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劉錦榮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5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錦榮 選任辯護人 梁徽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3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27號、111年度偵字第3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錦榮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錦榮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其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錦榮(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如附件)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另於本院審判期日,被告亦表示上訴範圍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104、166頁)。依據前述規定,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被告犯後是否悔悟即為其一應斟酌之量刑因子。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是以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斟酌其係於訴訟程序之何階段為自白或認罪,予以科刑上相應減輕幅度之審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參照)。經查, 被告就本件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 理廢棄物罪,雖前於原審審理時,以其只是受雇負責在現場指揮交通,對於系爭土地傾倒甚麼東西沒有監督管理的權限,都是楊諭霖跟賴定源在處理,其有看到拖車載來倒的東西含石磚、塑膠等物,不知道那個算違法,其也不是現場的負責人云云為由,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主觀犯意,但於本院審理時,已經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04、105、166頁 ),是本件被告犯後態度已有不同,量刑基礎稍有變異,原審判決未及審酌,逕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為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按上說明,其裁量難認允當。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劉錦榮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至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論告時,固主張本件被告情節非重,原審判決情輕法重,請一併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 )。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是被告所陳:現場為營建混合物,故被告情節並非重大;被告之家庭狀況(其祖父母、父親現均仰賴其照顧及其祖母骨折急診住院);被告本身因智能不足經鑑定免除兵役及被告另涉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 偵字第1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俱屬刑法第57條中有關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等量刑事項,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所為對國家土地及農作物之危害,仍為圖一己之私而犯本案,是上開情狀,並非犯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等事由,難認其犯本罪有何情輕法重,或縱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按上說明,本件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處理、清除許可文件,竟為圖一己私利非法清除廢棄物,破壞環境,所有實有不該,但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經自白犯罪,正視己非,以及被告自陳:其前因智能不足經鑑定免除兵役,及其祖父母、父親現均仰賴其照顧及其祖母骨折急診住院(見本院卷第115、117、173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至被告雖以前述家庭狀況為由,請求諭知緩刑宣告等語,惟本案廢棄物迄今仍未清除完畢,對環境之破壞仍在持續中,是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諭霖 劉錦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欣華律師 被 告 賴定源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127號、111年度偵字第3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諭霖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劉錦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定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並應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拾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犯 罪 事 實 一、緣聯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侑公司)承攬工程需場地囤放貨櫃及機具,其負責人葉貞山(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遂於民國110年3月1日向蕭崇河承租其所有、位於嘉義縣○○鎮○○○段 ○○○段0000地號之土地(面積為203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租賃期間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並於同年4月間某日,委託僱傭之挖土機司機師傅楊諭霖將系爭土地 整地填平以供將來利用,楊諭霖為免業務繁忙分身乏術,另委請劉錦榮於施工期間全程在系爭土地負責車輛交通指揮、引導及現場整地之作業管理及監督,並負責傳達楊諭霖之施工指令予現場人員,劉錦榮並受楊諭霖之託,雇用賴定源駕駛挖土機於系爭土地整地、填土,賴定源並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石斑」之成年男子,稱其可提供填平系爭土地所需之土方。