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劉俊顯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俊顯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30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俊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俊顯於民國107年5月5日起向蕭佑龍承租位在雲林縣○○市○ ○路000號○○○娃娃機店之夾娃娃機臺數臺,因此得知蕭佑龍 每周約何時會前往○○○娃娃機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2月27日晚間22時12分許,趁蕭佑龍未在店內之機會,先至○○○娃娃機店倉庫關閉店內監視 器電源後,以娃娃機臺通用之鑰匙,開啟非其承租之蕭佑龍所有娃娃機臺(下稱本案機臺),取出原先之零錢軌道,裝入自備之零錢盒,使顧客消費時投入之硬幣因此未能循機臺設計之孔道軌道滑入娃娃機內原有之集錢盒,而中途即落入劉俊顯之零錢盒內,以此方式攔截消費者消費時投入之硬幣。再於同年3月1日下午1時55分許,趁蕭佑龍未在店內之機會 ,至店內倉庫關閉店內監視器電源後,以通用鑰匙開啟本案機臺,取出2月27日預放之零錢盒及其內零錢,竊取零錢新 臺幣(下同)10元得手,再將原先之零錢軌道放回,並以鑰匙打開本案機臺電腦IC板按操作按扭,在機臺螢幕操作界面選擇「清當前幣」,重設投幣數目以掩飾竊盜犯行。因蕭佑龍事前已開始懷疑劉俊顯,遂在本案機臺旁另設置側錄監視器蒐證,將上開過程全數錄影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佑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2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 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且依其立法理由: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4月20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4月12日雲院宜刑行決110易730字第1110003599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卷第3 頁)存卷可稽,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經查,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俊顯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此有被告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我只針對有罪的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47-48、87-8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自107年5月5日起向告訴人蕭佑龍承租○○○ 娃娃機店之機臺,且其有開啟告訴人所有本案機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告訴人提供的監視器畫面有伊開啟本案機臺的紀錄,然時間是否係110年2月27日晚間22時12分許、3月1日下午1時55分許,伊 有存疑,因為監視器的時間可以更改,無法證明該監視器顯示之時間,即是本件案發的時間云云;另其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於110年2月27日晚間22時12分許、3月1日下午1時55 分許有前往○○○娃娃機店,但並無關掉店內監視器之行為, 可能係伊為了搬倉庫內的物品,不小心碰到監視器的線路;伊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打開本案機臺,然伊係為了檢修該機臺的按鍵、搖桿;又伊拆解搖桿底座有4顆螺帽,維修空 間狹小、螺帽也太小,可能會掉到機臺下方空間,所以伊才將綠色盒子放進本案機臺,以盛接螺絲帽,並不是為了竊取客人投入本案機臺的現金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自107年5月5日起向告訴人承租○○○娃娃機店之機臺,且 於110年2月27日晚間10時12分許、同年3月1日下午1時55分 許到○○○娃娃機店,並開啟本案機臺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 訴人蕭佑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6766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第9頁反面、第42、43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6、29、3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與被告對話紀錄擷圖暨租賃契約(見偵卷第11-12 、19、20、59-6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佑龍歷次證述如下: ⒈於警詢時陳稱:我開立○○○娃娃機店,被告向我承租店內機臺 已經3年。我調閱110年2月27日晚間10時12分店內監視器, 發現被告抵達店內時,先進入倉庫將監視器總電源關閉讓錄影暫停,等約莫過3分鐘後監視器電源重啟時,他就已經在 門口準備離開了。於是我再調閱機臺上另外安裝的隱藏攝影鏡頭,發現被告以通用鑰匙打開本案機臺的中控鎖,接著以零錢盒替換投幣孔道,使顧客消費時所投的零錢都聚集在零錢盒內,等我要去店內收錢的前一天,再將零錢盒換回原本的投幣孔道,藉此竊取我機臺內本該有的營業收入,接著再將機臺IC板拉出後按操作鈕,機臺螢幕上就會顯示操作介面,選擇「清當前幣」選項可重置投幣數,使我長久以來不曾察覺有異。監視器主機放置於倉庫中,被告有倉庫的鑰匙可以自由進出。被告擁有之機臺中控鎖鑰匙編號與我的本案機臺鎖頭編號相同,他可直接開啟本案機臺中控鎖,機臺IC板也有上鎖,我有給被告機臺IC板的鑰匙,只要是同一機型,就可以同樣的鑰匙開啟同一家廠商機臺的IC板。且被告知道我平時只有禮拜三與禮拜六晚上會去店內整理店內事務,所以他會在前一天將機臺回復原狀等語(見偵卷第8頁-第9頁反面)。 ⒉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也有到附近機臺店承租機臺,那些機臺主發現他們的監視器常有斷訊的情形,顯然有人將監視器關掉,要我注意,我才會另行裝設監視器。