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唐敏華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敏華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 易字第326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6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犯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量處如原判決附表貳所示 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部分,與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就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亦稱妥適,沒收部分符合法律規定,均應予維持,除原判決正本第2頁第17行、第6頁第10行均補充「107年6月8日」診斷證明書外,餘均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提起上訴,仍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詐騙的意思,當下確實有障礙,手是粉碎性骨折,功能差很多,我向保險公司繳納這麼多保費,不能因這次理賠就認為我詐騙,請審酌我受傷如此嚴重,復原程度更是困難,恢復狀況不好,人生已經廢掉。當初發生車禍,對方有包新臺幣(下同)5,000 元還是6,000元紅包,我走的路線是有點理虧,他撞到我也 很無辜,互相包個紅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原審據以認定被告構成詐欺取財罪之主要證據為:⒈金融法制暨犯罪中心側拍影音光碟、和泰產險中間報告與照片、被告臉書照片;⒉證人黃英誌、黃贊文醫師之證言。然查:姑且不論被告於影像中是否存有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側拍影像可確定被告非如常人一般行動自如,時常步履蹣跚。況影像僅概括拍攝人體外部動作,所呈現的内容往往受到當下拍攝角度、有無受干擾、拍攝時間與天候等不確定因素影響,亦有因被告拍攝當下身體情況、服藥可能呈現不同之攝像結果,具高度不確定性,是以側拍影像論斷被告是否受有診斷證明書之傷勢,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㈡倘被告傷勢均已復原未罹有診斷證明書所受傷害而確實詐保(此為假設語,被告否認之),被告於影像中應當行動自如而不會呈現行動如此不自然之樣貌。倘被告確實詐保且於外出時注意第三人可能攝像蒐證(此為假設語),被告可以表現得更嚴重,於外出時坐輪椅或委託他人攙扶,來製造如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的假象。然而,從偵蒐攝像内容已呈現被告行動未若常人一般行動自如,而係步履蹣跚,且因傷勢持續長久時間,無法時時刻刻麻煩他人,被告被迫自行騎乘機車外出辦理生活必要事項,可看出市井小民罹病後之悲哀與無奈,特別是被告早已離婚,平時一人生活只能自立自強,縱有小孩仍屬年幼就學階段,故每每出門時均服用止痛藥強忍身體不適外出辦理必要事項。詎料被告不得不呈現的堅強外表卻遭原審作為認定被告詐保之證據,如此論斷未能考量攝像的不確定性與被告外出動機等因素,所為判斷顯然脫逸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㈢證人黃英誌、黃贊文兩位醫師明顯受前開偵蒐影像之汙染,不足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兩位醫師在接受新竹市調站約談前,保險公司均已親至診間拜訪,當時即提示前揭偵蒐影像給兩位醫師閱覽並告以被告可能詐保,而兩位醫師在聽聞保險公司人員說法後自然覺得受欺騙,甚至黃英誌醫師其後於被告病歷即為截然不同之記載,此參黃英誌醫師於嘉義長庚醫院病歷所記載之「保險公司有拍到她走路的樣子」、「可以提東西,可以拿拐杖走路,不需要攙扶」可稽,顯見兩名醫師在保險公司人員渲染之下,對於被告已有極度不佳之印象,爾後,新竹市調站再度於約談兩名醫師時,同樣提示前開偵蒐影像,並要兩位醫師就影像内容評論被告診斷證明書傷勢真假,試問一般人在檢調機關或第三人一而三、再而三對被告為負面陳述後,豈有不會對被告產生負面印象並做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兩位醫師均非司法專業,自不可能了解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證據法則、傳聞證據不得採用』等基本法理,當然會在看到被告相關攝像畫面後直接聯想被告係欺騙詐保,在此前提下所得之證言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或足夠證明力,據以證明被告有罪,即非無疑。縱使原審傳喚兩名醫師到庭結證,然兩名醫師已受保險公司與新竹市調站數度汙染,亦難就本案做出客觀評論。原審仍執意採納並援引前開偵蒐光碟影像做出被告有罪之認定,形同堆疊『具有瑕疵之偵蒐影像』與『受瑕疵偵蒐影像汙染之證人證言』 複合出本案判決結果,衡其論斷不無違反證據法則之疑。㈣為客觀呈現被告實際傷勢是否與診斷證明書記載一致,聲請將本案送交台中榮民總醫院進行醫療鑑定。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6月12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嘉義縣鹿草鄉豐稠村台82線西向15.7公里處,自撞路邊護欄停在路中,被告離開車輛至路肩,於柳淯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駛至時,被告突衝向道路,遭柳淯琳 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受有左肱骨幹粉碎性骨折、雙側恥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左腳大拇趾骨折、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腎臟血腫、左膝挫傷等傷害,被告經送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就醫、手術,至同年6月26日出院,被告與柳淯琳於106年10月18日無條件和解,未追究柳淯琳之刑責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受詢問人:唐敏華、柳淯琳)、登記聯單 、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調查卷第45至55頁),被告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有向柳淯琳收取5,000至6,000元紅包,未追究其刑責(調查卷第3頁,本院卷 第169頁)。並參被告於調詢供述受領本案保險金之用途用 於還債及生活費(調查卷第5、178頁),於原審供述:(106年6月發生交通事故之前,是否有欠債?)