詎楊諭霖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其與劉錦榮、賴定源、「石斑」均明知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由楊諭霖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同時與劉錦榮、賴定源、「石斑」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4日起至110年5月6日止,由「石斑」及其餘不詳之人指示不詳之司機,接續駕駛曳引半拖車載運10餘車次、內含磁磚、瓦片、玻璃、塑膠之營建廢棄物至系爭土地,並由楊諭霖、劉錦榮於現場指揮上開車輛傾倒營建廢棄物至賴定源事先以挖土機開挖之坑洞內,賴定源復依楊諭霖、劉錦榮之指示,以挖土機將坑洞內之營建廢棄物回填至指定地點約1公尺高後,以原有 土石覆蓋表面掩埋上開營建廢棄物後整平土地。嗣經民眾發現後報警,經警會同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人員至系爭土地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諭霖、賴定源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均屬被告劉錦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劉錦榮之辯護人認此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本院亦核無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上揭供述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另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定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一第202頁;本院卷二第77頁);另訊據被告楊諭霖、劉錦榮固坦承因證人即聯侑公司負責人葉貞山於上開期間承租系爭土地後,委由被告楊諭霖將系爭土地填土增高後整平,故被告楊諭霖雇請被告劉錦榮於現場協助引導、指揮傾倒土方之車輛交通,被告劉錦榮並雇用被告賴定源至現場駕駛挖土機操作填土整地工程,渠等3人於110年5月4日至同年月6日間,均在系爭土地以上開分工方式進行整地施工,並均 曾目睹至現場傾倒填土用料之拖車載運來源不明之磚頭、水泥石塊、塑膠等營建廢棄物傾倒於系爭土地上,由被告賴定源以挖土機鏟起並填土增高後整平,然均否認有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被告楊諭霖辯稱:因為我除了負責系爭土地的整地工程,還有其他公司外務要處理,無法持續留在現場監工,所以聘請劉錦榮在場監管,只要我不在就是全部授權給他處理,一開始看到拖車到場傾倒營建廢棄物,我就有跟他說那是違法的,請他轉告賴定源,但他們都沒有聽從勸阻還是繼續倒那些廢棄物,我也來不及阻止等語。被告劉錦榮則辯稱:我只是受雇負責在現場指揮交通,對於系爭土地傾倒甚麼東西沒有監督管理的權限,都是楊諭霖跟賴定源在處理,我有看到拖車載來倒的東西含石磚、塑膠等物,看起來就髒髒的,不是一般填土的土方,但我不知道那個算違法,我也不是現場的負責人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劉錦榮辯護稱:被告劉錦榮僅係受僱在場指揮交通,並無其他監督管理權責,且其對被告楊諭霖已回報現場傾倒物品之狀況,亦已依照被告楊諭霖指示向被告賴定源反應不得再使用營建廢棄物填土施工,已盡力避免本案發生,本案土方來源、施工過程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劉錦榮有關,被告劉錦榮單純在現場指揮車輛來往,其亦無法預見本案傾倒物品涉有犯罪,主觀上應無涉犯本案之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一)證人葉貞山於110年3月1日起承租系爭土地,並委由被告楊 諭霖將系爭土地填土增高後整平,後續被告3人即分別依照 前述分工模式,於110年5月4日至同年月6日間,在系爭土地進行整地施工,期間渠等均目擊來源不明之拖車載運磚頭、水泥石塊、塑膠等營建廢棄物傾倒於系爭土地上,以增高整平現場用地,嗣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會同警方於系爭土地會勘,開挖所得均為營建廢棄物等情,為被告3人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5頁;本院卷二第46至49頁),並經證人即同 案被告賴定源、楊諭霖、劉錦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一第199至219頁;本院卷二第39至51頁、第103至152頁),核與證人葉貞山、目擊證人曾宜筠、證人即系爭土地 地主蕭崇恩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 卷第1至3頁、第19至20頁;調卷第19至24頁、第95至98頁;6127偵卷第119至133頁),復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0年5月6日稽查紀錄2份、現場照片21張、現場地籍圖位置相關資料 截圖2張、犯案用挖土機照片1張、賴定源110年4月25日簽發之本票、租賃合約書照片各1張、扣押筆錄、責付具領保管 單各1份、土地租賃合約書1份、聯侑公司開立之支票影本2 張、益昇再利用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照片4張、法務部調查 局嘉義縣調查站111年3月17日義肅字第11165507480號刑事 案件移送書1份暨110年5月11日現場照片15張、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聯侑工程有限公司、允中工程有限公司)2份、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110年5月14日會勘 