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596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偉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23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94號、111年度偵字第108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明白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之犯罪事實及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1、174頁),因此,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檢察官上訴部分。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
㈠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1日某時,在臺南市○○區某路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拆卸竊取停放於路邊吳昱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牌2面,事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關於量刑部分,於考量被告所竊取之物僅為車牌,價值不高,對於社會秩序與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之危害程度亦屬輕微,且係第一次犯竊盜罪,本件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爰引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量減輕其刑,並於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他人車牌,對於被害人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入監前與祖母、父親同住,已離婚,有一稚子待其照顧,曾以○○○及○○○為業,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刑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等,均無違誤,量刑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及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之事由,核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情形,定執行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吳昱慶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除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車牌2面外,並竊取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內財物、改裝部品、證件等物,且被告迄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上開財物,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而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除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者外,不得認為已經起訴,法院對之既無訴訟關係存在,自不得加以裁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68條規定自明;又按法院審判之對象係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至檢察官以何項罪名提起公訴,對法院並無拘束力;此所以同法第300條明定,科刑或免刑之判決,法院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以維訴訟經濟原則。是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本得本於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至所謂事實同一與否,並非指其罪名或犯罪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而應以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111年度台非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
⒈訊據被告陳偉捷矢口否認有竊取系爭車輛,辯稱:我就是只有拿2面車牌,檢察官上訴無理由云云。然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吳昱慶所有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遭被告變賣等情,依:
⑴告訴人吳昱慶到庭證述:110年8、9月時,我開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載陳偉捷去找魏承森,因為車子有點故障,就先停在魏承森他阿公家外面,我再找人去拖吊修理,後來過沒多久,我就接到桃園市刑大電話,說我的車牌被偷,我打電話問魏承森,他說沒有,但我去現場看的時候,連車子都不見了,魏承森說是陳偉捷把汽車拿去賣給回收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且證人魏承森於本院亦證述:110年9月初,吳昱慶有一台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為拋錨就停在我阿公家附近,我阿公家在臺南市○○區○○000○0號,就是卷附GOOGLE街景圖(即本院卷第305頁)那裡,吳昱慶將車子寄放在我阿公家外面時,我有看到陳偉捷,他說吳昱慶叫他來看車子是否可以發動,後來陳偉捷就用手機叫拖車來拖走,當時吳昱慶人不在現場,但他人在哪裡我不知道(見本院卷第342至347頁)。
⑵再者,系爭車輛之車體於110年9月3日車體已交付環保回收機構處理,車牌尚未繳回監理機關等情,亦有系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112年3月17日嘉監麻站字第1120053095號函暨所檢附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89頁、本院卷第213至217頁)。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4月7日環署基字第1120015166號函及所檢附系爭車輛車體回收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65至270頁),可知系爭車輛係由豐動車輛拆解事業有限公司於110年9月3日收車,於110年10月8日於廢機動車輛回收系統勾選註明為出口,稽核認證團體於110年10月20日檢收出口憑證後完成稽核認證程序。又據卷附豐動車輛拆解事業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以112南分院瑞刑嚴111上訴1596字第2920號函及於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97至303頁)稱:車輛回收過程為吳先生以電話方式110年(原函文誤載為111年)9月3日聯繫大豐客服詢問車輛報廢回收,當天16:00至17:00拖車司機到吳先生提供的地址拖車(台南市○○區○○000○0號),並給付現金壹萬陸千元(車輛回收金)給吳先生。大豐客服人員確定該車要回收時,都會詢問聯繫電話、拖車地址、車主身分證、車牌號碼、車主姓名,聯繫電話是由吳生先提供等語。
⑶由上開函文,可知系爭車輛係由自稱車主吳昱慶之人,於110年9月3日通知豐動車輛拆解事業有限公司,至證人魏承森阿公家附近即台南市○○區○○000○0號進行回收,此核與證人魏承森證述,系爭車輛係由拖車前來拖走等情,有相符之處。再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檢附之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證明聯),聯單編號:0000000000,記載車主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車主簽名欄位亦經人署名「吳昱 」。而此一門號「0000000000」適為被告於110年8月20日晚間10時24分另犯詐欺案件時所使用,且被告對此部分詐欺犯行,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亦均坦認屬實(見原審卷第65至66、82頁,此部分判決因未上訴,而已確定),足見前述車輛回收管制聯單上所留存之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有極為密切之關係。被告於本院雖辯稱,僅用到110年8月間,之後就借給友人綽號「小文」云云(見本院卷第350至351頁),然被告既陳稱「小文」不認識吳昱慶及魏承森,豈會知悉系爭車輛因故障而暫時停放之地點,及知悉車主為吳昱慶,不合理之至,顯然可見。綜上以觀,堪認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涉嫌竊取系爭車輛等情,尚非無據。
⒉然考量檢察官原起訴之事實僅為被告持兇器竊取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2面車牌(下稱原起訴部分),與上訴後主張之被告未經告訴人吳昱慶同意,變賣上開自小客車等犯罪事實(下稱上訴部分)及與前述之證據相較,上訴部分可能另牽涉向車輛回收業者佯稱係車主本人,使業者誤信為真,而將系爭車輛回收並給付現金1萬6千元,以及冒用告訴人吳昱慶之名義在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上簽名再交付行使等不法犯行,上訴部分之犯罪手法明顯不同於原起訴部分,且犯罪時間可區隔,被害人亦不完全相同,另上訴部分之發生,並不一定需要原起訴部分存在為前提,再參諸被告又否認上訴部分行為,綜合以觀,難認原起訴及上訴部分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本院自無法視為犯罪事實同一,而予擴張審理,宜由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持可為兇器之扳手,竊取系爭車輛之2面車牌,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核無違誤,另量刑方面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部分,因受制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無法予以審理,檢察官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就上訴部分一併審酌,及請求量處較重之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捷 ○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現○○○○○○○○○○○○○○○○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8
0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沒收之;又犯攜帶兇器竊
