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維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維俊 選任辯護人 吳信文律師 郭群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960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0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證據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維俊為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11 樓巨盛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盛公司)之經理,蔡政學為址設臺南市○○區○○街000 巷00○0 號1樓學盛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學盛公司)之負責人。緣弘力安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前設臺南市仁德區,於民國106年6月9日解散,下稱弘力安 公司)於105年9月間向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標得「臺南市學甲區頂山寮非法棄置桶裝廢棄物場址污染控制緊急應變計畫」之勞務標案,並於105年11月10 日開工前,將該標案之第一階段【頂山寮場址內舊桶廢溶液移至新桶(即換、併桶)之作業(內容含須完成350桶新桶 、提供勞務人員、堆高機及鏟裝機之機具、個人防護器材及勞工安全衛生作業等部分)】勞務分包予巨盛公司承攬,巨盛公司指派被告負責該部分業務之執行,繼之再將上開350 桶換併桶施作部分分包予學盛公司承攬。惟蔡政學在開工後,發現部分有害廢溶液過於黏稠難以抽取,且以水肥車抽取,因有害廢溶液腐蝕性強,將水肥車之抽取管線溶化導致破管噴濺難以施作,蔡政學將此情形告知被告後,被告未將加水稀釋之事通知弘力安環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良誌、副理王志源,即同意蔡政學在舊桶內加水稀釋後抽取,繼由蔡政學自行決定約以1比1之比例混合,並完成349桶新桶之換裝 。嗣林維俊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2月6日,以巨盛公司名義,向弘力安環保公司提出請款單請款【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41萬445元】,使弘力安環保公司陷 於錯誤,於106年1月19日匯款21萬415元至巨盛公司台灣銀 行帳戶而受有損害。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蔡政學、王志源、陳良誌、張朝勇、李雅萍之證述,及學盛公司基本資料、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12月6日環土字第1050123014號函、巨盛環保公司請款單、巨盛環保公司105年10月6日報價單、巨盛公司統一發票、弘力安環保公司估價單、臺灣銀行109年9月3日苓雅營字第10950010241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等為其主要論據。並於上訴意旨就被告何以有詐欺取財犯行,補充稱:依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81號刑事判決,可知被告從未將此情告知證人王志源、陳良誌,該二證人於該案偵、審中亦均結證被告從未主動告知其等有加水稀釋之情事;另依證人王志源之證述,其工作日誌會有「灌水」之記載,此非被告告知或者自身親自見聞,而是因自己感覺舊桶未明顯減少,但新桶卻增加許多,加上證人王志源證稱:被告叫水肥車進來時,經伊制止,可見證人王志源未明示或默示同意要加水抽取。