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陳文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雄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430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文雄於民國108年6月10日受林靖樺委任向廖俊源、陳秋苓催討債務,約定以陳文雄名義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假扣押廖俊源、陳秋苓之財產及強制執行,並交付假扣押擔保金新台幣(下同)73萬元。嗣經該法院於108年7月2日以108年度裁全字第362號、第363號民事裁定准許,林靖樺再依 陳文雄指示,於108年7月8日匯款5萬元執行費至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健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市外桃源農產品事業有限公司帳戶。詎陳文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竟將持有假扣押擔保金73萬元、執行費5萬 元侵占入己,屢經林靖樺催促,仍未於上開裁定所示30日內向該法院繳納假扣押擔保金及繳納執行費聲請執行,其後亦拒不返還。 二、案經林靖樺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證人林靖樺於原審具結後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言詞陳述,非審判外陳述,自得作為證據。㈡廖俊源、陳秋苓等支票債務處理要點、收據、委任代收支票明細表、委任書、清償證明書、同意書、解除委任同意書、被告Line對話紀錄均係被告參與製作之書面,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書面陳述,得作為證據。㈢林靖樺之存證信函、108年7月8日網路銀行交易匯款明細、陽信銀行函附帳 號000000000000及帳戶交易明細、台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被告以外之人Line對話紀錄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被告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文雄(下稱被告)否認侵占犯行,辯稱因林靖樺事後要求解除委任,其要求林靖樺辦理債權移轉,及在清償證明書、同意書、解除委任同意書上簽名後,即將78萬元返還,然林靖樺拒不配合,故未返還78萬元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6月10日受林靖樺委任向廖俊源、陳秋苓催討債務,約定以陳文雄名義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假扣押廖俊源、陳秋苓之財產及強制執行,並交付假扣押擔保金73萬元,嗣經該法院於108年7月2日以108年度裁全字第362號 、第363號民事裁定准許,林靖樺再依被告指示,於108年7 月8日匯款5萬元執行費至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健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市外桃源農產品事業有限公司帳戶,然被告未於上開裁定所示30日內向該法院繳納假扣押擔保金及繳納執行費聲請執行,其後亦未返還等事實,業據證人林靖樺於原審結證明確,並有廖俊源、陳秋苓等支票債務處理要點、收據、委任代收支票明細表、委任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7月2日108年度裁全字第362號、第363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林靖樺於108年7月8日網路銀行交易匯款明細 、陽信銀行函附帳號000000000000及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見偵卷1第23至25、27、29、31、33至35、77至83、183、199至201、205至207頁)。又被告就上情亦不爭執,核與上開各證據相符,被告此部分之自白即可信為真正,自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否認侵占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參諸下述各點: ⒈被告於108年7月2日法院裁定准許,至108年7月8日共持有假扣押擔保金73萬元、執行費5萬元後,於裁定所示30日 內,並未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繳納假扣押擔保金及繳納執行費聲請執行,已如前述。