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交上更一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清欽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更一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欽 選任辯護人 蔡菘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 度交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70號),提起上訴,判 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撤銷。 謝清欽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 實 一、謝清欽於民國107年7月11日晚間6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將 軍里某處榕樹下飲用啤酒若干(被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業經諭知無罪確定)後,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搭載友人洪○○(已於110年2月21 日死亡),欲前往洪○○住處。而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謝 清欽沿雲林縣斗六市鎮南路由南往北方向騎駛,行經該路與大學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劉界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鎮南路由 北往南行駛至該處,顯示左方向燈欲左轉彎,謝清欽見狀為閃避而緊急煞車,機車因而失控向左倒地,造成洪○○受有「 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足部擦傷、雙側膝部足部多處擦傷、左側手部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謝清欽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洪○○已因車禍受傷,未採取救護 、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復未徵得洪○○之同意,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下稱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故意,假藉將機車牽至路邊停放為由,乘隙逃離現場。嗣警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 公訴意旨原就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起訴,原審及本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587 號,就被告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判處罪刑,而就被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則均為無罪之諭知,該無罪部分已確定。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號係就被告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撤銷發回。從而本案審理範圍,限於被告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謝清欽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80-81、184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2-4頁、偵卷第26-28頁、原審卷第82-83頁、本院卷第18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於警詢時(警卷第7-10頁)證 述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劉界琪於警詢、偵查時(警卷第11-14頁、偵卷第27-28頁)證述屬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警卷第16-18頁)、現 場照片12張(警卷第19-24頁)、洪○○之洪揚醫院107年8月2 日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28頁)、車號00-0000號汽車之查詢車籍、車號000-000號之機車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警卷第34-35頁)、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遠傳 資料查詢1份(偵卷第17-19頁)、檢察官107年10月19日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1份(偵卷第28頁)、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偵卷第31-33頁)、本院108年度 交上訴字第1587號之109年2月6日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 筆錄1份(本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587號卷《下稱前審卷》第 45-46頁)附卷可稽。從而,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 騎乘機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而發生交通事故導致洪○○ 受有傷害,是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而洪○○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已如前述,是與被告之過失 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雖辯稱:我有聯絡友人楊○○代為實施救護云云,且證人 楊○○於前審時亦證稱:被告肇事後,約於當日晚間6時40分 許打電話給我,說他在大學路與鎮南路口發生事故,他載的人洪○○有受傷,要我帶她去醫院。我於當日晚間7時許抵達 現場,因未見被告與洪○○,就前去派出所,剛好看到洪○○, 她應該是做完筆錄,我就載洪○○去斗六洪揚醫院就醫,看完 後再載她回家,且隔天也載洪○○去醫院換藥等語(前審卷第 87-88頁)。惟查,依卷附洪○○警詢筆錄所載,洪○○係於107 年7月11日晚間8時43分至9時17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局交通小隊製作警詢筆錄,有洪○○之警詢筆錄1份(警卷第7 -10頁)可按,是證人楊○○自不可能於該日晚間7時許見洪○○ 做完筆錄步出警局,而帶同洪○○前往就醫。又經本院函詢洪 揚醫院,洪揚醫院函覆稱:「依病歷記載:㈠病人洪○○於107 年7月11日23時4分許至本院急診就診。㈡病人洪○○為自行步 入就診。㈢7月看診4次(11日、15日、17日、19日《誤載為12 日,詳後述》),8月看診1次,為另一外傷事件。㈣為多處擦 傷」等情,有洪揚醫院110年5月24日110年洪字第050號函暨檢附洪○○病歷資料影本1份(本院卷第125-141頁)附卷可參 。由此可知,被害人洪○○係於107年7月11日23時4分許始至 洪揚醫院就診,且是自行步入就診,並無他人陪同就醫。從而,證人楊○○所證上情,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並被告所辯前情,核屬無據。另上開洪揚醫院函雖記載洪○○於107年7月12日前去就診,然觀之該函係記載「7月 看診4次(7/11、7/15、7/17、「7/12」)」,與一般按時 間順序記載之通例已有不同,且檢視函附之洪○○病歷資料, 顯示洪○○是於107年7月11日、15日、17日、「19日」前往洪 揚醫院就診,故上開7月「12日」應為「19日」之誤載,附 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條則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以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 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沙交簡字第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查:㈠洪○○因本件車禍僅受有多 處擦傷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洪揚醫院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影本各1份可參,所受傷勢輕微,依客觀上而言,尚非 無自救力之人。㈡事故路口為臺3線主要幹道,逢下班尖峰時 刻,車流人潮眾多,附近亦有商家營業情形,如大碗公冰店、統一超商坤麟門市等店家,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 年5月24日雲警六偵字第1100010968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1份(本院卷第105-111頁)可按,可認被告本案之逃逸行為, 對洪○○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較輕。㈢被告於本院時陳稱 :與洪○○是朋友關係,我們之前有互相留Line等語(本院卷 第191頁),且證人洪○○於警詢時亦稱:警方到場後,我多 次撥打被告的Line,但被告都逃避不來。我與被告是普通朋友關係等語(警卷第7、9頁),足見被告與洪○○間係屬朋友 關係。依本件犯罪之過程、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損害或危害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被告雖於飲酒後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並於事故發生後有故意逃逸之行為,惟依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肇事地點之救助可能性、被告與被害人為朋友關係等具體情節,可見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如依累犯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被告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即本件最低法定本刑為六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七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六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七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從而,本件應有「情節輕微個案顯然過苛」之情形,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已修正,修正後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已如前述;且就累犯部分,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亦如前述,是本件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從而,被告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已有不符,自無依該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肆、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未及審酌」刑法第185條之4業已修正(如前述),而未為新舊法之比較,乃逕予適用舊法,容有未洽。 ㈡被告雖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件應有「情節輕微個案顯然過苛」之情形者,亦即如依累犯加重最低本刑,將致被告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而本案就累犯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處,均如前述。原審未予詳酌上情,而先予以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有未洽。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不當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開可議之處,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且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之肇事責任,竟於肇事後逃離現場,未對被害人採取任何照護措施,所為對於傷者及道路交通安全均造成相當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臺電外包商,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