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炎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炎生 選任辯護人 林金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 易字第774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93號、110年度偵字第6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張炎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5日3時43分許,以不詳方式,破壞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告訴人蔡欣捷所任職之「大口塔可捲餅店」後門,侵入店內,持客觀足供兇器使用之硬質工具,撬開店內之收銀機,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75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毀壞門窗及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 ㈡、被告張炎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 年1月17日2時24分許,以不詳方式,侵入臺南市○○區○○○街0 0號告訴人徐君慧所經營之「阿三哥粥品店」,持在店內取 得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撬開店內之收銀機,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2,2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因認被告所為涉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 ㈢、被告張炎生離開上開阿三哥粥品店後,徒步由臺南市歸仁區民族北街轉中山路,於110年1月17日2時59分許,行經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潘昱學所管理之「大埔鐵板燒歸仁店」 ,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不詳工具,毀損該店後門之門鎖,欲進入該址,惟因無法開啟而倖然離去,足生損害於潘昱學,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㈣、被告張炎生離開上開「大埔鐵板燒歸仁店」後,於110年1月1 7日3時25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林聖勳所經營之 「笛爾蛋糕店」,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毀損打破該址後門之破璃,侵入店內,著手翻尋店內財物,然因未發現屬意之財物,隨即於同日3時39分許離開而竊盜未遂,因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之毀越門窗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竊盜或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欣捷、徐君慧、潘昱學、林聖勳於警詢之指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竊盜案查訪表、「大口塔可捲餅店」、「阿三哥粥品店」、「大埔鐵板燒歸仁店」、「笛爾蛋糕店」等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與翻拍、比對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4572、5683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36號刑事簡易判決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公訴人所提出監視影像中竊賊所穿著相同之布鞋與牛仔褲,且於警詢中坦承「阿三哥粥品店」、「大埔鐵板燒歸仁店」、「笛爾蛋糕店」等案之監視錄影中之人為其本人,惟矢口否認曾為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人在小羊之家,所穿著衣物為常見品牌,在歸仁地區也曾看過穿著相同牛仔褲及布鞋之人,警詢是因疲勞訊問才承認監視器影像裡的人是自己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如果本件犯罪事實是被告所為,被告應於警詢中把犯案過程講清楚,但依照原審勘驗警詢光碟之筆錄記載,被告只說「是我」、「好啦!我都有簽了」,問犯案過程,被告都 說不清楚、不記得,且被告之所以被警察找去詢問,是因 為凌晨走在快速道路上,與1月15日、1月17日案件照片上看起來與竊賊很像,而直接問這4件案情被告有無犯案,被告 在凌晨4點多被詢問,一般人在當時精神狀況應該不好,被 告自白不可採,且自白需要有補強證據,要與犯罪事實相吻合。本案只有證人穆金能稱相片中之人可能、百分之85是被告,與被告同住之李啓誠稱無法判斷相片中之人是被告本人。被告雖然在相片上簽名是他,但相片簽名應與筆錄製作相同,應該要回歸筆錄製作之相關法律規定。