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慶梧、張菘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975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慶梧 指定辯護人 黃昭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菘溢 黃耀昇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被 告 林聖傑 指定辯護人 嚴孟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83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019、5241、5520 、6867、7104、8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前於民國108年9月間,經由不知情之丁秋城結識丙○○( 綽號小熊)、己○○(綽號小錢)2人。109年2月間(無證據 證明為109年2月4日之前),庚○○、丙○○及己○○均明知由中 央銀行發行之新臺幣(下同)1,000、1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元)紙幣,係屬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1條第1項所稱之國 幣,因庚○○對丙○○、己○○誇稱其有偽造國幣之技術,丙○○及 己○○認有利可圖,庚○○、丙○○及己○○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偽造國幣之犯意聯絡,由丙○○與己○○各出資並交付20 萬元予庚○○,並由丙○○提供其所有彰化縣○○鎮鎮○路00巷00 號房屋做為偽造工廠,丙○○、己○○復陪同庚○○購買偽造國幣 所需之機具及影印紙後,放置於上址偽造工廠內,庚○○在相 關器具及材料備齊後,於109年3月間,找有電腦資訊專長之乙○○幫忙,乙○○亦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國幣之犯 意聯絡,加入偽造國幣行列,並由乙○○操作電腦上網擷取1, 000元及100元紙幣之圖檔加以調色後,再與庚○○共同利用印 表機將紙幣圖檔列印在複印紙張上而著手偽造1,000元及100元之紙幣,然經多次嘗試後,終因色差及防偽線與真鈔仍有差異而未遂。 二、庚○○因遲遲無法成功偽造1,000元及100元之紙幣,丙○○及己 ○○認為遭騙,不斷向庚○○催討先前出資,庚○○為歸還欠款, 明知我國政府於109年7月15日所發行之振興三倍券(下稱三倍券),係政府為促進國人消費、振興經濟而發行之有價證券,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庚○○先 領取真正面額500元三倍券(編號ZZ000000、ZZ000000、ZZ000000、ZZ000000,起訴書誤載編號部分業經檢察官更正)4張作為偽造樣本,自109年7月15日起,在上揭偽造工廠內,利用先前偽造紙幣時所留下之機具及影印紙,操作電腦掃瞄真正三倍券之圖樣後,將三倍券之圖檔列印在複印紙張上而偽造大量面額為500元之三倍券。庚○○為測試經裁剪過之偽 造三倍券是否堪用,於109年7月23至25日間,在彰化縣○○市 ○○路00號4樓之9其前租屋處,陸續交付偽造面額500元之三 倍券10幾張予丁○○收受,庚○○另於109年7月31日,前往雲林 縣○○鎮○○0○00號張菊芸租屋處,交付張菊芸偽造之面額500 元三倍券1張(編號ZZ000000),丁○○、張菊芸均明知庚○○ 交付者係偽造之面額500元三倍券,其2人仍分別基於與庚○○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丁○○先於109年7月27日13時 許,持偽造之面額500元三倍券共計5張(編號ZZ000000計1 張、編號ZZ000000計1張,編號ZZ000000計2張、編號ZZ000000計1張),前往戊○○所經營址設雲林縣○○鎮○○里○○路000號 之○○○彩券行,向戊○○購買2,500元之彩券及刮刮樂;接續於 同日16時許,持偽造之面額500元三倍券共計8張(編號ZZ000000計2張、編號ZZ000000計1張,編號ZZ000000計1張、編 號ZZ000000計3張、編號ZZ000000計1張)前往雲林縣○○鎮○○ 路○段000號之○○彩券行,向店員甲○○購得面額1,000元之刮 刮樂1張、500元之刮刮樂6張。另張菊芸於109年8月4日23時12分許,持前開偽造面額500元三倍券1張,前往己○○所經營 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之7-11便利商店○○門市,購買咖 啡15杯。 三、嗣經警於109年8月13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之庚○○租屋 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拘提庚○○到案;復 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前往偽造工廠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於109年7月28日晚上在雲林縣○○鎮○○里○○00 號之丁○○住處及在警局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於109年8月 13日上午8時40分許,在雲林縣○○鎮○○0○00號張菊芸居處查 扣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另經查扣如附表五之偽造三倍券14張、丙○○手機1支等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甲○○、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同案被告張菊芸、丁○○被訴犯罪事實二共同涉犯刑法第 201條第2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及被告乙○○被訴犯罪事實 一共同犯偽造幣券未遂部分,均經原審判處罪刑,張菊芸、乙○○部分未據檢察官及張菊芸、乙○○上訴而確定;丁○○部分 未據檢察官上訴,丁○○上訴本院後,於110年11月9日本院準 備程序時撤回上訴(本院卷一第324頁),則原審同案被告 張菊芸、丁○○及乙○○(共同犯偽造幣券未遂部分)經原審判 處罪刑部分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庚○○、丙○○、己○○及其等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卷一第253、344頁,本院卷一第334、511頁,本院卷二第165、369頁),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庚○○、丙○○、己○○及其等辯護人辨識 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偽造幣券未遂部分) 訊據被告庚○○、丙○○、己○○對於上開偽造幣券犯行,業於警 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5241卷第281 至295、299至303頁,偵5520卷第25至31、147至163、261至264、277至299頁,警1518卷第177至181、185至199、203至211頁,他1177卷第337至341頁,聲羈118卷第25至31頁,偵聲92卷第51至56頁,偵6867卷第5至12頁,原審卷一第123、241至243、329、330頁,原審卷二第147、231、433頁,本 院卷一第323至324、501頁,本院卷二第163至164、212至214頁),核與證人丁秋城、吳文哲(販賣影印紙之人)、趙 國雄(為被告庚○○承租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房屋之 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丁秋城部分見警1518號卷第243至245頁;吳文哲部分見警1518號卷第239至241頁;趙國雄部分見警1518號卷第213至216頁,他卷第349至355頁),並有通訊監察緊急案件通知單(他1177卷第255頁)、雲 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報告(偵辦丁○○涉嫌詐欺、行使有 價證券案,他1177卷第257至265頁)、被告丙○○與被告庚○○ 簽訂之租賃契約(警聲搜493卷第365至369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日刑紋字第1090091562號鑑定書 (搜索現場所採編號F1至F4、F6指《掌》紋,依序與檔存被告 庚○○指《掌》紋卡之左拇、右食、左手掌、左手掌、右中指指 《掌》紋相符。編號F7指紋,與檔存乙○○指紋卡之右中指指紋 相符,警聲搜493卷第233至241頁)、中央印製廠109年9月23日中印發字第1090003854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扣案可疑壹 佰圓券《安一版》四連張半成品1張,經鑑定係屬偽造,警聲 搜493卷第243至245頁)、現場數位鑑識工具報告(警聲搜493卷第247至26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30日刑生字第1090091314號鑑定書(現場編號1-1-1菸蒂檢出DNA-STR型別與被告庚○○DNA-STR型別相符,偵7019卷第273至 27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2月22日雲檢原仁109偵5241字第1109004906號函(查扣之機器、紙張未變賣,原審卷二第91頁)、丁○○手機照片詳細資料(他1177卷第219至2 35頁)、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5份、原審法院109年聲搜字第477 號搜索票影本4紙(警聲搜493卷第133至207頁)、現場照片34張、扣押物品照片40張(警聲搜493卷第281至353頁)、 扣押物品(手機、隨身碟、記憶卡)照片3張(偵7019卷第211頁)、現場數位證物蒐證照片20張(警聲搜493卷第271至280頁)本院卷二第91頁)等在卷可參;此外,並有附表一 至五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半成品及印表機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庚○○、丙○○、己○○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庚○○、丙○○、己 ○○上開偽造幣券犯行均堪予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訊據被告庚○○對於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罪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張菊芸、丁○○對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 院準備程序坦承認罪之供述相符(偵5241卷第17至26、45至48、139至144、173至175、197至201、259至263、269至275、299至303、305至310、313至317頁,偵5520卷第25至31、147至163、165至168、171至185、205至211、261至264、277至299頁,警1518卷第149至153頁,聲羈118卷第25至31頁 ,聲羈107卷第35至43頁,偵聲92卷第51至56頁,原審卷一 第123、241至243、331、332頁,原審卷二第147、231、433頁,本院卷一第323、501頁,本院卷二第164、212368、417至419頁),復與證人王素玫(即丁○○女友)於警詢、偵訊 與原審訊問時證述之情節、證人己○○、甲○○、趙國雄於警詢 、偵訊證述之情節及證人戊○○、陳媚蓉、李玉美、吳文哲於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5241號卷第59至63、65至67、91至94、205至215、217至233頁,警1518號卷第213至224、239至241頁,他1177號卷第349至355頁,聲羈107號卷第57至65頁,警4520卷第11至27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證人甲○○勘察採證同意書、 