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鉉超、賴咪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鉉超 選任辯護人 王 漢律師 被 告 賴咪莉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5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87號、109年度偵字第10173號、109年度偵字第108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鉉超自民國105年3月16日起,經由嘉義市政府依「嘉義市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臨時人員甄選方式」僱用擔任「嘉義市動物收容所」(現更名為嘉義市動物教育保護園區,下稱動物收容所)臨時人員,負責動物收容所餵養管理、動物之認領或領養及文書管理等一般行政工作與其他交辦事項等業務,為依「動物保護法」及「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規則」等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賴咪莉自105年間起擔任嘉義市動物守護協會(下稱動物守護協會)常務監事,另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擔任會計人員。詎黃鉉超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鉉超明知「舒泰50 (Zolletil 50)」麻醉藥劑為動物收容所購入供獸醫師執行職務時使用之公有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於109年3月9日至31 日之間某日,在動物收容所內將其所管領之每盒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之「舒泰50 (Zolletil 50)」麻醉藥劑2盒(合 計1,200元,下稱本案麻醉劑),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並藏放在位於嘉義縣○○鄉○○00號之0住處內供己私用。 ㈡賴咪莉(所涉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因有將民眾拾獲貓隻送至動物守護協會後轉送動物收容所收容之需求,惟因慮及如以動物守護協會或以其個人名義為拾獲動物棄養名義人,將有損民眾對於動物守護協會之觀感,竟與黃鉉超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未獲林長庚之授權,先由賴咪莉利用任職於○○公司之便而將員工林長庚 個人資料提供予黃鉉超,次由黃鉉超擅自在附表一編號1至 所示各日期偽造林長庚簽名並填寫其相關身分資訊,偽造完成以林長庚名義出具之「拾獲動物棄養切結書」一式二份,再接續交付於動物收容所以行使,不實表示林長庚於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各日期拾獲貓隻棄養送至動物收容所,足以生 損害於林長庚及動物收容所對於管理拾獲貓隻棄養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被告賴咪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賴咪莉均未上訴而告確定,故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鉉超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1-118 、180-181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黃鉉超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鉉超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24頁;本院卷第110、179、215、21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咪莉(見原審卷二第24頁) 、證人陳政興(見廉查40卷一第143-150、151-161頁;他60卷第67-70頁)、盧春喜(見調查870卷第103-107、153-164頁;他60卷第39-43頁)、呂常瑞(見調查870卷第109-113 頁)、吳育才(見調查870卷第239-243頁;他60卷第81-83 頁)、方巧夙(見廉查40卷一第169-174、179-183、187-195、197-203頁;他60卷第57-60頁)、郭曉彤(見廉查40卷 一第205-214頁;他60卷第21-26頁)、張裕勳(見廉查40卷一第227-236頁;他60卷第31-34頁;調查980卷第27-45頁;偵4887卷第107-109頁)、翁建蒝(見廉查40卷一第237-241頁;他60卷第187-189頁)、徐家羽(見廉查40卷一第251-255頁;他60卷第187-189頁)及林長庚(見廉查40卷一第257-259頁;他60卷第49-50頁)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信寶 企業有限公司、建漮國際有限公司、九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嘉義市政府統一發票(見廉查40卷一第53-62、243-249頁;廉查40卷二第143-157頁)、林長庚之拾獲動物棄 養切結書(見廉查40卷一第97-123頁;廉查40卷二第171-197頁)、方巧夙與被告黃鉉超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廉查40 卷一第185頁)、LINE群組「呆萌四人」對話截圖(見調查870卷第77-96頁)、LINE群組「動物保護」對話截圖(見調 查870卷第245-253頁)、被告黃鉉超與賴咪莉2人LINE對話 