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春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春生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 度交易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春生為合益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為業,於民國107年9月17日22時3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A車),沿雲林縣○ ○鎮○道0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於同日22時30分行經雲林 縣○○鎮○道0號234公里100公尺處,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適有林楷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B車),並搭載林世文、簡玉萍,沿同向行駛,而 遭吳春生所駕駛之A車以車頭撞擊林楷傑所駕駛之B車車尾,致林楷傑受有頭部外傷、左眉表淺撕裂傷約1公分傷害、胸 部挫傷、臀部挫傷及頸部神經及脊髓神經損傷等傷害,且無法改善已達難治程度;林世文受有左胸部挫傷併左側第六第七肋骨骨折及外傷性頸椎脊髓損傷、第三/四C343,第四/五C45,第五/六C56椎盤破裂、下背神經痛、頭部外傷、胸壁 挫傷、肺挫傷、左側第7根至第8根肋骨骨折等傷害,已達難治之程度;簡玉萍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腰椎第五節破裂、創傷性顱內出血、外傷性頸部神經及脊髓損傷、第六頸椎神經脊髓損傷、下背神經痛、頭部外傷、頸部神經損傷及脊髓神經損傷等傷害,已達難治之程度。案經林楷傑告訴偵辦。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被告是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林楷傑、林世文、簡玉萍重傷,為想像競合,應論以一重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云云。 二、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林楷傑部分,罪證明確,因予論以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另被 訴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林世文、簡玉萍部分,則認被害人林世文、簡玉萍「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合法告訴」,乃於理由欄內「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係以被害人林世文、簡玉萍2人未曾向員警表明提出告訴,又證人蔡秀美於審理時固 然證稱其係受告訴人林楷傑、被害人林世文、簡玉萍2人委 託提出調解聲請,與證人許培祥於審理時證述相符,然聲請調解書及移請偵查聲請書之聲請人欄位均無被害人林世文、簡玉萍2人委託告訴人或證人蔡秀美聲請調解之文書,又卷 內雖有林世文、簡玉萍2人提出之委任書,然上開委任書出 具日期在告訴人聲請調解之後,且委任書內容係針對車禍調解過程委由證人蔡秀美處理,尚與告訴人提出之聲請調解書無關,自無從遽以證人蔡秀美併受被害人2人委任進行調解 ,即認委任之被害人2人有合法委任告訴人或證人蔡秀美提 出調解聲請。基此,難認被害人林世文、簡玉萍2人已合法 向彰化縣芳苑鄉調解委員會提出調解聲請及移請檢察官偵查之聲請等語為主要論據。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又按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但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並準用第28條及第32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訴訟行為之程式如有所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刑事訴訟法雖未設有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之規定,惟為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自無不許定期間命其補正之理。從而,告訴人委任代理人之程式如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為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自無不許定期間命其補正之理;且已於告訴期間委任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因未提出委任狀之補正,與未於告訴期間提出告訴或逾告訴期間始行委任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之情形迥然有別,前者僅在補正告訴代理之合法性,不因補正委任告訴代理之期限已逾6 個月告訴期間,而認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惟查: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係使有告訴權人聲請調解處理糾紛同時可以一併保障其訴訟權,不至於因調解不成而延宕其告訴權之行使。是在解釋上對於依法利用鄉鎮市調解之有告訴權人,【應採取寬鬆之解釋】,以使當事人樂於利用鄉鎮市調解制度,否則調解之初即提出告訴,恐使當事人間之糾紛越演越烈而終至不成立。從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述及被害人林世文、簡玉萍2人所提出之委任書可知,被害人林世文 、簡玉萍2人確實有意利用鄉鎮市調解條例處理渠等與被告 間之過失重傷害案件,且渠等確實亦透過證人蔡秀美而參與調解,縱使形式上該委任書係在告訴人林楷傑聲請調解後所提出,然實質上被害人林世文、簡玉萍2人既已參與調解, 於調解不成立時即應認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之適用,否則被害人林世文、簡玉萍2人恐因誤解上開條文規定,而於 委任證人蔡秀美而未及對被告提出告訴。再者,縱認被害人林世文、簡玉萍2人所提出之委任書形式上尚難認有鄉鎮市 調解條例第31條之適用,然此一瑕疵尚與未於告訴期間提出告訴或逾告訴期間始行委任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之情形有別,【應確認被害人林世文、簡玉萍2人之真意是否在於提出 委任書時即有意向彰化縣芳苑鄉調解委員會提出調解聲請、及於調解不成立時是否有意移請檢察官偵查,而容許渠等補正提出調解聲請書】,原審逕認被害人林世文、簡玉萍2人 未合法向彰化縣芳苑鄉調解委員會提出調解聲請及移請檢察官偵查之聲請,認渠等告訴不合法而諭知不受理判決,容有未洽。