有,欠債幾百萬,光是其中一個股東就欠600至700萬(原審卷一第59頁)等語,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曾從事1至2年的保險業務員,顯見熟悉保險業務,被告不無有為解決自身債務而詐領保險金之動機。 ㈡被告在車禍事故後,持續在嘉義長庚醫院就醫,先後由該院骨科主治醫師黃贊文、神經內科醫師黃英誌看診,並由黃贊文醫師開立107年1月2日、107年1月8日、107年6月8日診斷 證明書,黃英誌醫師開立107年5月23日、107年7月18日、107年7月26日診斷證明書,被告持上開診斷證明書向附表編號1至5所示保險公司申請殘廢、失能等保險理賠,受領殘廢保險金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嗣於107年11月16日向和泰產物 保險公司申請失能理賠,經和泰保險公司人員於107年6月8 日、11月27日、11月30日、12月3日側拍被告可自行上、下 小客車,自行以右手持助行器過馬路,走上住家大樓前斜坡返家,且由被告友人107年12月2日臉書發布之照片中,被告雙手高舉至耳朵上方比YA,此有恆律企管顧問公司107年6月9日中間報告(調查卷第167至171頁)、108年1月29日結案 報告(調查卷第175至202頁)、臉書照片(調查卷第263至265頁)在卷可佐,並經原審勘驗金融法制暨犯罪防制中心提出之107年11月27日、11月30日、12月3日、109年2月26日、109年4月10日側拍光碟(原審卷一第325至356頁),顯示被告於107年11月27日右手持助行器、左手拿包包,緩慢走上 斜坡(原審卷一第325至326頁);107年11月30日12時24分 右手背包包、持助行器,每秒可走1.4步,上車時,右腳單 獨支撐,左腳進入車內,同日19時22分左手持手機,右手持助行器於停車場內行走(原審卷一第327至328頁),同日右手持助行器,左手扶友人手臂走上斜坡(原審卷一第329至330頁);107年12月3日回診後返家,友人扶被告下車,被告左、右手皆有拿物品,右手持助行器自行走向電梯(原審卷一第331至333頁);109年2月26日被告右手持手機講電話,左手未持物品,步行下緩坡,持續走一段距離至機車旁,以左耳及左肩夾住手機講電話,右手掀起機車坐墊,取出安全帽,持續講手機時,兩手彎曲套手套,舉起雙手戴安全帽,以左腳踢機車停車柱移動機車,牽動機車轉向,再騎乘機車離開行駛於馬路上(原審卷一第341至350頁);109年4月10日被告右手持助行器及包包行走於醫院內(原審卷一第355 至356頁)。被告另於109年1月13日15時20分在住處大樓前 向貨運公司人員領取貨物,等候期間正常行走,未使用助行器,並有「自然彎曲」手肘之動作,同日19時10分,頭戴安全帽步出大樓,獨自走向機車,騎乘機車離去,亦有金融法制暨犯罪防制中心提出側拍報告在卷(調查卷第267至271頁)。 ⒈前述黃贊文醫師開立之107年1月2日、107年1月8日、107年6月8日診斷證明書均記載被告「左肱骨幹粉碎性骨折遺存肩 關節及肘關節顯著運動障礙(肩關節=10度,肘關節70度) 」,已據證人黃贊文醫師於原審證述所開立上開診斷證明書是依病人的主動動作,相信病人,認為病人不會欺騙醫生之故,已據原審詳載於判決理由,並參黃贊文醫師另稱:(依上開提示之臉書照片,唐敏華在診間就醫時,就主動動作是否並未誠實?)是。(簡單講,唐敏華在診間就醫時是否欺 騙你?)是。從107年1月到12月,如果沒有其他因素應該可以透過復健改善,但是唐敏華一直沒有改善,所以我才會懷疑是不是有其他問題,因為骨頭已經固定好了,也已癒合,一般不會這麼緩慢。唐敏華說因為保險要求有沒有達到顯著運動障礙,我就照唐敏華主動能夠活動的角度寫上去。我們換過很多次止痛藥,一直都有在調整藥物,通常病人沒有辦法動作的時候,我們都會換止痛藥看看能不能改善。唐敏華說會痛,也沒有力氣,所以才會開止痛藥。剛才提示的臉書照片上雙手比YA的動作,吃止痛藥不至於會有那麼大的落差,止痛藥沒有那麼厲害。108年唐敏華有來回診,回診情況 也是肩關節10度,肘關節70度的情況,不可能在107年12月 肩關節跟肘關節恢復,108年回診的時候又惡化成肩關節10 度,肘關節70度的情況。唐敏華的下肢也是我看診範圍,唐敏華都說她沒有辦法站,站不起來更不可能走路。症狀固定是經過復健仍無法改善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124至126、129、131頁),足以顯示被告於黃贊文醫師看診時,有刻隱瞞真實身體狀況之事實。 ⒉前述黃英誌醫師開立之107年5月23日、107年7月18日、107年 7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現在下肢肌力為右側三分左側兩 分,無法自理生活」、「現在下肢肌力為右側三分左側兩分,無法自理生活,需要他人照顧生活起居,是顱內出血所造成,非為因關節受傷所導致」、「現在下肢肌力為右側三分左側兩分,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無法自理生活,終身不能從事工作」,其中「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無法自理生活,終身不能從事工作」之文字係應被告要求加註,不然保險公司不會給付。因被告沒有把復原情況表現出來,才造成之前的診斷有錯誤等情,已據證人黃英誌醫師於原審具結證述明確,詳述於原判決理由。並參證人黃英誌醫師於調詢證述:我認為她是假裝失能,且應該是有人刻意教導,才會裝出這個樣子,而且也知道我們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的相關程序,我當時對於她的表現也是有存疑,但因為看診看一年了,都表現出肢體無力,所以我才會開立診斷書給她,我是相信病患的話(調查卷第45頁)。於原審證述:病人來診斷,我們都會認為病人是誠實展現症狀給醫生看。保險公司有給我看影片,影片的內容我有嚇到,唐敏華在我的診間是坐輪椅的情況,但在外卻可騎乘兩輪的機車,下肢肌力「右側三分,左側兩分」扶機車就有問題,因為腳架就沒有辦法固定,所以也沒有辦法騎乘。看診過程中,我也有嘗試請被告站起來,但被告說無法站立,我有建議被告去復健,被告有沒有進行復健我並不知道,從病歷資料看不出來,站不起來的部分也是被告主述,我沒有辦法強迫病患站起來等語(原審卷二第140、142、147頁),足認被告為 取得可據以申請失能理賠之診斷證明書,於黃英誌醫師看診時,亦有刻隱瞞真實身體狀況。 ⒊再由原審勘驗107年11月27日、11月30日、12月3日側拍光碟所見,被告可一手持助行器,一手拿包包,單腳支撐上、下車及自行行走,然依恆律企管顧問公司於107年12月4日訪談被告時,被告表示醫師說復健也沒有幫助,請被告站立行走,被告堅稱雙下肢無力無法行走,不願配合,請被告從輪椅站立時,被告表情痛苦,須由人在左側攙扶方能站立,無法自行站立等情(調查卷第176至178頁),上開保險公司人員訪談要求被告的各項動作,均經原審勘驗當時拍攝的光碟影像在卷(原審卷一第333至341頁),然與107年11月27日、11月30日及12月3日側拍影片所見被告可自行上、下車,持助行器及包包自行行走之狀況大相逕庭,堪認被告為遂行受領失能保險理賠之犯罪計畫,於就診時,利用醫師對病人之信任,隱瞞因治療逐漸復原之事實,刻意顯現遺存顯著運動障礙之失能固定症狀,即便醫師進行各項檢查,顯示骨折已癒合,肩膀肌肉未破裂僅有發炎,肌電圖檢查結果正常,神經未受損,腦部核磁共振顯示車禍之腦部出血已消失,沒有異狀,頸部核磁共振檢查結果亦正常,醫師對於被告未能復原之原因存疑,但在信任病患主述,又無法找出原因之情況下,做出錯誤判斷,因而開立上述診斷證明書。