紀錄截圖(見調查980卷第113-116頁;調查870卷第267-270、293-300頁)、嘉義市政府建設處105年3月4日簽呈(見廉查40卷二第3頁)、嘉義市政府建設處105年1月21日簽呈( 見廉查40卷二第5-9頁)、嘉義市政府104年11月13日府行庶字第1041102788號函附甄選方式(見廉查40卷二第11-13頁 )、嘉義市政府建設處臨時人員甄選簡章(見廉查40卷二第15-17頁)、嘉義市政府僱用臨時人員契約書(見廉查40卷 二第19-23頁)、動物守護協會法人登記資料、董事姓名資 料(見廉查40卷二第129-130頁)、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 查站數位證物勘驗紀錄(見廉查40卷二第159-168頁)、鑑 識報告(見調查980卷第49-64、117-188頁;偵4887卷第89-104、113-184頁)在卷可參,另扣得本案麻醉劑等證據足供 佐證,被告黃鉉超上開任意性自白與真實相符,堪以採信。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鉉超就事實欄一㈡之犯罪動機,係出於「 規避嘉義市政府關於拾獲動物棄養需由民眾填寫切結書,且依情形將收取1,000元及3,000元不等費用之相關規定」云云,惟查: ⒈嘉義市政府依動物保護法第14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嘉義市犬 貓收容及處理收費標準」(下稱收費標準),業於106年7月16日以府行法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施行。收費標準施行前,飼主攜帶不擬飼養犬貓及民眾於路上拾獲流浪動物至動物收容所棄養皆不收費。收費標準施行後,飼主攜帶不擬飼養犬貓至動物收容所棄養,需依照收費標準收費,惟民眾拾獲流浪動物棄養則不收費,此有嘉義市政府110年8月17日府建農字第1105326224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9頁)。是嘉 義市政府於收費標準發布施行前,無論民眾係拾獲或飼主不擬飼養貓隻均不收費,發布施行後則限於飼主不擬飼養貓隻,依是否完成寵物登記而分別收取1,000元或3,000元費用,然對於民眾拾獲流浪貓隻棄養仍不收費,堪可認定。 ⒉對於被告黃鉉超偽造林長庚名義所出具附表一編號1至「拾 獲動物棄養切結書」之緣由,業經被告黃鉉超供稱:「這些動物都是動物守護協會賴咪莉救援回來的,每一次動物進所前,賴咪莉都會以電話或LINE跟我說這些動物是在哪 裡拾 獲要送進所,後續會有動物守護協會志工將動物送至所內,賴咪莉給我林長庚的資料,讓撿到醫療好的受傷貓及已結紮的貓進來動物收容所收養,賴咪莉要我在拾獲動物棄養切結書上面簽林長庚的相關資料。賴咪莉告知我因為他們不想利用協會相關人員的名字去影響到協會的運作方式」等語(見 廉查40卷一第13-23頁;偵10173卷第31-36頁);同案被告賴咪莉供稱:「約105年至107年間,動物守護協會接到民眾通報有流浪貓,民眾撿到後不知如何處理,但因為是健康的貓咪,所以我們會請民眾以拾獲棄養的方式送入動物收容所,但因為送入前要先簽立切結書,很多民眾不願意出名,我請黃鉉超以林長庚為人頭填製拾獲動物棄養切結書後將流浪貓送入動物收容所。只要是以林長庚為名義棄養的貓咪,都是動物守護協會去抓或民眾抓給協會的。因為我是動物守護協會的成員,我做這樣的事情可能比較不適合,怕民眾覺得我怎麼會做這樣的事情,就是怕民眾觀感不佳說我把貓送到動物收容所送養」等語(見廉查40卷一第125-141頁;他60卷第127-161頁),均一致供稱簽立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動物棄養 切結書之貓隻來源,均為民眾拾獲而非飼主不擬飼養。 ⒊佐以證人即動物收容所獸醫師陳政興陳稱:「動物守護協會假手黃鉉超偽造拾獲動物棄養切結書,將原屬動物守護協會不明來源的犬貓送至動物收容所,動物守護協會的人員幾乎天天進出動物收容所拍下協會偷渡至收容所養育動物的照片,就是為讓民眾產生動物守護協會有實際照顧之錯覺」等語(見廉查40卷一第151-161頁);證人即動物守護協會職工方 巧夙陳稱:「因為動物守護協會本身是處理救援收容的民間單位,同時也接受政府委託辦理相關業務,協會如果一直將拾獲貓丟給動物收容所,等於是將問題丟回動物收容所,因此賴咪莉才會用人頭以拾獲方式將流浪貓犬交給動物收容所。動物守護協會指示黃鉉超以人頭拾獲棄養方式辦理貓犬入所,用以掩護該等貓犬實際上是動物守護協會提供之事實」等語(見廉查40卷一第187-195、197-203頁),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賴咪莉係就民眾拾獲送至動物守護協會之貓隻,因有轉送至動物收容所之需求,然若以動物守護協會或其個人名義作為拾獲動物棄養名義人,將有害民眾對動物守護協會觀感及未來發展,而於有將民眾送至動物守護協會之貓隻轉送至動物收容所之需求時,要求被告黃鉉超於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各日期製作以林長庚名義之不實私文書,方屬 實情。惟因賴咪莉所送至動物收容所之貓隻來源均屬民眾拾獲,無論收費標準發布前後均無收取費用之規定,則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鉉超於事實欄一㈡之犯罪動機係欲規避繳納規費,容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鉉超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著重在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學說上所謂身分公務員。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除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外,亦兼及於其他以公法組織設立,為達成照顧、服務、滿足民生需求等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利益之公共任務,而以公法型態之利用關係,提供人民給付、服務、救濟、照顧、教養、保護或輔助等單純統治行為之公務機關。