二、不爭事實、被告辯解及本件爭點 ㈠不爭事實 被告林維俊對其為巨盛環保公司之經理,負責土木工程及環保業務,且由弘力安公司將其所標得系爭頂山寮標案,於105年11月10日在頂山寮場址正式開工前,以410,445元之價格分包予巨盛公司承攬,巨盛環保公司則指派被告負責該部分業務之執行,繼由巨盛環保公司以182,175元之價格,將上 開350 桶換併桶施作部分(內容為提供工作人員及抽取廢溶液泵浦器材之提供,不含堆高機機具與個人安全防護器材之費用)分包予學盛公司(負責人蔡政學)承作。蔡政學在開工後,雇用林德樹以泵浦抽取舊桶內之有害廢溶液,但因部分有害廢溶液過於黏稠,泵浦馬力不足而難以抽取,林德樹遂向蔡政學反應並建議找馬力較強之水肥車代替,經林德樹在路旁電線桿見貼有「順通衛生行」之廣告後,即通知蔡政學,並由蔡政學以電話聯絡「順通衛生行」即張朝勇,自105年11月11日起,以每日4,000元至8,000 元代價僱請張朝勇、李雅萍二人,由張朝勇駕駛系爭水肥車抽取舊桶內之有害廢溶液。然在抽取過程中,因有害廢溶液腐蝕性強,將系爭水肥車之抽取管線溶化,導致破管噴濺難以施作,林德樹繼向蔡政學建議加水稀釋調和以利於抽取,蔡政學遂將上情告知林維俊,復由蔡政學自行決定約以1比1之比例混合,指示張朝勇於105年11月11日、12日、13日、21日、22日,駕駛 系爭水肥車自他處裝載溪水進入頂山寮場址,並由李雅萍先於新桶作業區內,在新桶內灌注約半桶之溪水後,張朝勇繼續駕駛系爭水肥車至廠區存放舊桶區域內,由李雅萍以系爭水肥車之泵浦自舊桶抽取有害廢溶液至該水肥車水槽內混充後,再由張朝勇駕駛同一車輛將已混合水之有害廢溶液載運至新桶作業區,由李雅萍持同一車輛管線將有害廢溶液灌注、混合於已裝盛有溪水之新桶內,以此方式為廠區內舊桶廢棄物之處理,而完成349桶新桶之換裝等情並不爭執,且經 證人張朝勇、李雅萍、林德樹、蔡政學於本院107年度上訴 字第881號案件所為之證述證詞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復經 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8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辯解 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於105年11月11日施作當天,因蔡政學反應舊桶內廢溶液不 好抽,改叫系爭水肥車進場測試,之後蔡政學又反應很黏稠抽不起來,要加水比較好抽,我才同意加點水試試看,但要他跟現場工地主任王志源說,我不曉得事後加那麼多溪水,也不知道這是違法行為,而且前案判決認為王志源在工作日誌上偽造我的簽名去向臺南市政府環保局請款,我並沒有因為要請款去做灌水的動作,無以之為詐術詐欺弘力安公司之主觀犯意;系爭頂山寮標案第一階段換併桶作業僅是單純之勞務工作,本案是由前案廢清法案件來的,弘力安公司的王志源對於灌水的情形是知悉的,從工作日誌都足以證明王志源、陳良誌知悉,而且弘力安公司是在巨盛環保公司請款之後,才向環保局請款,如果弘力安公司認為巨盛環保公司請款有問題,應該要拒絕並且告知巨盛環保公司,但是弘力安公司非但沒有還據此向環保局請款,所以我們認為弘力安公司並沒有陷入錯誤而受詐欺的情形;弘力安公司對於加水稀釋的情形,頂多是不符合期待的債務不履行的問題,並無詐欺情事等語。 ㈢依上述不爭事實、被告辯解觀之,本件被告是否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行為,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有以隱瞞舊桶內摻水稀釋抽取廢棄物之情行為詐術,使在場之弘力安公司之工地主任王志源、負責人陳良誌二人均因此陷於錯誤,進而依約定撥付21萬415元與巨盛環保公司?