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偉捷明知並無支付運費及寄送貨物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LALAMOVE快遞服務
平臺提供代墊貨款服務之機會,一人分飾寄件人及收件人,
於民國110年8月20日晚間10時24分許,在手機應用程式LALA
MOVE快遞服務平臺,發布訂單佯稱:欲將電腦主機1臺,自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0號寄送至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收件人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下稱0000手
機門號,登記在不知情之李立婷名下)等語,並以不知情之
陳美惠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下稱0000手機門號)作
為寄件人之聯繫方式,致潘旭承陷入錯誤而允為承運,潘旭
承並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依約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收受貨品並先代墊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款項
予陳偉捷。嗣潘旭承於110年8月21日凌晨0時30分許,將上
開電腦主機運送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惟0000手機
門號無人接聽,無法聯繫上收件人,經潘旭承回撥0000手機
門號,為陳美惠接聽,陳美惠並表示係陳偉捷向其借用手機
,始悉受騙。
二、陳偉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之
犯行:
㈠於110年9月1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某路邊,持客觀上足供
兇器使用之扳手,拆卸竊取停放於路邊吳昱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
㈡於110年9月7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某拖吊場,客觀上足供
兇器使用之扳手,拆卸竊取停放於路邊魏承森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嗣陳偉捷於110年9月7
日晚間10時許,向他人借用其向○○○○○○股份有限公司租借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將上開租賃小客車之車
牌拆卸,並裝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行駛於道路
,於110年9月8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號前為警攔查,並扣得上開車牌共4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三、案經潘旭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魏承森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陳偉捷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66頁、第76頁),核與告訴人潘旭承、證人
李立婷於警詢及偵訊、證人陳美惠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
且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統一超商電信回函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
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警卷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5
1頁、偵字第25236號卷第55頁),暨LALAMOVE快遞服務平臺
截圖3張、電腦主機包裹照片3張(警卷第39頁至第43頁)附
卷可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66頁、第76頁),核與告訴人魏承森於警詢
、證人林宜成(即○○公司主管)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
符,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客戶資料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偵字第279號卷第33
頁至第39頁、第55頁、第57頁、第79頁、第85頁至第89頁)
,暨扣案物品照片4張(偵字第279號卷第77頁)附卷可證。
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本條加重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具備:⑴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及⑵
以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兩者缺一
不可。考其立法理由:「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
,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
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
,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
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係因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
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
較之普通詐欺罪,此類型詐欺犯罪具有較高之可責性(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查被告係
向LALAMOVE快遞服務平臺發送訂單訊息,再由該系統媒合事
先登記之送貨員前往收貨並代墊貨款,足見被告未向公眾散
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LALAMOVE快遞服務平臺業者發送
詐欺訊息,再由該業者進行媒合旗下服務之外送員提供快遞
物流服務,與上開說明所稱之對公眾散布之情形不同,僅屬
普通詐欺罪範疇,故被告應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
定加重詐欺罪之要件不符,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容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
被告可能涉犯之法條,對其訴訟上之權益及防禦均不生妨害
或剝奪,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
危險性之器械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
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
行竊時所用之扳手,為一金屬製利器,如持以行兇,依照一
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
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因未論及被告以扳手行
竊,而認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
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由檢察官
、被告併予辯論,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犯1次詐欺、2次
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㈢又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
而竊盜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相同,危害社
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之程度更有輕重之分,若概以上開罪
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契合被告破壞法益程度,而
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是若審酌個案情狀,
認為處以較低之刑度,即可收矯正之效,並達到防衛社會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於犯罪
事實二所載之時、地,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
,雖無足取,然被告所竊取之物僅為車牌,價值不高,對於
社會秩序與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之危害程度亦屬輕微,且本案
為被告第一次之竊盜犯行,則本件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
徒刑6月,仍嫌過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本院
再三考量,認就犯罪事實二之2次加重竊盜犯行,宜均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為貪圖小利
,利用「LALAMOVE」之代墊制度,登載不實寄送貨品訊息,
致告訴人潘旭承信以為真而代墊貨款,其犯罪動機、目的及
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他人車牌,對於被害人及社會
治安造成危害,本不宜寬待,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入監前與祖母、父
親同住,已離婚,有一稚子待其照顧,曾以○○○及○○○為業,
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㈤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所示詐得現金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者,扣案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犯本案犯罪事實二、㈠之
犯罪所得,且因被害人尚未領回,而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而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牌2面,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魏承森,有贓物
領據1份在卷可參(偵字第279號卷第53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犯罪事實
二用以行竊之扳手,並未扣案,且行蹤不明,為免執行困難
,不另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則未見與本案有何關聯,
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9條第1項、第59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