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DOAN VAN HA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AN VAN HA(團文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 度交易字第984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DOAN VA NHA(中文姓名 :團文河,以下均以中文姓名稱之)自民國108年10月20日15時許起至16時許止,在臺南市永康區之宿舍飲用啤酒後, 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16時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車離去。嗣於同日16時53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電線桿前,不慎騎車自撞電線桿 。嗣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7時44分,測得團文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而查獲。因認被告團文河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㈠、被告因上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月9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0250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9年2月4日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531 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後,緩起訴期間為109年2月4日至110年2月3日,嗣因被告未依緩起訴處分內容,於應遵守義務之期間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而 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事由,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8月18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49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㈡、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9年8月24日寄送被告先前在臺之居留地址即「臺南市○○區○○○路000號」 ,由三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受僱人代為收受送達,然被告為越南籍人士,於109年2月17日即已出境離臺,且自此之後即未曾再入境我國,顯未再居住於該居留地址,此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於臺南地檢署109年度緩字第621號卷)在卷可稽,而檢察官於109年8月18日作成之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竟仍向被告先前在臺之聯絡地址送達,並未向在國外之被告為送達或以其他方式為合法送達,顯然並未合法送達被告,致被告無法依法行使再議權利,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尚未終局確定,從而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原緩起訴處分仍未失其效力之情況下,逕對被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之一者,檢察官固 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7日 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是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或聲請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再按關於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然揆諸同法第57條規定:應受送達人雖未陳明送達處所,而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為書記官所知者,亦得向該處送達之;第59條規定: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足見被告未陳明受送達處所,並不因此解免法院、檢察官應合法送達訴訟文書之義務,亦殊無逕以被告遷移住居處所不為陳報,擬制其捨棄意見陳述權利之理。且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雖已陳述其現居地址,惟倘若被告其後已遭另案發布通緝,或外國籍被告已遭遣送出國,則於此情形下,將文書送達其原先所陳述之現居地址,顯難認為已合法送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因上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月9 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0250號為緩起訴處分,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9年2月4日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531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109 年2月4日至110年2月3日,嗣因被告未依緩起訴處分內容, 於應遵守義務之6個月期間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7萬元,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事由,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8月18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49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而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9年8月24日寄送被告先前在臺之居留地址即「臺南市○○區○○○路000號」,由三新紡織股份 有限公司受僱人代為收受送達,有臺南地檢署送達證書(見109年度撤緩字第496號卷第4頁)附卷足憑。然被告為越南籍人士,於109年2月17日即已出境離臺,且自此之後即未曾再入境我國,顯未再居住於該居留地址,此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109年度緩字第621號卷15頁;原審交易卷第27頁)在卷可稽,是原為被告之住居所實際上業已變更,而檢察官於109年8月18日作成之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仍向被告原先在臺之住居所地址送達,並未向在國外之被告為送達或以其他方式為合法送達,顯然並未合法送達被告,致被告無法依法行使再議權利,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尚未確定,從而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原緩起訴處分仍未失其效力之情況下,逕對被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與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 程式不合,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被告為接 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本件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其於偵查中自行陳明在我國境內之聯絡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00號」,並知悉經臺 南地檢署緩起訴處分後,理應履行向公庫繳納7萬元之條件 ,且若有遷移住址亦應自行向臺南地檢署陳報變更,然被告離境前並未以言詞或具狀方式陳明其聯絡住址之變更,堪認被告仍有以原陳明地址作為送達地之意,是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向被告自行陳明之住址即「臺南市○○區○○○路000號」 送達,難認有何不法;另我國國民若有自行向法院陳報居所地址,嗣又自行遷居他處未予陳明,仍係以最後陳明之地址作為傳票送達地,並以此作為事後拘提、通緝等強制處分之依據,並未因被告未實際居住在前次陳報地址,即認送達之傳票不合法,而我國國民與本件被告均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就送達方式並無區分之必要,是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依前揭四之說明,可知雖原為被告之住居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又被告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陳明受送達處所,並不因此解免法院、檢察官 應合法送達訴訟文書之義務,亦殊無逕以被告遷移住居處所不為陳報,擬制其捨棄意見陳述權利之理,且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雖已陳述其現居地址,然倘若被告係外國人士又已出國者,而仍將文書送達其原先所陳述之現居地址,已難認為合法送達;另我國國民若有自行向法院陳報居所地址,法院傳票向該址送達而認為合法者,仍係以該址係實際之現居地為前提,非謂一向法院陳報居所地址,逕向該址送達均屬合法,此與是否係我國國民或係外國人士無涉。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判決認為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不發生確定之效力,檢察官於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即對被告前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 、第307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其性質不能補正,另依全案卷證亦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列各款之事由,是原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本件送達合法,尚難採憑,業經本院指駁詳如前述,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