被告庚○○與丁○○109年6月27日於通訊軟體Line之通訊譯文、 證人王素玫留給○○彩券行聯絡資料紙條、被告張菊芸門號通 聯調閱查詢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4日 刑鑑字第1090082625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1日刑鑑字第1090084795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30日刑生字第1090091314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4日刑鑑字第1100017773號鑑 定書、雲林縣警察局專案偵查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報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現場數位鑑識工具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台幣券幣通報單影本、臺灣銀行○○分行截留偽造變造仿造 振興三倍券統計表影本、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2月22日雲檢原仁109偵5241字第1109004906號函各1份、原審109年 聲搜字第477號搜索票影本4張、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5份、被告丁○○持用門號手機內 與被告庚○○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5張、被告張菊芸持用手機 內與被告庚○○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4張、○○彩券行之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5張、統一超商○○門市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現場照片34張、扣押物品照片40張、扣押物品(手機、隨身碟、記憶卡)照片8張、統一超商○○門市之咖啡寄杯卡 (含交易明細)照片1張、現場數位證物蒐證照片20張等在 卷可參(偵5241號卷第33至35、37、41、69至73、79至85、145至171、229頁,偵5520號卷第9至21、43至115、117至139、193、195至199頁,警1518號卷第67至75、101至112、121至147、155頁,他1177號卷第147至217頁,偵7019號卷第203至211、273至第279頁,聲搜493號卷第11至57、115、225至227、229至231、247至269、271至280頁,警4520卷第29 至33、41、43頁,原審卷二第49、91、93至95頁);此外,並有附表所示之偽造三倍券成品、半成品及印表機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庚○○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庚○○上開偽造有價證 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規定,新臺幣乃由中央銀行發行,為國幣,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又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新臺幣幣券罪為刑法第195條之罪之特別法規定,且保護法益相同, 係一行為有兩種不同法律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適用法定刑度較重之特別法,即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論處。次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偽造幣券罪,並不以所偽造之幣券與真鈔完全相同為必要,以彩色影印方式印製幣券,外觀上足以使人誤為真鈔,即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振興三倍券係為振興經濟,提振民間消費及促進國內需求而發放,且依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振興三倍券發放辦法,可以其面額至大多數店家消費使用,性質近似於同額現金,其使用期間、範圍、例外、使用限制均有規定,有價證券上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有其一以證券之占有為要件時,均屬有價證券之範圍(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今網路資訊發達,數位金融已屬常態,占有要件固有與時俱進之空間,所應著重係出示三倍券即能行使票面所載權利,其使用期間在國內交易上有流通效力,自係屬於有價證券之一種。 ㈡核被告庚○○、丙○○、己○○就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妨害國幣懲 治條例第3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未 遂罪。被告庚○○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 價證券罪,被告庚○○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其偽 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就事實一偽造國幣部分,被告庚○○、丙○○、己○○與原審同案 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就事實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被告庚○○與原審同案被告丁○○、張菊芸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偽造紙幣之行為,其開始摹擬與印造樣品以迄付印未成,雖經數個階段,然係持續的侵害一個法益,顯係基於單一製造偽鈔之犯意持續為之,被告庚○○、丙○○、己○○自加入參與起迄至 偽造幣券行為未遂,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偽造幣券之複次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應僅論以一罪。又就事實二,被告庚○○自109年7月15日起至同年8月13日遭查獲止之密接 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手法陸續製造偽造三倍券,顯係基於單一製造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僅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庚○○雖有部分尚未偽造完成之有價證券 半成品,然既為偽造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故應僅成立偽造有價證券既遂一罪。 ㈤被告庚○○先後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未遂罪及偽造 有價證券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 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故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方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296號判決意旨)。 ⒉查被告庚○○於98年間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575、5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年,被告庚○○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6年3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庚○○)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 罪,為累犯,本件並無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另詳下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另被告己○○雖於99年間因恐嚇取財、圖利媒介猥褻 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6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4年2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己○○)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被告丙 ○○雖於109年8月13日警詢供述將其所有彰化縣○○鎮鎮○路00 巷00號房屋出租被告庚○○(警1518卷第178頁),然卷內所 附被告丙○○與被告庚○○簽訂之租賃契約書(警1518卷第355 至369頁)並未記載租賃標的物,雖該租約租賃期間記載為109年2月4日至110年2月4日,然參以被告己○○於109年10月6 日警詢供述:被告庚○○開口跟丙○○說要租房子,之後他才陸 續購買物品(警1518卷第204頁),被告丙○○於109年10月6 日警詢供述:庚○○說要出國去看東西,當時我有跟他一同前 往,沒看到他買什麼東西,直到109年2月才在我戶籍地租房子,庚○○才陸續購買東西,我們幫他付款等語(警1518卷第 187頁),堪認被告庚○○係向丙○○承租偽造工廠後,始陸續 購入偽造幣券設備而著手實施偽造幣券犯行,而被告庚○○傳 送張菊芸其製作偽造之紙鈔及偽造工廠設備等照片時間為109年3月11日(警1518卷第67、69頁),再觀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鑑識工具CIB-Triage報告所載扣案電腦設備使用紀錄起始時間自109年3月29日起(警聲搜493卷第249頁),卷內復查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庚○○、丙○○、己○○共同謀議著手偽造 幣券之時間在被告己○○前案執行完畢(104年2月5日)後5年 以內,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尚難認定被告己○○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即與被告庚○○、丙○○共同著手實行 本案偽造幣券犯行,自不足以認定被告己○○成立累犯,併為 說明。 ⒊被告庚○○、丙○○、己○○已著手於事實一偽造幣券犯行之實行 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均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庚○○依法與前揭累犯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庚○○、丙○○、己 ○○及其等辯護人雖均主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因一時貪圖 利益而犯罪,深感後悔與反省,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其刑等語。