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慶陽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20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慶陽 選任辯護人 吳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627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246、566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謝慶陽向告訴人徐添發借款,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與 告訴人合資以新臺幣(下同)6,900萬元向吳新閏購買南億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億公司),並由被告於104年2月13日起擔任南億公司之董事長,告訴人則擔任南億公司之監察人,被告之子、媳亦分別擔任南億公司之董事,被告並負責處理南億公司之日常營運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南億公司於104年4月22日以廠房及土地作為擔保,向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借貸2,000萬元,並於同日向該銀行申辦信用貸款800萬元,均存入南億公司在臺灣銀行斗六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南億公司臺銀帳戶)內。詎被告因友人林世昌私下向其借款,且其私有帳戶內並無款項可借林世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意圖損害南億公司之利益,並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4年4月23日自南億公司臺銀帳戶匯款1,100萬元至林世昌在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世昌六信帳戶),致生損害於南億公司。 二、被告因其於101年10月8日起至104年4月15日止之期間,陸續私下向其友人林宗盟借款共2,039萬4,000元,均匯入被告所經營之另一「台灣正豐農科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科 公司)帳戶,而與南億公司無關。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及意圖損害南億公司之利益,並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5年1月9日以南億公司名義,簽發票面金額為2,000萬元之本票1張,向林宗盟行使,致生損害於南億公司。 三、南億公司於105年3月16日更名為「台灣正豐植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植保公司),各股東擁有之股份均不變,仍由被告擔任董事長,告訴人擔任監察人,至105年9月7日,始改選 告訴人擔任植保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及其子改任植保公司之董事,植保公司再於106年10月30日變更登記,被告及其子 不再擁有植保公司之股份。詎被告竟仍將植保公司視為禁臠,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拒絕交出植保公司於106年9、10月間所收之客戶貨款1,692萬499元,將之侵占入己,並於106年11月2日,其已無植保公司股權,仍將嘉義縣東石鄉植保公司之工廠,委由不知情之下游廠商林偉州經營管理。 四、被告於106年10月31日前之某日,以其及植保公司名義簽發 票面金額為129萬元、到期日106年10月31日、支票號碼AK0000000號、付款人臺灣銀行斗六分行之支票(下稱臺銀支票)1張,惟因植保公司負責人其後變更為告訴人,被告乃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於不詳時、地偽刻「徐添發」印章,而於106年10月31日前之某日,在植保 公司辦公室,在臺銀支票背面「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偽造「徐添發」之印文作為背書,繼於106年10月31日前 之某日,持臺銀支票向惠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光公司)行使,然屆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五、嗣告訴人接手經營植保公司後,發現植保公司帳目不清、臺銀支票遭退票,且植保公司於106年9、10月間所收客戶貨款不知去向,林宗盟亦持前揭本票主張債權追索款項,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同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 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背信、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徐添發之證述、證人林偉州、吳培安之證述、103年12月31日讓渡書、股 