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5 日
- 當事人王秀貞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8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秀貞 郭東穎 共同選任 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林亭宇律師 許依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5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甲○○係○○能源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之名義負責人,乙○○則係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公司承攬 佳典能源有限公司(下稱佳典公司,負責人丙○○)、翔億安 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翔億安公司,負責人丁○○)之太陽 光發電系統工程,嗣於民國106年2月15日分別與佳典公司、翔億安公司簽立安南區農場段地面型太陽能系統工程合約,並將該工程之鋼骨結構部分另交由常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詠公司)施作。詎甲○○、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明知丙○○、丁○○於106年2月24日分別簽立代 刻印章委託書,授權○○公司代刻佳典公司、翔億安公司之大 、小印章,係僅供作太陽能光電申請用途使用,未同意二人可持以用佳典公司、翔億安公司名義與他人訂立契約,竟於佳典公司、翔億安公司之授權範圍外,冒用佳典公司、翔億安公司名義與不知情之常詠公司訂立工程契約,且由甲○○於 107年4月12日指示不知情之常詠公司員工許涵夢,分別盜蓋上開代刻之佳典公司、翔億安公司大、小章於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工程契約書上,並於107年4月15日簽訂完成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工程契約書後,交常詠公司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佳典公司、翔億安公司、常詠公司之權益。 二、案經佳典公司、翔億安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77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先予認定之事實 被告甲○○、乙○○於106年2月15日,以渠等經營之○○公司承 攬佳典公司、翔億安公司之太陽光發電系統工程,與該二公司分別簽訂「安南區農場段地面型太陽能系統工程」合約,並將鋼骨結構部分另交由常詠公司施作。告訴人丙○○ 、丁○○於106年2月24日分別與○○公司簽立「代刻印章委託 書」,授權○○公司代刻佳典公司、翔億安公司之大、小印 章,委託書上並記載「該印章僅做太陽能光電申請用途使用」,之後,其等使用佳典公司、翔億安公司名義與常詠公司簽署附表所示3份「工程契約書」,約定工程款各為200萬元,並由甲○○於107年4月12日指示不知情之常詠公司 員工許涵夢,分別在上開「工程契約」上,蓋用上述佳典公司、翔億安公司之大、小章,於107年4月15日簽訂完成後由常詠公司收受。常詠公司曾於108年1月7日,以上開 「工程契約書」分別向佳典公司、翔億安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遭拒等情,為被告二人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丙○○、丁 ○○、黃崑翔、許涵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佳典公司、翔億 安公司之安南區農場段地面型太陽能系統工程合約、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工程契約書、被告甲○○與許涵夢之LINE對 話紀錄、丙○○與丁○○之代刻印章委託書在卷可稽,上開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辯解及本件爭點 1.惟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辯稱:○○公司雖係統包本案太陽能系統工程,但因本件太陽 能光電工程,需先施作魚塭之營建工程,○○公司無營造商 資格,故委由常詠公司施作,加上起造人必須是佳典、翔億安公司,才可申報開工,方會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工程契約書上蓋用代刻之佳典、翔億安公司之大小章,並檢附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3條第1項所定文件,於107年4月17日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報開工,附表所示之三份 工程契約書係為申報開工所需,而丙○○、丁○○所簽立之代 刻印章委託書既係供作申請農許、建照、開工、太陽能光電等用途使用,故被告甲○○指示常詠公司員工許涵夢於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工程契約書上蓋用上述佳典、翔億安公司大小章,應在代刻印章委託書之授權範圍內,丙○○、丁 ○○對此應知情。