然偽造我國通用紙幣將造成社會交易秩序及國家金融秩序紊亂,為國人眾所周知,縱使被告庚○○有向被 告丙○○、己○○誇稱其偽造幣券之能力,被告丙○○、己○○亦應 尋求正途賺取金錢,而不應為此嚴重紊亂國家及社會秩序之行為,然被告丙○○、己○○無視國家禁令,仍共同與被告庚○○ 、乙○○於著手偽造通用紙幣,幸而為警及時查獲而不遂,顯 非單純失慮之偶發所為,犯罪情節非輕,且依刑法未遂犯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量刑亦不致產生輕重失衡或減至法定最低刑度猶屬過重或刑罰過苛之虞,難認被告庚○○、丙○○、己 ○○就此部分有何可堪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是 認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㈧對於被告庚○○、丙○○、己○○上訴之判斷 ⒈被告庚○○上訴意旨略以;⑴共同被告丙○○、己○○一開始拿出現 金20萬元給庚○○,為了製作偽鈔之器具,有與庚○○一起出國 ,有實際參與購買製造偽鈔相關器具,或跟在庚○○旁邊支付 現金,難謂獨被告庚○○一人居於主導、支配地位,原判決不 察,判處庚○○4年10月,判處丙○○、己○○僅各2年10月、2年1 0月,顯對被告庚○○量刑過重,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⑵被告庚○○因遭丙○○等2人催討 金錢,為歸還欠款才利用先前偽造紙幣之器具偽造三倍券,雖適用法條罪名不同,但已因偽造紙幣論罪科刑,原判決就使用相同器具涉犯偽造三倍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有刑罰過度評價,應再予減輕。⑶被告庚○○犯罪動機包括對 乾女兒張菊芸的親情及對朋友丁○○的仗義,被告庚○○僅○○學 歷,逾70高齡,身體欠佳,經濟困窘,一時偏差誤蹈法網,利用相同器具偽造三倍券致受2重罪之刑責,非無足堪憫恕 之處,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餘地等語。 ⒉被告丙○○、己○○上訴意旨略以:⑴共同被告庚○○因缺錢而需要 金錢,平時即會羅織並誇大偽造技術之謊言,利用人性貪念,致被告丙○○、己○○受其慫恿才會出錢,被告丙○○等2人行 為雖有不該,但顯然屬於被動角色。且本件偽造紙幣終因色差及防偽線與真鈔有差異而未能製作成功而未遂,對國家金融秩序尚未發生實害危險,原審處以重刑,量刑顯然過重。⑵請審酌被告丙○○家庭成員有父、母、弟弟、妹妹、配偶與 未成年子女3人,現有穩定工作,從事○○工程,為照顧家人 ,勤奮不已,平時亦會參與公益活動;被告己○○家庭成員有 父、母、配偶及2名未成年兒子需要照顧,其因天生小兒麻 痺罹患右下肢肌肉萎縮殘疾而行走不便,為負擔家計,工作勤奮努力,亦熱心公益,樂善好施。被告丙○○等2人因一時 貪圖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深感後悔,因本案已受相當警惕及教訓,均已書立悔過書,被告丙○○之配偶亦書立求情信供法 院量刑參酌。且渠2人均與家人感情融洽,可透過家人親情 感化、教化,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57條、第59條規定 從輕量刑,並審酌被告己○○前5年無前科紀錄,准為緩刑或 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 ⒊原審以被告庚○○、丙○○、己○○共同犯事實一偽造幣券、被告 庚○○犯事實二偽造三倍券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均事證明確, 茲就原判決量處罪刑及沒收部分,分述如下: ⑴罪刑部分 ①原判決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28 條、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201條、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丙○○、己○○ 不循正當途徑獲致財富,貪圖不法利益而共同為偽造幣券犯行未遂,影響國家社會金融秩序,被告庚○○前有偽造貨 幣、偽證等犯罪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被告丙○○則前有詐欺等犯罪前科紀錄,被告己○○前有恐嚇取 財等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均難認良好,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衡以渠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角色與參與程度、從事不法時間長短、法益侵害之嚴重性,及所獲利益等節,並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庚○○自述○○畢業之智 識程度、離婚、育有4名成年子女、羈押前從事過○○用品 、○○、○○○、○○店等行業,無恆產、無儲蓄、無負債、經 濟狀況不佳,年歲已高、罹病、身體狀況欠佳;被告丙○○ 自述○○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並 提出戶籍謄本、從事慈善捐款資料、悔過書各1份等在卷 可參(原審卷一第381至393頁),原以○○公司為業、現因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入監執行、有財產、有負債;被告己○○自述○○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罹患右下肢肌肉萎縮、現受僱賣○○,並提出戶籍謄本、 診斷證明書、工作資料、悔過書各1份等在卷可參(原審 卷一第361至379頁),無恆產、有負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庚○○偽造幣券未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年10月,偽造 有價證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酌以被告庚○○所犯 各罪,均係於109年間所為,時間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 相同,同為侵害國家法益,所擔任之角色均相同,於案件進行中居於主導、支配地位,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 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被告丙○○、己○○偽造幣券未遂部分各量處有 期徒刑2年10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為刑之宣告 ,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尚稱允當。 ②被告庚○○、丙○○、己○○雖以前詞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 過重不當。惟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被告庚○○前因連續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更二字第168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 ,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1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未久又因共同犯偽造幣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575、5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年,並經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本院卷一第341至400頁),其再犯本案同質性犯罪,顯見未因前案罪刑宣告與執行而記取教訓(累犯部分不重評價),復以之向被告丙○○、己○○誇稱有偽造國幣之技術,使被告 丙○○提供偽造工廠,並與被告己○○出資助其購買偽造幣券 設備,對於國家貨幣管理及正常交易秩序造成潛在危害,而在無法順利偽造幣券遭被告丙○○、己○○催討欠款之情況 下,復起意偽造三倍券,交付原審同案被告丁○○、張菊芸 持以行使,於本案事實一、二犯行,顯均居於擬定並實施犯罪計畫之主導地位,犯後雖坦承犯行,但供詞仍反覆;被告丙○○、己○○縱需承擔家計,均有負債,然不思以正途 賺取金錢,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與被告庚○○共同偽造幣券, 所為亦均無可取,渠三人惡性均非輕微。原審就被告庚○○ 、丙○○、己○○上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且已說明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對被告庚○○所定應 執行刑,已體察限制加重原則之規範要旨,兼顧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無違法不當情事。被告庚○○、丙○○、己○○執 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沒收部分 ①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 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犯本條例之罪者,其銀 類、金類、新舊各種硬幣,偽造、變造或損毀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沒收實體規定係自62年9月4日施行,揆諸上開刑法施行法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 在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中有關偽造幣券之沒收與否,即不再適用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規定,而應回歸刑 法沒收實體之規定。 ②得依刑法第200條沒收之偽造幣券用之器械原料,以構成同 法分則第12章所定各罪者為限,如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論科,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就供偽造幣券所用之器械原料等物,並無沒收之規定,則應引用刑法第11條,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沒收該等器械原料(最高法院6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議及80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妨 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者,其銀類、 金類新舊各種硬幣、偽造、變造或損毀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就偽、變造幣券罪而言,係指偽造、變造完成之幣券,並不包含其半成品;易言之,倘係偽造之半成品,尚無逕依上揭特別法規定沒收之餘地,而應回歸適用普通刑法之規定。又刑法第200條所定「偽造 、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其中所稱貨幣、紙幣、銀行券,亦專指偽造、變造完成之成品,不包含半成品;所稱器械原料,專指同法第199條意 圖供偽造、變造或減損上揭幣券或分量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之各項器械原料,並不包括犯其他法條所用之器械原料,是若行為人非犯該第199條之罪,而係犯本章其 他之罪,則其所用器械原料或所得之半成品,應視各該性質,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05條所規定應義務沒收之「器械原料」,係指同法第204條 所稱「意圖供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之用,而製造、交付 或收受之器械、原料」而言,故第205條所稱之「器械、 原料」,當以意圖供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之「器械、原料」為限。