權移轉讓渡書、經濟部105年9月7日經授中字第10534316760號函及所附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6年10月30日經授中字第10633627810號函及所附變更登記表、南億公司臺銀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傳票、面額2,000萬元之本票影本、植保公司106年9月份及10 月份之銷貨及應收帳款彙總表、臺銀支票正反面影本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背信、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⒈南億公司是我於103年12月31日以6,900萬元向吳新閏獨資購買的,購買南億公司的錢是我向他人借款的,告訴人只是我的金主之一,我每月都有付告訴人利息,告訴人雖然登記持有南億公司5,000股,並登記為監察人,但 那只是為了擔保借款形式上名義登記。因南億公司與農科公司都是我的公司,南億公司的股東都是掛名股東,都沒有實際出資,所以我用南億公司臺銀帳戶匯款予林世昌六信帳戶的錢,都是我自己的錢。⒉我於101年到105年間陸續向林宗盟借款共6,000多萬元,中間有借有還,還剩2,000萬元,我就開立2,000萬元的本票給林宗盟。我向林宗盟借款2,039萬4,000元,都是幫南億公司借的,花在買南億公司的廠房設 備。⒊植保公司雖然於105年9月7日改選告訴人為董事長,但 我還是董事,植保公司仍然由我經營,變更登記只是形式上的變更,告訴人並沒有實際出資。又植保公司雖於106年10 月30日變更登記,我及兒子不再擁有植保公司股份,但那是因為告訴人答應處理我跟錢莊1,200萬元的借款,及上下游 廠商的貨款,我才把股份變更登記給他,但告訴人後來沒有幫我處理借款及貨款,所以公司還是我的。我於106年9、10月間有收客戶貨款1,692萬499元,是經營上的周轉,沒有侵占的問題,並於106年11月2日委託林偉州經營植保公司,但植保公司是我的公司,我當然可以委託任何人經營。⒋我有簽發臺銀支票給惠光公司,那是用來支付植保公司向惠光公司購買農藥原體的貨款。告訴人的印章本來就放在公司,我每個月要開18到20張的支票,我開好票放在辦公桌上,會計就會拿去蓋章寄給客戶,我根本沒有偽刻印章,告訴人的章也不是我蓋的,是公司會計或廠長蓋的等語。辯護人為被告亦辯護稱:⒈被告是向林宗盟、告訴人等人借款,用農科公司名義支付吳新閏價金,以為購買南億公司,故南億公司是被告獨資的。⒉南億公司當時沒有任何設備,像廢墟一樣,有南億公司移轉簽收明細表可證,被告向林宗盟所借款項,都用在購買南億公司廠房及設備,故為擔保日後能還款,被告始以南億公司名義簽發面額2,000萬元本票予林宗盟。⒊被 告沒有相關公司法人格獨立的法律概念,被告的邏輯就是農科公司、南億公司都是他獨資的,股東都只是掛名股東,沒有實際出資,這些錢都是他的,要如何運用被告自己可以決定,故被告沒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⒋植保公司雖然於105年9月7日改選告訴人為董事 長,但被告還是董事,植保公司仍然由被告經營,變更登記只是形式上的變更,告訴人並沒有實際出資。又植保公司雖於106年10月30日變更登記,被告及其兒子不再擁有植保公 司股份,但那是因為告訴人趁被告要入獄之前,說要幫被告償還地下錢莊1,200萬元借款,及清償上下游廠商的貨款, 被告才把股份變更登記給告訴人,實際上告訴人都沒有付一毛錢,且告訴人事後亦未幫被告處理借款及貨款。⒌被告雖於106年9、10月間有收客戶貨款1,692萬499元,並於106年11月2日委託林偉州經營植保公司,但告訴人係於106年10月30日始接管植保公司,在此之前,都是被告實際經營,虧損 也是被告負擔,收入款項當然也由被告收取,不會有背信、侵占的問題。⒍被告簽發臺銀支票給惠光公司,係支付植保公司向惠光公司購買農藥原體的貨款,且參酌植保公司的董事會議紀錄,可證明該印章早就存在公司,告訴人本來就有授權等語。 伍、不爭執事項及其證據: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於103年12月31日向吳新閏購買南億公司 並擔任董事長,告訴人擔任監察人,被告之子、媳亦分別擔任公司之董事,被告並負責處理南億公司之日常營運事務。南億公司於104年4月22日以廠房及土地作為擔保,向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借貸2,000萬元,並於同日向該銀行申辦信用貸 款800萬元,均存入南億公司臺銀帳戶。被告因友人林世昌 向其借款,而於104年4月23日自南億公司臺銀帳戶匯款1,100萬元至林世昌六信帳戶。 ㈡被告於101年10月8日起至104年4月15日止之期間,陸續向其友人林宗盟借款,均匯入被告所經營之農科公司帳戶,並於105年1月9日以南億公司名義,簽發票面金額為2,000萬元之本票1張交付林宗盟。 ㈢南億公司於105年3月16日更名為植保公司,並於105年9月7日 改選告訴人擔任植保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及其子改任植保公司之董事,植保公司嗣於106年10月30日變更登記,被告及 其子不再擁有植保公司之股份。又被告於106年9、10月間收受客戶貨款計1,692萬499元,並於106年11月2日,將嘉義縣東石鄉植保公司之工廠,委託下游廠商林偉州經營管理。 ㈣被告於106年10月31日前之某日,簽發臺銀支票向惠光公司行 使,屆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二、證據: ㈠被告就前揭不爭執事項均坦承不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877號卷一《下稱偵1卷》第301-305頁、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877號卷二《下稱偵2卷》第107-111 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661號卷《下稱偵3卷》第9-18頁、原審2卷第48-51頁、本院卷第13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添發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偵1卷第95-97頁、偵3卷第33-35頁、原審3卷第112-140頁)、證人林偉州於偵查時(偵2卷第190-191頁)、證人吳培安於偵查及原審時(偵2卷第207-209頁、原審3卷第141-150頁)、證人林宗盟於原審107年度簡上字第8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事 件時(偵1卷第365-369頁)、證人林世昌於警詢時(偵3卷 第19-20頁)之證詞。 ㈢南億公司臺銀帳戶(戶名台灣正豐植保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份(偵1卷第17-57、143頁)、103年12月31日股權移轉讓渡書1份(偵2卷第28-29頁)、臺灣銀行104年4月23日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傳票影本各1紙 (偵1卷第253、255頁)、林世昌六信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 存摺及內頁影本1份(偵3卷第25-27頁)、票號CH000000號 、面額2,000萬元之本票影本1紙(偵1卷第61頁)、植保公 司106年9月份及10月份銷貨及應收帳款彙總表各1份(偵1卷第81-87頁)、經濟部105年9月7日經授中字第10534316760 號函暨所附植保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偵1卷第123-131頁) 、經濟部106年10月30日經授中字第10633627810號函暨所附植保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偵1卷第133-139頁)、植保公司 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1份(偵1卷第9頁)、南億公司更名 、股份及歷次董監事變更表1份(偵1卷第13頁)、嘉義縣政府105年4月8日府經工商字第1059000044號函1份(偵1卷第117-121頁)、植保公司106年9月及10月應收帳款明細表1份 (偵1卷第193-195頁)、支票號碼AK0000000號、金額129萬元、付款人臺灣銀行斗六分行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份(偵1卷第191-192頁)、林偉州於106年11月2日所簽立之切結書1份(偵1卷第346頁)附卷可稽。 三、依上所述,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陸、被告被訴公訴意旨一、二所示背信部分: 一、被告係向告訴人借款,以為購買南億公司,故南億公司是被告獨資購得,並非被告與告訴人合資經營: ㈠被告於103年12月31日獨資向吳新閏購買南億公司,有被告提 出之「農科公司於103年12月31日承購南億公司明細」1卷(下稱承購卷)在卷可稽。觀之承購卷第1頁至第38頁可知, 被告係以農科公司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北朴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給付價金予吳新閏,以為購買南億公司,有 各筆款項之支票及支票申請書可證。又依承購卷第39頁至第40頁之股權移轉讓渡書載明,立讓渡書人即南億公司之全體股東吳新閏、吳翁素珍、吳培安、吳綉敏、吳綉琴、吳育駿,讓渡南億公司之全部股份予被告等情,有吳新閏等6人及 被告親筆簽名之股權移轉讓渡書1份可稽。再者,依承購卷 第41頁至第58頁所示,被告於104年2月11日簽收南億公司所有之相關資料,有簽收明細表、南億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可憑。從而,被告辯稱:南億公司是我獨資購得,並非與告訴人合資等語,並非無據。 ㈡復次,被告於購買南億公司之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以自己或其子謝宗哲或農科公司之名義,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有基隆市農會110 年2月23日基農信字第1100000470號函暨檢附之戶名徐添發 、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原審2卷第117-149頁)、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10年3月10 日基二信社總字第132號函暨檢附之戶名徐添發、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1份(原審2卷第153-167頁) 存卷可參。從而,被告辯稱:因向告訴人借款購買南億公司,有返還告訴人所借款項及支付告訴人利息等語,尚非無稽。 ㈢又告訴人雖稱:購買南億公司6,900萬元,都是我付的,南億 公司是我獨資購買云云,並提出「忠泰徐董承購南億公司股權資金往來明細」1份(偵1卷第105頁)為證。惟查,前開 明細編號10所示104年2月10日藍寶甜匯款南億公司臺銀帳戶500萬元,而被告就該500萬元部分,已於104年4月24日,以匯款518萬2,500元予藍寶甜所有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百福分社帳戶之方式,償還該筆資金,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1份(原審1卷第263頁)附卷可憑,且告訴人徐添發 於原審時亦自承:該筆500萬元款項是我借給被告的資金, 已經被告匯款償還藍寶甜等語(原審3卷第134頁),足認該500萬元僅為借款,而非告訴人出資購買南億公司之款項甚 明。復次,吳新閏係於104年2月11日移交南億公司所有之相關資料,有簽收明細表及相關資料1份(承購卷第41-58頁)可按,且於104年2月13日將南億公司變更登記為被告所有,有南億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偵1卷第109-115頁)可查,而 觀之上開明細,於變更登記前尚有價金2,000萬元(即明細 編號11至23)未給付,是果如告訴人所述屬實,則吳新閏豈會在尚有2,000萬元未付前,即將南億公司所有股份為變更 登記?顯與交易常情相違。再佐以,上開明細附註記載:「南億公司股權轉讓金,共計6,900萬元全部由忠泰公司徐添 發董事長支付,目前以租約方式,由被告經營,每年應支付300萬元予忠泰公司徐添發董事長」、「付保證支票乙張, 斗南中銀000-0/0000000金額6,900萬元」等語,及告訴人於原審時證述:上開保證支票是被告所開立,我沒有提示支票,後來退還給被告,6,900萬元的利息就是租金,我每月收25萬元租金等語(原審3卷第123、137、139頁)。據上而論 ,前開500萬元款項僅為被告之借款,卻列在購買南億公司 總金額6,900萬元中之其中1筆金額,且果如南億公司係告訴人與被告合資購買、經營,則被告焉須開立6,900萬元之保 證支票,並每月給付告訴人25萬元(即每年300萬元)之「 租金」?益徵被告所稱:我是向告訴人借款購買南億公司,並且有支付利息等語,應為真實。 ㈣再者,證人即告訴人徐添發於警詢、原審時證稱:被告於100 年間就開始租用南億公司的場地經營加工製造農藥,後來被告邀我合資經營南億公司,並由被告管理,由我出3,000萬 元,被告出資4,000萬元,我付清合資款項後,被告卻表示 他付不出4,000萬元合資款,最後全由我1人支付6,900萬元 價購南億公司。被告為南億(植保)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公司盈虧一律由被告負責等語(偵3卷第33-35頁、原審3卷第113-114頁),另於原審時證述:我買南億公司沒有簽合約書,也沒有跟吳新閏點交南億公司,股權移轉讓渡書我只有拿到影本,沒有正本,買下南億公司後我不知道公司是怎麼運作的,我沒有介入管理等語(原審3卷第116、126、131頁)。依據告訴人前開證述,分述如下:⒈南億公司如係由告訴人支付6,900萬元獨資購買,則公司盈虧豈會一律由被告負 責?顯與事理相違。⒉告訴人既獨資購得南億公司,理應由告訴人與吳新閏簽立南億公司買賣合約書,並點交南億公司廠房設備,且取得全體股東同意之股權移轉讓渡書正本,惟告訴人卻未與吳新閏簽訂買賣合約書,未為點交程序,亦未取得任何買賣讓渡文件正本,與交易常情顯不相符。⒊告訴人理應登記為南億公司之最大股東,惟依據南億公司變更登記表(偵1卷第115頁),被告及其子謝明原、媳李妍潔登記持有南億公司計13,210股之股份,而告訴人僅登記持有5,000股之股份,即告訴人持有之股份尚未達公司全部股份3分之1,亦與常理不合。從而,告訴人上開證述,顯與事實相違 ,難以採信。 ㈤至證人即吳新閏之子吳培安於偵查及原審時雖證稱:是告訴人與被告一起購買南億公司等語(偵2卷第209頁、原審3卷 第142頁),惟其於原審時亦證稱:告訴人及被告不只1次去南億公司洽談購買公司的事情,大概有去2、3次,告訴人所提出之讓渡書(偵1卷第103頁),其上讓渡人吳新閏的簽名,不是我父親的親筆簽名,那應該是代書寫的,簽這份讓渡書時我不在場。被告提出之股權移轉讓渡書(承購卷第39-40頁),立讓渡書人吳培安、吳新閏的簽名,才是我與父親 的親筆簽名,當時的受讓人只有被告1人,簽完後公司的文 件全部都是由我父親交給被告等語(原審3卷第144-149頁)。由此可知,本件購買南億公司之交易過程,無法排除係歷經數次之磋商程序,而證人吳培安雖主觀認知係由被告與告訴人合資購買,但最後決定為何(被告或告訴人獨資,或2 人合資),因證人吳培安未全程參與所有交易過程,尚無從僅據此即認南億公司係告訴人與被告合資購買。 ㈥承上說明,被告係向告訴人借款,獨資購買南億公司,南億公司並非被告與告訴人合資經營乙節,應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以行為人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53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7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因友人林世昌向其借款, 於104年4月23日自南億公司臺銀帳戶匯款1,100萬元至林世 昌六信帳戶(即公訴意旨一),且於105年1月9日以南億公 司名義,簽發票面金額為2,000萬元之本票1張交付林宗盟,以擔保先前借款債務(即公訴意旨二)。