又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之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不論;亦不論其係專職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法律者,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庸論,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再者,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26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鉉超係依「嘉義市政府暨 所屬機關學校臨時人員甄選方式」聘僱擔任動物收容所之臨時人員,自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又被告黃鉉超雖屬臨時人員,惟其職掌係依據「動物保護法」及「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規則」,實際負責動物收容所之「飼養管理」及「動物之認領或認養」等行政業務(見調查870卷第97-102頁;廉查40卷一第1-23頁),顯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而非純屬機械性與肉體性之勞務工作,被告黃鉉超係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之「身分公務員」無誤。 ㈡刑事法上所謂侵占,即俗稱之「監守自盜」,係指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得在自己持有中之他人之物之行為。而侵占之主體倘具公務員身分,且其所侵占者為本於其職務關係而持有之物,固均符合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惟對公務員侵占行為之處罰,貪污治罪條例另有處罰之特別規定,倘公務員所侵占者為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則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之罪。所謂公有,則指公務機關擁有所有權之財物,包括購入、他人贈送或互換之物,凡是具有經濟價值之財物,均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麻醉劑為動物收容所向建漮國際有限公司購入(見廉查40卷一第245頁),用以供動物收容所 獸醫師執行職務時使用,且具有經濟價值之財物,當屬公有財物無疑。被告黃鉉超將本於職務上掌管而持有之本案麻醉劑予以侵占入己,自屬侵占公有財物之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黃鉉超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黃鉉超於事實欄一㈡偽造林長庚之簽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鉉超於事實欄一㈡中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所示之拾獲動物棄養切結書,均係出於民眾拾獲貓隻送至動物守護協會後,為免損及民眾對於協會觀感,而出於相同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而應視為同一犯罪行為之接續,屬於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又起訴犯罪事實之罪數,檢察官起訴書內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之罪數與起訴書主張不同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鉉超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應論以25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應由本院職權認定如上。 ㈣被告黃鉉超與同案被告賴咪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黃鉉超所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必須所犯係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同時具備「情節輕微」暨「其所得或所圖 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2項條件者,始可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至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鉉超侵占本案麻醉劑價值僅值1,200元(見廉查40卷二第151頁),且被告黃鉉超係為了「無償幫忙愛狗媽媽捕捉流浪狗結紮使用」(見廉查40卷一第7頁;偵10173卷第32頁),並非藉以向外轉售賺取差價利潤,依一般社會通念確屬情節輕微且因所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爰 就被告黃鉉超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 ,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同為侵占公有財物罪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也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憑藉公務員職權或身分圖謀大量不法私利,或僅係因一時失慮而為之,是公務員犯侵占公有財物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的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黃鉉超身為動物收容所臨時人員,擅自將職務上持有本案麻醉劑侵占入己,所為固不可取,但其所侵占公有財物數量及價值,相較於貪污金額甚為龐大而顯著影響國家威信與政府機能者之犯罪情狀,情節顯然有別,本院認縱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漠視政府整肅貪污決心,恣意利用公務員身分中飽私囊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黃鉉超事實欄一㈠所示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至被告黃鉉超上訴理由請求就事實欄一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36頁),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明就此部分不再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是本院就此部分無庸予以說明,附此 敘明。 ㈧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鉉超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行,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並辯稱:「(涉嫌侵占公物是否承認?)不承認。因為我先用我個人買的麻醉劑,回去再補回來,這是陳政興都知道的事。」等語(見偵10173卷第31-33頁),另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稱:「(這兩盒是被告主動交的,還是被搜索的?)在搜索時調查人員問這兩盒是什麼,被告黃鉉超就說是麻醉藥劑就交出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 ),可見調查人員至被告黃鉉超住處搜索時,先發現本案麻醉劑,經調查人員詢問後,被告黃鉉超始坦承係本案的麻醉劑,而同意讓調查人員扣案,顯然被告黃鉉超並無主動繳交本案麻醉劑之行為,從而,被告黃鉉超所為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不合,無從依該條項減輕其刑。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適用,容有誤會。 三、原審認被告黃鉉超罪證明確,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9條、第3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1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黃 鉉超身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本應保持廉潔操守以維政府公信力,竟未能恪遵相關規定而私自侵占公有財物,傷害公務機關清譽及公務員清廉形象,所為顯有不該,惟念其犯罪所得非鉅且與利用職務斂財之惡性情狀有異,及於事實欄一㈡中,僅因為避免民眾對動物守護協會觀感不佳之動機,即與同案被告賴咪莉共同以林長庚名義接續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數量非微之私文書以行使,影響林長庚及動物 收容所對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無足取,然考量被告黃鉉超犯後於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黃鉉超無前科,素行良好,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子女及叔叔同住,自陳患有 恐慌症(見他60卷第89頁),並服用抗焦慮症藥物(見聲羈卷 第43頁),於嘉義高爾夫球場擔任場務,家境勉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6月(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說明:⑴被告黃鉉超所犯侵占公有財物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斟酌全案情節,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⑵扣案本案麻醉劑屬被告黃鉉超於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⑶附表一編號1至 所示私文書,均經被告黃鉉超交予動物收容所入冊存查,非屬被告黃鉉超所有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林長庚」簽名(係以複印方式為一式二份,合計50枚簽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⑷本案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被告黃鉉超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然查:⑴被告黃鉉超所為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刑之規定,已如前述,被告黃鉉超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由。⑵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就被告黃鉉超所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 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黃鉉超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並不可採。