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巨盛環保公司向弘力安公司承包上述工程時所提出之報價表,其項目包括㈠「以鐵桶或PE桶進行換桶包裝」數量為3 50桶,數量350-400桶(實作實算),液態每桶單價400元,液、固態每桶單價500元,固態每桶900元;㈡堆高機1輛(包 含司機及吊掛鐵桶器具)計21日,合計14萬元;㈢個人防護器材與勞工安全衛生作業(C級防護衣、安全鞋、防酸鹼手 套、護目鏡及呼吸器)共2萬元;㈣利潤管理費4萬5千元,並 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總價(依實際施作數量計算,未列出)。而在實際施作後,巨盛環保公司向弘力安公司請款,其請款項目包括:㈠「以鐵桶或PE桶進行換桶包裝」數量349桶 ,並依據液態214桶,單價400元;液固態53桶,單價500元 ;固態82桶,單價900元之方式計價;㈡堆高機一輛(包含司 機及吊掛鐵桶器具)共14萬元;㈢個人防護器材與勞工安全衛生作業(C級防護衣、安全鞋、防酸鹼手套、護目鏡及呼 吸器)共2萬元;㈣利潤管理費4萬5千元,加上百分之五營業 稅,總價共計410445元;之後弘力安公司又以其尚未向臺南市政府環保局請得款項為由,僅支付210415元,此有巨盛公司108年10月6日報價表、請款單、統一發票及弘力安公司匯款單在卷可查(見偵2347卷第54、51、13頁),而證人王志源亦證述上述㈡、㈢、㈣項,被告均有提供等語(見原審卷第1 12頁)。由上述各情觀之,巨盛公司向弘力安公司請款,確實係依雙方約定之內容,以實作實算方式請款,請款之施作桶數並未逾雙方約定數量,且弘力安公司亦以其尚未取得臺南市政府環保局款項為由,僅支付巨盛公司部分款項21萬415元,而巨盛環保公司請款項目中與換桶作業無關,且為弘 力安公司應支付之項目(即上述項目㈡、㈢、㈣,再加計各該 項目之營業稅)合計金額21萬5250元【140000+2000+45000+(205000*0.05=10250)】,就已超過弘力安公司實際支付之210415元,弘力安公司是否有因被告施用詐術而給付不應支付給巨盛環保公司之上述工程款項,並非無疑。 ㈡被告是否以隱瞞加水稀釋情形為詐術,亦非無疑 1.證人張朝勇、李雅萍於原審另案(106年訴字第250號,下簡稱「訴250」)審理時均證稱:以系爭水肥車抽舊桶內之有 害廢溶液後,因破管有危險,才由蔡政學、工頭林德樹指示說要以前述之方式抽取溪水,以一比一的比例混合加入等語(見訴250卷二第54、61、64-66頁);證人林德樹於該案審理時亦證稱:是蔡政學雇用我到頂山寮場址以抽油的馬達抽取舊桶內之廢溶液,但是不太好做,都抽不起來,所以才建議蔡政學改用馬力較強之水肥車來抽,看到電線桿的電話後才打給張朝勇,但水肥車過來抽之後,廢溶液有強酸或強鹼,管子溶掉無法抽,認為會造成工人危險,所以才跟蔡政學說要加水溶解,不然就不做,後來蔡政學同意後,才指示張朝勇、李雅萍用水肥車抽溪水與舊桶中之廢溶液調和稀釋等語(見訴250卷二第83-92頁);且證人蔡政學於該案亦證稱:頂山寮場址施工後有叫水肥車來抽舊桶中的廢溶液,之後林德樹跟我反應太濃稠不好抽,而且會破管噴濺很危險,為了工人安全起見,建議加水稀釋,有向上包林維俊反應,林維俊也同意加水,我有叫林維俊再跟他的上包說,至於林維俊有沒有向上包反應,我並不知情,最後我靠直覺向林德樹說就以一比一比例混合施作等語(見訴250卷二第172-173、181頁);另證人蔡政學證稱:我們不是每桶都用1比1的比 例不好抽的部分才會加溪水下去,不是每一桶都有加,到後面有用一個比較大的鐵桶把比較凝固的廢棄物倒進去大桶子裡面,再裝到新的桶子裡面,足認現場施工者即蔡政學於舊桶內加水稀釋目的是避免破管及噴濺造成現場工作人員危險,係為便宜行事,且非被告主動要求蔡政學灌水不實增加實際施作之換桶數,以便巨盛環保公司得以向弘力安公司誤信而支付工程款,自不能僅以此即認被告具詐欺取財之詐術。2.再者,依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81號刑事判決理由欄所載該案卷附(該案警卷第637、641、669、719及721頁)之證人王 志源GMAIL工作日誌內容:⑴於105 年11月21日記載:「本日 又增加了近70桶,感覺舊桶沒有什麼減少但新桶增加,擔心環保局會質疑我們灌水,下午環保局的查核要我們儘快把文書資料作確實,每一個裝好的新桶是來自那些舊桶,何時裝的都要註明清楚……」等語。