我發現我店內監視器有空白的時段,時間無法銜接,監視器是擺放在桌面上,身體不可能去碰觸到,顯然是被刻意關掉電源。我另外裝設監視器蒐證,有錄到被告將本案機臺之箱盒,換成自己的零錢箱盒。我沒有請被告幫我將零錢拿走或更換零錢箱。而且搖桿故障要更換零件,有時重新開機就會自動修復,這些都不可能會碰到零錢箱,2者的位置不同等語(見偵卷第42、43頁)。 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娃娃機店面由我承租,裡面大概有20 臺娃娃機,機臺所有權人是我,承租機臺者1個機臺每月付 我2,500元租金,被告承租7、8臺,案發時還有另2位承租人,剩下10多臺是我自己經營。案發前1、2個月我就覺得怪怪的,發現出貨量跟錢收起來不太一樣,後來我們隔壁另一間娃娃機店,被告也有承租,發現他的行為比較異常,有時候會去關整間店的總電源,機臺主跟我聯絡,說發現他有怪異行為叫我多加注意,我才另外裝1個側錄監視器。我從側錄 監視器看到被告打開我的機臺,把軌道拿掉,放1個零錢盒 進去,攔截我期間的營業額,然後再把盒子取出來,把軌道放回去,他在我收錢之前把投幣數歸零。他在做這件事情的時候有關掉店內的監視器,另外店內監視器從110年2月27日晚間之後到3月1日下午前這段期間沒有異常狀況。被告的行為不是維修,他拿的物品與機臺無關,開啟的位置也不是維修的地方,維修也不可能在1至3秒就完成,而且他是在機臺看起來正常的狀況下做這個動作,完全沒有確認機臺有無損壞、有無恢復正常。被告會幫我補貨,但也不會開到零錢軌道的地方,我也不會請被告幫我收我機臺的零錢等語(見原 審卷第81-96頁)。 ㈢經原審勘驗○○○娃娃機店內監視器與告訴人設置側錄監視器影 像結果,於110年2月27日,店內監視器拍攝到被告於22:11:54進入倉庫,於22:12:01店內監視器畫面停頓,自22:14:03始繼續錄影,而側錄監視器於22:12:07至22:12:14,被告手持鑰匙開啟本案機臺零錢入口櫃,取出原本機臺內之盒狀物(即零錢軌道),再放入裡層為綠色的零錢盒後將機臺零錢入口櫃鎖上。另於110年3月1日,店內監視器拍攝 到被告於13:55:15進入倉庫,於13:55:26店內監視器畫面停頓,自13:59:59始繼續錄影,而側錄監視器於13:56:19至13:56:35,被告手持鑰匙開啟本案機臺零錢入口櫃,取出裡層為綠色的零錢盒,之後做出放入動作後將機臺零錢入口櫃鎖上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2-36、39-48頁)。 ㈣告訴人歷次證述就被告如何竊取本案機臺內零錢之手法、過程前後相符,參以告訴人與被告除了第1年簽訂書面契約外 ,嗣後均是口頭續約,業經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 卷第27、90頁),足認2人間具有一定信任關係,告訴人並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且上開勘驗監視器影像結果,被告於上開時間開啟、關閉本案機臺零錢入口櫃之過程中,店內監視器主機均有暫時停止錄影、之後又開始錄影之情形,而當時店內只有被告一人,足以佐證告訴人證稱被告於案發前先關掉店內監視器主機電源使店內監視器停止錄影,藉此空檔開啟本案機臺零錢入口櫃,放入自備零錢盒與取出自備零錢盒,以此方式竊取顧客所投零錢等情,應屬可信。㈤又告訴人提出110年2月27日晚間22時12分許起至同年3月1日下午2時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案發現場於110年2月28 日晚上9時50分43秒至9時50分57秒時,有1名客人在本案機 臺投幣把玩1次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存卷足按(見本院卷第88、99-104頁),可見在被告放置綠色盒子於本案機臺內之時期,僅有1名顧客投幣10元(被 告自承每投幣1次是10元,見本院卷第89頁)把玩本案機臺1次無訛。 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辯稱店內監視器停止錄影是係監視器異常所致云云,惟本案店內監視器於110年2月27日、3月1日2次停止錄影前, 被告都有進入放置監視器主機之倉庫,且被告放置自備零錢盒、取出自備零錢盒之時間,均在店內監視器停止錄影期間,若無人為關閉、開啟店內監視器主機電源,當無可能如此,可見店內監視器停止錄影乙事,確係被告所為。 ⒉被告辯稱其開啟本案機臺、放置綠色盒子係為了避免其維修機臺過程中螺帽掉落找不到云云,惟依側錄監視器影像,其僅單純拿出原先零錢軌道放入自備綠色零錢盒,與取回綠色零錢盒及放回零錢軌道之動作,並無維修、拆除螺帽、測試系統是否正常之舉動,是其此部分辯解尚難採信。 ⒊再被告辯稱其可逕自打開機臺最下方零錢箱拿零錢就好,放置零錢盒攔截是多此一舉云云,惟放置零錢盒可於短時間內拿走整盒零錢,再將機臺IC板拉出後按操作鈕,由機臺螢幕上顯示之操作介面選擇「清當前幣」即可將投幣數歸零,掩飾其有攔截部分零錢之事實;若採取從零錢箱拿零錢之方式,欲掩飾犯行,還要先確認投幣數是多少,拿取相對應之硬幣數量再將投幣數歸零,自較上開方式費時。況且,被告採取何種方式偷竊,與其是否有為竊盜犯行根本無關,被告如此辯解洵無可採。 ⒋另被告稱告訴人提供的監視器的時間可以更改,無法證明該監視器顯示之時間,即是本件案發的時間云云,惟查,被告自警詢、偵訊迄原審時,均有查看或勘驗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當時被告對監視器顯示之時間均無意見,此有該等筆錄在卷可按,則被告遲至本案審理時始爭執該監視器的時間可能更改,難認有據,況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更改監視器的時間,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核屬無據。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查被告所竊取之金錢僅10元,已如前述,犯罪所得甚微,且被告係竊取客人投入夾娃娃機內之財物,其犯罪手段惡性尚低,原審量處拘役50日,量刑顯然過重,有失比例原則、公平原則。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未反省己過,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再參酌被告所竊取之數額,與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承租娃娃機臺維生,月收入3萬多元,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本件被告竊取之金額為10元,業如前述,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