從而,被告黃鉉超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鉉超、賴咪莉2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賴咪莉將○○公司員工陳煒淞之個人 資料提供予被告黃鉉超,由被告黃鉉超擅自在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各日期偽造陳煒淞簽名並填寫其相關身分資訊,而偽造完成以陳煒淞名義出具之「拾獲動物棄養切結書」私文書,再交付於動物收容所以行使,不實表示陳煒淞於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日期拾獲貓隻棄養送至動物收容所,足以生損 害於陳煒淞及動物收容所對於管理拾獲棄養貓隻資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黃鉉超、賴咪莉2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 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文書名義人之同意而製作者,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行為人基於他 人之授權委託而製作文書,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而成立犯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058號判決 意旨參照)。旨在說明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既有製作權,自不成立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鉉超、賴咪莉2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黃鉉超之自白 及被告賴咪莉之供述、⑵證人陳煒淞、陳政興、方巧夙、郭曉彤之證述、⑶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各日期以陳煒淞名義出 具之拾獲動物棄養切結書、⑷附表四至六所示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等證據,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鉉超坦承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各日期之「拾獲動物棄養切結書」,均係 被告賴咪莉告知陳煒淞個人資料後,由其自行製作完成以陳煒淞名義出具後再交付於動物收容所以行使;另被告賴咪莉雖承認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各日期之拾獲動物棄養切結書均 係由被告黃鉉超製作,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伊在事前有得到陳煒淞之授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形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黃鉉超、賴咪莉2人固均承認以陳煒淞名義所出具如附表 二編號1至所示各日期之「拾獲動物棄養切結書」,均為被 告黃鉉超所製作,且被告黃鉉超因此自白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見原審卷一第120頁、原審卷 二第24頁),然細繹被告黃鉉超、賴咪莉2人供述僅係承認 確有被訴事實行為之意思表示,對於其2人具體所為是否該 當犯罪構成要件,仍有深究之必要。 ㈡證人陳煒淞於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詢問時陳稱:賴咪莉曾經請我簽過1至2次拾獲動物棄養切結書,當時賴咪莉有跟我說簽切結書是要把貓狗送去動物收容所。後來我有跟賴咪莉表示如果不是很重要然後對動物守護協會有幫助,賴咪莉可以用我名義簽名等語(見廉查40卷一第267-270頁);於偵訊時證稱:「(你有授權賴咪莉幫你代簽切結書嗎?)有。剛開始有幾份是我簽的,有時候若我沒有空就請她簽。(動物不是你棄養、不是你拾獲,為何賴咪莉要用你的名字簽?)賴 咪莉在動保協會當義工,想說這樣對動保協會有益處。(為何用你的名字對動保協會有益處?)我不曉得。她拜託我,我基於同事情誼,我就簽。(若是正當行為何不用賴咪莉她自己名字?)我不知道。我想說賴咪莉在動保協會當義工不會做什麼違法的事。(你有同意賴咪莉簽幾份切結書嗎?)我有說對動保協會有益處,有遇到就讓我簽,沒遇到就代簽。(你有指認其中8張切結書是你簽,其他都不是你簽的? )是。其他可能就是賴咪莉代簽的。」(見他60卷第75-76 頁)、「(你前稱你有同意賴咪莉簽你的名字?)是。(你是否知道賴咪莉簽你的名字是做何事?)若有棄養或撿到流浪貓、狗,可以用我的名字,因為她本身是動保協會的志工,若老是用她的名字送養會給人印象不好,為何會印象不好我不曉得,所以用我的名義送進去,我想說這每個人都可以送,就用我的名字當代表。我想說這是公益事件所以我就答應她。」、「(你授權賴咪莉是她拿切結書給你簽還是你讓她用你的名字簽?)剛開始是有給我簽,但後來很複雜,後來我就授權給賴咪莉代簽,有特別需要我再自己簽名,我後來就很少再簽了。」等語(見偵10173卷第43-44頁);嗣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實際簽立幾張『拾獲動物棄養切結書』?)何時簽立忘記了,因為時間太久了,我記得賴咪莉說要送養要有人代表,我當時覺得這是公益,所以賴咪莉要我幫忙簽立,我就簽立。(你簽立『拾獲動物棄養切結書』, 代表你有拾獲貓隻?)不只這樣,有時賴咪莉自己拾獲,她說要有人代表,不然人家會覺得好像只有她拾獲貓隻。(有部分是你自己拾獲,你親自簽立『拾獲動物棄養切結書』,但 有部分不是你自己拾獲,你交給賴咪莉填寫『拾獲動物棄養切結書』?)