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1 日
- 當事人曹葉秋娟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6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葉秋娟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黃曜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423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曹葉秋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之「黃玉芬」印章壹顆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黃玉芬」印文與署名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壹仟參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曹葉秋娟於民國104年底因需款孔急,得知張尊悌與配偶黃 玉芬經營補習班招生狀況不佳,有意出售黃玉芬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房屋(門牌 號碼為嘉義市○○○路00號),遂與張尊悌洽商購買上開房地 事宜,而曹葉秋娟因債務問題恐上開房地登記其名下遭拍賣,即徵得其子曹文彥(另由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緝字第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意,將上開房地借名登記於曹文彥名下,買賣雙方商約曹葉秋娟於貸款後除代為清償原第一順位抵押權貸款外,尚欠價金部分需同意①上開房地無條件無償供張尊悌與黃玉芬繼續使用至少5年、②上開房地預告登記予 黃玉芬以限制移轉擔保債權。 二、詎曹葉秋娟因認上開房地買賣附無條件無償使用及限制移轉之預告登記等條件,將影響金融機構承貸意願,為向金融機構詐得高額貸款金額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在雙方105年2月18日締約前(詳下述),即未經黃玉芬同意,先於105年1月8日,在 其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偽造日期105年1月8日、 買賣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黃玉芬於同日已收 款50萬元、無附無條件使用且無預告登記等條件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曹葉秋娟復持先前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之「黃玉芬」印章蓋用印文1枚及偽簽「黃玉芬 」署名1枚於出賣人欄,另持曹文彥事先授權使用之印章用 印並簽名於買受人欄(偵5115卷第14至18頁,原審卷第80頁),於105年1月21日,曹葉秋娟再持上開偽造契約、曹文彥與連帶保證人曹明夫之身分證、印章、土地及建物謄本、地籍圖、平面圖等資料,前去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下稱竹崎農會)遞狀以行使,表示欲以上開房地向竹崎農會申請抵押貸款,致使竹崎農會陷於錯誤,誤信上開偽造契約記載內容為真,無附無條件無償使用且無預告登記等條件,進而於同年月30日核准貸款1,100萬元,並在上開房地以如下所述之105年2月18日買賣契約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登記後 ,於同年3月7日撥款1,100萬元至曹文彥竹崎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扣除代償原抵押債權8,808,690元以塗銷登記外,餘款2,191,310元則由曹葉秋娟詐取入己。 三、為辦理上開房地移轉登記,曹文彥、黃玉芬於105年2月18日,在嘉義市○○路00號之○○○代書事務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約定價金1,500萬元,其中800萬元需代為清償上開房地原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另300萬元張尊悌與黃玉芬同意貸給 曹葉秋娟指定之來立寶股份有限公司,餘款400萬元則應於110年2月28日前給付,雙方約定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後,曹 葉秋娟同意①無條件無償供張尊悌與黃玉芬繼續使用5年,至 少至110年2月28日,屆期若曹葉秋娟尚有餘款未給付,同意張尊悌與黃玉芬可繼續無條件無償使用迄全部款項付清完畢之日;②上開房地預告登記予黃玉芬以限制移轉擔保債權,俟曹葉秋娟全部價金支付完畢後,黃玉芬須即塗銷預告登記。同年3月1日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曹文彥名下;同年3月4日上開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予竹崎農會;同年3月7日竹崎農會撥款1,100萬元至曹文彥上開帳戶,扣除代償原抵押債權8,808,690元以塗銷登記時,未能發現前開2月18日契約上約定 之①②情事,而於3月9日將餘款2,191,310元解凍,由曹葉秋 娟詐取入己;同年3月11日黃玉芬為上開預告登記事項。