另就授權書所稱「太陽能光電申請用途」 所指為何,告訴人丁○○稱:「僅約定向台電申請用電」, 告訴人丙○○稱:「用在能源局、經發局、農業局」,二人 所述之授權範圍不一,並無法由該二人證述確認授權範圍為何。又丁○○曾證述「我們是蓋一張委任營造廠給他們報 開工、報完工而已」,可見丙○○知悉代刻印章委託書是授 權辦理報開工、完工。被告乙○○雖在警詢時表示未見過附 表所示工程合約,但此係因該些契約本即是為供系爭太陽能工程辦理開工、完工所致,被告乙○○在系爭太陽能工程 開工前,既已向丙○○、丁○○表示使用執照起造人若要以丁 ○○、丙○○名義公司名稱,則辦理開工資料需要用丙○○、丁 ○○之公司印章,丁○○、丙○○均同意,被告二人應無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云云。 2.綜合上述先予認定之事實及被告之辯解,本件被告二人是否有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應審酌者為丙○○ 、丁○○事前對於被告二人要蓋用代刻之印章與佳典公司、 翔億安公司訂立附表所示工程契約是否知情?及訂立附表所示工程契約是否在上述代刻印章授權書之授權範圍? ㈢經查: 1.訂立附表所示工程契約,應不在上述代刻印章授權書之授權範圍 ⑴丙○○、丁○○於106年2月24日分別簽立之「代刻印章委託書 」,內容均略載:「本人欲申請太陽能光電並進行相關用印。特委託○○能源有限公司代為申辦與用印,該印章僅做 太陽能光電申請用途使用,恐口無憑,特立本委託書為據實,如有虛偽,願負法律責任。」、「本資料僅做太陽能光電用途使用」等語(見他卷第293、295頁),依該代刻印章委託書之文義,並其特別強調「申辦」、「用印」,並未見任何可代丁○○、丙○○締約之明文。 ⑵被告甲○○、乙○○依上述委託書所代刻之佳典公司、翔億安 公司大、小章,僅供作申請太陽能光電申請用途使用,不可供其他用途使用等情,業據證人丁○○、丙○○於原審證述 明確(見原審卷第164至166、176至177、190至191、209 至210頁)。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工程契約書係關於○○ 公司委託常詠公司興建鋼骨結構等工程,並未涉及太陽能光電工程,亦據證人即常詠公司經理黃崑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63至264頁), 是上述代刻印章 授權範圍,在文義上是否包括可訂立附表所示之工程契約,實有疑問。 ⑶被告雖辯稱:丁○○、丙○○就上述委託書之授權範圍為何, 所述不一,且丁○○曾表示「曾蓋一張委任營造廠給他們報 開工、報完工而已」,可見該委託書之授權範圍應包括訂立附表所示之契約云云。惟查,證人丁○○、丙○○就代刻印 章委託書之「太陽能光電申請用途」所指為何,二人陳述固有「僅約定向台電申請用電」及「用在能源局、經發局、農業局」之區別,然證人丙○○證稱:附表編號1所示契 約書(佳典公司與常詠公司)是在工程快完工時看過,是常詠公司會計跟我要合約書上的錢,我說我與常詠公司無合約,會計說有,所以我叫會計傳真過來給我看,當天是在高速公路上,我中午回公司後,才看到這份契約,這份契約負責人還寫錯,寫成我哥哥「丁○○」,我從頭到尾只 有一家承包商,就是○○公司等語(原審卷第214、218-219 頁);證人丁○○亦證稱:未曾看過附表編號2-3所示之契 約書(作證時第一次看到),常詠公司是有傳真給我弟弟「丙○○」(佳典公司)看過,我並沒有同意「代刻印章委 託書」之授權範圍包括訂立附表編號2、3所示契約等語(原審卷第170-171、178頁),可見其等就上述代刻印章授權書之授權範圍僅及於行政申請事項,不包括訂立附表所示之契約乙節,所述一致,自不能僅以二人就委託申請事項之敘述略有差異,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復參酌丙○○ 於108年1月8日,不論與常詠公司黃崑翔或○○公司乙○○之 通話,均一再表示佳典公司僅有與○○公司訂約,並無與常 詠公司訂約之意,且所簽委任書是在簽報開工、報完工,並未同意以佳典公司名義與○○公司訂約之情,亦有丙○○與 黃崑翔、乙○○之通話錄音譯文在卷可查(他卷第53-62頁 、第37-79頁),足見丙○○、丁○○與○○公司上述「代刻印 章授權書」之授權範圍,並不包括與常詠公司訂立附表所示之契約書。被告二人所辯,應不可採。 2.丁○○、丙○○對被告二人分別以佳典公司、翔億安公司名義 訂立附表所示契約,事前應不知情 ⑴被告乙○○雖辯稱:其於開會時有向丙○○、丁○○告知需以佳典公司、翔億安公司名義與其他公司簽約,丙○○、 丁○○、黃崑翔均在場知情云云(見原審卷第310至317頁) 。對此,證人黃崑翔固曾證稱:有一次開會場合,在討論某些事情,包含合約,○○公司、佳典公司、翔億安公司有 到,忘記是只有丁○○到,或者其與丙○○均有到,有說到常 詠營造要直接與佳典公司、翔億安公司簽合約,才能申報開工,會議當時,附表所示之契約尚未簽立等語(原審卷265-266頁),然常詠公司於108年1月7日依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工程契約書,向丙○○請求給付工程款,並傳真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工程契約書予丙○○,丙○○繼而告知丁○○ ,丙○○與丁○○始知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工程契約書之存 在等情,業據證人丙○○、丁○○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 第180至181、214至216頁),而證人黃崑翔另亦證稱:其於丁○○、丙○○簽附表所示工程契約時,並不在場,不知道 佳典公司、翔億安公司大小章是何人蓋的,我下屬說合約是給○○公司,○○公司有無轉交給佳典公司、翔億安公司我 不清楚,我沒看過附表所示契約,應該是佳典公司老闆質問我如何簽的,質問我說被告乙○○偽造文書,我才驚覺佳 典公司老闆不知道有蓋這份合約,我們對口是○○公司,我 們不會越過○○公司去跟佳典公司、翔億安公司聯絡或承攬 ,但依照附表所示合約,是應該向佳典公司、翔億安公司請求付款等語(原審卷258-260頁、269-270頁),可見常詠公司實際負責人黃崑翔,於附表所示契約訂約時,並未在場,且無具體證據可資證明丁○○、丙○○事前知情。