但被告竟於108年7月9日、13 日、18日、23日、24日、28日、31日、8月1日在Line對話中,以本人或代號「謝文福」向林靖樺(代號「二姐楓」)稱:「我已先辦陳秋苓房、地查封,再辦廖的部分,我朝把廖與陳債務連結在一起的可能性做努力」、「我原則週一下午或晚會去北斗勘查陳秋苓房地,最近就會查封,程序是法院先給地政查封再定期現場」、「下週一~二查封」、「下午就知道能否把廖俊源與陳秋苓的債務合併查封」、「聲請廖與陳同案合併強制執行部分法官尚未批,原則上本週應會完成,放心的是我們優先,我聲請之前無其他人聲請,下面是我昨下午查地政的資料」、「昨天書記官有說合併未准就各別查封,最好是能准合併」、「下週一,如果無准合併就各別查封了」、「法官准予合併查封機率只有40%,因為我在時效內申請,不受30天限制,你們不要擔心過期,如果准合併不是更好嗎?」、「明天就寄文件給你,請你阿姨簽一下寄回,下週就有法院撤案公文可看,支票及擔保金原封不動取回,清濁自明,內容清楚得很,懶得饒舌」等語(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有該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見偵1卷第41、45、47 、49、51、53、57頁),且被告於偵查中就Line對話內容真正亦不爭執(見偵卷2第39頁)。被告既未繳納假扣押 擔保金及執行費聲請執行,竟先後向林靖樺不實表示已向法院繳款聲請查封陳秋苓之房、地,並聲請將廖俊源與陳秋苓的債務合併查封,法院已定期查封等情,且法院裁定已逾30日,被告亦未主動向林靖樺告知如何處理或返還所收金錢。嗣林靖樺於108年8月9日、13日在Line群組對話 中向被告表示解除委任,被告遂表示要將擔保金及剩餘手續費向法院提存等語(詳如附表編號9、10所示,見偵1卷第69、71頁),仍遲未提存,直至原審審理中始調解成立,被告願返還78萬5千元,並已按期給付完畢,此有調解 筆錄及林靖樺台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內容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5至296、305頁)。衡以被告上開言行,在在 與一般常情不符,被告所辯無侵占金錢之犯意及行為,顯令人生疑。 ⒉被告於林靖樺解除委任後,要求配合辦理債權移轉,及在清償證明書、同意書、解除委任同意書上簽名,始願返還78萬元,雖經林靖樺拒絕。然觀諸: ⑴被告所書立同意書內容記載:「茲有立同意書人陳文雄(簡稱:甲方),林靖樺(簡稱:乙方),雙方因第三人廖俊源、陳秋苓持支票(明細表如附件)經乙方介紹向甲方調現,後因廖、陳二人無力清償票款慘遭跳票,經甲方向彰化地院民事庭聲請假扣押在案(108年度裁 全字第363號(廖俊源部分).108年度裁全字第362號(陳 秋苓部分);甲、乙雙方經協商達成如下協議:一、前開債務由乙方向甲方清償,甲方將所持之廖、陳二位簽發之支票(如前開明細表)退回予乙方,此後前開債權歸乙方所有,與甲方無關。二、本同意書簽訂後甲方應向彰化地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將准予撤回公文提供乙方,確定乙方有持向廖、陳二位債務人之求償票款之權利。…」(見原審卷第197頁)。 ⑵被告所書立清償證明書內容記載:「茲收到林靖樺女士代理廖俊源、陳秋苓等二位債務人清償票款(明細表如附件);此後前開債權歸林靖華女士所有,立書人不得再向廖、陳二位債務人清求清償債務,恐口無憑,特立此證明為證。」(見原審卷第195頁)。 ⑶被告與林靖樺於108年6月10日簽立之委任書內容記載: 「茲因委任人林靖樺(簡稱:甲方)陳文雄(簡稱:乙方),雙方因支票委任代收事件,特訂立本委託書,協議如後:一、甲方持有支票(如附表)因無法親自處理及追償,特委任陳文雄君全權代理處理列表中支票之求償、協調等手續,如必須經法律程序始能解決時,授權受任人有依法定程序以債權人之身分執行追償債務之權利,受任人於受償債務所得後應於3天內將受償所得匯 入委任人指定金融機構帳戶,不得有私自挪用之行為,否則應負法律刑責。二、…。」(見偵卷1第31頁)。 互核上開同意書、清償證明書及委任書之記載,林靖樺係因廖俊源、陳秋苓積欠債務,故交付債務人簽發支票,委任被告以債權人之身分追償債務,並非林靖樺介紹廖俊源、陳秋苓持支票向被告調現,另林靖樺因與被告解除委任契約,被告即應返還債務人支票,自無因債務人無力清償,由林靖樺代向被告清償後,被告將債權讓與林靖樺及交付債務人簽發之支票之情。從而,被告書立之同意書、清償證明書,內容即屬虛偽不實。依常情,林靖樺自然會拒絕在該內容不實之同意書、清償證明書簽名,而被告竟以林靖樺拒絕在該內容不實之同意書、清償證明書簽名為由,不願返還78萬元,顯然蓄意創造不返還78萬元之理由,而無返還金錢真意,尚無任何正當理由誤認得不返還78萬元。因此,被告辯稱係因林靖樺不配合辦理債權移轉及在清償證明書、同意書、解除委任同意書上簽名,故未返還78萬元等語,無從為被告有利認定。 ⒊綜觀上開各點,被告收受林靖樺交付之假扣押擔保金及執行費後,未繳納及聲請執行,猶屢次向林靖樺不實表示已向法院繳款聲請合併查封及已定期查封等情,法院裁定已逾30日,被告亦未主動向林靖樺告知如何處理或返還所收金錢,事後再以林靖樺拒絕在內容不實之同意書、清償證明書簽名為由,不願返還78萬元,直至原審始返還完畢。