惟查,南億公司係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後,獨資向吳新閏所購得,且實際上是由被告獨資經營,盈虧均由其單獨負責,已如前述,被告主觀上因而認為南億公司臺銀帳戶內之款項,為其得自由運用,並其自身與南億公司利害同體(即如獨資商號之觀念,而無股份有限公司為有獨立法人格之法律概念),故被告並無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南億公司)利益之意圖,即屬欠缺主觀之意思要件,而無從成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至於被告如因上開認知錯誤,致使善意交易第三人受有損害時,此為民事賠償之問題,容與是否構成刑事責任無涉,附此敘明。 柒、被告被訴公訴意旨三所示業務侵占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南億公司於105年3月16日更名為植保公司,復於105年9月7 日改選告訴人擔任植保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及其子改任植保公司之董事,且於106年10月30日變更登記,被告及其子不 再擁有植保公司之股份,又被告於106年9、10月間收受客戶貨款計1,692萬499元,業如前述。然查,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時陳稱:(告訴人是否從106年10月30日取得全部股份後, 才接手管理經營公司?)是等語(本院卷第214頁),故告 訴人直至106年10月30日起,始接手經營植保公司,在此之 前,被告仍為植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經營者。準此而論,被告既為植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經營者,收受106年9、10月間之客戶貨款,運用在經營上之周轉,自與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再者,被告係獨資購 得植保(南億)公司,實際上植保(南億)公司是由被告獨資經營,並由被告單獨負責植保公司之盈虧,亦如前述,故被告就上開客戶貨款,亦無所謂不法所有之意思甚明,當不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又被告雖於106年11月2日,將嘉義縣東石鄉植保公司之工廠,委託下游廠商林偉州經營管理,已見前述。但查,經營管理權並非有形之動產、不動產,僅屬無形之權利,而揆之前開說明,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故被告上開行為核與侵占罪之客觀要件有間。另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亦見前述。查被告自106年10月30日起,已無 植保公司股份,亦非植保公司負責人或經營者,亦即被告與植保公司間已無任何法律或契約上之關係存在;基此,被告於106年11月2日,將嘉義縣東石鄉植保公司之工廠,委託林偉州經營管理,應屬無權處分,當無所謂「適法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故無成立侵占罪之可言。 捌、被告被訴公訴意旨四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觀之臺銀支票發票人簽章欄位,係由農科公司為發票人,並非以植保公司之名義所開立,且背面「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係蓋用植保公司大小章(即植保公司章及告訴人章),並非僅有「徐添發」之印文作為背書,有臺銀支票1紙( 偵1卷第191頁)可憑,公訴意旨此部分記載容有錯誤,先予敘明。 二、臺銀支票係植保公司為給付向惠光公司於106年8月3日購買 加保扶97%、嘉磷塞62%,金額分別為88萬元、20萬5,000元 ,及於106年8月24日購買嘉磷塞62%,金額20萬5,000元,共計129萬元之農藥原體所開立之支票等情,有惠光公司110年11月3日(110)惠字第97號、111年3月21日(111)惠字第44號函各1紙(原審3卷第11、51頁)在卷可考。又植保公司 於105年9月7日,改選告訴人擔任董事長,被告及其子改任 植保公司之董事,嗣於106年10月30日始變更登記,且告訴 人於106年10月30日被告移轉全部股份後,始接手管理植保 公司,均如前述。依上而論,被告於106年8月間仍是植保公司實際經營管理者,為植保公司之經營運作向惠光公司購買農藥原體,並為擔保貨款支付,而在臺銀支票背面蓋用植保公司大小章之支票背書行為,應係日常業務行為,且植保公司於105年9月7日已改選告訴人為董事長,迄至告訴人於106年10月30日實際接管植保公司前,長達1年多時間,均須使 用植保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印章,以為各種交易行為,故應可認定告訴人已有概括授權使用其印章甚明。從而,被告辯稱:告訴人的章是本來就放在公司的章,告訴人有口頭授權,我沒有偽刻印章,也沒有偽造文書等語,應屬有據。 三、據上所述,告訴人既已概括授權使用其印章,且臺銀支票之背書係為植保公司購買農藥原體,為擔保貨款之背書,當屬授權範圍之內,故尚難僅以證人即告訴人徐添發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有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玖、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⒈告訴人支付購買南億公司之資金有匯款憑證,且依被告簽發面額6,900萬元之保證支票,按 月支付25萬元予告訴人,並由告訴人擔任監察人,可見告訴人有要求相當擔保,故告訴人未持有買賣書面文件,尚與常情無違。