至於其他屬於被告所有供偽造有價證券所用之物,則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扣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三倍券500元鈔994張、扣案附表五編號4、5、6所示之偽造三倍券各8張、1張、5張,為被告庚○○所偽造之有價證券,扣案附表一編 號2所示偽造三倍券500元鈔5連張798張,為被告庚○○意圖 供偽造有價證券而製造之原料,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於被告庚○○所犯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 ④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⓵依前開說明,且刑法第200條所稱「紙幣」專指偽造、變 造完成之成品,不包含半成品;所稱器械原料,若行為人非犯刑法第199條之罪,而係犯本章其他之罪,則其所用 器械原料或所得之半成品,應視各該性質,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為沒收之宣告。是以,扣案附表二編號23 所示偽造新臺幣佰元鈔4連張875張半成品,係被告庚○○所 有供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扣案附表一編號5、6、8、10至13、附表二編號1、2、4、6至9、13至22、24所示之物為被告庚○○所有,係其用以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扣案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庚○○所 有,係其用以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被告庚○○犯偽造幣券相關之物,依前揭 說明依第38條第2項沒收,又前揭物品雖亦有用以偽造有 價證券,惟被告庚○○係利用先前偽造幣券時所留之機具等 為之,與「意圖供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之用,而製造、 交付或收受之器械、原料」未臻相符,故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扣案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之物為被告己○○所 有,且係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 收。 ⓶扣案附表一編號7所示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91號SIM卡)為被告庚○○所有,作為聯絡被告丙○○、乙○○ 共犯事實一所示犯行之用,業據被告庚○○於原審審理中供 承在卷(原審卷二第221頁),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庚○○所犯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 ⓷扣案附表五編號1所示蘋果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3號SIM卡)係被告丙○○所有,作為聯絡被告庚○○事實一 所示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原 審卷二第423頁),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丙○○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⓸被告庚○○取得被告丙○○、己○○給與的20萬元,被告丙○○、己○○均稱係供其購買偽造國幣之器械、原料使用,非被告庚○○之犯罪所得,不另諭知沒收或追徵。 ⓹扣案之檳榔渣1個、菸蒂3個、棉棒5支、吸管1個、棉棒2 支、牙刷1個、吸管1個(109年度保管檢字第627號3-2; 原審卷一第163頁),扣案之唾液1個(109年度保管檢字 第627號3-2;原審卷一第165頁),係為採集被告之DNA,且經鑑驗後,扣案之菸蒂、棉棒上所採得之DNA與被告庚○ ○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30日刑生字第109009131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偵7019卷第273至279頁),足證被告庚○○確實曾於本案○○工廠內作業。 該等檢體及棉棒等係得為證據之物,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⓺扣案附表一編號3、4、附表三編號3所示三倍券係真實而 非偽造之有價證券,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庚○○偽造有價 證券所用或預備之物;扣案附表二編號10、11、12、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均不 予宣告沒收。 ⑤原判決就上開沒收之宣告與說明,均符合法律規定。就扣案附表五編號3所示被告庚○○所有電腦設備(隨身碟2支、 記憶卡2張)雖漏未於理由中說明,然已於附表五編號3援引被告庚○○之供述,認定屬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 之物」,並於原判決主文被告庚○○罪刑項下為沒收之諭知 ;扣案附表一編號9所示庚○○所有之存摺6本,原判決雖亦 未於理由中說明,然已於附表一編號9援引被告庚○○之供 述,認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至扣案附表一編號14所示租賃契約書,僅證明被告庚○○有承租房屋,但該租賃契約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判決就此雖未於理由說明,然未併予宣告沒收,亦無違誤,併為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我國政府於109年7月15日所發 行之三倍券,係政府為促進國人消費、振興經濟而發行之有價證券,竟與被告庚○○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庚○○先領取真正面額500元三倍券(編號ZZ000000、Z Z000000、ZZ000000、ZZ000000)4張作為偽造樣本,被告乙○○與庚○○自109年7月15日起,在上揭偽造工廠內,利用先前 偽造紙幣時所留下之機具及影印紙,操作電腦掃描真正三倍券之圖樣後,將三倍券之圖檔列印在複印紙張上而偽造大量面額500元之三倍券,因認被告乙○○亦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5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可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庚○○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之證述,及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日刑紋字第1090091562號鑑定 書1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沒有參與印製三倍券,從頭到尾沒有看過庚○○偽造三倍券 ,109年4月就離開○○偽造工廠,之後就沒有再回去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乙○○辯護稱:庚○○與被告乙○○在本案屬共同被 告,彼此利害並非一致,庚○○所為不利被告乙○○之陳述,不 得做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辛 ○○供詞多次反覆、更迭變 異,前後所述不一,證詞可信 度令人質疑。政府係於109年7月間發行三倍券,被告乙○○在此之前即未再與庚○○聯繫, 未參與偽造三倍券犯行,庚○○雖稱不會使用電腦,需被告乙 ○○協助方能印製三倍券,然庚○○前有多次偽造幣券前科,顯 見毋需假他人之手,而有獨立完成偽造三倍券之能力。被告乙○○縱然無法提出在庚○○偽造三倍券時離開彰化○○前往北部 之證據,但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於109年7月間在 彰化,不能以被告乙○○所辯無法證明,逕以反推被告乙○○共 同偽造三倍券之犯行,是檢察官就被告乙○○共同偽造三倍券 犯行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對被告乙○○為有利之認定,請駁回檢察官上訴等語。 五、經查: ㈠細繹證人即同案被告庚○○關於被告乙○○有無參與偽造三倍券 之供述如下: ⒈證人庚○○於109年8月13日警詢、偵查及109年8月14日羈押訊 問時供稱:那些東西都是我自己一個人偽造的,偽造工廠裡面影印機等,就是我偽造振興券的設備,我GOOGLE買來的。(跟誰一起做?)我自己等語(偵5520號卷第149頁,聲羈118號卷第26至27頁),對於檢察官質諸庚○○與張菊芸LINE對 話中,一個中年男子手持仟元鈔票的紙張,一旁站著身穿黑衣的年輕男子(乙○○於偵訊中稱黑衣服的是自己,偵5520號 卷第331頁),被告庚○○也稱中年男子是賣印表機老闆、黑 衣男子是那老闆帶來的人等語(偵5520號卷第151頁),此 時庚○○的供述採一肩扛下之方式,當警、偵問及其他被告例 如丙○○時,庚○○稱:沒有金主資助。(丙○○有無參與偽造? )他不知道等語(偵5520卷第26、157頁)。另外,檢察官 雖於109年9月3日訊問:「(提示你與張菊芸LINE對話截圖 中一名男子拿『偽造三倍券』的照片)照片中的男子是否是金 主?)」,被告庚○○答稱:照片中的人是雲林人,姓黃,是 賣影印機給我的老闆。另一個人穿黑衣服的就是小傑。拍照地點是○○的工廠中等語(偵5520號卷第289頁),觀之庚○○ 與張菊芸LINE對話截圖中,有中年男子手持印製紙張,身旁站穿黑衣男子的照片,截圖上顯示「3月11日週三」,該時 三倍券尚未發行(依行政院全球資訊網,振興三倍券係109 年7月15日發行),上開庚○○LINE給張菊芸傳送的前數張圖 片是仟元連張,有庚○○與張菊芸的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按( 警1518號卷第69頁,偵6867號卷第33頁),故尚無被告乙○○ 與男子手持偽造三倍券之照片。 ⒉證人庚○○於109年9月3日警詢稱:因為到109年5月我都還做不 出偽造國幣,被告丙○○、己○○都沒有收入,就要逼我還錢, 還之前購買偽造工具所花的錢,我才想說剛好政府有發行三倍券,我利用現有的材料拜託綽號阿傑試印看看,109年7月15日我要印製偽造三倍券,我就找乙○○來印等語(警1518號 卷第18、35頁),惟其同日又稱:乙○○在109年5月的時候就 沒有在聯繫了,因為偽鈔都印不出來,他沒辦法賺錢,就離開了等語(警1518號卷第19頁)。 ⒊證人庚○○又於109年10月7日聲請延長羈押原審法官訊問時陳 稱:三倍券都是乙○○印的,我沒有偽造貨幣跟三倍券。全部 都是乙○○做的,我不會用電腦,這部分我都不會,我沒有做 。我否認我有偽造有價證券等語(偵聲92號卷第53至55頁)。於109年11月5日偵訊時再稱:乙○○在7月15日以後有到員 林我的租屋處找過我四次,四次我都有帶他去○○的工廠,叫 他幫我試印三倍券,看能不能用,我真的不會用電腦及雷射印表機,都是乙○○用的,我確定乙○○有參與等語(偵5241號 卷第299至302頁),於原審109年12月11日訊問時稱:乙○○ 幫我印鈔票,還有幫我印三倍券等語(原審卷一第124頁) 。然於原審109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又改稱:乙○○沒有參與 製作三倍券的部分等語(原審卷一第241頁,原審卷二第151頁)。 ⒋觀諸證人庚○○上開所述,其曾有意一肩承擔、一度欲脫免自 己的罪責,嗣又多稱與被告乙○○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立場多 次轉變,究竟被告乙○○109年何月份離開偽造工廠、三倍券 發行後,被告乙○○有無在偽造工廠與庚○○共同偽造三倍券, 前後所述實有不一。庚○○究竟出於何種原因、情境供述被告 乙○○所為相關犯行及其動機,不一而足,或係出自於其真摯 之內心想法,或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包庇或別有企圖,更或是為求卸責,此為庚○○主觀考慮之因素,是其先後翻異之供述何者屬實,自 有待其他證據相佐證。 ㈡本案偽造三倍券過程,有以電腦處理檔案等情,觀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鑑識工具CIB-Triage報告「0000-00-00 00:16:22,C:\Users\admin\Desktop\3倍正反正確.pdf」、「0000-00-00 00:04:41,D:\3倍卷\正反組合確定.pdf」(警聲搜493號卷第266頁),現場數位證物蒐證照片編號15、16所示 開啟電腦主機「下載」儲存區之「img01178.pdf」、「img01179.pdf」等檔案分別為振興三倍券背面、正面(警聲搜493卷第278頁,並據警方於編號15、16數位蒐證照片下方以文字說明:「開啟電腦主機『下載』儲存區之『img01178.pdf』、 『img01179.pdf』,分別為振興三倍券背面、正面,面額500 元共4張,編號:ZZ000000、ZZ000000、ZZ000000、ZZ000000,與109年7月16日庚○○傳送LINE圖片予原審同案被告丁○○ (見警1518號卷第133頁LINE截圖)之振興三倍券內容編號 一致。」,以上有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鑑識工具報告(警聲搜493號卷第247至269頁)、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科偵隊 現場數位證物蒐證照片20張(警聲搜493號卷第271至280頁 )可佐。 ㈢關於證人庚○○是否自行或由被告乙○○共同以電腦製作本件三 倍券一節,證人庚○○於109年8月13日警詢先陳稱:我有技術 偽造國幣或三倍券是因為我之前所學的技術,我的前科有是偽造貨幣。我領三倍券號碼ZZ000000、ZZ000000、ZZ000000、ZZ000000,我偽造三倍券之票號只修改最後一碼。我先把真的三倍券放在影印機後掃描,然後檔案就跑到電腦,我從電腦排版修改色澤,然後列印、裁切等語(警1518號卷第4 至5、7、8頁)。同日偵訊稱:我會電腦,我自己有領三倍 券,我再去變更最後一碼,我用小畫家變更,我那台電腦就可以,比較深的我講不出來等語(偵5520號卷第157頁)。 後於109年9月3日警詢改稱:因為我年近70歲,電腦、列表 機的部分我都不會使用,知道阿傑會玩電腦,所以我親自請他來幫忙等語(警1518號卷第19頁),於109年9月3日偵訊 再改稱:阿傑負責印製,我不會印製,我就是在該地點盯著阿傑做,我怕他做不好,所以盯著他等語(偵5520號卷第287、295頁)。再於109年11月5日偵訊稱:我又不會印,機器只有乙○○會操作,三倍券的圖用我領的三倍券當樣本,也是 乙○○掃描的等語(偵7019號卷第146、147頁);被告庚○○於 原審110年3月25日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先證稱:我對電腦都不懂,大台的印表機裡面有電腦,很難操作,我只會按複印,三倍券沒有掃描,是用複印的,用列表機copy等語(原審卷二第149、156、158頁),經原審法官提示其現場數位證物 蒐證照片,電腦內有三倍券500元的掃描圖檔後,證人庚○○ 又改稱:用列表機拉進去電腦裡面存檔,像這種簡單的我會,如果要變色什麼的我就不會,電腦我會到初步的程度等語(原審卷二第159至160頁),雖可循其供述脈絡,大致對應其立場,其一肩承擔時,是承認自己有電腦能力可供偽造,之後則多次稱自己不會使用電腦和列表機,再改稱被告乙○○ 沒有參與偽造三倍券時,先稱只以複印方式偽造,又改稱簡單程度的自己會做。顯見證人庚○○關於本件三倍券製作過程 、如何使用電腦、其本身電腦程度、被告乙○○有無以電腦專 長共同偽造三倍券一事,前後所述顯然不一且交代不清,更與庚○○自己所述情節大相徑庭,能否採信,不無疑問。而被 告庚○○前有偽造幣券前科,例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 年度上訴字第575、576號判決等也有查獲電腦設備,而本案卷內雖有相關三倍券的電腦檔案,可佐證偽造之三倍券經以電腦方式處理,業如前述,但無從以此驟認係被告乙○○所為 。 ㈣況遍觀卷證資料,本件除證人庚○○單一指述外,證人即原審 同案被告丁○○於109年11月26日偵訊時結證陳述:小傑都載 庚○○,我知道小傑會使用電腦,當時庚○○來我家是小傑載他 的,好像是庚○○叫小傑專門在配色,庚○○對小傑講話好像是 大哥在跟小弟講話一樣,在電話中我有聽庚○○跟小傑在講電 話,叫小傑配色的,庚○○都會說他很會做假鈔,叫人家投資 他等語(偵5241號卷第316頁)。證人即被告己○○於109年10 月6日警詢稱:我看過編號一,我不知道本名,我聽庚○○叫 小傑,我看過他3、4次,有看過他在丙○○家玩電腦、看電視 等語(警1518號卷第205頁)。證人即被告丙○○於109年10月 6日警詢稱:我看過編號一,我不知道本名,我聽庚○○叫小 傑,我看過他1、2次,都坐在我戶籍地及偽造工廠看電視等語(警1518號卷第188頁)。亦均僅就被告乙○○曾於○○偽造 工廠與庚○○共同任事一節為證述,未見其等就被告乙○○有無 參與偽造三倍券之情節為敘及,是尚不足以同案被告於本案之相關證述作為證人庚○○上開指訴之有效補強證據,而為被 告乙○○不利之認定。又警方於偽造工廠查扣之影印機白紙上 所採編號F7指紋,雖經鑑定與刑事警察局檔存被告乙○○指紋 卡之右中指指紋相同,有卷存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9月2日刑紋字第1090091562號鑑定書可參(警聲搜493卷 第233至240頁),固可佐證被告乙○○有於○○偽造工廠與庚○○ 共同任事,然被告乙○○與庚○○共同犯偽造幣券罪,已如前述 ,從而,在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乙○○與本件偽造三倍 券有何關連,能否僅以被告乙○○曾於○○工廠與庚○○共同偽造 幣券,即推定被告乙○○對於偽造三倍券亦有所參與,要非無 疑,自難遽認被告乙○○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㈤檢察官雖以手機門號基地台位置欲佐證被告乙○○於109年7月 至9月間之所在地係彰化,有被告乙○○門號0000000000號之 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 原審卷一第401至415、419至466頁,原審卷二第7至25頁) ,然被告乙○○於109年11月4日警詢時所留存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已註記(母親林玟廷)(偵5241第281頁),而其 警、偵訊並未供述上開門號係其個人使用,且於原審110年2月5日準備程序時供述:這支電話號碼不是我的電話號碼, 是我媽媽的電話號碼。本案當時我只有用LINE、網路,沒有用電話號碼(原審卷二第42頁),於原審110年3月25日審理時再度供述該門號係其母親使用(原審卷二第210、211頁),與前述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符,而依卷附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記載,上開門號之申設人為「葉宛宣」,亦非被告乙○○ ,卷內復無相關具體證據佐證該門號為被告乙○○所持用,既 經被告乙○○表示109年4月以後就離開○○偽造工廠,之後沒有 再回去,庚○○本案偽造三倍券時,自己當時在台北工作等情 ,雖被告乙○○就此無法提出相關佐證,卷內無相關證據可以 認定被告乙○○案發當時所在地及行向。但本案卷內亦無何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於109年7月間確在彰化及有參 與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三倍券行為存在,是被告乙○○案 發時之所在,其共同偽造三倍券之具體過程既有未明,亦無其他事證可確認,即無從認定被告乙○○犯有相關偽造有價證 券之罪嫌。 六、綜上,被告乙○○就偽造三倍券部分,被訴涉犯刑法第201條 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犯有公訴意旨上開所指之犯行,而檢察 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乙○○有罪 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知。 七、對於檢察官上訴之判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共同偽造三倍券犯行,業據 證人即共犯庚○○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均明確指認,其 於原審審理作證時翻異前詞,證稱被告乙○○未參與偽造三倍 券,應屬不實,蓋證人庚○○自承不會使用電腦及雷射印表機 等物件,而現場查獲之偽造三倍券又有使用電腦及雷射印表機之證據,故本件偽造三倍券應非庚○○所能獨立完成。又證 人庚○○於原審作證聲稱係為脫罪才會指認被告乙○○,然庚○○ 指認被告乙○○之同時,自己並未否認犯罪,僅係單純證述被 告乙○○參與三倍券之偽造,並未將自己罪責推給被告乙○○, 故所謂為脫罪才指認被告乙○○之說,顯不可採。再者檢察官 於偵查中多次向證人庚○○確認被告乙○○有無參與,均獲得其 肯定之回答,證人庚○○於被起訴解送法院接受法官訊問時, 亦明確表示被告乙○○幫其印三倍券,因其不會使用電腦及雷 射印表機等語,顯見證人庚○○於偵查及法官接押訊問時所述 方為可信。被告乙○○雖辯稱其於庚○○偽造三倍券時離開彰化 前往北部,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故該等辯解不足採信。原審就被告乙○○共同偽造三倍券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應有未洽 ,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㈡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至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 明文。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318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參照)。又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 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自白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與自白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得以證明所指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亦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闡釋明確。 ㈢經查: ⒈被告乙○○始終否認被訴共同偽造三倍券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觀諸檢察官所舉證據,除證人即共犯庚○○之供述外,其餘 證人即偽造貨幣之共犯己○○、丙○○均僅證稱:看過綽號「小 傑」的被告乙○○在偽造工廠及丙○○戶籍地玩電腦、看電視等 語,證人即偽造三倍券之共犯丁○○亦僅證稱:看過「小傑」 載庚○○,知道小傑會用電腦,聽過庚○○在電話中叫「小傑」 配色等語,渠等均未提及被告乙○○共同參與偽造三倍券犯行 ,而被告乙○○已坦承共同偽造貨幣犯行,是上開證人己○○、 丙○○、丁○○之證言均不足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 ⒉證人庚○○於109年8月13日警詢、偵查、109年8月14日聲羈訊 問及109年9月3日第一次警詢時,均證述被告乙○○沒有共同 偽造三倍券,而於109年9月3日警詢、偵訊、109年10月7日 延押訊問、109年11月5日偵訊(具結)及109年12月11日起 訴移審時則改稱被告乙○○偽造三倍券,但109年12月30日原 審準備程序及110年3月25日原審審理(以證人身分具結)又再證稱被告乙○○沒有參與偽造三倍券,供述反覆不一,而細 繹證人庚○○於警、偵訊、延押及起訴移審訊問時關於供述被 告乙○○偽造三倍券之證言,其中於延押訊問時,是將偽造三 倍券的犯行全部推給被告乙○○,否認自己此部分犯行,與其 先前警、偵訊供述及其後起訴移審訊問時供述係其與被告乙○○共同偽造三倍券之情節,亦有不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援 引證人庚○○於109年11月5日偵查及起訴移審訊問時均供述其 不會使用電腦及雷射印表機,請被告乙○○幫忙,而主張庚○○ 此部分供述可信等語,惟參證人庚○○於109年12月30日原審 準備程序時供述:扣案模版是偽造三倍券使用,調色筆用來畫螢光纖維絲用,壓克力緩乾媒劑是買錯的,原本是要買試驗三倍券防偽的部分,彩色影印機是印三倍券用的,電腦主機、電腦螢幕拉三倍券的影像過來主機做檔案,夜光水性凝膠做三倍券防偽用的(原審卷一第255、257頁),對於各該扣案物是否用於偽造三倍券及其用途,知之甚明,且其是否全然不諳電腦,尚非無疑。