且兩位醫師就保險公司人員提出臉書照片、側拍影片,均本其醫學專業,具結證述依先前開立的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病情,不可能作出該等臉書照片、側拍影片之動作,兩位醫師係為被告診療的醫師,與被告無何仇怨,且均證述被告前來看診時,信任被告主述及主動動作,斷無違背自身專業,故為虛偽不實不利被告之證言,辯護意旨以二位醫師自本案調查起多次受到污染,難為客觀評論,致於原審為不利被告之證言,尚無可採。 ㈢證人王櫻㦊雖於110年4月28日偵查中陳述:被告把公司處理掉 了,在財神大樓租一個房子,那之後才由我陪她回診,我 一直照顧她到108年左右,白天是我去幫她洗澡,晚上她兒子會回來幫忙她,我去的時候她都是躺在床上,但她的房 間跟客廳是連著,她可以拄拐扙在客廳及房間移動,移動 幾步是可以的,但不能走遠。下午過後可扶著站起來,上 午時間沒辦法,她左手可以彎曲,沒有辦法抬高,等於沒 有功能,她騎機車是用另一手支撐,我不覺得她裝病等語 (偵卷第193至194頁),然證人王櫻㦊與被告熟稔,難期為 客觀真實之證言,所述被告僅能在客廳及房間之間移動幾 步,下午過後可扶著站起來等情,與原審勘驗107年11月27日、11月30日、12月3日、109年2月26日、109年4月10日側拍光碟所見迥異。倘被告確因106年6月12日車禍後遺存肩 關節、肘關節及雙下肢之顯著運動障礙,經治療一年後症 狀固定,沒有任何改善,無法再進步,符合附表編號1至5 所示各該保險契約所載保險事故之失能殘廢狀態,被告豈 能於107年11月27日、11月30日及12月3日持助行器自行行 走,上、下車,步行上住家前斜坡?復於109年1月13日、2月26日、4月10日完全毋須助行器,任意行走,還能舉起雙手戴上安全帽,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益證前述被告持以 申請失能殘廢理賠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術後症狀固定遺 存肩關節及肘關節顯著運動障礙(肩關節=10度,肘關節=70度)」、「下肢肌力為右側三分左側兩分,無法自理生活,需要他人照顧生活起居,終身不能從事工作」等情,均 係出於被告主述,刻意隱瞞身體復原狀況,致醫師為錯誤 的診斷所致。 三、辯護意旨雖聲請檢附被告於嘉義長庚醫院病歷,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㈠依被告病程,其於107年1月2日、107年1月 8日之特定時點是否可能因106年6月12日車禍所受傷害導致 其仍遺存「左肱骨幹粉碎性骨折遺存肩關節及肘關節顯著運動障礙(肩關節=10度,肘關節=70度)」。㈡依被告病程,其於107年5月23日、107年7月18日及107年7月26日之特定時點是否可能因106年6月12日車禍所受傷害導致其仍遺存「下肢肌力為右側三分左側兩分」,並以病歷不只有病人主述,尚有就診紀錄、檢查內容、護理紀錄等客觀資料可供鑑定評斷等情為據,然被告車禍被送至嘉義長庚醫院住院治療,於106年6月26日出院,被告就附表所示各該申請殘廢保險理賠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為門診就醫紀錄,被告門診就醫期間所為各項檢查結果,均據證人黃贊文醫師、黃英誌醫師證述在卷,且有嘉義長庚醫院檢送之被告病歷資料可供參照,又證人黃贊文醫師、黃英誌醫師本其專業,已證述依其等診斷證明書所記載症狀固定之病症,被告不可能作出如卷附臉書照片及側拍光碟影片所見之各項動作,即使吃止痛藥也不可能有那麼大的落差,並均證述係受到被告主述及主動動作所誤導,始開立前開診斷證明書等情明確,辯護意旨聲請調查之待證事實既已臻明確,自無再囑託鑑定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綜上,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之辯解,尚無足採,無從為改判無罪之有利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保險公司名稱 保單號碼 保險金額(新臺幣) 申請時間 保險種類及項目 給付時間 給付之保險金(新臺幣) 備註 1 兆豐產物保險 14060000000000 團體傷害保險、失能增額保險金100萬、50萬元 107.1.8 (提出107.1.2診斷證明書) 傷害險殘廢 107.1.19 45萬元 失能項次8-3-11,失能等級第8級(給付比例30%) 107.7.19 (提出107.1.2、107.7.18診斷證明書) 同上 107.11.7 105萬元 1-1-3,失能等級第3級(給付比例80%),給付失能差額70%,升等差額 2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 IPAT00000000000 意外傷害保險300萬元 107.1.10 (提出107.1.2診斷證明書) 殘廢保險金8級殘廢 107.3.31 90萬元 107.3.9曾拒絕理賠。 失能項次8-3-11,失能等級第8級(給付比例30%) 107.7.23 (提出107.5.23診斷證明書) 殘廢保險金 107.10.23 150萬元 失能項次9-4-4,失能等級第6級(給付比例50%) 3 富邦產物保險 00160000000000 00160000000000 個人傷害保險300萬元、家庭成員特定事故傷害險100萬元 107.1.11 (提出107.1.2診斷證明書) 傷害保險殘廢保險金 107.2.1 家庭成員殘廢30萬元、個人傷害殘廢90萬元,共120萬元 失能項次8-3-11,失能等級第8級(給付比例30%) 107.8.9 (提出107.5.23、107.7.26診斷證明書) 傷害失能保險金 107.10.1 家庭成員殘廢70萬元、個人傷害殘廢210萬元,共280萬元 失能項次1-1-3,失能等級第3級(給付比80%) ,已達給付上限,故僅給付70% 4 第一產物保險 1018-0000000000 身故或殘廢保險金20萬元 107.7.20 (提出107.5.23、107.7.26診斷證明書) 傷害險殘廢保險金 107.8.13 16萬元 失能項次1-1-3,失能等級第3級(給付比80%) 5 國泰產險 1579000000000 【肇事車號00-0000(車主:陸廣程)、駕駛:柳淯琳】 106.8.3 (提出107.7.26診斷證明書) 強制險7級失能賠付 107.8.27 73萬元 失能項次2-4,失能等級第7級 107.11.2 (提出107.1.8診斷證明書) 強制險5級失能賠付 107.11.20 34萬元 失能項次2-4及11-33,第7級與第8級失能,升等為5級失能,給付升等後差額 6 和泰產物保險 T0-00000000-000 意外失能500萬元 107.11.16 (提出107.6.8診斷證明書) 個人責任保險意外失能 108.2.15 25萬元 僅認定符合中樞神經障礙第11級5%,以失能等級1-1-5(給付比例5%),合意理賠25萬元(原申請8級失能理賠)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敏華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村○○○0號 