被告無法就本案犯案之過程清楚交代,警方再怎麼問,他都無法清楚自白,如此的自白、相片的指認及被告在相片中之簽名,都不能作為補強證據而認定被告有罪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蔡欣捷、徐君慧、潘昱學、林聖勳等人任職或經營之「大口塔可捲餅店」、「阿三哥粥品店」、「大埔鐵板燒歸仁店」、「笛爾蛋糕店」於上述時間,曾遭竊賊闖入竊取得手財物或未竊得財物即離開,抑或破壞商店門鎖等情,業據告訴人蔡欣捷、徐君慧、潘昱學、林聖勳等人於警詢時指訴在卷(見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一-第7至9頁;00000 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二-第15至17頁、第19至20頁、第2 3至25頁、第29至33頁),並有「大口塔可捲餅店」現場照片、附近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阿三哥粥品店」、「大埔鐵板燒歸仁店」、「笛爾蛋糕店」現場照片、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原審法院勘驗上開監視器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截圖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7至29頁;警卷二第51至61頁、第69至85頁 、第87至97頁;原審卷第71至77頁、第99至110頁,光碟置 於警卷一、偵卷或原審卷證物袋內),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上述證據資料,固足認定本案4家商店曾於前揭時間遭竊賊闖 入店內或遭人破壞門鎖,造成店內現金或門扇、窗戶等防盜設備之損失,然被告否認有竊盜或破壞本案4家商店財物, 觀諸卷附「大口塔可捲餅店」於110年1月15日店內照片,雖可看出店內曾遭竊賊破壞後門闖入,及破壞收銀機後,偷走收銀機內現金,且依所調取之該店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確實於當日凌晨3時40分許之後,有1名身穿帽T,且將帽子戴 上並戴眼鏡、口罩及穿著長褲、布鞋之人在該店後門附近巷弄多次來回,惟「大口塔可捲餅店」店內並未裝設監視錄影器材,無法確認闖入該店竊取收銀機現金之人,是否即為上述穿著帽T、長褲、布鞋並戴眼鏡、口罩之人,且因路口監 視器與「大口塔可捲餅店」後門巷弄有段不短距離,所拍攝之人影像相對較小,身體、臉部、衣著特徵與細節模糊而不明顯,難以自該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擷取之翻拍照片與被告長相比對,故承辦員警訪查被告當時居住之小羊中途之家牧師配偶穆金能,其證稱承辦員警出示當日路口監視器影像中之人,僅能判斷85%與被告相似;另名當時與被告同住小羊中 途之家住民李啓誠則稱不認識監視錄影光碟影像中之人一情,有該2人查訪表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11頁、第13頁),且 被告自警詢以迄本院審理時,歷次供述均否認卷附110年1月15日凌晨3時40分許起於臺南市中西區公園路、民族路二段 、民權路等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為其本人,是依現存證據,尚乏據以認定被告有於110年1月15日凌晨3時43分 竊取「大口塔可捲餅店」內收銀機現金之犯行。 ㈢、又進入「阿三哥粥品店」、「笛爾蛋糕店」行竊及破壞「大埔鐵板燒歸仁店」門鎖之人,雖於實施竊盜或毀損行為時,全程遭店內、外監視器完整攝錄影像,且被告亦曾於警詢時自承影像中之人為其本人,被告為警查獲時,復穿著與影像中人相似之牛仔褲及布鞋,然被告辯稱其於110年1月27日為警查獲時,係夜間遭訊問,當時精神疲憊因而坦承監視錄影中之人為其本人,經觀諸被告警詢筆錄及原審法院勘驗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錄音錄影光碟內容,可知被告係於110年1月27日凌晨1時28分在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南路一段與臺39線道 路交岔路口行走,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發覺,對其執行盤查,發現被告與該轄區域內多起竊盜案件竊嫌特徵、衣著相符,而詢問被告是否涉嫌轄區內被害人申告之竊盜案件,被告坦承,因而為警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承辦員警於當日凌晨4時22分起開始對 被告訊問,被告固同意夜間訊問而製作警詢筆錄,但揆諸原審勘驗被告警詢錄影光碟時製作之勘驗筆錄記載,承辦員警詢問被告有關「阿三哥粥品店」竊案之行竊男子是否為被告,被告答稱「我都有簽」,承辦員警再問「不是啦,這個男子是不是你?你跟我說是不是你?」被告答「我就寫說為我本人阿」,員警再問「好,那你進去店理,怎麼進去的?」被告回答「對不起我忘了」,員警問「你有沒有使用工具?」被告回「沒有,我沒有」員警稱「為什麼要用店內的剪刀?還2隻」被告答「我剛剛是,反正我已經坦承了,對,我 這個,過程這,我忘了」承辦員警又問被告竊取之現金何在?被告答「(低頭、搔頭、皺眉)對不起我忘了」、「因為我花的都是牧師給我的100塊阿,真的其他真的忘了,阿我照 片我都坦承,給我的錢」,員警復問「你怎麼選定這間店?」