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陳志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致死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7號中 華民國101年5月31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15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 緝字第228、2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志豪傷害致死案,因有下列新證據足認原判決應判予無罪或輕於原判罪名之刑,故具狀請求開始再審。 ㈠新證據A(判決書第16-17頁)法醫解剖檢定結果第9項提及「 胃內容物疑似芳香族氣味」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9月30 日法醫毒字第0970004237號函所檢出血液、尿液、酒精及Meperidinel濃度(原判決書32-33頁),顯見死者於受傷後有吞服大量含有酒精及芳香劑物品,此乃原判決前即已存在之事實;再者,芳香劑之氣味固怡人,但難以入口,死者胃內容物足以產生其香氣,所據原因係吞食自殺、止痛或麻醉藥品,其香氣之來源物及原因,實有重啟再審之必要。 ㈡新證據B(監察院109年7月24日院台業伍字第109010959號函與所附之嘉義市政府109年7月16日府授警督字第1095103012號函) 由監察院上述函文內容可知原確定判決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被害人林哲緯係通緝犯無誤,係刑警大隊員警與警察局勤務中心之違誤造成查無被害人通緝資料,這導致員警未能即時逮捕被害人並將其送醫,終導致最後死亡結果:或者被害人死亡肇因與次因本末倒置?之後,或許被害人也不會吞食芳香劑物?此員警廢弛職務造成被害人延誤救治,係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事實,有否誤及本案死亡肇因,實屬有再審開始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案實有再審之新證據存在(應指刑事訴訟法第4 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准予裁定開始再審程序。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 效,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其中第1項 第6款由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規定。是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於判決確定後始行存在或成立者之事實或證據,固然屬之,然若判決確定前即存在或成立之證據或事實,業經事實審法院於審判中調查、辯論,則無論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或因該等證據或事實,客觀上與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相當之關聯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不生影響,而原確定判決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要均與上開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不合,自非上開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又參諸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等意旨。足見該條文修正後,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仍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係針對原確定判決(本院101年度上訴字 第87號判決)有關傷害致死部分聲請再審,而聲請人對被害人林哲緯所為之傷害致死犯行,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15號刑事判決,就聲請人所犯傷害致死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非法持有槍枝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標準,上 述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標準,經被告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31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再經最高法 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067號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本院為最 後事實審法院,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所提之新證據A所示之法醫鑑定報告與法 醫研究所函文,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被害人林哲緯經法醫師解剖鑑定結果:「解剖發現:1.軀幹、背部及四肢多處鈍器傷;瘀血斑、挫傷、挫裂傷及平行條痕2.右手肘1處及左 小腿2處銳器刺創3.顱腦鈍力損傷,輕度:左前額部頭皮下 出血5×3公分、右側頂部頭皮下出血7×6公分、左側頂部至枕部頭下廣泛出血4.胸腹部鈍力損傷,輕度至中度:右外上胸壁皮下軟組織及骨骼肌出血15×7公分、中央胸壁皮下軟組織及骨骼肌出血6×4.5公分、前縱膈腔軟組織出血6.5×3公分、右側第2至4肋骨骨折、腹壁皮下軟組織及骨骼肌多數散在性出血5.胰臟頭部呈均質腫大,符合為胰臟炎病變6.大腦廣泛充血與水腫,中度(腦重1180公克),兩側大腦海馬溝迴及兩側小腦扁桃體輕度腦疝7.肺臟廣泛充血與水腫,中度至重度(右肺600公克、左肺520公克)8.心臟增生肥大,中度(重量350公克)左前降支冠狀動脈區段性心肌橋現象「9.胃 內容物疑似芳香族氣味」10.脂肪肝11.多數刺青。毒物化學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9月30日法醫毒字第0970004237號函「一、血液檢出酒精50mg/dl(即0.050%)、Meperidine1.713ug/ml。二、尿液檢出酒精22mg/dl、Meperidine1.709ug/m。