被告 乙○○辯稱:其曾告知丁○○、丙○○需以佳典公司、翔億安公 司名義與其他公司簽約乙節,尚難遽信。 ⑵丙○○於108年1月7日接獲常詠公司之上開請款後,隨即於翌 日(8日)先後致電常詠公司經理黃崑翔、被告乙○○,質 疑其與丁○○並未簽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工程契約書,渠 等對此並不知情等情,業經論述如前,設若被告乙○○所辯 ,黃崑翔亦曾在場聽聞乙○○對丙○○告以上情,則黃崑翔以 及乙○○於分別接獲丙○○來電時,理應會以此加以反駁,然 依上述通話譯文內容,黃崑翔及乙○○在電話中均未能具體 說明被告乙○○所辯之開會告知事宜,黃崑翔甚至表示其將 合約交付被告乙○○,其餘不知情等語。被告乙○○於面對丙 ○○質疑常詠公司何以持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工程契約書請 款時,則表示係因丙○○給的錢不夠,常詠公司才會向丁○○ 等人請款等語,有前開通話錄音譯文在卷可按(見他卷第53至54、68、73頁),未見明確跡證可說明丙○○、丁○○事 前知情。況證人黃崑翔雖先證稱:在常詠公司開會時有提及○○公司不具營建資格,須由佳典公司、翔億安公司與常 詠公司簽約,丙○○及丁○○至少有1人在場等語(見原審卷 第265至266頁),惟經再次詢問確認時,改證稱:其不記得開會內容,亦不記得是誰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296至297頁);佐以丙○○與黃崑翔之上開通話錄音譯文提及會議 之事時,丙○○表示參加會議係關於協調工期之進度,並未 涉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工程契約書,與被告二人所辯與黃崑翔所述不同,然黃崑翔對此亦未提出具體事證加以反駁(見他卷第60頁)。因此,本院自無從認定丁○○、丙○○ 對訂立附表所示契約書,事前知情。 ⑶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因為許涵夢原本要叫被告乙○○把 那三份工程契約書拿回來給翔億安公司、佳典公司簽名,我有問她這三張工程契約書何用途,她說是開工、建照用,我想說只是開工用,就告訴她,用翔億安公司、佳典公司便章就好等語(見偵一卷第189至190頁),並未提及被告乙○○前開所辯有告知丙○○、丁○○之情事,反係供稱:因 貪圖方便,隨即指示許涵夢加以用印等情,顯見被告二人在處理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工程契約書時,並未事先告知丙○○、丁○○無訛。又若如被告乙○○前開所辯,乙○○確有向 丙○○、丁○○告知將以佳典公司、翔億安公司名義簽立附表 所示契約之情事屬實,何以乙○○於警詢及偵查均未提及上 情,甚且108年3月1日警詢時辯稱:這份傳真的工程契約(蓋章錯誤的)我是第1次看到,我也不知道有這份工程契約,另外一份工程契約,我在107年12月份的時候,去找兩 位楊董聊天時,才得知翔億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有跟常詠營造有簽立契約。這份契約是常詠營造許涵夢小姐幫他們公司蓋的等語(見他卷第115頁),可見證人丙○○所述於1 08年1月7日接獲常詠公司之請款後始知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工程契約書,並於翌日(8日)先後致電常詠公司經 理黃崑翔、被告乙○○求證等情確為真實,益徵被告乙○○所 為曾告知丙○○、丁○○要訂立附表所示契約之辯解,應不可 採。 ㈣又在有業者代辦之情形,有時為便於處理申請程序,避免請業主一一在申請文件用印之勞費,代辦業者與業主間簽立代刻印章委託書,由代辦業者代刻業主印章、用印之情形,並非罕見,然此等委託,均係針對一般申請之行政文書而為,不致讓業主另負其他法律上義務,如因此讓業主另負逾越代辦業者與業主間約定之法律上義務,理應事前經業主同意,如此解釋方屬合理否,否則,此等「代刻印章委託書」無異空白授權,應顯已逾原本授權目的。是以,本件被告二人未經佳典公司、翔億安公司同意,即指示不知情之許涵夢蓋用○○公司代業主佳典公司、翔億安公司 所刻之公司大小章,雖附表所示工程契約,確實涉及系爭光電工程之起造與開工申請,但該些工程契約締約後,佳典、翔億安公司與常詠營造間發生債權、債務關係,而事實上常詠公司亦確實持附表所示工程契約書向佳典公司、翔億安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已非單純太陽能光電申請之行政事項,應不在代刻印章委託書授權範圍,被告二人確實有未經佳典公司、翔億安公司負責人丙○○、丁○○同意, 以該二公司名義與常詠公司訂立附表所示工程契約,並交常詠公司以行使之犯行,應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二人所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利用不知 