居嘉義市○區○○○村00號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6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敏華犯如附表貳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貳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貳編號一至三、五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附表貳編號四、六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貳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唐敏華於民國106年6月12日,在臺82線快速道路西向15.7公里內側車道遭柳淯琳駕駛陸廣程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唐敏華嗣與對造駕駛人柳淯琳及車主陸廣程無條件和解),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救治,同日住院至加護病房,同年月14日接受骨折復位固定手術,同年月15日轉出加護病房,同年月26日出院,病症診斷為左肱骨幹粉碎性骨折、雙側恥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左腳大拇趾骨折、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腎臟血腫、左膝挫傷。出院後繼續在嘉義長庚醫院骨科門診治療,106年11月13日回診時,X光檢查報告結果顯示骨折已癒合、超音波檢查肩膀肌肉未破裂僅有發炎情形;106年12月4日肌電圖檢查結果正常,神經並無受損情形;於107年1月25日為腦部核磁共振檢查,車禍當時的腦部出血業已消失,沒有異狀;復於107年2月安排頸部的核磁共振檢查,結果亦係正常,沒有任何外傷造成的頸部壓迫。詎唐敏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6年11月29日起多次到嘉義長庚醫 院骨科及神經內科就診,由黃贊文醫師、黃英誌醫師分別診治,於就診時,均乘坐輪椅進入診間,佯裝因上開疾症致左手及雙腳活動力極度不佳,左手臂無法抬起,雙腳無法站立,致黃贊文醫師及黃英誌醫師無法判斷唐敏華真實狀況,分別將與當時唐敏華實際病情不符之「左肱骨幹粉碎性骨折遺存肩關節及肘關節顯著運動障礙(肩關節=10度,肘關節=70度)」、「左肱骨幹粉碎性骨折術後症狀固定遺存肩關節及肘關節顯著運動障礙(肩關節=10度,肘關節=70度)」、「現在下肢肌力為右側三分左側兩分,無法自理生活」、「現在下肢肌力為右側三分左側兩分,無法自理生活,需要他人照顧生活起居,是顱內出血所造成,非為因關節受傷所導致」、「現在下肢肌力為右側三分左側兩分,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無法自理生活,終身不能從事工作」事項,載入107年1月2日、107年1月8日、107年5月23日、107年7月18日及107年7月26日開立的診斷證明書,唐敏華取得上開診斷書後,即填寫保險給付申請書,分別: (一)接續向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部分(詳附表壹編號一): 1.於107年1月8日,檢附嘉義長庚醫院黃贊文醫師107年1月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向兆豐產險公司,申請殘廢給付,致該公司承辦人陷於錯誤,以八級失能減損30%核 准並給付殘廢保險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足生損害於該公司。 2.於107年7月19日,檢附嘉義長庚醫院黃英誌醫師107年7月1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向兆豐產險公司就下肢部分申請殘廢給付。致該公司承辦人陷於錯誤,以三級失能核准並給付殘廢升等差額保險金105萬元,足生損害於該 公司。 (二)接續向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美商安達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部分(詳附表壹編號二): 1.於107年1月10日,檢附嘉義長庚醫院黃贊文醫師107年1月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向美商安達產險公司,申 請左上肢殘廢給付,致該公司承辦人陷於錯誤,與唐敏華協議就左上肢部分殘廢給付90萬元,足生損害於該公司。2.於107年7月23日,檢附嘉義長庚醫院黃英誌醫師107年5月2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向美商安達產險公司,申請下肢部分殘廢給付,致該公司承辦人陷於錯誤,以六級殘廢核准並給付150萬元,足生損害於該公司。 (三)接續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部分(詳附表壹編號三): 1.於107年1月11日,檢附嘉義長庚醫院黃贊文醫師107年1月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向富邦產險公司,申請左 上肢殘廢給付,致該公司承辦人陷於錯誤,以第八級殘減損30%核准並給付殘廢保險金各30萬、90萬元,共計120萬元,足生損害於該公司。 2.於107年8月9日,檢附嘉義長庚醫院黃英誌醫師107年5月23日及同年7月2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向富邦產險公司,申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失能給付,致該公司承辦人陷於錯誤,以第3級失能核准,惟因已達給 付上限,僅給付70%殘廢保險金各70萬、210萬元,共計280萬元,足生損害於該公司。 (四)於107年7月20日,檢附嘉義長庚醫院黃英誌醫師107年5月2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另補107年7月2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公司),申請殘廢給付(詳附表壹編號四),致該公司承辦人陷於錯誤,給付16萬元,足生損害於該公司。 (五)接續向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部分(詳附表壹編號五): 1.於107年8月間某日,檢附嘉義長庚醫院黃英誌醫師107年7月2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向國泰產險公司申請強制責任保險失能給付,致該公司承辦人陷於錯誤,以第七級失能核准並給付失能保險金73萬元,足生損害於該公司。 2.於107年11月2日,檢附嘉義長庚醫院黃贊文醫師107年1月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向國泰產險公司申請強制 責任保險失能給付,致該公司承辦人陷於錯誤,以第八級失能核准並給付失能升等差額保險金34萬元,足生損害於該公司。 (六)於107年11月16日,檢附嘉義長庚醫院黃贊文醫師107年6 月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向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和泰產險公司)申請失能保險金,經該公司多次派員側訪唐敏華並訪談黃贊文醫師,發現唐敏華得自行以右手手持助行器走路,左手主要問題為肌肉萎縮,尚得以復健改善,症狀並未固定,與診斷證明書所載有異,但考量唐敏華確實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合意本次事故失能保險金理賠25萬元(5%)而訛詐未果(詳附表壹編號六)。 二、案經美商安達產險公司臺灣分公司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被告唐敏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19頁;本院卷二第214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無礙於被告之彈劾詰問權,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所使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19頁),且查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確實有上開107 年1月2日、107年1月8日、107年5月23日、107年7月18日及107年7月26日醫師所開立的診斷證明書所載的症狀,診斷證 明書是正確的,我拿診斷證明書請領保險,沒有詐保問題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第三人所拍攝之照片、影片,不能推翻醫師所做的專業判斷。況影片中被告行走上仍有障礙,可能因當天氣候、需要面對的事情,及止痛藥發揮效果導致能否行動的結果不一,不能因此推斷被告在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當下,也可以行走。另被告無詐領保險金的動機,亦不會為了詐領保險金而將自己生命置於如此危險情況等語。惟查: (一)被告確有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於106年6月12日因車禍送嘉義長庚醫院救治,同年月26日出院,病症診斷為左肱骨幹粉碎性骨折、雙側恥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左腳大拇趾骨折、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腎臟血腫、左膝挫傷。出院後繼續在嘉義長庚醫院骨科門診治療,自106年11月29日起多 次到嘉義長庚醫院骨科及神經內科就診,由證人黃贊文醫師、黃英誌醫師分別診治,於就診時,均乘坐輪椅進入診間,並向醫師表示因上開疾症致左手及雙腳活動力極度不佳,左手臂無法抬起,雙腳無法站立。證人黃贊文醫師及黃英誌醫師分別將「左肱骨幹粉碎性骨折遺存肩關節及肘關節顯著運動障礙(肩關節=10度,肘關節=70度)」、「左肱骨幹粉碎性骨折術後症狀固定遺存肩關節及肘關節顯著運動障礙(肩關節=10度,肘關節=70度)」、「現在下肢肌力為右側三分左側兩分,無法自理生活」、「現在下肢肌力為右側三分左側兩分,無法自理生活,需要他人照顧生活起居,是顱內出血所造成,非為因關節受傷所導致」、「現在下肢肌力為右側三分左側兩分,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無法自理生活,終身不能從事工作」事項,載入107年1月2日、107年1月8日、107年5月23日、107年7月18日及107年7月26日開立的診斷證明書,被告即持上開診斷證明書,向附表壹所示保險公司申請附表壹所示內容之保險給付,並取得附表壹所示之保險金額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7至59、320頁),核與證人黃贊文、黃英誌醫師於調查局之證詞 相符(見調查卷第33至38、41至45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見調查卷第53頁)、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見調查卷第55頁)、和泰產險公司理賠相關資料(含賠款同意書、唐敏華殘廢案件中間報告、恆律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唐敏華殘廢案結案報告,見調查卷第163至202頁),及本院回函卷(內附本案所有保險公司關於被告保險申請處理之相關資料,及被告上開診斷證明書),此部分是事實當可認定。 (二)被告有如下左手持物、雙手上舉、行走或雙手戴安全帽、牽動並騎乘機車上路之情形,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1.107年6月8日,右手持助行器過馬路返家,有和泰產險公 司中間報告及所附照片為據(見調查卷第170、174頁)。 2.107年12月2日與友人聚會,雙手舉起至雙耳邊,雙手食指及中指均比出「YA」動作,有臉書照片為憑(見調查卷第263、264頁)。 3.107年11月27日,左手提著包包、右手持助行器行走,並 緩慢走上斜坡。同年月30日左手小臂上舉拿著手機,右手持助行器於停車場行走。109年2月26日雙手彎曲套手套,雙手舉起戴安全帽、牽動機車轉向,並騎乘機車上路等情,有本院勘驗財團法人金融法制暨犯罪中心側拍光碟影像所製作筆錄及影像擷取畫面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3、325至350頁)。 (三)證人黃贊文醫師於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唐敏華來看診的時候都是坐輪椅,一般骨折都是3個月後就會癒合,106年11月13日的X光報告結果顯示她左手肱骨手術的地方都骨折 已經癒合了,另外我為她安排超音波檢查,但依據報告顯示肩膀肌肉沒有破裂只有發炎,11月當時【我也覺得很奇怪】,為何她的手部還是無法活動,所以11月20日才會再幫她安排作肌電圖檢查,而12月檢查結果出來也沒有問題。我當時也一直在找原因,但始終不知道原因為何,所以才請神經内科幫忙協助。依據她在門診的表現跟她對於手部活動的表示,根本無法自行走路、戴上安全帽及騎乘摩托車。主動活動是她自己去動,如果她是假裝無力提起手,我也看不出來。我會在診斷證明書加註症狀固定是因為唐敏華的要求,她表示要加註上開文字是因為保險公司要求要加上這些文字才能申請理賠等語(見調查卷第33至39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肩關節10度大概是以身體作為縱軸,手臂的肩關節離開身體縱軸的角度10度,手臂如果自然下垂就是0度,手臂若是往前平舉就是90度,往前10度大概是不太能抬起來。肘關節0度是手臂整個平舉前伸,肘關節往內彎曲跟地面垂直就是90度,病歷記載肘關節70度就是沒辦法彎到垂直。病人手術之後復原一段時間,經過復健之後都沒有辦法改善,就會寫症狀固定。(問:提示調查站卷第263至265頁唐敏華友人臉書照片(即上開被告與友人聚會之照片),照片中唐敏華的身體動作,是否是左手肩關節10度、肘關節70度的情形?)