被告回「(低頭、皺眉、握拳放於眉心)選定這間店」、「對不起我忘了,我有坦承這個事」等語;另於承辦員警詢問被告有關「大埔鐵板燒歸仁店」一案,監視器錄影畫面之人是否被告,被告回稱「我簽,我忘了」,員警問「阿你怎麼破壞人家的店,門鎖的?」被告答「對不起我忘了...」, 員警又問「你為什麼要破壞人家的門鎖?」被告答「(皺眉 、以右手撐著頭)我通通忘記了,對不起,我都坦承」,員 警再問「你為什麼要選大埔鐵板燒作為犯罪目標...」被告 答「對不起我真的忘記了,對不起我真的忘了,我都,我都這邊有簽」,員警復問「這張照片也是你本人哦?」被告回「是是是」等語;又承辦員警詢問有關「笛爾蛋糕店」竊案,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是否被告,被告答「我寫了,我有寫了」員警問「...你怎麼進入上述地址行竊的?」被告稱「 對不起我真的忘記了」,員警接著問「...有沒有竊取到財 物?」被告答「我忘記了...(搔頭、皺眉、低頭)」等語, 顯見被告於警詢時,雖表示其對竊盜犯行坦承,並於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截圖上書寫影中人為其本人,然其縱使表示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中之人為其本人或表示犯公訴意旨㈡至㈣所指 竊盜、毀損犯行,觀其用詞,亦非坦率、真摯承認,而有不耐、敷衍之情形,且對承辦員警詢問有關案情細節,均以我忘了回答,並未陳述任何犯案情節,被告警詢供述任意性固無疑義,然其於警詢時之自白是否為其所辯因夜間疲憊為盡快完成筆錄而為之,或因其他緣故、考量自白,與事實是否相符,仍有疑義,尚須檢視卷內其他相關證據以查明其自白之真實性。 ㈣、又參諸卷附「阿三哥粥品店」、「大埔鐵板燒歸仁店」、「笛爾蛋糕店」等案之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取之畫面照片與被告為警查獲時拍攝照片比對,雖可看出案發監視錄影光碟攝錄之竊賊體型與被告相仿,穿著之牛仔褲及布鞋與被告為警查獲時穿著之牛仔褲、布鞋類似,然因竊案發生時間均為夜間,現場除竊賊使用智慧型電話之微弱光源外,周遭並無光源,監視器攝錄影像多呈模糊或衣著顏色失真之情形,難以與被告真實體態或衣著特徵仔細比對相似之處,況且影像並無法呈現其中人物之身高、體重或肢體大小,而被告為警查獲後,並未帶至現場還原影像攝錄之角度、位置、動作,及與現場周遭環境、器物相互對比高低、大小,實難逕以影像擷取照片與被告為警查獲後任意拍攝之照片相互比對,即行確認二者是否為同一人,故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及比對照片,難以在無現場還原之情形下,遽行論斷被告即是案發時現場監視器所攝錄之竊賊。此外,被告雖坦承同有與竊賊或毀損之人所穿著相同牛仔褲、布鞋,然其穿著之牛仔褲與布鞋,並非特別高價精品因限量或廠商避免遭仿冒,在商品特別註明編號彰顯商品稀有性及防偽,是被告穿著之牛仔褲及布鞋既為市面上大宗流通商品,大眾皆可輕易購得,有此商品者不限於被告一人,顯難遽因被告擁有與竊賊或毀損者所穿著不具特殊性與易辨性之牛仔褲與布鞋一情,率認被告即為本案竊賊或毀損者。更何況,監視器所攝得之竊賊影像,顯示竊賊穿著帽T,並將帽子戴上,口鼻、面頰等處覆有口 罩,遮掩大部分面容,僅露出少許頭髮末端、前額、眼鏡,臉部特徵甚少,上半身亦為長袖衣物覆蓋,手上更著手套,顯露在外之身體部位不多,難以與被告五官、上半身或手部模樣相互比對,而無從發現2人間有何獨特之相似性。承辦 員警亦未能取得竊賊或毀損者留下之指紋或其他生物跡證,核對是否與被告生物跡證相符,且未在被告身上查獲遭竊物品或使用之工具,更難認定被告即為本案竊賊或毀損者,灼然至明。是卷內其他客觀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涉犯本案,亦不足以佐證被告自白之真實性。 ㈤、至於公訴人所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5 72號、56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法院110年度簡字 第736號刑事簡易判決,係檢察官起訴被告另於110年1月12 日及110年1月17日,竊取其他被害人之財物,而經原審判決處刑,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證資料核閱無訛。然不同案件之卷證資料本應由受理法院根據公訴人所舉證據獨立判斷,雖案件間有相通共用之證據可相互參考,然是否可資採為證明本案之證據、證明力如何、可否形成本案有罪之心證,皆有賴於各該案件調查證據資料結果及承審法院之自由心證判斷,而無互相拘束之效力,是公訴人所舉上開另案證據,與本案既不相關,亦無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本案之證據,要難因被告另案遭起訴或判決處刑,推斷被告亦有本案犯行,自不待言。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竊盜、毀損犯行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或指明其他足資證明此部分被訴事實之證據,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前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上開竊盜、毀損之犯罪事實,係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案發時有前揭竊盜、毀損犯行,獲得有罪之心證,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