是的,後續陸續很多,我覺得很煩。(你是主動拾獲貓隻讓賴咪莉處理,而非賴咪莉主動要你當人頭簽立『拾獲動物棄養切結書』,讓貓隻入動物收容所?)我有自己 拾獲,也有賴咪莉拜託我處理的。(你總共簽立幾張『拾獲動物棄養切結書』?)我忘記了。我也忘記切結書內容為何,事隔距今已經2、3年了,但我真的有簽立過『拾獲動物棄養切結書』。」、「(你真的有簽立『拾獲動物棄養切結書』 ?)有,但是數量不多,但是確切數量我忘記了。」、「你最早何時簽立『拾獲動物棄養切結書』?)5、6年了。(一開 始就是你親自簽立『拾獲動物棄養切結書』?賴咪莉沒有用過 你的名義簽立『拾獲動物棄養切結書』?)是的。如果他們要 用我的名義簽立『拾獲動物棄養切結書』,我會要他們自己簽 立就好,大部分都是這樣。」、「(既然你並未拾獲貓隻,為何要簽立『拾獲動物棄養切結書』?)這是公益,賴咪莉會 要我簽,我後來覺得煩,跟賴咪莉表示這樣公益,如果沒有違法,就請他幫我代簽就好。(你怎麼知道沒有違法?)這是公益,我只是很單純覺得沒有違法。」、「(你簽立多張『拾獲動物棄養切結書』,難道不會超過收容所貓隻總量管制 ?)應該是不會,我的想法是這是公益,怎麼可能會違法。」、「(是否有人於105 年10月6 日跟你表示要以你的名義簽立『拾獲動物棄養切結書』?)賴咪莉在之前有跟我說過此 事,說需要有人代表簽立『拾獲動物棄養切結書』讓貓隻送養 ,但我沒有注意日期,我是全權委託他們處理這件事情,只要不是公害,我與她之間有互信,她跟我講時,我就完全無條件答應她。105 年10月6 日賴咪莉就有跟我說要我簽立『拾獲動物棄養切結書』,但我不知道賴咪莉簽立時是否拾獲貓隻。」、「(你既然沒有拾獲貓隻,如何授權?)有人代表就可以了,動保協會是做公益,我不知道拾獲有錢可以領,我只是純粹出我的名義,是否真的有拾獲我不清楚。」、「(前稱不認識黃鉉超、認識賴咪莉,又賴咪莉曾向你表示若有拾獲貓隻要以你的名義簽立『拾獲動物棄養切結書』?) 是的,賴咪莉是在經國新城即『拾獲動物棄養切結書』上地址 之管理室向我如此表示,因為我在當管理員。(賴咪莉向你如此表示,你不會覺得奇怪?)我不會覺得奇怪,若是她說要以我的名義搶劫、詐欺什麼的我會覺得奇怪,但是若以我名義做送養貓狗等公益的事情,我覺得可以,我不會拒絕,我也相信賴咪莉,我也是信佛的,對放生、送養什麼的,我不會拒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39頁)。稽諸證人陳 煒淞上開歷次證述,已證稱被告賴咪莉確實於105年10月6日前,即曾向其表示欲以其名義簽立拾獲動物棄養切結書以完成貓隻送養進入動物收容所之行政程序,而證人陳煒淞因認實際拾獲貓隻之人未必願意出名登記,但因主觀認知屬公益事務,因而事先概括同意授權被告賴咪莉使用其名義填載於拾獲動物棄養切結書,則被告黃超炫所製作附表二編號1至 所示各日期之拾獲動物棄養切結書,既係基於本人即陳煒淞授權而屬有權製作之人,即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形有別,尚難以該罪相繩。 ㈢原審蒞庭檢察官於論告時雖表示「陳煒淞另證稱附表三編號1 至8所示各日期之拾獲動物棄養切結書均為其親簽,但實為 被告黃鉉超所簽立。陳煒淞未實際拾獲動物根本無法授權,應係被告賴咪莉於接受調查前已知悉將被調查之狀況,此由附表四至六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賴咪莉事先已與陳煒淞聯絡並勾串應如何陳述,一連串操作下來之結果,使陳煒淞得以附和賴咪莉說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4-65頁),惟 查: ⒈證人陳煒淞於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各日期未有拾獲貓隻欲送 入動物收容所,此據證人陳煒淞證述在卷,固屬事實,然此與證人陳煒淞得否授權被告賴咪莉以其名義製作拾獲動物棄養切結書,係屬二事,公訴意旨認為證人陳煒淞未實際拾獲動物故無法授權之論述,尚無從採憑。 ⒉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各日期之拾獲動物棄養切結書,經被告黃鉉超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均為其所簽立(見原審卷二第16頁),且被告賴咪莉亦供稱:「陳煒淞的簽名都是黃鉉超書寫,陳煒淞單純同意但沒有至動物收容所,我也沒有拿切結書給陳煒淞寫」等語(見他60卷第101頁)相符,又觀諸附表二與 附表三所示各日期之拾獲動物棄養切結書中,關於陳煒淞簽名部分,無論字體、筆順及力道,其特徵點均存有文字高度同一性,堪認附表三所示各拾獲動物棄養切結書為被告黃鉉超製作無訛。至於證人陳煒淞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三所示各拾獲動物棄養切結書均為其親簽(見廉查40卷一第267-270頁) ,惟經原審審理時提示附表二編號1之拾獲動物棄養切結書供證人陳煒淞辨識後,證人陳煒淞證稱:「好像不是我簽的,身分證字號是我的,但好像不是我寫的,(後稱)這張也是我寫的,但有些欄位不是我寫的。(後又稱)好像是我寫的又像不是我寫的,因為我的筆跡變化很多,這張不是我寫的,『陳』的耳朵旁跟我平常寫的不一樣」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33頁),足見證人陳煒淞對於是否為自己筆跡有所懷疑動 搖,且其另證稱:「我在廉政官調查時判斷切結書是否是親自簽名之標準,是因為姓名後面2個字都很像,前面的『陳』 有時像有時不像,我有時也要用猜的,我挑出附表三編號1 至8所示各拾獲動物棄養切結書,是選出我自己寫可能性較 高者,但也不一定是我寫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頁),益徵證人陳煒淞對於辨識是否為自己書寫文字之筆跡亦無絕對確信,因此方於偵、審歷次程序中提示相同文書而有辨識不一致之情形存在,此乃因被告黃鉉超之字跡與陳煒淞之字跡可能若干程度近似情形,致使證人陳煒淞於警詢時無法明確辨別而有所誤認,且證人陳煒淞既於警詢、偵訊與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述「確實於事先已授權被告賴咪莉使用其名義製作拾獲動物棄養切結書」,則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各切結書是否為陳煒淞所親自簽名,均不影響被告賴咪莉不會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事實,則公訴意旨執證人陳煒淞就附表三所示各切結書上簽名為其親簽之誤認,率爾推論其意在迴護被告賴咪莉,此部分論告實屬速斷而無實據。 ㈣公訴意旨另以附表四至六所示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欲用以證明被告賴咪莉於接受警詢調查前即已與證人陳煒淞有串證之事實云云,惟細繹附表四至六各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黃鉉超、賴咪莉因證人陳政興於109年5月21日召開記者會指控其等涉及偽造文書及圖利等刑事罪責(見聲羈卷第45頁),因而於通訊軟體群組中與吳育才等人,就未來接受偵查時討論應如何應對,而力求口徑一致乙節,固屬實情,且被告賴咪莉確曾於對話內容中提及「這個名字是我給的人頭」(見偵4887卷第146頁)、「105、107的人頭應該是陳煒淞…我已打給他 ,如果有接到市府的公文再轉給我,是我們公司的管理員」(見偵4887卷第149頁)等語,然被告賴咪莉於群組中確也向 其他成員告以「嗯…這二個人當初我都有跟他們講過讓我當人頭,只是已經很久了,怕他們忘記,我先想出這樣的內容…」等語(見偵4887卷第156-157頁),而被告賴咪莉傳送上開 訊息內容時尚未接受司法機關調查,於斯時並未預見訊息對話內容會由司法警察進行數位採證,被告賴咪莉於無預期之私人間對話狀態下,即已提及曾向陳煒淞請求同意使用其名義簽立拾獲動物棄養切結書,由此反證被告賴咪莉於審理時辯稱事先得到陳煒淞授權乙事,非無所據。 ㈤附表四至六所示其餘對話內容,雖可證明被告黃鉉超、賴咪莉2人因陳政興公開對其等可能涉及刑事責任之作為加以指 訴,因而於群組內與其他成員間就即將到來之偵查程序進行沙盤推演,甚至事先模擬於陳煒淞不承認曾有授權行為時之說詞演練,然此等對話內容畢竟不是被告賴咪莉與證人陳煒淞間對話,僅係被告黃鉉超、賴咪莉2人及群組內其他成員 間相互商議對策,惟仍不足以用來證明證人陳煒淞未授權被告賴咪莉使用其名義出具拾獲動物棄養切結書之事實存在。㈥綜上所述,被告黃鉉超於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各日期依被告 賴咪莉指示以陳煒淞名義製作之拾獲動物棄養切結書,既係經證人陳煒淞本人授權同意被告賴咪莉以其名義為之,當與偽造私文書之要件有間,自不得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本件就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黃鉉超、賴咪莉2人犯罪,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被告黃鉉超、賴咪莉被訴行使偽造附表二編號1至24 所示「拾獲動物棄養切結書」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其等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云云,惟檢察官僅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新事證,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就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之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黃鉉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之限制)。被告黃鉉超、賴咪莉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林長庚之拾獲動物棄養切結書 編號 日期 切結人 證 據 1 105年10月20日 林長庚 ①拾獲動物棄養切結書(切結人林長庚)(見廉查40卷二第171-197頁) ②證人林長庚之證述(見廉查40卷一第257-259頁;他60卷第49-50頁) 2 105年11月3日 3 105年11月7日 4 106年3月26日 5 106年4月12日 6 106年4月24日 7 106年5月9日 8 106年5月31日 9 106年6月10日 106年7月20日 106年8月11日 106年8月15日 106年8月30日 106年9月13日 106年10月11日 106年10月24日 106年11月11日 106年11月16日 106年11月21日 106年11月22日 107年3月2日 107年5月13日 107年6月27日 107年7月21日 107年9月17日 附表二:陳煒淞之拾獲動物棄養切結書 編號 日期 切結人 證據 1 105年10月6日 陳煒淞 ①拾獲動物棄養切結書(切結人陳煒淞)(見廉查40卷二第199-231頁) ②證人陳煒淞之證述(見廉查40卷一第267-270頁;他60卷第75-76頁;偵10173卷第43-44頁) 2 105年10月13日 3 105年11月4日 4 106年4月14日 5 106年6月7日 6 106年6月12日 7 106年9月12日 8 106年9月28日 9 106年10月17日 106年10月28日 106年10月31日 106年11月9日 106年11月20日 106年11月27日 106年11月29日 106年12月4日 106年12月9日 106年12月25日 107年1月28日 107年3月11日 107年5月18日 107年9月10日 107年10月29日 105年至107年間之某日 附表三:陳煒淞拾獲動物棄養切結書 編號 日期 切結人 證據 1 106年3月25日 陳煒淞 ①拾獲動物棄養切結書(見廉查40卷二第199-231頁)。 ②證人陳煒淞之證述(見廉查40卷一第267-270頁;他60卷第75-76頁;偵10173卷第43-44頁)。 