不是,依照片中唐敏華的動作,左手肩關節應該至少45度,肘關節大概是110度。通常病人沒有辦法動作的時候我們都會換止 痛藥看看能不能改善,止痛藥沒有那麼厲害,不至於會跟剛才提示的臉書照片上雙手比「耶」有那麼大的落差,落差太大了。(問:107年1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症狀固定 ,但於107年12月間唐敏華可以雙手比耶的動作,若症狀 固定是否能夠做那個動作?)不行。(問:唐敏華左手的運動障礙是否會影響左手提東西的力量?)應該不能提東西,因為沒有力氣。(問:依常規來說,骨折地方已經癒合,多久可以做屈伸的動作?)大概3個月內,包含剛才 提示照片中唐敏華雙手比耶的動作也可以做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120、123、124、126、127、130、132、133、132頁)。 (四)證人黃英誌醫師於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我曾在106年12月4日為唐敏華安排肌電圖(檢查是否因為外傷導致的神經創傷),但結果檢查是正常的,神經並未有受損的情形,之後神經外科曾於107年1月25日做腦部核磁共振,車禍當時的腦部出血已經消失了,所以也沒有異狀。後來她門診又說左肩跟骨盆都沒有力氣,爬不起來,所以我於107年2月安排頸部的核磁共振,結果也是正常,沒有任何外傷造成的頸部壓迫。(問:診斷證明書記載下肢肌力為右側3分 左側2分依據為何?)3分係屬坐椅子的時候腳可以離開地面,2分係屬腳抬不起來,但坐姿時腳可以左右移動,因 為她表示站不起來,所以我也沒有勉強她站,就以坐姿來判斷。唐敏華有數次要求我修改診斷證明書内容,包括要加上某些文字,如「….顱內出血所造成,並非因關節受傷 所導致」(107年7月18日),「...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 存顯著障礙,無法自理生活,終身不能從事工作」(107 年7月26日)。108年1月28日唐敏華是坐輪椅進診間,與 之前那名女子和保險公司人員(男)一起來看我的門診,唐敏華當時依然表示她肢體無力,直到保險公司人員拿出側拍唐敏華走路樣子的影片給我看,影片中唐敏華是可以拿拐杖慢慢走的樣子,所以我才驚覺被騙,當場那名陪診女子大聲斥嚇唐敏華欺騙她。唐敏華之後的門診也從坐輪椅改為走路。(問:提示行蒐證影片及相關照片,唐敏華不但可以自行外出,並可輕鬆戴上安全帽及騎乘摩托車,依據你開立診斷書的内容,唐敏華是否能夠做出上開行為?)我認為是不可能等語(見調查卷第41至45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從理學檢查有無找到唐敏華下肢麻痛的原因?)當時都沒有找到原因,所以【我覺得非常奇怪】。(問:若被告在你要求她主動活動,但她隱藏能力裝作沒有辦法自己站立,是否能夠判斷?)沒有辦法,因為我在門診,短暫時間沒辦法觀察,病人來診斷我們都會認為病人是誠實的展現症狀給醫生看。(問:依107年6月8日唐敏華自行下車返家的照片所示,能否判斷唐敏華 的下肢肌力情形?)依照片所示,【若可以站起來下肢至少有4分】。(問:依107年11月27日唐敏華執助行器走上斜坡的情況,能否判斷唐敏華的下肢肌力情形?)之前保險公司有讓我看過影片,左腳有點拖,左下肢是4分左右 ,右腳比較輕度一點點,大概是5-左右,就是比4分還高 ,但還沒有到5分。若病患兩隻腳沒有力氣,已經受傷一 年了,若都沒有進步,表示神經障礙已經停止、穩定,不會再進步,我認為唐敏華下肢肌力可能已經好了,但是她沒有把復原情況表現出來,才造成之前的診斷有錯誤的情況。(問:唐敏華到神經內科看診時,【左上肢】的情況?)我第一次門診的時候評估被告的左手臂就是4分,就 是兩手水平向前伸,若有輕度無力的話會往下掉一點,理學檢查就是輕度的問題,我才會在106年11月29日的病歷 資料裡面記載pronator sign:drop on leftside.實際上應該是5-,沒有拿東西的狀況下可以舉、抬。(問:107 年5月23日開立診斷證明書有記載肌力的記載,107年7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若 你未看到保險公司提供的影片,你在當下的判斷,病患將來進步的空間如何?)神經受傷的時間大約是半年,進步到一個程度之後就會很緩慢,不會突然變好。(問:依你剛才所述,被告是否無法在短時間內做出107年6月8日、107年11月27日照片中所示的動作?)不太可能。(問:若你在開立診斷證明書時,知道被告可拿助行器走路,是否仍會在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下肢肌力為右側三分左側兩分」及「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不會,若被告可以拿助行器走路,就不會這樣寫,可能變成輕度(見本院卷二第137、140、141、145、146、149、150頁)。 (五)證人即被告友人胡志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唐敏華是出院當天就馬上去住我那邊,107年的過年前離開的,我忘記 是106年底還是107年初離開,搬到在民族路之金財神大樓。唐敏華離開我的住處的時候應該是拿著柺杖離開的,但是走路很慢,柺杖就是照片中的107年6月8日助行器。唐 敏華搬離我住處後約3、4個月,我去金財神大樓看唐敏華時,唐敏華會拿著拐杖慢慢走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78、79、91、92頁)。 (六)故依上開證人證詞,可知: 1.106年11月13日X光檢查報告結果顯示,被告左手肱骨手術處骨折已癒合、超音波檢查肩膀肌肉未破裂僅有發炎情形。證人黃贊文醫師找不出原因,才請神經内科幫忙協助。另證人黃英誌醫師則認為被告106年12月4日肌電圖結果檢查正常,神經未有受損,之後神經外科曾於107年1月25日做腦部核磁共振檢查,車禍當時的腦部出血已經消失了,所以也沒有異狀。復於107年2月安排頸部的核磁共振檢查,結果也是正常,沒有任何外傷造成的頸部壓迫。被告儀器檢查結果與其於醫師面前所表現肢體得活動狀況不符,讓上開2位醫師覺得奇怪。 2.證人黃贊文、黃英誌醫師係依據被告門診表現開立診斷證明書,且診斷證明書中部分用語係應被告要求所載。若被告假裝失能,醫師無法看得出來。 3.依上開證人黃贊文醫師的證詞可知,骨折於術後3個月內 會癒合,之後3個月內,被告可以做出屈伸的動作,包括107年12月2日臉書照片的動作。另財團法人聖馬爾定醫院111年5月31日(111)惠醫字第00473號函文亦指出臨床上 肱骨術後如骨頭已癒合約1至2個月,可騎機車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17、218頁),參以被告於106年11月29日證人 黃英誌醫師門診時,經評估其左手臂肌力為4分或5-,顯 示在沒有拿東西之情況下,可以做出舉、抬等動作,足認上開證人黃贊文醫師所開立關於被告左手臂失能之診斷證明書(即107年1月2日、107年1月8日)上之記載,與被告實際情況不符。且診斷證明書既記載「症狀固定」,被告肩關節、肘關節活動範圍當不可能復原至如107年12月臉 書照片被告舉起雙手比「YA」的動作,就算服用止痛藥,也無法有如此神效。當係被告於證人黃贊文醫師門診時假裝失能,致證人黃贊文醫師診斷有誤,並於診斷證明書上為上開與被告身體實際病況不符之記載。 