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施志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志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739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施志昌與史光樺(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0年2月22日上午10時39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雲林縣○○ 鄉○○村○○街0號並侵入其內,竊取張豐源所有置放該處之電 纜線一批、電鑽1支、電鑿1支、電焊機1臺等物品得手後逃 逸。兩人將所竊得之電纜則於同年3月22日持向址設彰化市○ ○路0段00號之回收商家梁銅買賣即崧揚興業有限公司變賣, 得款新臺幣(下同)17,448元後朋分花用。嗣經警獲報後展開調查,並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110年度聲搜字330號至史光樺住處搜索,及經史光樺帶同警方前往臺中市○○區○○路 000巷00號起出所竊之電鑽、電鑿及電焊機,並循線查察始 得知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毀越門窗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庭審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共犯史光樺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及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張豐源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邱創棟及梁順欽之警詢證述、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水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以下稱自小客貨車)、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下稱自小貨 車)之車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說明及做 案車輛行進路線圖、史光樺所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原審法院110年度聲搜字330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張豐源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水林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翻拍之「廢銅秤量傳票」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述案發當日曾駕駛自小貨車進入雲林縣○○鄉○○村○○街0號告訴人張豐源居住之自來水廠宿舍區域( 以下稱自來水廠宿舍),然矢口否認與史光樺共同為本案竊 盜犯行,辯稱當日係因任職公司承包自來水廠廠區及自來水廠宿舍外部環境清潔工程,並雇用史光樺幫忙負責清理自來水廠宿舍環境,而前往自來水廠宿舍為史光樺開門,並指示相關工作事宜,但未與史光樺共同行竊張豐源財物,亦未分得變賣贓物之款項,部分失竊物品是在史光樺住處尋獲並查扣,被告並未持有任何贓物,足見被告並未參與本案竊盜犯行。經查: ㈠、由卷附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水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見 偵卷第139至143頁),及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之證述,固堪認定告訴人存放在自來水廠宿舍倉庫之電纜線、電焊機1臺、電鑽1支、電鑿2支等物失竊。再由史光樺所 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史光樺簽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翻拍之「廢銅秤量傳票」照片、扣案臧物照片、雲林縣水林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等卷證資料(見偵卷第14頁、第16頁、第34頁、第93頁、第103至119頁、第123頁),與證人即共犯史光樺於警詢證稱:「(110年2月22日你人在何處?作 何事?)當日我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進入○○自來水 廠,偷竊電線及電纜線1卷、電鑽1支、電鑿1支、電焊機1臺。(所竊得之電線及電纜線1卷、電鑽1支、電鑿1支、電焊機1臺等物品,目前在何處?)電線及電纜線1卷我已經賣掉了,電鑽1支、電鑿1支、電焊機1臺都在家我女兒房間内。(當時還有何人與你前往偷竊?)綽號叫阿昌之男子與我一同前往偷竊,他先行開藍色自小貨車至自來水廠側門開門後,叫我先倒車讓他的車子開出去,然後他再開車從自來水廠正門進入,我再以倒車方式進入現場,再與先進入現場綽號阿昌之男子一起將上述物品搬至我所有之00-0000號自小客貨車 上,之後我就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離開。(警方現在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你指認本案绰號「阿昌」之同 案共犯,下列被指認之相片中是否有你認識之人?)編號8是阿昌。