三、胃內容物檢出酒精:369mg/dl、Meperidine1.738ug/ml。四、未檢出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或其他常見毒藥物。」鑑定說明:按醫學學理,胰臟炎通常是因酗酒致病,故應絕對戒酒。被害人林哲緯罹患胰臟炎住院中,體質已屬不良,復又酗酒,體質必然更差(抵抗力削弱),如果遭受外力傷害時,必然較難復原。本案所呈現的暴力程度屬輕度至中度,如果是一般青壯年被害人應當不至於死亡,但因於死者體質很差,加上未能及時送醫治療,而造成死亡等情。鑑定結果:1.死亡原因:甲、腦水腫及腦疝形成。乙、肋骨骨折及胸廓出血。丙、顱腦、胸腹部及四肢鈍力損傷。2.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胰臟炎、酗酒。3.死亡方式(自他為之判斷):他殺」等情,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7年度嘉檢來相字第508號法醫解剖鑑 定報告書在卷足考(見相驗卷132-141頁)。參以被害人林 哲緯係於97年8月24日凌晨4時許經被告陳志豪等人送回中埔住處,旋於同日4時15分為警方發現其已死亡,其間僅間隔10餘分鐘,並無其他外力介入,是被害人林哲緯之死亡確因 被告陳志豪等人共同傷害所致,要無疑義。 』(原判決17頁 ),故聲請人所執新證據A,業已經原確定判決詳述其調查 、取捨證據而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所稱「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應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證據不符,不 具新規性,此部分再審之聲請,應不合法。 ㈢至於聲請人所執之新證據B所示之監察院函與所附之嘉義市政 府函文,雖為原確定判決判決時所不存在,固具新規性。然查,上述函文係因聲請人向監察院陳情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林仁傑與張沛然,赴現場處理是否未及時將被害人送醫,涉有違失案件,嘉義市政府所為之相關回覆,依該函覆內容,到場處理之林姓員警要求與聲請人共犯本案之林義智請119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但林義智表示請友人將被害人送醫 較快,林義智友人卻未將被害人送醫治療,而係送回其住處。就員警林仁傑請共犯林義智將被害人送醫,但林義智友人(即聲請人與徐志忠等人)卻未將被害人送醫,而係將被害人載回其住處乙節,核與原判決認定「偵查佐林仁傑接獲林義智之通知抵達友愛店時,見被害人林哲緯僅著內褲坐在冰箱旁地上,腳流血,頭在晃動,並且在哀叫,不願加以逮捕,而要求林義智將其送醫,林義智始再撥打電話聯絡被告陳志豪,夥同共犯徐志忠等人返回該檳榔攤,由陳嘉銘、李宏傑(即勘驗筆錄所稱編號第43號照片中穿白衣黑長褲之「阿傑」者)及、綽號「阿宏」、「阿文仔」等人合力將被害人林哲緯抬上被告陳志豪之車輛,被告陳志豪(即聲請人)、徐志忠、李宏傑、林晉榮、陳嘉銘5人分乘上開2部自用小客車,將被害人林哲緯載回其中埔鄉住處,放置於沙發上即行離去」之情節,並無不同,上述函文內容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聲請人據以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顯無理由。㈣縱將聲請人所述之新證據A、B綜合觀之,上述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報告已明確表示,被害人血液、尿液與胃部內容物均檢出酒精成分,未檢出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或其他常見毒藥物,可見被害人胃部內容物確係酒精成分甚明(原判決16-17頁);且新證據B亦係敘明員警林仁傑係要求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林義智將被害人送醫,但林義智之友人卻係將被害人載回住處未送醫,與原審之認定並無不同。聲請人無視上述毒物檢驗報告業已確認被害人胃部內容物係酒精成分,自行片面曲解證據A中法醫解剖報告中「胃內容物疑 似芳香族氣味」之涵義,及其所持新證據B係明文表示員警 並無違失之情狀,徒以其個人對上述新證據A、B之曲解,推測被害人係受傷後自行吞食芳香劑或麻醉藥品自殺、止痛,如員警先以通緝犯逮捕被害人,並將之送醫,被害人可能不至於死亡,進而認此可動搖原確定判決認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聲請人等所為傷害行為間之因果關係,應屬其自行揣測,難認有何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基礎,亦顯無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編固於109年1月8日增訂第429條之2: 「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然該條仍賦予法官確認是否為「顯無必要」之權限,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等情,例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⑴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⑵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⑶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均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屬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本院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上揭聲請意旨所提出之「新證據A」業經 原確定判決斟酌,並詳述如何以此認定聲請人犯行,並不具新規性,此部分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駁回其再審聲請。聲請再審意旨㈡所執之 「新證據B」不論單獨或與聲請再審事由㈠綜合觀察,依前說 明,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均係本於其個人對證據之錯誤解讀與無根據之推測,明顯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有關聲請人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聲請人此部分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再審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