4.被告於106年年底、107年年初搬離證人胡志勇住處時,及107年3、4月間證人胡志勇前往金財神大樓住處探視被告 時,被告均可藉由助行器行走,依上開證人黃英誌醫師關於肌力的說明,被告得站立,下肢肌力至少有4分,即非 證人黃英誌醫師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即107年5月23日、107年7月18日、107年7月26日)上所載「診斷證明書記載下肢肌力為右側3分左側2分」情形。另依證人黃英誌醫師之說明,被告下肢部分若確有診斷證明書之情形,其情況不會突然變好,致可完成前揭107年6月8日、107年11月27日照片中所示的動作,亦即被告門診時有假裝失能情形。參以被告原係坐輪椅至診間就診,108年1月28日黃英誌醫師門診時,因保險公司人員拿出側拍被告走路樣子之影片,被告遭拆穿,此後門診即從坐輪椅改為走路。益徵被告於門診時關於下肢部分之表現及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均與其實際復原情況不符。 5.被告於門診對其肢體假裝失能之表現,致證人黃贊文醫師、黃英誌醫師於判斷被告病情時,做出與實際客觀狀況不符之診斷。證人黃英誌醫師並表示若知道被告可持助行器行走,即不會在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下肢肌力為右側三分左側兩分」及「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七)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做前往祥太醫院復健共計一次療程6次復健,及針灸、按摩等情,然證人黃贊文醫師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針灸對被告之復健沒有幫助,一般指壓按摩,對恢復肌力亦無幫助。另被告雖有至祥太醫院為上開復健,此有該院病歷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1頁),姑不論僅一次療程6次復健,對被告肢體失能狀況能否有明顯進步,實非無疑,且觀上開病歷記載,其復健時間始於109年4月13日,為被告前揭遭側拍時間以後,故在此之前,被告即能以左手持物、雙手上舉、行走或雙手戴安全帽、牽動並騎乘機車上路等情,難認與其至祥太醫院復健有關。 (八)證人即被告之子唐懷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唐敏華住在胡志勇住處時,係用右手拿湯匙吃飯等語。然一般人慣用右手持物,且被告左手既然因車禍受有傷害,於搬離證人胡志勇住處前,距離車禍約半年左右,衡情其使用左手尚未能如右手般方便俐落,其因此而使用右手拿湯匙吃飯,尚難遽認其左手無法伸舉而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情形。另證人唐懷笙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被告於107年6月間無法走路,可以用助行器走1、2步路等語,然於檢察官當庭提示上開被告107年6月8日走路返家之照片,並告知若 其證詞可能導致被告受刑事處罰,可以拒絕回答後,證人旋即表示行使權利拒絕回答等語,故證人唐懷笙此部分證詞,亦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九)綜上,本件被告確有於證人黃贊文醫師、黃英誌醫師門診時假裝失能,而取得與其自身病況不符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持該等診斷證明書,主張其有診斷證明書上所示之失能狀況向附表壹所示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106年6月發生交通事故前有欠債幾百萬,光是其中一個股東就欠債600至7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頁),故被告亦有為解決自身債務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 (十)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其於門診之表現,與上開嘉義長庚醫院關於被告之身體檢查報告結果有所出入,讓證人黃贊文醫師、黃英誌醫師均覺得奇怪,且依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之失能狀況,其不可能做出前揭遭側拍照片、影片之動作,被告亦無法解釋何以得完成該等動作之原因。其辯稱確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失能狀況,並持以請領失能保險金,無詐保云云,即難採信。 (十一)辯護人固以上開情詞為被告辯護。然查: 1.被告有上開假裝失能而讓醫師做出錯誤判斷情形,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傷勢內容並非正確,況證人黃贊文醫師、黃英誌醫師於看過上開被告遭側拍的照片、影像後,均表示依據被告診斷證明書所載情況,被告無法做到遭側拍的照片、影像所示動作,該等照片、影片中被告的動作,係在平常未刻意假裝情形下所為,且核與前揭嘉義長庚醫院以儀器為被告身體檢查結果並無齟齬,當可推翻上開診斷證明書關於被告失能情況之記載。 2.另被告是否如辯護人所稱,可能會因當天氣候、需要面對的事情,及止痛藥發揮效果導致能否行動的結果不一,因辯護人未提出相關醫學專門經驗法則資料供參酌,已難遽信。又服用止痛藥僅能減少疼痛,證人黃贊文醫師亦證稱止痛藥沒有那麼厲害等語業如前述,顯然無法因為服用止痛藥而做出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落差太大之動作。況被告果真因辯護人所述情形而能做出前揭遭側拍照片、影像之動作,顯然即無診斷證明書所示之肢體失能狀況,其未如實告知醫師,俾讓醫師做出正確診斷,並將其肢體實際情況如實記載於診斷證明書,適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領保險金之故意。 3.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後,送加護病房,出院後經診斷為左肱骨幹粉碎性骨折、雙側恥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左腳大拇趾骨折、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腎臟血腫、左膝挫傷,然被告卻對其所受損害與加害人無條件和解,而未請求賠償,與常情有違。況被告在外積欠大筆債務,其於經濟狀況窘迫情形下,以自陷生命危險情況,獲取保險金,對照實務上常有因需款孔急,以自殘、自殺、或其他令自己陷入生命危險方式詐領保險金之情形,即非離情悖理。 4.故辯護人上開辯解,均難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佯裝失能,利用不知情之醫師開立診斷證書,並據此申請與診斷證明書所示失能情況相對應之保險金 ,其客觀上確有施用詐術行為,主觀上亦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聲請本院檢附被告病歷送臺中榮民總醫院為如下鑑定:(一)依被告病程,其於107年1月2 日、107年1月8日之特定時點是否可能因106年6月12日車禍 所受傷害導致其仍遺存「左肱骨幹粉碎性骨折遺存肩關節及肘關節顯著運動障礙(肩關節=10度,肘關節=70度)」。