嗣 曹葉秋娟於2年寬限期內有給付房貸利息383,670元,惟自107年3月寬限期滿後(原審卷第183頁),即未按時繳納房貸 本利,經竹崎農會聲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而拍賣流標。 四、案經竹崎農會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因亟需用款遂向張尊悌洽購上開房地,以上開房地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並持偽造之105年1月8日土 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向竹崎農會申貸以行使,竹崎農會於同年月30日核准貸款1,100萬元後,於同年2月18日曹文彥與黃玉芬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年3月4日竹崎農會設定抵押權後,於同年3月7日放款1100萬元,其則領取2,191,310元等 情,而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原審卷第222頁,本院 卷第60、18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105年1月8日的買賣契約,是張尊悌鼓勵我跟他買房地, 所以我才寫了買賣契約,蓋了黃玉芬的章,拿到竹崎農會申請房貸。張尊悌與黃玉芬認為我急需用錢不會做任何反駁,所以105年2月18日簽立第二份買賣契約時,才在後面加了附條件預告登記擔保債權等,這是張尊悌打好帶過來加上去的,他從事放款工作7、8年,了解附條件契約跟預告登記的影響力,因為我急需用錢,所以當下就簽了。我沒有詐欺,如果我有詐欺,我不會繳2年的利息,況竹崎農會設有徵信人 員審核評估貸放額度,上開105年1月8日買賣契約書僅供參 考而已,我並未施用詐術,又繳息2年,顯非出於自始無履 行債務之意云云(本院卷第60至61頁,原審卷第70至73、209至221、225至229頁)。 二、經查: ㈠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偽造105年1月8日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 買受人曹文彥、出賣人黃玉芬、總價金1,800萬元),再於105年1月21日持上開偽造契約及相關資料,前去竹崎農會遞 狀申貸以行使之,表示欲以上開房地向竹崎農會申請抵押貸款,竹崎農會進而於同年月30日同意核准貸款1,100萬元等 節,均為被告所坦承,且經證人張尊悌、黃玉芬、曹文彥、竹崎農會人員劉誌展、林素霞、林麗秋、胡秋敏證述在卷,並有105年1月8日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偵5115卷第14至18 頁)、105年1月21日授信申請書、105年1月21至30日授信批覆書、曹文彥之在職證明書、105年1月28日擔保品調查報告表、105年1月30日徵信調查報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登記相關資料、 授信覆審報告表等資料附卷可稽(交查1758卷第63至67、79至11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詐欺取財部分: ⒈被告持上開偽造之105年1月8日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買受人 曹文彥、出賣人黃玉芬、總價金1,800萬元),於105年1月21日向竹崎農會遞狀申貸以行使,竹崎農會於同年月30日同 意核准貸款1,100萬元,業如前述;後於同年2月18日曹文彥與黃玉芬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有①總價金1,500萬元、②附無條件無償使用、③預告登記限制移 轉;嗣同年3月1日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曹文彥名下;同年3 月4日上開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予竹崎農會;同年3月7日竹 崎農會放款1,100萬元等客觀流程,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經證人黃玉芬、曹文彥證述在卷,有105年2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含附約)、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曹文彥與來立寶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據兼收據、本票2紙、授信覆審報 告表、曹文彥申設竹崎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偵5115卷第19至25頁;交查1758卷第43至47、113、123至125 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受張尊悌指示云云,然證人黃玉芬、張尊悌皆證稱未交付或授權被告刻印,對於被告偽造105年1月8日土地 房屋買賣契約書均不知情(交查1758卷第32頁,交查2436卷第30頁,原審卷第144至149頁),證人張尊悌亦否認其與黃玉芬曾在被告的公司加保而可能留有印章暨提出投保紀錄資料為佐(原審卷第187至192頁),則被告辯稱經張尊悌同意依指示為之,尚乏客觀事證以實其說。再者,雙方在○○○代 書事務所簽訂105年2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既名「買賣契約」,內載「立契約書人買方、賣方」、「不動產土地、建物」、「買賣總價款」等甚是明確;況且,證人○○○亦於 本院審理證稱:我認識張尊悌很久,他以前是銀行行員,但不曾委託我辦理登記。