2 106年3月29日 3 106年5月23日 4 106年8月18日 5 106年8月31日 6 106年11月18日 7 107年2月21日 8 107年7月29日 附表四:賴咪莉行動電話採證資料(「呆萌四人」對話內容摘錄) 編號 發言人 發言時間 發言內容(原文照錄) 備註 1 賴咪莉 109年5月21日上午7時51分0秒 這個名字是我給的人頭。 偵4887卷第146頁 2 吳育才 109年5月21日上午7時55分52秒以下 是我們做的,是因為超哥流的全都是我們的電話,所以直接可以從105抓出哪些是我們的,都是咪莉的電話,而人頭是我們公司的管理員,所以可以交代,但我猶豫點是、這樣會咬越深。 偵4887卷第147頁 3 吳育才 109年5月21日上午8時5分18秒以下 律師稍待重播,他說我們先孔徑一致,說當年我們負責市府工作,難免需要做公關,有些報案人,有些陳情,都需要我們去擺平,這些人抱怨問題,我們需要幫他們處理掉,所以幫忙代簽切結書,然後代簽切結書沒有違法,但前提是,這25隻貓,必須是我們都能找到對方交代,然後我反向問她,我們只要沒掌握好其中一人,是否就出事了,他說到時候再講,因為我們前面已經把市府拖下去了,而檢察官會不會把25人權調來問還是未知,他是認為不太可能,因為是貓狗,不是財務或搶劫之類的。 偵4887卷第147-148頁 4 吳育才 109年5月21日上午8時40分34秒以下 請聽我說,律師指示,周六晚上我們三人家阿超面談,然後,阿超部份我已根據律師意見指示他完成:在所有人被抓到,證據被攤在陽光下之前,絕對不承認有冒名代簽的事情,因為舊嘉收監視器畫面已不可考,且無危害公共利益,他認為政風處移送地檢署,檢察官不一定會辦,所以若有起訴,且所有證據已攤在陽光下之前,絕不承認。一概以:不知情,不記得,或是處理民眾來場抱怨或棄養而代簽,但十在年代久遠不記得細節了。因為律師說,不承認,還有解,一但承認就有罪,那為何要承認???而咪莉的部分:律師說你不是公務人員,所以政風處不會找你,且上面也沒你的名字,所以教你先不用想太多,萬一檢察官要辦,再來討論你的部分。 偵4887卷第148-149頁 5 王嘉瑞 109年5月21日上午8時46分8秒 怕阿超那邊,有與市府談什麼。 偵4887卷第149頁 6 吳育才 109年5月21日上午8時46分28秒以下 我知道,所以剛剛我的電話就是在恐嚇她,我不願用打字的,而是用電話,就是要恐嚇他,我很明白的告訴他,字不是咪莉簽的,咪莉可以推給你,你百口莫辯,簽的人是你,所以你一定要搞清楚利害關係,所以一定要照律師指示去做,我相信他聽得懂這一段。 偵4887卷第149頁 7 賴咪莉 109年5月21日上午8時59分47秒 105.107的人頭應該是:陳煒淞…我已打給他,如果有接到市府的公文再轉給我,是我們公司的管理員。 偵4887卷第149頁 8 吳育才 109年5月21日下午3時44分54秒以下 我是覺得,安家安心很重要,以免他被策反,傻傻認罪協商,那這樣咪莉就有事。所以,看要不要週六叫他載她一同,由律師口中恐嚇他也可以,我已恐嚇過了,若由律師再恐嚇一次,我想效果更好,律師堅持打到死都不可認罪,才有平反及應對機會,任何一人都不可輕信認罪協商。 偵4887卷第152頁 9 吳育才 109年5月22日上午8時20分34秒以下 陳煒淞、林長庚(賴咪莉:嗯,林長庚已離職…),還有救嗎(賴咪莉:這二位會被調查嗎?我需要做什麼動作?)明天聽律師講,因為政風處不能問民眾,所以我猜,是假如被起訴,就找他們兩人,甚至給錢封嘴,明天聽律師講。 偵4887卷第156頁 賴咪莉 109年5月22日上午8時22分52秒以下 嗯…這二個人當初我都有跟他們講過讓我當人頭,只是已經很久了,怕他們忘記,我先想出這樣的內容,這二位都是我們的管理員,也都是捐款人,但林長庚捐的比較少而且也離職很久了,陳煒淞的部分,比較好處理!因為本人工作地方常常有貓出沒,故委託賴小姐幫我把貓送進去收容所,因為已經很多年…數量跟日期都不記得了,然後當初因為我覺得太麻煩所以不願意留下我的電話,賴小姐才會流她的電話… 偵4887卷第156-157頁 附表五:吳育才行動電話採證資料(吳育才與黃鉉超對話內容摘錄) 編號 發言人 發言時間 發言內容(原文照錄) 備註 1 吳育才 109年5月22日凌晨1時5分30秒以下 0000000000,嚴奇均,先打,他在等妳,談完了嗎?(黃鉉超:剛談完)明天晚上七點,五樓之一,(黃鉉超:好的)陳醫師行為實非我所能控制的範圍,全國公務員也僅他一人如此,你辛苦了。現場有疑問,不要亂,藉尿遁之類,打給均(黃鉉超:知道了)。 偵4887卷第175頁 2 黃鉉超 109年5月22日上午8時20分7秒 陳煒淞,林長庚。 偵4887卷第175頁 3 吳育才 109年5月22日上午8時24分2秒以下 聽律師講,我一定要保你周全,即使你另有打算,身為領導人也是兄弟,我一定要保你,明天七點再麻煩你,讓我的律師為你努力!(黃鉉超:謝謝) 偵4887卷第176頁 附表六:吳育才行動電話採證資料(吳育才與賴咪莉對話內容摘錄) 編號 發言人 發言時間 發言內容(原文照錄) 備註 1 吳育才 109年5月22日凌晨3時10分7秒以下 萬一…真的有個萬一,我會請超承擔,說電話號碼是他自己機照你的電話寫的,然後我們給他一筆錢,希望我們能平安到最後,不要走到那一天… 偵4887卷第181頁 2 賴咪莉 109年5月22日凌晨3時16分0秒以下 應該是寫0000000000那支…我昨天註銷那支,但我也不確定…因為太久了。 偵4887卷第181頁 【卷目索引】 ⒈法務部廉政署109年度廉查南字第40號卷,即廉查40卷 ⒉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義肅字第10865530870號卷,即調查 870卷 ⒊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義肅字第10965526980號卷,即調查 980卷 ⒋109年度他字第60號卷,即他60卷 ⒌109年度發查字第1號卷,即發查卷 ⒍109年度偵字第4887號卷,即偵4887卷 ⒎109年度聲押字第77號卷,即聲押卷 ⒏109年度聲羈字第67號卷,即聲羈卷 ⒐109年度偵字第10173號卷,即偵10173卷 ⒑109年度偵字第10849號卷,即偵10849卷 ⒒109年度職議字第419號卷,即職議卷 ⒓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05號卷,即原審卷 ⒔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3號卷,即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