紀錄1份、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0年5月14日稽查紀錄1份暨稽查照片16張、益昇再利用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9張、劉錦榮 手繪現場圖1紙、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2月22日嘉環廢字第1100037883號函、110年12月29日嘉環廢字第1100038874 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2至36頁、第38至41頁;調卷第5至18頁、第25至29頁、第31頁、第43頁、第45至52頁、 第59頁、第61至68頁、第75頁、第77頁、第93頁、第105至107頁、第109至112頁、第115至119頁、第121至122頁;6127偵卷第163至164頁、第167至172頁、第183至184頁、第187 至190頁、第219至22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賴定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期間是劉錦榮找我到系爭土地做填土整地的工程,我到現場依照劉錦榮跟楊諭霖的指示,才知道要如何施作,他們有請拖車載運回填土地要使用的物料到場堆放,由我駕駛挖土機把那些物料回填到特定區域堆高約1公尺,之後再覆蓋原土將地整平,因為我只是 依照指令施工的工人,所以在現場都是由楊諭霖或劉錦榮指揮我,我就照著施工,他們2人每天幾乎都在現場,楊諭霖 偶爾會短暫離開而已,當時我有看到拖車載來的物料不是土方,是含有磚頭、水泥、塑膠類垃圾的廢棄物,每天都會有5至6台車進來倒,我就覺得奇怪,有跟楊諭霖、劉錦榮還有現場車班反應這些東西是否合法,他們聽到後還是繼續回填廢棄物整地,只跟我敷衍說這個不會有問題,因為他們是老闆,而且還是持續讓拖車載廢棄物進場傾倒,所以他們向我保證沒問題我就依照指揮繼續施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1頁;本院卷二第103至119頁)。又證人劉錦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楊諭霖當時原本找我負責整個系爭土地的回填整平工程及土方調度,但因為我對於土方來源這方面的人脈不足、能力不夠,所以我在現場負責協助楊諭霖,主要是做交通指揮疏導,另外有雇用賴定源駕駛挖土機進行施工,並由他介紹認識的朋友即綽號「石斑」的人與楊諭霖接洽提供土方回填土地,案發期間楊諭霖每天都有在現場監工,只是偶爾會短暫離開,我則是全程在現場管理拖車進出的交通狀況,每天都會有5台左右的拖車進來倒,一開始我 看到拖車進來傾倒的內容物有磚塊、水泥塊那些東西,就覺得應該不行這樣隨便倒在人家土地,楊諭霖也有看到並馬上制止,說那不是他要的土方,但後來不知道為什麼車班還是陸續進來倒那些廢棄物,賴定源也繼續施作本案工程,我因為受雇需要賺這筆錢,就還是留在現場指揮交通等語(見警 卷第13至18頁;調卷第53至58頁、第69至72頁;6127偵卷第119至133頁;本院卷一第212至214頁;本院卷二第120至133頁)。佐以證人楊諭霖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言:我受葉貞山的 委託,負責監工系爭土地的增高整地工程,但因為我沒有辦法一個人全程待在現場監督,所以另外聘請劉錦榮代替我在現場監管施工狀況,如果我不在場,施工現場就是由他指揮管理,他就幫我找了賴定源在系爭土地駕駛挖土機施工,土方來源也是由賴定源介紹、劉錦榮媒介處理,我第1天看到 拖車載運營建廢棄物來倒,我就知道會違法,也立刻告知劉錦榮、賴定源說這些不是乾淨的可耕作土方,不能這樣倒在系爭土地,這是不合法的,後來我有事就無法持續在現場監督,交代給劉錦榮處理,但隔天早上經過看到還是繼續在傾倒這些廢棄物,我1個人沒辦法阻止現場其他人施工,他們 不聽從勸阻我只好讓他們繼續做,到第3天就被發現檢舉了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至48頁、第134至152頁)。稽核上開證人之證詞,其等雖就何人實際主導本案填土整地工程部分之事實互有推託而未全然一致,然關於被告3人確實參與系爭 土地施工過程,並於知有違法疑慮之狀況下,仍分工實施本案傾倒營建廢棄物犯行等關鍵事實,均有相符,衡諸上開證人彼此間均無怨隙糾紛,且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作證,當無甘冒偽證追訴之風險而設詞誣攀對方之動機或必要,且彼等所證述上揭關鍵事實大致吻合,足使本院確信其等此部分證詞為真實可信。 (三)復斟酌證人楊諭霖、劉錦榮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現場載運物品傾倒的拖車來源不明,我們也沒有做車次、土方內容物、土方款項的紀錄或監管流程,所以都不知道這些車輛從哪裡來、是否確實載運合法土方、價格多少,只看到現場拖車清運來傾倒處理的物料就不是土方,而是石磚、水泥、塑膠跟玻璃等物,當場對方也沒有開立任何收據或金錢交易等語(本院卷二第120至152頁)。核與證人葉貞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根本不知道系爭土地有沒有可以使用的土方進去,因為從頭到尾楊諭霖都沒有提出任何購買土方的費用單據向我請款,我也不知道楊諭霖現場使用的土方來源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79至99頁)。綜合上開各節,被告3人分工參與系爭土地填土整地工程過程中,均見有來源不明之廢棄物倒入系爭土地,且取得此等填土用料均全程無須控管來源、內容物,又無任何費用成本,與一般購入合法土石方進行填土堆高之整地工程,均需詳細記錄車輛來源、車次、傾倒土方量、交易金額等常情顯有歧異。堪以推認被告3人均確實可知傾倒 入系爭土地之營建廢棄物非屬合法土方而於法有違,被告3 人本案犯罪事實應可認定。至證人葉貞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楊諭霖就本案施工過程是否違法傾倒廢棄物乙節均不知情等語,與上開證人及被告楊諭霖自陳之情節顯有矛盾,足見其此部分證言係屬迴護被告楊諭霖之詞,非可憑信。 (四)被告楊諭霖、劉錦榮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楊諭霖先於警詢中辯稱:我把工作交代給劉錦榮後,就幾乎沒有在現場,因為我還要去忙公司的其他事情,所以我完全不知情現場有人傾倒營建廢棄物等語(見警卷第8至12頁);後改稱:我有在現場看到賴定源將地面水泥刨開,將土 方深挖堆置旁邊,再指揮砂石車將建築廢棄物到進洞裡,再以原土方鋪設於表層,避免被地主或他人發現等語(見調卷 第37至40頁)。可知被告楊諭霖就其是否知情系爭土地遭人 傾倒廢棄物乙節,前後供述不一。