是請撤銷原審不另為不受理部分而為適法之判決。 四、本院經查: (一)檢察官上訴書末段略以:復參以告訴人、被害人林世文、簡玉萍2人具狀(詳如【刑事聲請上訴狀】所載)請求檢察官 就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核閱告訴人等所述事項,亦認原審判決有前述之不當,是認請求上訴所具理由,應非無據。據此,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業務過失傷害告訴人及被訴業務過失致重傷害被害人林世文、簡玉萍等部分,「全部均提出上訴」;退步言之,縱認檢察官上訴書內容僅就原審判決不另為不受理部分著墨,惟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則亦應認有關係之部分即被告被判處業務過失傷害告訴人罪刑部分,亦視為已上訴,尚不得視為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於「不另為不受理部分」欄,引用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內容,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得視為向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已經提出告訴者,【限於】係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時,聲請調解之人另向調解委員會提出將該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之聲請之情形,否則即不能視為其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如調解係由加害人之一方提出聲請,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90號判決意旨)惟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重點在於後段「如調解係由加害人之一方(即被告)提出聲請,即無該條之適用。」否則在「檢察官轉介調解」之情形,若嗣後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被害人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應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依吾人確信之見解,應採肯定說,即應認檢察官為轉介之聲請時,視為被害人已為調解之聲請,亦即告訴應屬合法(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易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害人林世文、簡玉萍2人之真意是否在於提出委任書時即 有意向彰化縣芳苑鄉調解委員會提出調解聲請? 按「以言詞聲請調解者,應製作筆錄」,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0條定有明文。查依證人蔡秀美(告訴人林楷傑、被害人林世文、簡玉萍3人在調解委員會之代理人)、許培祥(被告 在調解委員會之代理人)在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㈡第6 6、67頁,第80、81頁),可知實際上,蔡秀美已代理林楷 傑等3人,在調解委員主持下,與許培祥進行調解2次(108 年3月12日、6月18日),惟因賠償金額問題,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他字卷第25頁)。是蔡秀美當初提出委任書(他字卷第8頁)時,是否已向該調解委員會表示要代理 林楷傑等3人聲請調解?調解委員之認知,是否也是針對該3人要求賠償之金額去做調解?若是,何以調解委員未依上開規定製作筆錄?原因為何?上情是否應傳喚當時之調解委員會之主席楊川常、紀錄柯淑綢(他字卷第17頁)到庭訊問以查明真相? (四)查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係指調解由被害人提出聲請,於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被害人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始有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可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中段所稱「……提出之『聲請』」,該『聲請』並非 指聲請人請求調解之聲請,蓋自該條前後連貫字句觀之,應係指原先聲請調解外之另一聲請而言,否則並不需為此文字之記載。又本件「移請偵查聲請書」之聲請人,僅記載林楷傑1人(他字卷第27頁),若上開認蔡秀美已向該調解委員 會表示要代理林世文、簡玉萍2人聲請調解屬實,何以移請 偵查聲請書未記載林世文、簡玉萍2人?實情如何,亦應一 併訊問楊川常、柯淑綢。次查,上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為促使當事人重視鄉鎮市調解制度,樂於聲請調解,使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權人,不致因聲請調解程序費時,造成調解不成立時,告訴權因告訴期間屆滿而喪失,以致影響其權益。本條例目前之規定,【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後,有告訴權之人聲請移送偵查並無期間限制】。故是否可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6 項規定,裁定命檢察官於一定期間內補正(即由有告訴權之人向調解委員會聲請將該調解事件移送檢察官偵查,以補正告訴之適法性)? (五)綜上,原審就上開情節,疏未詳查,逕以被害人林世文、簡玉萍2人未經合法告訴為由,因認本件起訴程式就該2人部分違背規定,而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尚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又該2人原 審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因與告訴人經原審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予以撤銷,且為維護被告審級利益,爰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