105年2月18日買賣契約書上面地段、地號、面積,是我幫黃玉芬及被告打的,該契約的附約也是我打字的,我忘記是誰交代我打的,當初張尊悌、黃玉芬、被告一起來找我,有一張紙給我,要我根據那張紙打契約書,就是本件附約,我照那張紙打上去,連同契約書訂完給他們,然後再等曹文彥過來。這份契約在2月18日已經簽訂, 到3月1日才辦理買賣登記,因為辦理有一定順序,登記完畢還要開稅單,核發稅單,3月10日才去辦理限制登記,這一 定要分開辦理,被告後來是改去竹崎農會辦貸款還嘉義市農會的貸款,假如限制登記太早辦,他沒辦法去辦貸款。限制登記是他們要辦的,才會叫我去辦,當事人決定要怎麼辦,我就會依照當事人的意思去辦,時間久了,我沒辦法確定誰叫我去辦,但可推想限制登記是黃玉芬要辦,這件買賣附約,是黃玉芬及被告提供給我,我照字登打,寫完會把契約唸一次,但預告登記我沒有特別解釋給被告聽等語(本院卷第185至190頁),由上可知,被告簽約當時並非倉促為之,仍有在場停留等待曹文彥,證人○○○亦有複誦契約,雖無特別 解釋預告登記,然顯無如被告所辯會誤認為私約、借貸合約或陷於輕率、急迫之虞。 ⒊復比對「偽造105年1月8日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與「105年2 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者有關①總價金1,800萬元或1 ,500萬元、②是否附無條件無償使用、③有無預告登記限制移 轉等大不相同。而竹崎農會內部設置金融授信專業徵信部門以鑑價擔保品、審核評估放貸額度與還款資力等,固有前揭授信批覆書、擔保品調查報告表、徵信調查報告等資料可查(交查1758卷第64、67、79至111頁)。然除此之外,擔保 品即買賣契約書上記載附無條件無償使用與預告登記限制移轉已實質影響「是否放貸」之決定性因素,業經竹崎農會徵信人員劉誌展、林素霞、授信經辦胡秋敏、告訴代理人林麗秋分別證述明確(交查1758卷第59、155頁,原審卷第80、156、167至168、173、222頁)。參之竹崎地區農會信用部授信政策、徵信及授信處理流程與作業手冊關於「擔保品之選擇管理及注意事項」㈡擔保品須非為法令所禁止者,其已受限制為擔保者,依有關法令辦理。對產權有糾葛、市價變動較大及易於變質或破損者不宜徵收。㈢擔保品除評估其整體性、可靠性或銷售性外,應先向有關登記機關查核其權利狀態,有無重複抵押或設定其他權利情形,以免影響債權保障(交查1758卷第184-185頁)。此詳載審核擔保品標的有無 受限制或擔保等整體狀況,亦即擔保品必須將來得以拍定變價,核與卷內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不動產鑑定人作業參考要點修正規定相一致(偵5115卷第9至13頁),並與前開 竹崎農會人員證詞符合。是被告持偽造105年1月8日土地房 屋買賣契約書以申貸,其上虛偽「未」載明附無條件無償使用及預告登記(難以拍定甚至無法拍定)乃提供不實錯誤資訊之施用詐術方式,致竹崎農會審核時無論由契約或調取謄本(如下述),均無從得悉上開房地擔保品附無條件無償使用及預告登記之事,而陷於誤判無疑。 ⒋被告簽訂「105年2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原審卷第2 13頁),明知與先前向竹崎農會提出之「偽造105年1月8日 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2者內容不同,卻未於同年3月7日 竹崎農會撥貸前及時補件以供重新審核,遑論同年3月1日登記買賣移轉、同年3月4日設定抵押權登記、同年3月7日竹崎農會撥貸且代償前順位抵押債權、同年3月8日竹崎農會再調取土地及建物謄本以確認前順位抵押債權已塗銷、同年3月9日竹崎農會解除凍結供被告自由運用餘款2,191,310元,該 日被告立即匯出提領2,190,030元一空,旋於同年3月10日申請辦理預告登記,3月11日登記完畢,均有卷內土地及建物 謄本(列印時間105年3月8日、107年7月9日)、前揭曹文彥申設竹崎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竹崎農會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可憑(偵5115卷第22至25頁,交查1758卷第115至121、123至125、127至133頁)。由上時序,可見被告申辦上開預告登記,係刻意在竹崎農會依序辦理設定抵押權、放款清償前順位抵押權並予以塗銷、解除放款之凍結、被告領取餘款等程序之後,使竹崎農會縱曾於3月8日再次調取謄本仍無法及時察覺「預告登記」之事,益徵被告欲隱瞞此重大因素,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施用詐術之意思甚明。 ⒌至竹崎農會於事後106年3月27日得悉上述預告登記之事(交查1758卷第111至113頁之覆審報告),惟刑法公訴罪責並未強制規定或限制告訴人(被害人)提告期間,凡未罹於追訴效期即應予發動偵查,況告訴代理人林素霞亦到庭表示期間因被告陸續有再繳息才未立即提告(原審卷第174頁),自 不得遽以反推竹崎農會並無追究詐欺責任之意。被告於107 年3月之寬限期滿後未能按時本利攤還房貸,經竹崎農會聲 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而拍賣流標,有107年5月24日原審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429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107年7月10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考(交查1758卷第159至167頁),則相較於貸款「本金」被告提領自用計219萬餘元,縱被告繳息至107年2月合計383,670元(原審卷第162、177至185頁),其僅償還「利息」,本金分毫未為清償,當無從逕認被告有何履行債務之意,要難解免其責。 ⒍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其若非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詐騙意圖,何須偽造文書向銀行行使之?其若係以合法之買賣契約向銀行申請貸款,經銀行評估放款後,縱然嗣後未能完全清償,亦僅屬債務不履行,而非詐欺,其本件先以偽造之契約申請放款成功,卻於上開房地過戶設定抵押權撥款後,迅為預告登記,益見其以偽造之契約向銀行申辦房貸,確屬施用詐術無誤。 ㈢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委無足採。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印章、蓋用印文、偽造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持偽造105年1月8日土地房屋買賣契書之私文書以行使亦同時實現詐欺取財 之結果,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即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由曹葉秋娟在系爭契約上偽造黃玉芬及曹文彥之簽名」等語,顯見偽造曹文彥簽名部分,業經起訴,然原審論此為得曹文彥事先授權,卻未為不另無罪之諭知(詳下述),自有違誤。再者,上開部分既經本院為不另無罪之諭知,且被告確有給付寬限期之利息,此部分量刑之基準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 ㈡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詐欺,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原審量刑之基準,有上開變動,認定有罪之範圍較起訴範圍為小,被告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乃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據實提供真正不動產買賣契約等正確資訊以供竹崎農會審核是否核撥貸款額度,卻因亟需資金周轉而持偽造契約以申貸、詐取貸款供己使用,致使告訴人竹崎農會蒙受財產上損失,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於審理時坦承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否認詐欺取財部分,考量其於2年寬限期按 時清償利息共383,670元,綜合斟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尚 稱平和、情節與造成損害非輕,暨其年近6 旬、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㈣沒收: ⒈偽造之「黃玉芬」印章1顆,均據黃玉芬、張尊悌陳明未交付 或授權予被告刻印如上,以及如附表所示105年1月8日土地 房屋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黃玉芬」印文、署名各1枚,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至該契約上其他黃玉芬之印文,係為騎縫章,無表彰特定意思;及105年1月8日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既非違禁物, 且已交付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均不予諭知沒收。 ⒉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 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自 被告行為後即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 行獲得利益2,191,310元【計算式:2,191,810元-開戶存款5 00元=2,191,310元,竹崎農會代償前順位抵押債權8,808,69 0元,此非被告取得,不予列入;寬限期被告僅攤還利息未 清償本金】,業據告訴代理人林素霞、證人胡秋敏陳明在卷(原審卷第162、164頁),並有前揭竹崎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曹文彥帳戶交易明細表、還款資料等在卷可參(交查1758卷第123頁,原審卷第177至185頁),此部分既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就犯罪所 得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偽造曹文彥之簽名,認此部分涉犯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惟證人曹文彥業於偵訊及原審證稱其有授權同意等語(偵緝卷第35至37頁,原審卷第80頁),足見此部分被告並無偽造簽名一事,此部分罪證不足,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有接續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出賣人欄位之偽造 印文/ 署名 數量 備 註 1 105 年1 月8 日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 「黃玉芬」印文 1 枚 參偵5115卷第14-18頁 「黃玉芬」署名 1 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