再者,被告楊諭霖另於審理中辯稱:案發期間葉貞山都交代我去送貨,送貨都需要北上整天,所以我沒有時間在現場參與這個工程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41頁、第47至48頁),然其無法提出任何聯侑公司該 期間之送貨單據為憑。稽之證人葉貞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聯侑公司負責人,楊諭霖在本公司負責的工作就是訓練怪手司機,偶爾會載我去開會談工程,除此之外沒有其他工作內容,他也不需要去幫公司送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 、第100頁),互核顯與被告楊諭霖上開辯解有所齟齬。復斟酌被告楊諭霖自承為系爭土地工程之工地主任,受證人葉貞山委託其全權負責系爭土地之增高整地工程(見本院卷二第134至148頁),且其前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1份存卷可憑(見6127偵卷第97至109頁),自無可能對於案發期間現場 傾倒營建廢棄物之實況、所傾倒之廢棄物有違法疑慮等情諉為不知。被告楊諭霖前開辯解,衡與常情相悖,俱無可採。2.被告劉錦榮先於警詢中稱:一開始是一個叫小李的朋友找我去承接系爭土地施工項目的交通疏導,後來楊諭霖請我找土方跟施工人員,因為我覺得自己人脈能力不足、成本會太高,所以我去找賴定源駕駛挖土機整地,並請他介紹土方來源,因為人是我找的,所以我覺得自己有責任在現場監督他們的工程,但是拖車的車斗太高,我都沒有看到他們倒入什麼東西在系爭土地上等語(見警卷第14至16頁;調卷第54至57 頁);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有在現場看到拖車傾 倒磚塊、磁磚碎片、塑膠這些髒髒的東西,我之前開砂石車載土方,就沒有看過有人填這種東西,有覺得奇怪等語(見6127偵卷第122至124頁;本院卷二第120至133頁),亦足認被告劉錦榮前後之辯詞未見相符,是否可信為真,實有疑義。而按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觸犯特定刑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祇須行為人瞭解其行為係法律所禁止,或違反社會法秩序而為法律所不允許,即有違法性認識。由於違法性認識係存在於行為人內心之意思活動,難以直接從外在事實探知,法院自可依據行為人教育、職業、社會經驗、生活背景、資訊理解能力及查詢義務等個別客觀狀況為基礎,在法律秩序維護與個人期待可能性間,綜合判斷行為人有無違法性認識。被告劉錦榮自陳高職畢業(見本院卷二第164頁)、曾有 駕駛砂石車載運土方之工作履歷,本件行為時年約33歲,理應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歷練,足以判斷行為是否違法。參以被告楊諭霖證稱其係因被告劉錦榮有與本案相關之工作經驗,故聘請其在場協助監工,被告劉錦榮亦坦承前有載運土方之經歷,知悉現場傾倒之物品並非土方,而對於是否為法所容許心生疑問(詳見上述)。遑論其等所為無非在現場傾倒建築使用後之石磚、水泥、塑膠、玻璃等垃圾廢物,有前開現場照片存卷可證,對於系爭土地環境破壞顯而易見。又被告劉錦榮倘若自始確信其所為無違法可能,何須先於警詢中砌詞隱匿其實際於現場所見情形,辯稱車斗過高使其無法看清傾倒於系爭土地之物體為何。綜觀上述跡證,堪認被告劉錦榮當無不知本案犯行違法性之理,被告劉錦榮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非可信實,不足為據。 二、按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事前參與合謀,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明、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不能割裂,僅就參與之部分作為予以評價(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3人與綽號「石斑」之成年男子於案發期間,主觀上知曉彼此之犯罪計畫,復以前開分工模式參與本案犯行,前已述及,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渠等應該當本案之共同正犯,自當就本案全部犯罪結果負責。綜上所述,被告楊諭霖、劉錦榮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99年3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2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回填至系爭土地 之土方內含磚、瓦、廢塑膠、玻璃等物,且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勘查後,認定屬營建廢棄物,已如前述,非屬分類完畢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被告3人及既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逕自載運 營建廢棄物回填至系爭土地處理,自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此經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 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其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營建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土地上傾倒棄置後回填,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所為自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稱之清 除、處理行為。