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顏旭志、古登凱、齊柏諠、黃文瑩、蔡宗育、林秉宏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旭志 指定辯護人 黃冠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登凱 選任辯護人 杜冠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齊柏諠 輔 佐 人 黃文瑩 選任辯護人 洪懷舒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宗育 指定辯護人 蘇佰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秉宏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521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09號、108年度偵字第96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共同犯傷害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原與郭昱溶為男女朋友關係,其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 與郭昱溶分手,乃懷疑係因丙○○從中介入才導致此結果,因 而心生不滿,欲出手教訓丙○○,遂夥同甲○○、丁○○(甲○○所 找)、戊○○(丁○○所找)、乙○○(戊○○所找)、少年陳○喬 (年籍資料詳卷,由身分不詳、綽號「冰塊」之人所找)及數名成年男子,由己○○駕駛本田白色自小客車搭載甲○○、丁 ○○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數人;劉柳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駕駛灰色GOLF自小客車;戊○○則駕駛Altis白色自小客車搭 駕乙○○及少年陳○喬等人,其等於108年11月30日晚間先在嘉 義市北港路某處集合,於集合完畢後,由己○○帶領,於同日 22時13分前往嘉義縣○○鄉○○村○○路00號丙○○任職之成功牛排 館新港店。己○○、甲○○、丁○○、戊○○、乙○○、少年陳○喬等 人於抵達該牛排館後,知道同行之人有攜帶棍棒、鋁棒等質地堅硬之攻擊武器,且此行目的係欲毆打教訓丙○○,其等雖 主觀上無致丙○○重傷之故意,惟客觀上均能預見其等在亢奮 之情緒下,若數人徒手或持棍棒、鋁棒等質地堅硬之器具朝手無寸鐵之丙○○攻擊,可能因無法控制自己或同夥攻擊之部 位及力道,會造成丙○○頭部遭到重擊而留有嚴重後遺症之重 傷結果,己○○、甲○○、丁○○、戊○○、乙○○、陳○喬竟仍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己○○衝向丙○○,徒手毆擊丙○○後腦 部位,甲○○則持白色橡膠棍棒(即白色壓克力圓棒)毆打丙 ○○(此時丁○○站在後面兩手插口袋),己○○接著將丙○○拖下 座位將之放倒於地上,並施以拳打腳踢,甲○○又持白色橡膠 棍棒繼續毆打丙○○,己○○總計腳踢4下,徒手毆打3下,甲○○ 總共對丙○○棒打9下。己○○、甲○○於施暴當下,該牛排館有2 名員工上前欲阻止,丁○○見狀拿取該處之椅子衝向該員工作 勢揮打以逼退該員工,其後戊○○、少年陳○喬亦以棍棒毆打 丙○○(戊○○打2下、陳○喬打3下),乙○○見丙○○滿臉是血、 坐倒在地時,仍持鋁棒朝丙○○方向揮擊(惟僅打到地板), 丁○○、乙○○即以此等方式參與前揭人員毆打丙○○之行為。而 丙○○受到其等攻擊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腦震盪、腦水 腫、創傷性腦傷併左腦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勢,因而導致右側肢體偏癱無力,無法舉手已達嚴重減損右上肢機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己○○、甲○○、戊○○、乙○○雖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分別以 上開方式共同傷害告訴人丙○○之事實,惟其4人均否認重傷 害犯行;被告丁○○則否認傷害犯行,其等辯解如下: ㈠被告己○○辯稱:伊只有徒手毆打,並無預料到會有人持棍棒 毆打,待伊發現時,立即制止,則部分同案被告之行為已逾越原本的犯意聯絡,非伊所能預見,且告訴人的傷勢尚未達到重傷的程度云云。 ㈡被告甲○○辯稱:本案是己○○與告訴人間之細故所引起,伊並 無使告訴人受到重傷之犯罪故意或有所預見,伊固有動手,但其大部分攻擊的部位是告訴人的身體,且曾喝止其他同案被告繼續動手,可見伊對於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並無主觀或客觀預見云云。 ㈢被告丁○○辯稱:伊去牛排館只是為了看熱鬧而已,並無傷害 告訴人之意思,伊是怕牛排館員工衝過來會發生大亂鬥,為了避免事態擴大及自衛才拿椅子嚇阻他們,並無與其他同案被告有傷害之犯意聯絡,且告訴人的傷勢尚未達到重傷的程度,伊不成立傷害罪云云。 ㈣被告戊○○辯稱:伊雖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但進入牛排館之 前,告訴人已經遭到圍毆而受到重傷,告訴人所受之重傷非伊所能預見,伊僅就普通傷害負責,對重傷之結果無須負責云云。 ㈤被告乙○○辯稱:伊進入牛排館時,告訴人已遭圍毆倒地,伊 以棍棒敲打地面僅是要嚇告訴人或助勢而已,且伊對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結果並無預見,況告訴人所受的傷害並未達到重傷之程度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己○○、甲○○、丁○○、戊○○、乙○○等人因上述原因,而於 上揭時地,至上開牛排館,而由被告己○○施以拳打腳踢,並 將告訴人自椅子上拖下放倒於地上,由甲○○、戊○○、少年陳 ○喬等人分持橡膠棍棒及棍棒毆打丙○○;被告丁○○於牛排館 員工上前時持椅子作勢揮打;被告乙○○見丙○○滿臉是血坐在 地上時,持鋁棒朝丙○○方向揮擊,但僅打到地板,其後告訴 人因遭到毆打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腦震盪、腦水腫、創傷性腦傷併左腦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勢各節,分據被告己○○、甲○○、丁○○、戊○○、乙○○等人坦承在卷(見警29 54卷第1-8頁、第13-17頁、警2937卷第1-4頁、偵9676卷第27-29頁、第31-32頁、第35-38頁、偵1309卷第61-65頁、原 審卷三第176-177頁、原審卷四第53-54頁、第101-103頁、 本院卷一第214-215頁、第331頁、第140-147頁、第249-251頁),核與共犯少年陳○喬、告訴人、證人郭昱溶、證人即牛排館人員賴翔鉦、鄭易承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2937卷第46-49頁、警2954卷第24-32頁、偵1309卷第37-42頁) ,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證物照片、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筆錄、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目錄表、長安醫院、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見警2954第51-66頁、第103-111頁、警2937卷第86-87 頁、偵1309卷第85-103頁、偵9676卷第141頁、本院卷一第495-49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重傷者,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遭被告己○○等人共同毆打而 受有上揭傷害後,雖經手術治療,並在長安醫院、林新醫院等多家醫院接受住院及門診復健,但右側肢體仍偏癱無力,無法舉手,目前症狀已趨於固定,再接受復健亦難以完全治癒或復原,其右上肢機能已嚴重減損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161-167頁),被告乙○○於本院質疑告訴人之傷害已經好轉而未達重傷程度云云, 然經本院再度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①當事人受傷至今3年,症狀趨於固定,再接受復健亦難以完全治療或復 原。②目前後遺症為右上肢癱瘓無力。③當事人右上肢癱瘓症 狀已趨於固定,且領有肢障類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屬於單側上肢無力之最高級別。故其右上肢癱瘓無力可認定為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院111年12月12日函及鑑定 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83-587頁),此為鑑定機關本 於專業及經驗作成之結論,自可憑信;從而,告訴人確實因遭到毆打致其受有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亦可認定。㈢被告乙○○雖另以告訴人於本案之後因竊盜案遭人毆打才導致 重傷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31-332頁),然此為告訴人之母 廖寶玲所否認,且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有於本案之後因另涉竊盜案而遭到毆打之事實,況依本院向長安醫院、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烏日林新醫院函調之告訴人自108年11月30日起迄今之病歷資料顯示,告訴人於長安醫院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並無新的病歷資料,僅烏日林新醫院自109年11月18日至110年6月20日有復健科病歷新資 料,但該資料僅係告訴人復健過程紀錄,並無新傷勢之記載等情,有上開病歷資料可稽(見本院病歷卷第3-109頁、第111-159頁、第161-415頁),益證被告乙○○指稱告訴人於本 案之後因另涉竊盜案遭人毆打而受重傷云云,殊非可信。 ㈣被告乙○○復另以告訴人於本案之後於某家族聚會中將雙手放 在桌上,亦曾有抱小孩的行為(見本院卷一第559頁、561頁之相片),可見其無右上肢癱瘓無力之重傷害云云。然告訴人將雙手置於桌上,並不能證明其右上肢並無癱瘓無力之情,反而可認定因其右上肢癱瘓無力而有將右手置於桌上之必要,至被告乙○○所提出抱小孩的相片,並不能看清楚該人為 何人,有該相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61頁),其指稱該抱 小孩之人為告訴人云云,難認有據,是被告乙○○主張告訴人 所受之傷勢未達重傷害之程度云云,並非可取。 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刑法上之傷害致重傷罪係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而重傷害之結果,自係被告等合同行為所致,無論重傷係出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故數人同時同地因同一原因圍毆被害人,顯係基於一共同之犯意分擔實施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丁○○辯以上情,主張其不構成犯罪;被告乙○○於主張 其看大家都在打告訴人,所以就拿棍棒打地面來撐場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50-251頁)。經查: ㈠依據同案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當晚我們先在嘉義市北港 路某處集合,我們有下車聊天集結,我知道甲○○在我車上放 有白色壓克力圓棒,全部的人有10人左右,集結完畢就往新港方向駛去,其他2台車輛跟隨在我後面等語明確(見警2954卷第2頁),被告丁○○於出發之前既與其他同案被告先行集 結,並一起聊天,衡情,自會談此行之目的,況與被告丁○○ 同車之甲○○攜帶白色壓克力圓棒之兇器,此顯係為從事不法 行為作準備,益證被告丁○○知悉此行之目的無誤,其辯稱係 單純為看熱鬧才與其他之人一同前往牛排館云云,殊非可取。 ㈡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內容:22:13:05至22:13:27,被告己○ ○、甲○○及丁○○(著白色衣服)依序從店外進入店內,己○○ 、甲○○入內後即毆打告訴人,被告丁○○此時立於後方,兩手 插口袋,其後於22:13:27至22:13:34,店內員工上前阻止己○○、甲○○之毆打,被告丁○○即持椅子趨前作勢揮向該員工之 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屬實(見本院卷一第495-496頁),被告丁○○於同案被告己○○、甲○○逞兇過程中,未 見其退卻或離開現場,竟仍向前進入混亂的人群中,拿起椅子趨前作勢揮打以嚇阻上前之牛排館員工,此顯非單純看熱鬧應有之舉,又若其為了防止大亂鬥,避免事態擴大,自應勸阻己○○、甲○○等人立刻罷手儘速離開才對,豈有拿椅子作 勢逼退牛排館員工之理?況依當時的狀況,同案被告己○○等 人係施暴之一方,且已壓制對手,被告丁○○有何自衛之必要 ?其若擔心發生意外,應可立刻離開,無需持椅子自衛,足見其係以傷害意思而加入本案鬥毆無誤。而其以此嚇阻店內員工上前替告訴人解危,顯在排除犯罪之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屬傷害行為之一部分,被告丁○○上開所辯,自非可取 。 ㈢被告乙○○於出發前已與其他同案被告在嘉義市北港路某處集結聊天,已如上述,是其顯知此行目的,而其抵達現場後,看到同行之人持棍棒到店內,其亦持球棒下車進入店內之情,為其所不否認之事實,參以其於偵查中供稱:我原本是要打被害人,但是打到地板等語(見偵9676號卷第32頁),堪認其係以傷害之意思而參與毆打告訴人,雖未實際打到告訴人的身體,亦應負傷害罪責。 四、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重傷害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乃係基本之故意犯罪(傷害罪)與加重結果(致重傷)之結合犯罪。而傷害罪之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定。倘若此一重傷加重結果之發生,係傷害罪之其他共同正犯於客觀上所能預見(主觀上未預見)者,即應論以「共同」傷害致重傷罪。而此所稱之「共同」係針對基本之故意犯罪(傷害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而言,要非指對加重結果亦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因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無主觀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客 觀能否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是否能預見而言,並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若行為人主觀有預見即是故意之範圍。被告己○○等5人雖辯以上情,主張其無法預見重傷 害之結果,不負重傷罪名云云。經查: ㈠被告己○○於案發時衝向告訴人,以拳頭朝其後腦杓揍了一拳 ,再將之拖下座位放倒在地上,其後被告甲○○持白色橡膠棍 棒繼續毆打丙○○,已如上述,且被告甲○○於偵查中亦供承有 打到告訴人的頭等語明確(見偵1309卷第61頁),而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乃係頭部遭到外力攻擊所致,亦如前所述,則告訴人的重傷害之加重結果,是係其頭部遭毆打所造成,應可認定。被告己○○雖因懷疑告訴人從中介入其與郭昱溶間 之感情,而心生不滿,欲出手教訓告訴人,但其自己本身並未攜帶武器,僅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甲○○則與告訴人互不 認識,僅係幫被告己○○出氣,並無深仇大恨,雖期間有打到 告訴人之頭部,但大體而言,其仍係朝身體上身及背部攻擊,並非專門針對告訴人頭部為毆打(見起訴書第3頁之記載 ),且其在毆打完告訴人後,尚有阻止其他人繼續攻擊(見偵1309卷第93-95頁之檢察官製作之勘驗筆錄)。是被告己○ ○、甲○○當時主觀上應無重傷害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至明 ,然頭部為人之生命中樞,有主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倘攻擊他人頭部,有致生重傷害結果之高度可能,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從而,被告己○○、甲○○徒手 或持質地堅硬之棍棒攻擊告訴人頭部等行為,從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之,自可預見此舉有極高之可能造成告訴人腦部受創而影響身體機能,而最後告訴人也確實因而受有右上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故其等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重傷害之加重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負傷害致重傷之罪責甚明。 ㈡被告戊○○、乙○○及丁○○雖有傷害之故意,已如上述,但其等 與告訴人並不認識,亦無仇恨,當日僅係受邀共同前往欲教訓告訴人之情,已據其等供承明確,難認其等有何要致告訴人於重傷之動機,是其等顯無重傷害之直接或未必故意至明。然其等知悉此次教訓告訴人之手段,乃係藉由多數年輕力壯之人,以徒手或持棍棒、鋁棒等方式,共同攻擊告訴人,以其等具有上開認識之基礎上,從一般第三人角度觀之,本案被告人數眾多且身強體健,甚至部分之人持有棍棒,若實際下手實施傷害,客觀上自可預見有可能因傷勢累積、擴大或無法控制群體中其他人員下手輕重程度,致告訴人產生重傷害之結果,而最後告訴人也確實因而受有右上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是其等傷害行為與告訴人重傷害之加重結果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負傷害致重傷之罪責。 ㈢多數人一致對外下手毆打非己方之人,即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而重傷害之結果,係因犯意聯絡下之傷害行為所致,無論係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查被告等人本即有傷害之犯意聯絡,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從開始毆打至眾人離去不到2分鐘(22:13:05至22:14:22),當時在牛排館逞兇之 人數至少有6人,且有多人持棍棒等器械攻擊,客觀上得以 預見混亂毆打情形,容易造成情緒高漲而不能控制下手力道,且以此等器械攻擊告訴人頭部或身體等部位,可能導致重傷害之結果,被告等人於客觀上並非不能預見,不問該重傷害是何人毆打所引起,依上開說明,被告等人均應就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共同負其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致重傷之行,應堪認定。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己○○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 致重傷罪,其等與少年陳○喬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等人的行為具有使告訴人重傷害之未必故意,應成立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云云。然被告己○○係懷疑告訴人從中介入其與郭昱溶間之感情,而心 生不滿,欲出手教訓告訴人,但其自己本身並未攜帶武器,僅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甲○○與告訴人互不認識,僅係幫被 告己○○出氣,並無深仇大恨,且在毆打完告訴人後,尚有阻 止其他人繼續攻擊告訴人,而被告戊○○、乙○○及丁○○與告訴 人並不認識,亦無仇恨,僅係受邀共同前往欲教訓告訴人之情,均已如上述,則綜合上情,難認被告等人有重傷害之犯意。檢察官於本院審理勘驗現場監視光碟後稱:「被告等人兇殘,具有未必故意,應變更起訴法條為重傷害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8頁),不僅未具體的舉證證明被告等人有 重傷害的未必故意,且已反於原審起訴檢察官的認定,是檢察官此項主張,並無理由。 ㈢被告丁○○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4月確定,於106年9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惟檢察官 並未就被告丁○○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實,具體指 出證明之方法,尚難認已負實質舉證責任,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其前案紀錄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據以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附此敘明。 ㈣本案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上開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而此項與之共犯之年齡要件認識,既屬不利於被告之法定刑罰加重事由,已非刑法第57條所示犯罪人行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實,自不應僅經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己○○、甲○○行為時分別為19歲、18歲,依當時民法規定 並非成年人,故縱使同案共犯中有少年陳○喬,亦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其等應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⑶少年陳○喬陳稱當時係綽號「冰塊」之人叫其前至指定地點與 被告己○○等人會合,其不認識其他人等語明確(見警2937卷 第47-48頁)。而被告丁○○、戊○○、乙○○則均稱並不認識少 年陳○喬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3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等所言不實,故應認定被告丁○○、戊○○、乙○○,與 少年陳○喬彼此間互不認識,則其等是否知道少年陳○喬為未 滿18歲之少年,即非無疑。參以陳○喬為91年4月生,案發時 已17歲,再不到5個月就滿18歲,恐難單從外貌可看出其尚 未滿18歲。此外,當日前往現場之人,尚有未被起訴之施騌穎、蔡孟翰、劉柳慶等人,而這些人亦均非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此有施騌穎等人之警詢筆錄為證(見警2954卷9-12頁、第18-22頁、警2937卷第5-7頁),亦即當日前至現場之人,僅有陳○喬一人為少年,被告丁○○、戊○○、乙○○是否能預 見同行近10人中,混有1名未成年之少年,尚有可疑。