你要 繞一下喔。 B:好,我就停在這,不然我等垃 圾車走在開進去。 A:好啊好啊,你等我一下。 1、附於警卷第22頁、原審卷第126頁。 2、與附表一編號 (三)相關。 3、109年度聲監續字第9號通訊監察書。 19時37分15秒 0000000000(陳志良) 受話 0000000000(許庭榕) B:我在全家這。 A:全家,好。 (四) 109年2月16日 10時59分21秒 0000000000(陳志良) 發話 0000000000(陳已仁) B:你在那? A:家門口。 B:我過去找你。 A:你在那要過來? B:火車站這,我過去。 A:你要吃早餐嗎? B:你要吃什麼? A:我要去…店吃,在我們外面那。 B:你吃,你會吃很久嗎? A:你甘脆從那邊過去,崇明路那,那有一間宮,翰林。 B:我到那邊打給你。 A:好。 1、附於警卷第23 頁。 2、與附表一編號 (四)相關。 3、109年度聲監續字第121號通訊監察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