況植保公司於106年10月30日變更登記,被告及其 子不再擁有植保公司之股份,可見告訴人購入南億公司之資本有相當保證,原審認告訴人證述與常情有違,似有未洽。⒉告訴人與被告間有多筆金額往來,被告匯給告訴人之金額並非即可認定是購買南億公司之資金。又被告匯入藍寶甜帳戶之金額並非全部資金6,900萬元,且南億公司於104年4月22日抵押貸款,匯入時間為104年4月24日,於抵押貸款後始 匯入,可見被告當時確有資金不足之情形,此時間點與告訴人所述本來是要合資經營,後來因被告付不出合資款,最後全由告訴人支付價購南億公司等語,及證人即吳新閏之子吳培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稱:告訴人與被告合資購買南億公司等語,較為相符。⒊縱南億公司非由告訴人獨資購買,不論係被告與告訴人合資購買南億公司,或是被告購買南億公司,然購買南億公司當時,被告並無足夠資金,由告訴人支付購買價金,又告訴人時任南億公司監察人,可見告訴人為保障其所投資購買南億公司之資金,有要求委任被告應盡責經營南億公司業務,況南億公司與被告、農科公司分別為不同法人、自然人,並非同一人,被告卻為擔保其個人、農科公司之債務,自南億公司臺銀帳戶匯款1,100萬元至林 世昌六信帳戶,及以南億公司名義,簽發票面金額為2,000 萬元之本票1張交付林宗盟行使,此自有為自己、正豐農科 公司之利益、損害告訴人、南億公司利益之不法意圖,並致生損害告訴人、南億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情,已構成背信罪。⒋南億公司並非一人公司,告訴人本為南億公司監察人,且南億公司(105年3月16日更名為植保公司),於105 年9月7日被告已非董事長,106年10月30日後,被告及其子 不再擁有植保公司之股份,而被告經營南億公司所收受之客戶貨款及植保公司,並非被告一人所有,交付惠光公司之支票背面背書當時,植保公司之董事長為徐添發,被告本無權蓋用植保公司及告訴人印章,被告以植保公司名義購入農藥後,收取農藥貨款,卻拒絕交付,並在無任何股份及權利下,仍將植保公司交由林偉州經營,自有偽造文書、侵占等犯行等語。惟查,被告係向告訴人借款,獨資購得南億公司,南億公司並非被告與告訴人合資經營,復被告就公訴意旨一、二部分,並無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南億公司)利益之意圖,欠缺背信罪之主觀不法要件,且被告亦無侵占106 年9、10月間客戶貨款之不法所有意思,及將嘉義縣東石鄉 植保公司之工廠委託經營管理之行為,核與侵占罪之要件不符,又關於臺銀支票部分,告訴人已有概括授權使用其印章,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如前述,故檢察官主張上情,當屬無據。 拾、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背信、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背信、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拾壹、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背信、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公訴意旨四)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其餘不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宬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日期 匯款名義人 匯入銀行帳戶 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104年4月10日 農科公司 基隆市農會 250萬元 原審2卷第133頁 2 104年4月30日 謝慶陽 基隆市農會 1,053萬4,000元 原審2卷第133頁 3 104年6月12日 農科公司 基隆市農會 200萬元 原審2卷第133頁 4 105年3月16日 謝宗哲 基隆市農會 700萬元 原審2卷第137頁 5 106年5月4日 謝慶陽 基隆市農會 506萬6,000元 原審2卷第145頁 6 104年4月10日 農科公司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200萬元 原審2卷第163頁 7 104年8月18日 農科公司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50萬元 原審2卷第163頁 8 105年3月16日 謝宗哲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200萬元 原審2卷第165頁 9 105年10月14日 農科公司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100萬元 原審2卷第165頁 10 106年1月16日 農科公司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50萬元 原審2卷第16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