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 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 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證人葉貞山向證人蕭崇恩承租系爭土地後, 全權授權被告楊諭霖於系爭土地上填土增高整地,被告楊諭林自屬對系爭土地有權使用之管理人,其提供系爭土地供回填廢棄物,即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楊諭霖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 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被告楊諭霖、劉錦榮、賴定源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 (三)被告3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石斑」之成年男子, 就前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3人本案3日接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僅各論以1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又被告楊諭霖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二、科刑: (一)辯護人雖為被告賴定源辯護稱:被告賴定源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僅係受僱於被告楊諭霖、劉錦榮等人,於現場聽命行事,本案並非處於管控之角色,惡性非重,且其至今並未受有任何實際報酬或不法利益,前科素行狀況良好,請考量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賴定源所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衡 其所犯情狀以觀,案發當時並無特殊足資同情之處,亦尚難謂其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且其漠視法紀,既知其施工過程涉及回填不法廢棄物,竟未主動停工,仍持續清除、處理廢棄物長達3日,對於環境破壞顯有不良影響,儼然並無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又縱被告賴定源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涉案情節非屬極為重大,然此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其科刑之輕重(詳後述),尚與本案得否酌減刑期之考量無涉,是本案尚無對被告賴定源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賴定源所犯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尚難採酌。 (二)爰審酌被告3人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未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提供土地、從事廢棄物清理,竟 為一己便宜行事,擅自載運營建廢棄物傾倒至系爭土地,實有不該;另考量:1.被告楊諭霖、劉錦榮犯後否認之態度、被告賴定源犯後坦承之態度,2.本案清除、處理之廢棄物數量非少,堆放期間約3日所造成之危害程度,3.被告3人之犯罪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4.其等於本案犯罪計畫所處之地位、主導性高低、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節,暨被告楊諭霖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目前做工,3.離婚、有小孩、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4.普通之經濟狀況;被告劉錦榮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2.目前從事臨時工,3.未婚、無小孩、與父母、祖父母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4.不佳之經濟狀況;被告賴定源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目前擔任怪手司機,3.離婚、有小孩、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4.尚可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64至1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賴定源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賴定源並非習於犯罪之人,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考量被告賴定源犯後已坦認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倘予相當期間緩刑宣告,並科與相當之義務,應足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4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賴定源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考量被告賴定源尚未將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回復原狀等情,科予較高之公益捐額度),以達預防再犯之效果。另為增強被告賴定 源之法治觀念,實有令其接受法治教育之必要,爰命其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10小時,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佐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 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錦榮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業 主總共給我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頁);惟被告楊諭霖、賴定源否認有實際取得報酬,且無其他證據顯示其等曾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準此,爰僅依法對被告劉錦榮上開所述其實際取得之5,000元所得部分,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未扣 案之挖土機1台,並非被告賴定源所有,且出租人亦不知情 被告賴定源承租挖土機使用於本案犯行,此據被告賴定源供述在案(見本院卷一第211頁),並有上開租賃合約書存卷可 佐,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富郎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