(二)依被告病程,其於107年5月23日、107年7月18日及107 年7月26日之特定時點是否可能因106年6月12日車禍所受傷 害導致其仍遺存「下肢肌力為右側三分左側兩分」,然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業有上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是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犯罪事實一(六)部分,因和泰產險公司發現被告得自行以右手手持助行器走路,左手主要問題為肌肉萎縮,尚得以復健改善,症狀並未固定,與診斷證明書所載有異,考量被告確有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合意本次事故失能保險金理賠25萬元(5%)而訛詐未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 (二)被告利用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黃贊文醫師、黃英誌醫師開立不實診斷證明,遂行各該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犯罪事實一(一)至(三)、(五),被告基於同一交通事故所受不同傷害,於同一保險契約為不同次保險給付申請詐領,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各為接續犯之一行為,檢察官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恰。所犯犯罪時事實一(一)至(六),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犯罪事實一(六)部分,被告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五)爰審酌:(1)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3名子 女;從事數間管委會的總幹事工作。(二)因對外積欠債務,以佯裝失能取得不實診斷證明書而申請保險給付方式詐領保險金之動機、手段。(三)被告所詐得之保險金數額、被害人之損害程度。(四)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貳編號四、六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貳編號一至三、五(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附表貳編號四、六(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附表貳編號四、六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未扣案被告所詐得如附表壹(一)至(五)所示保險金,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壹(六)部分,係和泰產險公司考量被告確受有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與被告合意該次事故失能保險金理賠25萬元,即難認係詐欺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江金星、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凃啟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號 保險公司名稱 保單號碼 保險金額(新臺幣) 申請時間 保險種類及項目 給付時間 給付之保險金(新臺幣) 備註 一 兆豐產物保險 14060000000000 團體傷害保險、失能增額保險金100萬、50萬元 107.1.8 傷害險殘廢 107.1.19 45萬元 失能項次8-3-11,失能等級第8級(給付比例30%) 107.7.19 同上 107.11.7 105萬元 1-1-3,失能等級第3級(給付比例80%),給付失能差額70%,升等差額 二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 IPAT00000000000 意外傷害保險300萬元 107.1.10 殘廢保險金8級殘廢 107.3.31 90萬元 107.3.9曾拒絕理賠。 失能項次8-3-11,失能等級第8級(給付比例30%) 107.7.23 殘廢保險金 107.10.23 150萬元 失能項次9-4-4,失能等級第6級(給付比例50%) 三 富邦產物保險 00160000000000、 00160000000000 個人傷害保險300萬元、家庭成員特定事故傷害險100萬元 107.1.11 傷害保險殘廢保險金 107.2.1 家庭成員殘廢30萬元、個人傷害殘廢90萬元,共120萬元 失能項次8-3-11,失能等級第8級(給付比例30%) 107.8.9 傷害保險金失能 107.10.1 家庭成員殘廢70萬元、個人傷害殘廢210萬元,共280萬元 失能項次1-1-3,失能等級第3級(給付比80%) ,已達給付上限,故僅給付70% 四 第一產物保險 0000-0000000000 身故或殘廢保險金20萬元 107.7.20 傷害險殘廢保險金 107.8.13 16萬元 失能項次1-1-3,失能等級第3級(給付比80%) 五 國泰產險 1570000000000【肇事車號00-0000(車主陸廣程)】 106.8.3 強制險7級失能賠付 107.8.27 73萬元 失能項次2-4,失能等級第7級 107.11.2 強制險5級失能賠付 107.11.20 34萬元 失能項次2-4及11-33,第7級與第8級失能,升等為5級失能,給付升等後差額 六 和泰產物保險 T0-00000000-000 意外失能500萬元 107.11.16 個人責任保險意外失能 108.2.15 25萬元 合意以失能等級1-1-5(給付比例5%),合意理賠金額(申請8級失能) 附表貳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一 犯罪事實一(一) 唐敏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犯罪事實一(二) 唐敏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犯罪事實一(三) 唐敏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犯罪事實一(四) 唐敏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犯罪事實一(五) 唐敏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犯罪事實一(六) 唐敏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