再參證人庚○○於原審110年3月25 日具結證稱:109年7月的時候我打電話給他(指被告乙○○) ,請他過來幫忙,他都不理我。(提示庚○○警、偵訊不利被 告乙○○之證言)那時候說乙○○有參與,我不會印,那機器只 有乙○○會操作,就是為了咬他。員林刑事組的人說在錄影帶 裡面有看到我的那台車進出工廠四次,我才會說四次都有帶他去,但事實上沒有。三倍券的圖不是用電腦掃描的,我是直接用雷射印表機列印的,因為乙○○不幫我,沒有人會印, 所以我只好用列印的,所以三倍券的顏色才會很差。檢察官偵訊時獨講乙○○,就是為了要咬死他。查扣的電腦、雷射印 表機是之前做偽造國幣的機器,買回來我在那邊研究,但研究不會,才會拜託乙○○來幫忙。三倍券的圖檔是列表機直接 掃描進去電腦裡面做存檔,像這邊簡單的我會,但如果要變色什麼的我就不會。我找乙○○幫忙,但他就不理我。我沒有 別人可以找。我是打麻將認識乙○○的媽媽,然後才知道乙○○ 。有用LINE聯絡乙○○,扣案調色筆是用在國幣,沒有用在三 倍券,壓縮幫浦是用來配合燙金機,點鈔機、壓條沒有使用在三倍券,調色顏料是為了試用變色,當初是為了做國幣買的,扣案二個隨身碟跟記憶卡是要存國幣的資料用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54至155、158至161、221至223頁),益見證人庚○○對於扣案物何者使用於偽造國幣,何者使用於偽造三倍 券,知之甚詳,且其不無因為被告乙○○拒絕協助偽造三倍券 ,致其無法獨立順利操作電腦、雷射印表機,無法偽造更精確的三倍券,而對被告乙○○心生嫌隙。 ㈣綜合上情,被告乙○○既然始終否認被訴共同偽造三倍券之偽 造有價證券犯行,而除證人即共犯庚○○所為不利之證言外, 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乙○○此部分犯行,而證人庚 ○○縱然曾為不利被告乙○○之證言,但其供述反覆,且所述被 告乙○○偽造三倍券之犯罪情節,亦有被告乙○○究係單獨犯罪 或共同犯罪之不一致的情形,且證人庚○○所為不利被告乙○○ 之供述,復欠缺補強證據足以佐證,縱然被告乙○○就其所辯 109年7月以後前往北部工作乙情,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為證明,但檢察官就被告乙○○共同偽造三倍券犯罪事實所提出之 證據,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則原審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而為被告乙○○無罪 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庚○○、丙○○、己○○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 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乙○○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之限制) 被告乙○○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被告庚○○於109年8月13日上午8時30分在彰化縣○○市○○ 路0段00巷00號為警查扣之物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沒收與否與沒收依據 1 偽造三倍券500元鈔 994張 庚○○ ㈠證據出處: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年8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聲搜字第493號卷第139頁) ㈡原審109年度保管檢字第627號(3-1) 是。 刑法第205條。 2 偽造三倍券500元鈔5連張 798張 庚○○ ㈠證據出處: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年8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聲搜字第493號卷第139頁) ㈡原審109年度保管檢字第627號(3-1) 是。 刑法第205條。 3 政府發放三倍券500元鈔(編號:ZZ000000、ZZ000000) 2張 庚○○ ㈠證據出處: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年8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聲搜字第493號卷第139頁) ㈡原審109年度保管檢字第627號(3-1) ㈢被告庚○○於原審審理稱:我用自己領的三倍券影印,我自己領的已經用光了,查扣的真的三倍券是別人給我花用的等語。(原審卷二第221頁) 否。 4 政府發放三倍券200元鈔(編號:ZZ000000、ZZ000000) 2張 庚○○ ㈠證據出處: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年8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聲搜字第493號卷第139頁) ㈡原審109年度保管檢字第627號(3-1) ㈢被告庚○○於原審審理稱:我用自己領的三倍券影印,我自己領的已經用光了,查扣的真的三倍券是別人給我花用的等語。(原審卷二第221頁) 否。 5 壓印機 2台 庚○○ ㈠證據出處: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年8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聲搜字第493號卷第139頁) ㈡原審109年度保管檢字第627號(3-1) ㈢用途:被告庚○○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係用來蓋四邊浮水印的地方(原審卷一第254頁);於原審審理稱有用於偽造新臺幣。(原審卷二第219頁) 是。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6 壹仟元鋼印模具 4片 庚○○ ㈠證據出處: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年8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聲搜字第493號卷第139頁) ㈡原審109年度保管檢字第627號(3-1) ㈡用途:被告庚○○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係用來做偽鈔用的(原審卷一第254頁);於原審審理稱有用於偽造新臺幣。(原審卷二第219頁) 是。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7 手機(三星品牌)(門號:000000 0000) 1支 庚○○ ㈠證據出處: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年8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聲搜字第493號卷第139頁) ㈡原審109年度保管檢字第627號(3-1) ㈢用途:被告庚○○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係其之手機,門號亦為其名(原審卷一第254頁);於原審審理稱有用於與被告丙○○、乙○○聯絡。(原審卷二第221頁) 是。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8 螢光劑 3盒 庚○○ ㈠證據出處: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年8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聲搜字第493號卷第139頁) ㈡原審109年度保管檢字第627號(3-1) ㈢用途:被告庚○○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三倍券有螢光纖維絲,是用來點螢光纖維絲用的(原審卷一第254頁);於偵訊稱因為鈔票有螢光纖維絲,所以需要塗這個。(偵5520號卷第293頁) 是。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9 存摺 6本 庚○○ ㈠證據出處: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年8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聲搜字第493號卷第139至140頁) ㈡原審保管字號:109年度保管檢字第627號(3-1) ㈢戶名蔡平火存簿2 本、戶名張菊芸存簿1本、戶名庚○○存簿3本。 ㈣用途:被告庚○○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存摺本與本案無關。(原審卷一第254頁) 否。 10 模版 11條 庚○○ ㈠證據出處: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年8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聲搜字第493號卷第140頁) ㈡原審109年度保管檢字第627號(3-1) ㈢用途:被告庚○○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係製作三倍券使用。(原審卷一第255頁) 是。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11 調色筆 2支 庚○○ ㈠證據出處: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年8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聲搜字第493號卷第140頁) ㈡原審109 年度保管檢字第627號(3-1) ㈢用途:被告庚○○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係用來畫螢光纖維絲使用。(原審卷一第255頁);於原審審理稱用於國幣。(原審卷二第222頁) 是。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12 壓克力緩乾媒劑 1個 庚○○ ㈠證據出處: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年8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聲搜字第493號卷第140頁) ㈡原審109年度保管檢字第627號(3-1) ㈡用途:被告庚○○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係要買試驗三倍券防偽的部分。(原審卷一第255頁) 是。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13 壓克力顏料 1個 庚○○ ㈠證據出處: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年8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聲搜字第493號卷第140頁) ㈡原審109年度保管檢字第627號(3-1) ㈢用途:被告庚○○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係做三倍券防偽用(原審卷一第255頁);於原審審理稱有用於偽造新臺幣。(原審卷二第223頁) 是。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14 租賃契約書 1份 庚○○ ㈠證據出處: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年8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聲搜字第493號卷第140頁) ㈡原審109年度保管檢字第627號(3-1) 否。 