(警方告知,編號8號的真實年籍資料為施志昌(男,Z000000000,00.00.00),此人是否為本案同案共犯?)是。(你與施志昌於110年2月22日上午10時39分在雲林縣○○鄉○ ○街0號犯案時,如何分工?)當日是施志昌打電話給我叫我 去幫他工作,施志昌開自來水廠的側門,讓我開車進入後,施志昌徒手開門進入自來水廠房屋内(雲林縣○○鄉○○街0號 ),施志昌進入屋内把電纜線、電焊機1臺、電鑽1支、電鑿2支傳出來,我在門口處接他傳給我的東西,並將上述物品 放置我的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14至16頁);於偵訊時證稱:「(是否承認於110/2/22日上午10點許,和施志昌一人開一臺車前往雲林縣○○鄉○○街並 進入椽竊取電鑽等物?)是。(本案是何人提議的?)是施 志昌打電話給我,請我去幫忙工作。(110/2/22日當天你們 有無在現場除草?)我們有除草,但也有拿了別人的東西。」等語(見偵卷第195頁;偵緝卷第75頁);原審審理時則證 稱:「(你認識被告後,彼此有無聯絡?)工作上有聯絡。(什麼工作?)除草工作。(被告有在○○鄉自來水公司除草過 嗎?)有。(你怎麼會知道?)之前被告的公司有請我做過 一次。(什麼公司?)松禾。(你有於110年2月22日上午10時39分駕車到雲林縣○○鄉○○村○○街0號偷物品嗎?)有,我在 門口等施志昌。(是否可以描述當天偷竊的過程?)當天我 人在臺中,被告9點多打電話給我,叫我下去幫忙工作,我 到那邊時,路還不太熟,我有問他要幾號交流道,直接在水利局後門等被告,被告開貨車過來開門,被告叫我倒車進去,當時要準備工作,有看到門好像沒有關,就進去有拿東西,我在外面等。(被告拿了什麼東西?)電線還有工具。(當時你說我進去拿電線時,怎麼進去拿?)我在車子前面,被告從後門直接進去門裡面,被告在門裡面,準備要搬東西,我在門口接東西,搬到貨車上面。(你既然說我接東西給你 ,你車子進去時,有無看到我嗎?)我沒有看到被告如何進入,但是被告叫我的貨車倒車進去,被告把他的貨車開到對面的自來水廠,我倒車進去,把割草機放下來,被告人就已經在倉庫裡面。(銷贓時是我跟你一起去嗎?)就是被告載 我去銷贓地點。(賣銅是誰去賣的?)你坐在車上我進去賣 。(當時的時間是何時?)中午。」等語(見原審卷第98至101頁),亦堪認定證人史光樺確於案發時,竊取告訴人失竊之上開物品。而觀諸證人史光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迭次指證被告與其共犯本案竊盜犯行,且證詞並無前後不一之情形,而其所述經過情節為被告任職公司承包自來水廠環境清潔工程後,聯絡其於案發當天到場幫忙,證人史光樺駕駛自小客貨車抵達自來水廠宿舍時,被告打開自來水廠宿舍大門,先將自小貨車駛入宿舍庭院,證人史光樺隨後駕駛自小客貨車進入,未久被告將車駛出自來水廠宿舍,證人史光樺先倒車讓被告車輛駛出自來水廠宿舍,開到自來水廠區停放後,再度前往自來水廠宿舍倉庫,證人史光樺則以倒車方式將自小客貨車駛入自來水廠宿舍庭院,被告其後自倉庫內將電纜線、電焊機1臺、電鑽1支、電鑿2支傳接給證人史光 樺,竊取得手後渠等一同於中午時前往位於○○市之崧揚興業 有限公司出售竊得電纜線。證人史光樺就其與被告間共犯本案竊盜犯行之經過雖如上所述指證歷歷,且前後一致並無矛盾,而無瑕疵可指,惟不得遽依其證詞率行論斷被告涉有本案犯行,仍應參酌其他證據以察其不利被告之證詞是否屬實。 ㈡、揆諸被告任職之松禾企業社負責人即證人邱創棟警詢證詞、卷附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作案車輛行進路線圖、史光樺案發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被告駕駛之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原審法院勘驗光碟後製作之勘驗筆錄等資料,僅足以證明登記於松禾企業社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交由被告使用,證人史 光樺所述被告案發當日曾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至自來水廠宿舍,為其開啟自來水廠宿舍外門,將自用小貨車駛入自來水廠宿舍外庭院,證人史光樺駕駛自小客貨車尾隨在後進入自來水廠宿舍外庭院,將車輛停放在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後方,未久被告指示證人史光樺倒車駛離自來水廠宿舍外庭院將車停放路邊,被告再將自小貨車駛離自來水廠外庭院,證人史光樺停車在路邊等待一段時間後,再以倒車方式將車駛入自來水廠宿舍外庭院,並將自小客貨車停放在宿舍前等情屬實。然由上開現場或監視器影像,並未顯示被告將自小貨車駛離自來水廠外庭院後,被告或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曾於史光樺以倒車方式再度將車駛入自來水廠宿舍區並停放在宿舍建築物前方之前或此段時間中,曾以步行進入自來水廠宿舍或出現在自來水廠宿舍區域,難以佐證證人史光樺指證被告將自小貨車駛離自來水廠宿舍外庭院後,先將車駛往自來水廠區停放,被告自己再回到自來水廠宿舍倉庫,將上開贓物傳接給證人史光樺,放置於證人史光樺駕駛之自小客貨車上,而竊取告訴人財物此段竊盜犯行為真。 ㈢、另告訴人就竊賊究為何人及如何行竊一事,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你是否知道何人竊取你所有電纜線?犯案車輛為 何?)我只知道涉嫌竊取我電纜線車輛車種及顏色,因為警方與會同我共同調閱臺灣自來水公司(雲林縣○○鄉○○村○○街 0號)監視器畫面;有發現犯案車輛為1輛藍色廂型車。(經 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發現犯案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藍色廂型車涉嫌侵入你倉庫犯案之車輛,經由你當場指 認,該車是否為涉嫌偷竊你電纜線之車輛?)是。(110年2 月22日上午10時39分許竊嫌是如何行竊?一共幾人犯案?有無交通工具?)