⑵於105 年11月22日工作日誌明 日進度欄記載:「灌水灌了267桶,但現場原有的舊桶內容 物感覺沒什麼減少如此下去恐會被環保局打槍,固體物一定要想辦法弄進新桶」等語。⑶於105 年12月4 日寄發105 年1 2月2日之工作日誌記載:「鐵桶問題,原本舊鐵桶404 桶,按環保局構想有些舊鐵桶並非全滿應該可以併桶,所以才會估350 桶,就算一對一裝現場頂多還有剩餘54桶未裝的廢桶,但如今現場破桶後還有271 桶,工研院亦派員採樣,應是懷疑我們灌水針對內容物做確認,之後驗收恐有問題」等語。⑷於105 年12月26日寄發當日之工作日誌記載:「……由於 需要很多工項施作前中後的照片,而我們大多只有施作後照片,且須按照環保局的格式呈現,最後科長要我們在禮拜四前提出回覆報告,很多照片需要補拍,不然很難請款」等語。⑸於105 年12月27日寄發當日之工作日誌記載:「針對環保局的審查意見進行修正與回覆,有些實在不知道怎麼回覆,像是第一個併換桶,工研院查驗現場殘餘舊桶274 桶重量約39噸,若以一桶平均200公斤計算原本舊桶404桶約有80噸,裝了349桶卻只裝了約40噸,執行率僅約51% ……」等語, 此有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81號刑事判決存卷可考(見他2778卷第5-51頁,內容見同卷第20-221頁)。而證人王志源就何以記載該些日誌內容,於原審證稱:「(問:請問這個判決書上,有寫『GMAIL工作日誌』,是否你寫的?答:是。」、 「(問:依照你方才提到你工作日誌的記載,你確實不知道被灌水,是你有懷疑舊桶增加的數量跟新桶的數量是不成對比的,是否如此?)答:是。監造也有跟我提醒說這樣是不是有什麼問題,我當時還想說會不會是因為什麼化學反應而膨脹所造成的,但後來舊桶感覺都沒有明顯減少,環保局希望我們趕快把舊桶處理掉,我才把這樣的疑慮寫在GMAIL工 作日誌上給陳良誌看。」、「(問:2016年11月22日你的工作日誌有寫到「明天環保局要來」「灌水灌267桶」「但是 現場原有的舊桶內容物感覺沒什麼減少,如此下去恐會被環保局打槍」那時候你也是在提醒老闆陳良誌舊捅換到新桶的過程,可能是有問題,是否如此?)答:是的」、「(問:你在2016 年12月27日工作日誌曾記載「工研院查驗現場殘 餘舊桶274 桶,重量約39噸,若以一桶平均200公斤計算原 本舊桶,404 桶約有80噸,裝了349桶,只裝了約40噸,執 行率約 51 %」當時你發現這個情形時,是否有跟林維俊或蔡政學反應?)答:當時是環保局請我們針對這個問題回覆,我沒有針對這問題去問林維俊或蔡政學,我是問我的老闆陳良誌說這樣要怎麼回覆」、「(問:這時候你們還未撥款,但你在現場發現執行率不好約51%情況,為何沒有去問在現場施工的人,就是你們的外包廠商?)答:因為陳良誌說叫我不要再管現場的事情了,請我處理跟環保局文書的部分,所以我只處理要怎麼回覆環保局,至於他有沒有跟現場反應這件事情我不知道,因為我跟現場不熟也不認識。」、「(問:105年11月21日你是否知悉當天有水肥車近入工地? )答:有」、「(問:水肥車進入工地原因為何?答:當時林維俊有跟我講那個不好抽,會用水肥車來抽....)」、「(問:當時水肥車進入工地是否是被允許的?)答:其實是不被允許的」、「(問:當時你是在工地現場負責,為何沒有阻止他們利用水肥車的方式來抽取?)答:我有把這情形通知工研院即環保局那邊,我就將這樣的情形告知工地的人,說這樣不行,因為我不常在工地現場實質作監督,我不知道後來他們還是依然用水肥車做這樣的事情,是後來才知道。」、「(問:舊桶換新桶時,林維俊有無跟你反映過裡面的東西太濃稠,不好抽取?)答:有,他有跟我說,我沒有說什麼,就是盡量想辦法抽。」、「(問:你的意思是指只要能把它抽取出來,用任何的方式抽取都可以?)答:沒有,當然是要用合乎規定的方式抽取,看他們是要用什麼樣的方式,我們還是要呈報給環保局同意後,我們才能夠用那樣的方式來作換桶。」、「(問:當他們跟你反映裡面的東西太濃稠不好抽時,你有無陳報環保局,或監造單位,接下來可以用何方式來抽取?)答:那時候我有問環保局說要用倒的,包含用夾子整個倒,或是用人力挖的。」、「(問:你有無將環保局的回覆告訴林維俊?)答:這有點久了,那時候電話中我應該有告知及口頭都有跟林維俊講用這樣的方式去做,可能礙於他們執行上的成本跟人力上的考量,所以後來他們還是以他們的方式來做。」