附表二:被告庚○○於109年8月13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彰化縣○○ 鎮鎮○路00巷00號其租屋處,為警查扣之物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沒收與否與沒收依據 1 燙金機 1台 庚○○ ㈠證據出處: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年8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聲搜字第493號卷第159頁) ㈡用途:被告庚○○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係用來燙鋁箔(原審卷一第258頁);於原審審理稱有用於偽造新臺幣。(原審卷二第218頁) 是。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2 壓縮幫浦 1組 庚○○ ㈠證據出處: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年8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聲搜字第493號卷第159頁) ㈡原審109年度保管檢字第627號(3-1) ㈢用途:被告庚○○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係空壓機,抽氣過來給燙金機收壓。(原審卷一第258頁) 是。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3 點鈔機 1組 己○○ ㈠證據出處: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年8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聲搜字第493號卷第159頁) ㈡原審109年度保管檢字第627號(3-1) ㈢用途:被告己○○於原審審理稱試偽鈔使用。(原審卷二第422頁) 是。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4 裁切固定板 1組 庚○○ ㈠證據出處: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年8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聲搜字第493號卷第159頁) ㈡原審109年度保管檢字第627號(3-1) ㈢用途:被告庚○○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係固定紙,做防偽的時候比較不會跑掉(原審卷一第255頁);於本院審理稱有用於偽造新臺幣。(原審卷二第221至222頁) 是。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5 壓條 9條 庚○○ ㈠證據出處: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年8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聲搜字第493號卷第159頁) ㈡原審109年度保管檢字第627號(3-1) ㈢用途:被告庚○○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係計劃預備做佰元鈔用的,都沒有用,都做壞掉了,買來就沒有用(原審卷一第255至256頁);於原審審理稱用於偽造新臺幣。(原審卷二第222頁) 是。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預備之物」。 6 PP80偽鈔印刷紙 148包 庚○○ ㈠證據出處: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年8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聲搜字第493號卷第159頁) ㈡用途:被告庚○○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係要印一仟元,但這個紙張試過不行,所以沒用(原審卷一第256頁);於原審審理稱有用於偽造新臺幣及三倍券。(原審卷二第218至219頁) 是。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7 A4影印紙 5包 庚○○ ㈠證據出處: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年8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聲搜字第493號卷第159頁) ㈡用途:被告庚○○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係印鈔票要用。(原審卷一第256頁) 是。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8 裁切機 1台 庚○○ ㈠證據出處: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年8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聲搜字第493號卷第159頁) ㈡用途:被告庚○○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係用來裁紙用的(原審卷一第256頁);於原審審理稱有用於偽造新臺幣。(原審卷二第217、218頁) 是。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9 彩色影印機 1台 庚○○ ㈠證據出處: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年8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聲搜字第493號卷第159頁) ㈡用途:被告庚○○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係印三倍券用(原審卷一第256頁);於原審審理稱有用於偽造新臺幣。(原審卷二第217頁) 是。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10 電子產品(監視器主機) 1台 丙○○ 己○○ ㈠證據出處: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年8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聲搜字第493號卷第159、161頁) ㈡原審109年度保管檢字第627號(3-1) ㈡用途:被告庚○○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係租房子的時候就已經有了,線是其所牽(原審卷一第257頁);於本院審理稱搬過去就已經裝好了,住在那邊期間有使用。(原審卷二第222頁) 否。 11 電子產品(監視器螢幕) 1台 丙○○ 己○○ 12 電子產品(監視器鏡頭) 3台 丙○○ 己○○ 13 電子產品(電腦主機) 1台 庚○○ ㈠證據出處: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年8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聲搜字第493號卷第161頁) ㈡原審109年度保管檢字第627號(3-1) ㈢用途:被告庚○○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係為拉三倍券的影像至主機做檔案(原審卷一第257頁);於原審審理稱有用於偽造新臺幣。(原審卷二第218頁) 是。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14 電子產品(電腦螢幕) 1台 庚○○ ㈠證據出處: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年8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聲搜字第493號卷第161頁) ㈡原審109年度保管檢字第627號(3-1) ㈢用途:被告庚○○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係做三倍券用(原審卷一第257頁);於原審審理稱有用於偽造新臺幣。(原審卷二第218頁) 是。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15 螢光劑 5盒 庚○○ ㈠證據出處: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年8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聲搜字第493號卷第161頁) ㈡原審109年度保管檢字第627號(3-1) ㈢用途:被告庚○○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三倍券有螢光纖維絲,是用來點螢光纖維絲用的(原審卷一第254頁);於偵訊稱因為鈔票有螢光纖維絲,所以需要塗這個。(偵5520號卷第293頁) 是。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16 夜光水性凝膠 1個 庚○○ ㈠證據出處: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年8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聲搜字第493號卷第161頁) ㈡原審109年度保管檢字第627號(3-1) ㈢用途:被告庚○○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係做三倍券防偽用的。(原審卷一第257頁) 是。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17 水性平光漆 1個 庚○○ ㈠證據出處: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年8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聲搜字第493號卷第161頁) ㈡原審109年度保管檢字第627號(3-1) ㈢用途:被告庚○○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係做防偽用的。(原審卷一第257頁) 是。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18 水性油墨 1個 庚○○ ㈠證據出處: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年8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聲搜字第493號卷第161頁) ㈡原審109年度保管檢字第627號(3-1) ㈢用途:被告庚○○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係做防偽用的。(原審卷一第257頁) 是。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19 調色顏料 1支 庚○○ ㈠證據出處: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年8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聲搜字第493號卷第161頁) ㈡原審109 年度保管檢字第627號(3-1) ㈢用途:被告庚○○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係試驗防偽時候用(原審卷一第257至258頁);於原審審理稱有用於偽造新臺幣。(原審卷二第223頁) 是。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20 纖維絲模版 2張 庚○○ ㈠證據出處: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年8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聲搜字第493號卷第161頁) ㈡原審109年度保管檢字第627號(3-1) ㈢用途:被告庚○○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係做防偽用的(原審卷一第258頁);於偵訊稱那是用來放在鈔票上面塗螢光水的。