情之許涵夢以遂行前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另被告二人同時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工程契約書,侵害佳典公司、翔億安公司之法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二人就前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 上易字第267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6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 未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976、1491 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乙○○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 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犯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結果,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被告乙○○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過苛而牴觸憲法之情事,應加重其刑。被告以其前案為詐欺罪,與本案係偽造文書罪者,罪質不同,認不應依累犯加重其刑,此部分辯解應無理由。 乙、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二人就前開犯行係同時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為免除○○公司給付工程款予常詠公司,始共同偽造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工程契約書,嗣常詠公司於108年1月7 日,以上開工程契約書分別向佳典公司、翔億安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佳典公司、翔億安公司始察覺有異,並拒絕支付工程款予常詠公司,因認被告二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等語。 貳、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未遂犯行,均辯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工程契約書僅係供作申請開工用途,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工程契約書之工程款均係由○○公司負責支付等語 。 參、經查: 一、證人許涵夢於偵查中證稱:因為這個工程的起建人是佳典公司,翔億安公司,所以要用這二家公司的名義與常詠公司簽約才能申報開工等語(見偵一卷第316頁),且依許涵夢與 被告甲○○於107年4月12日之LINE對話紀錄,許涵夢略稱:「 那我現在要申報開工需要有一份公司跟起造人的工程合約需要蓋章」、「因為現在沒有合約的話就會沒有辦法申報開工」、「以上這些就是我們先做出來的要申報開工用的合約」等語(見他卷第163至167頁),復衡以被告甲○○供稱:因為 許涵夢原本要叫被告乙○○把那三份工程契約書拿回來給翔億 安公司、佳典公司簽名,我有問她這三張工程契約書何用途,她說是開工、建照用,我想說只是開工用,就告訴她,用翔億安公司、佳典公司便章就好等語(見他卷第189至190頁),足見被告二人辯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工程契約書僅係供開工用途,尚非無稽。 二、丙○○於108年1月8日致電常詠公司經理黃崑翔時,黃崑翔稱 :你就要找郭董去談,因為我真的也不知道,而且這合約不是最近才蓋的,是他來找我們的時候,我們就很明確地跟他說,那個翔億安跟佳典要跟我們有合約,這樣我們才能,我們才可以報開工等語(見他卷第55頁),益徵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工程契約書係供做開工用途無訛。 三、被告二人以○○公司承攬佳典公司、翔億安公司之太陽光發電 系統工程,係居於統包廠商之地位,佳典公司、翔億安公司僅付款予○○公司,且由○○公司對其自行轉發包之下游廠商負 擔付款責任,故○○公司雖將該工程之鋼骨結構部分另交由常 詠公司施作,仍應由○○公司對常詠公司負擔付款責任等情, 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丙○○、丁○○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均大致相符,故被告二人若有本案詐欺得利未遂之犯行,則應有事證證明被告二人於代為簽訂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工程契約書之時,已有將該工程契約書之工程款債務轉嫁由佳典公司、翔億安公司承擔之詐欺故意。惟前開事證業已顯示,被告二人訂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工程契約書,確僅係作開工用途,不能僅以常詠公司事後持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工程契約書向佳典公司、翔億安公司之舉動,即認被告二人代為簽訂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工程契約書之當下,即已有意圖規避○○公司付款責任之犯意聯絡。 