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2 日
- 當事人陳茂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34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茂堂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98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固於民 國110年10月11日下午3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然 係一時失慮被誘惑,才又施用毒品,遭警查獲後,非常後悔,決心戒毒,遂於111年1月自費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以下稱嘉義榮總)美沙東門診戒癮治療,以醫療漸進方式戒除毒癮,並經嘉義榮總診斷評估適合參加,於同年1月10日 、2月7日、3月4日篩檢試驗,3次均是陰性反應,已慢慢達 到戒毒之目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聲請書稱「本署評估後認不宜為戒癮治療處分」,並未說明何以被告不宜為戒癮治療處分,殊難認同及接受,被告亦願自費再接受藥癮心理支持及輔導會談等治療,且被告雖有施用毒品紀錄,然已超過3年未再施用,毒癮在被告身上並不嚴重,此次戒癮過程相 當容易順利,被告有固定工作,為皇來理財有限公司負責人,考量被告已在醫療院所戒毒達到一定效果,再入勒戒處所戒毒之必要性不多,被告若入勒戒處所,嚴重影響公司營運,請求撤銷原裁定,令被告為戒癮治療之處分。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分別於87年7月27日、88年1月2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262號、88年度偵字第67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89年6月1日停止其處分,故而被告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至今已逾3年。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 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有同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時,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顯係以強制規定方式命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並未課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接受觀察、勒戒,或課檢察官於聲請書必須說明未予被告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理由之義務,堪認檢察官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時,始得另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另依(110年4月29日修正)「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4條:「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 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得其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未成年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之規定,可知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檢察官得繼續偵查或起訴,故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方式(或附條件緩起訴)替代觀察、勒戒時,自應徵詢行為人之同意,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或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既屬檢察官之職權,自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條 件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 後第20條第3項)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 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四、經查,被告於110年10月11日下午3、4時許,在嘉義○○鄉○○ 村○○路000號之0住處廁所,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確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有據。 五、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7年7月27日、88年1月27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262號、88年度偵字第6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起訴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強制 戒治部分則於89年6月1日停止其處分,此後雖於102年、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及於107年、108年、109年、110年間相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被告自89年6月1日停止戒治後,並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最近1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距今已逾3年,則其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檢察官 可向法院聲請命被告觀察、勒戒或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被告先前既已經檢察官多次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均未能戒除毒癮,可見被告並未珍惜此機構外處遇機會順勢戒除毒癮,且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係於緩起訴期間為之,堪認檢察官命令被告接受機構外戒除毒癮治療,並無發揮任何治療功效,被告於治療期間,猶繼續施用毒品,是被告指其已自行接受嘉義榮總所為戒癮治療並有成效,而無繼續施用毒品情事,顯與事實不符。更何況,被告除施用毒品外,更有販賣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顯見被告有取得毒品之管道,可輕易獲得毒品,除自行施用外,更將之販賣他人牟利,益徵被告此次施用毒品並非偶發事件,而係未能進入機構內,採取具有強制性方式,徹底戒除毒癮所致,檢察官於聲請書內已載明經該署評估後認不宜為戒癮治療處分,並引用該署「實施戒癮治療司法選案標準檢核表」為據,經查該檢核表勾選被告不適合自費戒癮治療之原因有「被告仍有販毒偵、審案件(可預期未來須入監服刑)、前案之施用毒品已給予被告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或緩起訴前施用毒品案件,仍給予緩起訴處分,然以2次為限(含前案共計給予3次緩起訴處分)第3次即 不選入減害案件、被告曾為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惟履行未完成,嗣後一再施用毒品,無法獨立戒除毒癮」等理由,可見檢察官於聲請裁定前,已根據被告歷年施用毒品及其相關前案為詳細評估,並非如被告抗告意旨所指未有任何說明,故衡量上情,足認檢察官未再重蹈覆轍,以先前已證明對被告毫無成效之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讓被告接受機構外處遇方式戒除毒癮,其裁量權行使並無不當。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核屬有據而妥適,且無裁量權怠惰或恣意濫用之情事,被告抗告意旨顯不可採。至於被告以其若進行機構內之觀察、勒戒處遇,將影響其所經營公司之營運一節,因被告個人或所營事業之經濟及營運狀況,送觀察、勒戒是否因此受影響,並非聲請或裁定審酌應否施以觀察、勒戒應考量之因素,抗告人以此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未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難謂其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事,且檢察官於聲請書內已就其裁量理由有所說明,並無「不合義務性裁量」、「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形,況被告先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機會,均未能達成預定戒除毒癮成效,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施用毒品成癮,若採行較不具拘束力之戒癮治療難收其效,被告對毒品有相當程度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檢察官依其調查結果及相關卷證資料為判斷,審酌上情後,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依法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觀察、勒戒,自無不合。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由法院作成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處分,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