(偵5520號卷第295頁) 是。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21 仟元鈔數字木章 2顆 庚○○ ㈠證據出處: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年8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聲搜字第493號卷第163頁) ㈡原審109年度保管檢字第627號(3-1) ㈢用途:被告庚○○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係做仟元偽鈔用。(原審卷一第258頁) 是。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22 佰元鈔數字木章 1顆 庚○○ ㈠證據出處: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年8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聲搜字第493號卷第163頁) ㈡原審109年度保管檢字第627號(3-1) ㈢用途:被告庚○○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係做佰元鈔用。(原審卷一第258頁) 是。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23 偽造新臺幣佰元鈔4連張 875張 庚○○ ㈠證據出處: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年8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聲搜字第493號卷第163頁) ㈡原審109年度保管檢字第627號(3-1) ㈢鑑定結果:經鑑定係屬偽造。(中央印製廠109年9月23日中印發字第1090003854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聲搜493號卷第243、245頁) 是。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24 色帶 42捲 庚○○ ㈠證據出處: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年8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聲搜字第493號卷第163頁) ㈡原審109年度保管檢字第627號(3-1) ㈢用途:被告庚○○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係做防偽線用(原審卷一第258頁);於原審審理稱有用於偽造新臺幣。(原審卷二第221至222頁) 是。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三:被告丁○○於109年7月28日晚上9時10分許,在雲林縣○○ 鎮○○里○○00號住處,以及證人王素玫於109年7月28日晚上11時15 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為警查扣之物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沒收與否與沒收依據 1 電子產品(粉紅色三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丁○○ ㈠證據出處: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年7月2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聲搜字第493號卷第181頁) ㈡原審109年度保管檢字第627號(3-1) ㈢用途:被告丁○○於原審審理稱粉紅色手機是我的,是我名義的易付卡。(原審卷二第424頁) 否。 2 電子產品(白色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5)(含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丁○○ ㈠證據出處: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年7月2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聲搜字第493號卷第181頁) ㈡原審109年度保管檢字第627號(3-1) ㈢用途:被告丁○○於原審審理稱白色三星手機是家人申請給我使用,我是用白色三星手機與被告庚○○聯絡,他都傳LINE,手機裡有號碼為0000000000號電話卡。(原審卷二第424至425頁) 是。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3 疑似偽造三倍券(編號:ZZ000000,200元) 1張 丁○○ ㈠證據出處: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年7月2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聲搜字第493號卷第181頁) ㈡原審109年度保管檢字第627號(3-1) ㈢鑑定結果:經鑑定係真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4日刑鑑字第1100017773號鑑定書1份,原審卷二第93至95頁) 否。 4 電子產品(白色三星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9) 1支 王素玫 ㈠證據出處: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年7月2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聲搜字第493號卷第191頁) ㈡原審109年度保管檢字第627號(3-1) 否 附表四:被告張菊芸於109年8月13日上午8時40分許,在雲林縣○ ○鎮○○0○00號居處,為警查扣之物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沒收與否與沒收依據 1 電子產品(電子發票證明聯) 1張 張菊芸 ㈠證據出處: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年8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聲搜字第493號卷第173頁) ㈡原審109年度保管檢字第627號(3-1) ㈢用途:被告張菊芸使用偽造之振興三倍券購買咖啡之電子發票含交易明細、寄杯卡。(偵7019號卷第205頁,警1518號卷第54頁) 是。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生之物」。 2 寄杯卡 1張 張菊芸 ㈠證據出處: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年8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聲搜字第493號卷第173頁) ㈡原審109年度保管檢字第627號(3-1) ㈢用途:被告張菊芸使用偽造之振興三倍券購買咖啡之電子發票含交易明細、寄杯卡。(偵7019號卷第205頁,警1518號卷第54頁) 是。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生之物」。 3 電子產品(SONY手機)(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張菊芸 ㈠證據出處: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年8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聲搜字第493號卷第173頁) ㈡原審109年度保管檢字第627號(3-1) ㈢用途:被告張菊芸於原審審理稱單純玩遊戲用等語。(原審卷二第423頁) 否。 4 電子產品(三星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1) 1支 張菊芸 ㈠證據出處: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年8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聲搜字第493號卷第173頁) ㈡原審109年度保管檢字第627號(3-1) ㈡用途:被告張菊芸於原審審理稱三星手機有二個門號,被告庚○○有打電話,也有使用LINE傳圖片來等語。(原審卷二第423頁) 是。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五:其他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查扣地點 備註 沒收與否與沒收依據 1 電子產品(APPLE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丙○○ 雲林縣○○鎮○○路000號 ㈠證據出處: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年10月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聲搜字第493號卷第205頁) ㈡原審109年度保管檢字第627號(3-1) ㈢用途:被告丙○○於原審審理稱有用於與被告庚○○聯繫。(原審卷二第423頁) 是。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2 電子產品(oppo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 1支 趙國雄 於109 年8 月13日偵訊時當庭扣押 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筆錄(他1177號卷第259頁) ㈡原審109年度保管檢字第627號(3-1) ㈢非本案被告。 否。 3 電腦設備(隨身碟2 支、記憶卡2張) 4個 庚○○ ㈠保管字號:109 年度保管檢字第627號(3-1) ㈡用途:被告庚○○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係以前做鈔票留下來的資料(原審卷一第259頁);於本院審理稱要存國幣資料使用。(原審卷二第223頁,本院卷一第512頁) 是。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4 疑似偽造振興三倍券 8張 甲○○(提出人) ㈠原審109年度保管檢字第627號(3-2) ㈡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4日刑鑑字第1090082625號鑑定書(聲搜493號卷第225至227頁) ㈢鑑定結果:經檢視送鑑疑似偽造振興三倍券(面額伍佰元)8張,其上折光變色油墨、對準印刷、顯微印刷及印刷版式均與樣張不相符,研判係偽造(取其中1張製作鑑定說明)。 ㈣用途:被告丁○○於偵訊時表示係為購買刮刮樂彩券使用。 是。 刑法第205條。 5 疑似偽造振興三倍券面額五佰元 1張 己○○(提出人) ㈠109年度保管檢字第627號(3-2) ㈡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1日刑鑑字第1090084795號鑑定書(聲搜493號卷第229至231頁) ㈢鑑定結果:經檢視送鑑疑似偽造振興三倍券面額伍佰元1張,其上折光變色油墨、對準印刷、顯微印刷及印刷版式均與樣張不相符,研判係偽造。 ㈣用途:被告張菊芸於警詢及偵訊時表示係為購買寄杯咖啡時使用。 是。 刑法第205條。 6 偽造三倍券(面額500元) 5張 丁○○ ㈠證據出處:雲林縣警察局109年11月2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警4520號卷第33頁) ㈡原審109年度保管檢字第627號(3-3) ㈡用途:被告丁○○於偵訊時表示係為購買刮刮樂彩券使用。(警4520號卷第7頁) 是。 刑法第205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