且又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等於行為時均能知悉有未滿18歲之共犯,是檢察官認其等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 七、撤銷改判的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丁○○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丁○○所為本案犯罪,並無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原審誤論 以累犯,並予以加重其刑,自有未合,被告丁○○提起上訴否 認犯罪,雖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審被告丁○○:⑴曾犯有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前科素行;⑵係受邀前往教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及於牛排店員欲上前勸阻時,拿椅子作勢攻擊以逼退店員而為傷害之手段;⑶○○肄業 之智識程度;⑷未婚無子,平常與母親、阿姨、弟弟、妹妹同住之生活、家庭狀況;⑸從事○○○○,收入約每月新臺幣0-0 萬元,經濟狀況普通;⑹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卻受邀前往教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危害情節;⑺否認全部犯罪,難認有悔改之意,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八、駁回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己○○、甲○○、戊○○、乙○○等4人事證明確,因而適 用上開規定論罪,並審酌下列各情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年10月、4年10月、4年、3年8月: ⒈被告己○○:⑴○○畢業之智識程度;⑵未婚無子,平常與祖父母 、父親同住之家庭狀況;⑶目前患有憂鬱症、焦慮症、恐慌症,惟均係本案行為後始確診乙節,有林○○診所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之門診病歷各1份 在卷可佐(見原審卷四第5-7頁);⑷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普通;⑸行為時無犯罪前科;⑹僅因懷疑告訴人介入其與郭 昱溶間之感情,竟率眾前至告訴人工作之場所,無視多名員工仍在場,即不由分說的直接出手攻擊告訴人頭部,且不阻止被告甲○○持白色橡膠棍棒攻擊告訴人,在本案之參與程度 及所為之手段最重;⑺所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肢體偏癱無力,無法舉手此嚴重減損右上肢機能之重傷害(此一量刑事由,以下各被告均同,不再贅述);⑻犯後坦承傷害行為,惟否認傷害致重傷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⒉被告甲○○:⑴未婚無子,養父母均已過世,國中到高中都在安 置機構;⑶僅因要幫被告己○○出氣,除親自陪同外,竟還找 被告丁○○一起前往,且在抵達現場時,持質地堅硬、長約1 公尺、直徑約3公分白色橡膠棍棒(見原審卷四第44頁之勘 驗筆錄)與被告己○○一起攻擊素不相識之告訴人,甚至揮擊 9次,在本案之參與程度及所為之手段與被告己○○相當;⑷犯 後坦承傷害行為,惟否認傷害致重傷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⒊被告戊○○:⑴○○肄業之智識程度;⑵離婚,平常與母親、姐姐 同住,所育之2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前妻照顧等家庭狀況;⑶ 從事○○○○,經濟狀況普通;⑷行為時無犯罪前科;⑸與告訴人 素不相識,且不知糾紛之緣由,竟在接到被告丁○○之電話, 即答應前往,且聯繫被告乙○○一起到場,並起共同傷害之犯 意,持鋁棒攻擊告訴人之身體;⑹犯後坦承傷害行為,惟否認傷害致重傷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⒋被告乙○○:⑴○○肄業之智識程度;⑵未婚無子,平常獨居之家 庭狀況;⑶在○○局與○○局的外包商工作,自陳為低收入戶;⑷ 行為時無相同類型之犯罪前科;⑸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且不知糾紛之緣由,竟在接到被告戊○○之電話,即一起前往現場 ,並起共同傷害之犯意,持鋁棒朝告訴人攻擊,惟最後僅打到地板;⑹犯後坦承傷害犯行,惟否認傷害致重傷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㈡就沒收部分,原審復敘明: ⑴扣案之鋁棒2支,均為被告戊○○所有,且分別供被告戊○○、乙 ○○為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其等供陳在卷(見原審卷四第 5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戊○○之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 ⑵扣案之白色橡膠棍棒1支,雖係被告甲○○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惟被告己○○等人均供稱不知道該棍棒為何人所有等語(見 原審卷四第54頁、103頁),而卷內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該棍 棒為何人所有,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⑶扣案之鐵棒1支,為案外人劉柳慶所有,此據其供陳明確(見 偵9676卷33頁),而因其並未持之攻擊告訴人,最後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676號、第9741號、109年度偵字第13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應認與本案犯行無關,自亦無從宣告沒收。 ㈢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應予維 持 ,被告己○○、甲○○、戊○○、乙○○等4人提起上訴,主張其等 無法預見重傷害之結果,不負重傷害責任,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被告被告己○○、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得 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