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蕭光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蕭光軒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謝耿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10 年度易字第137 號中華民國111 年1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調偵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蕭光軒所處之刑撤銷。 蕭光軒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故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民國110 年6 月16日修正立法理由三)。本件檢察官及被告蕭光軒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檢察官上訴書可稽,並經本院與被告及辯護人確認在卷(本院卷第22、212 、239 頁),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件被告犯罪事實、證據及除量刑部分以外之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郭鴻吉因本件工安事件受重傷,有永久失能之情形,無法工作、欠缺收入,多次植皮手術,必須長期復健,不僅身心受創甚深,亦影響家庭經濟狀況至鉅,被告蕭光軒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曾惠鈴、郭鴻吉和解,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5 月,容屬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則以:被告對於犯罪事實部分願意認罪,被害人部分也已達成和解,雖係由霖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給付賠償金,惟被告之犯罪尚屬情有可原,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改判較輕之刑,並為緩刑宣告各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蕭光軒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事證明確,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本院卷第212 、233 頁),態度尚稱良好,並會同霖宏公司與告訴人郭鴻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由霖宏公司給付),經告訴人表示願意宥恕被告,請求就其刑案部分為有利之處置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1-202 頁),原審未及斟酌上情以為量刑之依據,尚非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以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非可採;惟被告以上開事由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判決不當,則屬有理由。原判決就被告蕭光軒部分之量刑既有前揭瑕疵,核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身為電鍍課主管,卻未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及管理機制,以確保勞工在天車上工作時之身體安全,致告訴人墜落下方化學槽而受有嚴重傷害,迄今仍未痊癒。惟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會同霖宏公司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7、234 頁),並參酌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雖因一時疏忽而觸刑章,惟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經此偵審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提起上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