經調閱監視器畫面,竊嫌為1人駕駛得利卡 廂型車至現場,一開始因倉庫外有工人在除草,故佯裝倒車臨停於路邊,俟工人離開後便倒車進入倉庫,接著趁四下無人之際偷竊放置倉庫内之物品,得手後立即離開現場。(有 無看過監視器看到是何人竊取你的物品?)自來水廠的監視器是知道車子進場,但是不知道是何人,而且錄影的畫面也不太清晰,後來又調閱另外一支監視器才查出車牌號碼。」等語(見偵卷第19頁、第27頁、第73頁),顯見告訴人經由調閱監視錄影光碟資料,除可確認證人史光樺涉案外,對於被告是否與證人史光樺共同行竊一無所知,當難佐證證人史光樺指稱被告涉案一節屬實。 ㈣、而被告案發當天所任職松禾企業社因承包自來水廠連同宿舍區域之環境清潔工程,而有正當理由進入自來水廠宿舍庭院一情,亦具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自來水廠有無招標 工程予廠商施工?)只有招標宿舍除草作業給外面的廠商施工。(由何廠商承標工程?聯絡電話?)松禾企業社承標。 負責人是邱先生,實際姓名我不知道,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除草招標廠商如何進入自來水廠内除草,其工作流程 為何?)施作工程時需要先提前聯絡雲林淨水廠,於施工當日會同雲林淨水廠人員到場開啟位於雲林○○農會後門的電動 大門,施工過程需要先拍攝施工前的影像,且需拍攝到施工告示牌,完工也要在拍攝一次完工照片確認施工完成,工程完成後再由○淨水廠發包單位驗收。」等語(見偵卷第3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謂:「(東西被偷的那段時間自來水 公司有做除草的工作嗎?)有。(除草會靠近宿舍嗎?)除 草是把宿舍旁邊的草皮還有種樹的地方全部施工一次。(需 要進入宿舍嗎?)會到圍牆裡面。(除草工人進入圍牆裡面 ,需要有人幫忙開門嗎?)宿舍這邊是另外一個門,他們要施工是從大門,前面還有一個大門,除草工人是叫自來水公司值班人員來開門,第二道門才到宿舍裡面,是有隔開的。(除草工人要進到第二道門?)要。」等語(見原審卷第108 頁)。另案發時任職自來水廠負責與被告聯繫環境清潔工作 之證人廖英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略以:「(為何被告當 天會進去廠區?)○○淨水廠旁邊的員工宿舍是屬於我們淨水 廠的一部分,那時候應該是一起興建的,只有一個鐵門分隔而已。案發地點與清理地點是同一個自來水區域,但有用鐵門分隔。(當天被告的工作範圍為淨水廠裡的除草工作?) 是。(被告是否為承包商?) 他算是承包商的員工。(當天被告車輛要進入你們淨水廠,大門是何人負責開啟?)我們算 是巡迴操作,我們有一個主要廠在四湖,應該是他們過來跟我們拿鑰匙,因為我們五個廠是共通的、都可以開,遙控都是一樣的,我們應該是當天早上把鑰匙交給他們。(如何歸 還?)當天施工完畢之後就以LINE聯絡把鑰匙歸還給我們。(你說你們有承包除草整理環境的工程給被告任職的公司,那承包範圍是否有包括員工宿舍裡面?)應該是有,但承辦人 不是我,我不太清楚是否有納入,不過原則上應該是有,這個地方以前是北港營運所管的,後來移撥給雲林給水廠,那時候在抓數量時,應該就是直接拿○○所的資料,如果是○○所 的資料去做發包,那這個數量應該有算在裡面。(這個宿舍 裡面的環境,也包括在被告他們公司承包要去清掃的環境?)是,應該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4頁)。由告 訴人及證人廖英碩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案發當日,確實係因任職公司承包自來水廠環境清潔作業工程而進入自來水廠宿舍,並非無故進入自來水廠宿舍區域,難因被告曾駕駛自小貨車駛入自來水廠宿舍一情,遽認被告係與證人史光樺共犯本件竊盜犯行而擅入自來水廠宿舍甚明。 ㈤、此外,證人史光樺雖證述竊盜得手後與被告共同前往崧揚興業有限公司銷贓,變賣竊取得手之電纜線,並朋分贓款,然崧揚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證人梁順欽於警詢時證稱:「( 據本案犯嫌警詢筆錄,犯嫌稱有將竊得之電纜線至你所經營之回收站變賣換現,你是否有依規定登記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品登記表或以其他方式登記紀錄?提供登記表供警方偵辦。)我不確定他有沒有拿來這裡賣,但我會配合警方翻簿子找找。」等語(見偵卷第39至40頁),並未證稱被告曾與證人史光樺同行前往銷贓之事實,證人梁順欽翻找後所提出之廢銅秤量傳票,其上記載之出售人及簽名者均為「史光樺」,並無被告姓名,無從認定被告確與證人史光樺一同前往崧揚興業有限公司銷贓。且本案失竊物品,並未在被告身體、駕駛之車輛或住處扣得,除電纜線已遭證人史光樺變賣外,其餘失竊尚未變賣之贓物電焊機1臺、電鑽1支、電鑿2支,係告訴人報警處理後,為警於證人史光樺住處 在其女兒房間查扣,均無從補強證人史光樺所為上開不利被告證述之真實性。 ㈥、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罪嫌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或指明其他足資證明此部分被訴事實之證據,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前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本件被訴竊盜之犯罪事實,係屬不能證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五、公訴人就起訴書所指,被告與證人史光樺共同竊盜罪嫌之犯行所舉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有此竊盜犯嫌,獲得有罪之心證,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業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