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翰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翰聰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 林宜嫻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 年度交訴字第222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295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翰聰緩刑參年。 犯 罪 事 實 一、林翰聰於民國109年7月21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南市○○區防汛道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於行經臺南市○○區防汛道路與○○路口時,本應注意 起駛穿越道路應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乾燥路面、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許嘉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處路口,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貿然騎入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許嘉偉人車倒地,受有中樞衰竭、瀰漫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以下簡稱奇美醫院)急救,仍於109年7月25日下午6 時1分死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且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林翰聰向前來處理之警員主動報明其 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暨許嘉偉之胞姊許雅雯及父母許志誠、方玉惜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翰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檢察官、被告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無意見,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調查程序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3、42頁,本院卷第66、134頁), 並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 ㈠被告上開自白,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錄 影擷取畫面3張、奇美醫院司法相驗通報單、診斷證明書、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15張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本案經送行車事故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防汛道路,起駛穿越道路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許嘉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足憑(見相驗卷第141至142頁),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亦得佐證被告及被害人許嘉偉同有上開過失之情事,惟被害人同有過失乙事,仍不解免被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63頁),其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並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大貨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自身及用路人、車之安全,其行駛防汛道路,起駛穿越道路,竟疏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主因,造成被害人許嘉偉傷重不治死亡,並帶給被害人家屬無限精神苦痛,自屬可議,並考量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駕駛工程車,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離婚、育有1名7歲小孩,與前妻共同扶養,現與父、母親同住(見原審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資懲儆。核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坦承犯行;檢察官上訴則主張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乃本件肇事主因,且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分毫未賠償告訴人,原審量刑容有過輕之虞等語。惟本件檢察官上訴本院後,被告已與告訴人許志誠、方玉惜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完畢(詳後述),檢察官上開上訴主張所述之未和解事實已不存在,是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 至41頁),其因一時之駕車疏忽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業經被告與告訴人許志誠、方玉惜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⑴被告即鴻正企業行、鴻溢企業行即林仁安、陳美華願於110 年5月31日前連帶給付告訴人許志誠、方玉惜各235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⑵若被告依第一項給付完畢,告訴人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南簡字第235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且被告已依上揭調解筆錄內容給付損害賠償金 完畢,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經本院當庭向告訴人許雅雯查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48頁),告訴人許雅 雯並表示對科刑範圍沒有意見,依和解筆錄所載(即同意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50頁),兼衡被告乃過失 犯等情,足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