等語(見原審卷第104、112-114頁)。綜觀上述證人王志源之GMAIL工作日誌內容及 其於原審所為之證述,王志源既為現場工地主任,且林維俊確實曾告知桶內廢棄物太濃稠,難以抽取,而王志源未告知林維俊等人具體施作方法,僅要林維俊等人想辦法抽,且其親見水肥車進入工地施作,又未當場為反對之意思,則其對於現場因舊桶廢棄物太濃稠,故摻水稀釋以抽取之施作方式,實難諉為不知,且依其上述工作日誌記載,王志源應係已認知換桶作業抽取舊桶廢棄物時,可能有遭摻水抽取,方會在其工作日誌中描述現場情況讓弘力安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陳良誌知悉,更無使弘力安公司陷於錯誤。 3.雖證人陳良誌於原審證稱:弘力安公司於 106 年 1 月 19日有匯款 21 萬給巨盛公司是我授意的,但我並不知道有灌水,王志源的工作日誌我當下都沒有看,我是被搜索之後才去檢視這些東西(見原審卷第122頁)云云,然證人王志源 證稱:系爭頂山寮標案沒有按照規定去做,新桶增加舊桶未減少,這件事情很奇怪,連事廢科都知道,另外其實現場也沒派什麼機具,但這些都是請款的依據,請款的報表問題很多,有跟陳良誌反應說這件事情我真的做不下去,可是陳良誌還是要我把資料做出去,請款所需要工程結算表、竣工數量提報表及相關的明細報表,都是陳良誌指示我用編造的方式寫出來,提給臺南市環保局前也都有給陳良誌看過(訴250號卷第60-63頁)等語,以王志源僅係受僱於陳良誌,並不負責弘力安環保公司之經營決策、盈虧獲利,故系爭頂山寮標案獲利與否與其無關之情觀之,如王志源未受陳良誌之指示或同意,實無製作上開不實資料報表之必要,顯然陳良誌應在向環保局請款前,亦知悉系爭工程僅施做約51%,未盡完善、且有灌水抽取情事,方會指示王志源以編造方式提出相關工程明細報表,此應較為合理可信,而無詐騙隱瞞。 4.綜上所述,被告並未主動要求現場施工者即蔡政學於舊桶內加水稀釋,而蔡政學以摻水稀釋方式抽取,其目的是避免破管及噴濺造成現場工作人員危險,係為便宜行事,並非受被告指示,為虛增數量以向弘力安公司虛報工程而為詐騙,且被告係以「實作實算」之工程情形向被告陳良誌請款,依卷附之巨盛公司請款單,項次除1.「以鐵桶或PE桶進行換桶包裝」外,尚有2.「堆高機1輛」、3.「個人防護器材及勞工 安全衛生作業(C級防護衣、安全鞋、防酸鹼手套、護目鏡 及呼吸器)」、⒋「利潤管理費」等項目,其中項次2、3、4 均有施作,且之後弘力安公司付給巨盛公司之工程款合計僅約達上述2、3、4項之合計金額,被告雖未親自主動告知王 志源、陳良誌上述摻水稀釋之施作方式,但難以此即認其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何況,王志源、陳良誌應知上述以摻水稀釋方式抽取部分舊桶內廢棄物之施作方式,但其等並未積極阻止,反由陳良誌指示王志源製作不實工程相關報表掩蓋上情向環保局請款,益徵被告並無公訴人所指以隱瞞摻水稀釋抽取舊桶內廢棄物之方式以向弘力安公司詐取財物之行為。 ㈢檢察官雖以證人王志源、陳良誌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第88 1號判決內容及其等於偵查、審理中均證述被告並未主動告 知加水稀釋等情為由,推認被告應有蓄意隱瞞之詐欺取財犯意。查被告並不否認未主動告知王志源、陳良誌有摻水抽取之事實,但被告否認其蓄意隱瞞此事實,並稱:要蔡政學跟工地主任王志源說等語,是否可以被告未主動告知摻水稀釋抽取之情事,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並非無疑。而證人王志源雖確實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雖為頂山寮場址之工地主任,但只是掛名負責製作相關表格及填寫請款之資料,第一階段換併桶是陳良誌找林維俊洽談,伊並未參與,抽取舊桶有害廢溶液之機具都是由他們二人處理,於105 