均足佐被告於收受金錢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予以侵占使用,所辯無不法所有意圖而侵占金錢,尚難採信。 ⒋被告雖具狀聲請傳喚證人曾蓮芳、陳柔鶯,但並未陳明與待證事實有何重要關係,且本院認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被告侵占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之部分,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於被告所犯之罪刑無影響,尚無有利不利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受林靖樺委託代為追討債務,竟圖私利侵占78萬元,所為實有不該;犯後否認犯行;已與林靖樺達成調解及履行完畢,獲得原諒;前有詐欺、偽造文書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良;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林靖樺之關係、因犯罪使林靖樺未能適時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且有長達2年多的時間無法使用78萬元;自述教育程度為大 學畢業,目前從事慈善工作、大學講師,獨居(見原審卷第2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說明:林靖樺於調解成立時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惟被告先前曾受他人委任處理土地買賣糾紛,而有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之行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 確定,嗣減刑為4月15日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 訴字第268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232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可憑(見 原審卷第207至217頁),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復為本件犯行,且否認犯罪,難認被告無再犯之虞,自不宜宣告緩刑;犯罪所得78萬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履行調解內容而給付78萬5千元完畢,如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 期 對 話 內 容 出 處 1 108年7月9日 我明天要親自去監理站查就瞭解,縱使貸款也可查封,而且要跑一趟彰化稅捐處,因不動產只能查現況,無法查到去年及前年,廖夫婦在今年5月才離婚,顯然是為脫產假離婚,廖的債務陳秋苓的財產又清償廖的負債的義務,我已先辦陳秋苓房、地查封,再辦廖的部分,我朝把廖與陳債務連結在一起的可能性做努力 偵卷1第45頁 2 108年7月13日 我原則週一下午或晚會去北斗勘查陳秋苓房地,最近就會查封,程序是法院先給地政查封再定期現場 偵1卷第47頁 3 108年7月18日 下週一~二查封 偵1卷第41頁 4 108年7月23日 下午就知道能否把廖俊源與陳秋苓的債務合併查封,我再聯絡你,在群族 偵1卷第41頁 5 108年7月24日 「聲請廖與陳同案合併強制執行部分法官尚未批,原則上本週應會完成,放心的是我們優先,我聲請之前無其他人聲請,下面是我昨下午查地政的資料」、「昨天書記官有說合併未准就各別查封,最好是能准合併」 偵1卷第49頁 6 108年7月28日 「下週一,如果無准合併就各別查封了,我會傳資料給妳們」、「你們不要急這個,我自有分寸,如果在不影響林小姐權益下,真被我把廖俊源跟陳秋苓的債務綁在一齊那才是好禮物,請尊重專業。記得廖俊源刑事詐欺一定成立,但他財力有限,把他跟陳秋苓綁在一起才有得搞,我知道你們急,但我要的是追償錢,而不是一張債權憑證廢紙」 偵1卷第51頁 7 108年7月31日 也是如此,法官准予合併查封機率只有40%,因為我在時效內申請,不受30天限制,你們不要擔心過期,老爸不會那麼糊塗。如果准合併不是更好嗎? 偵1卷第53頁 8 108年8月1日 明天就寄文件給你,請你阿姨簽一下寄回,下週就有法院撤案公文可看,支票及擔保金原封不動取回,清濁自明,內容清楚得很,懶得饒舌 偵1卷第57頁 9 108年8月9日 大哥您好~我想拜託您,如今要解除契約… 偵1卷第69頁 10 108年8月13日 我已經非常明白告訴妳,我受委任未收半毛代價,一無對價關係;妳提供的擔保金我分文未納入我口袋不還妳(我明天就要向法院聲請擔保金及剩餘手續費提存),有甚麼設局詐騙的事實,別鬧笑話了,我何時向妳說過我是律師退休?我兒子也不會對外說我是律師退休… 偵1卷第7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