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黃美雯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美雯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 交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33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美雯於民國109年7月21日早上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吳鳳南路由北往南行駛,途 經該路與興美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該路段之時速限制為50公里,應依照速限行駛,不得超速,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斯時其行向為紅燈停駛號誌,仍貿然以約60公里之時速闖紅燈超速行駛欲通過該交岔路口,致連環撞擊自其車左側沿同市○○路○○○○○○○○○路○○○○○○○○○○○○號碼號000-000號 重型機車、張坤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重機車及吳惠 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使吳秋萍、張坤山 、吳惠敏均人、車倒地,吳秋萍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部挫傷、下背挫傷、雙側手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吳惠敏亦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臉骨骨折、左側腦挫傷及硬腦膜下血腫、右側手肘挫傷、左側手部挫傷、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張坤山幸而未受傷。黃美雯肇事後,知悉其已駕車肇事致吳秋萍、吳惠敏受傷,應留置現場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逕自離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去現場,惟經現場目擊者賴軍豪騎乘機車一路追逐至同市吳鳳南路與溪興街之交岔路口,始與多位民眾合力攔下黃美雯,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吳秋萍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吳惠敏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供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6、111頁),本院審 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又以下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非供述證據(卷內其他文書),檢察官、被告均無主張排除之爭執,本院審酌各該書證、物證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秋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吳惠敏之子羅文擁於警詢時、證人張坤山及賴軍豪於警詢時、證人吳惠敏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領回委託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輛毀損照片、行車 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惟辯稱:伊因服用陽明醫院開立之藥物,致精神不濟而發生本件車禍,伊推測可能案發日昨晚服用之藥物其藥效尚未消退或案發日早上服用之藥物剛發生作用云云,惟查,本院函詢被告就診之嘉義陽明醫院結果,該院函覆稱「1.109年7月13日開立Eurodin2顆晚上睡前,Abimay(20)1顆晚餐後,Leeyo1顆早晚,Propranol(10)1顆三餐,Xanax(0.5)1顆三餐,Peden1顆晚餐後。常見副作用為口乾,食慾增加,便秘。2.晚上睡前服用安眠鎮靜藥物會有想睡、頭暈之情形。持續時間因人而異,約0.5-4小時。」等情(本院卷第79頁), 則被告縱然晚上睡前有服用上開安眠鎮靜藥物且有想睡、頭暈之情形屬實,惟延至隔日早上應已超過4小時,於案發時 依常情應已無該現象,否則被告焉能從家開車上路至肇事地?而被告早上服用之上開藥物,則無上開所謂想睡、頭暈之情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院自無須安排精神鑑定,附此敘明。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駕駛 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自應遵守上述規定,以防止危險發生,而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停等紅燈,反而超速行駛致發生交通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至為明確。又告訴人吳秋萍、吳惠敏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上揭傷害結果間 ,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路權,被告應為肇事原因,告訴人2人則無肇事因素。 (三)108年5月31日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雖指:「中華民 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 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 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 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 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然本案被告駕車係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已如前述 ,其過失責任並無不明確之情形,本案自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因「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之範圍內,故本案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各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 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因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吳秋萍、吳惠敏同時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告訴人吳惠敏因本案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臉骨骨折、左側腦挫傷及硬腦膜下血腫、右側手肘挫傷、左側手部挫傷、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可見告訴人吳惠敏之傷勢非輕,但被告竟擅自逃逸離去(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謊稱其肇事逃逸之原因係在趕赴上班云云,惟經本院依被告所述函查結果得悉:星耀企業社於106年承攬中油公司人力資源處訓練所建築物室內外清潔及草坪修剪 工作,確實有僱用被告,僱傭期間106年1月1日-106年12月31日止,有該企業社之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9頁。被告嗣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案發時已無在中油工作云云),甚至在多位民眾合力攔阻下才停車,顯見被告完全漠視其行為所造成之他人傷害結果,衡諸上開各情,本案顯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本院認被告應係因失婚、失業致壓力重(故看診服憂鬱症藥物),而於開車時精神未集中始肇事,咎由自取,核無情堪憫恕之情。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並審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及前案紀錄等,被告前有傷害之紀錄;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離婚、生有3名子女、獨居、患有鬱症(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 憑);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被告為過失傷害之肇事 原因、告訴人2人無肇事因素;告訴人2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處肇事逃逸罪有期徒刑1年6月。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於110年3月9日在嘉義簡易庭民事調解處,與告 訴人吳秋萍成立調解,除強制險理賠金外,被告願给付告訴人5萬元,自110年4月10日起按月給付5千元。被告已履行第1期之给付。惟此節本院認尚不嚴重影響原審就被告所犯過 失傷害罪之量刑基礎),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其願籌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云云(查被告僅與傷勢較輕之告訴人吳秋萍達成和解,與傷勢較重之告訴人吳惠敏則迄未達成和解,本院無從為緩刑諭知,併此敘明),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刑 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