年11月10日正式開工後隔日(11日),系爭水肥車有進入頂山寮場址,並抽取舊桶內容物的工作,我曾聯絡監造,監造說不適合,有請現場工作人員將系爭水肥車開走,但工作人員不是我找來,都不受我控制及指揮,還是一直繼續做,我一再阻止都沒用,也不知悉系爭水肥車抽取溪水灌入新桶內,是一直到舊桶桶數並未減少,但新桶持續增加,才覺得可能遭灌水云云(見他2778卷第39頁),但何以認定王志源為工地主任,且親見水肥車進入工地施作,其對於現場抽取舊桶廢棄物之施作方式,實難諉為不知,而依其上述工作日誌記載,其應係已認知換桶作業抽取舊桶廢棄物時,可能有遭灌水抽取,方會在其工作日誌中描述現場情況讓弘力安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陳良誌知悉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且證人王志源、陳良誌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第881號案件中,均係被告,其等於該案中均否認犯罪,則其等對於是否知悉上述摻水稀釋後抽取廢棄物以換桶等情,事涉其等是否構成犯罪,其等所為均全不知情,係被告蓄意隱瞞之證述,是否可採,實有疑問。加以證人王志源、陳良誌就此部分全不知情,並無對臺南市環保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之辯解,與前述王志源之工作日誌不符,為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81號所不採,因而認被告王志源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王志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證明確,對其等判處罪刑確定,亦非認王志源、陳良誌對於摻水稀釋以抽去廢棄物換桶之行為因被告之隱瞞而不知情,是以檢察官以上述理由推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尚嫌速斷。 ㈣檢察官又以證人王志源上述工作日誌內容雖提及「灌水」,但依該工作日誌內容整體觀之,應是證人自己主觀猜測與觀察,加上證人王志源證稱:被告叫水肥車來,伊制止不聽等語,可見其工作日誌所稱「灌水」係其主觀猜測,不代表未遭詐欺。然查,如前所述,證人王志源於本院107年度上訴 字第881號案件中,係被告,其於該案中否認犯罪,則其對 於上述摻水稀釋後抽取廢棄物換桶等情知情與否,事涉其是否構成犯罪,其所為均全不知情,係被告蓄意隱瞞之證述,是否可採,已有疑問;且被告陳稱:「(問:如果王志源不准水肥車進來作業,蔡政學請的工人會聽從指示嗎?)答:應該會,因為現場以王志源為準」等語(見偵2347卷第52頁背面);證人蔡政學亦證稱:我叫水肥車進來施工,溪水在水肥車槽中,王志源沒有過去看,我有跟王志源提到加溪水稀釋,但我不確定他有沒有聽進去,我有跟林維俊說廢液很濃稠,加一點水稀釋會比較安全,一開始水肥車進去施作,王志源並沒有意見,後來好像說環保局說不行,但那時已經快抽完了等語(見他2347卷第79頁背面-80頁),所述與證 人王志源不同。況且,被告所任職之巨盛公司在本件工程係弘力安公司之下包,其施作情形本即應依據弘力安公司之需求,否則日後請款將生問題,實難想像會有弘力安公司現場監工王志源無法介入或阻止巨盛公司下包廠商施作方式之情事;再者,如前所述,王志源於105年12月4日寄發105 年12月2 日之工作日誌明確記載「工研院亦派員採樣,應是懷疑我們灌水針對內容物做確認,之後驗收恐有問題」等語,益徵王志源在當時應已認知「內容物有可能灌水」、「驗收恐有問題」等情況,因此,王志源所述其不知蔡政學等人有摻入溪水抽取舊桶廢液,上述工作日誌稱「灌水」係其主觀猜測云云,應與事實不合,實難採信,檢察官以此推論被告有詐欺取財之故意,應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之詐欺取財犯行為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無法證明,因而為無罪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所為無罪判決之認定為不當,惟檢察官上訴所持之理由何以均不可採,業經詳述如前,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