四、丙○○於108年1月8日致電被告乙○○時,丙○○稱:「工程款, 你要負責、要負責給他們阿,我們錢都給你,你要負責給他們,對不對,怎麼會經過我們?你看,你拜託他們作工作,怎麼會變成我們在付錢?」、被告乙○○回以:「對嘛,我說 你們有給我,但是你給我不夠。」等語(見偵一卷第68頁),參以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當時收到的工程款 已經無法給付廠商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則本件確有可能係因常詠公司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工程契約書申報開工並施作工程後,○○公司無法給付工程款予常詠公司,以致常 詠公司另持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工程契約書向佳典公司、翔億安公司請款。 五、證人黃崑翔雖證稱:應依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工程契約書之合約對象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惟觀以前開丙○○ 於108年1月8日與黃崑翔之通話錄音譯文(見他卷第53至62 頁),丙○○質疑何以由佳典公司、翔億安公司負擔付款責任 時,黃崑翔並未表示依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工程契約書,佳典公司、翔億安公司本應負擔付款責任,反表示應約被告乙○○出面協調(見他卷第60、62頁),可見黃崑翔訂立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工程契約書時,確係用以開工用途,應無據以請款之圖。 肆、綜上,本案無從排除被告二人為貪圖申辦開工之便,未經丙○○、丁○○之同意,而代為簽訂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工程契約 書,亦無法排除○○公司係於簽訂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工程契 約書後,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給付工程款予常詠公司,以致常詠公司轉而向佳典公司、翔億安公司請款之情形,難認被告二人於代為簽訂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工程契約書之「當時」,即以有故意轉嫁工程款債務予佳典公司、翔億安公司之意圖,進而對常詠公司施以詐術,以致常詠公司誤信應由佳典公司、翔億安公司負責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工程契約書所示工程款之情形,故依檢察官前開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二人就此部分有何共同詐欺得利未遂之犯行,然此部份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二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參與程度有別,及被告二人於犯後均否認犯行,惟已與佳典公司、翔億安公司、丙○○、丁○○達成調解,獲 致諒解,暨被告甲○○係大專畢業、從事家管,被告乙○○係大 專畢業、目前從事太陽能工作、與被告甲○○育有兩名未成年 子女、需撫養父母親、目前需負擔父親因心肌梗塞之醫療及手術費用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乙○○ 有期徒刑5月,甲○○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另參酌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告訴人同意予甲○○緩刑之意見,併就甲○○宣 告緩刑2年,並說明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工程契約書所蓋用 佳典公司、翔億安公司大、小章,非偽造印文,及附表所示契約書,已由常詠公司收執,並非被告二人所有,均不為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二人上訴以前開辯解否認犯罪,並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二人前開辯解何以不可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其等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等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簽約公司 工程名稱 工程地點 工程總價 1 佳典公司 水產養殖設施、飼料調配室新建工程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00萬元 2 翔億安公司 水產養殖設施、飼料調配室新建工程 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200萬元 3 翔億安公司 水產養殖設備新建工程 臺南市○○區○○段000○○○段000○000地號土地 2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